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1-30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相关司法解释及批复的规定,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属于自首,同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自此,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便主要围绕是否如实供述了定罪以及有关重大量刑的客观犯罪事实。但近年来,开始出现一种观点及其司法实践,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解读为如实交代主要或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而犯罪构成不仅包括客体与客观方面,还包括主体与主观方面,是主客观方面的结合。进而,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规定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不仅要如实供述客观犯罪事实经过,还应当对故意、目的以及动机等主观方面的内容进行如实供述。照此逻辑推演,既然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均需要如实供述,那就意味着不可以针对犯罪构成进行“行为性质的辩解”,特别是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下,对于自己行为侵害了何种犯罪客体也需要如实供述,这在实质上是要求行为人自证其罪,同时也极大地压缩了对“行为性质的辩解”的空间,限缩了部分场合下自首的认定范围,这将在一定程度上不可避免地导致司法实践背离了自首制度所确立的立法初衷,即设立自首制度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以便司法机关启动或者顺利开展后续司法程序。当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足以使司法机关查明犯罪真相的事实,节约了司法资源即可以认定为自首。进而,针对行为人自动投案后是否一定要如实供述其主观方面的内容才能构成自首,需要结合分则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特点进行有差异的类型化区分。
一、“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未供述主观方面”之间的界限
通常情形下,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后仅需供述主要的客观犯罪事实即可认定为自首。但由于刑法分则个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大量的界限与竞合情形,当罪名存在客观构成要件的重合或者相似,需要以故意、非法占有目的等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进行区分时,即主观故意、非法占有目的等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要素时,未如实供述该主观方面的内容则一般会影响到自首的认定。此种情形下,“未供述主观方面”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进而不构成如实供述。
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之间,行为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非法集资的客观犯罪事实但未供述非法占有目的,若最终案件查明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则不能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自首。又如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以及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等罪名之间,若没有主观故意的差异便难以甚至无法区分。行为人自动投案后若不如实供述其主观故意,甚至将能够推定其故意、非法占有目的等主观方面内容的客观事实故意歪曲或者虚构,进而影响到司法机关通过客观事实推定其主观方面内容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入库案例李某新故意杀人案中(编号:2023-04-1-177-020),法院认定其自动投案但不构成如实供述进而未认定自首,主要是因为其到案后虽然始终承认人是其撞的客观事实,但对主观方面却归于大量饮酒,从而辩解不是故意撞人及撞错人,否认其存在杀人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形下,当主观方面内容需要如实供述才能被认定为自首时,也并非一律需要如实供述主观方面的内容,倘若存在通过客观事实可以推定主观故意、非法占有目的等主观方面内容的情形时,只要如实供述据以推定的相关客观事实亦可认定为如实供述,同时也能够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留下足够空间。例如在集资诈骗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中,倘若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没有如实供述非法占有或者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而是将非法集资的钱款用于挥霍或者持刀捅刺心脏、脖颈处等客观事实如实供述的,即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据以能够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故意杀人的相关客观事实,则依然可以认定为自首。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韦某永故意杀人案中(编号:2024-04-1-177-018),韦某永犯罪以后立即主动投案,且一直稳定供述其持刀捅刺张某成的客观犯罪事实,对作案时间、地点、案发过程、作案工具、作案手段、打击部位等均作如实供述。韦某永到案后辩称因害怕张某成对其实施殴打或拿刀反击,才持刀连续捅刺并追杀。该辩解系韦某永对犯罪动机所做的辩解,属于主观心态的辩解,未达到否定案件客观事实的程度,仍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范畴,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罪行和自首的成立。韦某永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
事实上,在前述入库案例李某新故意杀人案中(编号:2023-04-1-177-020),与其认为李某新否认其存在杀人的主观故意,倒不如认为其并未完全如实供述整个案情,即将被害人吕某某撞倒后,驾车再次对吕某某进行碾压等客观事实。相反,其所谓的喝多了不记得撞人过程以及酒劲上来后车辆失控了等供述,实质上则是虚构了相关事实,将整个案情引导至交通肇事等其他方向。进而,误导司法机关判定其行为性质乃至推定其主观方面内容,并不满足节约司法资源等自首制度的创设初衷之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未供述主观方面”之间的竞合
当刑法分则个罪不存在与其他罪名之间的客观构成要件重合或者相似,无须以主观构成要件来区分的,则当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客观犯罪事实,仅未供述其主观方面内容的,依然应当认定为自首。此种情形下,“未供述主观方面”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如入库案例李某故意伤害案中(编号:2025-04-1-179-010),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报警时称自己被打,未表明作案人身份,不属于如实供述。显然,在一审法院看来,李某未表明作案人身份当然不可能承认自己故意伤害他人,也即隐瞒了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案发后行为人以被害人身份主动报案,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客观陈述事发经过,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刘某钊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案中(详见2011年8月4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被告人刘某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至侦查结束前,在承认其基本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辩解涉案钱款是合同约定的定金、出差费用,显然其并未如实供述非法占有他人钱款,即诈骗他人的主观故意,法院经审理后依然认为构成自首。诚如该案例的裁判要旨所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在并未否认指控的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对行为是属于民事行为还是属于犯罪行为提出不同意见和见解的,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不属于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同时,由此也可以看出,在部分罪名中未如实供述主观方面的内容而进行无罪辩解的,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同理,在醉酒(或者迷奸)型强奸案件中,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但辩解系自愿发生的,只要未隐瞒或者歪曲客观事实,仅只是辩解主观上不具有强奸故意的,显然也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应当认定为自首。在醉酒型强奸案中,只要在没有事先征得女方同意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行为人均可构成强奸罪。因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了女方不知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进而属于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换言之,当行为人在未如实供述其主观上想要强奸被害人的前提下,是否司法机关就缺少了这样一个主观故意要素,进而就无法对其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相反,司法机关正是在其如实供述了在一起喝酒、女方酒醉了、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等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并未考量其主观故意而做出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的法律评价。倘若认为强奸罪中未供述主观上具有强奸他人的故意即不构成如实供述,也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试问强奸罪中,当如实供述了与女子发生了性关系这一主要的客观事实之外,针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体现在何处?总不能认为强奸罪不存在“行为性质的辩解”的空间?事实上,当行为人被指控为强奸罪时,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过失强奸罪、通奸罪等与强奸罪客观构成要件相似的罪名,其针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要么是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要么是没有违背妇女意志,而当已经如实供述发生了性关系时,针对该行为性质的辩解则只剩下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即行为人认为其不具有强奸妇女的主观故意。
需要注意的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主要是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此罪还是彼罪等方面的不同理解。一般不外乎是围绕客观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具有主观责任而展开。例如可以辩解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或者即便是“犯罪”行为但系正当防卫等;也可以辩解不具有责任能力、未到责任年龄又或是没有故意、过失,乃至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或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等等。而可以肯定的是,对于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可能仅存在于部分罪名中,而是每个罪名中都应当存在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的空间。如此一来,倘若认为行为人自动投案后未供述相关犯罪行为的故意、非法占有目的等主观方面的内容而一律不构成如实供述,也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显然已经在事实上剥夺了行为人的辩护权,背离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赵拥军,上海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