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1-08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仅适用于“从轻”处罚,已经暴露其弊端:对某些轻微犯罪案件或者数额犯,“从宽”无法体现,因此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动力不足,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从宽”扩展至“减轻”处罚是发展趋势:从比较法看域外类似制度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的立法例;从对我国部分地区法官、检察官的实证调研看存在“减轻”处罚的实践基础。“从宽”可以“减轻”的刑法理论基础包括预防刑理论和法益修复理论。“从宽”减轻处罚导致的司法权滥用风险,可以通过实体控制、程序控制、证据控制和责任控制予以预防和减少。“减轻处罚”一般不超过下一个量刑档次的中线。理由有二:一是减轻处罚本身已经体现出较大的“从宽”幅度,如果在下一个量刑档次的下线量刑,那就是在“减轻幅度”中又“从轻”,其结果可能比现在的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处罚还要轻,对此应禁止双重评价。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因为认罪认罚量刑可能比从犯还要轻,由此可能导致量刑失衡。当前亟待通过修改刑法,将认罪认罚作为一个与自首、坦白独立的量刑情节,并对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进行规定。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减轻处罚;理论基础;必要性;减轻幅度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除了被追诉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外,一般都是给予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但是,对“从宽”的限缩解释,不符合法解释学上对“从宽”的理解,不利于调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从长远看也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信力的提高和制度功能的发挥。目前,对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后又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只能根据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宽处理”不等于“从轻处罚”,有关解释性文件将其局限于“从轻处罚”已经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以发挥预期的实践功效,因此本文将重点研究“减轻处罚”作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从宽”的可能性。
一、“从宽处理”限缩解释的原因分析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辩诉交易,控辩双方的协商只能是在检察机关指控被追诉人有罪、案件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就被追诉人可能获得的有限量刑“优惠”进行一定程度的沟通、协商。因此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讨论时,如何防止量刑畸轻,一直是争议焦点,消除民众对协商权力异化的担忧,是改革者重点关注的问题。对于减轻处罚、免除处罚能否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在理论与实务上存在争论。司法解释性文件在对《刑事诉讼法》第15条进行解释时,将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限缩为“在幅度内量刑”的“从轻处罚”,可能原因有三。
(一)量刑是由责任刑所决定
对被追诉人量刑是由责任刑所决定,认罪认罚仅起到对量刑的调节作用,因此不能因为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更大的量刑折扣。正如《指导意见》所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这些因素是刑罚裁量的重要因素,犯罪行为一旦实施完毕即已“固定”,并不因被追诉人事后的认罪悔罪而对量刑发生根本性或者重大影响。认罪认罚仅是事后的一种态度,如果“态度”能决定刑罚的基本走向,那么将动摇刑罚裁量的根基,这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从宽”只能是“从轻”而非“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专家曾对此解释为:“从宽不应被理解为包括减轻刑罚,否则会使整个刑罚制度体系发生混乱。自首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规定,一般只能是从轻、减轻处罚;坦白是被动归案后,主动供认罪行,根据刑法规定,一般只能从轻处罚。如果认为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可能会出现罪责刑不均衡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从宽处理应在刑法量刑情节条款范围内依法从宽。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坦白一般也只从轻处罚,认罪认罚虽作为单独量刑情节,但仍依赖于认罪情节,如果理解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则需要修改刑法与之相衔接。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该观点的基本意思是因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具有从宽处罚的效力。调研时有人担忧,如果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扩展至“减轻处罚”,会导致一些罪行较重但认罪认罚的罪犯与罪行较轻但不认罪认罚的罪犯在量刑上差距过大,破坏了刑罚体系的内在平衡和公正性,使得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综上,上述观点均将认罪认罚作为事后情节,作为在责任刑基础上进行量刑调节的因素之一,它仅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作为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后出现的情节,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量刑主要还是应该根据犯罪时的行为来决定。
(二)对基层司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顾虑和担忧
调研时有人认为,在目前司法环境不尽如人意,司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况下,如果赋予其“减轻处罚”的权力,有可能造成其权力过大和滥用的风险。这为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针对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特殊情形,需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也是基于对审判权的控制以防止其滥用的考虑。认罪认罚“从宽”仅限于“从轻”处罚,与此具有相似性。减轻处罚量刑幅度一般较宽,这容易导致权力滥用。赋予司法官“减轻”处罚的权力,可能会导致司法权成为“脱缰的野马”,更容易招致社会的不满。量刑系刑事司法的核心,也是被追诉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因此,量刑比较敏感,稍有不慎,便会引发负面舆情。但是笔者认为,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之后,这一担心是多余的,因为司法人员必须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进行量刑,不可能滥用“减轻”功能。《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已经明确规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以及宣告刑的确定方法。司法实践完全可以通过多重控制,使“减轻”处罚可能出现的问题得到预防和减少。
(三)检察官和法官专业能力难以适应“减轻处罚”的要求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在一罪的法定刑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减轻处罚是指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较大的量刑幅度,为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法官准确裁量刑罚带来了困惑,指望法官做到精准量刑比较困难。量刑是一个“技术活”,虽然法院系统开展了多年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但法官的量刑能力整体上仍显不足。即便是目前仅适用“从轻”处罚的情况下,“从宽”幅度的把握仍不明确,各地做法也不一致,遑论“减轻”处罚。《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都没有明确规定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幅度。从各地的实施细则看,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规定有一定差异,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时的量刑减让主要采用“321”阶梯式分级从宽量刑规则,即按照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分别予以最高减少基准刑30%、20%、10%的从宽量刑幅度,比如浙江、湖北、黑龙江、广西等地的规定。而山东则是规定最高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并且规定从审判阶段到侦查阶段认罪越早,从宽幅度逐级增加5%以下。而河南和吉林的实施细则规定,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比照一审阶段减半,即5%以下。有的地区没有将从宽幅度与认罪认罚的阶段挂钩,如宁夏规定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20%、天津规定认罪认罚可以减少基准刑15%以下。其实,不仅法官难以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量刑的要求,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也不足。部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推进缓慢,有的地区提出量刑建议的比例不到20%,难以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量刑建议工作提出的新要求。部分检察官还存在畏难情绪,认为量刑建议客观上增加了工作量和办案难度,提出量刑建议的动力不足。检察机关内部对于提出确定刑建议也存在一定畏难情绪,部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经验不足,担心对确定刑建议把握不准。
二、认罪认罚案件确立“减轻”处罚的刑事一体化分析
认罪认罚案件确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需要刑事一体化分析。在法解释学层面,认罪认罚“从宽”需要分别结合刑法“坦白”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从宽处理”规定,作体系性解释和同一性解释。在刑法理念层面,“从宽”可以“减轻”的刑法理论基础包括预防刑理论和法益修复理论。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的法解释学分析
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对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进行分析,均可得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包括“减轻处罚”的结论。
1.将认罪认罚“从宽”与刑法“坦白”规则进行体系性解释
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是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坦白”的从宽处理规则。根据《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也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与“自白”具有重合性,甚至可以认为“认罪”就是认罪认罚中对犯罪事实的“坦白”。既然对“坦白”的被追诉人可以“减轻处罚”,那么为什么不能对“认罪”的被追诉人“减轻处罚”呢?并且,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可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根据《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既然如此,认罪认罚且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也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体系解释方法,解释应保持规范内部的一致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当然包括“减轻”处罚。
2.将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中“从宽处理”规范进行同一性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6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可见,认罪认罚案件中也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情节,并且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如此一来,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被追诉人究竟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轻处罚,还是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予以减轻处罚呢?这不免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原因在于两者具有规范竞合特点。同样作为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从宽处理”“从宽处罚”的解释应当保持一致。否则,就会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
体系解释通过将被解释的对象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对其与其他相关条文或事物的关系进行分析,要求遵循解释规则的一致性和自洽性。这种方法强调对象在体系中的位置和与其他部分的关系,从而确保解释的协调性和合理性。无论是对《刑法》坦白从宽处理规则的解释还是对《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程序中从宽处理的解释,均包括“减轻处罚”。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仅限于“从轻”,那么将会与我国实体法、程序法中的“从宽处理”的理解发生冲突,导致法规范的混乱。
(二)将“减轻处罚”作为“从宽处理”的刑法理念
1.预防刑理论
如果说“认罪认罚”是程序法问题,那么“从宽”则是实体法问题。因此,对“从宽”的理解和把握必然离不开对刑法根据的分析。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裁量是由责任刑和预防刑结合所决定。责任刑主要考虑犯罪发生时的情况,即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着眼于“已然”;而预防刑主要考察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大小,着眼于“未然”,即再犯可能性和犯罪预防。“从刑法学视角来观察,认罪认罚从宽的缘由在于并合主义,这种理论整合了报应论和预防论的内容,认为刑罚的根据在于报应和预防两个基点。”日本学者认为,正是由于与预防犯罪考虑相关联,量刑时的评价对象也包括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这种情节,在对被告人处刑上的特殊预防效果进行考察时,有必要将犯罪后的态度纳入判断依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虽然是一种“事后表现”,但是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降低。此种情况下若给予过重的刑罚已显得“多余”和“过剩”。“实体从宽的根据在于,由于被追诉人认罪悔罪,刑罚对其特殊预防的需要也就相应降低,这为刑罚轻缓提供了空间。”考虑到刑罚是一种不得已的“恶”,应遵循“必要性原则”或者“最小侵害原则”,因此可以给予被追诉人宽缓的刑罚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的主要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减少,因此属于预防刑的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显然,《指导意见》也是将预防刑作为“从宽”的考量因素。有学者认为:“刑法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认罚的存在只能部分影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不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此情况下如果一味地减轻行为人的量刑可能存在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嫌疑。”该学者虽然认为认罪认罚部分影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但这“部分”究竟是多少?仅以“部分”就断言“存在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嫌疑”未免过于武断。“犯罪人事后的认罪、自愿接受处罚,或者积极退赃退赔的态度和行为,往往表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法性,说明其尚存在法规范意识,并有配合司法机关的意愿。这表明行为人已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不大、再犯可能性较小,不再有通过严厉刑罚实现矫正效果之必要。也就是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刑罚目的实现和公共利益维护。”在越来越强调犯罪特殊预防的时代背景下,为了减少社会冲突,有必要提高特殊预防情节在刑罚从宽裁量中的地位。为此,必须改变传统的量刑观念,从过去的着眼于“已然”转向关注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未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赔礼道歉,有助于及时抚平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恢复受损的社会秩序、加快秩序恢复的进程,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这时理应体现‘宽’的一面。”
2.法益修复理论
犯罪侵害的是法益,被追诉人通过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生态补偿等补救性行为,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受侵害的法益得到修复。法益修复是一种对已经形成的法益侵害经由事后的修复性努力而加以消除的行为。认罪认罚很多时候不仅仅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包括赔偿损失、退赃退赔、主动供述等减少和挽回被害人损失的行为。作为对修复性努力的回报,刑法和司法解释予以相应的从宽处罚。例如,《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又如,《刑法》第390条行贿罪的处罚规则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76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3款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解释中同样存在一定数量的通过法益修复可以获得减轻处罚的规定。例如,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又如,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再如,2021年修改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规定中的“从宽处罚”当然包括“减轻处罚”。历次刑法修正案对税收犯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罪刑规范的修改或增设,均提供了经由法益恢复即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选择。之所以给予减轻处罚,是因为被追诉人通过实际努力修复了法益。无论是修复生态环境,还是补缴税款、退赃退赔,均可作为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予以评价。“事后的法益恢复行为不是犯罪论的问题,而是刑罚论的问题。具体来说,无论从报应刑的角度,还是从预防刑的角度,法益恢复行为都应当产生宽缓处理的效果。”
三、认罪认罚案件确立“减轻”处罚的必要性分析
综合考虑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适应多元化认罪认罚情形的需要、渐进落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实践需要,以及参考域外经验,认罪认罚案件确立“减轻”处罚具有必要性。
(一)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定的初衷是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而换取从宽处罚的结果,以实现诉讼效率。从宽具有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效果。但“从宽”不具有“减轻”处罚的功能,则对被追诉人的激励效果有限,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动力不足,积极性不高,难以实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目的。例如,刑法中有大量的数额犯,如果犯罪数额在量刑幅度中法定最低刑对应的临界点,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差别不大,如果认罪认罚对量刑没有影响,则作为理性人、经济人的被追诉人可能就不会认罪认罚。据统计,我国刑法中数额犯罪名多达189个,占全部刑法483个罪名的39.13%。例如,《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按照相关规定,50万元以上即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假如被追诉人合同诈骗金额为51万元,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如果其认罪认罚,并退赃挽损,即便事后退还了这51万元,仍会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此时,其认与不认一个样,退与不退一个样,干脆也就不认和不退,这不利于追赃挽损工作的开展和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从宽处罚”的计算方法,“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假如有这样一个案例:甲诈骗80万、乙诈骗4000万,法定刑都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案发后两人都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且均退赃80万元。又假如两人都没有其他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上述量刑指导意见进行量刑,假设甲的基准刑是10年有期徒刑,认罪认罚减少基准刑的20%,全部退赃减少基准刑的30%,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整结果是5年有期徒刑;假设乙的基准刑是15年有期徒刑,认罪认罚减少基准刑的20%,退赃比例只有2%,减少基准刑的10%,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整结果是10年6个月有期徒刑。假设《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从宽”不能减轻处罚,那么对甲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认罪认罚和全部退赃的情节,在量刑上均得不到体现。而乙由于罪行重、基准刑高,所以其认罪认罚和部分退赃的情节在量刑上都得到了全部体现,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有期徒刑。这样的量刑结果明显不合理,且今后类似情况一旦发生,被追诉人可能既不愿意主动退赃退赔,也不愿意认罪认罚。假设认罪认罚“从宽”包含了减轻处罚,那么就可以对甲减轻判处5年有期徒刑,由此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又假如被告人张某实施入户抢劫,并抢得1元钱,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假设张某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依据现行法的规定,也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显然,这一量刑结果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张某的量刑畸重。假设张某知道认罪认罚与否不影响最终的量刑结果,那么他极有可能选择不认罪认罚,从而给案件的侦破和调查取证工作带来困难,这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实施。再如,根据《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假如唐某喂养两只犬,因疏于防护,两只犬从家中跑到大街上,将一名女童咬成重伤。唐某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规定的刑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唐某可能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如果法官或者检察官感觉这一量刑畸重,可能会改为刑罚较轻的其他罪名,也就是所谓的“以刑制罪”问题。
因此,确立“减轻”处罚,不仅不会妨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而且有助于该原则的落实。不仅如此,它还能够有效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有利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通过适度减轻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确立“减轻”处罚还有助于实现个案公正,使刑罚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更加匹配。这一做法也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能够将更多精力投入重大、复杂案件的办理中。如果不能“减轻处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本来自愿认罪,但由于在法庭审判阶段发现认罪不仅没有得到从宽处罚,反而可能导致定罪量刑更重,所以纷纷在法庭审理时翻供,谎称过去的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的结果,这种翻供现象给法庭审判制造了很多障碍,极大地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还有可能导致错判,翻供还造成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谅解,加重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仇怨和对立。”
(二)适应多元化认罪认罚情形的需要
虽然同为认罪认罚,但是认罪认罚情形各有不同。有的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积极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有的如实供述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价值,有的不但认罪而且悔罪,而有的仅仅是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不同的认罪认罚情节,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以及幅度大小较为合理,也符合量刑上的比例原则。《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承认“从宽”包括“减轻处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的精神。在刑法规定的一些数额犯中,“从轻”幅度的量刑减让对被告人已无实际意义,只有通过“减轻处罚”才能体现“从宽”,才能真正实现“罪行均衡”。“分则中的某些法定量刑情节(如退赃退赔),仅针对特定罪名,其适用范围严重受限。”
(三)拓宽辩护空间的需要
不可否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辩护空间大大压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髓”没有协商就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认罪认罚后仅能对被追诉人“从轻”处罚,那么协商的空间非常有限。有些案件,对于被追诉人实施的犯罪可能判处幅度刑内最低刑罚的,也就是“从轻”处罚,辩护协商的空间几乎没有,辩护律师也几乎不能进行实质性辩护。如果“从宽”包括“减轻处罚”,那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减轻处罚”的可能性进行协商,争取对被追诉人最为有利的判决结果。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辩护形态发生了变化。协商空间决定辩护空间。当辩护空间放大时,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将有所作为。但是,协商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前进行,协商才具有实质意义。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人责任要求,即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和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材料。《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其中第二项就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可见,“减轻处罚”建议也属于听取意见的内容。辩护空间的扩大,意味着辩护功能的增强,有利于保障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权利,调动其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积极性。
(四)渐进落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实践需要
实践中罪与非罪经常发生认识分歧,一些罪名的犯罪构成本身容易发生争议。例如,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经常认识不一,罪与非罪地带模糊。又如,寻衅滋事罪要求“情节恶劣”,如何认识“情节恶劣”事关本罪能否构成。还有一些罪名,重罪名与轻罪名也经常发生争议。办案人员基于“惩罚犯罪”和“绝不放过一个坏人”的诉讼理念,易倾向于有罪和罪重的认定。此外,被告人提出自首、立功等申请,要么办案机关不去调查,要么未能查实也未能查否,此时办案机关易倾向于不予认定。但是,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是“疑点归于被告”。再者,辩护方提出取证程序违法并进而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是法院要么不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要么调查后仍不作为非法证据予以认定,实践中非法证据得到排除的案例较少。面对上述司法现状,对被告人进行减轻处罚是在无罪宣判不能或者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未被认可情况下的一种理性务实选择。
(五)域外普遍予以“减轻”处罚的借鉴
域外刑法中“从宽”处罚,并非我国一样区分为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但不少国家的检察官权力很大,实际上对认罪的被告人可以给予类似我国的“减轻处罚”。例如,从美国控辩双方的协商结果看,美国的辩诉交易内涵十分广泛,不仅包括量刑交易,还包括指控交易,检察官可以在协商过程中允诺比应指控罪名更轻的另一罪名,如一级谋杀降格指控为二级谋杀,或当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时仅指控部分罪行,以换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在量刑折扣幅度方面,对检察机关的权力,除了《联邦量刑指南》的规定外,没有量的限制,折扣高低仅取决于双方的协商结果,可以选择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英国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整套阶梯式的量刑折扣体系。2004年的《认罪量刑减轻指南》继承了这一体系。《认罪量刑减轻指南》一直遵从“认罪越早、折扣越高”的原则。2017年版的《认罪量刑减轻指南》保留了之前的三级折扣,明确表明量刑折扣包括在适当条件下刑种的变更,例如由自由刑变更为社区刑,或者社区刑变更为罚金刑。这其实也是一种“减轻处罚”。之所以对认罪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该“指南”“B.主要原则”认为:“对作出认罪答辩的被告人作出量刑减轻,是因为认罪答辩会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一是一般会减弱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影响;二是在免予作证方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和证人;三是侦查、起诉、审判中的时间、金钱等资源这些公共利益可以得到节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46条规定了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官在法庭退入评议室作出判决前享有的减轻指控的权力,包括“从行为的法律定罪中排除加重刑罚的要件;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规定的更轻刑罚的规范对行为重新定罪”,因此俄罗斯检察官在起诉实践中可以灵活适用刑法典的规定,享有类似美国检察官的“降格指控”的权力。德国刑法规定,认罪可作为减轻处罚的因素,但减刑幅度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在协商的框架下,法官可以承诺一个刑罚的上限或下限。法官在提出量刑最高上限或最低下限时,通常有极其广泛的余地。日本刑法第66条、第67条并未对量刑情节以“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加以区分,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均可以减轻处罚。同时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协商,对被追诉人予以不起诉、撤回公诉以及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从宽处理。法国刑法对刑期的规定与我国不同,只有一个模糊的基准刑,例如“非法转让或提供麻醉药品供个人消费,可处以五年监禁和75000欧元罚款”。因此不存在“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区分。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仅适用于罚金刑或者五年及以下监禁刑的轻罪。因此,在量刑折扣设置上,如果检察官建议监禁刑,则刑期既不得超过一年,也不可超过当处监禁刑期的一半,同时检察官可以提议将这些刑罚全部或部分地改为缓刑。《澳大利亚联邦犯罪中的量刑:实务者指南》指出,澳大利亚各州有各自的量刑法规,但普遍规定,认罪的被告人可获得减轻处罚,若是在第一时间认罪,罪刑减轻幅度可高达25%。意大利量刑折扣包括以替代性刑罚代替监禁刑、减少罚金刑或监禁刑,折扣上限一般为三分之一。
从比较法角度进行观察,美国和俄罗斯对认罪协商的量刑比较宽,既可以改变罪名,降低罪等,减轻处罚的幅度很大。德国、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都不区分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但对认罪被告人都可给予类似我国“减轻处罚”的从宽处理。
四、认罪认罚案件确立“减轻”处罚的实证分析
(一)样本的选择和调研实施情况
笔者对四川省、重庆市、湖北省、河南省、福建省、广东省、云南省等地各级检察院的277名检察官和四川省、江苏省、河南省、辽宁省、广东省、北京市等地各级法院的281名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共获得有效问卷558份。上述问卷调查对象覆盖了我国东中西部10个省(市),既有经济较为发达的北京、广东和江苏,也有经济欠发达的四川、云南和重庆,还有居于两者之间的中部省份,如河南、湖北等省份。问卷调查覆盖面广,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和广泛的代表性,数据较为可信。
(二)基于问卷和访谈的分析
1.认罪认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减轻”处罚的实践情况
在281份法官问卷样本中,有13个样本曾有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减轻”处罚的案例。比例虽然仅有4.6%,但从地域上已经覆盖了北京、四川、云南、广东、河南、江苏等省市区域,说明认罪认罚制度的司法实践已逐渐生发出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需求。
2.对临近法定幅度内最低刑的被追诉人从宽情况
对于数额犯等临近法定最低刑案件的从宽方式,法官和检察官认为主要通过“按照法定最低刑处罚”“附加刑(罚金等)从宽”“适用缓刑”以及“程序从宽”等方式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其中“按照法定最低刑处罚”的比例最高,达到了63.3%。“附加刑(罚金等)从宽”与“适用缓刑”的比例同样较高,分别为57.71%和50%。“程序从宽”的比例较少,仅有22.6%,而认为“无法体现从宽”的法官和检察官数量较少,占比不到5%。其中有两位法官提出可以考虑对上述被告人减轻处罚,有部分检察官提出可以通过酌定不起诉的方式体现从宽。特别是对于被追诉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修复社会关系的案件,或被告人认罪认罚对于节约诉讼资源、快速侦破犯罪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倾向于大幅从宽,乃至于作酌定不起诉处理。可以看出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从宽的理解不局限于徒刑期限,而通过不起诉处理、减免附加刑、适用缓刑、程序从宽等多种方式对被追诉人进行从宽处理。
3.“认罪认罚从宽”作为量刑情节的法定性与独立性问题
目前我国刑法对“认罪认罚”这一情节并未作出规定,而是通过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对“认罪认罚”影响量刑作出规定。问卷数据显示,65.5%的法官和69.3%的检察官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应当成为法定量刑情节,在刑法中明文规定。同时,样本中65.5%的法官和72.6%的检察官均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应当作为单独的量刑情节,独立于刑法中的“自首”和“坦白”情节。结合上述两组数据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应当是法定的且独立的量刑情节已成为多数司法人员的共识。质言之,应当通过修改刑法,将“认罪认罚”确立为特殊的犯罪后从宽处罚情节,独立于自首、坦等情节,补充犯罪后认罪悔罪表现的量刑情节。且数据显示,检察官对此的态度较法官更为积极,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主导性相符。基于此,对《指导意见》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应作出修改,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在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4.认罪认罚从宽的激励性问题
问卷数据显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激励性问题,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认罪认罚从宽仅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够而放弃认罪认罚的情形仍不多见,46.2%的法官和检察官在实践中遇到的次数较少,有23.1%的法官和检察官几乎没有或从来没有遇见被追诉人因激励性不足而放弃认罪认罚,仅有7.9%的法官和检察官认为上述情形较为普遍。
虽然多数法官和检察官均认可认罪认罚从宽限于从轻处罚具有足够的认罪认罚激励性,但仍有一定数量的法官和检察官持相反意见,认为应当对被追诉人“减轻处罚”。理由有三:一是量刑弹性空间不足会使得认罪认罚在量刑中的影响可有可无,例如被追诉人的初犯、坦白、退赃退赔等情节已经可以使其在量刑幅度的最低年限,被追诉人即使认罪认罚对量刑无影响。削弱了认罪认罚制度的吸引力,影响被追诉人的合作意愿。二是对比坦白情节,“从轻处罚”而从宽的幅度不够明显,作不利于自己却有利于司法机关的认罪认罚供述没有得到更明显的比坦白更多的量刑优惠。认罪认罚理应比仅有坦白情节而获得的从宽幅度更大。《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三是对于占比较大的轻罪案件,即便是对被告人适用最低刑档量刑,刑罚也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认罪认罚“从宽”无法体现。
5.认罪认罚从宽“减轻处罚”的利弊对比
其一,有67.3%的法官和65.7%的检察官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有更大的认罪认罚激励性;52.7%的法官和48.4%的检察官认为可以减少社会的对立面,稳定社会秩序;40.2%的法官和35.4%的检察官认为有助于提升犯罪者改造的效果;有54.1%的法官和44.4%的检察官认为在某些案件中减轻处罚更能体现罚当其罪,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调研中有极少数检察官提出了认罪认罚“从轻处罚”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更大,有利于其更好地发挥诉前主导作用。
表1 认罪认罚从宽“减轻处罚”益处的支持情况

表2 认罪认罚从宽“减轻处罚”弊端的支持情况

其二,对认罪认罚“减轻处罚”可能带来的弊端,有超过六成的法官和超过七成的检察官认为认罪与不认罪的量刑“剪刀差”过大,破坏了刑罚体系的内在平衡和公正性;有45.9%的法官和55.6%的检察官认为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54.8%的法官和65.3%的检察官认为会增加基层司法办案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腐败的可能性;60%左右的法官和检察官认为公众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40%左右的法官和检察官认为会进一步挑战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能力与法官的量刑能力。有部分法官和检察官提出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存疑,甚至会因量刑优惠过大而承认不曾发生的事实,使得本应无罪的人因过大的“量刑剪刀差”而不得不认罪,进一步降低了司法实践的无罪判决率。而不认同会有上述弊端的法官与检察官的数量极少,分别有24名法官和6名检察官。
6.对认罪认罚从宽“减轻处罚”的态度
结合上述利弊对比情况,虽然部分法官与检察官认为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存在弊端而持审慎保守态度。但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和检察官支持将认罪认罚从宽可以对被追诉人“减轻处罚”,调研中共有42.7%的法官和37.2%的检察官仍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应当包括“减轻处罚”。从上述数据对比可以看出,在“从宽”能否“减轻”处罚问题上,检察官比法官要消极得多。可能的解释有三个方面:一是权力的扩张与责任的加大成正比,在司法责任制之下,一些检察官担心量刑建议提不准而被追究司法责任。二是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尚显不足。在目前的“从轻”处罚制度下,不少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都还不足,如果再扩展至“减轻”处罚,那么面对一个案件是“从轻”还是“减轻”,减轻的幅度如何把握等问题均是对检察官提出的新挑战。三是检察官可以通过对认罪认罚的轻微犯罪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进行“从宽”处理,这比“减轻处罚”更能体现“从宽”。相比法官只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相对不起诉具有更大的程序优势。因此,法官只能寄希望于“减轻处罚”,以实现罪行均衡,法官群体中认为“从宽”可以“减轻处罚”的比例更高。不少法官也不希望走特殊减轻程序,因为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程序比较繁琐、麻烦,由此可以减轻其工作量。访谈中部分法官和检察官提出强化轻罪重罪治理并重以及修复性司法的理念。已有自首或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更大,体现为或从轻幅度大,或可以减轻处罚;对于既有自首又有认罪认罚情节的可以减两档处罚;无自首或坦白情节,仅认罪认罚并无退赃退赔情节的,从宽幅度应当小,不得减轻处罚;若认罪认罚的同时有退赃退赔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轻处罚。具体措施上可以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减轻处罚”的适用罪名、其他必要情节、减轻处罚的降档幅度等内容,在适用条件上严格限制,并通过试点的形式探索认罪认罚“减轻处罚”的可能性。
(三)分析结论
调研中共有42.7%的法官和37.2%的检察官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应当包括“减轻处罚”。实证调查显示:有一半以上的法官、检察官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有更大的认罪认罚激励性;有一半以上的法官和近一半的检察官认为减轻处罚更能体现罚当其罪,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包括“减轻处罚”具有一定的基础,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具有较大可行性。
五、认罪认罚案件“减轻”处罚的控制
那种认为“减轻处罚”会加剧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观点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基本常识。刑法中既有的法定减轻处罚,减轻多少仍由司法官决定,他们仍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官判案并非“自动售货机式”,法律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根据不同情节的考量,一般会为司法官预留裁量空间。只要有裁量空间,司法腐败风险就不可避免。因此,解决司法不公乃至司法腐败问题,需要司法权行使的公开透明、司法官职业伦理的提升和裁判文书说理等配套措施,而非通过限制其减轻处罚的裁量权而改变。“特别减轻处罚”由适用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虽具有限制各地法官自由适用和统一适用标准的效果,但对保证司法不公乃至减少司法腐败作用有限,且适用程序较为繁杂,法官多不愿运用此程序减轻处罚。因此,防范由此导致的腐败风险,并非靠限缩司法官的权力来实现,“减轻”处罚的立法确认不会加剧司法腐败问题,通过多重控制可以预防和减少“减轻”处罚权的滥用。通过以下四个方面的控制,可以将“减轻处罚”带来的风险和弊端降至最低,以保证“减轻处罚”得到正确适用,而不至于出现“从宽”幅度过大从而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
(一)实体控制
笔者同意部分学者提出的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法中进行规定的观点,同时将“减轻处罚”作为“从宽处罚”的例外进行规定,明确适用的情形。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是一项独立于自首、坦白等从宽裁量情节之外的独立量刑情节。”唯有如此,认罪认罚才能在刑法中拥有一席之地。“刑法规定的量刑依据、量刑原则、量刑情节和关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对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除了在刑法中规定外,还需进一步明确其适用的具体情形。仅仅规定一个“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这一条件,仍显宽泛,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作为“从宽”的例外,可以明确规定适用“减轻处罚”的具体情形。一是自首型认罪认罚。该类认罪认罚,是既有自首,又有认罪认罚情节。现在“不能重复评价”的规定,其实是将认罪认罚作为自首的一个构成要素,被自首所吸收,只不过从宽幅度比仅有自首情节更大。“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情节存在概念上的交叉关系,即都以如实供述为必要。”“自首型认罪认罚表明行为人悔罪程度更高。”既然自首都可以减轻处罚,那么自首型认罪认罚更应该减轻处罚。这需要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于自首的一个法定情节予以单独评价。二是因认罪认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既然“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的坦白可以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而且还认罚,理应比仅有坦白的从宽幅度更大。如果因为坦白可以减轻处罚,那么认罪认罚且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当然也可以减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主要指因如实供述避免人员重伤、死亡,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等。三是认罪认罚且真诚悔罪、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或者达成和解协议的。《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可见,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上述条件是否满足,是决定从宽幅度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对侦破整个案件、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获得对其他被追诉人定罪的证据具有帮助作用的。在此类案件中给予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较大的量刑优惠,可以鼓励其与公安司法机关合作,也体现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惩治犯罪。五是犯罪金额刚达到法定幅度刑最低限的起点,且全额退赃退赔的。对此,本文已经论述较多,不再赘述。
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有学者主张:“加大从宽幅度。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只是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这个界限应该突破。应当根据诉讼进程的不同,进一步扩大从宽幅度,既可以从轻,也可以减轻、免除处罚,从而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笔者赞成确立“减轻处罚”的案件范围,尽可能列举出有关具体情形,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但是,“减轻处罚”属于量刑情节,宜由刑法规定较为合适,同时保持刑法再修改应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间的一致性。
(二)程序控制
有学者主张,将认罪认罚作为酌定减轻处罚的根据,从最高法核准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案件看,“特殊情况”多与犯罪分子的人格有关,即案件中存在非法定情节可以说明犯罪分子具有较小的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并进一步指出当前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认罪认罚表明被追诉人再犯可能性减小和特殊预防必要性的降低,因此把认罪认罚作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处理,由适用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方式在“减轻处罚”作为“从宽”处理情形被刑法确认前可以更多频次地适用。根本解决之道还应当是通过修改刑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减轻处罚的情形。如果每一案件“减轻处罚”均需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复杂烦琐、周期长,法官不愿意适用该程序。从实证研究情况看,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7年来,笔者调研的多个省份中仅有13个案例法院适用“特别减轻处罚”程序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占比仅为4.6%。有不少省(市)从未适用过。如此,即便按照酌情减轻处罚情节或者“特别减轻处罚”情节,在实践中必将被虚置,达不到认罪认罚鼓励被追诉人认罪和合作的目的。“特别减轻处罚”的低适用率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适用率形成了鲜明对比。因此,将“减轻处罚”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形式之一,由法院直接适用,可能更为适宜。
为了防止实践中法官滥用减轻处的裁量权,可以考虑凡是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需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量刑调查和辩论,并且裁判结果作出前应报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和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建议将认罪认罚“减轻处罚”案件纳入人民法院四类案件中的疑难、复杂案件情形,由庭长、分管院长进行监督管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又要对被追诉人减轻处罚的,需报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采用这一方式,可以较好地平衡防止司法权滥用与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间的关系。
(三)证据控制
认罪认罚是从宽的条件,从宽是认罪认罚的结果。因此,认罪认罚必须有证据支持,这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既然认罪认罚是量刑情节,那么检察机关必须运用证据加以证明。认罪认罚绝不是口头上简单表示认罪或认罚,而必须通过具体行为展示出来,正如《指导意见》所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对于逃避惩罚的惯犯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格外慎重。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有的盗窃犯归案后认罪认罚,一旦获得从宽处理,被释放后又继续实施盗窃犯罪。类似此种情况,再次犯罪后即便承认犯罪事实,也不能被视为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认罪认罚需要考察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退赃退赔、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谅解均是悔罪的表现。为此,法官需要全面审查是否有悔过书、退赃退赔清单或者收条、和解书、调解书和谅解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协商的录音录像资料等,不能仅以有如实供述的讯问笔录就轻率予以减轻处罚。
(四)责任控制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和“让办案者决定,由决定者负责”。该项改革保障了司法官的办案主体地位。根据权责统一原则,也应当加大对司法官的追责和惩戒力度。为此,《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检察人员故意违反职责,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第16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要认真调查,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调查情况审查认定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提出审查意见,相关法院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惩戒决定。法官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法官违反审判职责以外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调查,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处理。”据此,需要对不符合减轻处罚条件而提出量刑建议或者作出判决,以及应该提出减轻处罚建议而故意不提出或不予适用的检察官、法官追究司法责任。司法责任制改革,不仅仅是“放权”,也需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强化责任追究力度,是保障司法权正确行使和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关键,必须措施有力,追责到位。
六、认罪认罚案件如何“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分则中各罪名大都根据犯罪情节规定了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需要“减轻处罚”时,在下一个量刑档次减轻处罚的幅度如何把握,也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减轻处罚”一般不超过下一个量刑档次的中线。理由有二:一是减轻处罚本身已经体现出较大的从宽幅度,如果在下一个量刑档次的下限量刑,那就是在“减轻”中又“从轻”,其结果可能比现在的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处罚还要轻。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因为认罪认罚量刑可能比从犯还要轻,由此可能导致量刑失衡。对此,《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适用认罪认罚“减轻处罚”时应注意遵循以下五项工作要素。一是罪责刑相适应。量刑的轻重应与罪行的性质和责任大小相适应,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即便是“减轻处罚”,也应注意预防刑对责任刑的调节作用,尤其应注意对于一些严重犯罪,即便认罪认罚也不能从轻处罚,更不能减轻处罚。对此,《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二是禁止重复评价。认罪认罚、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已经作为“减轻处罚”适用的条件,不能再在减轻处罚后再重复作为从轻情节适用。一个量刑情节在“从宽”中只能适用一次,不能两次评价。三是参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给予量刑折扣。对于犯罪数额刚刚达到量刑幅度内法定最低刑的,也可以参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执行,给予被告人量刑减让。如果经过计算后,量刑减让到下一个量刑档次的,也就是“减轻处罚”,应以折减后的刑期进行量刑。例如,前述被追诉人合同诈骗金额为51万元,如果其认罪认罚,并退赃挽损,根据上述量刑指导意见进行量刑,假设基准刑是10年有期徒刑,认罪认罚减少基准刑的20%,全部退赃减少基准刑的30%,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是5年有期徒刑,那么即便量刑减让后进入下一个量刑档次,也应以5年有期徒刑对其适用刑罚。四是公众具有可接受性。“减轻处罚”后不能挫伤公众的正义感、公平感,应大致符合公众的法律认知。《指导意见》也规定:“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减轻处罚”后至少不会引发负面舆情,也就是法律效果应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法律是公正和善良的艺术。”公正是社会大众的一种感知,司法判案不能脱离大众的朴素法治感受。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畸轻的量刑结果,不符合罪刑平等和罪行均衡的刑法原则,刑法的适用并不能宣示公平正义,甚至背离大众的公平正义观,那么社会公众从心理上是无法接受这样的判决结果。五是通过指导性案例统一刑罚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可能多发布关于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予以减轻处罚的指导性案例,以便司法者更好把握刑罚标准和尺度。
无论是从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还是从类似制度不同程度设定了减轻处罚的域外经验看,抑或是从司法实务部门的要求出发,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应包括“减轻处罚”。刑法修改应当将认罪认罚作为一个独立于自首、坦白的独立法定情节,并明确“从宽”可以“减轻处罚”,当然也需要对适用范围和情形作出规定,以防止实践中滥用情况发生。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5期
作者: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