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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毛玲玲:商事逻辑下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范式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7-10

摘要

 

合同诈骗罪的规范场域为商事交易关系而非简单的民事合意。基于此,应引入“商事理性人”作为贯穿性分析工具,将主观层面“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判断,转化为对客观行为是否显著违背商事理性的精细化、层次化实质审查,克服主观要件的推定证明易流于片面化、表面化的困境。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需遵循商事风险分配的逻辑,构建动态判断模式,而不是苛求绝对理想的商业环境。应通过考察商业模式特征、合同目的落空、资金流向与用途、风险转化阻断行为等客观要素,容许出罪事由的存在,形成从商业风险、经济纠纷至刑事犯罪的梯次判断,准确界分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罪,以市场机制优先、刑事手段补位的规制格局,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等市场经济基础,夯实法治化营商环境,筑牢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治基石。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商事逻辑

 

一、引言

 

强调刑法的谦抑性,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是近年来产权与民营企业保护政策的一贯基调。我国刑事司法实务总体上遵循刑法谦抑性的逻辑。“《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出台,对于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利、优化营商环境具有正面推动的效果。”在当前刑事政策的导向下,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正面临更高的精准化、精细化要求。尤其是《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3条将“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由司法理念上升为法律规范,进一步强化了准确界分罪与非罪的要求。由此,构建更为清晰且务实的认定范式,已成为合同诈骗罪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亟待完成的重要课题。

 

合同诈骗罪和经济纠纷之间界限模糊,一定程度反映了传统刑事司法的认定范式与复杂的商事实践逻辑之间的结构性脱节。传统的刑事认定机制植根于一种追求确定性的逻辑体系,其依赖明确、稳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一种形式化、片段化的司法裁剪与比对。即使基于合同诈骗罪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实践中不乏援引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和刑法谦抑原理来限缩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明确处罚范围,但以普通民法逻辑作为前置法的认知基础与解释参照脱离具象而复杂的商业情境,未能充分回应商事交易所内蕴的风险分配属性,亦难以体现鼓励交易的商事效率价值,未能尊重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法回应现代商业社会中交易结构本身随市场环境而动态演进的实践特征,难以为界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构建清晰、自洽的司法逻辑。

 

因此,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范式亟须实现从“形式化判断”向“情境化审查”的转型,亦即构建一种根植于商事实践逻辑的实质性分析框架。商事逻辑,乃市场活动中自发形成并为参与者普遍遵循的行为规范与交易惯例,其本身即蕴含了识别交易诚信与欺诈的客观标尺,能够为“非法占有目的”之推定提供更具解释力与包容性的判断基准。基于此,本文旨在建构一个以商事逻辑为核心的分析框架,期望通过探寻刑事司法规范与商事自治领域之间的良性互动路径,推动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走向体系化与科学化。

 

二、规范层面:应以商事交易关系为场域

 

在合同诈骗罪认定范式的建构中,规范层面应当明确以商事交易关系作为其规制场域。这意味着刑事评价的重心应从一般性的财产欺骗行为,转向动摇商事信用或商业道德和诚信伦理、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欺诈行为。认识到合同诈骗罪的规范场域为商事交易关系,要求刑事规制与市场经济基础逻辑相协调,是推动合同诈骗罪认定范式转变、实现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准确界分的必要前提。

 

(一)“合同”非指形式上的合同文本,而是指商事交易关系

 

根据《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场域被限定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合同”的界定具有基础性意义。司法实践对于何为该当于此罪之“合同”,存在认识上的不一致性。有的观点认为,只应包括书面合同,不包括口头合同。但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了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等特殊合同,所有体现为财产关系的合同都属于此处的合同,而且包括了一时的、非典型的,甚至口头合同。对于合同的表现形式,从司法实践的相关案例来看,已经明确不限于书面形式。由此可见,对“合同”的界定,其关键不在于外在的表现形式,而在于回归立法目的,对“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规范要件进行实质解释。这实质上触及了本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以及它和普通诈骗罪的关系。它究竟是普通诈骗罪的特殊规定,抑或是一项旨在独立保护“市场秩序”这一集体法益的专门罪名,尤其在下述三种边缘情形中:第一,未签订形式上的合同文本却从事了交易;第二,虽然具有合同形式,但内容属于简单的民事关系,不涉及市场秩序;第三,虽然合同文本形式完备,但一方主张对方利用合同实施诈骗。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合同”一词确实可涵盖所有民事合同。实践中,在已明确口头合同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之后,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后两种情形。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所有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都应纳入合同诈骗罪的规制范围。

 

其一,利用单次的、简单的民事合意占有他人财物会构成普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例如,行为人谎称身份,骗取路边小贩一瓶饮料并与之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的情形,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此情形中,若仅作形式判断,该行为确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然而,若进行实质审视,此次交易具有瞬时性、偶然性且标的额显著微小的特点,其本质上并未动用,也远未危及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基石的信用经济与预期保障机制。将此类发生于日常生活的、孤立的欺诈行为纳入合同诈骗罪进行评价,不仅模糊了其与普通诈骗罪的界限,还在实质上泛化并稀释了“市场秩序”这一集体法益的规范内涵。

 

其二,在类似“套路贷”的预谋性、计划性、组织性连环诈骗案件中,应当以“罪名群”思路进行严厉打击,根据具体案件事实选择适用最为匹配的罪名。即使涉案双方签订了形式完备的合同文本,若该合同实质上已完全沦为犯罪工具,则应优先以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认定。具体而言,如果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主要是受到话术与套路诱导,行为人自始不具有真实履约意愿,未作任何履约准备,亦无实际履约行为,合同一方从合同相对方取得的资金或财物全部流向个人或团伙成员,团伙成员或所谓的工作人员的收入完全来源于被害人交付的押金、保证金、货款等,并纯粹以诱骗或招募的人数作为计酬依据,则此类活动不具备真实的商事交易场景,交易本身缺乏真实性与实现可能性。准确厘清涉案“合同”的商事交易本质,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前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要注重审查“合同与市场经济的相关性”。合同诈骗罪是在特定领域设定的特殊罪名。因此,如果犯罪事实的特征在于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侵财属性突出,财物的取得系基于事先预谋,合同仅作为获取财物的辅助工具,那么以诈骗罪论处更能全面、充分评价行为所侵害的法益。

 

《刑法》第224条中的“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之表述主要不是指向合同的工具化这种行为方式,而是在于强调犯罪行为发生的领域。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分主要在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场域。因此,在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司法界分中,其一,行为场域是否具有商事交易的非偶然性特征。司法实践确认了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必须承载市场交易秩序,而非单纯的财产流转关系。即合同需具备经营性、持续性、行业性特征,单纯的财产权侵犯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例如,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民间借款合同不属于市场交易合同,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若合同仅作为骗取财物的“偶然工具”,未体现持续、稳定的市场交易特征,则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例如,农机补贴协议因不涉及市场交易秩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以普通诈骗罪认定。对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当结合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和立法目的予以具体理解和把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雷等人以农户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的购机补贴协议不受市场秩序制约,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其二,行为场域是指考察合同是否作为“市场交易的形式”被利用,即其是否嵌入真实、连续的市场交易环节。如果交易自始不具有真实性和实现可能,则合同的签订、履行只是其“套路式”犯罪行为中的手段或环节之一,合同诈骗罪本就不足以充分评价其整体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更不能因为无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即降格作为经济纠纷处理。合同诈骗罪的前项规定实际上是在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增添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的要求,这一要件起到的作用是限定合同诈骗罪的适用场域。对于“套路式”犯罪行为,应以普通诈骗罪为基础罪名,运用包括合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罪名的“罪名群”方式进行整体评价和全链条打击。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非单纯指形式上的合同文本,而应理解为承载着商事交易关系的实质载体。法律文本虽然是刑法解释的起点与边界,且现行立法并未明确将此罪中的“合同”限定为商事合同,但从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的立场出发,应当将其限缩解释为体现经济内容的市场交易关系。这一限缩解释的正当性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维度:第一,从罪名体系定位看,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该体系安排表明其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市场交易秩序与诚信环境。第二,法律解释本身具有动态发展的特性。面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持续变迁,司法者应秉持客观目的论立场,在遵循整体法秩序精神的前提下,对法律进行符合时代需要的解释乃至必要的续造,从而确保合同诈骗罪的适用始终服务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初衷。第三,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基础的法律工具。司法实践中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分难题,多数为合同所引发的民刑交叉问题。正如《刑法》第1条明确,刑法是依据“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而制定,合同诈骗罪的解释与适用应当回应这一现实。

 

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的规范场域是商事交易关系。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仅具有形式要件的意义,更是判断行为是否具备扰乱市场秩序法益侵害性的标尺。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不仅是基于对单一罪名中某个概念的法条释义,更是一个以法律解释回应规范目的,并通过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判断得以实现的动态过程。在此过程中,价值判断居于核心地位,该判断有赖于对保护法益,即市场秩序抑或财产权的审慎权衡,以及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这种强调以商事交易为行为场域的限缩解释,不仅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规范目的,也为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分适用提供了依据。通过明确合同诈骗罪的规范场域,既维系了刑法体系的逻辑自洽,又回应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体现了刑法在现代商业社会中的规范定位与功能界限。

 

(二)商事逻辑对合同诈骗罪认定的影响

 

当代社会已步入“全面商化”阶段,商事交易纠纷在处理逻辑、价值取向与规则适用上,有别于普通民法逻辑。其差异影响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1.交易结构载体:从单一文本到复合、关联的交易网络

 

普通的、单一的民事合同关系通常法律结构相对简单,即使涉及财产利益,内容也多体现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简单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基于普通民法逻辑,在判断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情况时,审查范围一般限于合同文本本身。相比之下,商事交易关系常呈现为合同群、链条式协议等复杂形态,各合同之间彼此关联、互为前提,构成完整的交易网络。商事合同因交易结构复杂、主体形态多元,需在特定条件下穿透形式合同探寻实质关系。

 

在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若司法审查仅聚焦于单一的合同文本而忽略整体的交易架构或完整的交易网络,则难以有效识别行为人利用复杂合同结构掩盖非法目的的欺骗行为。同理,若仅孤立地审视某一次合同履行纠纷,则可能无法准确判断该欺诈行为是否构成贯穿交易始终的整体性骗局,并可能忽略交易习惯,例如“先收货、后付款”的交易惯例,及客观经营风险等对履约意愿和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具有关键影响的因素。有观点指出,对于存在交易习惯的场合,当事人之间的系列交易可自动纳入合同整体之中,对其中提货不付款等行为可以否定诈骗犯罪成立。

 

除此之外,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关系所涉法益存在区别,且规范目的不同。民事合同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关系,以意思表示真实为核心;商事合同则更多关涉市场运行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可能不会刻意关注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而是更关心交易是否有利可图。而且为了规避类型化合同的风险,其甚至越来越有意识地混淆各种合同性质,或者基于营业目的而淡化合同性质的法律意义。因此,司法审查不应仅停留于合同文本的形式层面,而应深入探求交易行为的实质内容。基于此,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宜采用穿透式审查方法,透过合同的外在形式识别其背后实际侵害的法益性质。有的情况下,合同只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虚假外观,研究者甚至认为,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法律关系。

 

因此,在商事交易场域下,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必须强调超越形式的合同文本分析,而采取实质性、整体性的审查方法,避免仅依据合同文本的形式表现或部分履约行为定性。首先,摒弃“双方签署合同即仅为民事纠纷”的形式主义预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仅表明双方在形式上达成了合意,但无法当然证成该合意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行为人履行意愿的真实性。在刑法评价上,合同本身可能仅是行为人实施诈骗的“道具”与“外壳”。其次,以真实的法律关系判断是否构成欺诈。例如,对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司法实践不应仅依据合同的表面形式将其定性为买卖关系,并据此审查货物交付、运输仓储等履约行为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反,应还原其作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实质,重点考察合同订立、履行及事后处置等环节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依据实际侵害的法益性质,审慎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再者,尊重特定行业的交易背景与商业实践,避免将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合同履行中的一般瑕疵简单等同于刑事诈骗,保障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与合同自由,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营商环境。

 

2.意思表示推定:生活经验逻辑与商事逻辑之分

 

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解释方法存在区别,直接影响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判断。民事合同解释以“意思主义”为核心,侧重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通常不宜直接援引外部商业逻辑进行推定。而商事合同解释则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更注重客观性与外观主义,当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或存在漏洞时,可依据行业惯例与商业逻辑,推定当事人应有的合理意思。这一区分在《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规定中均有体现。此项区分影响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例如,在“赵某利诈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明确指出,在实际交易中,被告人每次提货与付款未直接对应,这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亦是按照该交易习惯持续进行交易。赵某利在被指控的四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即便没有全额付清货款,其行为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宣告其无罪。

 

有的观点主张,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事实,应当根据生活经验事实进行推定。既然合同诈骗罪的适用场域是在商事交易背景下,其推定基础应区别于一般生活经验,而须以商事逻辑来进行审查。资金去向并非唯一依据。如果整体行为模式严重背离正常的经营规律,则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也即,即使资金未直接用于个人挥霍,但若存在足以反映其非法占有意图的客观情形,亦可综合认定其犯罪故意。以下客观情形可作为推定的参考依据。其一,交易模式违背商业逻辑,资产处置显著异常。例如,行为人以“空手套白狼”方式取得货物后,未经合理周转便迅即“高买低卖”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抛售,显示出其无意维持正常经营活动的意图。其二,不负责任使用资金,成本支出明显畸高。例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明确将“肆意挥霍骗取资金”列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司法实践中,“肆意挥霍”不仅包括个人消费,还涵盖支付明显不合理的商业成本。例如,在无正当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支付明显不合理的中间费用,如畸高的佣金或广告投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入库参考案例——刘某波集资诈骗案裁判中明确指出,行为人支付30%的佣金(远超行业正常水平)且未将资金用于约定项目,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三,刻意系统性阻断相对方救济。如果交易一方使用复杂的交易结构或者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并通过条款设计系统性排除或限制相对方的主要合同权利与救济途径,致使对方在权益受损时维权无门,此类情形亦可作为认定其不具有履约诚意而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佐证。

 

3.商事纠纷化解的目标:保护交易安全而非惩罚所有违约

 

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分析,《刑法》将合同诈骗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表明其立法初衷首先是保护宏观的、抽象的市场经济秩序,即交易的公平、诚信和安全。但是,该罪的刑事追诉启动条件却又依赖于一个微观的、具体的财产损害结果,即“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合同诈骗罪的财产受害关系排除了交易之外的第三方。这种以相对人财产损害作为刑事追诉条件的设定,使得合同诈骗罪区别于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罪。这种情形,恰恰体现了合同诈骗罪的适用必须遵循的“商事逻辑”。“商事逻辑”的核心是交易、对价和风险。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目的在于只有在商事逻辑被根本性破坏时,刑法才予以介入,即刑法保护交易安全,而非惩罚所有违约。在市场经济中,合同违约是常态风险。法律允许交易主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关于合同履行、质量、付款等方面的纠纷,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和市场调节范畴。

 

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须以“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即以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作为客观处罚要件。在商事法律实践中,若存在以下情形,则应排除该罪的适用:首先,当财产损失存在填补可能且当事人达成新的合意时,纠纷已通过商事自治机制得到实质性化解,此时刑事介入的必要性即告丧失。这体现了商事纠纷解决中尊重意思自治的优先性原则。其次,若财产损失与行为人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损失系由不可抗力、市场风险或其他独立因素所致,则不符合结果归责的客观要求。最后,若财产损失属于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自担的正常风险范畴,基于“风险自担”这一商事基本原则,该损失不应转化为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些情形表明,当财产损失要件因民事救济、因果关系中断或风险分配等事由而不具备刑法上的可归责性时,合同诈骗罪的适用空间自然消失。这一界分标准既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也契合商事交易的特殊规律。

 

三、方法论层面:运用“商事理性人”标准

 

商事主体具有营利目的。其被预设为经济理性人,具备一定的专业素养和经济考量,与民事主体在价值追求、行为逻辑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在诸如过失判断、合同解释、可预见性规则、因果关系判断、善意取得判断、表见代理构成等领域均需适用理性人标准。理性人标准即这样的技术性方法,其通过具体化人的知识结构和能力水平,塑造出一个生动的人格形象,进而将该人格形象置身于重构的场景之中,来观察其所为与所思,并以此为参照解决个案争议问题。这样的技术性方法深深植根于认识论的土壤之中,注定要在法律实践中发挥关键性作用。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范式转型中,方法论层面亟须引入一个具有商业认知、风险判断能力和审慎注意义务的“商事理性人”标准作为分析工具,使得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得以建立符合商业实践的客观化、类型化的逻辑体系。

 

(一)方法论层面的“商事理性人”

 

诈骗类犯罪本质上属于互动型犯罪,而合同诈骗罪的规范场域限定于商事交易关系。因此,在认定合同诈骗罪中行骗行为与被害人的关系时,可以立足“商事理性人”的特质展开,与民事领域的普通主体认知标准相区分。不同于以满足生活消费需求为目的的民事合同,商事交易关系的目的一般在于获取利润,其缔约主体作为具备专业交易经验、风险预判能力与审慎注意义务的市场参与者,行为逻辑与认知水平更具有理性人特征。

 

1.商事理性人的标准为“一般人”而非“完美人”

 

法律无法苛求市场主体全知全能,但要求其具备与所处行业特性、交易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基本审慎。在正常的商事交易中,交易方有义务通过核查书面凭证(如仓单、提单)等方式来确认对方是否具备履约能力或货物权属,这是一种基本的审慎义务。未能尽到此义务,其“善意”主张便难以成立,也即难以证明因他人的欺诈而产生财产损失。例如,在千万元级别的企业并购交易中,当事人必须履行严格的尽职调查,而日常小额采购所要求的审查义务则相对较低。刑法所保护的是当事人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后仍无法避免的骗局。倘若所谓的“欺诈”手段本身存在明显矛盾,通过基本的尽调工作或核实程序即可识破,则被害人的重大过失将削弱对行为人的刑事归责基础。

 

2.商事理性人是商事逻辑下正常风险的风险自担者

 

这种风险自担原则在诸多案例中均有体现。例如,有法院指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涉及行业准入,且金额巨大,双方均应尽到审慎义务,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政策,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

 

商事理性人的风险自担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对于已知或应知的政策、市场等商业风险,在经过商业判断后自愿承受,即使因此遭受损失,该风险也属于其自主决策的范畴,不应当转而寻求刑法保护。这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认定提供了客观依据。商事理性人自担的正常风险除了商品价格变动等商业风险,还包括应预见的政策风险。例如,有判决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时指出:新光集团作为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其所提出的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

 

3.应理解商主体的营利性本质,以“鼓励交易、保障营利”作为重要的价值导向

 

构成刑事犯罪的欺诈,必须是动摇交易目的实现的根基,针对合同赖以订立与履行的根本性、核心事实的欺诈,而对于履约能力、次要条款等非根本事项的夸大或隐瞒,则应优先通过保证条款、违约责任等机制进行调整与救济。

 

因此,基于商事理性人逻辑,法律不将商事主体视为需要全面保护的弱者,也不是以单一的合同文本内容作为前置规范,而是以审慎义务、风险自担原则等商事理性作为前置规范集群。司法实践中应优先适用商法特别规则,避免以民法一般原则替代商事裁判逻辑。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这一理念的确立,有助于合理限定合同诈骗罪的处罚范围,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二)商事理性人逻辑下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客观化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发布多起典型案例,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提供了诸如“明知没有履约能力”“肆意挥霍资金”“获取资金后逃匿”等具体情形的参照清单,然而,关于该要件判断应纳入考量的要素范围及其各自的证明力权重,理论界与实务界仍存较大争议。一个显而易见的难题在于:当案件中入罪与出罪的客观表征并存时,何种要素应具有决定性作用(即“一票否决”效力),何种要素的证明力更优。尤其是在经济活动日趋复杂、新型交易模式不断涌现的背景下,如何在严厉打击恶意诈骗与充分包容正常商业风险之间寻求平衡,已成为考验司法智慧的关键所在。因此,推动合同诈骗罪的司法适用走向更为精细化、层次化的判断路径,实为当务之急。

 

1.商业模式特征具有支持判断的基础功能

 

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欺骗是一种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近年司法机关查处了藏品骗局、套路运、套路加盟等套路型合同诈骗案件。在套路型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对商业模式之实质审查构成了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此种审查超越了合同形式的合法性表象,指向其运营内核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数个具有显著欺诈指向性的商业模式特征进行判断:

 

其一,商事主体设立与运作的异常性。实践中,存在部分主体在短期内完成登记注册,而且没有主要的经营业务,在获取他人财物后旋即注销并再次设立新实体,其核心人员、商业模式均维持不变,仅变更经营场所。此种行为模式,结合公司注册认缴制的背景,足以引发合理怀疑:其设立商事主体的目的,并非为了开展可持续的经营活动,而是意图以法人独立地位作为工具。若该主体在存续期间无视债权债务的清结义务,则其行为实质上构成了对公司制度的滥用。此种“金蝉脱壳”式的操作,已不仅是简单的民事违约,而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意图的客观表现,应在刑法层面予以评价。

 

其二,商事主体内部薪酬体系的异化与行为导向的偏离。传统的劳务报酬通常与工作量、工作成果或经营利润挂钩,体现了按劳分配或价值创造的原则。然而,在涉嫌诈骗的模式中,其业务人员的报酬机制常被刻意设计为与“吸纳资金”的规模直接绑定,例如,不以实质性的服务提供或工作量计算,而是直接依据其诱使他人投资的金额或收取的款项(如押金、加盟费)按比例提成。这种薪酬结构将员工的利益与“骗取财物”这一结果而非“履行合同”这一过程强行关联,实质上是一种内在的激励机制,系统地引导并激励从业人员采用各种手段最大化地吸取被害人资金,而非致力于合同的真实履行。这在骗取保证金、加盟费、押金等场景下表现为以招揽人数作为核心考核指标,充分暴露了行为人意在“集量”而非“履约”的非法占有意图。

 

其三,格式合同的工具化与权利失衡的固化。合同本应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载体与权利义务的平衡器。但在套路型诈骗中,合同经由专业人士精心设计,其目的并非在于固定公平的交易条件,而是异化为实施欺诈、规避法律的风险控制工具。此类合同往往在形式上完备,但内容上充斥着权利与义务的极端不对等、模糊的履行标准、苛刻的免责条款以及精心设置的履约障碍。其功能在于:一是在外观上营造合法性假象,降低被害人的警惕性;二是在事后为行为人制造民事纠纷的抗辩空间,企图将刑事犯罪淡化为民事违约;三是系统性剥夺被害人的救济途径。这种对合同形式的滥用,反证了行为人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其签订合同之初衷即为骗取财物。因此有学者指出,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核是“民事救济可能的基本丧失”,即行为人使受骗人既不能根据约定实现民事权利,且即便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也难以获得有效救济。

 

综上所述,对商业模式中上述异常特征的司法审视,是从客观行为反向推定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效路径。商事主体设立与运作的异常性、薪酬机制的欺诈导向、合同工具的风险转嫁功能以及技术支持的利益捆绑模式,共同构成了一个指向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完整逻辑链条。此种结构性分析框架,不仅揭示了行为人主观意图在客观经营模式中的外化形态,亦为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提供了关键的体系化认定依据。

 

2.违背商事理性的入罪推定

 

市场秩序是指“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必须遵循的经济准则和由此生成的有序状态”。从上述对商业模式特征的考察可知,正如普通刑事案件以“常情常识常理”作为判断的内在逻辑与价值基础一样,商事案件中的合同诈骗罪认定可以“商事理性”作为根本依据。在考量入罪时,综合评估以下方面:

 

其一,缔约时自始无履约基础。在法律行为体系中,民事合同包含单方允诺等形态,而商事交易则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双方互负具有对价关系的义务。基于《民法典》的诚信原则,理性的商事主体在作出意思表示时,通常以具备基本的履约基础与诚意为前提。因此,司法实践中甄别“以合同为名,行诈骗之实”,便在于审查行为人是否自始欠缺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客观形态:一是缔约身份或标的虚假。行为人虚构缔约主体或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交易标的,导致合同核心要素自始客观不能,其行为符合《民法典》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从根本上动摇了合同的成立基础。二是隐瞒影响履约的关键事实。行为人故意隐瞒自身重大负债、涉诉情况或标的物上存在的权利瑕疵等足以影响对方缔约决策的重要信息,违背了《民法典》的先合同告知义务,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其三,履约能力与诚意根本缺失。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资金、货源或资质,却仍与对方订立合同。其在合同成立后,亦无任何准备或实施履约的实际行为。这些行为模式,因其从缔约到履行阶段均违背了诚信原则,可作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依据。

 

其二,恶意处置资产并逃避对价义务。商事交易的本质在于构建可持续的信用关系,而非孤立的一次性博弈。因此,当诚信的商事主体在单次履约中遇困时,其理性选择是采取积极的“减损与补救措施”,例如主动提供增信担保、提出可行的延期或分期履行方案,以维持商业信誉与合作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取得对方支付的财物后,未经正常的商业流转程序,擅自将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进行非法活动或个人挥霍,并在此过程中伴随逃避沟通、隐匿行踪、改变联系方式等行为,则彻底背离了商事合作的基本精神。此种“资产转移”与“责任逃逸”相结合的行为模式,反映出其根本不打算承担对价义务,具有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主观意图。

 

其三,在商事活动中,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恶意利用其信息与地位优势,通过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系统性地设置合同陷阱,则其行为是对诚信原则的根本性背离。例如,在缔约时,刻意隐瞒关键信息,不提示对方存在极易触发的、极为苛刻的单方解约条件;或为对方设定根本无法达成的单方履约标准。嗣后,再利用其制造的“违约”事实,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并拒不退款。这种情况在功能上系统性阻断了相对方的履约路径与救济渠道。根据《民法典》规定,通过隐瞒与欺诈方式,不合理地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而且该行为模式本身已完全超出了正常的商业风险分配范畴,可反证其在缔约之初即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强有力的客观证据。例如,在“预付费消费”领域的“职业闭店人”现象中,行为人与原经营者合谋,诱骗消费者进行大额预付充值,在获取钱款后便精心策划闭店跑路。消费者基于其虚构的持续经营承诺而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该整体行为模式已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符合商事理性的出罪事由

 

从商事理解的角度考察,若合同相对方的财产损失主要源于其应自行承担的客观商事风险或合理的商业博弈,且行为人未实施动摇合同根基的欺诈行为,则即使最终未能履行合同,其性质仍属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不应纳入合同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因客观风险导致事后履约不能。此情形指行为人在缔约时具备真实的履约意愿与能力,但合同成立后发生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其无法履行。例如,签约后遭遇原材料价格剧烈波动、核心技术被意外淘汰,或国家产业政策重大调整,如突发的环保限产禁令等。在此情况下,若行为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及时告知、风险提示的义务,并积极采取协商变更合同、支付约定违约金、返还预付款等合理的补救措施,则充分表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本质是应对商业风险的正常商业行为,而非刑事诈骗。

 

其二,对履约能力的合理商业夸大。在商事实践中,宣传推广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市场信号传递机制,与合同诈骗中的欺诈行为存在本质区别。经济学中的“信号传递”理论认为,在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中,经营者通过宣传向交易对手释放关于自身能力的积极信号,是竞争的常态。法律对此规制的关键在于,区分此种信号是建立在核心履约能力真实存在的基础之上,还是纯粹的虚构与欺骗。

 

其三,基于真实交易基础的合同争议。当合同因市场行情剧变等不可控因素而无法履行时,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系统审查其是否围绕合同的核心义务实施了欺诈行为。审查应聚焦于资金的实际用途、事后的沟通态度与补救努力,以及是否就影响合同订立的根本性事实进行虚构或隐瞒。

 

(三)商事理性人概念下被害人的自我审慎义务

 

相较于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规范场域主要集中于商事交易领域,其行为相对人通常被预设为具备商事理性人应有的认知能力与信息获取渠道。刑法对欺诈行为的评价标准,在不同社会关系领域呈现出合理差异:普通诈骗罪侧重于对一般社会公众中弱势个体的倾斜保护,而合同诈骗罪则要求作为市场参与者的被害人以审慎的“理性人”标准自持,并合理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由此,合同诈骗罪中“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门槛应当相应提高,欺骗手段必须达到足以使一个具备通常认知与审慎程度的商事主体产生误判的程度,方具备刑事归责的基础。倘若相关虚假陈述在一般商业逻辑下本属易于辨识,则难以认定刑事诈骗的成立。

 

此种区分植根于两罪在法益保护与归责逻辑上的结构性差异。普通诈骗罪以公民个人财产权为主要保护法益,判断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时,通常采取偏向个体的主观标准,原则上不因被害人轻信而阻却犯罪成立。例如,在针对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实施的诈骗中,即便骗术拙劣,亦不影响定罪。因此,在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判断中,更应重视从具备理性人特征的被害人视角出发,对欺骗行为的性质、程度及其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律事实层面的规范分析。

 

其一,当商事交易中的一方严重违反其应尽的自我审慎义务,以致相关合同仅具备形式外观,实则可能构成双方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应探求并依据当事人之间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对行为性质进行认定。这一法律性质的转换,直接动摇了以表面合同文本作为刑事判断基础的前提。因此,对于行为人是否实施欺诈、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合同目的是否落空等核心要素的认定,均需超越合同的形式外观,转而立足于当事人真实的权利义务安排加以判断。

 

其二,在行为人严重偏离自我审慎义务的场合,所涉合同可能实质上是双方为规避强制性监管或行业规范而缔结的,其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真实目的。例如,在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或个人签订的特定购销合同中,若其真实目的在于进行无实物交割的“循环贸易”以实施财务造假,则不属于购销合同关系。在此类循环贸易纠纷中,往往伴随着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此时,对于行为人的整体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是以职务犯罪,如受贿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抑或以(共同)合同诈骗罪论处,关涉刑法评价的周延性与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司法实践表明,当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失职以致国企成为合同诈骗案的受害方,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与外部人员通谋,通过循环贸易模式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时,其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受贿罪等职务犯罪与合同诈骗罪,此时需根据其核心行为手段与主要法益侵害性质,结合共犯理论进行整体评价,以避免重复评价或评价不足。

 

其三,被害人的审慎义务对“非法占有目的”与“欺诈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商事风险分配的基本理念要求交易各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若被害方因自身未履行合理调查义务而受损,不宜将全部责任归咎于对方的隐瞒行为。“尽职调查”与“风险自担”构成商事活动中的核心法则。“买者自负”原则意味着,参与交易的理性商事主体被推定具备识别与管理一般商业风险的能力,并负有主动履行相应注意的义务。在此框架下,尽职调查不仅是商事主体的一项权利,更是一项基础性义务:法律允许其通过尽职调查实现自我保护,同时也默示其须承担因未尽合理审慎义务而可能引发的商业损失。若一方放弃或怠于履行此项义务,却在遭受损失后寻求刑法介入,则实质上是将本应自行承担的商业判断责任转嫁于司法机关。

 

归根结底,认定合同诈骗罪应立足于鼓励交易、保护创新,而非“向后看”地将商业投资损失等同于刑事诈骗。合同诈骗罪的法治功能绝非为市场固有的失败风险提供兜底补偿,而在于通过清晰划定刑事欺诈与商业风险的法律界限,为诚信创新者提供充分的法律庇护。这正是现代法治经济体系中,刑法为市场经济健康运行所提供的最根本保障。

 

四、机制层面:需纳入商事风险分配理念

 

在商事风险分配的视角下,刑法不应替代市场机制对当事人已通过合同约定或商业惯例形成的风险格局进行再分配。该理念连接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商业实践,体现了刑事司法对既有商事风险分配秩序的尊重与审慎介入。

 

(一)以风险分配的现实结构作为刑事判断的客观基础

 

风险作为内生于商业活动的要素,本质上是交易成本的构成部分,而商事交易的核心功能之一即在于对风险的合理定价与有效分配。若将所有未预见的交易损失均诉诸刑法救济,不仅将架空民事与商事法律的调节功能,更会扰乱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现实中的商事环境尚未达到理想化的完备状态,信息不对称与履约不确定性客观存在。在此背景下,司法实践需特别注意避免陷入“以损失结果倒推主观故意”的简单思维模式。实践中易出现的结果归责倾向,即仅因交易最终出现亏损,便反向推定缔约方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严重混淆商业风险与刑事欺诈的界限,抑制市场活力与创新空间。

 

商事逻辑强调意思自治和风险自担。因此,刑事司法应充分尊重“风险自担”这一前置法和市场基本法则,确立“风险预防为主、刑事惩戒为辅”的治理理念,防止将本应由市场主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通过刑事手段不当转嫁。唯有在行为人确实以欺诈为手段,根本违背合同目的并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时,方具备刑事介入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具体而言:

 

1.严格区分风险分配与刑事欺诈的界限

 

对于交易中依合同约定或商业惯例本应由该方承担的风险,如市场价格波动、行业政策调整等,应遵循风险自担原则进行责任分配,不宜因发生损失而简单归责于合同相对方,更不应将此类风险分配问题上升为刑事欺诈。

 

2.尊重商业活动的成本效益规律

 

法律不应强加不切实际的信息披露义务或设置过低的刑事入罪标准,否则将不合理地推高商业活动的合规成本,抑制市场活力。司法应重点审查一方是否实施了在合理尽职调查范围内仍难以发现的欺诈行为,而非追求绝对的信息对称。例如,有案例裁判即明确指出:本案涉及高达上亿元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都理应具备审慎、稳妥、理性的商业头脑,而矿产投资本身具有的高利润、高风险、高科技以及隐蔽性、不确定性的特点,更要求当事人在签订此类合同时要慎重,进而做出正确的判断。若仅仅依据对方提供的资料就轻易签署交易金额巨大的合同,则属未尽起码的注意审慎义务。在民商事裁判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是主观过错的判断依据。

 

3.审慎认定消极不作为的欺诈性质

 

欺诈行为包括积极虚构事实与消极隐瞒真相两种形态,对后者的入罪应保持尤为审慎的态度。需结合具体行业领域、交易场景与行为义务,审慎判断当事人是否负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未披露信息是否属于足以影响合同根本目的实现的关键事实。以河北廊坊“赌石”诈骗案为例,该案中原石卖方未向买方披露石料的具体产地与真实来源,但一审法院并未直接认定该消极隐瞒行为构成刑事欺诈,而是重点审查了该信息是否属于行业惯例中必须披露的“关键事实”,以及该隐瞒行为是否足以根本动摇“赌石”交易“风险自担”的基础。在类似赌石、古董、艺术品等高度依赖专业眼光与遵循风险自负原则的交易领域中,信息不对称本身即为交易常态,若要求卖方承担全部信息披露义务,将实质瓦解此类特殊交易的存在基础。

 

因此,在判断消极不作为是否构成刑事欺诈时,应综合考量行业特性、交易习惯、当事人合理预期及信息对合同根本目的的影响程度。唯有在行为人故意隐瞒依法、依约或依交易习惯必须披露的关键信息,且该信息直接影响合同是否订立及核心权利义务时,方可将该行为纳入刑事规制范畴。

 

(二)风险分配视域下的归责界限:固有风险与刑事危险的区分

 

风险分配机制要求严格区分“固有风险”与“人为制造的刑事危险”。借鉴德国刑法中的“风险升高理论”,商业风险与刑事不法之间的界限在于是否存在“超越容许限度的人为干预”。在正常的商业风险范围内,相应损失应由商事主体依据风险自担原则自行承担;唯有当行为人通过虚构交易主体、伪造担保文件等手段人为制造风险,或在风险显现后以转移资产、隐匿踪迹等行为阻断任何风险化解可能时,才逾越了风险自担的边界,进入刑法评价的视域。此种区分有助于司法实践准确把握刑民界限,避免将市场经济中的固有风险不当犯罪化。

 

在具体适用中,需通过考察特定商事领域和交易结构,明确相关风险(如价格波动、履约能力变化、信息不对称等)依法律、约定或商业惯例应由何方承担。若某项风险依法、依约或依商业惯例本就应由被害人自行承担,那么行为人未就该风险进行充分告知,通常不构成刑事欺诈。这一判断路径的确立,不仅体现了刑事司法对商事交易内在逻辑的尊重,维护了合同自由与风险自洽,也为精准界分刑事诈骗与民事风险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标准。

 

商事交易的本质体现为风险与收益的对价交换,风险分配构成市场机制有效运行的基础逻辑。因此,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必须尊重商事主体的理性判断能力与风险预期,不能以理想化的状态作为刑事归责的基准。刑事司法应立足于现实的市场环境与交易条件,审慎审查行为是否实质背离了诚信履约的边界,避免将本应由市场主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通过刑法手段不当转嫁。唯有在行为人以欺诈为手段、根本动摇合同信用基础并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时,刑事干预才具有必要性与正当性。

 

(三)“刑事欺诈”与“商业风险”的动态界分机制

 

我国虽未在立法文本中直接提出“商事风险分配”这一概念,但《民法典》通过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的免除、合同法定解除以及风险负担等制度,对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履行障碍进行规范调整,其实质是在当事人之间实现风险的合理分配。在商事交易中,风险本质上是交易成本的构成要素,任何商业利润均可视为对承担相应风险的合理补偿。将风险视为“成本”,意味着其应被纳入交易前的评估与定价体系,例如通过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违约金机制等实现风险的事前分配,并将其内化于商业决策过程,而非在损失发生后径行诉诸刑事救济。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应构建与商事风险分配逻辑相适应的动态审查标准,避免对法律条文的机械适用。刑事介入需坚持效果导向,综合考察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变化、资金实际用途、事后补救努力等客观因素,重点关注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点与风险转化路径,防止将正常的商业失败不当纳入刑事制裁范围。基于刑民交叉的视角,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实质性因果关系,是界分商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所在。

 

1.资金流向与用途的关键证据价值

 

资金流向与用途是界分商业风险与合同诈骗的关键客观依据。在正常商事交易中,资金通常被投入与合同目的直接相关的经营活动,如原材料采购、技术开发或扩大再生产;而在合同诈骗中,资金则常被转移隐匿、用于个人挥霍或与经营无关的非法活动或其他投机活动。

 

如果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则具有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功能。例如,在“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中,法院经再审查明,叶某某虽在履行商场转让协议过程中有伪造收条等不当行为,但其收取的租金来源于租户实际占有并使用商铺的对价,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且资金最终用于经营周转。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情形不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核心要件,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该判决凸显了资金实际用途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决定性作用。因此,若资金被用于经营活动,即使因市场变化、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亏损,亦属商业风险实现的范畴;反之,若资金被抽逃、隐匿或用于个人非经营性支出,则强烈指向非法占有目的,可为刑事认定提供关键的客观依据。

 

2.合同目的落空的参考功能

 

在近年关于诈骗类犯罪的理论探讨中,有观点提出以“目的落空”作为检讨客观要件或衡量行为刑事可罚性的参考要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审慎把握其适用边界,以避免不当扩大刑事打击范围。

 

其一,合同目的之有无,是进行一切后续判断的逻辑前提与第一序位问题。此处的“目的”应指向双方通过合意所意图实现的核心经济利益与主要交易意图。对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或约定内容含混不清的情形,必须严格依据合同文本、交易惯例及磋商过程进行民事意义上的解释与确认,绝不能通过刑事推定或事后归责的方式,为当事人强行附加或创设“合同目的”。

 

其二,合同目的具有多元性,影响合同诈骗罪认定的是经济属性的合同目的。合同目的可能不限于“经济利益”,还包括不属于经济利益的追求和目的,如精神的享受、亲情的关爱和人身权益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合同目的所指向的利益不仅仅指经济利益,也包含精神上的利益。而合同诈骗罪以造成财产损失为构成要件,所考虑的合同目的应属于具有经济属性的目的。

 

其三,合同目的在动态的商事实践中具有复杂性和可变性。合同目的在某些情况下是动机。而商事交易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双方在合同履行乃至发生纠纷后,常通过补充协议、新的合意或事实上的行为对原合同目的进行调整与变更。刑事司法必须尊重此种商事自治,以发展的眼光审视合同目的的演变轨迹,而不能孤立、静止地仅以初始合同条款作为唯一依据。

 

其四,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与刑事犯罪的成立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链条。并非所有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行为都具备刑事可罚性。司法的核心任务在于审慎甄别目的落空究竟是源于行为人自始的欺诈意图与根本性欺骗行为,还是由其他经营风险、市场因素或双方共同过失所导致。必须严格证明欺诈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且该损失达到了严重的程度。若目的落空仅构成民事违约,则应交由民事法律予以调整和救济。

 

其五,应审慎评估合同目的落空的程度与比例。合同法的核心功能之一,即在于通过风险分配规则处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引发的履行障碍问题。在此法理基础上,刑事司法的介入必须建立在对欺诈行为性质与影响范围的评估之上,即严格区分根本性欺骗与边缘性欺骗。

 

3.“风险转化阻断”行为的出罪功能

 

“风险转化阻断”行为是司法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时至关重要的排除性事由。在动态的商事交易中,风险客观存在,但行为人在风险显现后是否采取积极、有效的干预措施以阻止其转化为不可逆的实际损失,是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备履行诚意的关键客观表征。

 

当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时,若行为人主动采取诸如提供足额增信担保、寻求第三方介入、与对方协商变更并实际履行新的合同条款、部分返还款项以维持信任等实质性补救措施,这些行为共同指向一个事实。其一,在行为性质层面,此系对市场信用机制的维护与修复。行为人在风险显露后并未选择逃避或隐匿,而是积极投入新的成本与资源,力求在既有的商事合作框架内化解纠纷。此举清晰表明,其行为意图在于维系长期交易关系、保障合同最终实现,而非利用信息不对称或对方信赖恶意侵吞财物。这完全符合商事法律鼓励诚信、促进交易达成的基本价值导向。其二,在主观要件层面,此构成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积极反证。刑法上“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在于行为人意图永久性地排除他人财产权利。而上述积极的履行与补救努力,其方向恰恰相反,旨在恢复债权人的财产权益或保障其实现。因而能够形成强有力的反证,阻却刑事犯罪的成立。

 

在动态认定模式中系统纳入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事由,有助于推动形成健康的商业文化与理性的司法生态:其一,引导商事主体树立风险意识与诚信经营的审慎理念,鼓励其在出现履行障碍时积极补救而非消极逃避;其二,防止刑法工具化倾向,避免刑事诉讼异化为商业竞争或常规经济纠纷的解决手段,从而维护企业家精神与经营环境的可预期性;其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确保刑事力量集中于打击真正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欺诈行为,提升司法治理的精准性与效能。

 

这体现了一种“理性的务实主义”,它不苛求绝对理想化的商业环境,并坚决反对将刑法作为构建理想化商业秩序的工具。这不仅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恪守,亦是对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充分尊重,是实现市场秩序维护与商事主体行为自由之间动态平衡的重要法治路径。

 

五、结论:应构建契合商事逻辑的合同诈骗罪认定范式

 

合同诈骗罪的刑事判断从孤立、静态的法条适用,转向嵌入商业语境、尊重市场规律的动态评价过程,其根本追求是实现刑法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的有机统一,在履行打击欺诈、维护市场秩序职责的同时,始终保持对市场自主逻辑的敬畏,为商业创新与必要试错保留应有的法律空间。

 

从宏观层面看,法律应尊重商人和商事交易的特殊性。现代市场经济运行机制要求刑事司法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确立与风险分配机制、行业特性及市场效率原则相契合的理念。在价值导向上,刑事司法应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商事行业惯例与风险分配的商事逻辑,恪守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以理想化的标准抑制市场活力。在方法论层面,刑事司法应构建以“商事理性人”为基准的客观评价体系,将主观目的的证明转化为对行为人是否违背基本商事理性的客观审查。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应契合商事逻辑。刑事法律不应追求构建“零风险”的商业乌托邦,刑法的介入应当严格限定于欺诈行为已经摧毁意思真实性和风险分配的合理框架、根本动摇交易安全基础的极端情形。刑法应当尊重市场主体的风险自担原则,其介入边界应严格限定于行为已逾越合理风险范畴且事后缺乏实质救济可能的情形。这一理念既植根于“效率优先、风险自担”的商事逻辑,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在现代经济治理中的具体体现。

 

展望未来,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规则需在司法实践中持续完善。应通过指导性案例、类型化司法解释等方式,将抽象法理转化为可操作的裁判规范,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稳定的行为预期,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来源:《财经法学》,2026年第2期

作者:毛玲玲,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