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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李盛璇:程序违法的实体从宽正当性探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3-27

摘要

 

针对程序违法行为,以非法证据排除与终止审理为代表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在实践上适用率较低,这就使一部分程序违法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合理回应。因此,实体从宽逐渐成为一种新的程序违法的制裁方式。但是实体从宽实际上是以实体为工具,实现程序违法的制裁目的,其应当同时具有刑罚论和程序论上的正当性。然而,无论是可罚的责任说等刑罚论上的理论还是量刑补偿说等程序论上的理论,都存在理论上的缺陷。实体从宽破坏了量刑正义,也并不能有效制裁程序违法。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规制,还是应当完善以国家赔偿、对办案人的行政与刑事追责以及传统的程序性制裁为核心的综合性制裁机制。

 

关键词:程序违法;程序性制裁;实体从宽;量刑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程序违法需要法律的回应。对此,法律创设了一系列程序性制裁方式,通过剥夺司法机关的程序利益,抑制程序违法,救济被告人。近年来,程序违法的实体从宽这一新型的制裁方式开始在部分国家的司法实务中出现,甚至被立法接纳。在我国,有实践趋势表明,对于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案件,法院即便不排除非法证据,也有可能对被告人“宽大处理”。据此,学界有人认为可以实体从宽应对程序违法,主张将实体从宽作为一种新的程序违法的制裁方式,主要适用于那些存在程序违法,但是却没有适用终止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宣告无效等程序性制裁的情形。

 

但是,程序违法的实体从宽正当性难以证成。传统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其工具是程序性的,“程序出罪”不免除当事人刑事责任。但用实体从宽应对程序违法,并非一个单纯的程序性制裁的问题。究其本质,这种理论是以刑罚为工具,达到对程序违法的制裁目的。因此,其必须解决两个正当性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手段上的正当性,即在刑罚的衡量中,程序违法能否成为一个正当的量刑情节?第二个问题是目的上的正当性,即实体从宽是否能够有效地回应程序违法?本文认为,程序违法的实体从宽既有损刑罚正义,也不能遏制和补救程序违法。因此,我国仍然需要完善以国家赔偿、对办案人的行政与刑事追责,以及传统的程序性制裁为核心的综合性制裁机制。

 

二、手段正当性:实体从宽有违刑罚正义

 

量刑基准与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密切相关。“在整体上回答了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也就在具体的量刑问题上回答了刑罚的正当化根据。”目前,融合刑罚报应正当和预防正当的并合主义已成为刑罚正当性的通说。一个正当的量刑由报应刑和预防刑组成,报应刑即责任刑,由不法事实和责任程度确定,预防刑则同时由特殊预防和积极一般预防的必要性确定。以刑罚为工具制裁程序违法的实体从宽理论,需要在刑罚论上回答:程序违法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能否被报应主义或者预防论所解释?

 

(一)责任刑的解释驳议

 

刑法上的责任可以分为责任原则、构成刑罚基础的责任和量刑责任。量刑责任只能根据全部反映罪行轻重的因素决定刑事惩罚的严厉性。从责任非难的对象来说,量刑责任中的责任非难只能以犯罪行为本身或者犯罪人本身为对象。程序违法并不以犯罪行为为评价对象,也不能反映出犯罪人的人格或者性格的缺陷。因此,如果采取传统的责任论,程序违法必然不可能成为责任刑中的量刑情节之一,要将程序违法解释为责任刑情节,只能尝试改造责任这一概念。可罚的责任说和沟通的责任说便是尝试改变责任概念的两次理论探索。

 

1.可罚的责任说

 

日本学者冈上雅美将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引入了责任的概念,发展出可罚性责任的概念。他认为,判断责任刑的步骤是:第一,判断个别的行为责任,即被告就其犯罪行为,可被非难的程度。第二,判断可罚的责任,即被告在可以被非难的量度中,实际可以被处罚的程度。在国家程序行为存在瑕疵的时候,法的和平性将无法恢复,这会影响被告人的可罚性。城下裕二将这一理论总结为:“程序违法造成了回复法的安定性的困难,国家作为问罪一方的适格性减弱,犯罪人的可罚性的责任就会减少。”

 

这种理论不同于纯粹的预防理论,它直接将法的安定性当作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非刑罚的积极一般预防效果,法的安定性减少,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减少。但是,第一,法的安定性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如社会治安水平等,这使法的安定性概念具有不稳定的因素。而刑罚理论中的消极的责任主义要求责任刑应当为刑罚确定一个固定的上限。因此,将法的安定性解释为责任的一部分,只会造成责任概念的不稳定性。第二,这种理论还会造成不平等的量刑结果。根据这一理论,在程序没有违法的情况下犯罪人的责任刑会比程序违法情况下的犯罪人的责任刑更高。但是程序违法是一个偶然事件,并非在每个案件中都存在,对完全相同的犯罪行为给予不同的责任评价有违刑法的平等原则。

 

2.沟通的责任说

 

事实上,“责任刑”中的责任不仅是犯罪人的责任,也应该包含国家的一种“沟通”的责任。刑罚的真正目的在于报应,“报应”也是一种“回应”。基于这种理念,刑罚还承担一种表达功能,即国家有义务去回应犯罪,与被告人沟通并表达一种公共的谴责。吴桐曾提出一种基于沟通的责任说的“处罚主体的适当性减弱说”。他认为当违法侦查未达到终止诉讼的严重程度时,违法侦查行为可以通过影响处罚主体的适当性而具有实体减轻的效果。这种减轻是行为人责任刑上的减轻,因为国家处罚主体的适当性是非难可能性组成部分,也是非难必要性的前提条件。但是笔者认为,“处罚主体的适当性减弱说”不能成立。事实上,这一理论起源于安东尼·达夫的沟通报应理论,但吴桐的观点曲解了刑罚的沟通报应功能。

 

达夫认为,人们由于分享一些共同的价值,组成一个自由政体的社群。犯罪是对于社群共享价值的侵犯,应当受到公共的谴责。刑罚应当向犯罪人传达与其罪行相适应的谴责,并通过这样的沟通,说服其对罪行进行悔悟,并努力使其与被害人和解。在达夫看来,审判是沟通的过程。沟通双方均有义务践行社群共享的尊重、诚实等价值。司法机关如果存在程序违法,以违背社群价值的方式持续且严厉地对待被告人,那么实际上社群就已经将被告排斥出了社群,被告人就有否定法院判处其刑罚的资格和理由。

 

笔者认为,程序违法使司法机关作为处罚的主体是不正当的,但是处罚主体资格的不正当,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的刑罚责任的降低,而是其根本就不应当被置于审判活动中。换句话说,沟通的责任论证明的是传统程序性制裁中终止审理的正当性,而不是实体从宽的正当性。因此,不能单纯地认为责任刑中的责任既包括被告人的责任也包括国家的责任,并且要求国家因为其过失而转移被告人的实体责任。这种观点是将刑罚的谴责对象扩张至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并且将谴责的结果全部科于被告人。这是刑法的扩大化,也突破了罪责自负原则。

 

(二)预防刑解释方法之驳议

 

确定责任刑之后,就需要根据预防犯罪的目的调整具体的刑罚。合理的预防刑存在三种区分:一是特殊预防,刑罚的轻重需要能够达到防止行为人再犯罪的程度;二是消极的一般预防,刑罚的轻重应当能够威吓其他人,防止其他人犯罪;三是积极的一般预防,即通过保障公民对法秩序的信赖,唤醒潜在的实施犯罪的“一般人”的规范意识,以确保“善良市民”对规范或法秩序的信赖。其中,消极的一般预防理论反对程序违法的实体从宽的立场十分明显,无须过多讨论,因此本部分集中于对另外两种理论的辩驳。

 

1.积极的一般预防说

 

不同于可罚的责任说,积极的一般预防说认为程序违法影响的是行为人的预防刑,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消极的责任主义限制。这一理论以规范的安定性说为代表,主要倡导者包括松宫孝明。他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恢复规范的安定性,而会动摇规范的安定性的并不只有犯罪行为,违法侦查行为同样会侵害规范的安定性。程序违法如果没有实体从宽,就会损害判决的公平,造成法秩序的动荡。因此,国家可以通过减刑来恢复法规范的安定。赵常成便支持这一主张,认为程序违法是国家对规范安定性的破坏,因而需要通过刑罚上的减轻以恢复国民对法秩序的信赖。

 

然而,这一观点存在两个缺陷。第一,减刑并不必然恢复程序的规范性,因为减刑并没有消灭程序违法的负面后果,并且还损害了刑法的规范性。第二,即使程序的规范性恢复,也无法起到积极的一般预防效果。赵常成引用美国学者汤姆·R.泰勒的实证研究证明,相比于结果的公正,公共当局在与公民交往的过程中的程序公正性更能够促进人们自愿地遵守法律,并且愿意参与和政府的合作。但这一实证研究存在缺陷:第一,一些研究表明,程序公正可以促进公民自愿遵守法律这一结论并不具有普遍的有效性,其有效性受到较大的社会环境影响。第二,泰勒的结论,对于已经直接参与过司法程序的被告人来说具有解释力,但是对于一般公众而言,人们可能更加关注结果的公正。第三,实证研究表明,人们如果对于犯罪更加恐惧或者认为所处社区更加混乱,也会更加关注结果公正。

 

2.特殊预防说

 

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旨在防止犯罪人再犯。这就要评价两个要素:第一个要素是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犯罪的主观的人身危险性;第二个要素是被告人是否还有继续犯罪的客观的再犯危险性。

 

(1)主观的人身危险性降低说

 

如果程序违法能够降低行为人的主观人身危险性,那么在预防刑上对行为人的从宽就是正当的。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满足这一条件的主要情形为非法诱惑侦查。非法诱惑侦查的程序性制裁方式,一直以来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终止审理或者实体从宽三种方案。德国联邦法院和我国人民法院曾长期支持实体从宽理论,认为:“在基于国家命令的警察圈套成为使完全没有预谋犯罪的被告人达至实行着手阶段的决定性诱因时,这种诱发因素作为与责任无关的量刑情节,在整体评价中发挥有利于被告人的作用。假如被告人为了公共利益而被置于上述危险之中,那么该事实应被评价为减轻处罚事由。”这一视角即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机会、犯罪动机和犯意都由国家促成,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高,因此可以减轻行为人的预防刑。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存在缺陷。因为在诱惑侦查导致的犯罪中,犯罪完全是一种国家行为,行为人并无主观过错,让行为人承担有罪的责任,哪怕从宽量刑,也违背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几次指责德国联邦法院的实体从宽做法对非法诱惑侦查的被告人的救济并不充分。我国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也体现出类似的思路转换。202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改变了2008年对非法诱惑侦查的“实体从宽”方案,规定对于犯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制裁手段。

 

(2)客观的再犯能力剥夺说

 

对于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程序违法行为,如果侵害的程度已经导致被告人丧失再犯罪的能力,那么此时法院适用实体从宽就具有刑罚上的正当性。但是,这一理论的适用范围极其狭窄。第一,侵权性的程序违法只是广泛的程序违法的情节之一,而侵权性程序违法中,侵权程度达到能够剥夺行为人再犯能力程度的情形则更加罕见,对于不那么严重的侵权性程序违法,这一理论则没有适用的空间。第二,侵权性程序违法虽然可能剥夺被告人的再犯能力,但是根据现有的医疗条件,犯罪行为人也很有可能在经过医治后恢复再犯能力,此时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就没有降低,特殊预防刑仍然是必要的。第三,这种严重的侵权性程序违法行为大多表现为刑讯逼供的情形,大多在程序上直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或者终止审理等最为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手段,可能并无适用实体从宽的必要。因此,尽管这一理论具有量刑上的正当性,但是却几乎没有实际效用。

 

(三)刑罚的轻重调整之驳议

 

除却报应理论与预防理论之外,近年来也有学者主张恢复性司法理论。恢复性司法在传统的刑罚体系之外提供了一种新的加害人的侵害责任承担方式。从恢复性司法的观念出发,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就可以视为一种刑罚的替代性措施。这种观点被称为替代刑罚说,其认为程序违法造成被告人的非法痛苦与刑罚具有一致性,因此应当在量刑上予以从轻。日本浦和法院在多份判例中指出:刑罚权实现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承受的种种不利,只限于合法行为使其应该承受的痛苦,而超过这一痛苦的事实则属于广义上的“犯行后的状况”,应当在量刑中充分考虑。

 

替代刑罚说可以从黑格尔的等价报应论中找到理论基础。黑格尔改良康德的等量报应论为等价报应论,认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对应不是特殊形态上的对应,而是“社会价值”上的对应。刑罚只需要表达与“罪恶量”相同的“痛苦量”,就具有正当性。基于此,超越刑事诉讼所承担的非必要痛苦的状况都可以算作刑罚。在程序违法之后,被告人由于承担了一定的痛苦,就没有再次接受同一痛苦量的必要。日本学者将这种量刑理由总结为中性的刑罚轻重调整原理。但是这一说法并不合理。这是因为,第一,虽然都是承担痛苦,但是痛苦的来源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却并不相同,刑罚的痛苦(合法)和程序违法的痛苦(非法)在本质上是不同的;第二,并非所有的程序违法都能带来可感的痛苦,比如搜查时并未邀请见证人、技术侦查未经批准等,这将大幅限缩可以适用实体从宽的程序违法行为的范围;第三,程序违法与痛苦量存在事实上的计算和转化困难,而转化量上的不统一将会进一步造成量刑的不均衡。

 

三、目的正当性:实体从宽无法实现程序制裁目的

 

从纯粹的功利主义角度出发,如果实体从宽能更加有效地制裁程序违法,那么其也可以被接受。近年来,一种功能主义的积极刑法观已经逐渐在刑法学界引发讨论,面对日趋增加的社会风险,尤其是对于程序违法的法律安全风险,刑法似乎不必再聚焦于惩罚的功能,而是要广泛地参与到社会治理当中去。治理法律安全风险,就意味着实体从宽应能有效地治理和防范程序违法。程序违法说到底也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为了维护法规范作为统一法秩序的实效性,法律也应该对此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这一制裁需要达到至少三大功能:威慑、救济、恢复正义。但实体从宽无法实现上述目的。

 

(一)威慑程序违法效果之阙如

 

对程序违法的实体从宽,首要目的就是预防下一次程序违法。2016年,我国台湾地区曾在一检察官非法引诱被告人做出自白供述的案例中拒绝排除非法证据,并适用减轻量刑这一制裁方案,判决书中记载的理由之一即为威吓违法侦查。但是笔者认为,实体从宽对于遏制程序违法的效果微乎其微。基于有限的理性分析,在预测实体刑罚的减轻是否会对司法工作人员未来行为的选择产生影响时,办案绩效是其中的决定性因素。

 

由于量刑权只是审判权的一部分,且在审判环节也有可能出现影响量刑的情节,因此侦控人员不享有量刑的最终决定权。由此可见,实体从宽不会对侦控人员产生绩效上的影响。实体从宽的支持者可能承认其威慑效果“微有胜无”。但即便如此,也不应该不计代价地允许减刑,因为减刑是以实体公正为代价的。减刑不仅导致原本刑罚对于犯罪人的谴责功能和预防功能的下降,也很有可能出现被告人因各种程序违法行为反复申请减刑,拖延诉讼程序。

 

(二)实体从宽救济之不正当

 

威吓不是制裁的唯一和最终目的。程序违法的本质是一种以国家为侵害人的对被告人法定程序权利的侵害。有损害,即应当有救济。根据侵权法的“矫正正义”原则,当侵权导致损害后,损害就需要得到等量的填补或赔偿,这是一个算术加减的正义问题,即一个人从另一个人那里拿到了什么,就应当给予对方相应同等的价值。赵常成认为,程序违法作为一种实质上的侵权行为,其救济应当采取完全补偿原则,并由此发展出了量刑补偿理论。他解释道,程序违法一共有四种补偿方式,即量刑补偿、金钱补偿、证据补偿和程序补偿。程序补偿、证据补偿常常不能达到完全补偿的目的,金钱补偿也只能补偿金钱利益,而没有补偿量刑利益。因此,实体从宽作为量刑补偿具有正当性。但是这一解释存在漏洞。第一,矫正主义旨在将程序违法的状态恢复到程序违法之前,然而一个符合其罪行和预防必要性的刑罚在程序违法之前就已经存在了,被告人在被程序侵权之前,根本就没有所谓的量刑利益,也就不存在补偿这一量刑利益的说法;第二,这种损害填补规则中的“补偿”,只能来源于加害人本身,因此如果将作出刑罚所涉利益单纯看作国家利益,尚且具有补偿的正当性,但刑罚本身还具有被害人的情感报复、谴责的利益,社会公众的谴责利益。因此,实体从宽的成本其实由具体的程序违法者转移给了社会、被害人甚至被告人。

 

可见,矫正主义作为一种正义观,自然适用于这种程序违法的行为,却无法推导出实体从宽的正当性。要想真正补偿程序违法对被告人的不利益,补偿方法其实应该是程序利益补偿与金钱补偿。矫正正义的观点在于将一切恢复到程序违法的状态之前,那么,法官就应当重新履行合法程序,否决错误的程序,这就是程序利益补偿。对于已经产生的对被告人的人身或者其他权利损害,则应该适用侵权法的一般规范,由国家承担金钱赔偿责任,具有严重侵权性质以至犯罪的,再追究具体司法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此才能区分两种侵权行为,并使两种损害都能得到完全补偿,而不至于损害刑罚本身的功能。

 

(三)程序正义恢复说之祛魅

 

有一种理论认为,对程序违法中的被告人实体从宽能够恢复程序正义。但是这一程序正义的恢复理论最大的问题在于,一个实体法上的从宽,如何能导致程序上正义的恢复?笔者认为,所谓的程序正义应当分为主观上的程序正义以及客观上的程序正义。客观的程序正义指向程序需要满足一个客观、规范的正义标准,而实体从宽显然无法再使已有的程序恢复到符合客观、规范的标准之上。主观程序正义则是一种基于情感、态度而产生的感受。实体从宽能否恢复主观的程序正义是一个实证问题。尽管目前在中国,还没有实证研究给出肯定答案,但是在程序正义已被破坏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再次以损害实体正义的方式去弥补自身的违法行为,只会加重人们对于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同时导致民众对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失望。

 

因此,程序正义只能以两种方式恢复。第一,法官需要在裁判文书中确认并且公开谴责程序违法行为,充分表达国家对于程序违法行为的负面评价,恢复社会对于程序正义的信赖和对刑事诉讼法的忠诚,如此能恢复部分主观的程序正义。第二,程序违法后,如果该程序可以重新履行,就应该重新履行合法的程序,如果程序严重违法且不能重新履行该程序,则应当发动传统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彻底否决前程序,如此能恢复部分客观的程序正义。

 

四、综合性的程序制裁体系的完善

 

正是因为传统程序性制裁措施的缺陷,实体从宽才逐渐被法官和学者所关注。但是笔者在前文已经分析,实体从宽并不正当,事实上,除程序性制裁外,国家赔偿、行政责任制裁和刑事责任制裁的综合性制裁方式一直是解决程序违法问题的最好办法。

 

(一)强化国家赔偿责任

 

由于国家豁免的存在,程序违法的民事侵权救济只能通过国家赔偿制度获得。但现有的国家赔偿法只对于最为严重的侵害生命自由、财产权的职务违法行为进行救济。以非法搜查为例,非法搜查属于侵害被告人隐私权和人格尊严权的行为,社会一般人尚且需要因为侵害他人隐私与尊严承担民事责任,知法执法的办案人员却可以超越刑事诉讼法的授权侵害公民的隐私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显然存在立法上的不妥之处。除此之外,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赔偿中的举证责任设定也并不那么合理。国家赔偿法不仅不考虑赔偿人获得证据的能力而规定由赔偿请求人对大部分程序违法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赔偿义务机关在侵犯人身权情形下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过小—既不包括一般性伤害,也不包括损害结果。

 

尽管如此,金钱赔偿仍然是救济受到违法程序行为侵害的被告人的最佳方式。因为程序违法的责任主体是办案人员和办案机关,而金钱赔偿的赔偿主体就是办案机关。同时金钱赔偿相比刑罚赔偿更易计算,也免受诸多争议。笔者认为,与其在现有程序制裁体系中徒增一个不具有正当性的实体从宽,不如采取措施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扩大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范围与举证责任范围。一方面,程序违法行为应当视作与一般民事侵权相同的侵权行为,非法搜查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均应纳入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范围;另一方面,国家赔偿程序应当建立证明责任倒置的规范,减少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二)加强违法人员的行政、刑事制裁

 

当然,国家赔偿也只是程序违法的制裁方式之一。违法的办案人员个人也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我国有大量的法律规制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这些规定涵盖的职务行为范围广泛,制裁方式和结果也具有弹性。事实上,尽管开除这一最为严重的行政处分在实践中较少运用,但是对于程序违法的办案人员来说,仍总是会受到诸多职务上的不利影响,而这些行政处分就是对于被追诉人适当的补偿。

 

当违法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时,司法办案人员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不过,我国刑法规定的程序违法类犯罪的范围过于狭窄,并且在很多情况下,警察的违法行为处于犯罪的边缘且很难得到证明,作为接受侦查成果的检察官又常常以“目的正当化手段”的方式成为程序违法的帮凶。因此,有必要改革程序违法犯罪的追诉程序。监察体制改革或许为此提供了一个可行的办法。对于程序违法类犯罪,可以完全由监察委员会管辖。监察机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监督机关,不仅具有管辖的正当性,也不存在与公安机关的利益关联。在现行的诉讼制度中,监察机关拥有更为强大的调查处置权,而对于其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也面临更多的程序障碍。如果检察机关依旧不愿意指控违法办案人员,也可以适用附条件的转处程序,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惩处违法办案人员,并向违法办案机关发送检察建议,督促违法办案机关作出系统性改变。

 

(三)完善程序性制裁体系和裁判机制

 

我国最为关键的任务仍然是要完善程序性制裁制度。目前,我国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存在种类不足、适用范围狭小、程序制裁的程序机制不完善等诸多问题。就种类而言,我国尚且只确立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非法证据排除这两种程序性制裁方式。非法证据排除只能针对取得证据的方式违法的行为,对于侵害辩护权、超期羁押等形态的程序违法,则无法发挥制裁作用。“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性后果则十分严重,存在阻吓救济效应。实体从宽这一方式虽然不具有正当性,但是也启发程序制裁方式应该朝着既不能完全放纵犯罪,又不能完全不惩罚程序违法的“中间形态”过渡。这种“中间形态”以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为代表。这种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允许诉讼中的部分行为无效而不需要否定全部诉讼程序,也适用于从侦查到审判中的全部诉讼行为。

 

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沟通和说服的过程。在这个沟通的诉讼程序中,国家当然地具有正当实施诉讼程序的责任和义务。程序违法会导致国家刑罚实施主体资格的不适格,这种不适格是一种国家诉讼行为能力上的不适格。正如一句俗语,“伤敌一千,自损八百”,在程序违法的案件中,我们可以将法律对国家诉讼行为能力的限制视为法律拟制的被追诉人的“自我防卫”。办案人员违反程序法实施诉讼行为,就会导致国家在这一“防卫”中暂时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无诉讼行为能力,也就不能行使诉讼行为,已经行使的诉讼行为也将归于无效。

 

当然,这种诉讼行为能力的无效具有弹性。正如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可恢复性,国家的诉讼行为能力也具有可恢复性。在有些情况下,诉讼行为能力的丧失并不是永久的,它只是说明国家可能存在一些“病症”,这些病症的存在导致国家缺乏履行诉讼行为的能力,但是只要消除“病症”,诉讼行为能力就能恢复。例如,若审判机关剥夺被追诉人辩护权导致其审判行为能力丧失,只需要恢复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国家的诉讼行为能力便能随之恢复,此时再进行合法的审判行为即可。程序性制裁方式的多元化还需要良好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作为配套措施,这就要求建立有相对独立的程序性裁判,即“诉中之诉”。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程序行为无效的权利是必要的,而程序行为无效后的刚性后果更需要得到严格地遵守和执行。已经宣告无效的程序行为,其获得的程序结果均应当宣告无效,这些结果不仅要从案卷中撤出,更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五、结语

 

总而言之,在已有的程序违法的制裁措施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当务之急不是另寻“实体从宽”这一不具有正当性的出路,而是完善已有的程序性制裁体系。实体从宽不仅不当地用刑罚的实体正义弥补程序违法,也无益于程序制裁的目的。程序违法而实体从宽,事实上滑向了程序工具主义的对立面,是一种实体工具主义,正如程序工具主义不可取,实体工具主义也不应该成为处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的合适对策。在同时面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与程序违法的制裁时,法官依旧应当“用实体方法解决实体问题,用程序方法解决程序问题”。

 

 

来源:《法大法律评论》2025年第1辑

作者:李盛璇,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2025级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