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2-06
摘要
行刑衔接的理论视野中,围绕行政证据何以准入刑事诉讼,长期存在“以有限准入为原则”和“以有限准入为例外”两种解释进路,其相互间及各自内部均呈现难以调和的二律背反困境。回归行政证据与待证事实间关系,应以相关性为行政证据准入刑事诉讼的根本标准,即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者,原则上均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锚定相关性,于证据采纳面向,允许相关行政证据准入刑事诉讼,不仅在认识论上有助于提高事实认定准确性,在价值论上也可合乎证据法的效率与秩序价值。而于证据排除面向,除不相关的行政证据应予排除外,基于权利保障的证据法价值目标,行政机关收集的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以及因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使其效力处于未决状态的行政证据,即使具备相关性,也不得准入刑事诉讼程序。
关键词:行政证据;行刑衔接;相关性;证据采纳;证据排除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进一步强调应“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程序性设计,必须考虑的一个基础性因素是证据的衔接问题。”传统证据理论在取证主体、证据形式和证明标准等多重维度,均看重刑事证据的严格性与排他性。然而,行刑衔接的特殊情境下,囿于证据难以复现性、司法资源有限性及事实认定专业性等现实约束,刑事诉讼不得不打破固有的封闭格局,使用行政证据以助益案件事实的准确、及时查明。这也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缘由。毋庸讳言,相较于“侦查一起诉一审判”的诉讼内证据移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间证据衔接因其独特的跨法域属性而长期面临行政证据何以准入刑事诉讼的法理诘问。遗憾的是,就其理论基础,既有研究虽在数量上蔚为可观,但在论证深度上进展有限,致使问题非但久未获澄清,反而陷入了愈辯愈晦的悖反困局。本文即致力于通过“反思一革新一重构”的三阶式进路,试对此根本性问题正本清源。
一、行政证据何以准入刑事诉讼的理论反思
围绕行政证据的刑事准入问题,既有研究主要存在两种理论进路:一种以行政证据的有限准入为原则;另一种则恰好相反,以行政证据的有限准入为例外。对此矛盾命题的分项讨论与反思评析如下。
(一)既有研究呈现的两种理论进路
1.以有限准入为原则的理论进路。“以有限准入为原则”的基本观点在于:行政证据因与刑事证据在证明内容上存在重叠、在证据属性上标准相同、在证据形式上高度相似,故原则上应准许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1)证明对象同构性。当前学界就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及其相互关系的共识在于:①行政不法作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属于更不等于行政犯罪;②刑事不法既包括刑事犯罪也包括行政犯罪;③行政不法可以转变为刑事不法。也正是由于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间存在此种复杂牵连,使我国《刑法》规定的多数罪名,其行为类型均可在其他法律中找到由于程度、危害等较轻或较轻微而被规定为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追责体系来看,“行刑二元”的行政犯处罚模式不仅令我国出现了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相互衔接的独特景象,并且这种双轨式责任追究体系的确立令前置程序中获得的行政证据在证据内容上同刑事证据存在天然重合,即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在实体要件的证明对象上具有一致性,二者所指向的待证事实是同一的。换言之,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在行为性质上的同源性,直接造就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在证明对象上的契合性,进而决定了行刑衔接机制中二者的内在一致性和移用可能性。
(2)证据属性相通性。在我国证据法学的思维传统中,基于证据属性理解并运用证据已成为一种研究定势。受此影响,不乏学者认为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内在属性本质相通——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无论是源自行政抑或刑事程序,均需符合证据“三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从而为二者间的无碍衔接创造了可行性前提。从思想源头来看,此类观点最早可能是受到了《肯尼刑法原理》中相关表述的启发——在对抗制审判的语境下,讨论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共同的原则,如举证责任、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因此,受“统一证据法”和证据共同原则等观念的综合影响,我国部分学者和司法者便倾向于认为,不同领域的证据都具有共同的属性,即证据“三性”。此外,亦有论者从实定法出发,表示《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文本,已明确规定了行政主体在收集、审查和采纳证据时必须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及时限。由此可见,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不仅均需满足证据“三性”要求,其标准亦趋于相同。
(3)证据种类对应性。法定证据种类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明待证事实之证据材料的各种表现形式。由于其保守性结构,在中国的证据立法和实务中一直存在这样一种观点:不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形式),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称其为“证据种类法定主义”或“证据形式法定主义”。由此出发,为了给行政证据的刑事准入提供牢靠支撑,多有以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在证据种类上具备对应性为由者,表示除现场笔录外.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形式基本相似,而这种相同之处恰可为行刑衔接中的证据转化提供理论空间与操作可能。亦或是称,从外在形式上看,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在证据种类上的划分基本一致,都包含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事实上,不同的证据种类主要是由于不一样的诉讼中存在的主体称谓不同,而这种表述差异并不会对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间固有的对应属性造成任何实质影响。
2.以有限准入为例外的理论进路。相反,“以有限准入为例外”的理论进路则主张原则上应拒绝行政证据准入刑事诉讼,仅在少数特定情形下,方可破例准许其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1)“以有限准入为例外”的两种观点。第一,基于“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而限制准入。该理论强调刑事取证主体必须具备专属性,法定调查主体所获证据,方有证据能力。由此,多有观点表示,单从证据收集主体不适格角度来看,行政执法环节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就不应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使用。亦有学者主张,虽从长远计,我国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应逐步转向对取证手段与方法的精细化规制,但因证据资格相关法则尚有疏漏,目前仍需以“取证主体适格性”来限制行政证据的刑事使用范围——即便仅是权宜之策。第二,基于“行政不法事实与犯罪事实的层次性理论”而限制准入。该理论由陈瑞华教授提出,立足三个核心维度——“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包容性原理”“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的阶层性差异”“事实认定错误的成本分析”——明确指出行政不法事实与犯罪事实分属不同的法律位阶,二者在证明对象、取证方式、救济途径及认定标准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鉴于此,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间衔接应受严格限制:行政证据仅服务于行政不法事实之认定,而不能直接用于证明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独立取证,方能获得具有刑事证明效力的证据材料。
(2)“以有限准入为例外”的例外情形。一方面,以上两种理论虽在拒绝行政证据准入刑事诉讼的说理路径上有所区别,却又均认可特定情形下的例外准入,且对准入标准的设定有一致之处——皆赋予实物类行政证据以刑事证据资格。其原因在于,实物证据稳定性、客观性强,其外观、数量、形态、内容等不易受取证方式、取证程序影响,因此真实性能够得到较强保障。相较之下,言词类行政证据则因稳定性差、主观性强以及刑事取证程序要求更为严格等特性,而需由侦查机关依法重新收集。另一方面,求同并不阻遏存异,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所创设的例外情形基本止于实物证据,行政不法事实与犯罪事实层次性理论的豁免范围则相对丰富,还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根据结果证据与过程证据不可分离原则,行政执法人员为搜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所制作的各种笔录类证据材料,如搜查、检查、勘验、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也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其二,若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或对行政认定函、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不持异议,亦可允许其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
(二)对于两种理论进路的批判性反思
“二律背反”(Antinomy)作为康德哲学的核心概念,是指理性在超越经验范围时必然产生的两个相互冲突却又各自成立的命题,即正题和反题,两者看似都可被理性证明,却又彼此抵触。“以有限准入为原则”和“以有限准入为例外”的既有观点,在以下三个层面均体现出显著的二律背反性,现分述之。
1.证明对象“同构性”与“层次性”的二律背反。无论是以有限准入为原则中的“证明对象同构性”还是以有限准入为例外中的“行政不法事实与犯罪事实的层次性理论”,均以违法事实与犯罪事实间关系为立论核心。然而,囿于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间可能构成包括相同、包含或交叉等多种关系在内的复杂样态,致使二律背反范畴内,如果将过分描绘一致的“证明对象同构性”与着重强调差异的“行政不法事实与犯罪事实的层次性理论”分别视为正题与反题,那么:一方面,若以证明对象同构性为准,将难以解释为何行政鉴定、检测报告等常见行政证据的刑事准入资格长期饱受争议——毕竟其所欲、所能证明的违法事实,在多数情况下,同刑事诉讼所需证明的犯罪事实完全一致,关涉是否构罪、构成何罪、如何量刑等关键问题。典型如环境监测报告中对污染物超标倍数的认定或是食品药品检验报告中关于成分不合规或含量超标的结论。另一方面,若采行政不法事实与犯罪事实的层次性理论,则会有弃违法与犯罪间天然联系于不顾的过于绝对之嫌——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证明对象终究存在竞合。尤其是相较于传统自然犯,现代行政犯概念自诞生之初,便以涉及领域广泛、行为类型新颖、社会危害间接等为犯罪特征,加之较弱的反伦理性——法定犯罪人之所以犯罪,主要在于违反了法律,行为人不表现为任何道德低下——致使身为事实认定者的法官日益无法基于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独立判断构罪事实,而不得不倚重于行政机关在调查程序中形成的事实认定意见。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其首倡者也坦然承认:“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则要在确认行政不法事实的基础上,继续认定刑法所确立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才能最终认定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可见行政不法事实与行政犯罪事实间基于“层次性”而产生的实质差异,应是指法律评价的性质不同,而非证明内容本身的互斥。
2.证据种类“对应性”与“冗余性”的二律背反。证据种类对应性是“以有限准入为原则”的砥柱之一。然而,要问有多少种证据时,我们可能想马上举手说:“这个问题是愚蠢的;证据种类当然是无限的。”此处不妨后退一步,暂且不论法定证据种类制度本身已“风雨飘摇”,仅就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在证据种类上的对应性而言,鉴于《行政诉讼法》第33条第1款和《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确非“一一对应”关系,为弥合此一衔接裂隙,便有论者提出:“应从刑事诉讼的视角来衡量哪些行政证据能够进入刑事诉讼,而不宜简单地采用刑事证据的名称去界定行政证据,以免出现以‘结果’界定‘前提’的本末倒置现象。”新近学术探讨亦普遍认同,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中“等”字的理解,应秉持更加开放的包容性立场,其解释关键并不在于何种证据可以准入刑事诉讼,而是在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表述中“可以”二字之裁量。
证明不是通过直线式的一连串推理把知识判定和基础观念联系起来,而是把观念整理到一个连贯的系统之中。证据种类对应性“的根本缺陷恰在于过度拘泥于证据的形式分类,导致不仅难以周全层出不穷的各种新型证据形态,而且以法定种类作为行政证据准入刑事诉讼的刚性标准,忽视了行政与刑事程序间对于信息衔接的实质需求,从而暴露出与证明连贯性要求的明显相悖。从理论简省性原则审视,这种执着于形式对应的想法,构成一种典型的理论冗余一一它不仅无助于解决实际问题,反而制造了额外的论证负担与实践困扰,需要不断通过例外规定、扩张解释来修补自身漏洞。在这个意义上,本文将”冗余性“视为对”证据种类对应性“这一正题的有力反题,其中蕴含着对证据种类法定主义的祛魅乃至摒弃之意。”
3.“实物证据一言词证据”二分法下的二律背反。“实物证据一言词证据”作为一组经典的证据分类,是“以有限准入为例外”的理论进路在设置例外情形时的基本依据。实物证据固然存续状态相对稳定,但同言词证据相比,其果真更加可靠、更为客观吗(反题之一)?答案并非肯定。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63条第2项规定,“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的证明效力“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其中,鉴定结论作为毫无异议的言词证据,反被官方背书证力高过书证及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揭示出不仅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不依附于“实物”“言词”的外部标签,言词证据内部亦存在不容忽视的质性差异。二则,学界对于“实物证据可靠说”的反思也已形成一定共识。正如研究所指出的,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不具有天然的可靠性,实物证据在提取、保管、送检、鉴定等过程中都存在被污染、被毁损或者被人为调换的可能。传统证据理论更是将“易于伪造、篡改”归纳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特定实物证据形式的固有特征之一。
至于言词类行政证据,又会否因行政取证程序和刑事取证程序间存在严格性差异而贬损其真实性(反题之二)?根据司法心理学专家古德琼森(Gudjonsson)教授的研究,受“心理抗拒理论”(Reactance Theory)影响,当个体感知到自主选择权受到威胁时,会增强自我主张用以应对,极端情况下甚至会引发所谓的“回旋镖效应”(boomerang effect),导致本可能主动供述的嫌疑人因感到压迫或遭遇不公对待而拒绝认罪,已供述的嫌疑人若被过度施压要求补充信息,则可能翻供。据办案规律,刑事程序的追诉属性往往会对涉案人员构成较大心理强制,与之相比,行政程序则和缓许多。正是在这种更为平和的执法环境中,言词证据的收集才得以免受过度压力干扰,从而能够更好地维系其真实状态。由此,似是也不应简单推定侦查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必然优于行政机关在执法环节中获取的同类证据。
(三)小结
上述分析表明,针对“行政证据何以准入刑事诉讼”这一诘问的既有解答,多由二律背反的正题和反题杂糅而成,二者既相互对立又各自成立,最终形成了难以调和的理论僵局。这也进一步折射出一个更深层次的方法论危机:对证据法本质的认知偏差。如边沁所言,事实,即待证事实(matters of fact)才是证据的对象(subject),并且是证据必然的对象。循此理路,既往研究的根本误区恰在于偏离了证据法的核心关切,弱化乃至忽视了对于“证据一事实”间关系的实质考察,其论述虽不乏挥洒,然终属扬汤止沸。寻根溯源,关于行政证据能否、应否准入刑事诉讼的诸般质疑及其辩析,皆应回归对于“行政证据”与“待证事实”间关系的讨论,而非汲汲于违法事实在犯罪事实体系中的定位抑或行政证据在刑事证据谱系中的归类。这一主张看似不言自明,但“以有限准入为原则”和“以有限准入为例外”的长期对峙适足说明,学界对此基础性认识的忽视程度令人警醒。当与论者热衷于构建精巧的理论框架却疏于关注证据法基本原理时,重申这一“正确的废话”就有了超越常识的重要价值一一它不仅是对既有研究方向的必要修正,更应成为推动理论革新的逻辑起点。
二、行政证据何以准入刑事诉讼的理论革新
在前文反思的基础上,下文将紧扣证据与事实间内在关联,提出以下革新主张。
(一)革新路径:以相关性为行政证据的刑事准入标准
复归证据法的根本要旨,当英国证据法学家斯蒂芬撰写其著作《证据法摘要》时,他认为自己发现了贯穿整个证据法的一条主线——相关性(relevancy)。准此而论,行政证据的刑事准入标准,亦当以相关性为依归。其理由在于:
1.契合阶层化证据审查结构的内在要求。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对证据审查活动实现有效规制,是中外证据制度建构中均需直面的一个根本性命题。尽管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选择了截然不同的具体路径,却又殊途同归,皆形成了一个以“证据准入一证据评估”相分离为核心特征的阶层化审查框架。这一跨越法系的趋同现象绝非偶然,而是对证据审查规律的共同遵循。从系统科学的角度审视,结构与要素间辩证关系构成了解码证据审查制度的一把钥匙:审查结构作为审查要素的组织范式,决定了要素的功能实现路径;审查要素作为审查结构的物质载体,则为结构运行提供实质内容。由此,基于构型分析的研究理路,探求行政证据准入刑事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就是要在且仅在“证据准入”阶段(完全独立于“证据评估”阶段),提炼出行政证据所应满足的某种(些)要素属性——应界定为“相关性”。
展言之,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对证据概念的修改具有里程碑式的规范意义——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一表述绝非简单的文字调整,而是实质吸收了英美证据法中“相关性”概念的合理内核,使其得以从“老三性说”“新三性说”“四性说”等纷繁复杂的属性之争中脱颖而出,成为证据准入阶段的单一主导标准。证据与事实间关联关系是证据法研究不可回避的元问题,一切证据规则的设计与证据审查的推进,归根结底都要服务于“通过证据认定事实”这一首要目标——尽管并非唯一。相关性正是架设于证据与事实之间的逻辑桥梁。诚如普通法系传统所宣扬的:当且仅当对争议性事实之主张的盖然性真相的判断是以从提交给裁判者的相关证据所作出之推论为基础的时候,这种裁判性事实认定的方法才是“理性的”。一旦褪去“行政”这一程序外衣,刑事诉讼场域内以“材料”身份存在的各种行政证据,本质上仍属“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而允许其准入刑事诉讼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乃至必要性,皆根源于它与待证事实间证明关系。相比之下,除相关性外的其他证据属性,如合法性、真实性、可靠性等,则均应被置于后续的“证据评估”阶段加以审查——有别于相关性,其功能在于判断已经准入的“证据”,能否经查证属实后成为“定案的根据”。
2.比较法上的经验支撑与适配本土实际。从比较法视角观察,在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体系中,相关性始终居于核心地位,其决定性作用自不必多言。对比而言,更具借鉴意义的是,即便是在奉行严格证明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者也未禁绝行政证据的刑事准入,反而是展现出相当的开放性。以德国为例,《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和第256条分别授权检察机关为实现侦查目的“可以要求所有公共机关部门提供情况”,并允许公共机构出具的包含证言或鉴定意见的书面陈述在法庭上直接宣读。该制度安排也被普遍解读为是在一般意义上,为行政证据的刑事准入设定了较为宽松的程序门槛。进一步地,《德国秩序违反法》第49条第1款亦明确规定,法院、检察机关及行政机关可依职权将行政违法程序中涉及的个人数据移交主管机关或法院,只要从移交机构的角度来看,此举系为追诉刑事犯罪或其他行政违法行为所必需。此处的“必需”要件实则隐含对证据相关性的内在判断——唯有当行政证据与犯罪追诉间存在实质关联且具备相应证明潜力时,方能满足“必需”之内涵。
纵观我国证据法学数十年的发展脉络,尽管学界针对证据本质、证据属性等基础议题仍聚讼纷纭,但以相关性(或称关联性)为所有理论流派的最大公约数,鲜有反对。正如部分学者所洞察的,“关联性貌似证据法学中最无争议的问题……人们一般都同意证据应该具有关联性”。更有研究人员将中国证据法学的发展历程,精辟概括为“实质上就是一部从固守证据‘客观说’教条逐步转向接纳证据相关性规则的学术转型史”。不仅如此,放眼全球证据规范的演进趋势,“规范之简化”与“裁量权扩大”已成为不可逆转的主流理念——其背后是对司法实践复杂性与证据审查灵活性的动态调试。在该背景下,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实际需求,刑事证据规范虽仍可保持必要的精细化,如对法定证据种类予以罗列:对于本应富于弹性却失于刚性的部分,则亟须扩大司法裁量空间,以防因证据的形式束缚而戕害事实认定的生命力。据此,以相关性为行政证据准入刑事诉讼的“单核”标准,才更显其现实意义:通过设立一个清晰、简明的证据准入条件,既能避免各类审查要素在阶层化的审查结构中叠床架屋、功能错位;又有助于降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证据壁垒,提升制度运行的整体效能。
(二)革新关键:行刑衔接论域中相关性的界定与规范
如何在颇具中国特色的行刑衔接机制中,宽严有度地界定与规范行政证据之相关性,系问题的关键。怎样描述相关性?美国证据法学家华尔兹言曰:“实质性和证明性加在一起就等于相关性。”《联邦证据规则》401则明确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证据具有相关性:(a)该证据具有与没有该证据相比,使得某事实更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的任何趋向;(b)该事实对于确定诉讼具有重要意义。以此为镜鉴,行政证据唯有同时满足”证明性“和”重要性“的双重要件,方可认定其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详言之,第一,准入刑事诉讼的行政证据必须具备证明价值(证明性),它不需要达到“比不可能更可能”的高度,仅是“比没有它更可能”即可。就个案而言,某一行政证据对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价值,需由刑事司法机关结合案件的具体细节,依照常识、逻辑和经验等加以分析,不应也无法由制定法事先规定。归根结底,从认识论角度来讲,对于某件事情是否相关,并没有一个先验的(在事实之前)、绝对的答案,答案取决于特定的审判条件。第二,准入刑事诉讼的行政证据还必须具备重要性(实质性),其所指向的待证事实必须是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事实。这并非对证据本身的要求,而是对待证事实的要求,判断的关键在于证据是否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如果某项证据并非指向争点问题,那么,它在本案中即属不相关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重要性关涉证据与案件间契合度,所以它主要受实体法而非程序法控制。在行刑衔接语境下,这里所说的实体法应是指刑事法而非行政法。以公安部2001年《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为例,其中明确将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意义上的“卖淫嫖娼”。然而,认定该类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嫖娼”,还有待以刑法保护的法益为指导,考虑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进行独立判断。倘若未来刑事立法在构成要件层面对此作出否定回答,则用以证明口淫、手淫、鸡奸等违法事实存在的行政证据即应因不指向刑事案件的争点问题而缺乏重要性。
此外,考虑相关性概念在我国证据理论中仍存在理解分歧,还需说明的是,行政证据准入刑事诉讼的相关性标准并不等于充分性,而仅是逻辑可能性之推论的一种最低检验标准。可能的隐忧在于,以这种较易达成的逻辑相关性标准要求行政证据,会否将令其过多地涌入刑事诉讼,以致造成一系列不良后果?就此,其一,相关性发挥的仅是初步的筛选、过滤功能,所能解决的限于行政证据能否由“材料”转变为“证据”,而作为“证据”的行政证据最终能否成为“定案的根据”,还需接受刑事司法机关的后续审查。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5号)所指出的:行政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可作为判断是否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但不应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检察机关仍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其二,行政证据的刑事准入还要受证据排除规则管控,不仅不相关的行政证据不得准入,某些行政证据即使相关亦不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只是排除依据并不在于逻辑,而是证据法的其他价值目标。
(三)革新意义:以相关性为刑事准入标准的理论优益
以相关性为行政证据准入刑事诉讼的根本标准,其理论优益集中体现为:
1.摆脱证据种类制度的理论困境。法定证据种类制度所固有的封闭性与行刑衔接场景中证据形态的多样性间存在天然张力,其间矛盾在行政认定的刑事准入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行政认定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甄别和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质上融合了专业领域的法律评价与事实判断。例如,证监部门就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敏感期或税务机关对逃税行为违法性及其程度等作出的判定。尽管行政认定已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但由于始终未能在法定证据种类体系中找到自身方位,其证据资格依然屡受质疑,长期处于一种“虽被采纳却地位未明”的尴尬境地。为此,不乏观点主张应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时将其增列为独立的证据类型。显然,此一解题思路仍未跳出“先归类、后准入”的思维窠臼,也难以有效应对行政证据形式日益多元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间证据衔接造成的结构性冲击。相比之下,以相关性为其准入刑事诉讼的根本标准,具有显著的理论优越性与实践适应性:只要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即应承认其刑事证据资格。这不仅有助于公安司法人员摆脱形式归类的僵化桎梏,也能从根源处避免落入“每出现一类新型行政证据,便增设一个刑事证据种类”的被动循环。当然,强调相关性绝不是要全盘否定法定证据种类制度的方法论价值——在证据评估阶段,类型化思维仍可充当有益分析工具,辅助事实认定者把握各类行政证据的审查重点与采信标准,以便实现准入开放化与审查精细化的有机统一。
2.激活侦诉机关的证据把关功能。所谓“把关人”,是指具有让某一东西进来或出去之决定权的个人或团体。早前曾有证据法学者在区别于“证据排除”的意义上使用“证据把关”概念,认为证据的“把关人”应为警察和检察官,且主要适用于审前程序。后续研究则进一步借鉴了美国社会心理学家、传播学家库尔特·卢因(Kurt Lewin)的理论构想:信息总是沿着含有门区的某些渠道流动,或是根据公正无私的规定,或是根据“守门人”的个人意见,对信息是否被允许进入渠道或继续在渠道里流动作出决定。 将传播学中的把关人模型置于行刑衔接案件的处理流程中,可以清晰观察到其与纯粹刑事案件间的关键差别。在传统叙事中,法官被认为应承担“看门人”角色,负责对证据能否进入法庭审判进行司法控制。而在行刑衔接的运作现实中,由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正式启动前即直接接收并处理行政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其事实上承担了第一道关口的审查与准入职能。侦诉机关作为审前阶段的行为者、主导者以及大控方格局下的证据流动枢纽,应积极履行程序疏导职责。只要行政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即应开启程序阀门,允许其跨越行政与刑事程序间的制度门区,顺畅流入后续的诉讼渠道。在保障证据衔接的效率性与连贯性的同时,更能有效避免因”证据梗阻“导致的移案不接或程序空转。
3.顺应证据法研究之现代化转型。相关性作为中国证据法研究的核心问题(域)之一,始终保持着历久弥新的理论活力,并在不同层面得到持续深化。具体而言,在证据概念层面,有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出发者,主张这“可被视为中国版证据相关性定义,是我国证据法的宝贵财富”。在证据规则层面,则有学者表示,为重塑中国特色证据资格规则体系,应以相关性为证据的经验属性,并以概括层面的正向要求为指引而对相关性进行审查。在证据制度层面,一直以来,众所公认的是,中国刑事诉讼已然发展形成一套基于客观证据、客观事实、客观化方法和客观化标准的“唯客观化”立场。缘此,为旗帜鲜明地表示反对,近年来陆续有学者推崇并建议应围绕相关性重构整个证据制度,指出尽管可以基于可信性、可靠性、充分性、证明力等来进行证据分析,但这些都不过是针对特定证据类型或特定程序节点,从不同角度来言说相关性,其在证据属性上并不属于与相关性在同一逻辑层面的区别性范畴。本质上,证据制度的建构和具体诉讼中的争议都是且应当围绕证据的相关性问题而展开。可以说,我国证据法研究从客观性向相关性的转型趋势,也从理论演进的高度印证了以相关性为行政证据准入刑事诉讼之理论基础的适宜性与前瞻性。
三、行政证据何以准入刑事诉讼的理论重构
证据的采纳与排除,是同一硬币的两面,共同界定着行政证据的刑事准入边界,兹分述之。
(一)证据采纳面向:相关行政证据的准入理据
从单一认识论走向多元价值论是反思与重构证据法理论基础的基本路径。在认识论维度,允许相关行政证据准入刑事诉讼,有助于事实认定准确性之提高;在价值论维度,则可合乎证据法的效率与秩序价值。
1.认识论维度。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被当作“证据法的一个理所当然的目标”。它不是执着于实现事实认定的确定性,而是努力消除或尽量降低其中的不准确性。在认识论意义上,只有将发现案件真相作为诉讼活动的首要目的,才能为司法裁判提供可靠的事实根基,从而确保判决具备基本的正当性。因此,诉讼证明所使用的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具备相关性,这既是准确认定事实的前提,也是证据法理论的基本共识与黄金法则。在我国行刑二元的法律责任体系下,言及行政证据能否助益事实认定准确性之提升时,在逻辑上其实具有一定的不证自明性。具体而言,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之间的衔接并非制度上的任意安排,而是源于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事实层面的互有交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若发现有关行为涉嫌犯罪,则产生程序衔接的必要。此时,相关行政证据之所以能够跨越程序区隔并进入刑事诉讼,根本原因在于其与待证事实间的客观关联并不因其所历经的程序性质之改变而改变。因此,允许相关行政证据准入刑事诉讼,不仅有助于避免因程序切换导致证据流失或事实割裂,也为司法事实认定提供了更为融贯、可靠的信息基础,从而在实质上支撑了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实现。
2.价值论维度。(1)合乎证据法的效率价值。犯罪治理需受可供支配的资源制约,包括一切可用来对犯罪进行有效调控和规制的因素,其主体部分是物质性资源,如经济资源、财政资源、人力资源等。证据资源亦属其一,刑事司法中的证据总是有限的,而证据资源有限性和证据需求最大化间的紧张关系,也将引发类似于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源稀缺问题。诚如龙宗智教授所言,事实证明的需要与证明资源有限性的矛盾是证据法的基本矛盾之一,并且该矛盾具有根本性。现代经济学因致力于优化稀缺性资源的配置以便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无限需求,以致其常被视为一门关于选择的学科,允许相关行政证据准入刑事诉讼,依经济学分析,绝对是种明智之选:在行政犯呈井喷之势增长并逐步成为刑案绝对主流的司法现实下,为尽可能达致良好的犯罪治理效果,合理分配犯罪治理的物质性资源,行政机关于先前行政调查过程中获取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原则上应能够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作为一种对证据资源的集约化利用,这既符合资源稀缺性原理,也是对证据瞬逝性的理性回应。
(2)合乎证据法的秩序价值。所有“行刑”衔接问题的产生,实际上都是国家为了调整多元化的利益诉求而基于不同目的制定了行政法律以及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并由此形成了国家的整体法秩序。鉴于行刑衔接机制具有程序联动的内在要求,因而唯有允许相关行政证据准入刑事诉讼,方可符合公权力运行的系统逻辑。申言之,公权力的有效行使要求处于横向权力结构中的不同机关既明确分工,又密切配合,从而形成治理合力,共同完成国家职能与任务。在行政犯的追诉过程中,为维护超个人的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行使目标高度统一,二者理应相互协作、形成整体。反馈到行刑衔接机制中,当某一行为需纳入公权力规制范畴时,通常先由行政机关依行政法进行评价与处置;唯有其违法性程度达到需动用刑法评价时,才由司法机关介入惩处。在此过程中,为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衔接机制中的协调统一,达到“分工明确、配合顺畅”的权力运行理想状态,就必须实现两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对称,填补程序切换中可能出现的信息缝隙。其结果必然是,凡行政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即应允许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以此保障规制逻辑的统一性与治理效果的协同性。
(二)证据排除面向:相关行政证据的禁止准入
不相关的行政证据不得准入刑事诉讼,无须赘言。但某些行政证据即便相关亦应排除一—目的在于实现除事实认定准确性外的其他价值追求。
1.权利保障理念下相关行政证据的排除原理。美国学者亚历克斯·斯坦(Alex Stein)教授将证据法的目标划分为“法律的事实认定目标”与“外在于事实认定的目标”两种。后者最普遍的特征是表现出这样的动机:为了其他目标和价值的实现而抛弃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在具体案件中,证据法的多元目标间并非互不打扰,反而时常处于相互冲突的紧张关系中。那么,当若干可欲的目标发生碰撞且不可兼得时,基于何种价值权衡排除相关证据才是正当的?
在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源流中,权利保障始终是贯穿不同法系制度变迁的中心线索。英美法系学者指出,“用排除作为一种惩罚动机去强制人们遵守某些法律标准,这是排除规则所特有的,特别是美国宪法之权利法案的规定”。在德国,“证据禁止理论”则被形容为“发现案件真实与保障人权的交锋之地,国家追诉权与个体权利保护间的利益冲突与价值平衡贯穿于‘禁与不禁’考量始终”。由此可见,虽程序背景殊异,但两大法系在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上,均有一项基本纲领统摄其中——通过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来实现对个体权利的保障。尽管在行政犯治理的当代背景下,多数发达法域为应对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的证据共用需求,皆选择适度放宽行政证据的刑事准入条件,但“放宽”绝不意味着“放弃”,其所坚守的证据底线在于,不得侵犯或剥夺相关人员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及时获得律师帮助、有权申请程序救济等。
法学领域内,权利最深层的问题在于其与国家权力间关系,作为一种价值形态,当它为国家权力所承认、支持时就成为一种法定权利。行刑衔接机制自始面临的核心疑难之一即在于,虽行政权与司法权同属国家权力,但二者所承载的程序权利及其保障水平存在明显落差——在证据与程序的衔接中表现得格外突出。学界普遍认为,相较于刑事侦查,行政调查受法律约束较为宽松,权利保护强度也相对有限。正因如此,或许传统的价值论辩在当代证据科学看来已略显陈旧,但以“权利保障”为基准,并将那些可能损及该价值目标的行政证据拒之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仍具有无可辩驳的法理正当性。依张保生教授之见,未来《刑事诉讼法》在完善证据制度时应遵循以下理念:一是确立以相关性原则为主线的逻辑理念;二是确立以基本权利保障为取向的价值理念。二者在行刑衔接场域内的具体实现如图1所示。
图1 逻辑理念和价值理念在行刑衔接场域内的实现
2.权利保障理念下相关行政证据的排除规则。由于权利所涉领域不同,可将相关行政证据的排除分为以下两类情形,二者共同在行刑衔接机制中构筑起了相对完整的权利保障体系。
(1)刑事司法层面的权利保障与证据排除。按照通说,物证、书证等实物类证据“无论在哪一阶段获取,无论由哪一主体提取,只要不违背法律,其法律效力一般不会发生争议”。故权利保障的价值理念主要适用于言词类行政证据及其排除。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即明确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诚然,法律在确立任何一项权利时,都必然付出一定代价。但若仅以权利保障的抽象宣示便对言词类行政证据采取“一刀切”的排除,又恐使其从理性的对价滑向武断的牺牲。是故,为规避此一偏颇,实现对权利保障与犯罪追诉的合理兼顾,本文主张,应在“当事人一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二元分野下,根据言词证据提供者的诉讼地位不同,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可合称“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适用差异化的准入与排除规则。
析言之,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获知涉嫌罪名、获得律师帮助、免于自证其罪、核对与补正讯问笔录等。对比之下,行政程序中的相对人不仅无法享有同等权利保障,而且因统一行政程序法的暂付阙如,其权利内容至今仍处于模糊状态。因此,行政机关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原则上不得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应由侦查机关依法重新收集。此系共识,不待烦言。其次,除嫌疑人、被告人外,一个公正、有效且高效的刑事司法系统,亦应同等尊重被害人的基本权利。自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其诉讼地位由“诉讼参与人”提升为“当事人”后,根据《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的有关规定,被害人当前在侦查程序中已享有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陈述意见权、程序参与权和程序救济权等在内的多项权利。应当说,被害人基于当事人地位所享有的程序权利,远非行政程序中的被侵害人所能比拟,也与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存在天壤之别。由此,为落实权利保障的实质内涵,防止“被害人权利保护”沦为口号,行政机关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原则上亦不得准入刑事诉讼,侦查机关同样需予以重新收集。最后,与当事人不同,作为中立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的法律义务仅在于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国家机关履行客观陈述之责。无论是在行政还是刑事程序中,其所面临的权利侵害风险均相对较低。故此,准许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进入刑事诉讼,其“人权遭到非法侵犯的可能性尽管不能说没有,但微乎其微”。与此同时,为保障程序正当与证据可靠,行政证言的刑事准入仍需遵循如下约束:侦查机关需将行政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证人证言笔录交由证人阅读或向其宣读,以赋予证人确认、反思乃至修正先前证言的合理机会。若经核对,证人未对原证言内容提出实质性异议,侦查机关即应制作相应确认文书,由证人签字或捺印,以固定其证据效力。若出现以下情形,则相关证言不得准入刑事诉讼,侦查机关应当重新收集:其一,证人明确否定原证言内容,或要求修正、补充关键细节,以致影响证言的完整性或准确性;其二,证人在刑事程序中作出的新陈述,在主要事实和基本事实上构成对原证言内容的实质性否定或颠覆。
(2)行政救济层面的权利保障与证据排除。既有讨论中,一个未获充分关注且亟待厘清的关键问题是,当行政证据自身合法性或有效性面临挑战时,其还能否实现与刑事诉讼程序间的顺利衔接?例如,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辩护人曾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相关事故方已就涉案事故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书所依据的事故调查报告存在被改变或撤销的可能性,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拒绝采纳其意见,并在裁判理由中认定:被告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涉案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所以在该报告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前,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此类裁判逻辑在法理上存有商榷余地。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途径寻求救济,是行政相对人针对可能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理当享有的法定程序权利,其根本性与重要性不容置疑。该案展现出的类似困境,实已超出个案争点范畴,上升为行政决定程序、行政救济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等多个子系统间的耦合失调。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暂未能就此建立清晰的处置规则,致使此类程序抵悟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妥善解决。
针对上述规范空白,有必要确立以下处理原则: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应尊重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申请救济权。因而,遇有同类情况,还应将“行政的交还行政”,即行政行为撤销与否系属行政权范围,非刑事法院所得斟酌。但另一方面,若仅因被追诉人提起救济程序便轻易中止刑事审理,直至行政程序终结后方恢复司法裁判,则不仅可能延误犯罪事实的准确查明,有违程序正义的及时性要求,甚至可能诱使有关人员借机恶意延宕诉讼进程。为消解多元法律程序间冲突,可考虑采“行刑分治”的审查模式。具体而言,刑事法院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需肩负起对证据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实施司法审查的法定职责,而不能简单照搬行政机关的事实或法律认定结论。对于因相对人申请行政救济而致证据效力悬置的行政证据,刑事司法机关应秉持审慎态度,在自身职权与认知能力允许范围内积极作为,于“证据准入”阶段即对案件所涉的包括行政行为合法性在内的全部情况进行判断与衡量,以尽早阻断对可能存在瑕疵乃至错误的行政证据的不当依赖,避免行政行为拘束乃至误导刑事审判。
这一处理模式也为实务所遵循。在“王某等内幕交易案”中,被告人即以行政认定函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证监会和对应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级法院均明确表示被诉认定函对刑事司法机关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当然,这并不妨碍公安司法人员通过商请行政机关协助、要求执法人员出庭作证或参考行政机关意见等方式查明案情。在行政行为的效力得到终局性确定后,刑事司法亦须及时作出回应,以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四、结语
关于行政证据何以准入刑事诉讼的既有研究,无论是“以有限准入为原则”还是“以有限准入为例外”的理论进路,其相互间及各自内部均呈现难以调和的二律背反困境。为此,本文提出应回归“行政证据一待证事实”间关系,在对证据审查的要素属性与结构属性予以区分的基础上,以相关性为行政证据能否准入刑事诉讼的根本标准:一般意义上,只要行政证据具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逻辑关联性,即应允许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在证据采纳面向,准许相关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既可于认识论上提高事实认定准确性,又可于价值论上维护证据法的效率与秩序价值。而在证据排除面向,除不相关的行政证据应予排除外,基于权利保障的价值导向,对于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以及因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使其效力处于未决状态的行政证据,即使具备相关性,亦应拒绝其准入刑事诉讼程序。
来源:《法学杂志》2026年第1期“青年法苑”
作者:王子彧,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