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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张杰、侯光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限缩适用的法益路径与实践贯彻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1-28

摘要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设立之初带有切断犯罪链条、打击网络犯罪的目的。然而,帮信罪因其构成要件的宽泛性、行为内容的日常性和犯罪场域的扩散性,极易被泛化适用。在轻罪限缩的时代背景下,对帮信罪进行限缩尤显必要。“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强调对帮信罪宽严相济,限缩适用的要求正当其时。帮信罪保护法益应当识别为信息网络秩序,帮信罪的行为内容、“情节严重”和主观明知等应当进行限缩解释。办理帮信罪案件应当注重对组织行为予以准确处理,精准打击网络黑灰产业中心环节,从而实现宽严相济,效果更显著。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益限缩;信息网络秩序;宽严相济;情节严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设立之初带有切断犯罪链条、打击网络犯罪的目的。2020年开展的“断卡”行动更是以帮信罪作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重要手段,由此开启了帮信罪案件量一路狂飙的态势,帮信罪一度成为定罪数量仅次于盗窃罪和危险驾驶罪的第三大罪名。2022年8月1日,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的《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7—2021)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帮信罪2020年较2019年同比激增34倍,2021年同比增幅超过17倍,案件增长势头迅速。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来看,2021年、2022年、2023年,检察机关起诉帮信罪的人数分别为12.9万、13万、14.7万。随着打击治理工作的深入推进,2024年全年和2025年上半年帮信犯罪案件数量虽同比有了大幅度下降,但仍处于高位,且该罪被告人呈现低龄化、低学历、低收入、初犯比例高的“三低一高”特点,特别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涉案问题突出。由此可见,帮信罪的有效治理显得迫切而重要。

 

在当前轻罪占犯罪比例较重,实现轻罪出罪化成为时代课题的背景下,诸多学者主张限缩轻罪的立法扩张和司法适用。帮信罪是典型的轻罪,理所当然地体现出限缩适用立场。然而,由于帮信罪构成要件内容模糊、罪量标准设置不妥、行为实施门槛极低,在实践中易导致滥用。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以下简称《帮信意见》),要求在帮信罪案件办理中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对该罪限缩适用的精神。为更好贯彻《帮信意见》精神,笔者立足轻罪限缩的基本立场,以秩序法益的保护为切入点,分析帮信罪限缩适用的现实依据、法理逻辑和实践路径。

 

一、帮信罪限缩适用的现实依据与法益视角

 

在当前推进实现刑事治理现代化转型的目标中,轻罪案件的合理限缩已成为刑法理论与实务界的共同呼声。作为近年来激增的典型轻罪,帮信罪的限缩适用不仅关乎个案公正,更涉及整体犯罪治理模式的优化。因此,有必要从轻罪限缩的现实诉求与法益理论的双重角度,系统论证其限缩的必要性并设计科学的具体路径。

 

(一)轻罪限缩成为学界共识

 

当前轻罪的认定数量在犯罪总量中占据绝对比例。有研究显示,自2013年始,宣告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案件占比超过80%、重罪比率则在20%以内,可见轻罪治理已成为犯罪治理的主要内容。与境外国家或地区不同的是,我国在现代化进程中却未能实现重罪轻罪案件数量同时大幅下降的理想图景,反而由于轻罪的过度扩张导致涉罪人群数量居高不下,这与我国刑法现代化的发展要求不符。由此可见,过度适用轻罪,将一些轻微违法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会带来诸多弊端。

 

首先,从社会成本的角度看,对轻微危害行为予以刑事制裁,不仅需要付出刑事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司法资源,而且还会损耗公民的行动自由和社会的运转活力等隐性社会资源,造成社会治理成本和司法资源耗费剧增的局面。其次,从人权保障的角度看,尽管轻罪的刑罚往往刑期较短,相对宽缓,但其犯罪附随后果却极为严厉(公职开除、征信体系约束,特定权利和资质限制、特定行业从业禁止或资格剥夺等,并且影响子女从业范畴),加之我国对犯罪持负面评价的文化,极易因刑罚施加造成对行为人较长时期较广范围的负面评价,阻碍其回归社会。再次,从社会和谐的角度看,过度适用轻罪不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部分原本可以通过沟通、协商解决的问题,一旦被刑事化处理,易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最后,从刑罚目的的角度看,刑罚的目的不仅是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更重要的是通过惩罚来教育改造罪犯,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正行为,最终能够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轻罪案件的行为人往往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具有较大的可改造性。在这种情况下,过度适用刑罚可能导致行为人在监狱中与其他不良人员交叉感染,受到不良思想和行为的影响,反而进一步走上犯罪道路。正因如此,近年来诸多学者主张遏制轻罪的立法扩张态势,减缓其司法适用频率,推动我国步入以刑罚轻缓化为中心的、具有“实质内涵”的轻罪治理。 

 

(二)帮信罪作为轻罪予以限缩尤为必要

 

帮信罪是典型的轻罪。在当下关于轻罪概念的学术探讨中,存在实质标准说与形式标准说两种主要观点。其中,形式标准说以法定刑为划分轻罪与重罪的标准(通常是将三年有期徒刑作为界限);实质标准说侧重于从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犯罪内在特质进行区分。从形式标准来看,帮信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实质标准来看,帮信罪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于辅助地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往往较轻,因而无论是从形式标准还是实质标准来看,帮信罪都具备轻罪的典型特征,理应归属于轻罪的范畴。尽管如此,帮信罪在构成要件设置和具体适用规则上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其易于被宽泛适用。

 

1.构成要件的宽泛性导致其“口袋化”趋势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够确切了解犯罪行为的内容。帮信罪独立成罪后条文表述极为宽泛,导致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帮信罪行为内容的条文表述为“技术支持、广告推广和支付结算等帮助”,仅行为类型就有三种,并且三种行为类型的涵摄范围缺乏明确限定,导致轻微违法行为也可能包含在其文字含义之内。例如,“广告推广”是否包括在朋友圈转发包含犯罪信息的推送?“支付结算”是否包括接受委托帮忙在ATM机取现?由于这些行为涵义的不明,在实践中易于被泛化扩大适用,诸多判例已经显示出行为样态的模糊带来帮信罪适用的宽泛。

 

2.行为内容的日常性导致其牵连过广

 

帮信行为与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一些行为较为接近,具备一定的日常性。例如,帮信罪中比较典型的行为样态是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售/出租银行卡、电话卡,其与生活中向亲友出借银行卡/电话卡的行为非常相似。帮信罪不像传统的杀人、抢劫等自然犯,如《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行为内容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给人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帮信罪中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和规范性意识往往较低。很多行为人难以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尤其是一些涉世未深的学生群体,对帮信行为的性质缺乏认识,很容易被小额金钱诱惑而实施借卡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帮信罪的调研报告显示:“涉‘两卡’犯罪门槛低,大量人员被引诱实施犯罪。被告人低龄化、低学历、低收入特征明显,初犯人员占比较高,有的电诈犯罪组织甚至已经将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作为重点发展对象。”由此可知:从行为内容看,由于帮信罪行为内容的日常性,大量的行为人对帮信行为缺乏足够的违法性认识,一旦抵挡不住诱惑便可能不慎入罪。从涉罪人群特征上看,帮信罪中相当多的涉罪人是大学生群体,轻启刑事处罚必将在其人生道路上留下不可磨灭的消极烙印。

 

3.犯罪场域的扩散性导致其罪责失衡

 

帮信罪的犯罪场域是网络空间,其即时性、便利性特点使得网络犯罪的危害往往会在短时间内覆盖到很广的区域,由此可以说帮信罪天然具有扩散性特征。网络环境下,借助互联网传播信息的速度和广度,帮信行为社会危害性呈几何级数被放大。具体来说,目前司法解释规定帮信罪的支付结算金额入罪标准为30万元,而相关实证研究的抽样结果显示,帮信罪案件中犯罪流水的平均数为544.8万元,中位数为111.5万元,犯罪流水超过100万元的案件占比55.5%。平均数接近中位数的五倍,中位数接近底线标准的四倍,这说明帮信罪案件的银行流水金额普遍远高于底线标准,且有很多案件的银行流水在千万级以上。以往发生在现实空间中的犯罪行为,其数额、数量等要素的攀升需要行为人付出大量的“努力”,这一“努力”过程可以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发生在网络环境的犯罪行为,互联网的传播优势会导致数量、数额的快速攀升,甚至连行为人自己都无法控制。质言之,网络环境下,帮信罪行为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受到了网络空间扩散效应的严重影响,如果过分依赖数额、数量等要素来认定行为人的责任,很容易出现罪责失衡问题。

 

帮信罪的限缩对轻罪的限缩意义重大。通过帮信罪的限缩适用,有利于实现轻罪的限缩,推进刑事治理现代化的最终目标。一方面,帮信罪本身是轻罪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轻罪案件中,危险驾驶罪和帮信罪定罪数最多且远高于其他轻罪,危险驾驶罪随着最新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出台已经转入大幅限缩状态,而帮信罪的定罪数还在“高歌猛进”。紧跟危险驾驶罪的步伐,推进帮信罪的限缩,意味着目前刑事案件中占据比重较高的两类轻罪案件数量将会迅速减少,轻罪的处罚范围必将随之大幅收缩。另一方面,帮信罪的限缩为其他轻罪的限缩提供了方向和前鉴。帮信罪的条文规定兼具“共犯行为正犯化”和“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特征,贯彻了“打早打小”的治理思路,是近年来积极主义刑法观指导之下的典型产物。在刑法积极介入社会生活的背景下,前文提到帮信罪中存在的问题,如构成要件的宽泛性、行为内容的日常性以及犯罪场域的扩散性等在其他轻罪中也普遍存在。因此,研究帮信罪的限缩适用方案可以为其他轻罪的限缩探索出一条较为可行、符合中国实际的路径,这就是在立法扩张态势下,司法上通过“数量+情节”的方式,对轻罪入罪设置较高门槛,从而防止立法设置的轻罪被不当滥用。

 

(三)帮信罪限缩适用的法益视角

 

面对帮信罪限缩适用的迫切需求,急需明确其法益内容,发挥法益理论对帮信罪的实质限缩解释功能。帮信罪在刑法体系中扮演着堵截性罪名的角色,其评价的对象是贯穿于网络犯罪全程、对网络犯罪的实施发挥重大作用,却又无法被传统理论中的“帮助犯”概念所涵摄的犯罪链条。对其法益予以科学界定,直接关系其处罚射程的设定。现有研究对帮信罪的法益提出了信息网络管理秩序、信息网络公共秩序、信息网络利用秩序等多种观点,大多是从信息网络秩序的角度进行归纳,然而却未能提炼信息网络环境下秩序法益的核心特征,也未以此为中心展开帮信罪各构成要件要素的分析,提供具体的判断规则。对此,本文认为,应当以“信息网络秩序法益”作为帮信罪的法益,并提炼出该法益的核心特征作为帮信罪的认定依据,在此立场上展开对帮信罪构罪要素的限缩解释。 

 

1.“信息网络秩序法益”的涵义厘定

 

对帮信罪予以限缩适用,需要以“信息网络秩序法益”为基本立场,其原因在于立法者将本罪的立法目的表述为“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同时,信息网络秩序并非只是强调行为人对某些管理规则的违反,而是在网络社会背景下,人们开展社会生产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区别于前网络时代的社会秩序。信息网络秩序必须体现网络环境的技术特征、契合网络社会的时代背景、反映网络时代的社会治理需求。以“信息网络秩序法益”为基本立场,对“信息网络秩序法益”的涵义,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理解:

 

第一,侵害信息网络秩序的行为必然违反了某些关于信息网络技术的行为规范。就帮信行为而言,其突出特征在于对信息网络技术的滥用。因此,有关信息网络技术的规范可以用于判断行为是否扰乱信息网络秩序。帮信罪所涉的三种行为都有对应的前置法规范进行规定,其主要内容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另外,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因而,对信息网络秩序是否遭受破坏的判断,需要以前置法规范作为基础,通过前置法规范判断行为是否违背网络环境的规则逻辑。

 

第二,信息网络秩序内涵的挖掘还需考察其技术属性。信息网络技术的最大特质在于其创造了虚拟空间,实现了人们的跨时空互动,由此带来信息传播速度、广度的质变。以往必须局限于一时一地的行为,借由信息网络实现了时空的畅通。相应的,破坏信息网络秩序的犯罪行为也应当体现跨时空互动的特质。目前帮信罪条文中规定的三类行为均体现了这一特质:技术支持行为本身就是在构建跨时空互动环境;广告推广行为立足网络空间开展信息的跨时空传播,从而为上游犯罪行为提供“客源”和广告收入;支付结算行为则是突破空间限制,实现资金的线上流转。司法机关在认定帮信罪时,应当考察涉案行为是否凸显跨时空互动的特质,否则,便难以认为其构成对信息网络秩序的破坏。例如,实践中受雇佣散发、邮寄犯罪信息卡片的行为,并非基于信息网络实施,传播范围和影响力往往局限于特定的地域或人群,明显不具备跨时空互动特征。

 

第三,与跨时空互动性伴生的是信息网络的放大效应。信息网络环境所具有的传播优势导致任何信息,无论正向还是负向,都会迅速蔓延扩散甚至摆脱行为人的掌控。这种放大效应意味着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往往非常严重、牵涉的范围极度广泛,远超其他犯罪。这就要求在信息网络秩序是否遭受严重破坏的判断上,必须适配同等的罪量判断尺度。发生在现实空间中的犯罪往往数量、规模均有限,即使达到较大的规模,也是依靠大量的人员协力开展后的结果。在信息网络技术加持下,很多行为人独自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达到极大的数量和规模,远非现实空间中的犯罪可比。因此,不能将以往对其他社会管理秩序受侵害程度的量化指标直接照搬到信息网络秩序的判断之中,否则就会因为“比例尺”的错配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

 

2.“信息网络秩序法益”的理论优势

 

以“信息网络秩序法益”为基本立场,可以实现对帮信罪的限缩适用,其理论优势在于:(1)基于秩序法益的视角,通过对信息网络秩序的实质化理解,可以提取其违反网络环境规范、跨时空互动和放大效应等特征,进而抓住帮信罪的本质特征,聚焦其核心行为予以处罚。(2)以信息网络秩序法益指导帮信罪的认定,将行为人对信息网络秩序的破坏作为认定帮信罪的实质依据,契合了本罪“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的立法初衷,回应了网络时代犯罪治理的需要。(3)在秩序法益的指导下,帮信罪的罪量要素所反映的是秩序法益遭受侵害的严重程度,上游犯罪的罪量要素不再成为帮信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从而避免因上游犯罪行为难以逐一查证而影响帮信罪的认定,同时也能充分发挥帮信罪斩断犯罪链条、破坏网络犯罪生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以下简称《帮信解释》)第12条第2款明确指出,在无法查证上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帮信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也应当追究该行为的刑事责任。《帮信意见》第6条第3款指出该场景即“因被帮助的对象众多等原因,难以逐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同时该场景下帮信行为又涉及人员众多、数额巨大、造成的损害严重,明显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如果强调帮信罪对上游犯罪的依附性,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作为帮信罪成立的前提,必然得出该种情况下上游犯罪保护法益未遭受侵害,帮信行为人无罪的结论。

 

综上,欲更加精准地限缩处罚范围,应将帮信罪的不法评价重心聚焦于秩序法益,以信息网络秩序法益指导帮信行为的认定。

 

二、秩序法益视域中帮信罪构成要素的限缩解释

 

在解释帮信罪的构成要件时,重点考察的内容应是信息网络秩序所遭受的侵害。以信息网络秩序作为考察重心,将前文对其中心特质的挖掘,注入帮信罪各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之中,通过对行为内容、情节严重、主观明知的妥当解释达成帮信罪限缩的目标。

 

(一)行为内容的限缩解释

 

帮信罪行为独立成罪后有必要在行为的定型性上对其作严格要求,从而改变司法泛化适用的现状。目前帮信罪条文对其行为内容的规定非常宽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是三个庞大的类别,每种类别的内涵和外延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因而每个类别都可以容纳大量不同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各种与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相关的行为均被看作帮信罪的实行行为。例如,目前许多司法机关将单纯出售银行卡的行为认定为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将出售电话卡的行为认定为“技术支持”中的“通讯传输”。对此,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区分帮信行为和“对帮信行为的帮助”,将后者排除出帮信罪的处罚范围,即单纯出售银行卡或电话卡的行为并非是支付结算或技术支持,而是对支付结算和技术支持行为的帮助,不属于帮信罪的行为内容。

 

帮信罪条文对行为内容的规定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关于其中的“等帮助”,有观点认为,为了能预留一定空间打击新型犯罪,该处应当理解为列举未穷尽,即帮信罪的实行行为不限于条文规定的三种类型。也有观点认为此处表示列举后的煞尾,帮信罪的实行行为必须限定在三种类型之内。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等帮助”中的“等”字表示列举后的煞尾,而非列举未穷尽。一方面,这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这要求刑法法条适用的范围和外延能够被人们确定。上述条文中,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三类行为性质与特点均不同,且“帮助”这一上位概念无明确指向性,缺乏同类解释的条件。在此情形下,若将此处理解为列举未穷尽的例示规定,那么帮信罪的行为内容就会极度不明确,任何行为均有可能被纳入帮信罪的考察范围。另一方面,这也是基于当前帮信罪泛化适用而应有的应对方案。以往的帮助犯依附于正犯存在,因此,即使其行为内容不具有定型性,依然也受到共犯从属性原则的严格限制,而帮信罪并无此限制,导致现实中法院将各种各样的行为均认定为帮信罪,严重扩大了打击范围。将帮信罪的行为内容限定在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三个法定类型范围内,可以将无关行为排除在处罚范围。例如,现有部分判例中的帮助购买手机和电话卡、协助寄送快递等行为即是如此。

 

在三大法定类型范围内,还应当结合信息网络秩序的跨时空互动性,进一步提炼和明确三类行为的中心特征,将不具备相应中心特征的行为予以出罪。技术支持的中心特征在于对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和通讯传输等信息网络技术的滥用。在司法实践中,定罪数量较多的技术支持类案件是行为人利用GOIP、VOIP设备将境外诈骗号码转换显示为境内号码,从而放松被害人的警惕性。架设和运营该类设备一般需要使用多台手机和大量电话卡,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将帮助购买手机、单纯出售电话卡,甚至是单纯帮忙收取和转移电话卡等行为认定为技术支持类帮信罪。但是类似案件行为人均未参与架设、运营和使用GOIP设备,其行为并未体现出对语音传输转换技术的运用,不应认定其属于技术支持行为。

 

广告推广行为,从立法机关的书面解释来看,“广告推广”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面向潜在的被害人,即将网络犯罪信息向大众广泛传播,吸引更多人受害;一种面向广告客户,即将犯罪网站向企业、商家等主体传播,吸引其投放广告,从而帮助犯罪网站获取广告收入。在司法实践中,广告推广类帮信罪案件主要的行为方式还是面向被害人进行推广。广告推广行为应当体现跨时空互动性,在质和量上都呈现“广而告之”的特征,具备向不同地域不同人群广泛告知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即推广的实际人数应当达到较大的数量,推广手段具备使犯罪信息向大量人群扩散的可能性。在社会生活中出现将线下散发、邮寄包含犯罪信息的小卡片的行为、在个人朋友圈转发犯罪信息的行为等认定为广告推广行为,体现了一定的泛化趋势。但是这些行为中犯罪信息的推广往往局限于特定的地域或人群,推广的效率极低,不具备向大量人群广泛告知的可能性。 

 

支付结算的中心在于资金流转,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行为应该理解为对资金流转配额的转让行为。这种资金流转配额源于信息网络技术支持下移动支付广泛铺开的社会背景,是对公民信息网络环境下财产安全的一种保护机制,因而构成信息网络秩序的内容。人人拥有线上实现资金流转能力的背景下,监管机构基于风险管控的需要为每个人的资金流转设置了一定的“配额”,其并非简单表现为一个明确的数字,而是由一系列监管机制附加在每个人身上的“安全阀”。例如,银行卡、微信支付存在每日转账限额、频繁操作会触发转账限制等金融监管机制,各种监管机制协力作用下,实际上每个人的资金流转都被设置了“配额”。在电信网络诈骗中,大量资金的隐秘、频繁流转是关键环节,犯罪分子通过收取人们的配额来实现犯罪资金流转,帮信罪的设立则是立法机关为了加强监管而对这种转让行为所做的禁止规定。因此,在帮信罪支付结算行为的理解和认定中,应该明确这一本质,将没有使他人资金流转配额增多的行为排除出处罚范围。例如,单纯帮助他人取现的行为便是如此。

 

总之,应当牢牢把握信息网络环境的跨时空互动特性、精准界定帮信罪中三种行为类型的中心特征,将不具备其中心特征的边缘行为和无关行为排除出处罚范围。  

 

(二)“情节严重”的实质判断

 

在轻罪治理问题上,对标刑事法治现代化的谦抑理念,应当提高轻罪入罪门槛,谨慎把握轻罪入罪标准,更好实现刑法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在帮信罪的认定中,应当注意信息网络环境下的“放大效应”,推进“情节严重”的实质判断,提高帮信罪的入罪门槛。

 

正如前文所述,网络空间本身所具备的即时性、便利性等特点,导致网络环境下犯罪行为呈现出“放大效应”。网络犯罪的危害往往会在短时间内覆盖到很广的区域,短时间内再犯罪的条件更加成熟,可以实施次数更多、规模更大的犯罪。网络的这种放大效应使得网络犯罪中银行流水、发送人次等数量要素不再像以往那样发挥“犯罪门槛”的过滤作用,面临虚置化困境。正如前文已经提到的,司法解释规定支付结算类帮信罪银行资金流水的底线标准为30万元,而实际查处的诸多案件中银行卡的资金流水动辄飙升至百万元乃至千万元级别。这就意味着大多数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将自己的银行卡借出,瞬间就能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30万元银行流水标准,那么帮信罪适用中如何还能区分犯罪行为和轻微违法行为呢?可见,目前帮信罪中支付结算金额这一情节要素的设置存在局限,无法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过滤,实际上陷入了虚置化困境。 

 

解决数量要素的虚置化困境,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发挥大数据对司法的赋能作用,对当前帮信罪发案情况开展较大规模的定量分析,挖掘司法数据,结合实践中的最新情况重新制定更高的数量标准。其二,借鉴醉驾治理模式,以“数量+情节”的方式提高帮信罪的入罪门槛。银行流水、发送人次等数量要素易于受到网络放大效应的影响而快速攀升,不利于帮信罪的准确认定。因此,司法机关不能单凭数量要素定罪,而是在行为具备数量要素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具备其他“情节”要素。这里的“情节”要素应当重点关注那些能够确切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内容。例如,行为人收取的违法所得可以更好地反映其主观恶性。因为在整个犯罪产业链中,帮信罪行为人属于上游犯罪人员的雇佣,其违法所得是帮信行为的“对价”。而该“对价”往往基于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中长期的成本收益分配惯例形成,可以较为准确地反映出相应帮信行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作用大小以及黑灰产市场对其的整体评价。《帮信意见》第10条、第11条便选择了这一方案,并进一步明确了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第10条规定了“被诱骗实施犯罪、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犯罪”等帮信罪从宽处罚情节,并在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为情节轻微的帮信行为打开了出罪通道 。第11条规定具备上述情形的未成年人一般应当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在校学生应当酌情从宽处罚。通过贯彻“数量+情节”的认定方式,有效提高帮信罪的犯罪门槛,使得对帮信罪认定的情节把握更加准确。

 

(三)主观明知的精确认定

 

信息网络的一大特质在于易得性或普惠性,即信息网络对于人们来说非常易得,人人均享有发布信息和接受信息的机会,人人皆可成为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传播中心。正因为人人均可接触到信息网络并实施各类行为,导致很多发生在网络环境下的日常行为与帮信罪实行行为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在客观层面很难完全区分。例如,教师为了掩饰其开展课外补习班,而借用亲友银行卡接收补课费用,出借方的行为与帮信罪视角下的支付结算行为在客观层面就非常接近。因此,认定帮信罪时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便显得尤为重要,其反映了行为人对于侵害信息网络秩序的主观心态、体现了行为人的反规范意识,发挥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作用。

 

目前对于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观点分歧主要围绕两方面展开:其一,关于明知的程度,存在“确切知道”“应当知道”“可能知道”的分歧,实践中呈现出对明知的认定弱化和异化的趋势;其二,关于明知的对象,存在“必须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性质”和“只需明知他人实施刑法进行了类型性禁止的构成要件行为”两种观点。在众多观点之中,考虑到信息网络的易得性和帮信行为的日常性,为了突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帮信罪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坚持“确切知道”说,即行为人必须确切知道上游行为人要实施犯罪行为,将行为人“可能知道”上游犯罪的情形予以排除。因为只有坚持“确切知道”说,才能有效区分帮信罪视角下的犯罪行为和一些日常行为,充分体现涉案行为人对于破坏信息网络秩序的主观恶性。而“可能知道”和“应当知道”说,则都蕴含了行为人可能不知道上游犯罪的意涵,可能导致帮信罪“伤及无辜”,加重人们开展日常活动时的审查义务。

 

在明知的对象上,则只需行为人知道他人实施刑法进行类型性禁止的构成要件行为即可。一方面,帮信罪独立于上游犯罪。为了更好实现帮信罪的立法目的,有必要放松上游犯罪的罪量要素对帮信罪认定的限制。如果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确认识到上游行为成立犯罪且达到罪量要求,那么将会导致很多“海量行为×微量损害”形式的帮信行为逃脱刑事制裁。另一方面,若是要求帮信罪中行为人确切知道上游犯罪的行为性质和罪量,那么帮信罪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之间的区别便难体现,便会得出帮信罪立法纯属多余的结论。

 

总之,基于信息网络环境的跨时空互动性、放大效应,以及帮信行为的日常性等特征,帮信罪在行为内容、情节严重和主观明知等方面都需要做符合信息网络秩序法益保护需要的限缩解释,实现处罚范围的整体收缩。

 

三、宽严相济指引下帮信罪限缩适用的实践贯彻

 

在理论层面明确帮信罪基于信息网络秩序法益的限缩解释方向后,实践贯彻成为精准打击网络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关键环节。这不仅需要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限缩解释的要求进行裁判,还需注重行刑衔接等多方面的协同配合,以确保帮信罪的适用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又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网络犯罪实际情况。

 

(一)贯彻宽严相济和明确打击重点

 

《帮信意见》强调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帮信意见》第2条指出,“对于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以及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成员等,依法从严惩处。“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意味着在帮信罪的治理中,应当基于行为分层的方法,对不同类型的行为做区别处理,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组织策划等核心人员的同时,排除边缘人员的可罚性。例如,专门为网络赌博平台提供技术维护、为电信诈骗团伙进行精准广告推送、搭建和维护“跑分”平台等行为,应当重点从严处置。这一打击重点的确立源于信息网络秩序维护的需要。信息网络秩序的侵害行为具备跨时空互动性和去中心化特征,相应的犯罪行为往往分布在天南海北,呈现散点式结构。然而,对于各类帮信行为,仍有一个“中心”可循,即黑灰产业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成员。分散在各地的末端行为人往往都围绕黑灰产业中的上述成员展开,听从其指挥实施相应行为,从其手中取得报酬。因此,对于信息网络秩序的侵害分散在各个“散点”上的同时,又重新集合在组织策划者这个中心之上。可以说,黑灰产业的组织策划行为是对信息网络秩序侵害最严重、最集中、最紧迫的,其直接服务于上游网络犯罪活动,必须依法严厉打击。而受到其小恩小惠诱惑后不慎参与到黑灰产业链中的人员,其在网络黑灰产业利益链条中是最微不足道、可替代性最强的群体,不应成为帮信罪打击的重点。

 

因此,在帮信罪的处理中,应当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重对不同类型行为人的分层处理。对于具有组织性、职业性特征的黑灰产业核心人员,集中司法资源予以重点打击,从严惩处;对于情节轻微的末端涉罪群体,予以从宽处理,慎用刑事手段,实现帮信罪处罚范围的整体限缩。

 

(二)把握行为本质和分层分类处理

 

按照本文观点,帮信罪法益是信息网络秩序。因此,只有实质性对信息网络秩序造成较大侵扰破坏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时,不能仅依据行为的表面特征或与网络犯罪的微弱关联就轻易定罪,而要深入分析行为对信息网络秩序的实际影响程度。帮信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了技术支持、广告推广和支付结算三种行为类型,三种类型均蕴含了对信息网络秩序造成实质性侵扰破坏的本质。因此,司法机关在分析实际案件时应当以行为是否直接侵害信息网络秩序为根据,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帮信罪的实行行为,并注重对不同类型行为进行分层处理。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对案件中不同行为进行分层分类处理尤为重要。以技术支持行为中的架设和运营GOIP设备为例。该类行为往往是上游犯罪的行为人首先向GOIP设备的组织者告知通讯传输的需求,组织者再寻找人员购买物料(主要是手机和电话卡)、部署GOIP设备、看护和操控GOIP设备运转,上游犯罪行为人得以开展诈骗活动。在这个流程中,主要会出现三类行为:第一类是组织行为;第二类是受组织实施的各附属行为(购买、租用手机和电话卡,部署和操纵GOIP设备);第三类是附属行为的对合行为(即出卖、出租手机和电话卡)。对于第三类对合行为,其与架设GOIP设备这一行为关系甚远,大多是零散的社会边缘人群出于偶然实施,不宜轻易做刑法评价。对于第二类各附属行为,其均无法独立评价,只有合成在一起之后,才能体现对信息网络技术的滥用。因此,要根据其与犯罪组织关系的密切程度进行具体判断,除非是积极参与组织内部大量工作的骨干成员,否则也不应轻启刑事程序;对于第一类组织行为,其统领各附属行为,直接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应当予以重点打击。

 

同理,对于广告推广行为,如前文所述,要在质和量上突出“广而告之”的特质。因此,只需把握推广的实际人数达到较大的数量,推广的行为方式具备使犯罪信息向大量人群扩散的可能性这两项要求即可。实践中存在各种不同形式的引流行为,在判断时应当严格按照这两项要求进行检验。前文提到线下散发和邮寄包含犯罪信息卡片和微信朋友圈转发犯罪信息的行为,均不具备“广而告之”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应予排除出帮信罪认定范围。而组织雇佣大量人员实施上述两类行为,基于人员的累积,犯罪信息在扩散的速度和范围上均会倍增,在质和量上满足广告推广行为的要求,该组织行为则应当按照帮信罪进行处理。

 

支付结算行为,要把握其转让资金流转配额的本质,并根据行为分层思维进行案情考察。首先将单纯帮助取现等不使他人资金流转配额增加的行为排除出审查范围;其次对支付结算行为中的不同类型进行区分,根据其转让资金配额的多少及其在黑灰产业链中的角色确定其行为对信息网络秩序的危害程度,从而进行区别化认定。实践中出卖银行卡及相关支付工具的案件可以做“卡农—卡头—卡贩”的划分。对于卡头和卡贩,其组织规模大,为上游犯罪分子提供数量庞大的资金流转配额,社会危害性远高于卡农,其组织和收购行为是支付结算类黑灰产业的主要诱因和源头,主观恶性大。因此,按照现行司法解释将其入罪并无疑问。但卡农则与之完全不同。客观上,卡农仅仅是将自己持有的银行卡出卖,一般情况下数量较少、资金流转配额较低、危害性较小;主观上,卡农往往是遭受卡贩或者卡头的组织或引诱才实施相应行为,违法性认识不足,主观恶性较低。因此,在认定卡农是否构成帮信罪时,应该坚持优先出罪的理念,从严把握罪量标准。对于形式上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要求的行为,应当结合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对帮信罪的主观认知、是否初犯偶犯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避免机械适用司法解释。

 

总之,不论是技术支持、广告推广,还是支付结算行为,在认定上都应该以其中心特征作为标尺,以行为的分层分类为基本方法,对构成其整体行为的各环节行为进行区别对待,从而准确划分出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高的部分行为,并予以严厉打击;对于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低的部分行为,则收紧处罚范围,优先予以出罪,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的整体要求。

 

(三)综合认定明知和限制适用推

 

前文已述,主观明知的判断应该采取“确切知道说”和“知道行为类型说”。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在认定主观明知时标准不一,对《帮信解释》第11条明知推定规则的适用泛化。例如,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办理银行卡时签订过“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告知书”便属于“经监管机构告知后仍实施相关行为”,有的认为行为人交易银行卡的位置为宾馆这种比较隐秘的地点,因此属于“交易价格、方式明显异常”,进而成立帮信罪中的“明知”。由此可见,由于“监管机构告知”“交易价格、方式明显异常”等规定过于模糊,导致“明知”在实际认定时往往极为宽泛。将签订“风险告知书”这一办卡的必要环节,等同于帮信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实际上架空了主观明知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在主观明知的判断中,必须按照《帮信意见》第5条的要求,结合行为客观情状和行为人主观特质,以综合认定为原则,以推定为例外。

 

首先,对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避免陷入有罪推定的思维误区。当前部分办案机关存在一个思维误区,即站在事后的视角认为,“行为人无故把卡借给他人,表明其肯定对他人犯罪行为心照不宣”。然而,对于帮信罪这类具有一定日常性的罪名,不宜对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提出过高要求,这种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是不合适的。纷繁复杂的现实中,各种常人难以想到的情况都会出现。例如,在“公立学校教师不得课外补课”的禁令之下,很多教师为了掩饰自己课外补课的证据便会向他人借用银行卡进行转账;再如,很多小微企业在运转中可能借用他人银行卡进行避税或资金腾挪。因此,很多案件中不能排除行为人可能存在“半信半疑”抑或完全蒙在鼓里的情况。当行为人对认知状态的辩解合理,从行为时的语境来看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时,结合供述的前后一致性,应当认为行为人不具有对上游犯罪行为的明知,进而予以出罪。

 

其次,应当对目前明知推定规则的具体内容、适用情形等从严把握。具体来说,“监管机构告知后仍不改正”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中的“告知”和“举报”应当具备明确的指向性,直接提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可能已经涉及到犯罪。例如,行为人帮助他人进行转账套现,银行在监管过程中排查到银行卡异常转账便予以冻结并告知存在犯罪风险后,行为人依旧解冻银行卡并继续帮助转账。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接到的通知明确指向其银行卡的转账行为,且直接告知存在犯罪风险,如果行为人仍然继续实施原行为,就可以推定其明知。相反,人们在柜台办理银行卡时所签的“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告知书”只是一种面向所有人普遍开展的法律宣传,不能构成监管机构的“告知”行为。另外,“交易价格、方式明显异常”中,对于如何认定交易方式和交易价格的“异常”应当有明确的考量因素,避免法院对其随意解释。对于专门从事技术服务、支付结算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服务费和交易方式往往存在固定的市场交易习惯,应当参照市场交易习惯进行分析。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一般的支付活动中收取 1.5%的费用,而有的赌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超过10%的费用。对于个人来说,如卡农出卖银行卡的行为,由于其既没有相对应的市场公允价格,也没有固定的交易模式可以参考,不同行为人对银行卡出借行为的评估存在较大差异。因此,除非在具体场景下交易价格和方式与行为人的社会经验及认知水平出现极其明显的偏差,否则不宜轻易援引该规则对个人进行明知推定。

 

最后,应当对法官设定明知推定规则适用依据的强制说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指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相关实证研究表明,当前帮信罪裁判文书普遍将“行为人是成年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国家对打击‘两卡’违法犯罪宣传广泛”等可以套用到所有人身上的条件作为推定依据,致使“明知”说理形式化,削弱了主观明知对犯罪的筛选功能。帮信罪的明知推定规则表述宽泛,存在前述众多模棱两可之处,而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适用推定规则时却经常一笔带过,说理严重不足。要解决这一问题,除了在实体上明确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在程序上对法官做出限制,要求法官在适用明知推定规则时必须结合案情对适用依据予以充分的说理,从而避免法官因急于“案结事了”而将缺乏主观明知要素的行为不当入罪。另外,还需注重推定的可反驳性。正如有学者所说,刑事诉讼中需要理性使用、合理限制推定,准确把握事实推定的可反驳性,不能盲目将推定事实等同于真相,应当允许被告方提出反驳、反证。《帮信解释》第11条第1款,《帮信意见》第5条第2款均明确要求推定规则适用时“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应当予以重视。为了保证明知推定规则适用的规范性,应当将对反证的回应融入法官的说理义务,要求法官在行为人提出相反证据时,予以充分回应并将论证整个过程于判决书载明。

 

(四)过滤轻微行为和畅通行刑衔接

 

《帮信解释》第12条规定了六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和第7项兜底条款,《电信诈骗意见(二)》第9条对兜底条款规定了两种情形,《帮信意见》第6条又在前述文件的基础上重新整合了涉“两卡”的三种情节严重情形。前文已经论述,信息网络环境下,支付结算金额等罪量要素面临严重的虚置化困境,很多支付结算行为一经实施,立马就会达到该罪量要求,使得该项规则难以发挥犯罪过滤的作用。因此,要根据《帮信意见》的要求,适用“数量+情节”的模式进行入罪判断。在行为人具备前述文件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时,还需考察其是否存在《帮信意见》第10条规定的“被诱骗实施犯罪、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犯罪”等从宽处罚情节。对于情节轻微,且具备这几种情况的行为人,可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数量+情节”模式下两项条件互相配合,形成漏斗式的出罪过滤机制,可以将很多达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情形,但实际情节非常轻微的行为出罪。例如,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出售的银行卡虽然导致了上百万的资金流转,但是其并未参与资金流转过程,也无获利。“数量+情节”模式便可以很好地处理该类案件,避免司法机关在帮信罪认定时“唯数量论”,实现罚当其罪。

 

通过情节要素收紧帮信罪处罚范围的同时,还需要注重推进行刑衔接工作。刑罚是为了控制人的违反规范的行为所采取的“最后的手段”。行政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规范公民行为的前置性法律,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基础性的重要作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本质上都属于公法规定的处罚范畴,从法律属性上来看,可以互相转化、替代、衔接。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14条、第21条、第25条对帮信罪所涉及的技术支持、广告推广和支付结算三类行为均予以规定,集中设置了帮信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则。《帮信意见》第12条也对帮信罪处理中的行刑衔接工作做了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帮信罪案件时,应当坚持谦抑慎刑理念,综合判断行为人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发挥行政法规范的过滤作用,实现刑法与行政法的协调配合。一方面,按照前述“数量+情节”双重过滤的认定思路将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予以出罪,重点把握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群体,给予其从宽待遇;另一方面,对于应当做出行政处罚的,根据前述《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法规移交有权机关做出处理。另外,对于部分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人,还应当根据《帮信意见》第13条及相关行政法律规定,依法对其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实现更好的犯罪预防效果。总之,应当以分层分类处理的思路,推进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与配合,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法律实施的效果,实现对帮信行为的综合治理。

 

四、结语

 

在轻罪限缩的大背景下,帮信罪的限缩适用迫在眉睫。通过将帮信罪的保护法益识别为信息网络秩序,并以此为根基,对帮信罪的行为内容、主观明知和情节严重进行全方面的限缩解释,能够有效收缩其适用范围,实现精准打击网络犯罪、保障公民权益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平衡。随着网络技术的持续发展,网络犯罪形式将不断演变,对帮信罪的研究也需持续深化。未来,应持续关注其在实践中的动态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关理论与实践策略,有效应对网络犯罪挑战,推动网络空间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让刑法的谦抑精神在网络犯罪治理中充分彰显。

 

 

来源:《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作者:张杰,中南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