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9-16
编者按
2026年9月5日,第二十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北京成功举办。
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主题为“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出席的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共300余人,论坛在线收看累计达9000余人次。
以下是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许兰亭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许兰亭
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
尊敬的樊老师、顾老师、陈国庆大检察官,各位老师、各位同仁:
大家上午好!首先,热烈祝贺尚权律师事务所成立20周年。今天能够参加这个论坛,我感到非常高兴。我与青松、毛立新、常铮、高文龙等都是相识多年的老朋友,与尚权也有着很深的渊源。值此尚权成立20周年之际,向尚权表示最热烈的祝贺!
作为一名长期奋战在刑事辩护一线的律师,我平时接触最多的就是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开庭等具体工作。应该说,刑事辩护实践中究竟存在哪些问题,辩护律师的感受是最直接的。所谓“春江水暖鸭先知”,我们对这些问题的体会也最为深切。
我认为,当前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许多问题,从根本上讲,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得到很好处理。一方面,公权力必须严格在法律框架内运行;另一方面,法律赋予辩护人的权利,也必须真正落实到刑事诉讼的每一个具体环节。
现在的问题,一种情况是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没有得到严格执行;另一种情况则是法律本身存在模糊或者空白,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即将到来,我认为,这是进一步解决这些问题、改善刑事辩护执业环境的重要契机。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我认为至少有三个方面的问题值得特别关注。
1.传统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并没有完全消失
第一个问题,是传统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并没有完全消失。
过去我们经常讲刑事辩护的“旧三难”。这些年来,随着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完善,尤其是信息化条件的发展,阅卷难的问题已经有了非常明显的改善,可以说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在实践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障碍,尤其是调查取证,不仅存在客观困难,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还面临一定的执业风险。
因此,希望能够借助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这些问题进一步作出明确、细致的制度安排,使法律赋予辩护人的权利真正能够落到实处。
2.当前“辩审冲突”问题比较突出
第二个问题,是当前比较突出的“辩审冲突”。
按照正常的诉讼结构,庭审中的矛盾和冲突主要应当发生在控辩双方之间。但在现实中,我们看到的却是辩护律师与法官、法院之间的冲突越来越突出。有些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甚至被带出法庭,个别情况下还出现其他比较激烈的对抗性行为。这些现象当然需要反思,但我们也应当进一步分析,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辩审冲突”。
我认为,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控辩双方对于实体问题的争议,最终都可以通过判决书得到表达。律师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其他实体辩护意见,法官最终是否采纳,可以在判决书中作出回应。判决作出以后,一审以后还有二审,律师还可以通过上诉等程序继续提出意见。
但程序性问题不一样。比如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等问题,很多都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及时作出决定。管辖问题不解决,审判程序就可能无法继续;回避问题不解决,庭审也可能无法正常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等,也都需要审判机关及时作出处理。
因此,辩护律师提出程序性诉求以后,如果法院没有及时、充分地回应,或者简单地以不予支持处理,就很容易产生矛盾。现实中很多引发媒体关注的辩审冲突,恰恰集中在这些程序性问题上,而不是实体问题上。
3.庭审实质化在实践中仍然面临较大障碍
第三个问题,是庭审实质化在实践中仍然面临较大障碍。
这些年来,我们一直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推进庭审实质化。但从实践来看,“卷宗中心主义”的办案逻辑仍然具有相当大的影响,法官的裁判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依赖案卷材料。庭审本应当成为查明事实、质证证据、展开控辩对抗的核心场域,但在一些案件中,庭审的实际功能仍然比较有限。
最典型的就是证人出庭问题。实践中证人出庭的比例仍然不高,辩护方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以后,有时会以“无出庭必要”等理由予以驳回。证人不出庭,庭审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就很难真正落实。
再比如,辩护律师提交了大量辩护意见和证据材料,判决书中却往往只是简单概括,甚至一句“不予采纳”就带过,很少对辩护方提出的具体问题逐一进行回应。最后就变成了“你判你的,我辩我的”,辩护意见与裁判之间缺乏真正的互动。
在我看来,如果庭审不能真正发挥查明事实、质证证据和解决争议的功能,那么庭审实质化就很难真正实现。
针对上述问题,我认为,可以结合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制度。
1.优化委托辩护制度
委托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最主要的方式,也是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基础。当前法律对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的辩护人人数作出了限制,但随着刑事案件越来越复杂,这种人数限制在一些重大、复杂案件中已经难以完全适应实践需要。
例如,我办理过一个涉黑案件,案卷有一千多卷,涉及十五个罪名。对于这样复杂的案件,仅仅依靠两名律师完成阅卷、证据分析、事实梳理和庭审辩护,确实非常困难。金融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案件同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不同律师可能具有不同的专业特长。
因此,可以考虑适当提高辩护人人数上限,从二人提高到五至七人,使重大、复杂案件能够组成专业化律师团队,通过团队协作提高辩护质量。
2.适当扩大代为委托辩护的主体范围
目前法律主要规定近亲属、监护人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但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本身可能也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与外界联系。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没有其他补充性的委托渠道,就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事实上无法获得委托辩护。
因此,可以考虑适当扩大代为委托辩护的主体范围,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亲友等代为委托辩护人,从制度上减少这种权利保障上的空白。
3.确立和落实委托辩护优先原则
现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建立了法律援助等制度,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家属已经依法委托了辩护人,就应当充分尊重其自主选择辩护人的权利。在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之间,应当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委托辩护优先的原则。虽然现行制度已经有相应规定,但关键仍然在于实践中的真正落实。
4.进一步保障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
现行制度下,律师可以申请调取侦查机关已经收集的、可能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很多时候律师并不知道侦查机关究竟掌握了哪些材料,即使提出申请,也不一定能够得到充分落实。
因此,对于办案机关隐匿、不移送可能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应当进一步明确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后果。
为什么很多法律规定在实践中落实得不好?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违反规定以后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规定“可以这样做”,但不这样做也没有任何后果,那么这项权利实际上就很难得到保障。
例如,对于证人出庭问题,如果法律能够进一步明确,在符合法定条件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况下,其庭前证言在一定条件下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那么侦查、控诉机关就会有更大的积极性推动证人出庭。只有让违反程序承担相应的后果,程序性权利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5.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真正的量刑协商机制
目前实践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在一些案件中还没有真正形成意义上的量刑协商。控方提出一个量刑建议,告诉犯罪嫌疑人认罪可以判多少年、不认罪可能判多少年,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实际上缺乏充分协商的空间。
既然制度的核心是“认罪认罚从宽”,就应当真正建立控辩双方平等沟通、充分协商的机制,使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更加公开、透明,也使辩护人在其中能够发挥实质作用。
6.应当进一步完善强制措施制度
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防止违法取证的角度看,有必要进一步严格限制羁押措施的适用,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同时,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也应当认真反思其制度运行中的实际问题,我倾向于在此次修法中进一步严格限制,甚至考虑取消这一措施。
7.应当明确辩护人查阅、复制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
现在很多案件已经具备录音录像条件,但辩护人查阅、复制这些材料的权利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只有让辩护人真正能够查阅和复制同步录音录像,才能有效监督讯问、询问过程,也才能使录音录像真正发挥保障辩护权和防范违法取证的作用。
8.应当进一步提高二审开庭率
二审是刑事诉讼纠错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一审中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或者程序方面的问题,而二审又不能通过充分的开庭审理进行审查,那么二审的纠错功能就很难充分发挥。
因此,应当进一步扩大二审开庭审理的适用范围,对于确有争议、事实和证据存在较大问题或者程序问题突出的案件,应当通过开庭审理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使二审真正成为一次实质性的审查和纠错程序。
刑事辩护制度最终要解决的,还是如何让法律规定的辩护权真正成为可以行使、能够产生实际效果的权利。现在我们已经有了很多非常好的制度规定,但制度能不能发挥作用,关键还在于有没有相应的实施机制和程序性后果。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我希望不仅能够进一步完善已有的权利保障规定,更能够针对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建立更加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处理好公权力与辩护权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推动庭审实质化,也让刑事辩护能够在法治框架内发挥应有的作用。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