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4-02
编者按
2026年3月26日下午,第二十一届“刑辩十人”论坛在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专题研讨“言词证据的审查与质证”。论坛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同步直播,线上实时收看近5000人次。
参与论坛研讨发言的有: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矿生、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许兰亭、北京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兆峰、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赵运恒、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毛立新、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毛洪涛、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程晓璐、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笑等。
本次论坛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勃、法律自媒体大康会客厅主理人杨大康担任主持人。论坛还邀请中国政法大学原副校长、证据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联席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张保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刘计划担任点评嘉宾。
以下是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矿生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大家好,非常高兴和线上线下各位朋友在一起交流,祝贺尚权所成立二十周年!根据论坛的安排,今天的内容是研讨言词证据的审查质证。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审查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工作。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存在诸多问题,急需解决。无论是辩护律师,还是办案机关,确有讨论的必要。我今天讨论的话题是:《刑事辩护中言词证据的审查途径与困境应对》。
围绕这个话题,我想谈以下几个观点。
一、对言词证据应当采用多种措施,进行全面充分的严格审查。
为什么要坚持这种态度呢?原因是什么呢?
第一,这是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自身特点所产生的内在要求
刑事案件中的言词证据有两个特点:
一个特点是,言词证据具有不确定性和易变性,容易失真和出错。
另一个特点是,言词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证据类型,任何案件都少不了言词证据。在很多案件中,言词证据占据了主导地位,办案机关主要就是靠言词证据定案,甚至有些案件完全就是靠言词证据定案。
基于言词证据的这两个特点,就要求我们,无论是办案机关还是辩护律师,对言词证据的审查要格外慎重,要采用一切可以采用的手段进行全面的充分的严格审查。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因言词证据审查不严而错误采信,从而导致对案件认定错误。
第二,这是言词证据采信的现状所产生的客观要求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状况是,在很多案件中,辩护律师对言词证据的三性提出了质疑,对如何全面审查言词证据也提出了很多建议和要求,但是都没有得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认可,法院几乎全盘采信控方举示的言词证据。
法院采信的理由和控方的理由完一致,他们认为,这些言词证据是办案机关依法收集的,证人、被害人或被告人也各自签字确认,而且证据之间也能够互相印证,所以应当采信。
由此可以看出,公诉机关和法院采用的审查手段非常简单,那就是对照和印证。
办案机关采用的这种审查的手段,看起来没有问题,认定的逻辑看起来也合情合理,但实际上,内在的问题完全被掩饰,内在的矛盾无法排除。
我们都明白一个道理,既然这些言词证据是由办案人员询问、讯问记录下来的,要想做到相互印证,是非常容易的。因为如何问话、如何记录,全是在办案人员的手中封闭进行的。
如果言词证据中出现了重大矛盾或者出现了有对当事人有利的内容,他们完全可以不记录。对于证人证言的内容,他们也可以进行引导。
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证人和被害人,甚至包括被告人都会依照办案人员的意志来进行表述,或者直接按照办案人员写好的文字抄录签字或者直接在办案人员打好的记录上直接签字。
所以,仅采用这种表面文字记录上的相互印证,来确认证据,就很容易出错。笔录中存在的问题就无法得到揭露,全面查清案情事实真相的目的也很难达到。
客观情况也是这样,在辩护律师们看来,公诉机关和法院对很多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因就在于错误的采信了虚假的言词证据。
这些办案人员之所以错误采信了不真实的言词证据,又是因为对言词证据没有采用有效的措施进行严格审查。审查的方式过于简单机械,对于法律规定的许多措施和手段没有采用,更谈不上应用尽用。
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许多措施都应当用来作为审查言词证据的手段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虽然对如何审查言词证据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种审查更多的是从证据的“三性”角度进行的规定,对审查的手段和措施并没有做更多规定。这就把采用什么样的审查手段和措施,自主权完全交给了办案人员。办案人员理直气壮的就采用了简单的对照印证手段进行审查,更多的审查措施一律认为没有必要。
在我看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很多措施,虽然并不完全是冲着审查证据这个目的而来的,但是,规定这些措施的目的都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为了案件得到公正正确的审理,所以运用这些措施审查言词证据,完全有正当的理由。
而且,从实践操作的角度来看,这些措施的运用,对于审查证据都可以起到独特的作用。所以,刑诉法规定的与证据有关的措施,都可以用来作为审查言词证据的手段。
比如,律师会见,检察官核实证据,证人出庭,查阅全程录音录像,调查取证等等,这些手段措施的运用,能极大地提高对言词证据审查的力度。
所以我们呼吁和建议:
检察官和法官应当主动积极履职,加大审查言词证据的力度,多方位采用法律规定的各种措施对言词证据进行充分的严格审查。这个态度,在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规则,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中,都应当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三、对于那些需要经办案机关的许可和配合才能运用的手段,辩护律师要大力争取,检察院和法院也应当全力支持。
第一,关于申请证人出庭。
证人出庭,这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制度措施,也是审查证人证言是否具有真实性,最直接的一种手段。
如果让这些做过笔录的证人和被害人走上法庭,经过当庭调查,其言词证据内容的虚假性很容易得到揭露。
但是司法实践中,不仅控方认为证人没有必要出庭,而且审判人员往往也认为没有必要。
他们认为证人没有必要出庭的逻辑依然是前面提到的那个所谓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
面对这种现状,辩护律师不仅要使用申请证人出庭这个措施,而且要坚守这个态度。特别是遇到罪与非罪的案件、重大复杂的案件,更要坚持不懈地申请证人出庭。必要时,还要不断地向上级机关进行反映,乃至控告。
为解决审判人员不愿意让证人出庭的问题,我有三点建议,呼吁立法机关在刑诉法修改时采纳:
一是辩护律师提出申请证人出庭的案件,法庭都应当通知证人出庭。
二是当事人不认罪或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都应当通知证人都应当出庭。
三是如果因为证人没有出庭而导致案件错误,应当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
我相信,建立实施了这样的制度,办案人员阻止证人出庭的现象必然会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案件质量必然会大幅度得到提高。
第二,关于查阅录音录像。
查阅录音录像,这是非常有效的审查手段。
我们在涉黑案件中经过查阅录音录像,就能发现被告人供述笔录中的很多话,在视频中根本没有。这样就可以直接查证被告人供述笔录内容的虚假性。
虽然涉黑案件允许辩护律师查阅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对于审查言词证据也非常有效,但是这种手段的运用也有很大的局限性。
那就是法律仅规定了部分案件要制作录音录像,很多案件并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而且对于证人证言也没有规定律师可以查阅录音录像。我们想通过查阅录音录像这个手段,对所有案子的言词证据进行审查,目前尚无可能。
所以我们在办理那些可以查阅录音录像的案件时,一定要查阅录音录像,尽可能把法律赋予的手段用足用好。
同时,我们建议,在刑诉法修改的过程中,应进一步明确扩大录音录像案件的范围和主体范围。这样可以极大范围地提高办案质量,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对于那些律师可以自行运用的手段,要全力用好用足。
第一,阅卷
律师通过阅卷对比,把相关的证据言词证据进行对比,发现其中的矛盾,这是最基本的一种审查手段。所以一定要把卷宗材料阅透,这是审查言词证据的基础和前提。
第二,会见核实证据
这也是律师常用的审查手段,也是律师最能发现问题的手段。
因为当事人是事情的经历者。对多数言词证据内容的真假,他们的感受更深刻。为什么是假的?错在哪里?真正的情况是什么样的,这些情况他们能说的更加清楚透彻,而律师是感受不到的。通过他们的分析来验证证据的真假,更加具有说服力。
对此,我也建议和呼吁,刑诉法和检察院刑事检察规则,应当建立完善的检察官审查核实证据制度。
一是对于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讯嫌疑人,听取辩解的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大并明确。
二是对于关键证人和被害人的言词证据,应当亲自面见核实。
三是检察官对于辩护律师提交的言词证据,需要核实时应当亲自核实,不应当将由侦查机关进行。
第三,调查取证
这也是一种很好的对言词证据进行审查的手段。
办案机关在收集获取言词证据的时候,会出现三种情况:
一是不管出于哪种原因,或多或少都会给有关证人造成一定的压力。二是有关被害人也可能会出于个人原因说一些不真实的话。三是从办案人员记录的角度看,也会出现言词证据内容失真或者内容不全,有利内容没有记载的情况。四是有利的证人会被遗漏。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调查取证就显得极为重要了。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对象有三种人:
一是有些办案机关没有接触过的了解情况的证人,辩护律师可以调查取证。
二是有些证人并不是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对于这样的证人,律师可以调查取证。
三是被害人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经过检察院和法院许可后,可以向他们进行调查取证。
经过这样的工作,很多情况下,能够调来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甚至会出现扭转局面的颠覆性效果。
可以说律师调查取证工作的主动权,有很大一部分是掌握在律师的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花大力气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总之,对言词证据的审查手段越全越好,法律规定的手段措施要用尽用足。律师对有些手段的运用,不但要主动,更要坚持,还要善于沟通和反映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