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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樊崇义: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立案程序改革与完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6-03

编者按

 

当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列入立法工作计划。本次修法以“司法现代化”为核心理念,聚焦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架构、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涉案财物处置、建构轻罪治理程序等重点问题,旨在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辩证统一,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坚实保障。《法治日报》法学院理论专刊特推出“聚焦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系列文章,邀请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中国政法大学一级教授樊崇义,从立案、侦查、公诉、一审、二审、审监、执行七个环节切入,深入剖析修法重点与制度重构路径。敬请关注。

 

刑事诉讼程序自立案正式开启,立案程序的规范程度直接决定后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流程司法质量,关乎刑事司法公信力与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保护成效。伴随社会经济形态复杂化、新型犯罪层出不穷、民营企业刑事保护需求提升,原有立案程序制度设计逐渐难以适配当下司法实践。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被视作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推进司法治理现代化的关键契机,立案程序作为诉讼源头环节,成为本次修法重点优化板块。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梳理立案程序现存深层问题,精准定位本次修法立案程序改革核心方向,系统性完善立案程序各项制度规则,既能堵塞执法漏洞、规范侦查机关立案裁量行为,又能筑牢人权保障第一道防线,理顺刑事诉讼程序逻辑关系,助力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刑事司法体系。

 

刑事立案程序运行现存问题


  第一,立案法定标准原则笼统,认定尺度标准不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需满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两大核心条件,该标准缺乏细化、可量化的判定依据,致使实践中立案认定尺度各地差异显著。同时,法律未明确界定初步证据的认定范围、追诉必要性排除情形,对于情节显著轻微、超过追诉时效、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等免予追诉情形,缺乏统一判定规范。


  第二,立案监督机制单向失衡,监督覆盖范围存在盲区。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立案监督呈现明显单向化特征,监督重心集中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消极立案行为,对于不应立案而违法立案、重复立案、超越管辖权限立案等积极违法立案行为,长期处于监督缺位状态。此外,立案后续监督机制同样存在短板。检察机关难以实时掌握辖区立案整体情况,无法实现立案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闭环监督,监督滞后性问题突出。


  第三,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不足,救济渠道层级单薄。程序知情权、异议复议权、申诉救济权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程序权利,但现行立案程序中当事人权利配置存在明显短板。对于被错误立案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缺乏便捷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错告与诬告的法律边界划分不清,权利保障与违法行为惩戒尺度难以平衡。


  第四,刑事案件管辖规则粗放,管辖冲突频发。针对跨区域犯罪、网络犯罪、单位犯罪、关联犯罪等特殊类型案件,未细化管辖判定标准,实践中管辖争议层出不穷。当事人与辩护人的管辖异议权缺乏制度支撑,办案机关无需对管辖合理性作出书面说明,异议审查、复核程序处于空白状态。


  第五,立案程序独立固化,与侦查程序边界混淆。立案与侦查边界模糊,部分侦查取证行为提前至立案审查阶段实施,程序顺序错乱。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立案程序核心改革定位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立案程序的改革,应结合司法现代化、人权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规范化的时代要求,以源头规制权力、全程保障权利、统一司法尺度、理顺程序逻辑为总体目标,确立五大核心改革方向,推动立案程序制度体系系统性重塑。


  第一,价值定位上,实现从重打击犯罪向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双向并重转变。将防范违法立案、保护无辜公民、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纳入立案核心价值范畴,平衡公权力追诉职能与私权利保障需求,守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第一道关口。


  第二,标准设定上,实现从笼统原则化向证据化、精细化判定转型。构建事实证据与追诉必要性双重立案门槛,明确各类案件立案证据底线,划定不予追诉法定情形,统一全国立案司法认定标准,最大限度压缩立案自由裁量空间。


  第三,监督体系上,实现从单向监督向双向全域闭环监督升级。补齐错误立案监督短板,构建应当立案不立案、不应立案乱立案双向监督模式,建立立案备案、动态核查、挂案清理配套机制,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刚性效力,实现立案全过程可控可约束。


  第四,权利配置上,实现从权利缺失向全层级程序救济完善跨越。明确当事人知情权、复议权、申诉权、管辖异议权,法定文书出具时限、救济办理周期,搭建层级清晰、渠道畅通的权利救济体系,让当事人合法诉求通过法定程序得到妥善处理。


  第五,程序架构上,实现从独立行政化阶段向审前入口审查模式优化。厘清立案审查与侦查取证程序边界,适度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弱化行政审批色彩,强化立案程序司法属性,减少程序空转与程序违法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立案程序具体制度完善路径


  一、重塑分层细化立案标准,统一司法适用尺度


  本次修法对立案法定条件进行拆解细化,构建双重刚性立案准入门槛。第一层级为事实证据门槛,明确立案必须具备能够佐证犯罪事实真实发生的初步客观证据,无客观证据支撑的案件线索不得启动立案程序。第二层级为追诉必要性门槛,明文划定排除立案法定情形,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案件超过法定追诉时效、行为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合法民事经济纠纷等情形,一律不予刑事立案。


  建议增设禁止性立案条款,严格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商事违约边界,严禁侦查机关动用刑事立案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针对网络犯罪、涉众型犯罪、单位犯罪等特殊类型案件,配套制定专项立案判定细则,统一同类案件立案标准,从源头规范立案启动行为。


  二、构建双向全域立案监督体系,强化监督刚性效力


  在本次修法中,建议增设违法立案监督专项条款,形成消极立案与积极违法立案双向监督格局。一方面,保留完善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监督规则,检察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诉后,依法督促侦查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责令限期立案;另一方面,新增不应立案而立案监督权限,检察机关发现案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却被立案、重复立案、超管辖立案等情形,有权要求办案机关提交立案依据与书面说明,经审查认定立案违法的,出具正式法律文书责令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侦查机关必须严格执行监督决定。


  建立立案常态化备案与动态信息共享制度,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后,将案件基本信息、立案证据材料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搭建统一立案信息管理平台,实时统计、核查辖区全部刑事案件立案数据,实现立案事前预警、事中巡查、事后核查全过程监督。同步建立长期挂案清理机制,规定立案后六个月内无新增有效侦查证据、不具备继续追诉条件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主动依法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定期开展挂案专项排查,督促清理停滞案件。


  三、完备当事人程序权利体系,搭建多层级救济渠道


  以立法形式明确立案环节当事人各项法定权利,夯实人权保障制度基础。首先,保障程序知情权,规定办案机关接收报案、控告、举报材料后,必须在七日内出具书面文书,明确告知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结果,并详细载明事实依据与法律理由;不属于自身管辖的案件,二十四小时内完成案件移送,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


  其次,完善层级化异议救济程序,当事人对立案、不予立案决定存在异议,可在收到文书七日内向原办案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可在期限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向同级检察机关提交申诉申请,检察机关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出具书面审查答复。


  最后,清晰划分错告与诬告法律界限,主观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诬告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客观认知偏差、证据判断失误引发的错告,不予追责。


  四、精细化刑事案件管辖规则,化解管辖冲突乱象


  本次修法优化刑事案件管辖基础原则,确立以主要犯罪地管辖为核心、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补充的通用管辖规则。


  正式确立当事人管辖异议法定权利,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案件立案管辖违反法律规定,可在知晓立案信息七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书面管辖异议申请。办案机关十五日内完成异议审查,出具书面管辖裁定;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可向上级机关申请管辖复核,上级机关复核结论为最终管辖判定依据。


  五、优化立案程序架构模式,厘清立案与侦查边界


  调整立案绝对独立的程序架构,将立案定位为刑事审前程序入口审查环节,理顺立案审查与侦查取证的逻辑关系。适度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对于涉及重大财产、重大人身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敏感刑事案件,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报送检察机关开展前置合法性审查,借助中立司法权力约束立案裁量权。弱化立案程序内部行政审批运行模式,规范立案审查流程、审查权限、审查时限,推动立案程序从行政化审批转向法治化司法审查,减少程序空转损耗司法资源,让立案程序真正发挥案件筛选、程序把关的核心作用。


  综上,刑事立案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道闸门,制度完善程度深刻影响刑事司法整体质量与社会公平正义感知。本次修法立足司法治理现代化大局,直面立案实务各类现实痛点,以价值平衡为导向、以问题解决为抓手,通过细化立案认定标准、构建双向全域监督、完备当事人救济权利、精细案件管辖规则、优化程序运行架构等多重举措,全方位补齐立案程序制度短板。

 

 

来源:法治网

作者:樊崇义,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中国政法大学一级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