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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何荣功:刑法适用如何实现“三效统一”:问题、路径与方法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4-30

摘要

 

刑事案件办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此基础上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此,刑法适用应重视条文的规范目的,避免只看字面含义的机械司法。正义存在于整体而非部分中,要整体考虑案件事实和法律,避免简单地部分认定。要立足于案件的类型和特点,重视刑法的类型化适用。刑法适用要强调罪责刑的适应,罪责刑的适应不仅体现在行为性质和情节的认定上,还应贯彻在追缴、退赔、没收等涉案财物处置方面。轻罪案件的刑法适用要重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方面,重罪案件刑法适用在坚持依法从严的同时要重视区别对待。刑法适用还要充分彰显公正、谦抑、善意、文明和人道等刑法价值。

 

关键词:规范目的;整体思维;类型判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

 

刑事案件办理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强调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以下简称“三效统一”),但实务中仍然存在影响办案质效和“三效统一”的不妥当做法。有的只看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不重视条文背后的规范目的,机械地适用刑法;有的只关注案件部分事实和刑法规定,忽视对案件整体事实和法规范的把握;有的忽视同一性质行为可能存在的类型性差异;有的片面重视行为定性,不考虑该定性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的不当割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适用的关系,简单地从严或者从宽;有的忽略了刑法适用的价值追求。上述不妥当做法直接影响案件办理的质效。本文主要围绕“字面含义与规范目的”“整体思维与部分认定”“一般规则与类型判断”“犯罪成立与罪刑适应”“刑事政策与刑法适用”“刑法规范与刑法价值”六对范畴,从方法论上阐述刑事案件办理如何在法律的限度内更好地实现“三效统一”。

 

一、字面含义与规范目的

 

立法和司法都是国家有目的的理性活动,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都源于一种目的,即规范目的。在成文法中,规范目的是通过概念和文字表达的。字面含义即法律条文和概念的表面意义,是法律的形式;规范目的系法律条文和概念的内在意义,是法律的实质。任何法律都是形式与实质、外表与内在的统一,以罪刑法定为圭臬的刑法更是强调两者的统一。现实社会中无论是普通社会民众还是专业司法人员,对刑法的理解都是从字面含义起步的,只有对刑法条文和概念的字面含义有共识,才可能形成刑法秩序,确保刑法机能的发挥。刑法条文和概念的字面含义既是刑法适用的起点,也是终点。但与其他法律一样,刑法的字面含义也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和多义性,有时呈现为具有一定弹性的适用范围和评价幅度。刑法适用如果只看条文和概念的字面含义,很可能只知其表不明就里,有时甚至会得出背离刑法规范目的的结论。科学妥当地理解刑法条文的规范目的,有助于准确厘定行为性质,避免机械司法,确保刑法处罚的实质妥当性。

 

盗窃罪是传统自然犯,也是社会民众广为知晓的犯罪类型。尽管如此,如果不重视规范目的而只是看条文的字面含义,有些案件的办理就无法消除争议,难以确保妥当性。比如,行为人使用竹竿伸入窗户窃取被害人户内财物,是否属于入户盗窃。立法对入户盗窃成立盗窃罪没有财物数额和行为次数的限制,“入户”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为的性质。单从字面含义看,持肯定或者否定意见都不失依据和道理,此类行为性质的准确认定需要回到入户盗窃的规范目的。刑法立法之所以对入户盗窃升格评价,成立盗窃罪不需要财物数额或行为次数限制,根本原因在于“户”是供家庭生活所用、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行为人入户盗窃不仅反映了其主观恶性更大,而且在入户盗窃的场合行为人往往携带作案工具,一旦被被害人发现很容易发生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也就是说,入户盗窃不仅侵害公民的财产权,而且对被害人的人身具有侵害的危险性。行为人使用竹竿伸入窗户窃取被害人户内财物并不会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不符合入户盗窃的规范目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基于对入户盗窃规范目的的理解,对于装修后一直无人居住的房屋,行为人进入房屋盗窃财物的行为同样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多次盗窃的含义也有争议,同样有必要结合其规范目的进行厘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的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是否应当计入“多次”之中?比如,王某第一次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后两年内又实施两次盗窃,单次都无法成立盗窃罪,本案是否属于多次盗窃从而成立盗窃罪?肯定的观点认为,刑法并未要求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行为均“未经处理”,已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应该计算在多次之内。否定的观点提出,将之前已受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行为再计入多次盗窃明显存在重复评价。单从字面含义看,肯定的观点符合刑法规定,但否定本案成立多次盗窃的观点也有规范依据。根据刑法规定,多次走私、贪污或者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经过处理的,就不再累计计算,经过处理包括刑事处理和行政处理。基于刑法的体系解释,既然其中的某次盗窃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就不应再计入多次之中。可见,对于多次盗窃含义的理解同样要回到其规范目的。刑法中的多个条文规定了“多次”,归纳起来,大体上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涉及经济、财产和职务犯罪的数额计算,比如多次走私、贪污或者受贿,经过处理的,就不再旧事重提,避免重复评价;另一种是多次不涉及数额计算,比如多次盗窃、多次抢夺等,此类情形中,一次或者两次行为不成立犯罪,实施三次以上行为即成立犯罪。刑法如此规定主要考虑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行为人多次实施行为的场合,尽管每次行为都达不到犯罪程度,但多次行为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有必要规定为犯罪。该情形下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无及其大小的重要根据是行为的次数,不能因为此前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就不再评价。相反,行为人的前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后,行为人不悔改继续从事盗窃行为,较之于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的多次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更有必要认定为犯罪,否则,将导致刑罚处罚的不平衡,也不符合事理和情理。总之,尽管刑法规定了多次走私、贪污、受贿以及多次盗窃、抢夺,但两种情形的规范目的是存在明显差异的,前者立足于行为及其危害性,后者针对的是行为人及其人身危险性,不能简单地以刑法对多次走私、贪污和受贿的规定和处理方式认定多次盗窃、抢夺的行为性质。多次盗窃成立犯罪重在评价多次行为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该规范目的决定了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应计入“多次”之中。

 

有些案件如果只看刑法条文和概念的字面含义,可能导致刑法适用不当。比如,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造成对方两人重伤的同时,张某本人也遭受重伤。如果认为本案存在“三人重伤”的结果,张某就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这是不妥当的。犯罪是对国家、社会和他人法益的侵害,除极少数犯罪外,行为人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不是犯罪。本案中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自己重伤的结果应自行承担,依法不应成立交通肇事罪。又如,李某骗取银行贷款,其间使用王某的账户接收所骗贷款,案发时数额巨大的贷款不能按期偿还。对于李某依法成立骗取贷款罪没有争议,实务中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和王某还成立洗钱罪,因为李某和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91条的规定,即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提供资金账户,李某是自洗钱行为,王某是他洗钱行为。这种理解虽然符合字面含义,但明显有违洗钱罪的规范目的。洗钱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侵害的法益当然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需要结合洗钱罪的规定具体理解,洗钱行为妨碍国家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查处打击,促进了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合法化。在骗取贷款罪的场合,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字面含义上不是不可以理解为犯罪所得,但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骗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具有使用贷款的目的,无从谈起犯罪所得及其合法化问题,将本案李某和王某的行为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洗钱行为,偏离了洗钱罪的规范目的。

 

重视规范目的,避免只是看刑法条文和概念的字面含义,对于法定犯的准确认定以及妥当划定单纯的民事纠纷、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十分重要。与自然犯不同,法定犯的条文和概念不少系从经济行政法律法规移植而来,有的是直接移植,有的是间接移植,如果对条文和概念只是进行字面含义的理解,那么很容易将概念的民事经济行政法的含义直接带入犯罪认定中,导致民事纠纷、经济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的混淆。比如,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指的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该概念完全移植《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作为经济行政法的《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是广泛的,既包括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也包括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及其谦抑性决定了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范目的不可能也不应该如此广泛,如果只是从字面理解伪劣产品的含义,刑法中伪劣产品范围的宽泛化将难以避免。比如,A公司是某地生产药品的企业,某品牌止咳糖浆系该企业生产的畅销产品,该产品经检测完全符合质量要求,但其在说明书中声称所用原料是川麦冬,实际上使用的是本地普通麦冬,办案机关据此指控A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以次充好”从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如,甲、乙双方签订蒙古羊肉买卖合同,但实际交付的部分羊肉来自内地某省山区,尽管该部分羊肉品质合格,但仍被指控属于“以次充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述案件中的产品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以次充好”,是符合刑法条文字面规定的,但案件所涉止咳糖浆和羊肉,都是合格产品,伪而不劣,上述行为在性质上主要系合同履行的瑕疵或民事欺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其保护的是商品的生产、销售秩序,但刑法同样不可能也不应该宽泛地保护所有商品的生产、销售秩序,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对商品生产、销售秩序的保护是存在层次结构的,刑法保护的秩序限于“秩序中的秩序”,而且刑法保护商品生产、销售秩序的最终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应限制解释,限于“伪劣产品中的伪劣产品”“具有一定伪劣程度的伪劣产品”,刑法中的伪劣产品重在质量的低劣,而非“伪而不劣”。如果产品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只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不能轻易地认定为刑法中的伪劣产品。上述两个案件都不应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关,前者以行政处罚处理已足以评价,后者主要属于合同履行的瑕疵和民事欺诈。

 

强调对刑法规范目的的理解是一种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刑法适用方法。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比较容易把握,规范目的则不然,有些分则条文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其规范目的一目了然,但大部分刑法条文的规范目的隐藏于条文背后,需要妥当地理解和解释。为此,有必要重视以下方面:

 

首先,规范目的的理解必须立足于刑法规定。这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刑法安定性的基本保障。比如,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财物,本罪保护的是单位的财产权,而非单纯的股东股权。股东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其他股东的股权变更在自己名下非法侵占的,虽不能否定该类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但该行为只是改变了公司的股权结构,并没有在整体上导致公司财产的损害,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规范目的,不应成立职务侵占罪。行为符合其他刑法规定的,依法处理。又如,对于受贿罪的规范目的,理论上存在职务行为公正性说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的争议。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成立不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实际谋取了利益或者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为前提,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即使依法公正履职,同样可以成立受贿罪,此时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并未受到侵犯。所以,受贿罪的规范目的在我国应被理解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实践中常称为“权钱交易”。

 

其次,规范目的的界定要全面。比如,在很长一段时期,刑法理论和实践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规范目的是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这种观点显然不符合社会实际情况,如果固守这种观点,那么行为人盗窃、诈骗他人合法借用的财物,或者盗窃、诈骗他人非法所得财物的,将无法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不利于法益的充分保护。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的法益不仅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他本权,还保护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的占有,财产犯罪的规范目的只有如此理解才是完整的,才符合社会现实中的财产关系和秩序。

 

再次,规范目的要实质理解。规范目的本身系实质概念,应避免规范目的的形式理解。我国刑法一贯重视对秩序法益的保护,这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可以明显体现。但是,该两章中的不少犯罪如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都存在具体的行为对象,难以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侵犯秩序法益的犯罪。而且,如果认为这些犯罪主要是为了保护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也无法区分民事违约、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因为违约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都同样破坏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将上述犯罪的规范目的理解为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只是“半个实质解释”,完整实质地理解规范目的需要探寻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背后的具体规范目的。刑法保护秩序根本上还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具体法益,公法益和私法益的区分只是就眼前或者表面而言的,很多犯罪最终都要落脚于个人法益和具体法益。以骗取贷款罪为例,刑法保护贷款秩序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即便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在银行贷款因有足额担保资金而没有任何损失风险或者案发时贷款已全部偿还的情形下,没有必要将行为认定为犯罪。又如,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要慎重认定为串通投标罪。

 

最后,规范目的的理解要符合犯罪本质。规范目的和犯罪本质是一体两面的问题,规范目的实际是犯罪本质的规范表达,对规范目的的理解要符合犯罪的本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例,仅从刑法字面规定看,本罪系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虚开行为即成立本罪,但刑法理论和实务更多肯定其为目的犯或者结果犯,只是对于目的和结果的理解很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害的是国家的税权,立法规定本罪旨在保护国家税权和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即成立本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如果只是造成国家应收税款损失系逃税,本罪的本质系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究竟是属于逃税犯罪还是诈骗国家税款的犯罪,需要立足于本罪的本质来分析。首先,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骗税,符合行为的性质。逃税的特征是拒不缴纳应缴纳的税款,骗税的特征则是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国家税款非法占有。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的情况下,只要抵扣数额处于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就属于逃税而非骗税。其次,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骗税,符合刑法规定。虽然刑法对于骗税与逃税的区分没有明文规定,但《刑法》第204条已明确表达了两者区分的立场。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系骗取出口退税罪。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刑法规定实际上也表达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骗税的立场。再者,从法定刑设置看,逃税罪有两个法定刑,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三个法定刑,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诈骗罪有三个法定刑,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只有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诈骗犯罪才能确保刑法体系的协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行为是成立逃税罪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以及抵扣进项税额的行为固然重要但并非决定性事实,关键在于判断虚开和抵扣行为是否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在真实的销项税额范围内虚抵进项税额,属于逃税型虚开,成立犯罪的,系逃税罪;没有应纳税义务或者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如既虚开进项发票又虚开销项发票,是骗税型虚开,构成犯罪的,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和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行为人都没有真实交易,都实施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和抵扣行为,但案例1的虚开抵扣行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行为以逃税罪论处;案例6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是骗取国家财产的虚开抵扣行为,本质上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骗取国家财产,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两案很充分地展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范目的。

 

二、整体思维与部分认定

 

事物都是整体性存在,但囿于能力的局限、立场、先见或者偏见,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时常以偏概全。客观公正存在于整体(全面)而非部分(片面)中,这就要求刑法适用要重视整体思维,避免片面和简单地部分认定。

 

第一,整体思维意味着刑法适用要重视全案事实和法律。全案事实和法律既包括有罪、罪重的事实和法律,也包括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法律,只看部分事实和法律难以得出妥当结论。比如,甲是A公司实控人,因强迫B公司将股权转让给A公司被指控成立强迫交易罪,但证据显示甲之所以强迫B公司转让股权是因为B公司欠A公司巨额债务及其利息到期不偿还。立足于整体事实,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成立强迫交易罪。又如,乙是A公司管理人员,在接受公司货款后私自转入自己账户,A公司以乙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乙之所以擅自转移公司款项,是因为A公司欠乙实控的B公司大量借款到期不还。立足于整体事实,本案同样系民事纠纷,不应与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相关。犯罪事实可以分为构成要件事实和非构成要件事实,构成要件事实直接与行为成立犯罪与否相关联,刑法适用当然要重视构成要件事实。对于非构成要件事实,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既然非构成要件事实不决定行为性质,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没有必要考虑。这种观点和做法过于绝对。非构成要件事实的确不直接决定行为定性,但很多场合其是案件发生的原因或背景,对刑法适用方向和刑法解释方法的选择有重要指引和参考作用,特别是当行为定性有争议时考虑非构成要件事实对于行为妥当处理更显重要。比如,根据刑法规定,目的和动机并非渎职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严格意义上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无渎职的目的和动机并不影响渎职罪的成立,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往往不会无缘无故,特别是在行为属于渎职犯罪还是工作失误存在较大争议时,考察行为人是否有明确的渎职目的或者动机,有助于准确厘定行为性质。又如,实务中存在一种被称为中立帮助的行为类型,其是指表面无害但实质上助益正犯实施犯罪的行为,具有客观行为的日常性和主观心态的模糊性的特征。为了避免中立帮助行为不当入罪,刑法理论提出了诸多限制条件。有学者指出,中立帮助行为成立刑法中的帮助犯,主观方面行为人需要对正犯的犯意具有明确的认识和积极的意志,客观上需要重点考察行为对正犯是否起到了实质上的促进作用,是否超过了一般业务行为的必要性范围以及是否超过社会与法律所能容忍的限度;有的学者提出,应当采取目的性限缩的立场,在类型性限定的基础上,以法益侵害为指导原则、以客观归责为解释工具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判断。刑法理论对于中立帮助犯成立范围的限制解释当然是有益的,但对于办案而言,行为人有无从行为中非法获益(特别是被帮助的犯罪系财产犯罪或经济犯罪时)是决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十分关键和核心的要件事实,尽管该事实并非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

 

第二,整体思维要求对法益侵害应全面评价。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法益,整体思维要求对法益侵害要全面整体评价,既要避免对法益侵害的重复评价,也要防止对法益侵害事实评价的疏漏。比如,甲是某国有单位的领导,系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讨好上级单位领导乙,多次安排乙及其家人旅游,将近百万元的旅游费在本单位报销。一种观点认为,甲成立行贿罪,乙成立受贿罪。但是,这种理解没有完整评价甲所在单位公共财物遭受损失这一重要法益侵害事实。本案将甲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和行贿罪进行数罪并罚,更符合案件事实,才是妥当的。又如,甲是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是甲的上级领导,甲为了寻求乙的提拔,指使其管理的A国有公司与乙妻子经营的B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虚报工程量并为此多支付B公司500余万元。本案中甲成立行贿罪没有疑问,但如果只是认定甲的行为成立行贿罪,就遗漏了A公司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法益侵害事实,本案认定甲的行为成立行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更为妥当。

 

第三,整体思维要求犯罪认定要重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整体性。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的保障法特征和性质在法定犯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犯罪特别是法定犯的成立要重视整体性判断,一方面,某种行为即便在民法、经济行政法上是违法行为,未必在刑法上成立犯罪,刑事违法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如果某种行为在民法、经济行政法上是合法的行为,那么基于法秩序统一和整体性原理,就不应被认定为刑事犯罪。比如,在土地开发经营过程中,房地产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行为,过去不乏案例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变相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451号案例明确表达了否定立场。该案中,被告单位某投资公司取得某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合同。为实施该项目,该投资公司出资申请登记成立甲建设公司。在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进行投资开发的情况下,该投资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甲建设公司100%股份转让给该置业公司,该投资公司通过上述交易共获利3999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某投资公司和被告人栾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认定栾某某、某投资公司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二审改判的重要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且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以转让股权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权益,从股权转让的角度看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在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禁止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情况下,不宜对此类行为科以刑罚。该指导案例明确展示了犯罪的认定要重视刑法与公司法相协调的整体思维。又如,甲公司向社会非法集资,数额达数千万元,近百人参与集资,其中乙小额贷款公司多年来数次向甲公司借款,为此获取利息60余万元。案发后办案机关将乙公司借款所得利息追缴,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5条规定:“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本案追缴乙小额贷款公司60余万元利息的做法忽视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整体性。本案中乙系依法成立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他集资参与人不同,具有借贷资质,其向甲公司借款是合法的行为,民事经济行政法中的合法行为不应被评价为犯罪。

 

第四,整体思维要求犯罪认定要重视刑法总则与分则的整体性。首先,对于刑法分则的规定要整体性理解。比如整体考虑刑法规定,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关键不在于犯罪对象是否为公共财物,而在于行为主体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如,尽管《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的回扣型受贿在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基于受贿罪的本质和刑法的整体解释,回扣型受贿罪成立同样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其次,要将刑法总则和分则的规定进行整体理解。刑法分则的不少罪名的构成要件中没有明确规定数量和情节,但基于犯罪概念和刑法整体性解释,除极少数特殊规定外,刑法分则规定的任何犯罪成立都要紧密结合《刑法》第13条规定,实质判断行为危害性程度,避免将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等不当拔高认定为犯罪。

 

第五,整体思维要求犯罪认定要重视对事前、事中和事后事实的全面评价。行为发生往往是一个连续过程,重视对行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事实的全面评价,可以更准确地把握行为性质。司法解释等文件的不少规定明确体现了该立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又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第9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可见,信用卡诈骗罪(包括其他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要考虑案发前被害人财产的归还情况予以整体性认定。再如,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认定中的关键事实,办案时常发生争议,整体考察性行为发生事前、事中和事后事实有助于准确把握行为性质。甲男和乙女系恋人关系,此前交往中已多次发生性关系,某日甲乙因琐事发生矛盾,甲在乙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发生性关系,乙一时冲动报警,甲被指控成立强奸罪。立案后乙很后悔,遂向公安机关反映自己一时冲动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不追究甲强奸罪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甲和乙只是一般恋人并非夫妻关系,甲在乙不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暴力与乙发生性关系,如果只是看性行为发生当时的事实,甲成立强奸罪并无问题。但是,整体看本案的性行为发生之前双方的关系以及行为后乙的表现,本案主要是由甲乙双方的感情纠纷一时冲动引起,将甲的行为认定为强奸罪,既难以符合法律和事实,也无办案效果。实务中醉酒状态下男女发生性关系被指控和认定强奸罪的也不乏见,该情形是否成立强奸罪也要整体考虑双方的关系、饮酒的情形以及性关系发生的场所等,不能简单地以妇女醉酒状态双方发生性关系、事后妇女主张违背自己意志就轻易地肯定强奸罪的成立。

 

第六,整体思维要求犯罪认定要重视双向思维。犯罪的认定不仅要强调事实的确实充分,还要重视刑法适用的确实充分。为了确保事实认定和刑法适用的确实充分,要重视正向和逆向的双向思维,避免只是正向或者逆向的单向思维。正向思维是肯定犯罪成立的思维,逆向思维是否定犯罪成立的思维。实务中不乏这样的情形,将行为解释和认定为犯罪,有事实和刑法依据,不解释或认定为犯罪,也有事实和刑法依据,该情形若只是采取单向思维肯定犯罪的成立,难以认为是确实充分的。

 

有必要说明的是,强调刑法适用的整体思维,并非完全排斥部分认定的方法。有些场合,案件整体事实无法查实,或者以整体事实认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此时部分事实若确实充分,可以以部分事实认定犯罪。有的犯罪如逃税罪,根据刑法规定,如果行为人补缴税款就不成立本罪,但其逃税的手段行为即部分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依法认定。

 

三、一般规则与类型判断

 

“凡是由这种抽象的结构所描述的那种关系……我们就能够根据理想类型、根据实际情况说明这种关系的特征,使它易于理解。”现实世界事物的存在具有类型性特征,将具体事物进行类型化提炼的思维结构与思考方式有助于对抽象规范的理解。刑法系由一系列条文组成的规范体系,总则和分则的规定本身就是类型化的结果,比如故意杀人罪不仅类型化有别于故意伤害罪,还类型化有别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类型化还有层次性,某一具体犯罪也有类型化问题。比如,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行为类型包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受贿罪的类型包括非法收受型受贿、索贿、间接受贿以及回扣型受贿。类型构成普遍与具体之中点,它是一个具体者、一个特殊中的普遍者,一方面,类型与抽象的、普遍的概念相区别;另一方面,类型亦与个别事物、个别现象区别。类型居于一般和个别之间成为两者的中间环节和连接点。相同的类型相同对待,不同的类型不同对待,类型判断有助于明确刑法适用的重点和中心,更为准确地认定行为性质,刑法适用应重视一般规则的类型化适用。

 

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千差万别,不管是何种具体类型的诈骗罪,犯罪成立都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同具体类型诈骗罪的判断侧重点不尽一致。根据诈骗罪行为特点和构造的不同,实务中诈骗罪可以分为交易型诈骗、使用(借贷)型诈骗、资格型诈骗、婚恋型诈骗、请托型诈骗等。在交易型诈骗罪的场合,交易对价是否存在或者主要存在,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事实。在借贷型诈骗罪的场合,行为人所借资金或者财物的用途、流向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十分重要。在涉及资格型诈骗罪的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备特定资格以及资金等财物的具体使用情况,是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的基础事实。对于婚恋诈骗而言,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婚恋关系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很重要。双方没有真实婚恋关系,以婚恋为名骗取对方财物的,此类案件被称为“既骗钱又骗色”,往往肯定诈骗罪的成立。相反,如果双方存在真实婚恋关系的,诈骗犯罪认定就要格外严格,避免将双方的情感财产纠纷不当拔高认定为诈骗罪。

 

强奸罪也是实务中常见的犯罪,类型化方法有助于更为准确地认定行为性质。在行为人与被害人系陌生人或者虽然认识但并不存在情感关系的场合,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相对简单清晰,但在双方具有婚姻、恋爱等关系的场合,行为是否属于强奸罪有必要充分考虑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综合行为时的情状、行为人使用的手段、事后双方的态度、双方此前的交往关系以及此前是否发生过性关系等事实综合判断,不能简单地以双方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该单一事实认定行为性质。如果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期间,即理论与实务中常称的“婚内强奸”,那么肯定强奸罪就更要慎重。《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指导案例第20号白某某强奸案和第51号王某某强奸案体现了该立场。在白某某强奸案中,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如果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顾妻子反对、甚至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进行性行为”,最终判决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在王某某强奸案中,审判法院肯定强奸罪的成立,主要是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钱某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而且两次离婚诉讼都是由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尽管肯定了强奸罪,但法院只是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发生性关系的请求权,但请求权只是请求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具有相对性,而非支配权,妻子不同意丈夫发生性关系但丈夫使用暴力等手段违背妻子意志发生性关系的,单从法理上讲该行为不失为强奸,但双方毕竟存在夫妻关系,丈夫有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基础,婚内强奸是否有必要纳入刑法调整成立强奸罪,要充分考虑丈夫性关系请求权与妻子性自主权之间的平衡,不能简单一概否定婚内强奸行为可以成立强奸罪,但要严格限制婚内强奸行为成立强奸罪的范围,白某某强奸案和王某某强奸案的立场是妥当的,应继续坚持。

 

奸淫幼女是强奸罪的具体类型之一,行为人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必须明知对方是幼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规定:“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奸淫幼女场合主观明知的认定明显体现了类型化判断方法,对不满12周岁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一律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为幼女,事实上采取的是严格责任;而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不能采取严格责任,要在坚持依法从严立场下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

 

当前,受贿行为的类型多样而且越来越新型隐性化,不管哪种类型的受贿,其成立都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即双方存在钱权交易关系,钱权交易关系的认定同样有必要重视类型化的方法。国家工作人员与情人、近亲属之间也不排除行贿受贿,但是国家工作人员与情人、近亲属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该情形下受贿罪认定要采取更为严格的判断立场。《刑事审判参考》第1464号指导案例王甲受贿案即适例,该案也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04-029)。该案裁判理由指出:“在普通行贿、受贿案件中,无论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的时间线被拉得再长,甚至是行贿、受贿双方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办事’、退休后收钱,谋利与收钱之间的对应关系仍是不言自明的,一般不需要特别证明。但当行贿、受贿双方存在特定关系比如情人关系时,案件往往会存在合理怀疑,证据链无法得出唯一结论,且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足以动摇行贿和受贿的事实认定……像本案这种,双方有共同生活的基础且有共同组成家庭的计划,则应当进一步研判,排除其他可能性。”同样,对于发生在同胞兄弟等近亲属之间行贿受贿犯罪的认定也要采取更为严格慎重的立场,要充分考虑双方的行为究竟是行贿受贿的犯罪行为,还是家庭成员或者亲人之间基于情谊的经济互助行为,既要避免国家工作人员假借近亲属情谊互助之名进行钱权交易,也要避免违反社会常理常情将兄弟之间的情谊行为不当评价为行贿受贿犯罪。

 

四、犯罪成立与罪刑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基本原则,也是社会民众朴素正义情感,刑法适用只有很好地贯彻罪责刑的适应,才能确保“三效统一”。

 

首先,行为性质的认定要坚持罪责刑的适应。比如,刑法分则多个条文规定了暴力,但含义不尽相同。强奸罪中的暴力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但抗税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不能超越致人轻伤的程度,这是因为立法对不同犯罪法定刑的设置存在巨大差异,具体犯罪中暴力含义的解释要符合行为性质,确保罪责刑的适应,这种刑法解释和适用的方法在理论上被称为“以刑制罪”。又如,实务中行为是成立诈骗罪还是虚假广告罪有时犹豫不决,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销售保健品的企业,在销售保健品的过程中实施了夸大不实宣传,商品销售价格也虚高,购买者不少是老年人。此类案件不乏积极主张认定为诈骗罪的观点,虽然此类案件中存在虚假夸大宣传,但涉案产品大都是由正规厂家生产的保健品,保健功效客观存在,而且,涉案产品销售数量往往比较大,一旦将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将会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此有必要在充分考虑罪责刑适应的基础上考虑行为的定性。再如,根据刑法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依法成立故意杀人罪。在积极参加者斗殴致人死亡的情况下,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罪名依法都可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如果聚众斗殴中有多名积极参加者,其中一名积极参加者的行为致对方一人死亡,此时就不能简单地认为首要分子和所有积极参加者的罪名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避免出现致一人死亡但判处多人故意杀人罪的罪责刑失衡的情形。还如,放火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罪,在行为没有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行为很可能只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放火或者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如果不注意罪责刑的适应,很可能将行为不当拔高认定为放火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严重犯罪。

 

其次,行为情节的认定要坚持罪责刑的适应。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大都有多个情节,配置有多个法定刑。比如,根据《刑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款是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加重情节,既然是加重情节,就需要行为本身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如果强制猥亵、侮辱行为本身只是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一旦被不当拔高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因该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且行为当众实施,那么,该行为将进一步被拔高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加重情节,罪责刑将明显失衡。甲在公共汽车上借乘客拥挤之际抚摸乙女的臀部,即刻被乙制止,综合考量该行为发生的场所和危害程度,依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违法行为,但一旦将行为认定为刑法中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那么本案很可能适用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加重情节,罪责刑将明显失衡。又如,二人以上轮奸的,根据《刑法》第236条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甲、乙两人同时和丙女发生性关系,但根据在案证据甲、乙的行为是否成立强奸罪存在较大争议,一旦肯定甲和乙成立强奸罪,那么本案就成立轮奸。罪责刑的适应是此类案件处理必须考量的因素。

 

最后,涉案财产的追缴、没收和退赔也要贯彻罪责刑的适应。根据刑法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赔,不管是没收还是退赔都应贯彻罪责刑相适应。比如,甲驾驶价值40余万元宝马车从某市A区将3.5克麻果运送至B区,甲依法成立运输毒品罪没有疑问,但实务中一般不会将宝马车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重要考量在于避免罪责刑失衡。但是,如果行为人以该宝马车运输数十公斤海洛因或者多次用该宝马车运输毒品,那么,依法应没收该宝马车,而且没收宝马车不会出现罪责刑失衡的问题。近些年,随着集资诈骗特别是电信网络诈骗的增多,关于共犯退赔范围以及退赔如何贯彻罪责刑的适应越来越成为重要的实务问题。刑法理论对于责令退赔的概念及其性质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责令退赔是指在赃款赃物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因而无法退还的情形下,有权机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相关财物责令退还、赔偿,强调的是对原财物权利人所应进行的赔偿,旨在将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返还给被害人,弥补其损失。也有观点指出责令退赔是指当犯罪所得的原物无法追缴或者追缴不能时,责令犯罪分子交出与应当追缴的财物价值相当的财产,以便用来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从而保护公私财产,防止犯罪分子从违法犯罪中获利。此外,对于追缴、退赔和没收的关系,目前刑法理论也尚无定论。尽管对于退赔存在上述诸多分歧意见,但当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对于诈骗犯罪等有被害人的犯罪,责令退赔的范围应为全案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单独犯的场合,行为人应对自己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退赔责任,对此也没有争议;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各共犯人与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退赔责任的分配就成为重要问题。共同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等主犯对全案财产损失的发生起到主要和支配性作用,应当对全案财产损失承担退赔责任。但是,对于从犯的财产退赔范围,过去有影响力的观点和做法是,既然共同犯罪的归责原则是部分行为全体责任,那么不管是主犯还是从犯,都应对全案财产损失负有退赔责任。这种观点在涉及多人的共同犯罪中越来越难以妥当适用。比如,多人共同实施集资诈骗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案件中,如果让从犯也对整个被害财产承担退赔责任,将导致案件处理的尴尬和刑法适用的难题。

 

行为性质是刑法适用的基础,共犯退赔的范围确定需要立足于其性质。众所周知,犯罪与民事侵权并非对立而是特殊与一般的包容关系,犯罪也是民事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76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该解释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是说被害人对其被害财产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而是在刑事诉讼中径直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解决被害人的被害财产退赔问题,更为高效便捷。换句话说,被害财产的退赔本质上仍然是民事法律责任及其承担问题。而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第1169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仅从这一规定看,要求从犯对整个犯罪的财产损害承担退赔责任是有法律和法理依据的。但是,犯罪毕竟不同于单纯的民事侵权。而且,退赔及其范围直接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及其实现形式,不管是主犯还是从犯,如果履行了退赔责任,刑罚通常会缓和从轻,行为人系从犯的,甚至可以依法被不起诉、定罪免刑或者适用缓刑。所以,刑法中的被害财产退赔并非单纯的民事侵权责任,还同时具有刑事责任的性质,系两者的结合体,只有综合地理解退赔的性质才契合犯罪是民事侵权行为但又不是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这一基本事实。既然退赔兼具刑事责任的性质,就有必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尤其是当前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实务中越来越多地出现电信网络诈骗、非法集资等涉众案件。此类案件被害人人数众多、涉案数额时常巨大,如果不考虑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大小,一概要求处于较为边缘地位的从犯也要对全案财产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不仅罪责刑的适应面临疑问,也不利于案件的整体妥当处理。综上所述,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共犯人退赔责任的范围,应实质考察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大小等各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合理确定退赔的范围和比例。

 

五、刑事政策与刑法适用

 

刑事政策是刑法适用的灵魂,“三效统一”要求刑法适用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从犯罪层次结构看,对轻罪以宽为主、济之以严,对重罪以严为主、济之以宽。

 

首先,轻罪案件的刑法适用要重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方面。当前轻罪占整个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轻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不少犯罪具有纠纷性质,刑罚惩罚的必要性较小。“刑法无小事,小事勿刑法”,除少数情形外,整体而言对轻罪的刑法适用要更加重视谦抑性,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方面。轻罪案件办理要重视矛盾化解、认罪认罚、民事赔偿、刑行衔接,避免简单地入罪、起诉和判刑,能够依法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一方面,刑法适用应重视结合《刑法》第13条规定全面实质地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避免将本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可以以行政违法处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涉轻罪刑法规范的适用要重视依法出罪的思维和方法。轻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轻,不少场合将行为认定或者解释为犯罪有道理,不认定或解释为犯罪也有道理,此时办案方向和刑法适用的方法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截然不同的结果。轻罪的性质和刑法谦抑性决定了其刑法适用要更多考虑依法出罪的方向和方法。

 

例如,甲、乙系朋友,相约饮酒后甲驾驶乙的车一起回家,甲醉驾被查获,血液酒精含量为180毫克/100毫升。甲犯危险驾驶罪没有争议,乙也被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主要理由是乙和甲一同饮酒后一起驾车回家,而且甲驾驶的车辆是乙所有,乙对甲的醉驾行为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客观上对甲的危险驾驶起到了帮助作用。仅从构成要件看,乙似乎具备危险驾驶罪帮助犯的主客观要件,但这种指控是否具有实质处罚正当性和必要性,是否体现了宽严有度,不无思考的余地。一方面,本案中甲、乙系朋友而非教练和学员的关系。甲主动提出驾驶乙的车,对此乙既没有教唆也没有指使,甲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另一方面,不能否定乙将车给甲驾驶事实上对甲的危险驾驶行为起到帮助作用,但帮助犯具有从属性,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实行犯要轻。我国采取的是违法和犯罪区分的二元违法制裁体系,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应认定为犯罪。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危险驾驶罪系轻罪的性质在根本上决定了危险驾驶罪帮助犯的成立范围要严格限制。本案存在不认定乙成立危险驾驶罪帮助犯的法律空间,而且,不认定乙的行为系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更符合轻罪刑法的适用立场和刑法谦抑性。

 

又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醉驾意见》)第12条规定,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醉驾意见》第10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13条、《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处理。换句话说,如果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已满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具备“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情形之一,醉驾行为就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成立危险驾驶罪。实务中,行为人醉驾与他人车辆发生了很轻微的剐蹭是否属于《醉驾意见》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行为人醉驾被交警拦下,因为害怕紧锁车门未及时下车配合接受交警检查,是否属于《醉驾意见》规定的“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往往存在争议。如果采取扩张解释,上述情形不是不可以解释为具有《醉驾意见》第10条规定情形从而成立危险驾驶罪。但是,如前指出,考虑到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危险驾驶罪系轻罪的性质,适当限制“交通事故”“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含义更符合刑法谦抑性和刑法处罚的实质正当性。

 

再如,轻微暴力引起被害人重伤和死亡的案件,不能只看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还要重视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严重程度。轻微暴力之所以引起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往往有介入因素,有的是被害人特殊体质,有的是被害人过错行为,还有的系意外事件。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毕竟只是实施了推搡、殴打等轻微暴力,性质上属于轻微案件,不能简单地以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为由认定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也表达了该立场。对于此类案件,办案机关在做好被害人赔偿和矛盾化解工作的情况下,宜尽可能依法从轻处理,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有些案件还可能存在以意外事件处理的空间。

 

其次,重罪案件的刑法适用要坚持依法从严,同时要重视区别对待,精准打击。重罪案件的行为性质严重、后果严重、情节严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往往也严重。重罪冲击社会秩序底线,当然要依法打击。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毒品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成年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组织强迫卖淫犯罪等,刑法一直都坚持依法从严惩治的立场,该立场不能动摇。但依法从严是整体立场,不是简单地一概从严,也不是判决的犯罪分子人数越多,刑罚越重,就越体现从严;正因为刑罚“重”,所以务必要“准”,要重视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确保精准打击。刑法立法关于犯罪集团、主从犯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区分规定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等鲜明地体现了区别对待、精准打击的观念。司法解释等也不乏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4条第2款规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该款规定体现的就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的政策要求与刑法适用方法。实务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要突出对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的从严惩治,一般参加者的认定要严格把握,避免简单地认为只要行为人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就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有些行为人虽然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某一次或者几次犯罪行为,但并没有或者难以认识到其实施的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对行为人以其实施的具体犯罪定罪处罚即可,避免为了体现从严惩治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

 

又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当前刑法惩治的重点,对于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的,特别是“卡头”“卡商”等职业犯,犯罪集团、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等群体,专门为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团伙提供帮助的人员等,应依法从严惩处。对于那些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当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掩隐罪”)案件数量大,出现职业化、跨境化特征,对于该两类犯罪的处理要区别对待,对于处于犯罪链条末端且并非职业化的帮信罪、掩隐罪行为人,要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围。两罪都属于故意犯,犯罪成立都需要具备主观明知的要件,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其中知道包括明确知道和概括性知道。虽然刑法理论积极肯定明知包括知道可能性,实务中不少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采取了扩张解释,包括知道可能性,但帮信罪和掩隐罪犯罪的性质以及实务中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了对两罪主观明知应严格限制解释,仅仅具有知道可能性的,不应积极肯定主观明知。

 

最后,除重罪与轻罪分类外,犯罪还有传统犯罪与新型犯罪、成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非涉企犯罪与涉企犯罪等不同类型的划分。不同类型犯罪的刑法适用都应重视区别对待,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六、刑法规范与刑法价值

 

法律并非是干燥条文的堆砌,而是为表达特定价值而存在,通过法律增进自由、平等、安全,乃是由人性中根深蒂固的意向所驱使的。秩序、理性、文明、自由、平等、人权、正义都是现代社会法的价值。对于刑法价值,理论界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公正、谦抑、人道是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有的学者指出,权利自由、安全秩序等都是整个国家和社会不可或缺的价值,但应将权利自由价值置于诸多价值范畴的首要地位。其实,刑法价值不仅存在层次结构之别,还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刑法价值除了刑法本身的价值外,还包括刑法适用所追求的效果和导向。刑法适用不只是事实与规范是否符合的判断过程,也是法价值的彰显和表达的过程,不仅要体现刑法本身的价值,还要重视对国民行为规范和社会的积极导向效果。

 

公正是法的基本价值,也是刑法的基本价值,刑法适用必须公正,不能混淆黑白、颠倒是非。正当防卫是刑法规定的重要制度,也是公民的重要权利,“正”任何时候都不能向“不正”让步低头,行为成立正当防卫的要依法认定,要彻底改变“打赢了坐牢,打输了住院”的不当思维和做法,也不能因侵害方出现伤亡或者不当上访闹访而不敢依法认定。对于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的要严格按照法定不起诉处理,不能为了维护办案机关的关系和面子妥协退让而作相对不起诉或者起诉了事。依法属于不起诉的案件,不能因为被害方的漫天要价而被告人无法满足导致双方矛盾无法化解而起诉。对于依法属于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判处,不能因为被告人先前被羁押或者涉案财产已不当处置而改变行为性质或者简单消化处理。

 

实务中诸多案件办理都很好地体现了刑法价值。比如,甲的儿子因聚众斗殴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甲积极请托乙帮助疏通关系,乙向甲许诺其与公安局分管领导是好朋友可以将案件“搞定”,但需要30万元关系疏通费用,乙收到甲30万元后无能力疏通关系却向甲谎称已转请托,此类案件俗称请托型诈骗。如果只是认定乙成立诈骗罪,随即而来的是甲系诈骗罪的被害人,被骗30万元要依法返还甲,这明显难以符合刑法的正义。本案中,甲主动积极请托乙希望乙行贿办案人员帮助儿子出罪,甲具有非法行贿的意图和行为,并非单纯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所以,在请托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被请托人财物被诈骗的案件中,虽不能否定请托人可能系诈骗罪的被害人,但还要注意整体考虑请托人是否实施了行贿行为,是否同时属于行贿违法犯罪行为人,在请托人同时系行贿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场合,要考虑对涉案行贿财物的没收追缴,避免将请托人只是认定为诈骗犯罪被害人继而返还财物的不正义结论。

 

又如,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成立本罪但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受贿罪的职务犯罪性质决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收受财物的场合,一般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成立主犯,非国家工作人员系从犯,但不能绝对化,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成立主犯,要综合考虑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实施的具体行为以及刑法的价值导向。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系近亲属,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考虑到双方的近亲属关系,原则上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系受贿罪的主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一般以受贿罪的从犯论处。但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者情夫情妇等特定关系人)之外的行为人积极鼓动、怂恿、唆使甚至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积极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策划,并主动为实现受贿创造条件的情形,可认定双方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实务中,司法掮客现象不乏见,掮客不仅非法牟利,还腐蚀司法人员,破坏法律的公正实施。掮客与司法人员共同受贿的场合其是成立主犯还是从犯,要充分考虑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体现依法从严,更好地彰显刑法的价值,不能简单地以掮客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从犯论处。

 

谦抑、善意、文明和人性也是刑法适用应积极彰显的价值。对于轻罪案件,刑法适用要重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方面;对于涉企犯罪,在坚持严格依法办案的同时,刑法适用要多考虑企业生存和发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法适用要贯彻教育、挽救方针,而非简单地惩罚。这些不仅是刑事政策要求,也体现的是刑法的谦抑、善意、人情伦理以及人性中的美好面向。

 

刑法的价值时常需要在比较中选择确定。甲醉驾被查获,血液酒精含量为152.8毫克/100毫升,无其他从重情节,但本案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公安机关未按规定将血液样本放在抗凝管而是置于促凝管中。对于本案是否起诉,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鉴定虽有瑕疵但可以补强,不应影响对行为人的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不宜再起诉。本案的处理就需要考虑刑法适用中的价值比较与选择。瑕疵鉴定意见经补强后是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的,本案在瑕疵证据得到补强后仍对行为人作不起诉,无疑将放纵对危险驾驶罪的惩治。但问题的另一方面是,从严采信鉴定意见、本案不起诉有助于促使执法人员增强规范意识,提升执法水平。两种价值比较权衡,特别是考虑到危险驾驶罪系轻罪,本案也没有发生任何危害结果,作不起诉处理整体上更能体现规范办案的重要性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但是,如果行为人所犯系故意杀人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严重犯罪,或者所犯虽然是危险驾驶罪,但行为人严重醉酒还存在从重处罚情节,就不能简单地以证据存在瑕疵不起诉,而要积极考虑瑕疵证据的补强以及其后的适用。

 

法价值的充分实现有时还需要妥当把握办案时机和阶段。刑事诉讼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不同环节和阶段组成,每个环节和阶段办案机关都有特定的职责和担当,前一个环节和阶段刑法适用不当,势必影响其后案件的办理。比如,有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决定了其应在检察环节作相对不起诉,一旦起诉,法院认定为有罪将过重,判决无罪又失之过宽,难以实现好的办案效果。比如,甲、乙系夫妻,乙明知丈夫甲犯抢劫罪仍一起迁移到外地生活,改名换姓,十二年后被发现,公安机关对乙以涉嫌窝藏罪立案。乙和丈夫甲同一屋檐下共同生活数十年,物质和精神上互相扶助、帮助是客观的事实,乙的行为依法成立窝藏罪并无不当。虽然历史上我国有亲亲相隐的重要文化传统,但该传统在当前的立法与司法中都被弱化,不能以该历史传统否定乙的行为成立窝藏罪。但是,甲和乙毕竟是夫妻,本案不能期待乙知道甲犯罪后和甲离婚甚至向公安司法机关举报甲的犯罪行为。刑法的适用要考虑人情伦理,要有人性基础,本案如果由人民法院处理,无论是判决有罪还是无罪,都将难以妥当;而由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既肯定了行为系刑法中的窝藏,严肃了刑法规则,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本案的情节,可以很好地体现法理情的统一。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6年第2期

作者:何荣功,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