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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涂欣筠、邵博文:刑罚人道主义视域下终身监禁对死刑的替代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8-17

摘要

 

刑罚通过剥夺自由、财产、权利乃至生命的方式给予犯罪人惩罚,人权保障的刑法机能又必然要求刑罚的人道化。刑罚人道主义是对刑罚内容及具体形式的道德要求,废除死刑是实现这一要求的必然结果。终身监禁作为现有的、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刑罚种类,亦受到质疑。对罪犯人格的尊重和刑罚的应得性是判断刑罚人道与否的标准。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因给予对量刑重新审查的机会而满足刑罚人道化的要求。且从刑罚报应、威慑及剥夺犯罪能力等角度来看,可假释的终身监禁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对死刑替代措施的要求。

 

关键词:刑罚人道主义;终身监禁;可假释的终身监禁;死刑替代措施

 

终身监禁指名义上判处罪犯终身在监狱服刑的刑罚制度,它是刑事定罪后的一种宣判,给予了国家将一个人在监狱关押终身,直至其自然死亡的权力。终身监禁是现代刑罚体系下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刑罚制度。作为监禁刑的一种特殊类型,它在世界各国获得了普遍的适用。随着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通过,我国刑法亦增设了终身监禁制度。但不同于西方国家将终身监禁作为独立的刑罚,我国的终身监禁尚未独立而作为死缓的特殊法律后果仅可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虽然在名义上剥夺了罪犯终身的人身自由,但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和复归作为刑罚正当化依据思想的产生,出于对罪犯社会化再适应的考虑,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通常并不会被实际剥夺终身自由。依可否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适用假释制度,可将终身监禁划分为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和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 LWOP)。

 

随着近现代死刑废除历史潮流的兴起,人们开始积极寻求对死刑的替代。终身监禁作为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刑罚,理所当然地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焦点。早在1775年,贝卡利亚就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主张用伴随劳役的终身监禁役来替代死刑。他认为没有假释希望的终身监禁是比死刑更好的严厉刑罚。他写道:“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而在如今事实上已废除死刑的国家,通常将所有的死刑判决减为有假释可能的终身监禁。但亦有一些国家,如部分废除死刑的美国,则更多地选择将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为何不同国家在死刑替代的进路选择上会有所区别?在刑罚人道主义的思潮下,以何种刑罚替代死刑更为合适,实为需进一步探讨的重要问题。

 

一、刑罚人道主义对刑罚人道化的要求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工业社会的发展,人类的刑罚制度经历了从肉刑到自由刑的转变。刑罚是进行社会控制的一个必要而可悲的形式。它通过剥夺自由、财产、权利乃至生命的方式给予犯罪人惩罚,以实现报复和犯罪预防的目的。然而,人权保障的刑法机能又必然要求刑罚的人道化。至此,刑罚人道主义随之兴起。

 

(一)刑罚人道主义的内涵

 

人道主义的实质是“人如何对待人”,人道主义的中心在于“人”,以人为根本目的和最高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关注人的权利,促进人的幸福。将人道主义作为权力行使的基础,在刑罚权的行使上则体现为对罪犯人权的尊重。“也许人们对人类社会的发展难以给出一个预言,但至少现在刑罚权仍然基本上属于对身体的控制,刑罚的文明化和人道化是对权力的表达,这一点不容质疑。”

 

依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一书中的观点为,监禁刑对肉刑的替代,是权力行使手段人道化的体现,监禁的产生就是惩罚权力以经济学重新精确计算的结果。惩罚不再作用于肉体,而是作用于精神。监狱是一种规训组织,具有独特的控制。尽管不再使用暴力和流血的惩罚手段,而使用宽容的方式,现代监禁和强制劳动改造依然是主要针对肉体及其力量,使之屈服并加以利用。但是不管权力的真正目的如何,在人类无法摆脱权力的时候,手段的人道性才是最重要的。而对于手段人道性的判断标准,也在人类文明和法治的进步中不断改变。

 

刑罚人道主义的理念早在18世纪末就直接反映于美国和法国的宪法规则中。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沿袭了17世纪《英国权利法案》对“残酷和非人道刑罚”的禁止,同时《法国人权宣言》在同一年通过,也起到了在刑罚制裁体系下保障个人人格尊严的作用。然而它们的广泛影响却被长期耽搁了,部分是因为对这些规定的狭义解释。它被限制于防止新的和过分严酷的刑罚,而不是就更宽泛的标准对现有刑罚形式的评估。但不可否认的是,刑罚必须是一种恶,必须是违法者所应付出的代价,或者表现出了违法者对法益的侵犯。如何既有效实施这种必要的恶又对罪犯的人权给予充分的尊重与保障,也成为国际社会热议的话题,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对于战争中实施酷刑、虐待战俘等非人道、反人类罪行的反思。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社会逐渐就刑罚实施的非残忍性和囚犯最低限度待遇等问题达成共识。

 

(二)国际社会反对“非人道刑罚”的共识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1966年通过并于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上述宣言和公约的规定都对非人道刑罚的实施予以了禁止,但这些规定并没有具体回答何谓“非人道的刑罚”。

 

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曼德拉规则》)。其中,该规则第1条明确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作为禁止的对象。第43条具体指出了应当禁止的做法,包括:(a) 无限期的单独监禁;(b) 长期单独监禁;(c) 将囚犯关在黑暗或持续明亮的囚室中;(d) 体罚,或减少囚犯饮食和饮水;(e) 集体处罚。虽然该规则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且各国刑罚规定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各异,难以对该规则予以全面的适用。但该规则所倡导的刑罚人道化思潮,对罪犯人权的保护和人格尊严的尊重成为各国刑罚政策发展的重要指导。

 

曼德拉规则》中的第3条规定,“监禁和将人同外界隔绝的其他措施因剥夺人的自由而致其不能享有自决权利,所以使人感受折磨。因此,除非为合理隔离和维持纪律等缘故,监狱系统不应加重此项情势所固有的痛苦”。随即,西方国家出现了监狱改革思潮。这一思潮主张使监禁刑制度更加人道化,减轻其严酷制度,尽量使监狱生活与正常自由生活相接近,用教员取代看守,改善罪犯们的物质生活条件(住房、卫生、饮食、文化、公民常识和道德教育、娱乐活动、体育锻炼),加强罪犯与外部世界尤其是与家庭间的联系,并在罪犯服刑期间为其提供实用的有教育意义的劳动机会。在这一思潮影响下,监禁刑的痛苦性正逐渐消失,并被赋予了社会防卫的目的,也引发了人们对于造成“多大程度的监禁痛苦”属于酷刑的探讨。

 

福柯认为,惩罚要成为酷刑的话,必须符合三条基本标准:首先,它必须制造出某种程度的痛苦,这种痛苦必须能够被精确度量,至少能被计算、比较和划分等级;其次,酷刑应成为某种仪式的一部分,它应该标明受刑者且给予其耻辱的烙印;第三,从规定酷刑的法律的角度看,公开的酷刑和死刑应该是引人注目的。在监禁刑取代肉刑成为除死刑外最主要的刑罚处罚之后,刑罚的公开性和仪式感有所降低,监禁刑将罪犯长期与社会隔离,肉体上的痛苦虽相对减少,但精神上的痛苦也理应被考虑在内。

 

1975年12月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宣言》),作为各国刑罚执行的指导方针。该宣言第1条规定,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其怂恿下,对一个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招认,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的人施加恐吓的行为。按照《曼德拉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列。由此定义可以看出,酷刑所造成的痛苦包括精神上的痛苦,但依《曼德拉规则》合法处罚必然产生的痛苦不包含在内。同时,该条将酷刑定义为公权力故意实施的具有一定目的性的痛苦施加行为。对此目的性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酷刑的范围,使单纯严酷的惩罚行为难以被纳入酷刑的范畴。

 

1984年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依该公约第1条的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该公约对酷刑的定义虽与《禁止酷刑宣言》相似,但其对“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的目的性规定,使以任何理由实施的蓄意造成受刑人肉体或精神上剧烈痛苦的行为均可被涵盖在内。同时,该公约第2条规定,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也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由此可见,该公约对酷刑的禁止是绝对禁止,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但由于公约对酷刑目的要求的模糊性导致酷刑行为带来的痛苦与法律制裁造成的痛苦可能难以区分,也为“以法律制裁为名”行“酷刑之实”留下了隐患。

 

(三)刑罚人道主义对罪犯复归的态度

 

应当说明的是,罪犯享有的人格尊严受到平等保护的权利,不仅与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禁止有关,还与监狱服刑的条件和罪犯受到的待遇密切相关。《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第10条第3款规定:“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这可视为对所有判刑的罪犯处遇和判断实现该处遇的监狱条件的一致要求。《美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6款规定,包含剥夺自由的刑罚应当拥有罪犯改造和社会化再适应的基本目标。1976年欧洲理事会在对待长期刑罪犯的态度中亦指出:将罪犯在监狱关押终身没有任何释放的机会是非人道的。一个接受将罪犯持续关押在监狱即使他不再具有对社会的危险的犯罪预防政策,不仅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待罪犯的现代原则相违背,也与罪犯复归社会的观点相违背,没有人应被剥夺释放可能性的机会。由此可见,罪犯的处遇应考虑到对其改造和社会复归的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具备社会复归目的就是对罪犯人格尊严否定的侮辱性惩罚。《曼德拉规则》第4条规定:“1.判处监禁或剥夺人的自由的类似措施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社会避免受犯罪之害并减少再犯。唯有利用监禁期间在可能范围内确保犯人释放后重新融入社会,从而能够遵守法律、自食其力,才能达到这一目的。2.为此,监狱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应提供教育、职业培训和工作,以及适当可用的其他帮助形式,包括具有改造、道德、精神、社会、健康和体育性质的帮助形式。所有此类方案、活动和服务均应按照囚犯所需的个性化待遇来提供。”据此,监禁的目的仍是保护社会免受犯罪的侵害,对罪犯的改造和复归仅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

 

然而,期望通过监禁实现罪犯的复归是手段与目的的南辕北辙,复归社会是否为罪犯的一项基本人权本身便值得商榷。同时,即使罪犯拥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国家是否有义务保证所有罪犯都能实现该权利亦是存在争议的问题。在复归理念最初流行的美国,20世纪70年代“矫正模式”破产之后,对罪犯可改造性和复归权利的探讨便销声匿迹。随之而来的是基于犯罪控制的需要,和对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大量适用。不可否认的是,依复归理念设计的刑罚体系也可能存在道德观念上的问题,因为刑罚对待所有人也包含他们作为人所应得的尊重。刑罚人道主义的主张也应以对刑罚目的的实现为前提。“报应主义由于符合人类的道德心理,而更易成为制定惩罚规定的基本原则。”

 

首先,对所有罪犯的监禁均以复归为目标,可能造成刑罚实施与特定犯罪的严重程度不成比例。对于实施严重侵害、对社会具有高度危险的犯罪人,其在道德上应得终身在监狱服刑的谴责;其次,复归的理念仅考虑了罪犯未来的行为,而忽视了对其他人的一般威慑,罪犯复归的实施是个性化的,难以对其他犯罪人起到示范作用,且无差别的释放结果也难以威慑潜在的犯罪人;最后,一般威慑与复归的观念一样,将对犯罪人的作为视为一个社会控制的问题。复归的实施亦是为了防止犯罪,有效地保护社会。“主张人是目的的论者,势必主张人权是目的,也必然反对把人与人权作为手段的论调。”若将复归视为一项基本人权,必然不可将其作为犯罪控制的工具,但这显然又与刑事司法的本质相违背。

 

因此,与绝对的复归权利相对,刑罚的应得性才是判断其人道与否的关键。一个应得的刑罚是与犯罪的严重程度成比例的,这一刑罚观念追溯自长期建立的报应主义刑罚理论。然而,对人权的关注导致了对比例性等式的追问。不成比例的量刑亦是一种形式的残酷、非人道或有损人格的刑罚。这些刑罚对并不应得这些权利丧失的罪犯来说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也就是说,“如果人们因一个犯罪行为而服刑多年甚至是终身,因为被认为不能治愈他们的犯罪倾向,刑罚的长度将与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明显不成比例,因而侵犯了他们的人权”。我们遵循人格尊严的总体原则,并要求刑罚的实施并非不成比例或以其他形式侵犯人权。但由于不同时代对于刑罚人道性的认识和判断标准不同,罪犯因其犯罪行为应得的刑罚轻重亦可能发生改变。传统刑罚哲学家认为,随着时间的转变,一项刑罚可能在个案中变得不合理或不必要,或者不再与社会进化的价值或标准相适应。因此,“将罪犯关押至死本身并不违反人权,而是谴责一个人至该命运的决定,且决定不再对此决定重新审查构成对人权的违反”。

 

二、刑罚人道主义废除死刑的主张及其实践

 

国际法上对人权的保护和对酷刑的反对,虽然在西方国家掀起了一股刑罚人道化的热潮,但出于主权自治原则,国际公约或宣言的规定并不能对国内刑罚权的行使直接予以限制。因此,国际公约或规则中对于罪犯人权保护的规定,需由各国的刑罚机制在实体和程序上予以保障。在更高的程度上,罪犯的权利延伸成为使他们能挑战其所受对待的程序性权利。在量刑的过程中,如果在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达到了国际标准,则很难出现对刑罚的质疑。只有有限数量的刑罚在人权方面受到国际挑战,如:肉刑、死刑以及终身监禁可能是这一列表中的下一个。

 

(一)死刑废除的理论主张

 

国际社会对肉刑的反对是显而易见的,除少数国家外,各国也都顺应刑罚人道化的趋势相继废除了肉刑。然而,废除死刑主张及实践远没有那么简单与一致。

 

主张废除死刑的贝卡利亚曾专门撰文就废除死刑的理由与条件予以说明。他认为死刑只有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科处;首先是因为死刑是不必要的,并因而是不公正的;其次是因为和持久的、伴随着持续充分的公开性的自由刑相比,死刑的效果较低;最后,死刑是无法补救而不可挽回的。虽然贝卡利亚基于自然法上的生命权、所实现的威慑效果和死刑的不可挽回性,主张在大多数情况下对死刑的废止,但仍认为在威胁到政权的情形下,死刑的保留具有正当性。换言之,死刑必须废除,但仅当“秩序、和平、安全允许它被废除”才可。可见,死刑虽然是非人道的,但死刑的废除并非是无条件的。它要求具有一定的社会秩序环境,且在死刑废除后,有足够严厉的刑罚可以实现对原本死刑犯罪的报应和威慑。而依法国学者马克·安塞尔的观点,死刑的废除需要经过一段相当长的时间、采取独特的方法才可实现。首先是降低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数量,即只有谋杀罪和叛国罪(有时候)才能适用死刑,其次是系统性的减刑,导致在事实上废除死刑,最终是在法律上废除死刑。虽然死刑的实际废除并不一定遵照此模式,但它不可避免地成为一些国家废除死刑的参考。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这是国际社会对于人所享有的生命权的肯定,也构成刑罚人道主义主张废除死刑的理论基础。同时,《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也表达了对酷刑和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的反对。虽然该宣言并未提及死刑的适用是否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也未说明死刑是否属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刑罚,但该宣言的这些规定却引发了对死刑与生命权关系和死刑人道性的探讨。

 

死刑无论其执行方式带给犯罪人的痛苦如何,它是将一个人的生命完全交由另一权力处置的刑罚。虽然死亡是所有人的最终归宿,但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不再享有对其生命的自主权,即使不是对生命的立即剥夺(如美国的死刑等待制度),也使其处于生命随时被人为剥夺的恐惧之中。依照20世纪法国哲学家、解构主义代表人物雅克·德里达的观点,死刑的意义并不在于导致死亡或剥夺生命,而是用经“尖刻计算”的立即死亡剥夺了与自我界限相关的特定生命,打破了原本的不可判定性。死刑“可计算的可判断性”,似乎是在一定意义上结束了这种自我的界限。可见,死刑至少在剥夺人对其生命自决权的意义上构成了对生命权的侵犯,而这一侵犯是与现代文明社会所允许的对同类的惩罚是相违背的。

 

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认为,近代人类刑罚同时经历了质变和量变的过程。他认为:“一个社会刑罚的强度越大,则该社会越接近一个不发达的类型。”同时,“依照犯罪严重程度而不同的、对自由的剥夺,且仅是自由本身,越来越成为社会控制最主要的形式”。刑罚的现代化同时伴随着社会类型由少到多的提升和绝对的规则由多到少的运动。现代社会的文明进步以对个人造成痛苦或个人对他人造成痛苦的低容忍度为标志,这与同态复仇的报应主义所要求的,罪犯所应得的痛苦应与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相一致是矛盾的。因为刑罚不可能对一个犯罪人施以他所为的行为,但又不可免除其忍受对他人施加的痛苦,出于实践的理由,需要尽可能施加与其对被害人所为相近的刑罚。此之外,出于道德的理由,这一替代刑罚的实施应当是更少严酷性的。据此,至少死刑、肉刑和其他酷刑都应当被排除在外。“尽管关于死刑存废的功利、人道之争由来已久,且死刑废止论者也均可从中找到一定的根据,但从现代国家死刑废止的趋势看,人道性无疑是当代全球各国死刑废止最为重要的内在根据。”

 

(二)以欧洲为代表的死刑废除运动

 

在法国大革命之后,法国便废除了对政治犯的死刑。但在20世纪两次世界大战之前,全球各司法区域对死刑的废除是零星的、缓慢的。启蒙运动之后人道主义思潮开始兴起,特别是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性的人道化运动蓬勃发展,对死刑的废除才成为刑罚人道化运动的一部分,在世界各国尤其是在欧洲国家方兴未艾。

 

死刑作为剥夺罪犯生命权的刑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的规定明确表示对其适用予以严格限制。仅允许将死刑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且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同时,该条规定缔约国不得援引该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由此,虽然公约对死刑的适用予以了保留,但也表达了其对死刑废除支持的主张。1950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亦规定了对生命权的保护,任何人的生命不可被故意剥夺,但依法律规定对罪犯因其犯罪行为被判处死刑的执行作为例外。此后,以芬兰(1972年废除死刑)、法国(1981年废除死刑)为代表的北欧、西欧各国掀起了死刑废除的高潮,直至1983年4月,欧洲理事会通过关于废除死刑的《欧洲人权公约》第六议定书,考虑到在一些理事会成员国已发生的变革所表达的对死刑的一致反对意见,才在欧洲理事会成员国范围内规定在和平时期死刑应当被废除。依该议定书的规定,任何人不能被判处或执行死刑,且对于签署该议定书的成员国来说,这一规定是不可减损或保留的。1994年欧洲理事会规定任何一个想成为其成员的国家,前提是必须同意立即停止死刑的执行并在规定的年限内签署和批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六议定书。1998年,在欧盟《阿姆斯特丹条约》通过“废除死刑的宣言”之后一年,欧盟又效仿欧洲理事会的做法,对欧盟成员国资格规定了相同的前提。据此,前东欧集团国家被坚定地告知,如果其想加入欧洲理事会,必须废除死刑并提高其监狱的人权标准。除白俄罗斯外,为了实现这一点,这些国家均在20世纪90年代末之前废除了死刑。2002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三议定书,废除了包括战争时期或战争威胁时,在任何时候对死刑的适用。

 

与此同时,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12月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该议定书即在序言中提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使人权的持续发展,注意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提到废除死刑所用的措词强烈暗示废除死刑是可取的,深信废除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在享受生命权方面的进步。该公约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第1条规定:“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而死刑废除的更大动力来源于在联合国达成的一致意见:各个国际刑事法庭对在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以及后来在塞拉利昂和黎巴嫩发生的种族灭绝和违反人性的犯罪的审判中无权对实施这些犯罪的人适用死刑。与之相似,1998年7月,罗马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明确规定:对任何异常严重的犯罪,包括种族灭绝和其他违反人性的犯罪都不能适用死刑。

 

1975年起,联合国秘书长每5年会就“死刑和面临死刑者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发布相关调查报告。2015年发布的第九次调查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有101个国家废除了对所有犯罪的死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亦会每年通过决议,对秘书长关于死刑问题的5年一度报告进行年度补编,以反映年度各国死刑法律与实践变化的最新情况。2020年8月发布的联合国秘书长关于死刑问题的最新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5月,约170个国家已废除或在法律或实践上暂停执行死刑,或已中止处决超过10年。

 

三、刑罚人道主义对终身监禁的质疑

 

在贝卡利亚提出以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替代死刑的主张之后,另一位著名的思想家约翰·密尔则对其观点表示了反对。在密尔看来,终身监禁是一种比死刑更残酷且非人道的刑罚。死刑带来是迅速的痛苦,而终身监禁则是漫长、持续性的折磨。当罪犯对犯罪的记忆已经逐渐衰退乃至消失后,对其施以刑罚便存在不可克服的困难,据此密尔怀疑一个共同体在犯罪发生长时间后对罪犯保有憎恨的能力。由此,暂且不论死刑的替代问题,仅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本身作为刑罚的人道性就已备受质疑。

 

(一)终身监禁与罪犯人权保护之间的矛盾

 

对终身监禁残酷性的质疑最初源于贝卡利亚对终身监禁的描述,贝卡利亚认为终身自由刑是比死刑更具威慑力的刑罚。为了证明死刑是不必要的,只需这样的考虑和权衡足矣:刑罚的强度只要足以威慑人们不去犯罪,这个刑罚就是公正的;即便犯罪能给行为人带来很大的好处,经过少许盘算之后,没有哪个人还会作此选择而让自己终身完全丧失自由。因此,取代死刑的终身自由刑具有足以阻止实施犯罪决意的强度。此外,宁愿死也不愿意终身被监禁而备受奴役,更符合人类的本性。据此有人认为,既然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于死刑的威慑,就足以说明相较于死刑而言,终身监禁是更残酷的非人道刑罚。然而,这一结论的得出是武断且缺乏逻辑的。首先,终身监禁是否属于酷刑是对终身监禁本身的评价,不涉及对死刑是否人道及终身监禁与死刑残酷性相比较的问题;其次,贝卡利亚的观点旨在说明用终身监禁替代死刑即能实现预防犯罪的效果,而终身监禁的刑罚强度弱于死刑;最后,现代的终身监禁制度与贝卡利亚所认为的附带苦役的终身自由刑是有区别的,不可一味地对终身监禁的人道性予以否定。

 

现代社会对终身监禁的质疑主要源自对终身置于监狱所造成痛苦的质疑,其对罪犯终身自由的剥夺和其他人权的限制,是否属于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担忧不仅是终身监禁是否是比死刑更少残酷性的刑罚,还有终身监禁至少在其最激烈的形式,是否也不与人格尊严根本违背。应对终身监禁人道性的问题,还需回到终身监禁制度本身寻求答案。终身监禁的两个方面,它的不定期性和各司法区域适用终身监禁罪犯的差异性,使其更易造成对人格尊严的破坏。除LWOP之外,通常终身监禁罪犯实际执行的是长期的不定期刑。长期监禁刑给罪犯带来的长期与家庭分离、社会隔离的痛苦,终身监禁同样具备。如何看待终身监禁本身给罪犯造成的影响,是判断终身监禁是否为非人道刑罚的关键。

 

就终身或长期监禁所带来的不同问题和影响,有观点认为对终身监禁罪犯而言最要害或最痛苦的方面是不定期监狱时光的前景。被判处终身监禁或一段时间的不定期刑,给监禁体验带来一个特别的痛苦,因为它移除了在未来的特定日期给予释放的确定性。此外,“不定期性的痛苦可能对适用LWOP的罪犯而言更加放大,因为他们有很少或没有释放的希望”。 面对不定期监狱时光的困难“不仅聚焦于自我的退化,还延伸至作为终身监禁后果的家庭成员和朋友的缺失。”我们于是就从承认这一点入手,“即亲密和联系对一个幸福的人类生活来说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对我们所称的作为人类的那种形式的生活来说也是必要的。这要在这种意义上理解,即亲密和联系的可能性的缺失,威胁一个人格的人性——因此有人类所特有的单独监禁的暴力”。然而,虽然终身监禁造成了罪犯长期与家人分离的痛苦,但尚无充足证据证明长期的不定期刑与人格尊严相违背。

 

有观点认为依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7条的规定,终身监禁可能至少属于“侮辱性的惩罚”的范畴。这种“侮辱性”主要体现为对罪犯人格的损害。有人主张终身监禁是对个人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侵犯,因此对一国而言,拥有将个人监禁直至其死亡的权力并非是一个适当的刑罚。有观点指出,“终身监禁在成为自由社会一员可能性的意义上侵犯了罪犯复归的基本人权”, 即社会复归可能性的缺失成为对终身监禁人道性的最根本质疑,这尤其体现为对LWOP人道性的质疑。那么,社会复归可能性的缺失是否就意味着对罪犯人格的侮辱和损害?有学者主张,“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是否侵犯宪法所保护的人性尊严,不仅涉及各国不同的宪法规定及其所决定的宪制架构,更与各国不同国情背景下的对比性价值考量有关。在业已废除死刑的国家,如果着眼于刑罚的轻缓化与促使罪犯复归社会的刑罚目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因阻断了罪犯重获自由的机会,很可能被认为是侵犯人性的残酷而非常的刑罚。而在那些死刑尚未被宣布违宪或废除的国家,相对死刑对罪犯肉体的彻底消灭,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毕竟保留了罪犯的生命,因而难以被划归到侵犯人性尊严的酷刑序列之中”。这似乎为LWOP人道与否的判断提供了一个思路。

 

然而,刑罚人道性的判断标准应是相对确定的,刑罚人道主义对罪犯复归的态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回应对LWOP人道性的质疑。如前所述,复归并非罪犯的一项基本人权,但要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其人格尊严给予充分尊重。对终身监禁罪犯而言,这种尊重主要体现为其服刑的监狱环境和所采取处遇措施的人道性。显然,对于将在监狱度过很长时间,但不是整个一生的罪犯而言,监狱内的条件是项特别的事情。终身监禁罪犯高度依赖监狱机关允许他们与外界保持联系。作为监狱法一部分的家人探视和其他形式的接触的权利对终身监禁罪犯来说至关重要。在许多涉及监狱状况的案件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定有关当局违反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但没有提及违反第7条的规定。在这些案件中,相关羁押(监禁)状况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涉及与外界隔绝的监禁(羁押),另一类涉及监所环境。长期的单独监禁、与社会外界绝对隔绝的羁押或极度拥挤的牢房环境都可能构成对该公约第10条第1款的违反,但这种违反本质上是一个刑罚执行的问题,并不构成对该刑罚本身的否定。如果终身监禁在具体执行上避免对罪犯的单独监禁,且允许通过定期探视等方式使罪犯保持与他人的联系特别是亲密联系,可能不会构成对罪犯人格的侵犯。

 

(二)可假释的终身监禁符合刑罚人道化的要求

 

“终身监禁意味着一个人自由社会生命的结束,却是罪犯生命的开始。”终身监禁从罪犯的角度而言的一个关键事实是,他将面临不间断孤独的一生。罪犯永久地与他的家人和其他所爱之人分离,这种分离随之而来的是深厚的与日俱增的缺失。但这一事实给罪犯造成的痛苦正是对其人格给予尊重的体现。

 

依责任主义原则,将罪犯视为一个道德主体,让其承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对应的责任,是对罪犯自由意志和人格尊严的尊重。虽然这种痛苦可能是剧烈的、长期的,是对罪犯心理上的一种伤害,但也是罪犯应得的。对判处终身监禁的谋杀犯的假释,是对神圣不可侵犯的人类尊严的不尊重。终身监禁的正当性源于它是对足够严重犯罪的适当惩罚,但必须有决定终身监禁的适用是否适当的合理程序。因此,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可能面临的终身在监狱服刑的痛苦,一种对余生的厌倦、怀疑和洞察到作为人失败的时刻所带来的不时介入的痛苦,也不应成为将终身监禁视为酷刑或有损人格的刑罚的理由。然而,即使对于实施最严重犯罪的罪犯,这种应得性也并不意味着必须要在监狱实际服刑终身。虽然,“将复归作为广义的社会控制的主张受到了一定的批评,因为不公正的复归主张将导致终身监禁不成比例地对自由的侵犯”。但从另一角度,在对比例原则的遵循下,积极寻求终身监禁罪犯的复归,是对其个人发展和人格尊严尊重的体现。

 

由此,依比例原则对终身监禁罪犯予以量刑,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具有对这一量刑重新审查的机制更符合刑罚人道主义的要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77年对一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终身监禁仅在满足宪法的人格尊严标准且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有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使其具有被考虑释放的希望,同时设置有考虑其释放的明确程序时方可适用。”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还指出,“监狱机构负有责任在罪犯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案件中,为他们的再社会化努力,保留他们应对生活的能力并且抵消监禁的负面影响和附随的对人格破坏性的改变”。这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0条第3款及《曼德拉规则》中第4条关于罪犯待遇和监狱通过各项措施促进罪犯复归的规定相一致。欧洲理事会在2003年通过的关于罪犯释放和假释的谅解备忘录中认为:“在立法上提供有真正终身监禁的国家,应创造于数年后的定期间隔对这一刑罚再审查的可能性,以确立终身监禁罪犯是否以及在何条件和监督措施下能够在社会完成剩余的刑罚。”

 

虽然除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外,大部分终身监禁本身并不与刑罚人道主义直接冲突,但作为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刑罚,终身监禁的适用应当始终受制于谦抑性原则和与犯罪成比例原则。同时,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还应当通过对监所环境的改善和对矫治处遇方案的完善等,尽量使终身监禁给罪犯造成的心理痛苦降至最低。终身监禁除了给罪犯带来永久与家人分离的情感缺失,更多的是使其丧失生活的希望。充实且富有规律的监狱生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这种缺失和丧失希望所带来的痛苦。相较于死刑,终身监禁是一种相对软性的惩罚,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并未否认可参与职业和教育项目。终身监禁罪犯也应当在监所内接受教育和职业培训,从事一定的劳动工作,并以此弥补内心的缺失,重生新的希望。许多适用长期刑的罪犯不仅找到了缓解他们所遭遇困难的策略,还时常将他们的一些经历归为具有积极的意义。定性研究已表明宗教、教育、工作、职业训练、一个积极的态度、成熟的提升、建设性地使用时间的愿望,以及释放的希望,是在否定终身监禁和长期监禁不利影响中扮演关键角色的一些因素。

 

四、终身监禁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可行性

 

如上所述,如此之多的国家废除死刑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先前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应以何种刑罚予以规制?死刑的替代问题是西方关于死刑废除的两个世纪的斗争所挑起的最古老的话题。当死刑作为一种残忍、不人道的刑罚种类不再为人类所接受时,对于原本应判处死刑的罪犯该适用何种刑罚,即成为不可避免需探讨的问题,即关于死刑替代措施的问题。

 

(一)刑罚人道主义对死刑替代措施的要求

 

以终身监禁包括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替代死刑,在世界范围内仍然是一种相当流行的做法。当然,由于对人权和酷刑的认定标准不尽一致,特别是受民意、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各国对终身监禁具体执行方式的制度设计也存在差异。在2015年联合国秘书长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交的第九次“死刑和面临死刑者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报告中,其明确指出:“几乎在所有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终身监禁是适用于先前被死刑制裁犯罪的最严厉刑罚。在这些国家中的大部分,经过5年至140年不等的最低服刑期限之后,终身监禁罪犯具有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可能性。然而,这一选择却在实施终身监禁的一些国家明确地或含蓄地排除在外。在大多数案件中,终身监禁的最低服刑期限是20年至40年。只在少数一些国家,对先前判处死刑犯罪的量刑完全依法院的裁量而没有最低服刑期限的规定。”

 

无论以何种刑罚替代死刑,需要明确的是,死刑替代措施应符合刑罚人道主义的要求。具体而言,死刑的替代应尽可能地排除死刑存在的弊端,即不应当是残酷的,也不应当是难以挽回的。同时,该替代措施的适用还应符合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刑罚目的,且较好地与现有刑罚制度相衔接。对此,英国牛津大学刑法学家罗吉·胡德认为,寻求废除死刑的国家面临着建立起一项可行的死刑替代措施的任务。这种措施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应充分满足报应的需要,报应意味着刑罚与犯罪的严重程度之间保持一定的比例;第二,不能显著降低一般威慑的效果;第三,能使公共安全仍存在威胁的人不再具有这种能力;第四,能提供使监禁者具有身心康复机会的人道环境,或者至少不能使他们因为被监禁而变得更加危险。”

 

报应并非大部分刑罚所证明的目标,但它仍作为一个非有意的附随效果表现在不同强度之上。而刑罚越严厉,其正当性对报应原则的依赖就越大。没有比死刑更植根于报应理论的刑罚。因此作为死刑替代的刑罚,首先需满足原本死刑对报应的依赖,即将新的刑罚适用于原本判处死刑的犯罪亦可实现刑罚的报应。没有刑罚无论依报应或者威慑的观点,需要意味着相信被惩罚者的完全邪恶,所需要相信的是罪犯所为的是与可怕的刑罚相一致的邪恶,或者是其可怕的行为足以保证任何刑罚将阻止其他人为该行为。但在现代社会,这种相一致并非同态复仇所要求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而是依照“比例性的报应主义”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其主张报应所要求的并非犯罪与刑罚所造成损害的平等,而是“适当”或是成比例的,即最恶劣的犯罪受到社会最严厉刑罚的惩罚,但社会最严厉的刑罚并不需要复制最恶劣的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从刑罚人道主义出发,不可能对一个犯罪人施以他所为之行为,但也不能因此免除其忍受对他人所施加的痛苦,出于实践的理由,需要尽可能施加与其对被害人所为相近的刑罚。因为实现这些损害在道德上可能是不允许的。但为了满足刑罚报应主义的需要,仍需对犯罪人施加其应得的、与犯罪行为相适应的惩罚,即道德上可接受的与其造成的损害最接近的刑罚。

 

然而,有一系列比同态复仇的完全实施更轻的刑罚,那么刑罚实施的上限和下限范围又如何呢?依照报应主义的观点,同态复仇是公正刑罚的上限,因为对应得的否定是对人平等和理性的否定。因此,刑罚的下限是与罪犯应得不相适应的更少刑罚。故当同态复仇的形式是应受谴责的、不道德的刑罚,刑罚的上限应当是严厉性仅次于同态复仇的道德刑罚。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行为而言,作为同态复仇的死刑已基于对人格尊严的根本违背而成功受到攻击,在此情形下,作为刑罚上限的替代刑罚应当是在道德上允许的仅次于死刑的最严厉刑罚。同时,替代措施的威慑效果同样是死刑废除者所考虑的重要问题。虽然死刑本身的威慑力存疑,且没有证据显示对死刑的废除会降低对于谋杀罪等严重犯罪的威慑,即难以证明会增加被害的风险。但公众仍希望作为死刑替代的刑罚能够实现一般威慑的功利主义效果。这一主张可溯源至贝卡利亚主张以伴有劳役的终身自由刑替代死刑的理由。贝卡利亚并非因其认为终身监禁是比死刑更人道的方式才主张将终身监禁作为对最严重犯罪的基本刑罚。他只是将终身监禁作为对最严重犯罪的一种严厉威慑,贝卡利亚也主张刑罚应具有确定性且需与犯罪相称。因此对罪犯所适用的刑罚应是足够达到刑罚威慑的要求、与犯罪严重程度成比例的刑罚。现代社会公众对于死刑的态度,在有终身监禁作为死刑替代的情况下,与贝卡利亚的观点颇为类似。对死刑废除者而言,终身监禁作为针对严重犯罪的死刑替代措施的可得性,是与废除死刑道德担忧相对抗的有力工具。2010年在全美进行的一项民意调查表明,仍有64%的受访者表示支持对谋杀犯的死刑,仅有29%的受访者表示了反对。但当该调查提供了死刑的替代措施时,对死刑支持的比例有相当程度的下降。我国学者所进行的大样本中国死刑民意调查结果亦显示,将终身监禁和死缓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将显著削减民众的死刑认同程度。

 

此外,符合刑罚人道主义的死刑替代措施仍应具有剥夺犯罪能力的功能。“死刑因其对自然生命的消灭而绝对地剥夺了罪犯的犯罪能力,但死刑相对于终身监禁的更大剥夺犯罪能力的效果,不只是以死刑比终身监禁更为严厉为代价,而且还伴随着更多地处死犯罪人的代价。”基于对无辜者生命剥夺的担忧,死刑这种剥夺犯罪能力的刑罚方式是不可取的。与此同时,“死刑替代措施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罪犯与社会长期甚至永久隔离,使罪犯彻底丧失了再犯罪的可能,避免了公众对死刑退场后犯罪人再次作恶、暴力犯罪飙升、社会治安恶化的恐惧”。但作为人道化的死刑替代的刑罚,其对犯罪人的能力的剥夺应以必要性为前提,这不仅要求避免剥夺无辜者的犯罪能力,而且要求对有罪之人能力的剥夺尽可能以对其损害较小的方式实现。换言之,应尽可能减少对罪犯的犯罪能力的不必要剥夺。

 

(二)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可假释的终身监禁

 

死刑由于其非人道性而受到道德上的禁止,而终身监禁基于对罪犯终身自由名义上的剥夺,成为仅次于死刑与最恶劣的犯罪所造成损害最接近的刑罚。在死刑废除者看来,如果死刑被废除,法律需要规定具有足够严厉性的刑罚作为替代刑。为了保证这种严厉性,有观点主张替代死刑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不可轻易被释放。于是,以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替代死刑的观点被提出。终身监禁作为在理论上剥夺罪犯终身人身自由的刑罚,其执行时间长、耗费人力物力成本高,也给罪犯家庭造成物质和情感上的巨大伤害。然而,这种痛苦对道德可责性最大的犯罪人的施加却是正当的,绝对意义上复归社会的权利,对这些犯罪人而言是与刑罚的道德性相违背的。可以说,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各种类型的终身监禁中最严厉的刑罚,完全符合死刑替代措施实现刑罚报应的需求。

 

然而在美国,死刑反对者所面临的一个困境是,“仅当它的替代是道德上可接受的剥夺自由”时,公众才准备接受对死刑的废除。但LWOP作为有意义的报应刑罚,事实上坚持了同死刑一样的严厉性:将罪犯关押并剥夺所有释放的机会是诉诸另一种形式的死刑。 LWOP虽然满足了刑罚报应主义的需求,但基于其是对罪犯终身自由权的一次性剥夺,因此很难说,LWOP是道德上允许的仅次于死刑的最严厉刑罚。在此情形下,为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提供释放机会的可假释的终身监禁,便成为道德上允许的仅次于死刑的最严厉刑罚。适用可假释的终身监禁的罪犯,“和服刑期限确定的刑罚一样,通常犯人并不需要服完全部刑期,他们在服完一定比例刑期后,通过审查,如果认为他们已不再对社会构成威胁,那就可以获得监督下的释放。当然,不可避免地,也有一些囚犯被发现对社会一直构成威胁,他们将在监禁中度过余生。但他们毕竟是有机会被释放的”。这些罪犯拥有使其案件再审查并考虑释放的机会,这与完全的终身监禁罪犯从开始便排除任何审查和经许可释放可能性存在较大不同。

 

即便如此,由于大多数关于死刑废除的民意调查或实证研究,通常会以“LWOP替代死刑”为前提假设,故有观点认为,至少对部分死刑支持者而言,LWOP似乎是可接受的替代刑罚。例如,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进行的一项调查表明,有70%的受访者支持对一级谋杀罪的死刑,而将LWOP作为替代措施时,仅有41%的受访者对此表示支持。对美国陪审团成员进行的类似调查也表明,当存在LWOP作为替代的情形下,死刑支持者在被调查者中所占比例将大幅下降。然而,死刑支持者对于LWOP的态度能否代表所有公众的意见存在疑问,因为死刑废除者也并非都主张LWOP对死刑的替代。即便死刑废除者和死刑支持者都在一定程度上赞成LWOP对死刑的替代。这一民意又是否客观,可否作为立法者以LWOP替代死刑的理由,亦值得探讨。因为死刑是显而易见的,而LWOP是隐藏在监狱之后的。无论是普通公众和还是陪审团成员,都无法近距离、直观地感受LWOP给罪犯带来的痛苦,也无法预知除剥夺终身自由外给罪犯造成的其他损害。在如此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民意对LWOP替代死刑的支持并不能成为LWOP在立法上正当化的理由。与此同时,以“LWOP替代死刑”为前提的民意调查,并不能真正反映他们对终身监禁威慑力的态度。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基于对罪犯人格尊严的尊重,与公众的正义观念相契合,以附有最低服刑期限的终身监禁来替代死刑,可以在保证实现刑罚报应的基础上,因其不定期性而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较好的威慑作用,当然这一效果的具体实现还有赖于终身监禁对死刑替代的具体规定。

 

就死刑替代措施对犯罪能力的剥夺而言,不可以LWOP的方式剥夺罪犯的犯罪能力,因为这种剥夺不仅是效果存疑的,也是不必要的。一些死刑反对者因为担心适用终身监禁的罪犯受到司法或执行上的怜悯,在释放后又实施犯罪,因而主张适用LWOP。在他们看来,LWOP替代死刑有效性的保证在于,将罪犯关押至自然生命结束而不可获得释放的假设。但事实是适用LWOP的罪犯未获释放而终身置于监狱,也不能绝对排除其再次实施犯罪的风险。具体而言,“其一,其可能越狱逃跑,并在越狱后继续作恶;其二,其可能对同监犯施暴,实施杀人或者伤害之类的犯罪;其三,其可能加害于监管人员”。因此,从这一角度而言,LWOP对罪犯犯罪能力的剥夺很难达到同死刑相同的效果。在此情形下,很难说有必要通过无差别的LWOP来剥夺罪犯的犯罪能力。此外,这也进一步说明LWOP并不必然比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犯罪能力剥夺效果。故单纯以先前的犯罪行为一次性地判断罪犯的危险是不可取的,先前的犯罪记录与危险性有一定的关系,但这仅是个粗略的相似。在量刑和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罪犯人身危险性具有科学评估机制的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可作为对原本判处死刑的罪犯剥夺犯罪能力的合理途径。此种终身监禁的“不定期性”为犯罪能力的剥夺提供了充足的空间,而“可假释性”又为犯罪能力剥夺时限性的实现创造了条件。

 

但需注意的是,应警惕死刑废除者对报应主义和犯罪能力剥夺的过度聚焦,因为这可能导致所采取的死刑替代措施对罪犯复归的忽视。虽然并非所有罪犯均可复归且一些人不可被假释,但假设所有谋杀犯是内在邪恶的、没有任何改造和救赎的潜力,是一种粗枝大叶的武断做法。相反,有许多杀人犯成功重新复归的故事。实际上,以美国的死刑等待制度为例,当死刑等待的罪犯被复归,且终身监禁者重新回归社会,他们经常将其生活致力于教育社会犯罪的原因并加入对走上自我毁灭道路之人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早期介入。故死刑的替代措施应当包括对量刑再审查的可能性,以决定该刑罚是否还有必要。这些审查应包括罪犯能否被改造的证明,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他们具有对社会的继续危险,但并不意味着任何人将自动被释放。如果这一审查发现一个人不再对社会具有危险,那就没有继续对其监禁的复归价值。 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在促进罪犯复归的意义上满足了死刑替代措施的要求。假释机制不仅为罪犯复归的实现提供了可能,且由于释放希望的存在,罪犯更有动力参与促进其复归的教育改造项目。

 

五、结 论

 

基于刑罚人道主义对“残忍”、“非人道”和“侮辱性”刑罚的反对,死刑的废除已成为一项历史潮流,终身监禁因其对报应、威慑、剥夺犯罪能力的有效实现而成为替代死刑的必要刑罚。然而,终身监禁与人权标准渐进式的关系比与死刑或肉刑的这一关系更加复杂。

 

故出于人道主义和对罪犯复归的考虑,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可以作为对死刑的替代。同时,为罪犯人道处遇运动者需要将其注意力聚焦于为终身监禁(以及长期定期刑)罪犯创造人道的监狱环境,并伴随一个有效、明智的系统对适当释放进行审查,在尊重罪犯人性的同时充分保护社会。

 

来源:《刑法论丛》2023年第2卷(总第74卷)

作者:涂欣筠,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邵博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