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5-07
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这部法律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作为继民法典之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称呼命名的法律,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这部长达1242条的鸿篇巨典,用了相当大的篇幅,聚焦于具体的生态保护措施、污染防治标准、绿色低碳发展要求,以及法律责任编中那些严厉而具体的行政处罚标准。而在众多的法律条文之中,有一条看似非常简单、甚至有些"不起眼"的规定,却值得我们深入思考——这就是其中的第1071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短短20字的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指出具体的罪名,也没有明确的量刑标准,甚至连"依法追究"中的"法"具体指什么,都没有直接点明。这样一条并不显眼的刑事责任法律规定,能对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起到什么作用?原来10部单行法律各自都有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现在缩减成这么一句话条文,是不是会削弱生态环境的刑事保护力度?本文就以这一条文为切入点,谈谈我国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
一、第1071条规定的到底是什么
首先要明确的是:第1071条本身不是一个新的罪名规定。翻开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到第346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处罚规定,所有环境犯罪的罪名和量刑标准都没有发生变化。生态环境法典并没有新增任何罪名,也没有修改任何法定刑。
那么第1071条的作用是什么呢?简单来说,它是一座"桥梁",一头连接着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的各种禁止性、义务性、强制性规范,另一头连接着刑法中的具体罪名。它的功能是告诉人们:如果有人违反了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规定,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那么就要按照刑法分则中具体的相关规定来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说来,生态环境法典就像是一本"行为手册",告诉人们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而刑法就像是一本"处罚手册",告诉人们做了不该做的事会有什么后果。第1071条就是这两本手册之间的"连线",它告诉人们,如果在"行为手册"中违规了,情节严重的话就去翻"处罚手册"找对应的刑事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2026年3月之前,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的刑事追责依据分散在10部单行法律中: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10部单行法律。这些单行法律都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在,生态环境法典将这10部法律整合在一起,用第1071条这一个统一的条款,取代了原来分散的10个条款。实现了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一条通用"。这一立法形式的确立,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消除了规则冲突。原来10部法律之间可能存在对同一行为的不同表述,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困惑。现在统一了前置法规范,刑事追责的标准也随之统一。二是简化了法律适用。法官在办理环境犯罪案件时,不需要再在10部法律之间来回切换,只需要以生态环境法典为基本依据,结合刑法和司法解释即可审理案件。三是增强了系统性。生态环境法典涵盖了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三大领域,第1071条作为统一的刑事追责入口,意味着刑法保护的范围也随之扩展到了这些领域,而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污染防治范畴。
二、1071条立法是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第三次进步"
要理解《生态环境保护法典》第1071条的重要意义,就必须回顾一下我国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历程。简单来说,这四十多年来,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经历了三次进步。
第一步:从无到有(1979年-1997年)。1979年,我国制定第一部刑法时,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都还不是很强,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少之又少。当时只规定了几个分散的罪名,比如盗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等。这些罪名的保护范围很窄,主要针对的是传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并没有形成系统的环境保护方面的犯罪概念。1997年,我国的刑法修订是一个重要转折点。当时修订后的刑法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了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共规定了14个罪名,包括污染环境罪(当时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等。这是我国环境刑事保护立法的初步确立,实现了从无到有,从零散到系统而迈出的第一步。
第二步:从严惩处(2011年-2023年)。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保护的相关犯罪作出了重大修改,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将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这个修改不只是换了个名字,而是有三个实质性变化:1、降低了入罪门槛——原来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后只要求“严重污染环境”即可,不再要求必须有实际的损害后果。增设了加重情节——规定了"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可以判到有期徒刑七年。2、改变了犯罪形态——从"结果犯"变成了"行为犯+结果犯"的混合模式,加大了打击力度。3、连续织密法网。从2013年至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多次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不断细化"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扩大刑事追责范围。这种法网越来越密,处罚越来越严的态势,体现了国家严惩环境犯罪的决心。
第三步:制定具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典(2026年之后)。2026年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环境刑法保护进入了第三个阶段——体系化衔接阶段。这个阶段的特点不再是单纯地增加罪名或者提高刑期,而是更加注重刑法与原有前置法的协调配合,更加注重刑事追责与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更加注重刑事打击与生态修复的有机结合。
第1071条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它不是孤立的一个条文,而是整个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连接着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和刑事追责三大责任形式。
三、准确把握落实第1071条规定的关键问题
第1071条虽然只有20个字,但在实际运行中,却需要解决三个关键问题。这三个问题也恰恰是我国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核心所在。
问题一,哪些"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生态环境法典共1242条,这些内容牵涉着大量法律规范。这些规范性质各异,不是每一条的违反都会导致刑事责任。那么,哪些规范的违反才可能触发第1071条呢?
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把法典中的规范大致分为三类:一是原则性规范。比如第6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这类规范属于宣示性的原则,不规定具体的行为义务,违反这类规范本身不会直接构成犯罪。二是鼓励性规范。比如第238条:"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这类规范是引导性的,不落实也只是政策层面的问题,违反这些规定也不可能构成犯罪。三是强制性、禁止性规范。这类规范通常包含"禁止""不得""应当"等表述,是必须遵守的行为义务。比如:第422条:"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第151条:"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只要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就可能进入刑事追责的视野。这是适用第1071条的第一个门槛。
问题二,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违反上述强制性规范只是前提,并非所有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实现刑事追责,必须达到的条件是——"情节严重"。什么是"情节严重"?这主要规定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以污染环境罪为例,2023年的司法解释一共列举了11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包括: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等等。这些具体的量化标准,就像是一把尺子,用来衡量某一违法行为到底是"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
生态环境法典颁布后,2026年3月30日实施的两高司法解释,专门对原先的司法解释作了修改,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调整相关表述与法典保持一致。比如将原来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这种联动修改,保证了第1071条对原先前置法律和新颁法典标准的统一。
问题三,实现行政违法与刑事追责的有续衔接。实践中,环境犯罪案件往往是行政执法机关先发现线索,然后再移送给司法机关。这个移送过程就是我们常说的"行刑衔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实践中,有些地方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其他考虑,发现了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送,而是"以罚代刑",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也有的是行政执法机关移送了案件,但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为各种原因不予立案,导致案件卡在半路。同时,还存在着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能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生态环境法典也作了相应规定。比如第33条、第1083条等,都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在案件移送、信息通报、联合调查、证据共享等方面的衔接等,做出了规定。
四、认清第1071条落地执行面临的三个挑战
需要说明的是,法典第1071条在落地运行过程中,仍然面临着一些现实的挑战。正视这些挑战,才能让这条看似简单的条文真正发挥应有作用。
挑战之一是新型生态法益的保护是否充分?生态环境法典有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大幅扩展了生态保护的范围。除了传统的水、大气、土壤等污染防治领域,还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比如自然保护地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荒漠化防治、气候变化应对、生态保护补偿。这些新领域中的严重违法行为,是否都能够通过第1071条顺利进入刑事追责的范围呢?举个例子:某公司在申请碳排放配额时虚报数据,骗取了巨额碳排放权。这种行为在行政法层面肯定是违法的,但在刑法层面如何定性?是定诈骗罪?还是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目前还没有合适的罪名?再比如:某企业在开展外来物种引入的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造成外来物种入侵,严重破坏当地生态系统。这种行为又该如何追责?这些新型生态法益的刑法保护,目前还处在探索阶段。第1071条只是提供了一个"入口",但入口之后的路怎么走,还需要刑法和司法解释及时跟进。
挑战之二是“责令改正+刑事追责”的关系如何平衡?生态环境执法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制度叫“责令改正”,即发现企业违法排污,首先要求企业停止违法行为、改正错误。这体现的是"预防为主"的原则。但问题来了:如果企业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还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吗?比如:某企业排放污染物超标了三倍,按照司法解释已经达到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但企业发现后立即停止排污,采取了补救措施,积极消除污染影响。这种情况下,是直接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行政处理?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争议很大。有人认为,既然已经达到了入罪标准,就应当严格依法移送,否则就是放纵犯罪。也有人认为,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在于它的可修复性——如果违法行为已经纠正,损害后果已经消除,就没有必要再动用刑罚。问题的核心是:刑法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到底是应该扮演"严厉的惩罚者"角色,还是应该扮演"最后的保障者"角色?2026年两高修改司法解释时,专门增加了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个修改体现了一种平衡思路:既不允许"以改代刑",也不搞"一刀切"的严刑峻法,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这也是生态环境刑法保护走向成熟的表现。
挑战之三是如何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环境犯罪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的纳税大户、就业大户,地方政府对其"疼爱有加"。当真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各种打招呼、说情的就来了,导致案件"查不动、移不走、诉不出、判不下"。为解决这一问题,法典规定了"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任期内环境质量明显恶化、造成严重生态环境事件的领导干部实行终身追责"等。这些制度虽然不是直接针对刑事司法的,但可以通过压实党政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为环境刑事司法"松绑"。
此外,生态环境法典还专门规定了"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协同机制",对于跨区域的环境犯罪案件,也需要建立相应的跨区域司法协作机制,减少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五、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
第1071条的制定,是我国生态环境刑法保护一个很好的起点,但起点不是终点。在今后的实践中,围绕第1071条的有效实施,我们还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继续努力:
一是尽快出台与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虽然两高在2026年3月已经对司法解释作了修改,但这次修改主要还是"小修小补",通过调整让一些表述与法典保持一致。面对第一部生态环境法典立法带来的诸多新变化,司法解释作为实际执法当中最重要的参照依据,还需要有更系统的回应。比如,针对"绿色低碳发展编"中的新义务,是否需要增设新的入罪情形?针对"生态保护编"中的自然保护地、生物多样性等新保护对象,现有罪名能否覆盖?针对碳排放权交易、生态保护补偿等新型制度,可能出现哪些新型犯罪形态?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作出明确,才能让第1071条真正"落地"。
二是建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刑事追责的联动机制。实践中,很多环境犯罪案件都面临一个尴尬:被告人判了刑,罚款也交了,但被污染的环境还是没有人管。要破解这个困局,一个重要的思路就是把生态环境修复情况与刑事责任挂钩。具体来说,在侦查阶段,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先行承担应急处置、环境修复费用,作为后续从宽处理的考量因素;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积极履行修复责任、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建议从轻处罚;在审判阶段,将修复情况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情节,探索"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
2026年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这是一个好的开始。接下来还需要细化具体规则,让这个政策真正发挥引导作用。
三是畅通公众参与和监督渠道。实践中,很多环境犯罪案件都是公众先发现的。公众是生态环境保护最广泛的参与者,也是最有力的监督者。如何让公众更好地参与环境刑事司法?一要完善举报奖励制度。对于提供环境犯罪重要线索的,给予重奖并严格保密。二要保障公众知情权。环境犯罪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三要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检察机关既是刑事犯罪的指控者,也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应当用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个武器,"一案双查",既追究刑事责任,也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陈文海: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