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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耿佳宁:归咎责任立场下流转后赃款赃物没收的模式重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7-13

摘要

 

没收违法所得有着超越民事返还责任的实质制裁目的,刑法与民法在流转后赃款赃物没收问题上的“隔阂”,与“两法”调整财产秩序的底层逻辑差异有关。刑法对民法的变通与从属不仅无助于消弭法域间的“隔阂”,还可能模糊第三人没收的边界。第三人没收本质上是向犯罪人之外的主体分配赃款赃物难以被识别或追踪的风险;要求第三人对他人犯罪赃款赃物的失序流转负责,显然已超越行为责任,成为与意大利“单位基于犯罪的组织责任”同类的归咎责任。鉴于其与责任主义原则的紧张关系,第三人没收只能作为根植于行为责任的犯罪人本人没收之补充,并严守归咎责任的成立要件,只在第三人有可归责的结果回避义务违反时,才例外地予以适用。真正第三人与不真正第三人所负担的义务类型相同,如此划分是考虑到归咎责任诸要件的“组装”方式存在差异。作为例外的例外,法律向特定主体施加的财产性替代责任,是其成为具有积极义务的第三人并对他人犯罪所得承担“吐出”责任的必要条件,一般的代理关系不具有这种效能。

 

关键词:第三人没收;刑事归咎责任;等值没收;刑民关系;善意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流转后赃款赃物的没收,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均保持沉默的情况下,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既不区分赃款与赃物,也不问来源于何种犯罪,统一对照《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反向设置第三人没收的条件:犯罪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的,如果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或者无偿、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则法院应予没收;反之,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没收不及于该第三人。

 

  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使用赃款向直播平台充值打赏案件,司法机关倾向于援引《规定》第11条,以“被告人打赏与否不影响其观看直播的内容,作为接受方的直播平台并未对此提供合理的对价,被告人的打赏行为系无偿赠与行为,打赏款系直播平台无偿获得的赃款,不能善意取得”为由,认为应向直播平台没收被告人充值的赃款;学界则普遍反对直接向平台没收,主要理由是用户向直播平台充值并使用平台提供的虚拟币打赏主播,用户与平台、主播之间成立服务合同、消费合同关系,而非赠与关系,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实务与理论看似各执一词、结论相左,实际却共享同一套蕴含于《规定》第11条的民法应对进路:“无权处分→善意取得/返还责任”。这一进路更关注如何在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中心人物的犯罪人却几乎隐身。由此引发的连锁反应是第三人没收与刑事责任完全脱钩,成为“准不当得利的衡平措施”,而摆脱责任主义制约的第三人没收,在填补损害、便利追赃等目标的驱动下,最终可能演变成沿着赃款赃物流向寻找有资力者的趋利性没收。而且,由于《刑法》第64条中的“上缴国库”并未明确层级,从文义上可包括地方国库,一旦“向有资力者没收”的理念渗透进无具体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赃款赃物处置之中,第三人没收可能彻底异化为地方充实财政的工具,进一步加剧趋利性司法和执法乱象,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在将没收违法所得定性为“准不当得利的衡平措施”之主张影响力日盛的当下,本文拟以涉及多方主体的流转后赃款赃物没收为“试金石”反思如下问题:(1)《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是否应具有独立于民事返还责任的规范目的?(2)对于流转后的赃款赃物,向犯罪人等值没收与向第三人直接没收,正当性根据是否相同?(3)刑法是否有必要诉诸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接受赃款赃物的第三人?

 

二、流转后赃款赃物没收的民法路径依赖困境
 

  《规定》第11条对民法无权处分应对进路的借鉴,符合刑法处理“刑民交织”问题的惯常做法,需要调试的似乎只是刑法对民法的从属或变通程度。然而,这种直觉性的路径依赖在流转后赃款赃物没收问题上面临两难困局。

 

(一)被害人民法上的物权在刑法中降格为债权

 

  民法在处理无权处分时重视意思自治,牺牲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保护善意受让人对外观公示的信赖,占有外观的形成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民法通说据此认为,对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占有脱离物,原权利人始终有物权性的返还请求权,对第三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民法典》第312条在二年除斥期间内排除第三人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至于丧失占有完全违背原权利人意思的盗赃物,可以类推适用该条,原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内有权追回盗赃物。这意味着对来源于盗窃、抢夺、抢劫、遗失物侵占、窃取型贪污等犯罪的赃款赃物,即使流转至善意第三人,民法仍肯定被害人(原权利人)的物上追及权。如杨明忠与余时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以下简称“余时桥案”)中,梁正盗窃余时桥所有的桂花树15棵,并转卖杨明忠,余时桥得知后从杨明忠处挖回13棵,法院民事审判庭即以“案涉13棵桂花树属于盗窃物,盗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为由,认定余时桥作为盗窃罪的被害人,从受让赃物的杨明忠处挖回13棵桂花树,属于取回自己所有的财物,而非侵权行为。

 

  然而,《刑法》第64条和《规定》第11条将盗窃等丧失占有完全违背被害人意思的犯罪与诈骗、敲诈勒索、委托物侵占、职务侵占、侵吞型贪污、骗取型贪污等基于被害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犯罪一视同仁,适用同一套没收规则,在赃款赃物已交付第三人且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时,允许该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被害人只能向犯罪人(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例如,仲晓龙盗窃案中,法院刑事审判庭就支持了公诉机关关于“仲晓龙已变卖给魏某的电脑配件均系善意取得,不应追缴;对于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仲晓龙予以退赔”的意见。将该案与上述“余时桥案”相对照,同为盗窃罪的被害人,民事判决肯定余时桥对赃物的物上追及权,而刑事判决遵循《规定》第11条的精神,只支持各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被害人民法上的物权在刑事程序中被实际降格为债权。

 

  刑法对民法的这种“变通”,主要是因为在刑法看来,无论财产犯罪被害人对占有的丧失有无过错,都不影响其财产权在刑法上的需保护性。相反,若令刑法完全从属于民法,即贯彻民法对占有脱离物与占有委托物、取得型犯罪所得与交付型犯罪所得的区别对待思路,则会使刑法对遗失物侵占罪被害人的保护强于对委托物侵占罪被害人的保护,对盗窃等取得型犯罪被害人的保护强于对诈骗等交付型犯罪的被害人的保护,有违反刑法平等适用基本原则之虞。

 

(二)被害人民法上的债权在刑法中升格为准物权

 

  虽然《民法典》第311条没有明确禁止货币的善意取得,但在《物权法》出台前,权威学说就认为货币“占有即所有”,一经交付实体即发生移转,原权利人丧失物权性的返还请求权,只能提出债权请求。该主张的影响力延续至今,仍为我国主流民法教科书所采纳。尽管近年来学界对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反思不绝于耳,但理论争鸣并未动摇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基本立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信箱”中仍明确答复:虽然误划款项至被执行人账户缺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保证金账户质押等特殊情形外,仍应基于“占有即所有”原理,产生移转款项实体权益的效果,误划款项的原权利人对被执行人仅享有不当得利债权,该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所谓民事审判立场的“松动”,不过是逐渐重视对货币特定化情况的司法审查,允许对可特定化的货币例外适用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一般规则;至于未经特定化的存款货币,人民法院案例库第2025-08-2-296-001号入库案例仍沿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的立场,强调履约保证金“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原权利人对误汇的履约保证金仅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主张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在此背景下,只要犯罪人占有未经特定化的赃款,实体权属就发生移转;犯罪人再行转让给第三人的,属于有权处分,旨在分配无权处分风险的善意取得制度自始欠缺适用的空间和必要。如此一来,无论受让赃款的第三人是否善意、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原权利人都只有债权性的返还请求权。

 

  反观刑法,《规定》第11条以善意取得作为赃款归第三人所有的前提条件。这意味着,如果第三人明知是赃款而接受或者受让赃款未支付合理对价,则法院应予没收,发还被害人。将之与我国民事审判的上述标准相对照,如果犯罪人自行占有赃款,则在其被强制执行且资力不足时,被害人并不能对抗犯罪人的其他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而如果犯罪人将赃款赠与第三人,被害人反而可以通过刑事程序从无偿受让款项的第三人处直接取回赃款。此时,被害人民法上的债权在刑法中实际升格为“准物权”。刑法对民法的这种“变通”,同样与保证刑法平等适用有关。因为一旦贯彻民法对货币与一般动产的区别对待思路,刑法对损失一般动产的被害人之保护将强于对损失货币的被害人的保护,刑法适用就会出现不平等。

 

  总之,自始即依赖民法路径构建流转后赃款赃物的没收体系,无论是变通还是从属,都会面临难以克服的障碍。《规定》第11条一边参考民法应对无权处分的规制框架,肯定善意取得的保障流通机能,一边突破民法的风险分配逻辑,变通其对善意取得适用场景的固有限定,导致“两法”在调整赃款赃物流转带来的财产失序时法律效果不统一,不仅与民法在一般动产流转中重视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相左,而且使得民法在货币流转中偏重交易安全、优先保护后手的价值追求落空。但是,若令流转后赃款赃物的没收完全从属于民法,即贯彻民法对占有脱离物与占有委托物、取得型犯罪所得与交付型犯罪所得、货币与一般动产的区别对待思路,又会导致刑法对各类财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力度有强弱之别,可能违反刑法平等适用的基本原则。

 

三、流转后赃款赃物没收的刑事归咎责任立场
 

上述民法路径依赖困境促使我们反思,为何刑法对民法的变通与从属都无法弥合“两法”在流转后赃款赃物没收问题上的“隔阂”;一旦放弃对民法的路径依赖,刑法又应依托哪种制度构建流转后赃款赃物的没收体系。

 

(一)刑民调整财产秩序的底层逻辑差异

 

  民法在调整财产秩序时着眼于主体间关系。《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服务于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和制度中枢,主体的具体人格被弱化,从而平等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均势。民法期待各方都能在自由博弈中实现自己的意志,理想状态的意思自治能够保证主体所为给付的合理与平衡,形成兼顾公平与效率的预定调和效果,即主体之间存在着一种平等与互换机制。

 

  在此逻辑之下,民法在处理无权处分这一核心节点性问题时,并非单向度地否定无权处分的合意效力或物权变动效力,而是在原权利人与受让财物的第三人之间合理分配风险。首先,《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文在肯定处分权缺失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同时,又赋予买受人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其次,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第19条第1款后半段对《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进行续造补充时,规定了使“效力未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得以确定的两种通常方式——原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最后,《合同编解释》第19条第2款的表述方式印证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一方面,善意取得可以例外地引起物权变动,让原权利人承担外观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原权利人不符合外观责任的严格构成,则应放弃外观主义,回归常态法的逻辑推理结果,原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作为原权利人兜底性救济的不当得利返还制度,更是直观地反映出民法主体间的衡平思想。从制度源流来看,根据《学说汇纂》第12卷(D. 12.6.14)的记载,罗马法学家彭波尼(Pomponius)强调:任何人都不损人而利己,此乃自然之公正(Nam hoc natura aequum est neminem cum alterius detrimento fieri locupletiorem)。从实定法来看,《民法典》先通过第985条明确了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损害有关、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这四个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再根据得利人善意与否,在第986条和第987条分别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最后用第988条对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返还进行安排: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第988条在分配无偿无权处分的风险时,同样是就主体间的利益得失加以衡量:一方面,认可原权利人有保护的必要,尤其在无权处分人无资力承担侵权责任时,这种必要性更为显著;另一方面,强调第三人系无偿取得利益,令其适当让步,承担返还义务,不违反公平原则。

 

  与民法的主体间思维不同,典型的刑事法律关系具有单边性,以犯罪人为中心,借助国家强制力单向度地否定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法益侵害。无论犯罪有无具体被害人,也无论犯罪人因犯罪获得利益还是避免损失,刑法都需要使犯罪人的利益状态恶化到犯罪之前。首先,《刑法》第64条作为总则规定,适用于所有犯罪的违法所得没收,不以财产犯罪为限。其次,司法解释在衡量犯罪情节严重性时,同等对待获利与避损。以《刑法》第180条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为例,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0条第1项在确定该罪立案标准时,即将获利与避损并列,规定“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在没收的适用上,对该罪的获利型违法所得与避损型违法所得,司法机关也是一视同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221号指导性案例蒋某某内幕交易案在“指导意义”部分强调:“避损型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计算,一般应当以跌停板打开之日收盘价为基准。利用可能导致股票价格下跌的内幕信息提前卖出的,违法所得是指避免损失的金额。”该案中,蒋某某因内幕交易避免损失336万余元,中国证监会厦门监管局决定对蒋某某没收违法所得336万余元,并处罚款;该案被移送司法机关后,法院认定蒋某某犯内幕交易罪,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已足额缴纳行政罚款的情况,依法减轻处罚。

 

  可见,向犯罪人施加新的不利益与剥夺犯罪人已获利益一样,都是刑法对由犯罪形成的财产状态作出的否定评价,这种评价不以犯罪有具体被害人、犯罪人因被害人受损而得利为前提,对于不损人的积极利己(获利)与消极利己(避损),刑法都不允许。与刑法单边性的否定评价相对应,犯罪人对这种评价的正面回应,可能影响法官量刑,缓和自由刑的严厉程度。在此意义上,刑法似乎不完全排斥正负相抵的利益计算,但所谓计算也不关涉其他主体,利益与不利益的结果都集于犯罪人一身。

 

  在调整财产秩序时,刑法的单边性思维与民法的主体间思维背后,是“两法”在“何为正义”这一根本问题上各有侧重,以至于通过调整财产秩序所欲达成的核心目标也有差别。刑法更重视分配正义,兼顾权利平等和效率平等的道德原则,“按照人们的地位而将不同的东西分配给不同的人”;而民法更重视矫正正义,强调均等,旨在通过某种方式实现利益的均衡。所以,同样是面对赃款赃物由犯罪人流转至第三人的事实状态,民法损害调整法的基本功能定位决定了其特别关注有人受损的情节,原权利人(受损人)与第三人(得利人)以及这一对主体背后代表的财产静态安全与交易安全都值得保护,难言某一方处于固有的优越地位;如何均衡主体间的利益,以较低的成本填补损害、保障权益,是民法欲实现的正义目标。而刑法惩罚法的基本功能定位决定了其将实施犯罪侵害法益的犯罪人置于固有的不利地位,并通过确证规范效力而非损害救济来实现法益保护,核心目标是对已发生的恶予以“规范的报应”;分配财产失序风险时,一般不会将风险分担效率完全置于自我答责的道义逻辑之上。此外,刑法的预防面向亦与民法的主体间衡平理念及其背后的矫正正义观难以兼容。为了促进公众的刑法规范认同,维护公众对法秩序的信赖,刑法需通过没收违法所得使犯罪人的利益状态恶化到犯罪之前,并且,刑法对“犯罪人利益状态”的理解不宜明显背离社会公众的通常认识。无论民法认为赃款赃物是基于单务合同还是基于双务合同而流转,按照社会公众的通常认识,只要这种流转给犯罪人带来了某种好处,均应得到同等对待;相反,如果刑法只在犯罪人将赃款赃物挥霍、消费或用于投资、置业以至于无法找到、灭失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情况下,才对犯罪人进行等值没收,而对通过单务行为“消耗”赃款赃物的犯罪人视而不见,径自将没收对象转向第三人,则可能因法律效果与社会公众的通常认识明显相悖,导致没收违法所得的一般预防目标落空。

 

  讨论至此可以发现,刑法与民法在流转后赃款赃物没收问题上的“隔阂”,不是因为“两法”在同一对利益的取舍中各有侧重,而是它们需要权衡的对向利益本身就有重大区别:民法是在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静的财产安全与动的交易安全之间寻求平衡,而待刑法权衡的是责任主义的道义要求与保护被害人、便利追赃等功利需要。前述种种问题的症结自始就不在于刑法对民法的从属或变通程度,而在于“两法”调整财产秩序的底层逻辑不同。没收违法所得有着不同于民事返还责任的规范目的,这一根本性差异决定了不宜将流转后赃款赃物的没收归入以刑民相互渗透融合为终极目标的范畴。

 

  (二)流转后赃款赃物没收的正当性根基重塑

 

  放弃民法的路径依赖之后,当务之急是在不当得利的衡平理念外,另寻流转后赃款赃物没收的正当性根基,这关系到没收违法所得究竟能否以及应依托哪种制度扩及犯罪人之外的主体。为此,宜先回归没收违法所得的典型样态——犯罪人本人没收。

 

  1.《刑法》第64条没收违法所得的实质制裁性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将没收违法所得规定为刑罚,但基于实质制裁论的立场,刑事制裁方式本就不限于刑罚;在犯罪人会受到程度相当甚至更为严厉的实质制裁,而采用非刑罚制裁方式将取得更好的制裁效果时,刑罚应让位于非刑罚制裁。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中的“环境修复”判项即为典例,有观点将之类比为刑罚,或者描述为非刑罚的刑事制裁方式,因为环境修复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成本,具有不亚于罚金刑的实质惩罚效果。从实然层面看,没收违法所得剥夺的财产也可能超出行为人因犯罪而产生的实际利益增量,产生不亚于财产刑的实质惩罚效果。以人民法院案例库第2023-03-1-404-008号入库案例王某受贿案为例,法院认定,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股权收益4311.544995万元,其中2761.544995万元系未遂。对于犯罪人尚未实际收受、能否实际收受也处于不确定状态的2761.544995万元股权收益,法院也判决没收,并从被告人房产的折价款中没收了等值金额,在效果上与剥夺被告人合法财产的罚金刑并无本质区别。“法律效果描述规范对于国民生活的意义,是规范目的的直接体现”,没收违法所得的惩罚目的由此愈加凸显。

 

  从应然层面看,在我国刑法语境下,没收违法所得承担着逐步取代没收财产刑的特殊制度期待,在过渡时期确有必要体现出一定的制裁性。区别于大多数国家、地区不允许没收与犯罪无关的犯罪人合法财产的立法例,我国《刑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了没收财产刑,这一具有鲜明本土特征的规定间接赋予了《刑法》第64条没收违法所得不同于其他国家、地区的法治保障机能。没收财产刑,尤其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不符合刑罚目的、可能超刑事责任范围任意处置犯罪人财产、现实必要性不足、与国际不接轨导致跨境刑事司法协助受阻等缺陷而广受诟病,逐步废止的呼声不绝于耳。早在2003年,俄罗斯联邦委员会与国家杜马就颁布第162号联邦法令,废除了该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仅保留特别没收。以此为参考,为了保证我国双轨没收制向更符合法治要求的单轨没收制平稳过渡,在逐步废止没收财产刑的过程中,其刑事制裁功能需由没收违法所得暂代。借鉴《德国刑法典》第73b条第1款等规定对我国特别没收体系进行“去制裁化-衡平”改造的主张,忽视了我国立法上的特殊之处,与我国刑法对没收违法所得的刑罚替代期待相悖,无助于没收制度的整体法治化,不宜作为我国解释者优先选择的进路。

 

  2.引导没收违法所得向第三人扩张的归责范型:归咎责任的引入

 

  没收违法所得的刑事制裁性决定了对其适用不能突破责任主义原则的底线要求。作为现代刑法理论的基石,派生自行为刑法观与行为责任理论的责任主义是对必罚主义的否定,责任所具有的刑事制裁限定机能是其核心要义。本人犯罪、本人担责,自不待言;但欲向第三人没收他人犯罪的违法所得,就涉及刑事制裁范围向犯罪人之外主体的扩张,不得不审慎另寻正当性根基与制度依托。

 

  刑法中最常见的刑事制裁扩张事由为共同犯罪,没有实施(全部)构成要件行为的主体要为他人行为所造成的违法结果担责。其中,(狭义)共犯因对正犯行为的加功而从属于正犯该当的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共同正犯之间因统一的犯罪计划而形成一致行动,该一致行动及其违法结果被视为一个整体归属于每个人。诚然,归责范围的扩张暗含着归责标准的宽缓化,但这里的宽缓化,不过是从“强支配”扩大到“弱支配”的量上的变化,即从只对自己造成的结果负责,扩大到要为自己引起、他人造成的结果或与他人共同造成的结果负责,并未突破行为责任范式。归责的形式根据仍是与违法事实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实质根据仍是“对自己可能支配的事项负责”的物本逻辑,预设的归责对象还是意志自由不受外部因素影响的“封闭理性人”。

 

  另一种从外观上看系由他人犯罪引发的刑事责任样式是单位固有责任,意大利2001年第231号法令(以下简称第231号法令)确立的“单位基于犯罪的责任”(responsabilità da reato degli enti)即为典例。第231号法令使用“基于犯罪”(da reato)一词,而不是“犯某罪”,说明立法者承认单位不是一般意义的犯罪主体,其无法像自然人那样在自身意志支配下实施行为,至多只能令其在特定情形下为单位成员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负责:当犯罪由单位高层人员实施时,根据第231号法令第6条第1款a项的规定,如果在犯罪发生之前,领导机关已经采取并有效落实相应的组织管理模式,并且,该模式对于预防已发生的这类犯罪是适当的,则单位不负责;当犯罪由单位一般从业人员实施时,根据该法令第7条前两款的规定,如果犯罪是由于未履行领导或监督义务而发生的,单位负责;但若在犯罪发生之前,单位已经采取并有效落实了组织、管理及监控模式,并且,该模式对于预防已发生的这类犯罪是适当的,则不能认为未履行领导或监督义务。可见,单位成员为了本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只是单位归责的前提,而非根据。一方面,单位之所以负责,不是因其故意或过失地借成员之手实施了某种具体犯罪行为,而是自身有缺陷的治理结构或运营方式导致其中的自然人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由单位组织管理缺陷导致的违法事实都应在刑法意义上被归属于单位,第231号法令第6条、第7条为单位划定一个“法所容许的风险圈”:如果单位已经采取并有效落实了足以预防某类犯罪的措施,那么,即使这类犯罪仍旧发生,此种风险也被认为是法所容许的,单位不受归责;如果单位预防犯罪的措施不适当,则代表了其对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此时,单位存在组织过失,应受归责。

 

  这种单位固有组织责任呈现出明显不同于行为责任的三项特征:其一,归责的实质根据是规范论意义上的义务违反,而非存在论意义上的行为及其支配力。其二,归责的范围取决于规范体系依据单位犯罪治理需要所预先设定好的风险分配方案,而非一种有待发现的自然存在的现象。其三,归责的正当性主要来自确证、强化刑法禁止规范在单位这种社会次级系统中的效力,而非“对自己可能支配的事项负责”的物本逻辑。一方面,打破“封闭理性人”的犯罪人预设,承认单位成员的行为受单位组织管理模式的影响,而非完全基于自我意志决定;另一方面,鉴于“禁止规范在相对自主的次级体系中,只有在它被次级体系吸收并适应次级体系本身之需求时,才能发挥禁止规范的作用”,有必要令单位分担防止其成员实施刑法禁止行为的预防性注意义务。

 

  作为区别于行为责任的例外样式,单位组织责任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提示我们可以突破存在论的事实考量,在刑事归责中引入机能论的规范视角。此时的疑问是:在行为责任之外,只存在或只能存在单位组织责任一种例外样式吗?美国学者保罗·H.罗宾逊(Paul H. Robinson)系统阐述的“归咎的刑事责任”(imputed criminal liability)理论所提供的分析框架,能够帮助我们解决上述疑问。针对不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之罪的全部构成要素却仍需承担刑事责任的例外情形,该理论立足于因果关系或非难上的等价值性等因素,结合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证明规则要求或满足其他重要社会利益的需要,为自愿醉态、为他人的犯罪负责、严格责任、持有型犯罪、不作为责任等脱离常规的刑事归责样式提供了统一的解释和正当性支撑。经我国学者王志远的本土化续造,除单位组织责任外,归咎责任理论在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归责、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危险驾驶罪的归责、《刑法》中拟制型犯罪的归责等方面也具有明显的启发作用。可见,作为行为责任范式的补充,归咎责任范式具有开放性,可以容纳多种样式,单位组织责任只是其中之一;虽然不同场景下归咎责任的具体要件有差别,但整体上属于根据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为强化特定类型社会主体在特定社会生活场域下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履行而作的特别设定。

 

  将目光转回流转后赃款赃物的没收,第三人没收形式上表现为刑事制裁向犯罪人之外主体的扩张,背后是归责范围向个人支配领域外的拓展。对照第三人没收与单位组织责任,可以发现二者在归责的根据与正当性方面呈现出类同性。首先,接受赃款赃物的主体与负担组织责任的单位一样,都没有亲自实施或参与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之所以令其担责,并非因其对犯罪人的行为存在事实上的支配力,而是法律扩大了该主体的义务范围,向其分配了他人担责领域溢出的风险。更重要的是,这种义务范围的扩大同样有着规范机能上的正当性基础。如前所述,对于单位犯罪,个人抑制模式失灵,组织体抑制模式随之兴起,为了保证刑法禁止规范能够被单位这种相对自主的次级体系吸收内化,法律赋予单位防止其成员实施刑法禁止行为的预防性注意义务。贪利性犯罪与单位犯罪一样,仅靠国家单向度地施加惩罚,同样难以取得理想的防治效果。贪利性犯罪旨在追求不法经济利益,遵循的是“杀头生意有人做、赔钱生意没人做”的经济逻辑,如果赃款赃物流转困难、易被识别或追踪,则这类犯罪就更易成为“没人做的赔钱生意”。在预防犯罪的意义上,处于赃款赃物流转节点上的主体,与单位一样,都被视为国家之下能够在特定社会子系统内影响他人行为选择进而强化刑法禁止规范实效的“次级系统”,故法律也令其负担遏制、减少他人犯罪的社会责任。

 

  以这些类同特征为基础,我们可以在民事返还责任之外,以单位组织责任为蓝本,依托其提示的归咎责任范式来重构流转后赃款赃物的没收体系。《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第191条洗钱罪及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所要求的上游犯罪虽然不同,法益也有差别,但在确立“不得妨碍赃款赃物的识别与追踪”这一义务上是一致的。流转会增加识别与追踪赃款赃物的难度,制造或提升赃款赃物无法被识别或追踪的风险。第三人没收其实是向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主体分配这种风险,将他人犯罪赃款赃物的失序流转归咎于他。如此一来,对于接受赃款赃物的第三人,没收作为其归咎责任的承担方式(法律后果),有机会在不当得利的衡平正义之外重获正当性。

 

四、流转后赃款赃物没收的刑事归咎责任认定
 

如果说上述出于社会治理需要的规范机能考虑解释了刑法采取措施避免赃款赃物流转的必要性,即回答了为什么需要超越行为刑法观允许归咎责任的存在,那么,接下来应追问的就是,在满足何种条件的情况下,刑法才能例外地要求犯罪人之外的主体为他人犯罪赃款赃物的失序流转负责,即第三人没收的归咎责任要件。“当法律认为消除某种事态是为达成特定政策目标所不可或缺时,就会对公民的行动自由进行一定限制,要求其承担起为实现该目标而贡献自身力量的义务;在法律所反对的事态现实发生的情况下,也只有当行为人违反了义务,并且结果是义务所欲且所能避免时,才能要求公民为此承担责任。”

 

  归咎责任要件的确定离不开义务。刑法设置直接指向法益保护的义务,在禁止公民输出风险的消极义务之外,又要求部分公民承担维护他人重大法益、保障基本制度安全的积极义务。并且,考虑到公民履行上述义务需要具备一定能力,刑法还令公民负担维持必要能力的义务,以期起到间接法益保护的作用。原则上,“不得妨碍赃款赃物的识别与追踪”这一禁止规范只确立了不得输出风险的消极义务与维持必要能力的间接义务,从中推导不出追赃挽损或其他阻止财产因犯罪失序变动的积极义务,所以,在归咎责任的认定中需要关注义务要素与支配要素的动态配比。义务要素作为归责根据的彰显程度并非一成不变,会受支配要素在归责中所发挥作用大小的影响,基本上呈现此消彼长的关系。在第三人接受赃款赃物与赃款赃物的流转状态之间存在条件关系的前提下,第三人与犯罪人在犯罪完成后就赃款赃物流转之事有无意思联络,决定了义务要素是必须登上归责判断的“台前”还是可以相对隐于“幕后”,进而影响归咎责任诸要件的“组装”方式。例外情况下,法律会对特定主体课以财产性替代责任,该主体因此对他人犯罪负有追赃挽损等阻止财产失序变动的积极义务,对该积极义务的违反径自引起第三人没收责任的归咎,此时,积极义务的识别成为归责判断的重点。

 

  本文先针对一般情况,以意思联络之有无为标准,将接受赃款赃物的第三人分为不真正第三人与真正第三人,分别展开讨论;再通过对本土刑法语境的叙明及积极义务的限定,解构来自德国并在我国学界引发广泛讨论的第三人代理型(Vertretungsfälle)利得没收。

 

(一)不真正第三人的刑事归咎责任认定

 

  犯罪完成后,与犯罪人就赃款赃物流转之事有意思联络的,是不真正第三人。这种第三人虽不属于“事前与上游犯罪人通谋,事后销赃,应以上游犯罪共犯论处”情形,但其事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也并非与上游犯罪人完全无关。

 

  不真正第三人系故意违反“不得妨碍赃款赃物的识别与追踪”义务,向外输出风险,通过掩饰、隐瞒、窝藏、转移等手段,增加了赃款赃物识别与追踪的难度,原则上可将赃款赃物难以识别与追踪风险的现实化结果归咎于他。毕竟禁止输出风险的义务是组织管辖据以确立的消极义务题中应有之义,“人可以组织世界,但也总是在一个已经被组织的、带有各种制度的世界中生活”。我们在自由组织世界时不能损害他人,否则就要为损害结果负责。这种层面的消极义务本身就没有给公民的自由带来额外限制,所以,不必特别考究其根据与边界。并且,不真正第三人故意违反禁止规定向外输出风险,也说明其结果回避能力并无减损,自然也不必再叠加一层关于维持必要能力义务履行与否的判断。

 

  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中的不真正第三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销赃类犯罪,而《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对象之一“犯罪所用之物”包括“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如此一来,对于上游犯罪所得,可以直接按照下游销赃类犯罪的所用之物予以没收,不必“舍简就繁”将其作为流转至第三人的赃款赃物进行没收。该观点的不妥之处如下:一是不利于上游犯罪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因为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没收的犯罪所用之物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即便上游犯罪有被害人,将销赃人的犯罪所用之物(即上游犯罪所得)用于退赔,也存在规范障碍;二是可能放纵上游犯罪人,因为向销赃人没收犯罪所用之物与向上游犯罪人没收犯罪所得,都属于本人没收,地位相当,将何者优先适用完全交由法官裁量,容易演变为“向有资力者没收”,特别是在赃款赃物“改头换面”又归于上游犯罪人的情况下,如果向销赃人没收,则会令犯罪人持续享有不法利益。

 

  本文将上游犯罪所得视为流转至销赃人的赃款赃物,并对销赃人进行不真正第三人没收责任的归咎,其实是希望以此契机引导搭建阶序竞合的没收适用体系。

 

  一方面,从没收违法所得的内部视角看,相对于遵循行为责任范式的犯罪人本人没收而言,根植于归咎责任的第三人没收,居于补充地位。《刑法》中虽未见等值没收的一般条款,但《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第10条第3款和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二)》)第23条第2款等已有相关规定,为犯罪人本人没收相对于第三人没收的优先性提供了规范依据。犯罪人故意使赃款赃物发生流转、变动的,原则上优先没收犯罪人的其他等值财产或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

 

  另一方面,从广义没收的开放视角看,本人利得等值没收、第三人利得没收与犯罪所用之物没收可能出现竞合。对于上游犯罪有被害人但未形成有罪判决的情形,为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损失,宜优先考虑第三人利得没收。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488号指导案例林友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法院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林友谊直接追缴上游诈骗犯罪的赃款,用于向被害人退赔,即属于第三人利得没收类型。对于无被害人的对向犯情形,则可以基于刑事政策需要择一适用。例如,对于尚在行贿人支配控制之下、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收受的贿赂物,如果侧重拓宽行贿人检举揭发等从宽处罚路径,以此瓦解其与受贿人之间的攻守同盟,则可以优先考虑直接向行贿人没收犯罪所用之物,《贪污贿赂解释(二)》第23条第3款关于“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的规定即可印证;如果案件事实本身就比较清楚,严惩国家工作人员才是核心目标,则可以不考虑犯罪所用之物没收,而是在(受贿人)本人等值没收与(行贿人)第三人利得没收之间,优先没收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的其他等值财产,上述人民法院案例库第2023-03-1-404-008号入库案例的做法即可印证。

 

(二)真正第三人的刑事归咎责任认定

 

  犯罪完成后,与犯罪人就赃款赃物流转之事并无意思联络,但客观上接受了赃款赃物的第三人,是真正第三人。这种第三人不是故意违反禁止输出风险的义务,所以,判断其是否应承担没收的归咎责任时,需遵循“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可归责的结果回避义务之违反”的框架严格审查。正如上述单位组织责任所提示的,并非所有由单位组织管理缺陷导致的违法事实都应在刑法意义上被归咎于单位,关键要看其对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是否超出了法所容许的范围。此处的预见可能性,正是规范论意义上用以确定结果回避措施应然强度的依据:低程度的预见可能性对应弱的结果回避措施,高程度的预见可能性对应强的结果回避措施。刑法并不要求真正第三人履行满分的结果回避义务,只要其采取的结果回避措施达到及格线,就可认为履行了注意义务,没有制造或提升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不受第三人没收责任的归咎。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犯罪人用赃款向直播平台充值打赏案件,发生在相对专业的领域,应先立足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预见可能性的规范判断。《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第2款规定:“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2021年3月12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在第5条第27项进一步明确了网络直播类应用程序可以向用户收集的必要个人信息范围,“无须个人信息,即可使用基本功能服务”。可见,法律允许直播平台掌握的用户信息极为有限,通常情况下,平台对用户充值资金系赃款的预见可能性很低;相应地,平台只负担较轻的结果回避义务,只需采取较弱的结果回避措施,如在《用户充值协议》中特别提示用户应以合法收入用于资金充值,或者设置平台规则对主播进行必要监管,防止其诱导用户非理性“打赏”,抑或设置合理单次、单日充值限额,即可认为平台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不负归咎责任。

 

  但是,如果犯罪人的充值“打赏”行为传递出可疑交易信号,如“打赏”间隔异常短、单次金额异常大或者单日充值金额频繁逼近平台上限,则直播平台对充值资金系赃款的预见可能性升高,结果回避义务也随之加重。平台违反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等七部门2021年2月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既没有对单日“打赏”额度累计触发相应阈值的用户强制弹窗予以消费提醒,也未设置“打赏”冷静期或延时到账期的,原则上认为没有采取必要的结果回避措施,可以归责。

 

  此时,如果平台没有采取必要的结果回避措施,是因为未及时监测到可疑交易信号,则还需审查平台是否履行了必要注意能力的维持义务。注意可疑交易的能力并非待发现的事实状态,而是规范预先设定好的赃款失序流转的归责根据,以及更深层次的对社会成员有限注意力的分配规则。202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就规定:“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识别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直播管理专业人员,加强对直播电商活动的动态监测,对直播中的违法行为及时采取警示、限制流量、暂停直播等处置措施。”参考该规定,在直播平台已建立并落实实时风险监测系统的情况下,用户通过分散充值、委托主播或平台工作人员在后台代为充值等方式诈欺性地规避风险监测系统,以至于平台未能监测到可疑交易信号的,原则上可认为平台履行了维持必要能力的义务,无须归责;但如果平台未建立或未有效运行实时风险监测系统,则违反了必要能力的维持义务,注意力下降超出法所容许的范围,可以归责。

 

  赃款赃物的流转不发生在上述专业领域的,归咎责任的认定框架不变,只不过对第三人维持必要注意能力的义务是否履行之审查,规范程度稍有减弱。意大利理论通说认为,受让赃款赃物的真正第三人尽到《意大利刑法典》第712条购买来源可疑物品的违警罪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即可认为无过失,系善意;反之,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提供者的状况及交易价格等因素有理由怀疑财物来源于犯罪时,第三人没有核实其合法来源就接受的,宜认为有过失,系恶意。意大利宪法法院判例强调:“任何情况下,刑事没收都不能及于可合理信赖财物合法性的善意第三人。”

 

  需要澄清的是,此处的“善意”与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在含义与功能上存在重大差异:前者指向结果回避义务地妥当履行,说明真正第三人展现了法所期待的谨慎态度,可以独立地排除没收归咎责任的成立,至于第三人取得赃款赃物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只是辅助判断结果回避义务履行情况的一项参考资料;后者则是双方相对正当性(zweiseitige Rechtfertigung)原则之下,受让人优于原权利人而受到保护的正当性根据之一,与其地位相当且也能影响民法利益衡量的因素还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质言之,不同于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对合理对价要件的独立把握,真正第三人取得赃款赃物欠缺合理对价只能传递一种异常信号,充当怀疑契机提高第三人对标的物来源不合法的预见可能性;结果回避义务的确会随之加重,但并不能据此断言第三人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应负没收的归咎责任。关于第三人恶意,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即便真正第三人系无偿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赃款赃物,控方仍需按照前述框架证明其存在可归责的结果回避义务之违反。在此意义上,较之于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将犯罪治理置于‘控制失范行为’与‘控制国家干预权限’的协同化任务中”的刑事归咎责任其实对第三人没收设置了更为严格的限定条件。

 

(三)积极义务第三人的刑事归咎责任认定

 

  按照上述归咎责任的通常认定进路,在赃款赃物已流转至犯罪人之外主体的情况下,即便是无偿受让,较之于对第三人行使《民法典》第311条的物权性返还请求权或第988条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应优先对犯罪人适用等值没收。犯罪人应是违法所得“吐出”的第一责任人,除非犯罪人逃匿且长期不能到案、已死亡或确实没有资力且改善可能性很低,才可以例外地对符合归咎责任成立要件的第三人予以没收。这是因为“不得妨碍赃款赃物的识别与追踪”的禁止规范具有普适性,不以主体有社会团结中被承认的优势为前提,没有将部分社会成员嵌入体制使其分担公众对体制的期待,因此,并未确立根植于社会团结的、一身专属的积极义务。不过,在这种普适性的消极义务之外,法律会对特定主体课以财产性替代责任,这些主体因此对他人犯罪负有追赃挽损等阻止财产失序变动的积极义务,体制期待其恢复因他人犯罪而变动的财产状态。这些主体占有、取得他人犯罪的违法所得即违反该积极义务,由此径自引起第三人没收责任的归咎,得令其对违法所得承担“吐出”责任。

 

  因雇员犯罪而获利但不构成单位犯罪的单位是典型的积极义务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我国民法确立的单位雇主责任具有替代责任性质,即由单位直接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害,工作人员不须与单位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民法上的财产性替代责任可以推导出单位对雇员业务活动中所犯之罪负有退赃挽损的积极义务。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该积极义务,关键要看雇员犯罪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对此宜加以限制掌握,一方面要求身份关系上的从属性,另一方面要求行为目的上的为公性。单位雇员为本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原则上属于业务行为,单位因而占有、取得赃款赃物的,即违反了阻止财产因雇员犯罪而失序变动的积极义务。积极义务的违反要么全有要么全无,不受结果预见可能性高低的影响,所以,无论对雇员犯罪是否知情、是否可能预见,都可以对因雇员犯罪而获利的单位进行没收责任的归咎,令其“吐出”违法所得。例如,某工厂的车间主任决定将隔壁公司的电话线盗接到本厂职工宿舍,造成隔壁公司损失1万元电信资费。由于单位盗窃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类型,无法对该工厂适用犯罪人本人没收;但考虑到盗接电话线的行为人系单位职工,且行为目的具有为公性,可以将该工厂视为积极义务第三人,如此一来,即使工厂负责人或领导班子对盗接线路之事既不知情也无法预见,仍可以向工厂没收盗窃所得发还被害公司。

 

  有学者主张借鉴《德国刑法典》第73b条第1款第1项关于代理型第三人利得没收的规定,类型化地解决上述单位盗窃等“行为人为第三人实施犯罪,第三人因而得利”情形的没收问题。本文对此持保留意见。德国因刑法中不承认单位犯罪,无法对单位进行犯罪人本人没收;又因民法对雇主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无法基于单位对雇员的财产性替代责任推导出前述阻止财产因雇员犯罪而失序变动的积极义务,只有在能够推定单位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第三人没收。两相夹击之下,为了实现对单位违法所得的全面剥夺,德国立法不得不另设独立的第三人代理型利得没收类型。这种类型构建在我国规范语境下既欠缺必要性,又有不当扩大第三人没收范围之虞。

 

  首先,我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对单位犯罪有明确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单位进行本人没收并无规范障碍,完全不必诉诸德国刑法中的代理型第三人没收。

 

  其次,对不构成犯罪的单位进行第三人没收责任的归咎,以我国《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确立的单位对雇员之财产性替代责任及由此推导出的单位积极义务为必要前提。仅凭犯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不能得出第三人没收的当然结论,仍需区分不真正第三人与真正第三人,并回归相应的归咎责任认定框架严格审查,否则,所谓代理型第三人没收可能全面突破责任主义的底线,形成无前置法根据的株连。在真正第三人不存在可归责的结果回避义务之违反的情况下,不应对其适用第三人没收,只能令犯罪人对全部违法所得承担“吐出”责任。以涂忠华等操纵证券市场案(以下简称“涂忠华案”)为例,涂忠华等人所在的元成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操盘证券交易,并约定按账户盈利金额的20%提取佣金。证监会欲向操纵证券市场的涂忠华等人没收操纵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违法收益;涂忠华等人辩称,元成公司15个账户盈利金额的80%已按约定转给客户,自己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所得应以元成公司收取的佣金为限。证监会没有采纳上述辩解,而是强调因操纵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不论归于何人,均应予以没收。因违法所得已不归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人所有,该案中的本人没收实系等值没收。反观德国刑法中的代理型第三人没收,只要行为人事实上之所为客观上直接产生了令第三人占有、取得赃款赃物的效果,即可对该第三人(如“涂忠华案”中委托元成公司操盘证券交易的客户)进行没收。对身份上并无从属关系、只有事实上代理关系的第三人全面剥夺获利,相当于无差别地将应由国家专门机关承担的追赃挽损义务转嫁给市场经济中的一般主体,要求委托人对通过代理人获得的收益逐笔核实来源,否则,就可能如同为渎职结果负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样,对赃款赃物无法追回风险的现实化承担归咎责任。对经济活动的一般参与者课以如此重的义务,既缺乏实定法根据,也不符合代理机制自身的运行规律,更无法借助整体安全与秩序等重大法益获得正当化。

 

五、结语
 

  刑法的单边性思维与民法的主体间思维背后,反映了“两法”在“何为正义”这一根本问题上的价值取舍,暗含是以自我答责的道义逻辑还是风险分担效率作为分配财产失序风险的主要原则。就流转后赃款赃物的没收而言,并非刑法与民法在利益衡量中侧重点不同,而是“两法”需要权衡的对向利益本身就不同:民法是在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静的财产安全与动的交易秩序之间寻求平衡,刑法则需要权衡责任主义的道义要求与保护被害人、便利追赃等功利需要。借鉴域外法对没收违法所得进行“去制裁化-衡平”改造,不符合我国刑法对没收违法所得逐步取代没收财产刑的特殊制度期待,会将大量理论与实践资源引向不当得利返还的类比适用,忽视对等值没收制度潜能的挖掘,有延缓没收财产刑废止进程之虞,无助于我国刑事没收制度的整体法治化。

 

  出于社会治理的规范机能考虑,允许向犯罪人之外的主体没收违法所得,在常态的行为责任之外接受归咎责任这一非常态的刑事归责范式,不代表刑法彻底倒向保护被害人、便利追赃等功利需要,改以“向有资力者没收”为最高行动准则。恰恰相反,刑事归咎责任的引入是为了遏制实践中沿着赃款赃物的流向无限追踪的不当做法,尝试以责任主义原则为第三人没收划定法治边界。无论接受赃款赃物的是真正第三人还是不真正第三人,向其没收他人犯罪的违法所得,都与责任主义原则关系紧张,故只能作为根植于行为责任的犯罪人本人没收之补充,严守归咎责任的成立要件审慎认定、例外适用。作为例外的例外,法律向特定主体施加的财产性替代责任,是其成为积极义务第三人并对他人犯罪所得承担“吐出”责任的必要条件。仅凭犯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不能得出第三人没收的当然结论,仍需区分不真正第三人与真正第三人,并回归相应的归咎责任认定框架严格审查。

 

  有别于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对合理对价要件的独立把握,第三人(主要是真正第三人)取得赃款赃物欠缺合理对价只能传递一种异常信号,充当怀疑契机提高其对款物来源不合法的预见可能性,结果回避义务的确会随之加重,但并不能据此断言第三人存在义务违反,应负没收的归咎责任。在此意义上,刑事归咎责任比善意取得制度更能有效防止对第三人财产的不当剥夺。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7期“经济刑法”栏目

作者:耿佳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