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7-14
摘要
在不少贿赂犯罪案件中,均存在中间人牵线搭桥、居间介绍、撮合,乃至帮助实施利益输送行为的现象;有的中间人还从中截留部分贿赂款物,或者另行收取“感谢费”。对于此类中间人的行为,是认定介绍贿赂罪、行贿罪共犯、抑或受贿罪共犯?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下面结合典型案例,简要探讨三个问题。
一、介绍贿赂犯罪的适用范围
被告人罗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某系多年好友、日常交往甚密;私营企业主吴某某得知此情,即请托罗某某出面说情,让张某某在审批某工程项目时给予关照;经罗某某多番联络,张某某答应帮忙;罗某某遂提出要给予张某某300万元的好处费,吴某某答应并迅速照办。罗某某将其中200万元送给张某某,自己截留100万元。其后,张某某审批同意吴某某承接相关工程项目。为了感谢罗某某的疏通与帮助,吴某某事后又送给罗某某50万元。
不难看出,中间人罗某某在行贿与受贿人之间穿针引线,积极奔走,促成双方完成权钱交易行为,自己也从中谋取巨额非法利益;其行为是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或受贿犯罪的共犯呢?
坦率地讲,单从行为的外观表现来看,上述三种罪行并无明显区别;但是,刑法条文对于三种罪行的轻重程度却作了明确界分。从中梳理事实与法律边界,应当是现实可行的解题路径。
从罪刑关系角度审视,介绍贿赂罪是介于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中间连接行为;三个行为高度关联、相互发生作用。刑法对此设置的法定最高刑分别是:3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也就是说,当最为严重的贿赂关联犯罪发生时,其中的介绍贿赂罪依法至多判处3年有期徒刑。由此进行动态推演,倘若行贿、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同时下降一个法定刑幅度,亦即达到10年左右有期徒刑之时,其间的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则可能降低到刑罚归零的限度。通俗地讲,此间及其以下的介绍贿赂行为,已经没有刑罚适用的空间,显示不必要动用刑罚处罚的程度。
由此可知,介绍贿赂罪的适用范围是相对有限的,仅限于最为严重的行贿与受贿犯罪之间。换言之,如果发生仅需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行贿、受贿犯罪,原则上讲,则并不产生追究介绍贿赂罪的必要性。
基于介绍贿赂罪的轻罪本质,其实行行为也适宜有所限定,仅指在行贿与受贿人之间的简单介绍、撮合行为,呈现参与程度不深的基本特征。不妨设想,如果中间人深度参与最为严重的贿赂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势必超过本罪法定刑幅度的可容范围,显示另行定罪的倾向性。
从罪刑均衡立场考量,对于中间人深度参与贿赂犯罪过程的居间行为,无论贿赂犯罪本身的轻重程度,皆应将其纳入行贿或者受贿犯罪的共犯范围;惟其如此,才能做到罚当其罪。
归纳而言,只有介于最为严重的行贿与受贿犯罪之间的简单介绍、撮合行为,才可单独认定介绍贿赂罪;超出该一范围,则步入贿赂犯罪的共犯地域。尽管这一界定鲜有论及,但这是基于现行法律规定进行论理解释的自然结论。
据此讨论上述案例,私营企业主吴某某为获取国有公司的工程项目,动辄拿出300万元用于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可见本起行贿、受贿犯罪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存在介绍贿赂罪的评价空间。
另一方面,被告人罗某某在行贿、受贿人之间积极奔走、来回穿梭,勾兑巨额非法利益,并从中截留100万元据为己有;之后又欣然收受50万元的感谢费,其参与程度之深,社会危害性之大,显然超出简单的介绍、撮合范畴,故不能止步于认定介绍贿赂罪,应当以行贿或者受贿犯罪的共犯论处。
二、行贿与受贿犯罪共犯的界分依据
在刑法理论与实务界,不少同志认为,介于行贿与受贿人之间的沟通、撮合行为,单从外观表现上看,通常很难区分究竟是行贿还是受贿犯罪的共犯。
但是,依据中间人最先受谁之托,则比较容易分辨其所实施的沟通、撮合行为,主要是在帮助谁;籍此可以相应认定中间人与谁的关系更为靠近,进而认定为行贿或者受贿犯罪的共犯。这里不妨将此观点简称“最先受托、靠近说”。
该种观点似乎不无道理,业已形成不少裁判案例;但有无法理、法律与事实依据呢?
从法理层面看,中间人在行贿与受贿人之间的沟通、撮合行为,对于权钱交易双方来讲,应当讲都具有一定的帮助、连接作用;将其首先视为两罪共犯的竞合犯,应当比径直划归为其中一罪的共犯,更显符合事实与法理;对于法律竞合犯,依据从一重罪处断原则,相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应当是合乎常规的思路与判断。
从法律规定看,如果中间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员”,只要与国家工作人员有事前或者事中通谋的,依法均应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并不会因为上述“两类人员”最先受到行贿人的请托,而变成行贿罪的共犯。
退一步讲,如果“两类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进行受贿通谋,而是在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办事的情况下,自己单独收受行贿人的贿赂款物;这时则可能依法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不存在构成行贿罪共犯的问题。
从事实方面看,如果中间人为单一个体,其身份大多会显示为“特定关系人”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如果没有此种特殊关系,可能受贿犯罪的合意也会很难形成。可见,中间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几率通常较高,相应构成行贿罪共犯的概率明显较低。只有当多人连环接受行贿人的请托之时,在排除上述认定受贿罪共犯的情形之后,其余的中间人才有可能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进一步分析上述案例,中间人罗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某系交往多年的好朋友,显然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其从中竭力撮合、输送巨额贿款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对于罗某某从中截留100万元的事实,是一并计入受贿罪行,还是另定他罪,则须进一步深入讨论。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要点
对于贿赂犯罪中间人实施的部分截贿行为,比较多的同志主张单独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要考量基点及理由是,受贿人对此并不知情,不能将此部分犯罪数额人为地加入受贿金额,以致造成刑罚苛责。
结合司法实践情况,仔细推敲该一观点,可能存在三点不足:
其一,从法理层面检视,在受贿共犯场合排除概括认识,当属依据不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犯,对于其他共犯的行为究竟应当认识到何种程度?尽管实践中不乏按照个人所得数额认定的判例,但事实与法理上的障碍,仍然是不可小觑的问题。
如所周知,刑法上的认识有精确与概括认识两种;尤其是在存在分工的复杂共犯场合,要求共犯人彼此知晓各自的行为过程及细节,显然是脱离实际的设想;所谓“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原理,大抵也是建立在概括认识的基础之上。于是。受贿人对于中间人的部分截贿行为是否存在概括性认识,此乃定性选择的关键因素。
从现实情况看,贿赂犯罪中间人实施部分截贿行为,并非社会生活中的个别偶然现象;只是受贿人大多对此不予过问或心照不宣而已。两者相互利用,彼此各有图谋,已然成为此类犯罪中的常规表现。因此,将部分截贿数额加入共同受贿犯罪数额,将各自所得数额视为共同处分财物的结果,于事实和法理而言,并无冲突或抵牾之处。
其二,从实操层面分析,以他人行为作为本人罪行成立与否的主要依据,难免产生定罪正当性存疑的实际问题。不妨设想,如果将中间人实施的部分截贿行为另行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势必意指行贿人相应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因为,两者系必然共犯关系;有利用影响力受贿者,就必有与之对应的行贿方。问题在于,行贿人对于中间人的部分截贿行为确切知情吗?既然主张受贿人因为缺乏确知而对截贿数额不担刑责,如何要求行贿人基于相同事实而构成新罪呢?此种定罪逻辑上的前后矛盾性,岂能视而不见、置之不理?
换一角度说,如果认定行贿人相应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很显见,该罪的成立并非基于行贿人自身的清晰犯意与行为,而是主要取决于中间人的诡秘心计与操弄,亦即是否实施部分截贿行为;这种脱离自身行为而是倚重他人恶行来定罪的思路与做法,难道没有可议之处?
其三,从裁判效果层面研判,如果将中间人的部分截贿行为另行定罪,极易造成关联罪行之间的处刑失衡弊端。一般说来,受贿者罪责最重,行贿者罪责次之,中间人的罪责理当更轻一些。不难想象,如果受贿人只对实际收受的部分贿赂款物承担受贿罪的责任,而行贿人分别构成行贿罪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中间人因截贿行为既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又触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再实行数罪并罚;通常说来,数罪并罚的结果重于一罪,乃是很难避免的结局。由此产生关联罪行轻重失序、甚至处刑轻重倒挂现象,也就不足为奇。
仍然结合上述案例剖析,私营企业主吴某某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0万元的犯意是清楚的;就此认定行贿罪,可谓毫无问题。倘若认定其中包含对中间人罗某某行贿100万元的意思,另行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则难免产生差强人意、人为制造复杂罪过之虞。
对于中间人罗某某来说,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某的职务便利,从中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其犯意与行为是十分清楚的,将其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于理于法皆无疑虑。当然,其与张某某共同犯受贿罪的主从地位不同,犯罪所得也有区别,理当在量刑中予以充分体现。
对于吴某某向中间人罗某某另行支付50万元感谢费的行为,因其主客观事实脉络清晰,罪责无涉他人,故二人分别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再与前述罪行予以并罚;这是理所当然的处罚结论。
为了深入探讨中间人截贿行为的定性问题,这里有必要延伸讨论另一起连环截贿的典型案例;基本案情如次:行贿人送出500万元,两名中间人分别截贿100万元与200万元,受贿人实得200万元。
对于两名中间人的连环截贿行为,应当如何定罪?由于第二名中间人系“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且存在事前通谋的行为无异,将其认定为受贿罪共犯,相对说来分歧不大。
本案的争点在于,对于第一位中间人的转托、输送钱款行为,究竟是认定行贿罪还是受贿罪的共犯?
依照常规或先例,第一位中间人与受贿人并无直接接触,只与行贿人存在行贿通谋,认定行贿罪共犯应无问题。然而,其从中截贿100万元的行为,又该如何评价或处理呢?
无须赘言,在行贿罪的逻辑范畴之内,对于第一位中间人非法获利100万元的事实,显然没有容纳的空间。倘若单独认定侵占罪,则必然产生行贿人并非财物被害人的矛盾。如果不予定罪,又与第二名中间人的截贿行为必将受罚的评价结果不相协调。
由此可见,立于行贿共犯的立场之上,对于第一位中间人的截贿行为,很难做到恰当评价。回归事物的本来面目,中间人的居间行为,其实兼具行贿与受贿共犯之竞合犯的特征;在排除认定行贿共犯可能性的情况下,顺势认定受贿共犯,应当是顺理成章的结论。
事实上,相对于行贿人的心态来讲,各名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实为非法谋利的整体;皆为无利不起早而已。只要能将其所托之事办成,各人如何分赃得利,他可在所不问。应当讲,行贿人的该种心态,与事情本真不无暗合之处。
因此,立足于概括的受贿犯意,对于两名截贿人与受贿人皆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应当是多种利弊权衡之下的可选方案;亦即在认定受贿罪及犯罪总额(共同受贿500万元)的前提下,依据各自所处地位及非法获利多少,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样处理,既有利于体现多名共犯之间的罪责协调性,也无碍于实现个别罪行的处罚相当性。
经过上述案例研讨,从刑法适用方法论层面作一小结,大致可以获得三点启示:
其一,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之间,其外观表现相差无几;倘若因循常规,仅从行为类型化视角寻找界限,确实容易遭遇迷障、以致无功而返。遇此情景,切入罪质罪量要素,立足法定刑轻重对于个罪罪质罪量的制约、限定意义,依次划定相关边界;此法不仅合法有据,而且便利实操,可以举一反三、引为解决同类问题的参考。
其二,行贿、受贿犯罪之间的中间人,其作用本身乃是双向发力,将其人为地倾向行贿罪共犯一方,既与客观事实不尽符合,也与相关法理和法律规定存在相悖之处;尤其是截贿行为介入其中,如果仅就该部分行为作单独评价,则很容易陷入顾此失彼、左冲右突的适法困境。将中间人的行为纳入整体行为的评价之中,同时兼顾个体差异,此乃解析类似疑难复杂问题的方法之一。
其三,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规定得不尽合理,主张实际弃之不用。应当讲,即使法律规定存在某些瑕疵或不足,也属在所难免之事。直面问题的应然态度是,惟有先行将法律解释得周延、合理,然后才可定心适用;这是司法职责所系,也是法律专业素养所载。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作者:黄祥青,法学博士、上海市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