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1-05

摘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往往被视作定罪量刑活动的附随部分,对其事实缺乏实质性审理,现行“合一型”审查模式改革迫在眉睫。在实体上,应严格适用比例剥离与价值替代机制,并实质化构建善意取得等阻却事由;在程序上,可通过审判组织适度分离、确立案外人实质诉讼地位及阶层化证明标准,构建相对独立的刑事对物之诉,这不仅是诉讼技术层面的修补,更是国家治理体系在平衡追诉效率与公民财产权保护上的跨越。
关键词:刑事对物之诉;涉案财物处置;相对独立的对物庭审程序;利害关系人;实证量化分析

刘博洋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刑事诉讼体系中,定罪量刑与涉案财物处置犹如车之两轮。然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人轻物”“重定罪量刑,轻财产保护”的观念。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体现出明显的“对人之诉”的特征,并未对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予以重视,[1]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最终的没收与发还,往往仅仅被视作定罪量刑活动的附随部分。
随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人权理念的革新,保护公民财产权利逐渐成为刑事诉讼领域的重大议题,作为刑事案件必要之物的涉案财物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愈发重要。同时,随着近年来网络经济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爆发式增长,涉案资金的流转呈现出跨地域、多层级、高隐蔽性的特征。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深度混同,进一步暴露出了传统“合一型”审查模式的弊端。一方面,办案机关为了实现追赃挽损的政策目标,在审前阶段往往习惯于采取概括查封的做法,导致大量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被长期甚至无限期地冻结;另一方面,在庭审阶段,由于缺乏独立的财产调查程序,法官在面对复杂的混同资金池时,往往高度依赖于定罪量刑的证据体系进行粗放式判断。这不仅导致了实体裁判上“一刀切”式没收的泛滥,更使得案外人、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参与权被实质性虚置。对此,构建一个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机制是避免定罪程序侵吞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关键,也是当前刑事司法改革亟待突破的瓶颈。
随着近年来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制度改革的持续推进,有关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大量涌现,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2]《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改时增加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的任务,其后的两次修改又增加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和有关财产权保护的条款。2021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3]此外,还单列“涉案财物处理”专章,初步确立了涉案财物处理规则。从先后出台的多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足见我国对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重视。[4]
面对上述日益凸显的司法痛点,学术界近年来也展现出了极大的理论关切,围绕刑事对物之诉的建构展开了丰富的讨论。早期的研究主要聚焦于对物之诉独立性的程序基础与宏观价值重塑。有学者较早且系统地提出了构建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构想,明确指出,在被告人到场案件中引入对物之诉机制,不仅可以有效限制法院在涉案财物追缴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更是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必然延伸。[5]这一观点为后续研究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石。此后,有研究进一步提出,围绕涉案财物处置正逐渐形成一种有别于对人之诉的独立裁判形态,应当打破传统附随模式,赋予利害关系人实质性的诉讼参与权。[6]
随着研究视角的延展,部分观点开始关注涉案财物处置制度在整个诉讼法体系中的统合与理念转型。有学者提出,在修法理念上必须实现跨越,即从“重惩治犯罪”向“惩治犯罪与权利保障并重”转型,明确了财物处置制度在体系性完善中的基本方向。[7]而在程序设计的系统与统合性上,另有研究指出,应当进一步完善涉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规范审前处置程序,增强涉案财物处置体系的系统性与规范性。[8]同时,为了弥补单纯刑事追诉思维的局限,有观点主张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引入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并建立没收程序与民事救济程序的衔接机制。[9]这种将民事救济与确权逻辑引入刑事财产处置的思路,极大拓宽了对物之诉的理论边界,也是本研究所采纳的观点。
在明确了宏观的程序独立性之后,学界逐渐将目光转向更为微观、也更为棘手的实体证明与诉讼规则领域。针对涉案财物在独立程序中“如何被证明”这一核心难题,有学者进行了极为精细的剖析,指出涉案财物的证明对象主要包括财产的关联性事实、财产的权属性事实以及涉案财物的范围或数额;更为深刻的是,该研究将这些对象进一步划分为“财产追缴事实”与“独立请求事实”两类,这为控辩双方在对物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理清了脉络。[10]在具体的证据规则层面,另有观点则着重探讨了没收程序的特殊标准,认为作为对物之诉,涉案财产的合法性首先应该成为证明对象。在证明标准上,既然这是一种中间程序,其标准应当高于民事的优势证据,而低于刑事的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实践中可表述为“高度可能性”标准。[11]
诚然,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及学术界展开的广泛研究为破除为“合一型”审查模式的弊端提供了坚实的规范、理论支撑与初步的规则设想,然而其大多偏重于应然层面的规范呼吁,缺乏对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具体设计。换言之,如若单纯在法庭上将人与物分开审理,而不提供一套用以界定违法所得的操作规则与标准,则程序的分离将难免流于形式。现有的证明标准虽然在逻辑上自洽,但一旦脱离了具体的财产形态分类,就极易沦为空洞的口号。这种从宏观理论构建到微观裁判法则之间的断层,正是本研究试图填补的研究空间。
本文认为,要构建相对独立的刑事对物之诉,首先必须从源头上彻底厘清现行“附随型”模式的法理逻辑缺陷。涉案财物处置之所以会在司法实践中沦为定罪程序的附庸,并非单纯的立法疏漏,而是由历史演进中的观念惯性与程序构造的内在错位共同造成的。在长期的司法运作中,财物处置被牢牢嵌套在查明与处罚犯罪的单一框架内,导致其失去了应有的独立审查空间。
(一)历史演进与观念误区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历次修改中,虽然逐渐增加了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条文,但其核心逻辑始终没有脱离“惩罚犯罪”这一宏大叙事。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与学说中,追赃往往被纯粹视为打击犯罪的延伸手段,国家公权力在追缴违法所得时具有极强的扩张性。
这种单向度追求打击效率的观念,造成了国家刑罚权对公民财产权的过度僭越。在传统的职权主义追问下,办案人员的惯性思维往往是:只要被告人被定罪,其名下甚至其高度关联企业名下的财产就天然带有“原罪”。对这种观念进行审视便能发现其在根本上混淆了“定罪”与“没收”的界限。没收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经济惩罚与剥夺,更是对财物本身权利状态的重新分配与界定。当“追赃挽损”成为压倒一切的政策考量时,办案机关往往会不自觉地降低对财产属性的审查标准,从而导致国家权力对私人合法财产领域的严重干预。
观念的滞后,使得刑事司法在面对复杂的现代产权关系时,依然习惯于采用大包大揽的粗放式管理。在计划经济时代或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犯罪分子的财产结构相对单一,赃款赃物的物理形态往往界限分明,司法机关凭借简单的物理溯源即可完成权属判定。然而,随着现代金融工具和网络支付的普及,财产的形态已经高度数据化和混同化。一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可能在几分钟内被拆分、洗白,并与合法经营收益深度融合。此时,如果依然抱着打财断血的单向度思维去推进程序,而不具备精细化甄别财产权属的视角,就必然导致大量无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凸显出审前阶段涉案财物处置缺乏诉讼化构造以及强制措施适用存在任意性的弊端。[12]
此外,现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将涉案财物仅视为证明犯罪的物证。在侦查阶段,查封、扣押的初衷多是为了固定证据,防止转移;但在漫长的诉讼流转中,这些临时性的保全措施往往异化为实质性的财产剥夺。这种前置的财产剥夺状态被理所当然地延续到法庭审判,财产本身不再是诉讼中需要被独立评价的客体,而沦为定罪量刑这一主线任务的附庸。
(二)诉讼标的之差异
现行“合一型”审理模式之所以在应对复杂经济犯罪时运转困难,其深层诉讼法理原因在于: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在诉讼标的上存在着根本差异。
现代诉讼法理认为,诉讼标的是法院审判和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核心。传统的刑事诉讼是一种典型的“对人之诉”,即检察机关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这种公诉程序的诉讼标的一般被视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基本内容是申请法院接受本方所提出的对被告人加以定罪的主张,并对被告人适用刑事处罚。而涉案财物处置所指向的对物之诉,其诉讼标的则是“特定财物与犯罪行为的关联度以及该财物上的权利归属”。这两者在证明对象、证明方法以及法理逻辑上有着极为显著的差异。
刑事定罪主要考虑的是行为与责任。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要证明一个人犯有集资诈骗罪,主要依靠的是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审计报告等证据,以形成一个关于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和欺骗行为的完整证据链。法官的心证过程是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非难可能性的评价。但是,如果要证明被公安机关冻结的某一个特定银行账户里的300万元全部属于应当没收的诈骗赃款,则需要切换到一套完全不同的审查逻辑——即考察财物及其权属。这要求法官不仅要进行极其精细的资金流向溯源,还要对案外人是否符合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是否具备独立的权属性事实等进行实体评判。[13]
将这两种审查逻辑完全不同、证明标准也存在差异的诉讼请求,强行糅合在一个庭审程序中,法官的思维难免会产生认知超载或顾此失彼。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动辄几十本甚至上百本卷宗的涉众型案件,法官在耗费大量精力查明犯罪事实后,往往没有足够的庭审时间和精力去逐一核对被查封财产的具体权属。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对财物处置仅作一句简略表述,实质上是对物之诉讼标的之变相放弃,这种强行的糅合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裁判的公信力。
(三)价值平衡的失调
任何一种诉讼程序的设计与运行,本质上都是在寻找不同法益之间微妙的平衡。刑事诉讼不仅要追求惩罚犯罪的效率,更要保障基本人权,而财产权无疑是公民最为核心的宪法权利之一。
在现行的程序依附模式下,刑事司法体系在面临定罪效率与财产保障的冲突时有明显的偏好。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推进,尽早完成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案外人提出财产异议的权利往往被视为一种可能拖延审判的程序干扰,从而被司法机关刻意延后。许多法院甚至形成了一种不成文的惯例:直接要求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在一审刑事判决生效后,再去执行局通过执行异议来主张权利。这种审判阶段缺乏具体程序设计、导致执行阶段救济效果不佳的做法,从根本上违背了“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公民财产”的现代法治原则。[14]
让案外人被迫在执行阶段去推翻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中的实体财产认定在实务中极其艰难。如果案外人确实拥有合法权利,执行局通常只能建议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去申请刑事案件的再审。而要求普通公民去启动门槛极高的刑事再审程序,这不仅导致了严重的程序倒流,也反映出现行“合一型”模式在利害关系人权属异议路径上的严重不畅。[15]
缺乏独立的对物诉讼空间,权利人就失去了抗辩与质证的机会,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便会沦为司法机关内部的封闭运作机制。因此,从宏观的诉讼结构来看,只有通过构建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将涉案财产审查从定罪量刑的附属地位中解放出来,才能避免因对效率的追求而压缩涉案财物处置的空间。
二、涉案财物处置“盲区”的样本实证量化分析
法律文本的宏观宣示一旦进入微观的司法运作,往往会因程序构造的先天不足而发生扭曲。为了客观测量现行“合一型”审理模式下涉案财物处置的真实运转状态,本研究摒弃了纯粹的规范推演,转而采用实证量化分析方法。本研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北大法宝”等相关司法数据库中,检索并提取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财产较具典型性的84份一审刑事判决及由其引发的执行异议裁定作为核心分析样本。这84份深度样本集中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以及涉黑恶势力的复杂财产追缴领域,旨在通过对司法数据的编码与拆解,穿透现行附随型处置模式的表象,揭示其在应对现代复杂产权纠纷时的失灵。
(一)实证变量设计与数据清洗
量化研究的有效性建立在科学的变量设计与严格的数据清洗之上。在获取初始案卷数据后,为避免格式化文书对实证结果的干扰,本研究进行了实质性筛查,剔除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且财产权属无争议的简单案件,确保入选的84份样本均存在真实的案外人权利主张或复杂的混合财产剥离难题。针对这些核心样本,通过编码设定了以下四个维度的实证变量:
其一,混合财产的实体剥离方式(变量X1)。该指标用于测量法官面对合法投入与违法所得深度混同的资金或资产时采取的具体裁判策略。赋值标准分为:0=概括没收(未作任何比例切分或审计剥离);1=按固定数额或粗略比例简单剥离;2=引入专业审计报告进行精细化穿透剥离。
其二,裁判文书“对物”说理度测算(变量X2)。提取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专门用于论述财产处置理由的绝对字数,以及其在整体裁判说理中的占比。此变量旨在客观映射刑事法官在财产确权上分配的司法精力。
其三,案外人程序介入的实质化程度(变量Y1)。赋值标准分为:0=完全未参与庭审(仅在执行阶段被动提出异议);1=仅提交书面异议材料;2=实质性参与庭审,并被允许对涉案财产的证据进行阅卷与质证。
其四,权属异议的救济效果与程序倒流率(变量Y2)。追踪样本案件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引发案外人执行异议的频次,以及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当事人被迫转向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比例。
得出数据如下表1所示:
表1涉案财物处置与救济情况测算(N=84)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北大法宝https://www.pkulaw.com/)

如表1所示,实体裁判维度的粗放化(X1)与程序救济维度的空洞化(Y1,Y2)在数据上呈现出强相关性。当近九成的案件在审判阶段放弃了穿透式的实体甄别,且案外人的实质介入率为零时,必然会导致大量复杂的民事确权压力被强行向后传导。执行程序高达91.18%的异议驳回率也在客观上表明这种向后传导的压力并未得到有效化解。
(二)实证发现一:实体裁判“黑箱”
通过对变量X1和X2的交叉演算,数据直观证实了一个司法惯性:刑事法庭在面对复杂的现代财产形态时,正在实质性地放弃精细化甄别,实体裁判呈现出高度的粗放化。
在混合财产的实体剥离方式(X1)上,84份样本中采取概括没收(赋值为0)的案件高达73件,占比达86.90%。[16]仅有不足5%的案件法官采纳了辩护人或案外人提供的专项审计意见,对涉案公司的合法经营收益与诈骗所得进行了切割。这意味着,在绝大多数复杂资金池案件中,只要涉案账户或资产与犯罪行为存在物理上的关联,司法机关便倾向于切断其与原合法权利人的权属联系,直接予以全额追缴。
这种简单剥离的背后是匮乏的司法说理支撑。变量X2的测量结果显示,在这84份案情错综复杂的判决书中,正文平均字数接近万字,但在核心的裁判说理段落,用于论证财产没收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平均字数仅有112字。大量判决书仅以“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这一高度套路化的短句,便草草决定了价值可能巨大的涉案财物权属。[17]
法官并非不清楚涉案账户里是否混杂着正常的商业货款,或者被查封的房产背后是否隐藏着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在以查明犯罪事实为主要任务的庭审中,法官既缺乏精细测算混同资金的实体规则,也受制于极其严格的刑事审限压力,使得定罪量刑程序在客观上压缩了涉案财产审查的余地。这种论述上的匮乏与裁量结果的一刀切,共同构筑了涉案财物处置的“实体黑箱”,在无形中放大了司法权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风险。
(三)实证发现二:程序救济虚置
如果说实体裁判的粗放化是法官面对复杂财产时的无奈之举,那么程序救济的空洞化则是现行“附随型”模式在制度设计上的结构性失灵。对变量Y1和Y2的数据解析深刻揭示了,现行法条中关于“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已被严重形式化,甚至沦为一种程序点缀。
在衡量案外人程序介入实质化程度(Y1)方面,尽管84起样本案件在客观上均存在较为激烈的权属冲突,但能够在刑事一审庭审中实质性参与质证(赋值为2)的案外人数量为零,且绝大部分案外人(占比83.33%)完全未参与刑事庭审。由于缺乏独立的对物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案外人无法委托律师调阅案卷中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资金流水,控方为证明犯罪行为而收集的单方面证据,未经实质性质证便被直接转化为没收财产的定案依据。
权属异议的救济效果(Y2)上也存在困境。由于刑事审判未能解决财产归属争议,这些矛盾被集中积压并延后至执行阶段。数据表明,在进入执行异议程序的68份样本中,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驳回率高达91.18%。执行法院在审查异议时,受限于刑事裁判的既判力,往往只进行简单的外观审查。例如,在涉及被告人亲属主张以物抵债或尚未办理过户的房屋买卖时,执行法官往往仅以“不动产登记簿未变更”为由径行驳回。[18]执行局无权实质审查刑事判决确定的追缴标的,而要求普通公民针对生效刑事判决启动再审程序的门槛又高不可攀。这种“重审判、轻执行,重定罪、轻确权”的割裂运转,使得权利救济陷入空转。
(四)实证结论导出
通过对上述84份深度样本的实证数据剖析与裁判逻辑拆解,本章得以透过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表面现象触及其问题的本质。
高达86.9%的概括没收率以及超过九成的执行异议驳回率证实了现行“合一型”审理模式的缺陷。程序依附仅仅是表象,其根本原因在于现行刑事诉讼体系内缺乏一套对物审查机制以及配套的精细化实体裁判规则。刑事法官在法庭上不愿意、客观上也无法理清复杂的财产关系。故而探讨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机制的构建具有现实紧迫的意义。
三、涉案混合财产的类型化甄别
面对前述实证数据所揭示的概括没收乱象与权利救济艰难可以发现,单纯的程序性呼吁已经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的痛点。刑事法官之所以在面对复杂的经济犯罪财产时选择“一刀切”,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既有的法学理论未能提供一套兼顾惩罚犯罪与财产保护的操作规范。要真正充实相对独立对物之诉的内在逻辑,就必须跳出“打财断血”的单向度思维。本研究试图打破传统的二元判定模式,根据涉案财产的具体形态与犯罪行为的联结深度,构建一套层次分明的实体类型化剥离法则。
面对前述实证数据所揭示的概括没收乱象与权利救济艰难可以发现,单纯的程序性呼吁已经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的痛点。刑事法官之所以在面对复杂的经济犯罪财产时选择“一刀切”,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既有的法学理论未能提供一套兼顾惩罚犯罪与财产保护的操作规范。要真正充实相对独立对物之诉的内在逻辑,就必须跳出“打财断血”的单向度思维。本研究试图打破传统的二元判定模式,根据涉案财产的具体形态与犯罪行为的联结深度,构建一套层次分明的实体类型化剥离法则。
(一)涉案财物类型化的逻辑基点
在传统的刑事追赃语境中,办案人员的思维往往受限于合法与非法的非黑即白二元论之中。这种绝对化的分类在应对传统的自然犯时或许游刃有余,因为传统犯罪中涉案财物的物理形态与法律属性往往高度清晰且凝固。然而,在现代网络犯罪与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资金的流转瞬息万变,其财产属性也往往在合法与非法之间不断发生交融变性。
如果继续沿用二元对立的思维,法官就会陷入要么全部没收、要么违规发还的两难。因此,有必要引入财产与犯罪联结程度的“光谱理论”作为破解这一司法困境的逻辑基点。
光谱在社会科学的知识世界中拟制了一个突破单一化标签的几何空间,有利于打破对个体的思想和行动所作的非此即彼的判断。[19]所谓涉案财物处置语境下的光谱理论,是指不应当孤立、静态地看待某一涉案财物,而是应当根据该财物在犯罪链条中发挥的客观作用力、物理混同的深度以及持有人主观恶性的强弱,将其放置在一个从“纯粹非法”到“完全合法”的渐变光谱上进行动态考察。位于光谱极左端的,是绝对违禁品与专属犯罪工具,其没收具有绝对的正当性;位于光谱中间地带的,是掺杂了合法经营成本与违法所得的混合资金池,其没收必须受到比例原则的严格钳制;而位于光谱极右端的,则是案外人基于善意取得的合法财产,应当被彻底排除在国家刑罚权的追缴射程之外。
这种基于光谱理论的类型化甄别的底层法理支撑在于:没收财产作为一种严厉的国家剥夺行为,其正当性直接来源于财产本身的“污点”程度。财产距离犯罪核心越近,国家强制剥夺的法理基础就越充分;反之,财产如果已经经过了正常的市场交易流转,或者深植于合法的商业外观之中,国家公权力在进行切割时就必须展现出极大的克制。
(二)绝对违禁品与专属犯罪工具的简易程序过滤
在构建精细化的剥离法则之前,出于诉讼经济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考量,有必要在光谱的极端区域设置一道简易程序过滤网——对于那些权属清晰且在法律上毫无合法化可能的物品,应当适用快速没收通道。
这类财产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绝对违禁品(如毒品、伪造的货币、非法的枪支弹药等);二是专属犯罪工具(如专门用于批量发送诈骗信息的群控手机设备、专门用于伪造金融票证与国家机关印章的特制刻鉴工具等)。这些物品属于典型的“不融通物”(res extra commercium),它们本身就不为合法的市场交易秩序所接纳,任何案外人均不可能对这些物品主张合法的民事所有权或善意取得。
因此,在相对独立的刑事对物审查中,针对这类财产的证明对象应当被极大限缩。控方只需证明该物品的客观物理属性以及其与犯罪行为的直接物理联结,即可向法庭申请予以没收。法庭在此环节无需进行复杂的资金溯源或权属质证。通过这种简易程序的快速过滤,可以将那些毫无争议的黑产迅速剥离出诉讼系属,从而为法庭集中精力审查后续较为复杂的混合财产腾出宝贵的司法空间。
(三)涉案混合资金与共同共有财产的比例剥离法则
当涉案财物越过违禁品的范畴,进入复杂的商业投资、家庭共有或企业账户,成为深度混同的财产时,现行的“概括没收”是对私有产权的严重侵蚀。本研究认为可考虑借用民法中的添附与混同理论,结合刑事诉讼的比例原则,构建精细化的剥离规则。
1、深度混同资金的比例原则切分
在跨国电信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中,涉案公司的对公账户往往是一个规模巨大的资金池。在这个资金池中,既有诈骗得来的赃款,也有被告人初期投入的合法启动资金,甚至还有公司开展部分正当业务所获取的合法利润。根据民法中“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殊属性,一旦合法资金与非法资金在同一账户内混合,在物理上就失去了特定性与可识别性。
此时,如果适用概括没收,无异于让合法的民事主体为他人的犯罪行为买单。在此类情形下,应当严格适用公法上的比例原则。具体而言,应当引入专业审计机制,确立“按比例没收”的实体规则。法官需要确定非法资金注入资金池的总量以及合法资金的总量,以此得出一个相对精确的混同比例。如果该混合资金在案发前已被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或进行了其他投资并产生了增值,那么对于这部分增值收益,同样应当按照投入资金的合法与非法比例进行切割。对于属于合法资金对应的本金及收益份额,不仅不能予以没收,还应当在对物裁判中明确予以确权并解除冻结。这要求刑事法官在审理对物之诉时,必须具备穿透公司法人外壳的商事审判思维。
2、不可分物没收时的价值替代机制
除了资金混同,司法实践中另一种极具争议的形态是不可分物的查封与没收。最典型的场景是:被告人用部分贪污受贿的赃款,结合配偶的合法收入,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或者将其投入某实体企业转化为公司股权。房产和股权在物理或法律构造上往往具有不可分割性(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经济价值)。
传统的刑事审判在面对这类共有房产时,由于缺乏精细的裁判规则,往往会先将整套房产予以拍卖,然后再将所谓的“合法部分”以现金形式退还给配偶。这种做法实际上强行剥夺了无辜配偶或案外人对特定不动产的物权,将其降格为普通的债权。
因此,应当确立“价值替代没收”机制。既然房产是共同共有且具有不可替代的生活居住属性,当赃款仅占购房款的一部分时,国家刑罚权的追缴客体应当从房产这个特定物转化为被告人享有的相应财产价值。具体操作上,如果无辜共有人主张保留该房产的所有权,且其能够向法院缴纳与涉案非法资金等值的代偿款,法院应当允许以现金替代实物进行没收,从而完整保留案外人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这不仅是对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贯彻,更是对民法物权稳定性的尊重。
(四)案外人财产的主观阻却事由构建
在理清了客观混同的剥离法则后,我们还应当从主观层面为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一层防御。刑事没收绝不能肆意践踏正常的市场交易安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在刑事程序中改造并确立“善意取得”制度。
1、“善意取得”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边界
传统刑事法理论往往固守“任何人不得转让不属于自己的权利”(nemo dat quod non habet)这一古老法谚,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抱有极深的执念。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极度繁荣,绝大多数经济犯罪所涉的并非特定的盗窃物,而是种类物或经过多手流转的商事凭证。如果不加限制地一律追缴,势必引发市场信用的连环坍塌。
因此,在相对独立的刑事对物之诉中必须明确:只要案外人取得涉案财物时处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完成了法定的公示登记手续,该财物就应当发生权属的阻断,国家机关不得再对其进行物理上的追缴。此时,追缴的客体应当转化为被告人从案外人处获取的对价。
2、“合理对价”在刑事审查中的特殊判断标准
然而,将民事上的善意取得引入刑事没收时,不能简单照搬民事诉讼的形式审查标准。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虚假交易转移赃款,刑事对物审查中对“善意”与“合理对价”的判断必须更为严苛和实质化。
在判断案外人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时,法官不能仅仅停留在审查一纸买卖合同上的约定金额,而必须进行穿透式审查:一方面,要结合交易发生时的市场公允价值,评估交易价格是否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低价;另一方面,要严格审查对价的实际支付轨迹。如果案外人主张支付了大量现金而无任何银行流转痕迹,或者资金在多个关联账户之间出现了回流,就可以推定其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合理对价。
同时,关于案外人“主观明知”的推断,也应当结合商业常理。如果案外人与被告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商业合作关系,或者在明知被告人企业已经爆发债务危机、被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受让资产,这种即使在表面上支付了对价的行为,也应当被排除在善意取得的保护范围之外。
综上所述,通过引入光谱理论,对违禁品进行简易过滤,对混合资金严格适用比例原则与价值替代机制,并在实体上确立实质化的善意取得阻却事由,我们才能真正为刑事对物之诉配置上一套精细的操作规则。只有当实体规则足够清晰、内在理论足够自洽时,上述司法困境才能得以被彻底打破。
四、相对独立对物之诉的程序构造与主体确立
在实体层面确立了类型化剥离的规则后,必然要求在程序法上为其开辟一个相对不受定罪逻辑干扰的独立运行空间。实体规则的精密性需要程序构造的严密性予以承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应对涉案财物权属争议时,之所以频频出现审查流于形式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缺乏一个专属的诉讼场域。因此,必须通过程序的空间剥离,建立一套相对独立的对物审查机制,以重塑控辩审三方以及案外人在财产审查中的权责分配。
(一)审判组织的适度分离
现行“合一型”审理模式最大的程序隐患在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的预断风险。当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听取了大量关于被告人如何实施欺诈、如何进行非法集资的定罪证据后,往往会在内心形成对被告人高度负面的评价。这种基于刑事归责所产生的确信,极易不可避免地延伸至对财产属性的判断上,导致法官在面对复杂的混同财产时,倾向于采取全面追缴的裁判策略。为了阻断这种不当的内心确信传导,必须在程序构造上引入管辖与审判组织的适度分离机制。
适度分离并非要求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都将人和物的审理完全割裂,而是应当确立一种繁简分流的规则。对于事实清楚、财产权属无争议的普通案件,可以继续适用原有的审判组织,但在庭审程序上应当明确划分“定罪量刑阶段”与“财产处置阶段”,保障财产问题获得独立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空间。而对于涉网、涉众型经济犯罪,尤其是涉及巨额混合资金池和存在多个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复杂案件,则应当在法院内部实现审判组织的物理隔离。
具体操作上,可以由主审刑事犯罪事实的合议庭专门负责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而将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部分,裁定分离并移送至具备一定商事审判经验的专门法官或另一个独立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这种裁判组织的分离,不仅能够有效防止刑事法官在审理定罪事实时产生的先入为主观念影响财产确权,而且能够促成裁判形态的多元化,使得涉案财物追缴真正成为一项可以被独立审查的诉讼标的。[20]更为重要的是,审判组织的适度分离为那些具备民商事功底的法官介入刑事涉案财物审查提供了制度切口,从而确保前一章所述的比例原则与善意取得等复杂民事规则能够在刑事庭审中得到准确适用。
(二)案外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化与权利扩充
独立的程序空间建立后,必须解决由谁来主张和防御权利的主体问题。传统的刑事诉讼构造仅限于控辩双方的对抗,案外人缺乏法定的当事人地位。要构建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就必须对现有的诉讼参与人制度进行根本性改造,赋予主张财产权利的案外人以实质化的诉讼地位。
在理论基础的引入上,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结合刑事诉讼的特点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一旦案外人对被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其就不应再被仅仅视为普通的证人或边缘化的诉讼参与人,而应当被确立为对物之诉中具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当事人。这种地位的确立,要求在程序法上赋予案外人一系列与控方进行平等武装的诉讼权利。[21]
首先应当确立的是强制告知与听证程序。办案机关在查封、扣押可能涉及第三人权益的财产时,负有向已知登记权利人或实际占有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义务,明确告知其享有提出异议和参与庭审的权利。
其次是阅卷权与质证权的适度扩张。这是案外人地位实质化的核心。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以刑事侦查保密为由,拒绝案外人及其代理律师查阅刑事卷宗。在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中,应当建立“财产证据专卷”制度。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与证明财产流向的证据进行物理分类。案外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当有权完整查阅、复制与涉案财产相关的财务审计报告、资金流水明细以及查封扣押清单。在独立的财产审查庭审中,案外人应当享有针对财产属性的质证权,并有权申请专门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只有赋予案外人以实质的攻防手段,法庭上的诉讼等腰三角形才能真正建立,法官也才能在控方与案外人的实质性对抗中查明混合财产的真实权属。
(三)审前程序的过滤机制与保全救济
相对独立对物之诉的程序构造不能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向前延伸至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大量实证案例表明,财产权益的受损往往始于侦查机关在立案初期的普遍查封与超标的冻结。如果审前程序缺乏有效的过滤与司法控制,即使审判阶段的规则再完善,案外人的企业经营与财产流转也早已在漫长的诉讼周期中遭受了不可逆转的破坏。
建立审前程序的过滤机制,首要任务是确立针对强制性财产保全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侦查机关在对数额巨大、权属关系复杂的企业账户或不动产采取冻结、查封措施时,应当逐步引入司法令状主义。除了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控制措施外,长期、实质性的财产剥夺必须经过中立的审查批准,以弥补单纯刑事追诉思维在财产权保障上的局限。
与之相对应的是,必须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一种能够即时阻却不当查封的审前保全救济机制。当案外人认为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错误冻结了其合法拥有的账户或资产时,不应被强制要求等待漫长的刑事案件移送起诉和法庭审理,而应当被允许向负责批捕或具有中立审查职能的司法部门提出独立的解封申请。审查部门应当在此阶段进行初步的权属外观审查,对于确属案外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者明显超出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承担的退赔及罚金数额的部分财产,应当及时裁定予以解封。这种审前阶段的程序过滤,不仅能够有效遏制侦查权在财产处置上的无限扩张,也能够大幅度减轻后续审判阶段对物审查的案件负荷,从而实现整个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良性运转。
五、相对独立对物诉讼的证据规则与既判力协调
程序空间的剥离仅仅是确立相对独立对物之诉的第一步。如果在这个独立的诉讼场域内依然沿用定罪量刑所适用的证明体系,那么实体上的类型化规则将不可避免地被悬空。涉案财物处置的精密化,最终必须通过证据规则的重构与对既判力冲突的化解来予以保障。需要在控辩审三方及案外人之间重新分配证明责任,合理界定证明标准,并为实务中棘手的刑民交叉财产裁判冲突提供规则排序。
(一)证明责任的层状分配与动态转移
在现行的付随型模式下,公诉机关往往只承担证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成立的责任。一旦定罪,涉案财产便被自然推定为违法所得,导致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实际上承担了极其沉重的推翻国家指控的举证负担。这种粗暴的责任分配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基本原理。在相对独立的对物审查程序中,必须建立一种层状的、随着庭审推进而动态转移的证明责任分配机制。
这种层状分配首先要求明确控方与案外人在诉讼请求上的本质差异。涉案财物的证明对象在逻辑上应当被划分为“财产追缴事实”与“独立请求事实”两类。在法庭调查的初始阶段,公诉机关必须首先承担起证明“财产追缴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这意味着,控方不能仅仅依靠证明诈骗行为存在的定罪证据,而必须出示专门的资金审计报告、账户流水等“对物证据”,以证明目前被查封的特定财产在物理或资金链条上来源于犯罪行为,或者曾被作为犯罪工具使用。
当公诉机关完成了这一初步举证责任,使法官对财产的违法关联性产生了一定程度的确信后,证明责任(确切地说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便发生动态转移,交由主张合法权利的案外人承担。此时,案外人需要针对“独立请求事实”进行举证,即向法庭证明其取得该财产时具备法定的阻却没收事由(如善意取得、支付了合理对价、系婚前个人合法财产等)。如果案外人能够提供基础的交易凭证、完税证明或流水记录,使得财产的合法性重新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说服法官的最终证明责任将再次回转至公诉机关。这种责任在控方与案外人之间的转移,能够迫使双方在法庭上展开实质性的质证,从而最大程度地逼近混合财产的真实权属状态。
(二)证明标准的阶层化降级
证明责任的转移能够激活法庭的对抗,但如果固守传统的刑事证明标准,对物之诉依然难以发挥其功能。在我国刑事诉讼语境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往往被等同于“排除合理怀疑”的严苛标准。然而,要求对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法理上存在严重的错位。
刑事定罪之所以要求极高的证明标准,是因为其裁判后果是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而没收财产本质上是对物权的变动,其严厉程度显然低于自由刑。如果在对物审查中坚持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面对经过多层洗钱、深度混同的现代金融犯罪资金池时,公诉机关几乎不可能完成举证,进而导致大量真实的违法所得逃避追缴。
因此,在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中,应当考虑放弃“排除合理怀疑”的高证明标准。作为一种介于刑事定罪与纯粹民事争议之间的中间程序,其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优势证据”标准,而低于刑事定罪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司法操作中可以精确表述为“高度可能性”标准。
适用高度可能性标准意味着,只要控方提供的证据能够使法官确信,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或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具有明显的压倒性优势,即可作出没收裁决。同理,当案外人主张善意取得时,其提供的证据也只需让法庭认为其“不知情且支付合理对价”具备高度可能性即可。这种证明标准的划定,不仅使得法官在处理复杂资金剥离时有了合法的操作空间,也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避免刑罚权对民事流转秩序的过分影响。[22]
(三)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既判力冲突与化解
当相对独立的刑事对物之诉机制开始运行之后,相关问题也便浮出水面:刑事法庭对财产的认定与民事法庭的确权判决如果发生冲突,效力到底孰先孰后?在传统的“先刑后民”原则下,刑事追缴判决往往被赋予了天然的排他效力,民事确权判决常常被强制中止甚至在事后被刑事判决轻易推翻。这种做法在本质上否认了民事审判在财产确权领域的专业性。
在确立了相对独立的刑事对物之诉后,必须抛弃简单粗暴的刑事优先论,转而确立“程序参与度决定既判力优先顺位”的动态协调规则。[23]
其一,对于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或者在刑事对物审查程序启动之前,已经由生效民事裁判予以明确归属的财产,刑事审判应当予以高度尊重。除非公诉机关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民事诉讼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为了转移赃款而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否则,刑事法庭无权直接以“追缴违法所得”为由,轻易否定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其二,如果同一笔涉案财产的权属争议同时系属于刑事对物程序与民事确权程序,由于刑事法庭已经构建了允许案外人实质参与、适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专门审查机制,此时应当适用“刑事对物之诉吸收民事确权之诉”的规则。民事法庭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对物裁判的结果。此时,刑事对物判决不仅决定了国家是否没收,其对财产合法性与归属的实质认定,亦将对后续的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
其三,如果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办案机关未能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参加对物之诉,导致刑事判决在案外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了没收裁定,那么该刑事判决在财产部分就不应具备对抗该案外人的既判力。此时,权益受损的案外人不仅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更应当被允许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独立的民事确权或损害赔偿诉讼。唯有以“是否获得正当程序保障”作为衡量裁判既判力冲突的最高准则,才能在错综复杂的刑民交叉地带理清追赃挽损与权利保护的法理逻辑。
六、结论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的转型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在面对复杂现代产权结构时的一次自我限缩与规则重塑。长久以来,附随于定罪量刑的对物裁判机制因缺乏独立的审查空间和精细的实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屡屡陷入运转失灵的困境。
本研究采用的样本实证测量分析客观地揭示了这一制度痛点。极高的概括没收率以及案外人异议的普遍败诉,充分证实了程序依附必然导致实体裁判的粗放化与权利救济路径的虚置。面对此种困境,仅仅依靠程序法内部的局部微调,或者泛泛地重申“保护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已经无济于事。实证分析所暴露出的裁判盲区,迫切呼唤着一套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实体甄别标准。在此基础上构建的类型化规则,恰好与实证数据所反映出的司法痛点实现了严密的逻辑契合。通过引入财产与犯罪联结程度的光谱理论,将涉案财物区分为违禁品、深度混同资金以及涉及案外人主张的复杂财产,并分别匹配简易过滤、比例切分与善意取得阻却规则,从而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一套精准剥离合法与非法财产的实体操作指引。实体上的类型化认定与程序上的相对独立构造相互支撑,共同构成了破解涉案财物随意查扣冻困局的完整闭环。
从更宏大的视域来看,构建相对独立的刑事对物之诉,其意义远远超出了刑事诉讼法学内部的规范技术调整。它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深刻投射,更是国家在财产权保护方面迈出的实质性步伐。在现代法治框架下,公民的财产权与人身自由具有同等重要的宪法地位。刑事诉讼不应仅仅是单向度惩罚犯罪的机制,更应当成为在打击犯罪与保障私人合法权益之间维系平衡的治理平台。
将涉案财物的权属审查从对人之诉的附随状态中剥离出来,赋予其相对独立的诉讼标的地位,本质上是为国家刑罚权的扩张划定了一条清晰的程序边界。这种程序上的分离,不仅能使得无辜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免受刑事追诉效率的无端裹挟,切实维护了市场交易的安全与商业信赖利益;更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重人轻物”的传统司法惯性,使得正当程序原则在财产剥离领域得到了充分的贯彻。当每一次涉案财产的强制没收都能经过公开、平等的实质性质证,当每一笔合法财产都能在强大的国家追诉体系面前获得坚实的制度防御,刑事司法才能真正赢得普遍的社会认同,国家治理体系在财产权保护方面的法治化水平也将由此迈向一个全新的高度。
注释:
[1]陈卫东、曲艺奇:《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6期。
[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34)条,2013年11月12日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9条第1款,2021年3月1日施行。
[4]诸如《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2015年1月24日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高检发〔2015〕号,2015年3月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发布)等。
[5]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6]方柏兴:《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一种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裁判理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7]辛佳东:《〈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的体系性完善》,《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25年第4期。
[8]张栋:《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法学杂志》2024年第5期。
[9]刘静坤:《从追缴到没收:涉案财物处置的制度转型》,《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5期。
[10]闵春雷,张伟:《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证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5期。
[11]王庆刚:《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标准》,《法律适用》2025年第7期。
[12]姚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反思与改革》,《法学》2024年第11期。
[13]闵春雷、张伟:《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证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5期。
[14]王贞会、宋佳琪:《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青少年犯罪问题》2025年第1期。
[15]张珊、杨晓敏:《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相对独立对物之诉机制的构建》,《人民司法》2025年第7期。
[16]司法实践中此类现象极为普遍。例如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刑初字第34号康淑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查封了案外人名下的11处房产,但在全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未对财产部分进行实质调查,公诉机关未举证质证,判决书中也未对财产部分进行单独认定,直接在判决主文中作出了全额追缴的裁决。(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等系列文书)。
[17]同前注。案外人在后续执行异议中明确指出:“刑事判决并没有对查封的房产做出属于违法所得的确认……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财产部分进行认定,仅在判决书主文中表述对扣押的财产予以追缴。”
[18]例如在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执复17号孙东岳抢劫、诈骗刑事财产执行审查案中,执行法院直接以“《规定》第25条规定了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即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购房合同不是不动产登记簿,不能据此认定复议申请人就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由,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19]李浩源:《在“社会科学理论”和“实定法体系”之间——社科法学研究的光谱化分析(2014—2024)》,《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6期。
[20]方柏兴:《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一种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裁判理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21]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22]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23]辛佳东:《〈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的体系性完善》,《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2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