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9-16
编者按
2026年9月5日,第二十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北京成功举办。
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主题为“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出席的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共300余人,论坛在线收看累计达9000余人次。
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顾永忠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顾永忠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
各位好!正式发言前,我要向在座尚权所历任青松主任、常铮主任、立新主任、文龙主任以及在座和不在座的尚权同仁表示,对你们以往走过的二十年致以由衷祝贺!也预祝在未来更多个二十年,尚权取得更辉煌的成就!
我发言的题目将围绕“强化律师的手段性辩护权利”展开,并认为应将其作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问题之一。何为“手段性辩护权利”,可以查阅2009年我在《中国法学》发表的一篇题为《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解读》的文章。在该文中,我把律师的辩护权利作了三种分类:
第一类是条件性辩护权利,例如,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这些权利本身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辩护,而是为辩护做准备的权利,因此属于条件性的辩护权利。
第二类是手段性辩护权利,这才是真正意义上、严格意义上的辩护权利。它是指针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办案行为、办案活动、办案决定提出意见、异议或反对,力图影响、改变、推翻上述办案行为、办案活动、办案决定的辩护权利。我们通常所说的排非权、质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申请回避权、管辖异议权等,均属此类。
第三类是保障救济性辩护权利,这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相对薄弱修改后则较为典型。例如律师执业保密权,律师认为自身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等,属于保障律师执业、救济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犯是的重要权利。我认为,对律师辩护权利的三种分类有助于我们更清晰地认识和把握大家常说的律师的辩护权利是什么、其范围如何界定、以及各项权利的地位和作用等,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厘清手段性辩护权利的定义之后,需回应第二个问题:为什么要把强化律师手段性辩护权利作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之一?因为在我看来,它是当下刑事司法活动或刑事诉讼活动中“短板中的短板”。这是借用经济学上的木桶理论所作的比喻,如果将刑事司法活动及其公正程度视作一个大木桶,它是由控诉、审判、辩护三块木板构成。木桶能否发挥最大效益、能否实现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主要不取决于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如何,而取决于辩护职能如何。而当下刑事司法公正所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审判和控诉过于强大,辩护则过于弱小,三者未能形成真正的平衡发展,以致刑事司法公正这一木桶中,无法实现我们所期望的满桶的司法公正,至多是半桶甚至小半桶的司法公正。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举措在于强化辩护职能,而强化辩护职能就需要靠强化辩护权利。在以上所述辩护权利包括条件性、手段性、保障救济性三类辩护权利中,手段性辩护权利是核心中的核心,也是短板中的短板。所以,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重点解决短板中的短板即手段性辩护权利问题。当然,我们可以提出许多理想化的设想,希望都能解决,但这并不现实,必须立足中国当下司法发展的状况和现实来思考。基于这一认识,我认为当下亟需强化手段性辩护权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侦查阶段应着重解决的是强制措施适用中律师的实质参与。前不久,我参加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公诉工作会议,刚刚陈卫东老师也提到了这一点,我们都作了发言。我谈一个基本观点:公诉工作有一个很重要的职能就是司法审查。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工作中,检察官还不是公诉人,不是承担控诉职能,而是准司法官的角色。因此应当强化检察官的司法审查职能,这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如果能做到这一点,在审查逮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中,辩护律师便有了实质参与的空间和制度依据。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这方面已经迈出重要一步,将过去书面化、封闭式的审查逮捕打开了“一扇窗”,要求检察官应当听取各方意见。近年来,检察机关推进听证制度包括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起诉等,又前进了一大步。下一步需要总结这些成功经验,并将相关规定写入法律,强化侦查过程中律师对强制措施的实质性参与。从世界范围看,侦查阶段的辩护主要是解决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羁押,而非解决有罪或无罪的问题。
第二,与此相关的是审查起诉环节。如前所述,检察官在决定提起公诉之前是准司法官的角色,须履行司法审查职能。律师应当利用这一职能充分发挥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统计数据,不起诉率最高时接近30%,最低时亦接近19%以上,平均在20%左右。在20%的不起诉案件中,约80%为相对不起诉。律师应当积极参与其中,检察机关也应敞开胸怀,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为此提供制度空间。
第三,审判阶段手段性辩护权利亟需解决的问题,主要是针对不认罪案件建立真正、严格的庭审实质化审判制度。我国已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适用于80%以上甚至90%以上的案件,但针对不认罪案件,却未能建立真正的庭审实质化的审判制度,这是最大、最严重的问题。
我曾多次指出,不认罪案件是刑事案件中的绝对少数,却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少数。不认罪案件若能解决好,司法公正程度将大幅提升。回顾既往诸多冤假错案,基本都是不认罪案件。比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等,被告人当初基本均不认罪,律师基本也是作无罪辩护,最终却成为冤假错案。历史的教训不可忘记!2018年认罪认罚制度正式建立,到现在已经七八年了,适用率达到85%以上。但是针对不认罪案件到现在还没有一个真正、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审判制度,这是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从诉讼原理上讲,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审判制度均是以不认罪案件作为标本而制定,而非以认罪案件为标本。如果有了对不认罪案件的公正审判制度,实行庭审实质化的审理,不仅能保障此类案件最大限度地获得公正审判,同时也能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正确、良性运行。
大家知道,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问题在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不足,而保障不足最重要的体现便是没有其他可选择的道路。被告人若不认罪,能否做到证人出庭?能否做到侦查人员出庭?能否做到鉴定人出庭?能否得到实质化的审判?实际上都做不到。正因为这一切都做不到,当事人哪怕不愿意认罪也会看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得到的“小恩小惠”。实务中出现有的辩护律师一方面同意当事人认罪认罚,另一方面又作无罪辩护的现象,也主要是因为这个原因所致。
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应当让每一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真实、充分的选择权:认罪则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认罪则进行庭审实质化的审理,到了那一天,认罪的自愿性就会得到充分保障。而且辩护律师也能通过强化手段性的辩护权利真正发挥实质性的辩护作用。
我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