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1-06

摘要
普通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关涉案外人权益,但法律仅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赋予利害关系人参与权,普通程序欠缺,案外人缺乏举证、质证、辩论权,仅能事后执行救济。徐翔、e租宝案显示财产甄别缺位、案外人地位模糊、涉众型程序保障不足,根源在刑事诉讼以对人之诉为基本结构。应将对物之诉纳入刑事诉讼,构建相对独立审理机制,赋予案外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设审判阶段异议听证程序保障财产权,回应产权司法保护与程序正义之需。
关键词:涉案财物处置;案外人;对物之诉;程序参与权;异议听证

李 叶
复旦大学
一、引言
随着刑事涉案财物规模的不断扩大,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一并处置财产引发的权属争议日益凸显。
在徐翔操纵证券市场案中,逾90亿元违法所得的认定牵扯约210亿元家庭被查封财产,其中涉及徐翔之妻应莹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对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未逐一甄别,应莹在判决生效后多年无法进入财产甄别程序,直至2022年才通过执行异议寻求救济。这一案例揭示个体案外人面对单一财产权属争议时参与无门的困境。而e租宝非法集资案中,超700亿涉案资金涉及百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大量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在庭审中被简要处理,案外人无法以诉讼参与人身份介入。这一案例揭示了涉众型犯罪中程序保障被系统性压缩的叠加困境。两案分属不同犯罪类型,却共同指向同一制度问题:审判阶段案外人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参与权,在现行法律中没有稳定的保障通道。
现行《刑事诉讼法》仅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中赋予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权利。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然而听取意见不等于参与诉讼,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却可以公开听证。判决作出、财产处置之后,案外人尚享有听证的权利;而决定财产命运的审判阶段,案外人却无参与的程序通道,此种制度悖论构成了本文的问题意识起点。[1]
二、制度检视下普通刑事诉讼中案外人程序参与权的规范缺失
(一)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结构性失衡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参与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保障,呈现出特别程序有所规定而普通程序基本留白的特征。2012年修法增设的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首次赋予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可以申请参加、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然而这一程序仅适用于被追诉人逃匿或死亡的特殊情形,普通刑事诉讼中案外人的程序参与权则未获同等对待。[2]
有观点认为这一差异源自功能对应:被告人缺席时需要案外人参与填补辩护空白,被告人到场时其本人及辩护人足以代表案外人的利益。但这一判断忽略了被告人与案外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在善意购买人主张房产所有权而被告人希望以该房产退赔争取从宽时,二者的诉讼目标截然对立,被告人的辩护不仅无法覆盖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反而可能直接损害其利益。案外人能否获得程序保障取决于被告人是否在场这一与其财产权毫无关联的程序状态,已然背离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
(二)听取意见与参与诉讼的实质差异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标志着普通程序对案外人的初步接纳。该条明确,法庭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权属进行调查时,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3]然而听取意见与参与诉讼之间存在质的差异,前者是被动接收信息,后者是主动行使诉权。
有观点认为法院的职权调查可以弥补这一缺陷,但职权调查由法院单方主导,案外人既不掌握调查启动权也不参与调查过程。而在复杂权属争议中,关键证据如交易合同、付款凭证等往往掌握在案外人手中,法院无从替代其主动举证。更关键的是,该条文并未赋予案外人对财产处置的上诉权。意见是否被采纳完全由法院单方裁量,案外人既不能针对财产部分独立上诉,也无法获得独立的异议审查。这种程序设计与真正的参与权存在质的距离。
(三)执行与审判的制度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要求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应当公开听证。[4]这一规定展现出制度悖论:判决已作出、财产已处置之后,案外人尚享有听证权;而决定财产命运的审判阶段,案外人却无参与诉讼的稳定通道。程序正义的时序逻辑被彻底颠倒,越接近权利处分核心的环节,程序保障反而越薄弱。
这种规范缺失的深层症结,不在于涉案财物处置附属于定罪量刑程序这一现象本身。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和执行同样附属于主诉程序,但第三人可以通过申请参加诉讼、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方式获得程序保障,可见附属性并不必然导致保障缺失。真正的问题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普通程序中既未将涉案财物权属争议设定为独立的诉讼标的,也未将案外人定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现行诉讼构造下,案外人既无权申请参加庭审,也无权就财产处置问题独立提出诉讼请求并行使质证、辩论、上诉等诉权。当案外人的财产权利因刑事追诉而被卷入诉讼时,法律并未为其提供主张权利的独立程序通道。[5]
三、典型案件中案外人程序参与权缺失的实践困境
(一)单一权属争议中案外人参与无门:徐翔案
财产甄别程序的缺位使案外人丧失了最基础的知情前提。在徐翔操纵证券市场案中,判决认定没收违法所得逾90亿元,并处罚金110亿元,但侦查阶段实际查封财产约210亿元。[6]判决书仅笼统表述违法所得及案涉财物依法追缴,未对210亿元被查封财产中哪些属于违法所得、哪些属于合法财产、哪些涉及案外人权益进行逐一甄别认定。
2019年8月,徐翔之妻应莹公开表示,判决生效逾两年,但法院对冻结财产的甄别问题迟迟没有进展。判决作出后应莹即通过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等途径持续主张权利,但因案外人身份始终无法进入涉案财物的甄别程序。2022年6月,应莹递交案外人执行异议书,距财产被首次冻结已六年之久。[7]案外人在审判阶段既无权获知检察机关对财产的定性指控,也无权参与财产性质的法庭调查,只能在判决生效后通过执行异议寻求救济,而此时财产处置格局已经定型,异议的实质效果大打折扣。
案外人诉讼地位的模糊使其无法获得行使诉权的程序载体。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限定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案外人不属于任何一类当事人。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仅规定法院可以听取意见、必要时通知出庭,但案外人以何种身份出庭、能否委托代理人、能否查阅案卷、能否对财产处置部分独立上诉,均未规定。徐翔案中,应莹既不是当事人,也未被认定为诉讼参与人,其程序性表达只能通过公开声明进行。当诉讼地位悬而未决,程序参与权便无从附着。
(二)涉众型犯罪中程序保障的系统性压缩:e租宝案
涉众型案件中的制度困境表现为单一案件困境的规模放大版本。e租宝非法集资案吸收115万余人资金共计762亿余元,造成损失380亿余元。公安机关冻结涉案资金逾百亿元,查封房产、珠宝、股权等大量财物。[8]这些财产中必然涉及房屋的善意承租人、股权质押权人、合法供应商等案外人权益,但在该案的审判中,财产处置被简要处理,大量权属争议未能在庭审中得到实质审理。如果说徐翔案揭示了制度对个体案外人主张的漠视,那么e租宝案则进一步表明,当案外人以群体形态出现时,法院选择以程序简化的方式将问题整体搁置。
案外人无法以诉讼参与人身份介入,无法对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行使异议权、举证权和质证权。有研究者对近年来三百份涉众型经济案件统计,61%的案件在对人之诉中附带进行涉案财产证据出示,仅12%的案件能够按一证一质原则举证质证。[9]举证质证的简化意味着涉案财物清单和权属证据无须逐一展示,案外人无从获知哪些财产被认定为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信息前提已然丧失。案外人数量众多、权属关系复杂的特征本应成为强化程序保障的理由,在实践中却恰恰成为程序简化的借口。案外人的财产权在这种制度性忽视中被虚置,其权利主张既无法在审判阶段提出,也无法在判决中得到针对性回应。
四、从对人之诉到对物之诉的范式转换与理论反思
(一)对人之诉的结构性局限
案外人程序参与权的缺失根植于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之中。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是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核心的对人之诉。这一范式下,涉案财物处置被视为定罪量刑的附随事项,案外人的财产权主张自然没有独立的位置。[10]
对人之诉的基本结构决定了案外人在制度中的结构性失语。传统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裁判,其核心对象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该结构中,控辩审三方围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展开对抗与裁判。涉案财物虽常被提及,但始终处于边缘,要么是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要么是定罪后的处置对象。案外人主张财产权属,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无直接关联,在既有诉讼结构中找不到安放的位置。这正是案外人既非当事人亦非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制度根源。[11]
(二)对物之诉的理论建构与制度价值
对物之诉的提出,正是要改变这一底层结构。刑事对物之诉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提起的追缴之诉,其诉讼标的是涉案财物的追缴与没收,非刑事责任。[12]这一转换的意义在于:一旦涉案财物的追缴成为独立的诉讼标的,案外人的财产权主张即成为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方、案外人作为异议方、法院作为审判方,形成新的三方构造,使案外人获得与检察机关平等对抗的程序空间。
对物之诉的独立是程序层面的独立,而非事实认定层面的完全割裂。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与犯罪事实存在高度重叠。对物之诉的核心功能不在于让法院重新审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而在于为案外人就财物权属争议提供独立的程序参与空间。在对物之诉中,法院可以援引对人之诉已经认定的犯罪事实作为前提,仅对案外人提出的权属异议部分组织独立的法庭调查和辩论。这种相对独立的程序构造既避免事实认定的重复审理,又保障案外人行使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程序权利。[13]
对物之诉的引入还将带来证明机制和诉讼地位的根本变化。对人之诉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标准,因其直接关涉被告人的生命与自由;而对物之诉不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检察机关只需将涉案财物的违法所得属性证明到优势证据或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更为关键的是,该范式中案外人获得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即独立于控辩双方的诉讼主体地位和独立的诉讼请求,而非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整体移植。[14]
(三)独立性对物之诉与附带性对物之诉的区分
对物之诉的引入并不意味着每一案件都必须将涉案财物审理与定罪量刑程序完全分离。以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异议为标准,可区分两种模式:独立性对物之诉适用于提出异议的情形,法院组织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追缴程序;附带性对物之诉适用于各方无异议情形,法院在对定罪量刑中附带解决。[15]
这一区分的关键在于:案外人的异议应当具有启动独立程序的客观效力。为防止法院以裁量权规避实质审理,启动独立性对物之诉的标准应当客观化,只要案外人提出了有初步证据支持的权属异议,如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账户户主信息、购买合同或付款凭证等初步证据,法院就应启动独立性对物之诉。初步证据仅需证明主张具有进入审理的实质内容。至于权属主张是否成立,应在独立性程序中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解决。[16]这一设计将启动权从法院单方裁量转化为客观判断,在制度层面回应了第二部分揭示的实践困境。
五、审判阶段案外人异议听证程序的制度重构
(一)案外人诉讼地位的明确化
制度的重构须以明确的权利主体为前提。现行制度核心缺陷在于案外人诉讼地位悬而未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成为案外人在对物之诉中的制度定位:有权就涉案财物权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案卷材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在法庭上举证、质证和辩论,有权对一审裁判中涉及涉案财物处置部分独立提起上诉。唯有确立这一地位,案外人才真正获得与检察机关平等对抗的程序载体。[17]
(二)双向启动机制与公告制度
诉讼地位的落实依赖于参与通道的制度化设计。案外人参与审判程序应当采取申请参加与法院通知参加并行的双向启动机制。案外人自案件受理至一审判决前,均可凭权属主张的初步证据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审查涉案财物清单时发现权属争议可能的,应依职权通知潜在案外人参加诉讼。
通知方式可参照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的公告制度,但公告期限应作差异化处理。普通案件中案外人范围可通过财物清单和权属外观初步判断,公告期限可相应缩短为30日,在庭前准备阶段与起诉书送达、庭前会议等程序并行。公告并非唯一的信息传递方式,法院发现权属争议明确线索的,应直接通知相关人员,将公告作为兜底性保障。公告应载明涉案财物的种类、数量、所在地、法律手续以及案外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和方式。
(三)异议听证程序的具体设计
异议听证程序应当成为审判阶段解决权属争议的核心机制。听证程序的启动标准应当客观化:只要案外人提供了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账户户主信息、购买合同或付款凭证等初步证据,法院即应启动听证。初步证据无需证明权属主张成立,但应证明该主张具有值得审理的实质内容。案外人仅提交与涉案财物无关的材料或纯粹口头主张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不予启动听证。多个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合并审理。
听证程序涵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检察机关对财物违法所得属性承担证明责任,案外人对其合法权属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明标准上,检察机关需将违法所得证明到优势证据程度,案外人只需将其权属主张证明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低于排除合理怀疑,因为对物之诉不涉及被告人的生命与自由;案外人的证明标准参照民事诉讼的通常标准,因为其主张本质上是对自己合法财产的民事权利主张。
(四)裁判回应性与上诉权保障
制度的生命力最终体现在裁判的回应性与救济的可获得性上。法院对涉案财物的裁判应逐项列明财物的名称、数量、权属认定依据和处理方式,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针对性回应。案外人对一审财物处置部分不服的,有权独立提起上诉。
案外人上诉的审查范围应当遵循区分原则:二审法院原则上仅审查涉案财物的权属认定和处置方式是否正确,不重新审查定罪量刑事实。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二审法院可直接援引一审已认定的犯罪事实。若发现定罪量刑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瑕疵且直接影响财物处置的正当性,可以参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精神,扩展审查范围。审判阶段异议听证制度的确立,将使程序保障前移至权利处分的核心环节。
六、结语
本文以徐翔案与e租宝案为样本,揭示了普通刑事诉讼中案外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参与权缺失的制度困境。现行法律仅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中赋予利害关系人程序参与权,普通程序中的案外人既无独立的诉讼地位,也无进入审判阶段的稳定通道。财产甄别程序的缺位、案外人诉讼地位的模糊、涉众型案件中程序保障的系统性压缩,共同构成了案外人财产权保护的结构性障碍。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对人之诉为基本结构,涉案财物处置附属于定罪量刑程序。
解决问题的路径在于构建对物之诉的相对独立审理机制。对物之诉的引入并非要求每一案件都将财物审理与定罪量刑完全分离,而是确立一项基本原则:案外人一旦提出附有初步证据的权属异议,法院即应就财物处置问题组织独立的审理程序。在这一框架下,案外人获得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享有举证、质证、辩论和上诉的程序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应当公开听证,而审判阶段却付之阙如,这一制度悖论是本文反思的起点,也是改革的着力点。将对物之诉纳入刑事诉讼的制度框架,实质上是将涉案财物的处置从定罪量刑的附随事项提升为独立的诉讼标的,使案外人的财产权在权利处分的核心环节即获得程序保障,既是产权司法保护的现实需要,也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在要求。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4条。
[2]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至第301条。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279条。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4条第2款。
[5]参见姚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反思与改革》,《法学》2024年第11期,第124页。
[6]参见徐翔、王巍等操纵证券市场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
[7]参见应莹2022年6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书及相关媒体报道。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之一:“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9]参见姚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反思与改革》,《法学》2024年第11期,第127-128页;段凰、石魏:《涉案财产处置虚化之现状分析及应对思路》,《人民司法》2021年第19期,第4页。
[10]参见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第216页。
[11]参见李奋飞:《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范阐释与困境反思》,《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第47页。
[12]参见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第209页。
[13]同上注,第211-212页。
[14]参见纪格非:《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案外人权利保护》,《法学杂志》2020年第8期,第4页。
[15]参见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第207页。
[16]参见李麒、王玉:《刑事案外人参与涉案财物裁判之程序建构》,《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第62页。
[17]参见韩波:《论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案外人的参与权保障》,《法学杂志》2020年第8期,第19-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