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1-06

摘要
刑事涉案财物保全措施兼具证据保全、财产追缴和裁判执行保障功能,但现行制度存在保全目的混同、规范分散、措施平面化及动态审查不足等问题。比例原则及原地封存、担保替代等规则为梯度化建构提供基础。应区分证据保全、追缴保全和执行保全,按财产权干预程度建立信息固定、限制处分、附条件使用、限额控制、全面控制至先行变价的措施序列,并通过轻缓措施优先、定期审查和动态解除,实现追诉效能与财产权保障的平衡。
关键词:涉案财物处置;财物保全;比例原则;梯度化建构;扣押

陈逸韩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涉案财物控制问题日益成为刑事诉讼法治化进程中的关键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形态的复杂化以及经济犯罪、涉企犯罪的增多,“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追诉犯罪、保全证据、追赃挽损和保障裁判执行中的作用不断凸显,对公民、企业及案外人财产权的干预程度也相应提高。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完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制度[1],将其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相提并论,标志着“查封、扣押、冻结”正在从单纯的侦查取证措施转向强调权利保护与约束公权力并重。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这一语境下应当被视为需要通过法律控制的刑事财物保全措施的重要部分。[2]然而从实践运行看,制度运行仍存在较为突出的失序现象。一方面,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屡见不鲜,[3]“趋利司法”“远洋捕捞”、违规使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追缴活动失范问题愈加凸显。[4]另一方面,财物一旦进入查封、扣押、冻结程序,往往又面临“易封难解”、处置迟滞、保管失范、先行变价失当等问题。在撤案、不起诉或者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形下,财产控制状态与诉讼结论相脱节,不仅侵害被追诉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司法公信力与法治化营商环境。
上述困境形成的深层原因在于现行制度本身的结构性缺陷。传统意义上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制度设计更多被归类为“侦查行为”[5],立法更强调其证据保全功能,而对其财产权干预属性重视不足。《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依财物形态和控制方式并列规定措施类型,却未按照保全目的和干预强度建立层次清晰的内部体系,致使证据保全、追缴保全与执行保全在同一概括性权力框架中混同适用[6],未能体现强制措施在目的限定、要件限定上的功能。这导致办案机关在启动措施时往往只进行适用条件上的判断,缺乏精细化审查标准。制度上缺少类型区分、层级递进和动态审查,既可能导致保全不足、财产转移和执行落空,也容易催生过度冻结、长期扣押和违法控制案外人财产等问题。既有讨论对此已有回应:陈卫东主张对物强制措施的司法化,建构“事前司法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赔偿救济,赋予被追诉人相应权利”的程序体系[7];董坤提出事前审查、事中必要性监督和事后纠正赔偿相衔接的完善路径;还有学者主张在涉案财产的出口端完善涉案财物的先期处置,构建普通刑事案件的对物之诉,明确保管期限[8];也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设置保全性扣押为手段,追缴其他等值财产或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9]。但既有讨论多集中于司法化、诉讼化、比例原则或财物处置程序本身,对于不同措施之间的强度差异、功能分工及适用顺序关注仍显不足。倘若仅以比例原则作为抽象判断标准,而未进一步建立可操作的措施层级结构,实践中仍然难以对办案机关的具体选择形成稳定约束。
基于此,本文拟以涉案财物处置措施的梯度化构造为分析主线,对刑事涉案财物保全措施体系作进一步反思与重构。具体而言,本文主张在区分证据保全、追缴保全与执行保全的基础上,按照对财产权干预程度建立由轻到重的措施梯度,明确不同措施的适用目的、启动条件、审查强度、存续期限、变更规则与解除机制,并以必要性、相当性和替代可能性为标准控制措施的选择与升级。通过这种改造,促使保全强制措施由当前并列、粗放、静态的配置方式,转向可比较、可审查、可动态调整的程序体系,从而在保障犯罪追诉与裁判执行的同时,更有效地实现对财产权的程序保护。
二、涉案财物保全措施梯度化建构的正当性基础
(一)规范基础: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协同建构
尽管《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保全强制措施应当按照财产权干预程度由轻至重依次适用,但现行规范已经从措施对象、控制方式、审批权限、存续期限和替代手段等方面作出了基础性制度安排。这一框架以《刑事诉讼法》为基础,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规则》)等配套规范为协同,为保全强制措施的动态调整、梯度化设置提供了合法性来源和初步的运作指引。
首先,《刑事诉讼法》为保全强制措施的适用和调整提供了基本依据。第一,措施基本对象的确认。《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将查封、扣押的对象限定为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财物和文件,明确排除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第二,禁止重复采取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以“侦查犯罪的需要”为查询、冻结财产的启动条件,并禁止对已经冻结的财产重复冻结。第三,保全措施的解除。《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予以退还”。第四,当事人财产权保障的程序条款。《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赋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利害关系人针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上述规定虽然没有直接列明措施的适用顺序,却已确立关联性、必要性、禁止重复控制和及时解除等基本要求。其规范含义在于,对财物的控制并非一经启动便可持续至诉讼终结,而应当随着案件事实、保全必要性及财物性质的变化予以维持、缩减或者解除。由此,现行法已经包含保全措施动态调整的初步要求。
其次,公安、检察机关的办案规则通过区分控制方式与审批权限,使得保全措施进一步呈现出措施适用的梯度结构。第一,在控制方式上已经具有了替代措施的初步建构。例如《公安部规定》第231条规定,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或者没有必要提取的财物,可以在登记、拍照、录音录像和估价后,交由持有人保管或者原地封存”,提供了一种较为可用的替代方案。相较于直接扣押并转移占有,登记保存、原地封存以及交由权利人保管,仅限制财物的处分而不完全剥夺其占有和使用,显然属于干预程度较低的保全方式。《检察规则》第208条、第209条也体现了相同思路:对于物证,原则上应当调取原物;但原物不便搬运、保存,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存在保密需要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通过拍照、录像固定证据。这表明,在调取原物与封存原物、提取替代性证据之间,现行规范已经根据保全需要和权利影响设置了不同强度的手段。第二,在审批方式上,刑事保全措施已经体现出“分层控制”的机制,同样贯彻了干预程度与审查强度相适应的逻辑。《公安部规定》第228条将一般扣押交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扣押财物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239条同样规定了针对股权、保单权益的对象设置替代性的措施:一般财产冻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股权、保单权益须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上市公司股权则须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简言之,控制对象的经济价值、流通影响和社会风险越高,决定权限随之上移。这种审批权限的递增,本质上正是对不同措施干预强度进行规范评价的结果,可以作为构建梯度化审查机制的直接制度基础。
再次,现行规范已经出现替代措施的初步安排。《公安部规定》第230条规定,“在能够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涉案财物,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6条进一步要求,“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涉案财物,尽量减少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上述规定使得在完全限制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和完全放任之间形成了较轻的中间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342条借鉴了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规定,设置“为保证判决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担保与查封、扣押、冻结被置于选择关系之中,表明现行法已经承认可以通过对财产权影响较小的手段替代直接财产控制。该解释第343条同时要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被告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由此可以推导,当担保、限制处分、原地封存或者登记保存足以保障裁判执行时,原则上不应优先采取转移占有、全面冻结等更为严厉的措施。
最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规则从诉讼后端补充了梯度化适用的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9条所确立的“以足以清偿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及时解除超额部分等规则,可以在刑事涉财产执行中发挥补充作用。与此同时,刑事执行规范要求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并允许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财物的价值转换。这说明,财产保全措施不仅存在采取与否的二元选择,还可以根据执行目的和财物状态,在限额控制、部分解除、价值替代与最终处置之间进行调整。上述规范基础,可详见表1。
表 1 刑事涉案财产保全措施梯度化建构的规范基础
综上,我国现行法虽然尚未形成统一、完整的保全措施措施梯度,但通过对现行规范的检查,可以发现现行涉案财物保全规范体系呈现“专门程序法提供基础规范、部门规章细化落实措施、专门性法律提供权利保障原则性规定”立法模式。包含三方面制度基础:其一,依据财物类型和控制方式区分措施强度;其二,部门规章为涉案财物保全措施的适用依据财产价值和权利影响配置不同审批权限;其三,司法解释通过合理使用、原地封存、担保、限额冻结和及时解除等规则,为涉案财物保全措施设置较轻替代手段。这一立法模式显然具有为应对实践情况采取灵活做法的色彩,但也体现了立法者在追诉犯罪的效能和保障公民财产权益保障之间做出了平衡性的考量。为涉案财物措施的梯度化构造提供了制度空间和规范参考。
(二)理论基础:比例原则指导下犯罪控制与被害人保护目的的平衡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其限制或剥夺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的要求,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和限制,所以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体系化应当秉持适度性,通过比例原则实现犯罪控制和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平衡。
刑事财物保全一方面承担保全证据、防止涉案财产转移以及保障裁判执行的诉讼功能,另一方面又会在实体权利归属尚未最终确定之前,限制权利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制度正当性因而不能仅由犯罪追诉目的本身证成,还取决于财产权干预是否保持在实现诉讼目的所必需的限度内,将强制的力度和范围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内。传统比例原则通常包括适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三个层次。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目的正当性纳入比例原则,形成由目的正当性、适当性、最小损害性和狭义比例性构成的“四阶”结构[10],其理由在于:目的正当是公权力行为获得正当性的前提,如果公权力追求的目的本身不具有正当性,便无须继续审查手段是否适当、必要及均衡。陈卫东教授也主张以比例原则统领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依次审查目的正当性、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并据此重构强制措施的分层适用、替代机制和权利救济体系[11]。这一四阶结构能够为涉案财物保全措施的启动、选择、升级和解除提供较为完整的判断框架。
第一,目的正当性要求办案机关明确采取涉案财物保全措施所要实现的法定目的[12]。查封、扣押、冻结只能服务于证据保全、追缴保全或者裁判执行保全,不得被用于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促使案外人配合调查、干预企业经营或者获取部门利益。目的正当性不仅限制措施能否启动,也决定办案机关应当进入何种措施梯度:证据保全不得直接代替追缴保全,原物保全也不能当然扩张为对犯罪嫌疑人全部财产的概括控制。
第二,适当性原则要求所选择的措施能够实际促进特定保全目的的实现。适当性处理的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13],只有能够促进法定目的实现的措施,才具有适用资格。这一要求意味着,财物与待证事实、可能追缴的违法所得或者将来执行之间必须存在实质联系。对于证据保全,应当判断财物是否具有证明价值以及是否存在灭失、隐匿或者变更的现实风险;对于追缴保全和执行保全,则应当判断不采取措施是否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处分或者减损,并结合犯罪行为性质、被追诉人的生活状态、犯后表现、财产支配状况和债权债务关系等因素进行具体评价。如果财物不存在转移、隐匿或者价值减损风险,或者办案机关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有效阻断财产转移,即使该财产将来具有被没收或者追缴的可能,也不能当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必要性原则要求在数种能够实现同一目的的措施中,选择对财产权限制最小的手段[14]。当存在数种同等有效的手段时,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者侵害最小的一种,这正是财物保全措施梯度化建构最直接的理论依据。限制财产权的方式并非只有“采取措施”与“不采取措施”两种选择,应当依据财产权能受限程度,将财产保全手段区分为完全排除权利人控制的措施、不禁止使用但禁止处分的措施以及仅限制处分的措施。
第四,均衡性原则要求保全措施所实现的诉讼利益与其造成的财产权损害保持相称[15]。即使某项措施能够实现保全目的,并且不存在同等有效的较轻替代手段,如果其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可能取得的诉讼收益,仍不得适用。不同强度强制措施的适用及期限应当与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和可能判处的刑罚相适应,并通过权利救济弥补强制措施造成的权利损害,这一审查在涉企案件中尤为重要[16]。即使财物与案件有关也不能随意扩张,对于关系企业正常经营的重要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应当优先采用拍照、复制或者预留必要流动资金、往来账户等方式。因此,均衡性审查不仅要比较涉案金额与控制金额,还应当将措施对企业现金流、劳动者就业、合同履行、第三人利益和财产价值的影响纳入衡量。冻结数额与可能追缴数额明显失衡,或者保全收益不足以抵偿企业停产、财物贬值和案外人受损等后果的,即构成过度干预。
因此,比例原则与梯度化建构之间形成了原则与制度之间的具体对应关系:目的正当性划定措施的功能边界,适当性排除无助于保全目的的措施,必要性建立由轻到重的选择顺序,均衡性控制措施范围、数额和期限,程序审查则保障措施能够随风险变化及时升级、降格或者解除。刑事涉案财产保全措施的梯度化,实质上就是比例原则在财产权干预领域的制度化展开。
(三)现实需求:经济犯罪治理和保障公民财产权的需要
涉案财产保全措施梯度化建构,既源于经济犯罪治理对及时控制财产的需要,也源于防止公权力过度侵害财产权的要求。经济犯罪通常以获取利益为目的,涉案资金流转迅速、账户层级复杂,并可能借助关联交易、跨境支付和虚拟货币隐匿,司法机关予以完全查封、冻结、扣押固然在打击犯罪上能够得到最大效果,但若不区分财物性质和风险程度,一律全面查控,又可能将合法财产置于长期受限状态。
首先,涉案财物保全措施的合理、及时适用展现出显著的犯罪治理效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最能说明这一点:在资金快速分散的情况下,及时冻结直接关系被害人损失能否挽回。例如,福建武夷山某公司被骗1480余万元,公安机关接报后当日止付冻结529个账户中的930余万元,最终累计挽回损失1200余万元。[17]又如南京某企业遭遇电信诈骗,公安机关通过冻结涉案账户立即止付冻结并全部追回被诈骗款项。[18]不及时保全可能使被追诉人在裁判前转移资产,导致没收、追缴无法执行;措施启动迟延则难以应对资金迅速转移和等值财产保全需求。
其次,实践中“超额查扣冻”“一封到底”的现象时有发生,及时控制不等于可以采取最高强度措施。宁波鄞州某包装材料公司账户因收到10万元涉诈资金,近400万元资金被全额冻结,企业经营近乎停顿,近百名员工工资被拖欠。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改为限额冻结,仅控制10万元[19],其余资金解冻后企业恢复经营。这一由全额冻结转为限额冻结的处理,正是措施强度与涉案数额相匹配的梯度化实践。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北京某科技企业因涉嫌非法经营,其经营电脑、服务器及资金被公安机关长期扣押,导致企业停产停业,公安机关最终因采取扣押措施违法赔偿30万余元[20]。此外,长期扣押而不随案件进展调整,同样可能造成财产权损害:沈阳某公司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公司财务文件和2000万元资金,但生效刑事判决未认定和处理上述2000万元,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仍未及时返还,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返还2000万元并支付83万元利息损失。[21]
由此可以得出两点结论:第一,财产保全措施的合理性并非在启动时一次性确定,即使最初采取措施具有一定依据,随着案件事实查明、裁判作出或者保全必要性消失,也应当及时降格或者解除措施。第二,梯度化的措施设置能够将经济犯罪治理效率与财产权保障统一于动态控制之中:如果限制处分、原地封存、继续使用或者提供担保已经足以实现目的,就不应继续采取转移占有或者全额冻结。鉴于违法查封、冻结、扣押引发的国家赔偿问题,保全措施的梯度化建构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真实存在的财产风险,也有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因此,基于犯罪控制与公民财产权保障的双重需要,将保全措施进行梯度化改造,已经成为应对当前犯罪形态变化的必然选择。
三、涉案财物保全措施制度困境的检视与成因分析
(一)现行规范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规范的保全功能不彰
第一,“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规范定位与现实需求之间存在结构性错位。《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将查封、扣押的对象限定为“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并要求排除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第144条将查询、冻结的启动条件设定为“侦查犯罪的需要”,第145条则要求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在三日以内解除控制。从规范文本看,立法对该类措施的功能预设是明确的:财物控制以证据关联性为核心标准,服务于事实认定,本质上是一种附着于侦查行为的证据保全手段。然而,刑事司法的现实需求远超证据收集。涉案财物控制在诉讼各阶段都承担着独立于证据功能的财产保全任务:其一,防止涉案财产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处分,保障被害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其二,保障追缴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没收财产与罚金等实体裁判的执行,避免“判而不执”;其三,在涉众型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中,及时、全面地控制涉案财产直接关乎追赃挽损的实效。上述需求指向的是财产秩序的维护与裁判的执行保障,而非事实认定,且均为刑事司法的常态需求。反观规范供给:立法既未设置独立的财产保全机制,又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控制对象限定为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明确排除公安机关对与案件无关财物的保全权力。常态化的保全需求与证据本位的规范供给由此错位。因此,无论是从保全行为的主体、内容来看,还是从立法排除公安机关对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保全权力来看,“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规定是对于为搜集证据而进行的的侦查行为的授权,相关规范在侦查阶段所展开的是一种高度局限的“单一证据保全制度”[22],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场景式”的立法逻辑[23]。《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范仅承认附着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保全证据属性,从实际效果来看,该措施在实际运行中对涉案财物形成的全面控制,反而验证了查封、冻结、扣押措施与保全功能之间的错位。
第二,审判阶段的财产保全供给同样不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2条授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出申请,这是审判阶段财产保全的规范入口。该保全依附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以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的存在为前提,制度功能限于保障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属于一种特别的诉中保全。[24]由此产生两个保护的缺口。其一,程序缺口。被害人有权选择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存在被害人的案件,尤其是面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保全无从启动,财产保全当然无法涵盖。其二,时点缺口。即使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提出,保全措施的采取仍须经由受诉法院,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如何操作规范不明,此前的财产转移风险缺乏制度回应。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的功能机理不同:证据保全关注特定财物的证明价值,要求维持原物同一性;财产保全关注财物的交换价值,限制处分在多数情形下已可实现目的。审判阶段的保全通道既窄于附带民事赔偿,现行制度又未为两类功能分别配置启动条件、证明标准与法律效果,财产保全需求只能回流至侦查阶段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25]借助证据保全的规范外壳实现,功能异化由此产生。
(二)规范分散、法出多门导致的保全措施的权力混同
涉案财物控制的规则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各规范以诉讼阶段和机关为单元分别授权,彼此缺乏衔接规则。法律层面,侦查阶段的查封、扣押、冻结依据第141条、第144条与第145条,附带民事诉讼保全依据第102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财产控制另有专门规定;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1条、第342条规定了单位犯罪案件中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审判阶段的查封、扣押、冻结;部门规章层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细化了侦查阶段的适用。各规范分别服务于证据收集、追缴没收、民事赔偿与裁判执行,功能设定互不相同。规范分散演变为权力混同,关键在于块状授权之间的衔接地带处于空白。
在上述规范的控制下,同一财物随案件流转,先由侦查机关控制,移送起诉后由检察机关续行控制,进入审判后法院能否径行变更、解除前阶段的措施,各规范均只规定在对应阶段的权限,未规定跨阶段的权限归属,续行、变更与解除的权力因而呈现重叠与真空并存的状态。责任断层是权力混同的伴生结果。案件移送后,涉案财物与相关材料若未完整移送,后一阶段机关缺乏对前一阶段措施的审查基础,如果前一阶段机关以案件已移送为由不再处理,双方均可将不作为归因于对方,各自的责任无从追究。可见,权力混同的原因在于各规范块状分布,块与块之间的衔接规则缺失,使同一财物的控制权在流转中失去清晰归属。现行制度需要的不是继续增加零散条款,而是建立贯通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的统一保全程序,其要义在于统一规定启动主体、跨阶段续行变更解除的权限归属以及涉案财物与材料的移送衔接规则,以此消除权力混同的制度根源。
(三)规范设计平面化,缺少适用不同情况的梯度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主要是按照财物形态配置查封、扣押、冻结的权力形式,这种分类解决了不同财物如何控制的问题,却没有按照保全目的、风险程度和权利影响区分措施强度。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者适应不同扣押对象而设置的“情景式措施立法”[26],即为了使侦查人员在实施侦查活动时于法有据,需要对不同场景的控制措施进行专门授权,体现为“根据侦查需要”而进行立法的授权。相比于拘留、逮捕等人身强制措施,其决定适用或延长适用期限需要根据不同情形——例如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等替代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立法规定却没有类似安排。在社会生产活动和经济交往日益丰富的法治化市场环境下,生产经营活动高度依赖特定的生产设备、资金,若贸然对其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势必对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破坏。从上述案例中也可以看出:对于证据即将灭失、资金正在跨境转移的情形,需要迅速控制;而对于财产状态稳定、仅存在处分风险的情形,限制转让或者设置登记即可;企业设备仍在生产、账户混有合法经营资金时,则应允许继续使用或者采取限额冻结。
然而,现行规范没有形成从信息固定、登记保存、限制处分、限额冻结、原地封存、附条件使用到转移占有的完整措施序列,也没有确立较轻措施优先、较重措施补充的选择规则。虽然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零散规定了合理使用、原地封存、提供担保等方式,但其适用条件和先后顺序并不明确,无法发挥要件的约束作用,难以约束办案机关径行采取高强度措施。此种权力约束的失效状态,容易造成“查扣即终局”[27]的实践异化现象:一旦财产在审前被查封、冻结、扣押,即使财产转移风险消失,也难以返还财物,导致生产过程中断、资金链断裂、丧失商业机会。当对财产权控制措施的制度设计形成内部闭环、缺乏梯度化、要件化的规范控制时,势必导致程序失控的风险。
(四)保全措施的动态审查与权利救济机制不足
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一项制度的合法性不仅取决于其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同样依赖于严密的外部参与机制与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通过对规范和实践的检视,涉案财物保全措施的制度设计仍然在这两个方面存在结构性阙漏。相较于德国法上对扣押进行的前置司法审查的做法[28],或是美国法上严格遵循令状主义的做法[29],我国对涉案财物保全的制度设计更多是一种持续性权利限制,其合法性应随案件进展和风险变化不断接受审查。但《刑事诉讼法》第145条主要以财物“确实与案件无关”作为解除条件,没有建立以继续保全必要性为核心的定期审查制度。公安机关办案规则虽然规定了冻结期限和续冻程序,但查封、扣押缺少统一期限,续行审查又主要由原决定机关内部完成,容易形成“一封到底”“一扣到底”。
现行救济也主要表现为《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的申诉、控告。该程序通常由办案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以行政化方式处理,缺少听证、举证、说明理由和具有强制效力的程序裁判,权利人难以请求中立机关审查措施是否超范围、超数额或者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董坤据此主张建立事前审查、事中必要性监督和事后纠正赔偿相衔接的程序体系[30]。在缺少动态审查与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即使最初合法的保全措施,也可能因案件事实变化或者长期不解除而转化为对财产权的过度限制。因此,从授权、审查到监督的全流程予以优化,使外部主体能够参与决策,乃至建立听证化的决定程序,是化解制度运行困境、矫正权利异化现象、推进程序法治化的关键所在。
四、刑事涉案财物保全措施的梯度化建构路径展开
刑事涉案财物保全措施的梯度化建构,不宜仅在现有查封、扣押、冻结之外机械增加若干措施名称,而应围绕保全目的、财产类型和干预强度重塑制度结构。其基本路径是:先根据保全目的确定对象,再以比例原则选择控制方式;较轻措施足以实现目的时,不得采取较重措施。措施存续期间,应当根据案件进展和风险变化及时升级、降格或者解除。由此形成从对象认定、措施选择到价值维持的完整规则体系。
(一)适用原则融入:比例原则在涉案财物保全中的贯彻
比例原则应当由抽象价值宣示转化为措施选择、升级和解除的操作规则。贯彻比例原则,制度设计应当包括目的正当性、适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性四个层次[31]。在涉案财物保全中,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这一顺序逐项审查,并在决定文书中说明理由。第一,措施必须服务于证据保全、追缴保全或者执行保全等法定目的,不得用于迫使认罪、施压退赃、干预企业经营或者获取罚没利益。第二,应当审查拟采取的措施能否实际促进保全目的:财物不存在转移、隐匿或者价值减损风险的,不得仅凭抽象的“侦查需要”采取措施。第三,在数种措施均能实现目的时,应选择对财产权限制最小的方式,即将必要性审查概括为对备选手段进行强度排序,并从中选出权利侵害最小的措施[32]。因此,限制处分能够实现目的的,不应转移占有;部分冻结足以覆盖涉案金额的,不应冻结全部账户;复制文件能够完成取证的,不应扣押经营所需原件。第四,还应衡量保全收益与权利损害是否相称。措施对企业生产经营、劳动者就业、合同履行、案外人权益以及财物价值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其可能实现的保全利益时,即使措施具有适当性和必要性,也不应采取。对涉企财物适用措施时,应当避免整体控制企业房产、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并为企业保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这一要求应被转化为涉企保全决定的必要审查事项[33]。比例审查还应贯穿措施存续全过程:措施作出后,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审查风险是否仍然存在;犯罪数额、财产权属或者涉案份额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调整控制范围。出现财产转移风险加剧、原措施不足以实现目的等新情况时,可以依法升级措施;对于证据已经固定、部分财产已经退缴或者风险明显降低的,则应降格或者解除措施。对期限届满申请续行的,应当重新证明继续保全的必要性,不能仅凭案件尚未终结自动续封、续扣或者续冻。
(二)适用对象框定:合理界定与犯罪有关的财物
涉案财物保全措施的对象不能继续笼统地以“与案件有关”加以概括,而应根据证据保全、追缴保全和执行保全的不同目的分别确定。只有从保全目的出发区分证据扣押、没收扣押与等值扣押,才能发挥措施类型的目的限定和要件限定功能[34]。因此,本文认为《刑法》第64条规定的“与犯罪有关”并非单一的关联性标准,应当被分解为证明关联、来源关联和执行关联。
第一,用于证据保全的财物,应当与待证犯罪事实存在直接且具体的证明关系,并具有毁损、灭失、隐匿或者改变状态的现实风险。仅因财物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关联企业占有,不能当然认定其属于证据保全对象。对于能够通过拍照、复制、提取电子数据等方式固定证明内容的财物,不应继续将原物纳入控制范围。
第二,用于追缴保全的财物,应当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属于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或者属于依法应予没收的犯罪工具和违禁品。有学者认为,涉案财产包括被追诉人获得的非法利益,并不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因此限制和剥夺犯罪人违法所得的程序与剥夺犯罪人合法财产的程序应当有所区别。[35]该观点值得商榷,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究竟属于违法所得还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时常混同,例如,行为人将赃款与合法收入共同存入同一账户,或利用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共同投资、置业,此时违法所得已与合法财产发生物理或价值上的混合,难以简单切割,需要通过司法证明活动判别其法律属性。因此用于追缴的保全财物的认定不应仅依据财产持有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亲属、投资或者交易关系,而应结合资金来源、流转路径、取得时间、交易对价和实际控制情况,判断财物与犯罪之间是否存在实质联系。对于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的,应当以能够证明的涉案份额为限采取措施;无法分割的,可以暂时整体控制,但应允许权利人通过提供担保、缴纳等值款项等方式申请解除超出部分。
第三,财产保全的对象可以是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但其适用必须受到更严格限制。只有在违法所得原物已经灭失、被转移或者无法追缴,法律又允许等值追缴时,才能对其他合法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数额应以可能承担的等值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财产刑数额为上限,不得以“防止执行落空”为由控制被追诉人的全部财产。由于等值财产本身通常不具有证据属性,办案机关更应优先采取限制处分、限额冻结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而非直接转移占有。
第四,还应当建立涉案财物保全的负面清单,原则上排除维持被追诉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财物、企业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合理流动资金和关键设备,以及有证据证明属于案外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权属争议较大的,应当组织听证,不能仅因财物处于犯罪嫌疑人控制之下便推定属于涉案财物。通过对不同保全对象配置差异化认定标准,才能防止从涉案资金向关联账户、关联企业无限扩张。
(三)涉案财物保全方式分层:建立梯度化的分层财产保全措施
如前所述,查封、扣押、冻结主要是针对不同财产形态的执行方式,不能当然构成财产权干预强度的完整层级。梯度化建构应当依据比例原则的指导,根据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受到限制的程度,设置由轻到重的措施层级。任一措施的正当性取决于所欲保全的目的、财物的具体属性与权利人利益之间的权衡,较轻措施足以实现保全目的时不得适用较重措施,重层级措施还须接受更高程度的审查。以下五级序列按此判准展开。
第一,涉案财物的信息固定与风险提示。例如通过公开信息渠道查询财产信息、制作清单、拍照录像、复制文件、提取电子数据以及向登记机关发送风险提示。该层级不限制权利人使用和处分财物,主要用于查明财产状况、固定证据并为是否采取后续措施提供依据。因此,这一层级的强制处分措施应当隶属于任意侦查措施,能够在立案前使用。实践中也存在类似的规定支持,例如《公安部规定》第237条明确授权公安机关为侦查犯罪需要,可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股权等多种财产,并规定了相应审批程序。此外,部分地区实践中也有类似对涉案财产信息进行固定和风险提示的保全措施,例如上海市《关于加强刑事案件财产查控工作的若干意见》就规定了对涉案财物信息进行建档、制表,在机关内部进行信息固定信息和发现财产线索。[36]但是上述规定还存在规范层级不明的问题,因此可以考虑在侦查行为章节中增设“涉案财产信息调查与固定”专条,明确其作为财产保全第一层级的法律地位,统一规定查询、拍照、录像、复制、提取电子数据及向登记机关发送风险提示等具体措施的类型、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确立其不限制财产权能并可在立案前适用的任意侦查属性,并明确与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程序衔接规则,而对于查询可能涉及公民额隐私的措施,则应当归入强制侦查措施的章节。
第二,涉案财物的限制处分措施。这一层级的强制措施主要限制物的处分权能,并适用于状态稳定的财产。包括登记保存、禁止转让、禁止设定权利负担以及在登记簿中作保全标记。其理论依据在于,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持财物的价值稳定性,不一定要占有和控制财产本身,只需限制对财产的处分权能即可实现,甚至可以通过禁止财产的转移、设定负担行为加以实现。德国法上的假扣押可资借鉴之处正在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7条将假扣押定位于金钱债权执行的保全,以禁止处分为典型效果;德国刑事诉讼法经2017年修订后,其第111b条至111p条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37]用于保全将来没收与追缴的价值,其要义是控制处分而非剥夺使用。[38]财物仍由权利人占有和使用,仅限制其转让、抵押或者隐匿,适用于状态稳定的不动产、经营设备、车辆和股权,能够在保障将来执行的同时维持财物的使用价值。因德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文本的改革与我国较为接近,立法文本和司法实践相对完善,且同我国具有类似的司法传统,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因此,本文认为财产保全措施构成对公民财产权的直接限制和处分,在法理上应当被纳入强制措施的框架之中,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限制处分”作为独立的财产保全措施。明确其法律定位为介于信息固定与查封扣押之间的中间层级,适用于状态稳定、无需物理控制即可实现保全目的的不动产、经营设备、车辆、股权等财产。条文可表述为:“对于不宜或无需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限制处分的保全措施,包括禁止转让、禁止设定权利负担、在登记簿中作保全标记等。财物仍由权利人占有、使用,但不得实施前款所列处分行为”。在程序审批上,应当进行采取要件控制的做法。适用条件应当包括(1)有相当理由相信该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或其孳息、收益,或属于应予没收的犯罪工具;(2)该财物状态稳定,无需通过物理占有即可实现保全目的;(3)不采取限制处分措施将导致将来判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风险。审批程序可参照冻结措施,实行层级审批——一般财产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股权、上市公司股权等分别由设区的市一级或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涉案财物的附条件使用与限额控制,包括原地封存但允许继续使用、交权利人或者第三人保管、账户限额冻结和特定份额冻结,或是仅保留当事人的合理使用权。这一措施主要适用于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生产资料。此时财产权受到较明显限制,但未完全排除生产经营与基本生活功能。该层级有明确的政策依据:202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要求,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这一规定在2025年出台的《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得到了体现。[39]但刑事程序法中对此仍未有体现。据此,对企业账户原则上应冻结特定数额而非停止整个账户的收付功能,对大型设备、车辆与经营场所应优先采用允许继续合理使用的控制方式。此层级的关键在于附加条件的设定,办案机关须在控制文书中载明允许使用的范围、方式与期限等。可以在法律修改中设置以下条款:对于不宜或无需完全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下列附条件使用的保全措施:(一)原地封存,但允许权利人在规定的范围内继续使用;(二)交权利人或者第三人保管,并明确保管义务和使用条件;(三)对账户资金实行限额冻结或对股权等财产实行特定份额冻结。
第四,涉案财物扣押。这一措施的内容即当事人失去对涉案财物的占有,并将涉案财物交由办案机关。包括实物扣押、账户整体冻结以及由办案机关或者专门机构接管财物。这是最为严厉的涉案财物保全措施。该层级对应现行法第141条意义上的证据保全措施,对权利人的影响最大,只能在较轻措施无法防止财物灭失、处分或者价值减损时适用。决定机关应当具体说明较轻措施为何不足,并应当适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的审批与审查程序,此为比例原则中必要性审查在序列中的直接体现。其具有对财产权益的高度干预性,因此应当受类似于强制措施的要件控制。
本文认为,对于涉案财物的扣押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立法上的扣押要件设置:其一,实体要件。是指财产对象必须符合相应的实体标准。在德国立法上已有类似的成熟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1b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若有理由认为没收犯罪所得或犯罪物的前提成立的,可对涉案财物进行扣押。该条采用了“有理由认为”(begründete Annahme)的表述,其证明标准要求有具体事实依据支撑的合理怀疑,高于纯粹的主观臆断,但低于定罪所需的“确信无疑”。[40]基于对该规则的借鉴,在规则完善中可以设置实体要件,如办案机关须有相当理由相信“拟扣押的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或其孳息、收益,或属于应予没收的犯罪工具或违禁品,且该财物具有证据价值或可供将来没收、追缴、罚金执行的经济价值。”基于这一理由,方可从实体上约束财产扣押的范围,防止“超额查扣冻”和无理由扣押的现象。其二,必要性要件。根据比例原则,对公民财产采取干预措施强度必须符合对犯罪控制的保护程度相称。[41]就刑事诉讼中的扣押措施而言,干预的强度必须与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嫌疑的程度成比例。例如,德国2017年修法后的《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了扣押的必要性(Erforderlichkeit),要求追诉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遵循阶段性法则(Phasenlehre),即须从干预较轻的措施开始,仅在较轻措施不足以实现保全目的时方可升级至更重的措施。[42]基于对这一原则的借鉴,可以考虑设置如下条款:财物扣押审查前款必要性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嫌疑的程度;(二)拟扣押财物作为证据的价值与重要性;(三)采取其他保全措施不足以防止被财物隐匿、转移、变卖或毁损的风险程度;(四)扣押措施对权利人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造成的影响程度;(五)是否存在干预更轻但足以实现保全目的的其他措施。办案机关不能笼统地以“存在转移风险”为由直接跳跃至最高层级的扣押,而应在决定文书中具体说明较轻措施为何不足,办案机关应当负有证明的义务。例如,须阐明为何限制处分登记无法防范财产被擅自转让,为何附条件使用措施已被权利人违反或客观上不足以保障保全目的实现,以及为何账户限额冻结无法替代整体冻结。此项“具体说明”义务乃是必要性审查在程序中的直接体现,亦是防止扣押措施被滥用的制度屏障。其三,程序要件。鉴于第四层级系最高干预强度的强制措施,其审批程序应最为严格,应当符合令状原则的要求。在大陆法系立法上,对涉案财物的扣押普遍使用令状主义原则。[43]基于对上述原则的借鉴,对涉案财物的扣押可以实行分级审批:一般财物的扣押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财物的扣押,须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涉及特别重大财物(如涉及重大民生企业的核心资产、价值特别巨大的财物)的扣押,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易贬损财物的先行处置措施。涉案财物保全的对象不仅是财物本身,更是财物所承载的证据价值和经济价值。对于易腐烂、易损毁、保管成本过高或者市场价格波动显著的财物,长期静态封存可能造成比先行处置更严重的损失。因此,应当建立以价值维持为中心的先行保全机制。现行《公安部规定》第236条、第246条、《检察规则》第214条和《刑诉解释》第439条,已经允许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价格波动较大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财产先行出售、变卖或者变现。但这些规则分别适用于不同办案机关和诉讼阶段,启动条件、权利人参与及价格评估程序并不统一。未来规则的完善应当将其整合为一般性的价值保全规则。例如可以参考德国关于紧急变卖的立法。[44]在《刑事诉讼法》中做如下完善。第一,在对象范围上,先行保全的对象应当包括容易腐败变质的商品、长期停用将显著贬值的车辆和生产设备、价格波动较大的股票及基金份额、权利期限即将届满的票据,以及价值高度波动的数字资产。是否先行处置,应综合考察财物贬值概率、保管成本、市场波动、证据保存需求和权利人意见[45]。财物仍具有证明功能的,应先通过鉴定、拍照录像、抽样或者电子数据固定等方式保存证据,再进行价值转换。第二,在决定程序上,先行处置原则上应听取权利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评估价格;价值较高或者权属争议较大的,可以考虑组织听证[46]。处置方式应以公开拍卖、依法变卖或者通过受监管交易平台出售为原则,避免由办案机关自行定价和指定受让人。所得价款应进入专门账户,并继续承受原保全措施的效力,实现由“物的保全”向“价值的保全”转换。第三,认定财物与案件无关的,应返还价款及依法产生的收益;因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处置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数字资产,则应建立专门保管账户、操作授权分离和全流程留痕制度,防止因私钥失控、技术操作错误或者市场剧烈波动造成价值灭失。
五、结语
刑事涉案财物保全并非单纯服务于侦查取证的技术性手段,而是兼具证据固定、追赃挽损和保障裁判执行功能,并直接限制公民、企业及案外人财产权的程序性措施。现行制度的主要问题不在于措施数量不足,而在于证据保全、追缴保全与执行保全功能混同,查封、扣押、冻结又依财产形态平面配置,缺少对措施强度、适用顺序和存续期限的系统控制。对此,应以比例原则为基础推进涉案财物保全措施的梯度化建构。办案机关应先明确保全目的及财物与犯罪之间的实质关联,再按照财产权干预程度选择措施。信息固定、限制处分、原地封存、附条件使用、限额冻结和担保能够实现目的的,不得直接采取转移占有或者全面冻结;只有较轻措施不足以防止财产灭失、转移或者减损时,方可升级控制。随着案件事实和风险变化,措施还应及时缩减、变更或者解除。此外,梯度化建构还须辅以定期审查、案外人异议和司法救济机制,并对易贬损财物建立规范的先行处置程序。由此,才能推动涉案财物保全由侦查便利主导的粗放控制转向目的明确、轻重有序和动态调整的程序体系,在有效追诉犯罪与切实保障财产权之间形成合理平衡。
注释:
[1]《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人民日报》2024年7月22日,第1版。
[2]本文所称“刑事财产保全”是指为了保证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以一定的强制性手段暂时限制或剥夺涉案当事人对财物财产性权利,保障财产没收和财产刑等能够得以有效执行的措施,参见陈卫东《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完善——以审前程序为视角的分析》,《法学杂志》2020年第3期,第42页。
[3]高艳东:《破坏营商环境的“远洋捕捞”,如何根除》,《环球时报》2024年12月17日,第14版。
[4]参见董坤:《论对物强制措施与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的保障》,《清华法学》2025年第2期,第63页。
[5]参见李昌盛:《从侦查行为到强制措施:涉案财物查扣冻制度的法治化转型》,《中国刑事法杂志》2026年第3期,第95页。
[6]参见赵常成:《我国对物强制措施基本类型的反思与重塑》,《法学》2026年第3期,第150页。
[7]参见董坤:《论对物强制措施与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的保障》,《清华法学》2025年第2期,第70页。
[8]参见李玉华:《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涉案财物制度改革》,《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2期,第103页。
[9]参见万毅:《论追缴》,《当代法学》2025年第5期,第79页。
[10]参见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134页。
[11]参见陈卫东:《从权力主导到权利本位: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之完善》,《学习与探索》2025年第9期,第58页。
[12]参见赵常成:《我国对物强制措施基本类型的反思与重塑》,《法学》2026年第3期,第147页。
[13]张晶:《比例原则在刑事强制措施中的适用》,《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2期,第21页。
[14]参见孙皓:《保全、没收与分配:针对财产权的刑事程序架构》,《财经法学》2021年第4期,第103页。
[15]参见樊奕君:《比例原则视角下刑事强制措施价值平衡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2期,第104页。
[16]参见柯明:《刑事诉讼视野下民营企业家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河北法学》2017年第12期,第177页。
[17]参见《公安部公布五起针对企业财会人员实施电诈典型案例》,人民警察网2024年7月31日,https://gaj.wuhan.gov.cn/jmzx/gayw/202407/t20240731_2436046.html。
[18]参见《警方成功追回270万电诈巨款》,南京市公安局官网2025年5月26日,https://gaj.nanjing.gov.cn/aqff/202505/t20250526_5570223.html。
[19]参见《聚焦高质效法律监督·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浙江宁波鄞州区:规范适用涉企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24年10月23日,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410/t20241023_669620.shtml。
[20]参见《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19年12月19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11061.html。
[21]参见《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网2018年1月30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79262.html。
[22]参见李华晨:《论侦查阶段财产保全制度的构建》,《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5年第4期,第80页。
[23]参见赵常成:《我国对物强制措施基本类型的反思与重塑》,《法学》2026年第3期,第150页。
[24]参见穆远征、戴蕾:《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则完善》,《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第170-173页。
[25]参见吴光升:《刑事责令退赔的适用困境、功能反思与制度重塑》,《现代法学》2024年第3期,第37页。
[26]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40页。
[27]参见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854页。
[28]See ROGALL K, Der Richtervorbehalt im Ermittlungsverfahren. Berlin: Duncker & Humblot, 2018:66-67.
[29]参见易延友:《刑事诉讼法:规则 原理 应用》,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17页。
[30]参见董坤:《论对物强制措施与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的保障》,《清华法学》2025年第2期,第70页。
[31]参见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139页。
[32]参见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22页。
[33]柯明:《刑事诉讼视野下民营企业家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河北法学》2017年第12期,第179页。
[34]参见向燕:《论刑事没收及其保全的对象范围》,《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第82页。
[35]参见高通:《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体系化建构》,《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6年,第65页。
[36]参见上海刑辩律师网:《关于加强刑事案件财产查控工作的若干意见》,https://en.wanghenglaw.com/xingshifalv/shanghaifagui/n2078.html,2026年7月12日访问。
[37]See German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StPO),Section111b—Section111p,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englisch_stpo/,2026年7月12日访问。
[38]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StPO)第 111g条的规定,相对人提供法院确定数额的担保后,执行机关应当解除具体查封措施。对于为保障罚金或者诉讼费用采取的假扣押,如果被控制财产是支付辩护费用、维持本人基本生活或者履行家庭扶养义务所必需的,法院应当根据申请解除相应范围内的执行。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2条: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40]参见王雷:《德国刑事涉案财产处置新规》,《检察日报》2022年11月10日。
[41]参见艾明、张洋:《论我国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北方法学》2026年第1期,第85页。
[42]参见王士帆、姜明谊:《德国保全没收之扣押法-德国刑诉第111b条至第111p条释义-》,《刑事政策与犯罪研究论文集》2013年版第22期,第40页。
[43]例如德国法确立了法院相对保留原则。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1j条第1款,扣押令原则上由法院签发;检察机关仅在紧急情况下才有权签发扣押令,第111j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除动产的扣押令外,检察机关须在签发扣押令后7日内申请法院确认其正当性;若法院认定检察机关签发的扣押令是正当的,则该扣押令与法院签发的扣押令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日本法则实行更为严格的法官保留原则。《日本宪法》第35条明确要求搜查与扣押须依据司法官署签发的令状实施。
[44]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1p条确立了被扣押财物的紧急变卖制度。为防止被扣押的刑事涉案财物发生价值减损、审前保全费用不成比例等极端情况,有效保证后续财产刑的执行,可在判决作出前出售被扣押的刑事涉案财物,并以出售所得金额替代该财物的价值。
[45]参见田力男:《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初探》,《法学杂志》2020年第8期,第31页。
[46]参见万毅:《论刑事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制度》,《政法论坛》2026年第3期,第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