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3-25
摘要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贯穿实体与程序,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痛点和难点问题。当前,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法律规范仅具有框架性,缺乏体系性与实质性内容,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存在各行处置、适用混乱等现象。不仅在实体层面呈现学理概念不清、制度性质不明、价值立场模糊、责任分配不均的问题,同时在程序层面分阶段地暴露出司法监督不足、权利保障不周、对物之诉缺位、执行顺序混乱等问题。对此,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为基本价值立场,以厘清财产权属关系的实体目标和建构独立对物之诉的程序目标为指针,通过探究并构建刑事一体化立场下涉案财物处置的诉讼规则与落实机制,可以有效地推进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体治理与程序治理。
关键词:涉案财物处置;刑事一体化;财产秩序恢复;独立的对物之诉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往往处于相对次要的位置。由于缺乏明确的实体判断规则与程序裁决规则,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存在一系列痛点和难点问题。为此,以刑事一体化为基本路线,针对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践困境,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可以为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提供科学的方法指引和完善路径。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践困境与治理难点
当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呈现出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的实践困境。
(一)实体法层面的问题
1.涉案财物处置的核心概念与认定标准存在争议
一是“涉案财物”标准不明。从当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相关立法规范看,初步调查评估行为对涉案财物的涉案性标准认定一直处于模糊状态。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与《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分别对涉案财物的定义作出规定,但是存在明显差异。其中,检察机关更强调涉案财物的可强制性,即财产的非法性;公安机关更强调涉案财物的证据价值。但这些定义实际都流于形式,无法为确定涉案财物的范围提供指引。二是“犯罪所用”概念不明。该争议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违禁品相当说,认为既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违禁品”相并列,那么就意味着二者具有类似性。(2)直接专门说。所谓“直接”要求与犯罪必须有直接关系而不能是间接关系,“专门”则要求排除将平常具有其他合法用途仅偶尔用于犯罪的物作为犯罪工具对待,有学者认为采纳该说有利于完善产权保护。(3)关联理论,主张区分实行工具与非实行工具。(4)三层次说,主张某物品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事实判断,是否具有没收必要性是价值判断,只有确定属于肯定性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犯罪物品才能被没收。三是违法所得范围不明。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立场,存在刑事违法所得与一般违法所得之争,以及就违法所得本身的犯罪人的立场与被害人的立场之争。比如,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犯罪人为立场,从“犯罪人直接所得”视角来定义违法所得;与之相反,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以被害人为立场,从被害人损失视角来定义违法所得。四是违法所得孳息认定不明。全面肯定说认为没收的增值应当不限于直接收益,应追根溯源,必须对其孳息予以没收。部分肯定说则主张将没收违法所得的范围限于直接产生的孳息,强调将直接关联性作为判断孳息没收范围的标准。
2.关于《刑法》第64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争议
一是措施适用不统一。司法机关对《刑法》第64条规定的措施缺乏严格统一的适用标准。比如,司法实务对“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的处置措施往往存在混淆,有的裁判中使用“没收”术语,造成不同的司法机关对同一性质涉案财物的处理可能不同。二是手段性质存在争议。关于特别没收制度的性质,学界存在刑罚说、保安处分说、独立处置措施说和刑罚附随的独立处置说的理论争议。这也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在实体层面需要厘清的核心问题,即如何通过发挥特别没收制度的功能,达到保护财产权、区分财产权属、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整体财产法益秩序等治理目标。三是没收对象存在交叉重叠。作为特别没收对象的违法所得、被害人合法财产、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存在交叉与重叠。被害人合法财产、违禁品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一部分。对于这些可能存在重叠的特别没收对象,《刑法》却规定了不同的处置方式。四是没收上缴的范围不明。例如,《刑法》第64条中关于上缴国库的“没收”究竟应该作何种范围的解释?又如,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中的“没收”与“没收的财物与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中的“没收”是何种关系?以上问题的解决均需对《刑法》第64条规定的内部逻辑与性质争议进行梳理与统一。
3.共同犯罪中不同层级人员的退赔责任存在争议
如果各犯罪人已经分赃完成,应当如何处置?当前,学界关于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追缴退赔责任主要形成了以下三种学说:一是独立说。认为共同犯罪人间的追缴退赔责任是独立的,因此各犯罪人之间不承担追缴、退赔的连带责任。二是连带说。认为共同犯罪人应当共同对于违法所得的追缴、退赔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定罪量刑时是以共同数额定罪的,那么对于追缴、退赔也应当由共同犯罪人一起承担,此学说与民法中的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理论类似,部分共同犯罪人承担了超出其违法所得的份额的,也可以请求其他共同犯罪人追偿。三是按份责任说。该说以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程度来确定其应当退赔或者追缴的份额,刑事责任重则承担份额多,反之则承担份额少。
然而上述学说均存在一定问题:一是独立说存在可能导致有退赔责任的从犯仅退出违法所得、限制了对被害人的权益救济以及主犯与从犯划分混乱等问题;二是连带说存在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个人责任原则,且共同犯罪原理难以简单证成连带责任逻辑,造成犯罪人变相加刑等问题;三是按份责任说的按份标准存在不明确的问题。由此,基于比例原则与公平原则的要求,需要对当前共同犯罪人之间的退赔责任设置更为合理的划分机制。
(二)程序法层面的问题
1.审前阶段
一是初步评估阶段追赃查证难度大。实践中涉案资产形式多样、种类繁多、法律关系复杂,甄别涉案财产并分类追缴在现实中难度较大。二是公安机关等执行机关对保全行为的司法监督不足。目前,侦查机关的审前临时扣押等保全行为往往呈现命令与服从的行政式构造,缺乏司法监督。三是当事人审前的权益保障、纠错救济程序缺失。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对利害关系人的保障规定存在严重法律空白与缺失,倘若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鉴于侦查行为的不可诉性,大量利害关系人将无法恢复自己的权利与损失。四是涉案财物保管封存机制不完善。一方面,实务中涉案财物的保全措施不够完善;另一方面,大部分涉案财物清单不完整、不规范,需要通过庭审环节才能查明涉案财物的数量、种类、价值、处置状况。五是先行处置手段创新不足,导致涉案财物贬值、毁损。从立案到判决后执行往往需要数年时间,此时漫长的诉讼周期导致涉案财物易贬损、价值浮动较大或者需经营维护的涉案资产价值存在贬值、灭失的风险,亟待设置更为科学、新颖的先行处置等保值增值的手段加以完善。
2.审判阶段
一是审查权属不够精细,判决内容过于笼统。实务中对于涉案财物的实质审查严重缺失,由于涉案财物本身并非完全民事领域的权属问题,更多涉及实体法上刑法解释学的内容,因此不能经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加以简单解决,此时需要更为独立、专门的对物之诉审判庭进行审判。二是被害人与第三人审判中参与权虚化。前者在实务中往往只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益,而依照先刑后民的诉讼理念其权益将较难得到保障;后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在认为刑事裁判认定错误时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但是此种权利受到限制。三是刑民交叉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不明。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民事合同并非必然无效,此时被害人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人还本付息或进行民事赔偿就具有合理性。但是当刑事实体审判开始后则会遇到难题:民事赔偿与第三人退赔以及被告人涉案财物权属发生争议时,是否会影响刑事实体案件的定罪量刑?四是证明标准存疑。当前,刑事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也是刑法界的重要争论问题。由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本身区别于人身性较强的对人之诉,仅涉及针对客观财物的权属判断与价值判断,因此并不涉及对人的定罪量刑审查。此时,若依然遵循传统的刑事对人之诉中“证据确实、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量刑证据标准,则会与其不相适应。
3.执行阶段
这一阶段的主要问题为执行顺序不明且实务操作不统一。与对人之诉的执行程序相比,对物之诉中的财物确权结果更多指向的是直接的权利归属。然而,这一权利归属的结果又会反向影响对人之诉中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执行认定,由此导致涉案财物处置在执行环节缺少及时的审前返还与审后发还程序。由此大多数被害人无法及时、准确地获得救济,引发程序倒流的执行窘境。而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当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诉讼构造一直存在严重缺位,即非诉讼化现象。在相当多的案件中,大多数法院以概括判决的方式对刑事涉案财物作出处置,甚至未作出判决。
综合上述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可以发现,当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治理难点集中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治理规范缺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缺乏明确、权威的司法指引。二是治理范围过广,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存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问题。三是治理跨度较大,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贯穿司法诉讼全过程。四是需要考量的价值立场较多,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涉及多方利益平衡。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价值立场与治理目标
基于前述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实践困境与治理难点的分析,需要结合刑事学理与实务经验,在明确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基本价值的基础上,探寻并细化实体层面与程序层面的治理目标。
(一)基本价值立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当前,我国并未出台针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具体明确的指引方针,但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中不难发现,这一领域的核心要旨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一是惩罚犯罪层面的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益的基本原则。其要求对犯罪人通过犯罪获得的赃款赃物进行充分、及时追缴,不得使其因犯罪获得任何形式上的好处。此外还要根据犯罪人所获赃款数额,对其进行严格的定罪量刑,达到惩罚犯罪的效果。二是保障人权层面的最大程度救济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此类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置涉案财物时,能够厘清被害人合法财产、犯罪人违法财产、第三人合法财产等财产权属关系,由此可以被统一归结为对犯罪后财产法益秩序的恢复与衡平。其中,强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直接原因在于,通过划分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与违法财产范围,防止对犯罪人造成变相加刑,进而保障其基本人权。综上所述,对于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基本价值立场,可以归纳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在刑法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大体上体现为平衡与互补的关系:一方面,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互相补充。有效的犯罪惩罚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从而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一个稳定的环境;保障人权则有助于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从而增强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另一方面,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刑法实践中需要找到一个平衡点。过分强调惩罚犯罪可能会导致对人权的侵犯,而过分强调保障人权可能会削弱对犯罪的遏制效果。因此,法律体系需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以确保既能有效惩罚犯罪,又能充分保障人权。但在涉案财物处置的特殊领域中,需着重发挥保障人权中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原则这一核心内容的重要作用。析言之,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本身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实体性刑事诉讼(对人之诉的视域),而是归属于仅针对涉案财物这类对物处置的场域,即对物之诉的视阈。因此,如何最大限度救济被害人合法权益、如何保障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不被强制侵蚀以及如何为第三人财产提供救济渠道,均需回归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原则之上。
(二)实体治理目标:厘清财产权属关系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工作一直以来都与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层面息息相关,而惩罚犯罪的基本价值立场具体到实体治理层面,就集中体现为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合理定罪量刑。例如,在刑事审判中,涉案财物往往以书证或物证的形式出现,继而反映出案件事实与行为人的犯罪方式与严重程度,从而影响对人之诉案件的定罪量刑结果。又如,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犯罪行为还直接作用于不同的财物对象,从而使其行为侵害的法益也有所不同,最终导致犯罪人的定罪罪名不同。而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立场在实体治理上则具体体现为厘清财产权属关系,旨在保障犯罪人合法财产惩罚界限、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与最大程度救济被害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而恢复社会财产法益的秩序。由此,在刑事涉案财物的对物诉讼阶段,可以合理借鉴民事实体法的规则,对于涉案财物的性质与权属争议参照《民法典》的规定,依据确权之诉、形成之诉等有关规定,依法对涉案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纠纷进行合理裁定、定分止争、恢复秩序、衡平利益。
正如上述基本价值立场提到的,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这一对物审查的领域中,需要格外重视保障人权项下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这一重要原则。那么此时,在实体治理层面能够统筹全局的价值目标即应当为厘清财产权属关系。这是因为,只有明确厘清了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第三人各自的财产权属关系后,才能够科学地认定犯罪人的违法所得范围,进而根据这一数额在刑事实体审判中(对人之诉中)对犯罪人的行为程度作出合理判断,实现实体治理中关于惩罚犯罪层面的合理定罪量刑要求;同时,厘清财产权属关系也是促进被害人与犯罪人整体意义上财产法益秩序的恢复与衡平的题中应有之义。
此外,厘清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还具有如下的意义:一是提供正当的法律依据。准确厘清财物权属关系是依法处理涉案财物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涉案财物的处理必须依据其合法权属来进行。二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厘清财物权属关系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无辜者的财产被错误处理。尤其是在复杂的经济案件中,财物的权属可能涉及多个主体,准确厘清权属关系能确保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三是维护司法公正。准确厘清财物权属关系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只有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才能对涉案财物进行合法合理的处理,从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四是有利于恢复整体财产法秩序,促进社会稳定与利益衡平。通过厘清财物权属关系,妥善处理涉案财物,可以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由此,厘清财产权属关系就成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实体治理场域中最为核心的目标与要求。至于如何实现这一目标,鉴于上述实体层面的困境与难点,就需要从相关核心概念的厘清、特别没收制度性质的明晰以及共同犯罪退赔责任模式的创新等方面进行一一回应与完善。
(三)程序治理目标:建构独立对物之诉
司法程序中关于对物诉讼这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设置争议,一直以来都围绕着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展开。上述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惩罚犯罪的基本价值立场在此时就主要体现在当前实务界对于对人之诉的侧重上。如今,我国刑事司法程序日益强调对人之诉中的以审判为中心理念,在高强度办案压力之下,不断忽视涉案财物处置这类对物之诉的程序完善,一味强调刑事实体审判的重要性,从而导致问题频发。至于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立场,在程序领域则主要表现在独立对物之诉的建构之上。鉴于司法实务中“重对人之诉、轻对物之诉”的现象,构建并完善一套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诉讼程序十分必要。如此一来,就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涉案财物处置执行有据,监督得当,并且及时兼顾被害人、犯罪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多方价值立场,实现程序的实质公平与正义,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
如上所述,此时在程序治理的场域,同样需看到惩罚犯罪的价值立场实则也是以保障人权项下的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为前提的,由此应当重视建构独立对物之诉这一程序治理目标。析言之,只有构建独立、完善、科学的对物诉讼构造,才能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合理界定财产权属关系,进而定分止争,为对人之诉这一惩罚犯罪项下的原则性内容提供坚实的审判基础,否则,一味强调对人之诉的优先性而忽视对物之诉,只会陷入顾此失彼的困境中。
具体而言,构建独立对物之诉的优势在于:一是分离对人之诉审判程序与对物之诉审判程序。独立对物之诉可以将有关财物的争议从对人之诉的案件中分离出来,避免对人之诉的审理受到财物处理问题的拖累。这样可以使刑事对人之诉案件更加聚焦于犯罪行为本身,而财物的合法性和归属问题则通过独立的诉讼程序解决,同时受到更为专业、严谨的司法监督与审查。二是提高司法诉讼效率。独立对物之诉可以加快财物争议的解决速度,避免财物处理问题导致的案件拖延。独立的诉讼程序可以更快地进行审理和判决,提高整个司法系统的运作效率。三是保护公民司法程序中的财产权。独立对物之诉为财物的合法所有人提供了一个直接维护自己财产权的法律途径,通过这种诉讼,所有人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提出自己的主张,防止财物在刑事程序中被不当扣押或没收。四是保障程序正义。独立对物之诉确保了财物所有人在法律程序中拥有充分的发言权和辩护机会。这有助于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使当事人能够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诉讼。五是促进法律的明确性和一致性。独立对物之诉可以促使法院在处理财物争议时,形成更加明确和一致的法律标准和裁判规则,有助于提高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总的来说,构建独立对物之诉不仅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和保护财产权,还能保障程序正义,从而全面提升司法系统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体规则完善进路
为了实现实体层面厘清财产权属关系的治理目标,需要从核心概念、基本内容和责任模式三个方面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体规则。
(一)厘清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核心概念
其一,明确“涉案财物”概念。鉴于涉案财物在刑事审判中所发挥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综合作用,应当认为,刑事涉案财物的非法属性与证据功能均是不可或缺的内容。由此,基于对二者的综合考量,本文主张“涉案财物”应统一表述为如下内容:刑事涉案财物是指与刑事案件的事实有关、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刑事案件的财产处理结果有关、需要用于赔偿损失或执行财产罚没,因而应当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处置措施的各种财产和物品的总称。
其二,明确“犯罪所用”概念。犯罪物品的没收应综合权衡没收是否有过苛之虞,是否存在给其他关系人或公众造成更少损害的适当措施,所没收之物是否为被没收人维持生活之必要,没收与其追求的危险防卫结果之间是否相称,没收是否具有预防再犯的意义。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在没有产生涉案财物权属争议从而启动对物之诉介入司法审查时,侦查机关的首次追赃挽损及保全工作是缺乏一定司法监督的,理应受到严格限制。应当认为,此时对于犯罪工具的界定采取范围较窄的实质的直接专门说是合理的。具体而言,“供犯罪使用”应当是指该财物直接或准备直接供犯罪人的犯罪使用。而“直接”一词则是指该项财物对行为人的犯罪完成起到了决定性、促进性的直接作用。由此,实质的直接专门说对于直接专门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不再是从该物是否具有其他合法途径进行判断,对于直接专门的判断更加实质化,从而遵循比例原则的基本前提。
其三,明确“违法所得”概念。应当认为,《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应当仅限于犯罪所得。因为除了刑法,行政法中也规定了完整的一般违法行为所得没收制度。将一般违法所得没收纳入刑法的违法所得没收制度的话,容易混淆一般违法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对于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经查明只是属于违反其他行政法的所得,没有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其他行政法规进行没收。前述关于违法所得认定的被害人立场与犯罪人立场之争,实际上忽略了整体与个体的关系。具言之,站在犯罪人整体违法所得的维度看,其违法所得当然与被害人的整体损失相对应,这也是要素同一性的必然要求;然而,如果站在犯罪人的个体违法所得维度,就有必要站在犯罪人立场上,尊重个人责任主义的基本原则,在其个人所得的范围内认定其违法所得。
其四,明确“违法所得孳息”概念。应当认为,不能因为仅仅参与了劳动与经营性活动就“洗白”所有因劳动和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因为资本的原始积累毕竟对后续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可以说没有一开始资本的积累,纵使犯罪分子经营天赋再高、付出再多努力也难以获得巨大的利益。但是,对于犯罪分子的劳动与经营的付出也要予以肯定,故应主张资本占比说。该说主张在考虑没收犯罪人违法所得孳息范围时,应当首先审查其额外的投资经营管理、人员招收统筹等与犯罪毫无关联的资本要素,在排除投入要素所得利益后,仅在与犯罪所得资本对应的份额范围内进行没收处置。这一学说既保护了行为人合法的劳动成果,又对于犯罪所得作为资本而产生的收益部分进行没收,其没收的范围更加合理。
(二)明晰特别没收基本内容与制度性质
一方面,应厘清《刑法》第64条的内部逻辑。应当认为,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追缴、责令退赔措施,均为一类程序性、过渡性的诉讼保障措施,而返还被害人与狭义的没收同样应属于非实体性的程序性措施。但与上述不同的是,此时二者属于对财产更为终局的处置,而且四类措施的对象也不尽相同。具体而言,《刑法》第64条的内部逻辑在于:一是就性质而言,应当认为追缴、责令退赔均为一类程序性、过渡性的诉讼保障措施,二者仅存在强制退赔与主动退赔的区别。而返还被害人与狭义没收则属于对财产程序性、终局性的处置。二是就对象而言,追缴与责令退赔针对一切违法所得、返还针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狭义没收则针对违禁品与犯罪工具。上述对象可能存在包含与重叠情形,此时应先将各类对象财物从违法所得中予以分离。三是就执行顺序而言,司法机关应在对犯罪人违法所得进行追缴与责令退赔后,将其暂时性保管封存。继而在违法所得中将被害人合法财产与违禁品等财物一一剥离,顺次实施返还被害人与狭义没收的行为。最后针对剩余部分财物上缴国库,进而形成较为完整连贯的特别没收执行顺序。
另一方面,应明确《刑法》第64条规定的制度性质。本文主张独立处置措施的观点。一是刑罚说可能背离罪责相适应原则。刑罚是以犯罪人存在责任为前提才能实施的,倘若被告人不具有责任能力,就无法对不具有责任能力的犯罪人进行没收。而特别没收的本质是一种预防与修复,理应对犯罪人的涉案财物进行没收。此时不相适应的根源就在于,刑罚除了预防之外还包含惩罚的色彩,因而要受责任原则与报应程度的约束。由此,无论是上述的单纯刑罚说还是折中说都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二是保安处分说也有自身难以回避的问题,即当违法所得不能被没收时,如其被行为人消费、使用而不存在,那么行为人便不能再去利用它继续进行犯罪,按照保安处分说的预防犯罪和社会防卫的目的就不能再对其进行没收,但这显然与任何人不能因犯罪而获利的法精神相悖。应当认为,独立处置措施说着眼于犯罪人罪责自负、被害人财产保护、财产利益平衡的核心立场,具有一定合理性。一方面,对于因犯罪行为而取得不法的利益,该说基于任何人不能因犯罪而获利的基本思维,主张对其加以剥夺,避免犯罪有利可图;另一方面,该说也重视被害人民事财产权利的救济与财产秩序的恢复。倘若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人在被刑罚处罚的同时,仍然要承担赔偿义务,从而尽可能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这也符合当前刑事诉讼法中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至于如何具体落实该类案件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财产秩序恢复的衡平,应重点把握并合理运用《刑法》第36条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规定,通过刑事责任概念进行灵活认定。
(三)创新完善共同犯罪人退赔责任模式
在反思梳理连带责任模式以及多元责任模式以后,立足刑法上人权保障与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本文以犯罪人违法所得为限,坚持独立责任模式;基于比例原则、公平原则以及财产法秩序恢复的衡平理念,提出刑事责任合比例说。
首先,独立责任模式具有更为科学化、理论化、合理化的适用前景。析言之,本文主张以独立责任模式为原则,使共同犯罪中的各犯罪人在各自的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独立的退赔责任。(1)独立责任模式更符合《刑法》第64条独立处置措施的性质要求。“独立没收最为契合违法所得的精准剥夺。”根据前文,本文主张认定《刑法》第64条的独立处置措施性质,即实事求是地就犯罪人违法所得进行追缴与责令退赔的独立责任模式,无疑是更为公平、合理的选择。(2)独立责任模式能够妥善解决上述连带责任模式的问题。一是独立责任模式能够避免变相加刑的困境。承担独立责任对于犯罪团伙中作用较小的从犯来说,将不会遭受责任承担过重、返还社会困难等问题,充分遵循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二是独立责任模式不再遵循上述共同犯罪原理,摆脱了从违法性共同到违法所得连带的简单推导。三是独立责任模式避免了民事共同侵权在刑法内部追偿机制失灵的适用困境。由于各个犯罪人之间不再需要连带退赔,因此犯罪人也就无须行使内部追偿权,以保全自己合法财产的独立性。此时独立责任模式的适用,使学理与实务上的违法所得追缴工作变得更为清晰、科学、合理。(3)刑法价值立场要求保障人权与罪责自负的原则优先。应当认为,违法所得的责任分配终究归属于刑法领域,无论是引入民法共同侵权还是引入不当得利的规定,都应优先遵守刑法的基本目标与原则。由此,基于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首要目标与罪责自负等基本要求,应优先保障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再通过下文刑事责任合比例说中的《刑法》第36条规定,补充要求犯罪个人退出有限的赔偿数额,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财产权益的损失。(4)独立责任模式更具灵活性,其自身存在的问题能够被克服。根据上文,独立责任模式的最大问题在于无法有效救济被害人。然而,独立责任本身作为原则性内容,实际上具有较高的灵活性。比如,以往司法实务中采取连带责任模式,将犯罪人的违法所得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作“打包处理”,要求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损失尽数退赔。此举不但极大地打击了犯罪人的退赔积极性,使其拒绝退赔原有的违法所得,还会令其尽可能地藏匿、转移其他积极的合法财产,从而导致被害人财产权益难以得到恢复。此时,独立责任模式的独立性优势恰恰跟连带责任的“铁板一块”与“简而化之”不同,独立责任模式能够合理确定犯罪个人的违法所得边界,在额外救济被害人权益的规则建构上具有灵活性空间。这一特征也恰恰为下文刑事责任合比例说的提出提供了理论前提与操作空间。
其次,科学认识《刑法》第36条的性质。应当认为,将《刑法》第36条的性质界定为一种刑事法上的类民事责任与有限赔偿责任更为合理。当前对《刑法》第36条的直接引用障碍在于,在裁判结果中犯罪人会被强制要求连带承担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此时无疑形成一种刑事法手段过度干预民事责任履行的局面,损害了刑民责任各自的独立性。对此,应当慎重考量《刑法》第36条的特殊性质与有限范围:一是该条文不应当被视为纯粹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而为刑事上的直接引用留出余地。但同样不能否认的是,该条文的确存在类似民事赔偿的规定表述,因此在一般情形下不得随意启动该条文去强制要求犯罪人承担连带赔偿。而若要启动该条文,就要明确其功能意义在何处。鉴于上述对于特别没收制度独立处置措施、不当得利衡平以及财产法秩序恢复的性质认定,《刑法》第36条本身作为一种财产恢复手段,对此类价值立场的实现就具有重要功能意义。二是若将财产法秩序的恢复与衡平作为《刑法》第36条功能,就需要考虑其与纯粹民事责任的差别。如前刑民责任衔接说所述,不少学者将该条文定性为民事法上的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由此要求在共犯之间确立连带责任模式。但是这一做法依然无法摆脱连带责任的固有弊病,即存在实务中分案处理的情况下,对主从犯分别重复追缴或不必追缴的尴尬境地。因此笔者认为,将该条文视为纯粹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妥当,在刑事法领域无疑存在上述追偿机制失灵的严峻问题。而该条文作为类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款,规定在《刑法》之中也具有一定特殊性,对其性质的把握不应局限于民事责任,而应当重视其不当得利衡平与财产秩序恢复的刑事涉案财物独立处置意义。由此,对《刑法》第36条的把握不应僵硬认定为“0或100”的固化思维,而是重点考察条文之中“应根据情况判处”这一富有灵活性的表述,设置刑事责任这一实体性中间标准,灵活认定犯罪人的有限赔偿责任。
再次,确立刑事责任合比例的标准进行责任划分。刑事责任系联结“犯罪”与“刑罚”的中间概念,在实体法上呈现“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基本逻辑。此概念主要承接前一顺位“犯罪”所蕴含的不法与有责双重内容,又被后一顺位的“刑罚”法律效果措施予以实现。由此,“刑事责任”概念的意义在于:一是刑事责任的内涵相比于违法性共同与作用力标准的评价范围更加全面。二是刑事责任也具有较为完善、清晰的量化标准:一方面,刑事责任承接“犯罪”概念。此时包含不法与有责双重标准,其中不法性主要表现为犯罪团伙内部的行为分工与违法性贡献力度;有责性则表现为各个参与人在团伙内部事前约定的提成分配比例。值得注意的是,此时事前约定的提成比例在实务中极大可能与最终实际所得有巨大差异,因此也为下文的合比例考量留出空间。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事前约定份额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犯罪个人的有责性程度。目前,大量学说片面地集中于不法层面的作用力或者有责层面的分赃数额之上,分别提出了作用力按份责任理论与分赃数额说,但均未将二者综合起来考虑刑事责任本身的实体性意义,缺乏更为深入、全面的实体探讨。另一方面,刑事责任经由刑罚措施实现。倘若各个犯罪人在犯罪构成中所起不法性作用与有责性程度难以判断,必要时也可以通过后一顺位的刑罚比例大小来对其刑事责任大小作出量化与推导,进而根据比例原则与公平原则,判断其与违法所得占比的合比例性。三是刑事责任的标准还有利于从犯罪团队的整体视角,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大小,统一划分出“主从犯身份”,进而规避在不同分案中重复划分主从犯的问题。
最后,具体到执行层面,主要分为三个步骤(见图1):第一步,确定犯罪人违法所得,适用独立责任模式。根据前文主张的犯罪人初始实际所得立场,确定各个犯罪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再基于违法所得追缴的独立处置措施性质与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利原则,适用独立责任模式追缴其各自违法所得。第二步,确定刑事责任大小,依据刑事责任合比例说,确定犯罪人是否承担额外的、合比例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一是仔细考察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不法性与有责性,结合其刑罚占整体量刑比例,综合认定其应负刑事责任大小;二是将该刑事责任大小与上述违法所得比例进行比较,只有当犯罪人刑事责任比例明显高于其违法所得比例时,才应当考虑对其施予额外的赔偿责任(适用《刑法》第36条关于有限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从而实现比例原则、公平原则以及财产法秩序恢复与平衡的基本要求;三是需要注意在裁量赔偿责任时,利用好刑事司法的数字网络工具,统筹考量各个分案之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与赔偿份额,防止出现分案处理时,对同一笔经济损失重复追缴的尴尬境遇。第三步,通过量刑从宽政策,鼓励犯罪人积极主动退赔。这一做法也是实务中最为普遍的做法,不仅有利于恢复性司法与被害人权益救济,也从犯罪人层面防止了变相加刑的局面。
四、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规则完善进路
如今,非诉讼化已成为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最为严重和根本的问题,对此,为实现程序层面建构独立对物之诉的治理目标,本文提出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诉讼的详细方案,聚焦并回应上述程序实践困境。
(一)启动条件:贯穿对人诉讼全过程
其一,启动主体。在独立对物之诉中,往往以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权属存在异议为启动条件,由此既能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也能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具言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通过发挥庭前会议功能,接受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争议及主张,决定是否开启针对独立性财物事实的专门审理,实现司法实质性审查。此外,关于启动环节的相关材料,还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起诉条件的规定。
其二,启动时间。鉴于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刑事涉案财物的充分保护初衷,以及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笔者认为应当将被害人与利害关系人等对财产权争议的主张提出期限限定在对人之诉案件一审判决前。该限定有以下几点原因:一是加强审前阶段的司法审查。即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中随时提出对于涉案财物的异议,由此进入独立对物之诉的诉讼程序,由该独立对物之诉的司法保全手段,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进行司法性审查,做好法院纠错与预返还制度建构。二是对人之诉的审判优先。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此时允许相关主体在诉讼全过程提出启动申请,但并不意味着对物之诉的审判环节可以优先于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析言之,对物之诉对于事实与法律认定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最后的处分判决环节,同样需要遵从“先刑事”的顺序,基于对人之诉的事实认定,再来对涉案财物进行相关事实确认与判决。三是考虑到对人之诉的刑事案件执行程序较为复杂,因而将期限限定在对人诉讼的执行阶段前。此时不仅涉及对违法财产的分配,还有对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清偿顺位执行问题。倘若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执行阶段才提出申请,进行对物之诉的权属实体争议审理,所得确权结果将严重影响对人之诉的执行效率,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二)司法保全:对物诉讼审前二次追赃挽损与保全
对物之诉的司法保全,意味着对刑事涉案财物的二次追赃挽损与保全。这一阶段的行为设置直接对应上述的监督侦查、起诉等审前阶段的措施内容,大致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其一,对涉案财物的司法评估。在审前阶段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首先要面临的就是对涉案财物的准入性审查。当前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先纳入,后甄别”的涉案财物准入评估理念,然而这一理念无疑会导致执行机关的自我纠错机制归于无效,司法审查的专业性大幅降低,也可能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对涉案财物的初步评估作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第一个环节,具有门槛的作用,即要求执法人员首先厘清涉案财物的实体概念、调查涉案财物的范围、评估涉案财物的价值、区分涉案财物的性质,进而再确定下一步的处置行为。
其二,保全行为。在将符合涉案性标准的涉案财物纳入对物之诉程序后,应当及时考量如何周全、合理地对犯罪人财产进行保全。执行机关的保全行为在程序法层面往往存在三个部分的意义:一是保全能够影响到犯罪人定罪量刑的涉案证据;二是保全与犯罪事实相关的涉案财物;三是如何健全完善对上述材料的保全手段与科学监督。具体而言,可以考虑采取如下具体措施:一是增加资产权属的查证专业性与追缴层次性。比如,可引入多元化专业人士组成的资产管理团队,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涉案财物的分类、清理、经营管理工作。其中对外债权追缴工作的开展,可分阶段、分层次进行:(1)开通债务自助履行平台。通过发布催收公告、短信等方式,督促相关借款人在公告期限内尽快登录平台,确认并偿还所涉债务。(2)对于已到期债权,直接出具刑事裁定书予以追缴。借款人在公告期限内未归还已到期债权的,可由刑事审判庭分批、分金额区间出具裁定书直接追缴。(3)对于未到期债权的追缴,经借款人同意,可直接提前收取或裁定提前收取,或者视情况冻结借款人账户内的对应债权金额。二是完善多种退赔退赃手段。例如,债权转让,由债权人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从而获取流动资金用以退赔;又如债转股,由债权人将其持有的债权转化为债务人公司的股权,通过分红等形式退赔,由此实现退赔退赃效益最大化。
其三,先行处置。值得注意的是,先行处置行为并非终局处置行为,而是一种特殊的处置行为,虽然不具有处分意义,但会导致涉案财物的权利存在形式产生根本改变。比如,犯罪嫌疑人对某一实物的所有权经过先行处置后,即转变为对等价货币的所有权,从而使刑事涉案财物价值免予贬值。在先行处置时如何进一步保值增值,可以作如下尝试:一是尝试跟市场对接。对于案发时留存的大量车辆,考虑到委托主体、费率以及处置周期等因素,可以采用市场化的方式委托二手车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拍卖,在评估价的基础上实现溢价最大化。二是探索对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性处置。比如,对房产项目和不良资产的回收,可以沿用公司本身在处置端口的不良资产团队继续开展资产处置。
建构独立的司法保全环节,相当于是为前期侦查机关的追赃挽损与保全工作上了第二道司法性审查与监督的“安全锁”。关键目的就在于当出现权属争议时,有利于司法审判机关对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保全措施进行实体法层面的司法审查与监督:一是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制约。构建独立对物之诉的意义就在于,诉讼因被害人或第三人异议启动。故而接下来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扣押、冻结等保全行为,均会受到审判机关的制约与监督,极大提高了司法审查性。二是建立刑事涉案财产审前纠错与返还机制。在经过当事人申请或司法机关调查后,对与案件无关、不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且权属清晰的涉案财产应尽可能地提早返还。针对审前涉案财产返还不及时的问题,还可建立涉案财物提存制度与发还预留制度等。
(三)审判环节:刑事对人之诉的事实审判优先
该环节需说明的是,对重合性财物事实的调查与认定应当以定罪量刑程序为优先。由于审判程序具有整体性,经由同一审判组织经过合法程序作出的事实认定应当对后续的程序产生约束力。此时,当涉及对涉案财物权属争议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时,就需遵守对人之诉的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优先原则,以对人定罪量刑的案件庭审中认定的事实为基准,从而避免在涉案财物的对物之诉中重复认定或错误认定,导致前后事实矛盾,降低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此时由于庭审程序并未结束,其他涉案财物信息陆续进入审判视野,理论上需将对物之诉的审判环节与对人之诉审判程序进行合并进而同步进行,或者当相关主体在对人之诉审判后提出申请时,后置进行。
其一,法庭调查。该部分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就证明标准而言,对物之诉应低于对人之诉。《刑事诉讼法》对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并未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仅对物处置不必达到对人追究的证明高度。即对物的确权依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确立为高度盖然性即可。另一方面,就举证责任而言,同样可以借鉴民事诉讼制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大多数情况下应由检察机关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其二,法庭辩论。主要聚焦于被害人与利害关系人的救济程序问题。一是关于被害人权益救济程序。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允许被害人参与刑事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途径主要有两种方式:(1)被害人作为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涉及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存在的争议,一律经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解决;(2)建构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对物之诉,对被害人与犯罪人对涉案财物存在的权属纠纷进行独立审查,构建独立的对物之诉,依据刑事法规定,厘清有关当事人对财物的权利关系,从而也有利于对人之诉的涉案财物责任划分与顺利执行。然而,本文并不支持第一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而是更为赞成建构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对物之诉,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1)司法审查程度不同。我国未建立审前阶段的司法审查机制,导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保全与先行处置等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司法审查。此外,法院在审判前无法亲自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财产保全措施,也无法对涉案财物的追缴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即使事后被害人主张作为原告向犯罪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也很难及时得到足够令人满意的财产权益保护与恢复。(2)法律依据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本质上仍然为民事纠纷的审判程序,其中被害人作为原告所能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仅为物质性的、合理的、非犯罪对象的损害补偿请求。此时想要落实涉案财物处置的财产法秩序恢复与衡平等价值理念,存在很大困难。并且,此时法院裁判所能依据的法律也只能是民事法律上所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或者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等规定,当涉及涉案财物的概念厘清、特别没收制度中独立处置措施性质界定等刑事法上的问题时,就存在严重的法律依据缺位。由此,只有构建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对物之诉,才能更快、更好、更为科学、及时地实现对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保护。二是关于第三人权益救济程序。在构建涉案财物追缴程序时,作为对于财产权属纠纷的审判程序,应当重视对被害人与犯罪人之外的第三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由此,有必要在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对物之诉中,设置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允许其尽早提出异议,尽可能地参加涉案财物追缴的庭审活动。此时,法院对涉案财物追缴所作的裁判结论也应尽量考虑和兼顾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诉讼请求。这种制度安排要比在执行环节确立案外人异议制度更加公正,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未来构建对物之诉机制时,有学者指出可以针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的利害关系人,创造其有效参与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条件。比如,可以借鉴特别没收程序的经验,由法院在开庭前发出公告,并设置适当的异议期,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内申请参与诉讼,并经过法院许可的,都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涉案财物追缴的法庭审理。此时利害关系人就相当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仅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还可以全程参与涉案财物追缴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程。在法院宣告生效判决后,利害关系人还有权参与对涉案财物的分配过程,以便使其应得的合法财产得到返还。
其三,处分判决。此时法院根据相应法律法规、法庭辩论与法庭调查的情况,厘清上述理论制度争议,作出关于不同被告人退赔责任与财产分配顺序等判决结果。这既具有终局性处分的效力,又提高了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独立性。此外,对于一审法院就涉案财物追缴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被害人与第三人也有权提出上诉。
(四)执行程序:厘清不同财产性质的执行顺位
这一部分主要回应刑民交叉案件中涉案财产分配顺位的问题:由于实践中难免出现刑民诉讼齐头并进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区分对人之诉的执行程序与对物之诉的执行程序。
如图2所示,就对人之诉的执行程序而言,主要分为对被告人违法财产的处置以及合法财产的清偿顺位执行。对于前者应当适用《刑法》第64条特别没收制度的规定,根据前文厘清的内部法条逻辑,在明确涉案财物的概念与范围的前提下,应首先追缴或责令退赔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其次将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部分予以返还;再次没收违禁品以及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工具;最后上缴国库。至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则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合理顺位的清偿,最后执行财产刑。
至于对物之诉,则属于涉案财物的确权问题,类似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此时对物之诉的判决结果可能有三种情形:一是财物归属被告人,那么可以考虑的是对人之诉的执行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否存在问题;二是财物归属被害人,应当考虑对人之诉中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部分是否存在问题;三是归属于第三人,应当考虑的是对人之诉中民事债务的问题。
此外,倘若在上述程序阶段中涉及审查不起诉等退回情形时,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置可以参照依据行刑反向衔接的相关机制运行,此时由相应的行政机关执行部门接手即可。若此时利害关系人对于财物权属产生争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明确各自财产权属关系。
五、结 语
涉案财物处置是刑事诉讼进程中不容忽视的关键环节。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制度既涉及合理界定涉案财物性质、范围等实体法问题,又涉及涉案财物的追赃查证、先行处置等程序法问题。应当格外重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这一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立场,在实体层面注重厘清财产权属关系,在程序层面建构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诉讼构造,以回应实践中的困境。通过兼顾、协调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的关系,贯穿刑事一体化逻辑,推动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科学发展。
来源:刑事法判解
作者:马春晓、青文婷,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