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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届论坛回顾 | 毛洪涛:言词证据审查的三个维度——以三起真实案件为例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5-18

编者按

 

2026年3月26日下午,第二十一届“刑辩十人”论坛在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专题研讨“言词证据的审查与质证”。论坛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同步直播,线上实时收看近5000人次。

 

参与论坛研讨发言的有: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矿生、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许兰亭、北京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兆峰、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赵运恒、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毛立新、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毛洪涛、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程晓璐、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笑等。

 

本次论坛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勃、法律自媒体大康会客厅主理人杨大康担任主持人。论坛还邀请中国政法大学原副校长、证据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联席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张保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刘计划担任点评嘉宾。

 

以下是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毛洪涛律师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毛洪涛

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尊敬的各位同仁、各位嘉宾:

 

大家好!针对今天论坛主题,我想结合自己办理的三起经典案件,谈谈如何围绕“言词证据审查”展开有效辩护。言词证据之所以成为辩护难点,在于它同时涉及三个层面:法律层面要判断是否合法,事实层面要判断是否真实,心理层面要判断是否可信。这三个层面相互交织,构成了刑事辩护中最复杂的迷宫。今天,我想通过三个案例,拆解言词证据审查的三个维度。

 

一、取证程序合法性审查:某国企高管涉嫌挪用公款、行贿、受贿案——以非法证据排除夯实辩护根基

 

任何一份言词证据,首先是“法律文件”。它的合法性,取决于其形成过程。如果取证程序违法,这份证据就应当被排除,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该起案件是上级指定管辖。我在会见当事人时,他反复提到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遭受了刑讯逼供。我问他有什么依据?他说那里有医生,身体不舒服会随时诊治,他多次看病都有病历记录。我敏锐地捕捉到这一线索——如果能够调取病历、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让医生出庭作证,就有可能证明非法取证的存在。于是我开始调查取证并发现了一个惊人的细节:当事人原来的体重是140多斤,被监视居住几个月后,体重骤降到不到100斤,但身体表面没有明显伤痕。

 

庭审阶段,我首先向公诉机关发问:监视居住场所是否配备了必要的医疗保障?对方回答:有。我随即向法庭提出:既然有医生、有病历,那么请公诉机关提供病历记录、请医生出庭作证、请提供24小时同步录音录像。法庭支持了此项主张,于是宣布休庭,正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然而,公诉机关仅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称:录音录像因保存期限已过无法提供;医生因故不能出庭;病历记录也无法提供。我当庭指出: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合法的依据。举证责任在公诉方,他们无法提供任何客观证据来反驳刑讯逼供的嫌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终,法院经审查认定“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依法排除了当事人在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全部笔录及亲笔供词。

 

原本可能面临十年以上刑期的案件,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三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且判决现已生效。程序正义是辩护的第一道防线。刑讯逼供是取证程序不合法的极端表现,也是言词证据审查中最需要警惕的“毒树之果”。若不将其排除,后续所有辩护都将失去根基。

 

二、客观证据印证性审查:某民营企业家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行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以客观证据击破完美言词

 

言词证据是流动的、易变的,而书证、物证、电子数据是沉默的、固定的。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客观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起案件一审由某市中院审理,当事人被指控四个罪名,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我在二审阶段介入。首要任务是争取二审开庭——职务犯罪案件二审开庭本就困难。经过多次沟通和博弈,我们成功争取到开庭审理。

 

这个案件的核心争点之一是行贿罪的数额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应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一审判决认定的行贿数额是505.47万元——恰好跨过了500万元的门槛。单从言词证据来看,当事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受贿人的证言,三方对合,相互印证,时间、地点、金额一应俱全,形成了一个看似无懈可击的证据链条。

 

然而,我在阅卷时发现一个关键问题:这些所谓的“行贿款”,真的都用于行贿了吗?当所有人都在围着言词证据打转时,我做了一件事:去查阅当事人公司当年的财务凭证和工资发放记录。结果发现,指控的数十笔“行贿款”中,有三笔共计90万元,恰好与公司发放员工工资的时间、金额完全吻合。我们找到了当时员工签字领取工资的账册,时间、金额与银行卡取现记录一一对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刨除这三笔90万元后,指控的行贿数额降至415.47万元——落在了500万元以下,属于“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把这些证据提交法庭。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法院将行贿数额认定为415.47万元,成功实现了量刑降档。重审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二审又继续减了一定的刑期。言词证据可以编织得滴水不漏,但客观证据不会说谎。律师的价值,就在于找到那些被忽略、被尘封的客观证据,用它们去检验言词陈述的真实性。

 

三、内容合理性审查:某女企业家涉嫌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单位行贿案——以常情常理揭示事实真相

 

当既无程序瑕疵、又无客观证据可对照时,我们需要借助逻辑、常识与对人性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这起案件的当事人王某系某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在某机关担任领导职务的伴侣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虽未领证但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相处。甚至,其伴侣父亲的墓碑上,都刻有王某的名字——这足以证明双方在家庭和社会层面被公认为夫妻关系。王某被指控共同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单位行贿三个罪名。其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控的核心事实是:王某凭借与该机关人员的密切关系,为某涉黑案件说情打招呼,收受财物逾千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这起事实应当认定为王某个人利用影响力受贿,而非与其伴侣共同受贿。理由主要是:该机关人员的口供否认对王某收受贿赂知情。

 

但我发现了一个明显的逻辑矛盾:在共同受贿的多起事实中,其他行贿人也都是将贿赂款项直接交给王某,该机关人员也没有直接收钱的证据,但公诉机关都认定为共同受贿。为什么唯独这一起,就要定性为利用影响力受贿?更关键的是,我在阅卷时注意到一个细节:在监察调查阶段,王某曾言“他不知道我收钱的事”。会见时,她解释说,因为涉黑案件影响太大,她怕牵连对方。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她才如实供述:“其实我告诉过他,他是知道的。”

 

我向法庭指出:根据王某供述,该机关人员对请托事项完全知情——有证人证言证实,最早请托的就是该机关人员本人,他还约请托人见面商谈,然后才给相关领导打电话。在涉黑案中,王某亲自给他打电话说明请托事项,他随后给办案单位负责人打电话。更重要的是,王某明确指认他对收钱知情,所收款项也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我当庭反问:一个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墓碑刻名、无话不谈的“伴侣”,对王某收取巨额款项毫不知情,这符合常理吗?该机关人员唯一的一份否认口供,与在案所有证据矛盾,也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如果他的否认成立,就意味着这个家庭中,王某在外面收钱办事,另一半既不知情也不参与——可请托人都是冲着他的面子来的,他在现场亲自打招呼,怎么可能不知情?

 

为此,我们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通过与办案人员良好沟通,检察机关将此案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最终,检察机关调整了量刑建议。本案原先可能面临十六至十八年的有期徒刑,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调整为十一至十二年,经过法庭辩护,一审法院三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审又继续降低为九年。这一结果,相较于指控的严重程度,体现了良好的辩护效果。虚假的陈述往往经不起常识的追问。真实经历者的记忆是有温度的、有场景的,而编造的故事一旦被追问逻辑就会露出破绽。当一份言词证据与基本生活常识相悖时,我们就要高度警惕,用常识这把刀剥开虚假陈述的外衣。

 

结语

 

回顾这三个案件,有效辩护既要有重视言词证据的思维,又要有跳脱出来审视证据的本领;同时,辩护律师也要有勇于、擅于调查取证的魄力和能力。唯有守住程序、客观、逻辑三道关口,用这三把钥匙,方能在言词证据的迷宫中找到通往公正的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