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论文FORUM PAPERS

二十届论坛论文丨陈志学: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路径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1-05

 

摘要

 

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能否落地,检验的是一国法治的成色。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是承载这份考验的制度基石。为揭示制度困境并探索完善路径,文章分析了援助制度的价值基础与比较经验,探索了覆盖缺口、质量低效、经费薄弱等制约因素,研究了拓围、提质、固本三维路径,研究表明协同推进系统性改革是提升援助实效的核心所在。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服务质量

 

陈志学

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主任

一、引言

 

辩护权的真正兑现,依赖国家以制度性投入主动承载,刑事法律援助正是履行这份责任的核心机制。近年来刑事诉讼结构持续演变,轻罪扩张、认罪认罚大范围推行,使原有援助框架的覆盖逻辑加速失灵,援助律师质量良莠不齐、地方经费持续匮乏等积弊随之凸显,深入剖析困境根源、探索切实改良路径,是提升司法实质公正的迫切课题。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界定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以公共财政为依托,面向无力自行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司法保障机制。不同于民事领域法律援助的任意性特征,刑事法律援助因直接关涉公民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益,天然具有更为强烈的国家义务色彩。从适用范围看,其覆盖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全流程,而非仅限于审判环节;从适用对象看,既包括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一般被追诉人,也涵盖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以及未成年人、盲聋哑人等法定强制辩护情形。[1]需要指出的是,刑事法律援助不能等同于“指定辩护”,后者仅是法院依职权指定律师的诉讼行为,前者则涵盖申请审批、人员指派、质量监督、经费保障等环节在内的完整制度体系,对其概念的把握应当立足于国家责任、权利保障、程序参与三重维度,突出国家在确保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方面所承担的积极给付义务。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功能

 

刑事法律援助的核心价值在于矫正控辩双方之间结构性的力量失衡。刑事诉讼中控方凭借侦查机关的技术装备、检察机关的专业资源天然处于优势地位,被追诉人一旦丧失律师帮助便陷入信息、能力、资源的全面劣势,“平等武装”原则无从实现。刑事法律援助正是在此意义上发挥补偿性正义功能,使辩护权从抽象的法律宣示转化为可操作的程序保障。其价值还延伸至司法公信力层面:缺乏有效辩护参与的审判程序即使裁判结论正确,也难以赢得公众对司法正义的信任与认同。此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能够及时发现非法取证行为,在审判阶段充分质证能够对控方证据形成有效制约,从而在程序运行层面构筑防范冤假错案的第一道屏障。从更深层次观察,刑事法律援助体现的是现代法治国家对人之尊严的基本承诺——即便是涉嫌犯罪之人,国家也不能因其经济贫困而放弃对其程序性权利的保障。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域外刑事法律援助的发展为我国提供了多元化的参照路径。美国以1963年“吉迪恩诉温赖特案”为标志性节点,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各州必须为无力聘请律师的重罪被告人提供辩护律师的宪法义务,此后逐步扩展至轻罪案件中可能判处监禁的情形,并发展出公设辩护人制度作为法律援助的主要供给模式。英国则采取法律援助署统一管理的行政化路径,将刑事法律援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对律师服务质量实施合同制管理与绩效考核,在规范化水平上走在世界前列。德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确立强制辩护制度,在法定情形下由法院指定辩护人,辩护报酬由国库承担,将辩护视为公正审判不可或缺的程序要素。日本于2004年制定《综合法律支援法》,据此设立法律支援中心(于2006年正式运营),将被疑人阶段的国选辩护制度逐步推广至重罪案件。纵览各国实践,尽管具体路径存在差异,但均呈现出援助范围逐步扩大、质量控制日益精细、经费保障趋于稳定的共同演进方向,其背后贯穿的核心理念是将获得有效辩护视为被追诉人不可克减的基本人权。[2]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刑事法律援助覆盖范围的局限性

 

现行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仍然存在明显的结构性缺口。《法律援助法》虽将强制辩护情形从原来的死刑案件扩展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并新增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但法定援助条件依旧以经济困难为核心审查标准,大量处于贫困线边缘却同样无力承担律师费用的被追诉人被排斥在援助门槛之外。侦查阶段的覆盖率尤为不足,多数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介入比例极低,犯罪嫌疑人在最需要律师帮助的初始羁押阶段往往处于“辩护真空”状态。值班律师制度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辩护空白,但值班律师的职能被限定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性建议,无权进行实质性阅卷,也不具备独立的辩护人地位,导致其在量刑协商中难以发挥有效制衡作用。从案件类型看,轻罪案件中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大量适用使得被告人在极短审理周期内便已定罪量刑,而法律援助在这类案件中的介入率远低于普通程序案件,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逻辑实质上仍停留在“重刑优先”的思维框架之中,未能回应轻罪治理时代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新需求。

 

(二)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低效性

 

覆盖范围的扩展若缺少质量支撑便沦为形式化的权利点缀,而当前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恰恰是制度运行中最为薄弱的环节。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群体构成中,资深刑辩律师参与意愿普遍偏低,案件大多由执业年限较短的青年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担,办案经验不足直接影响辩护效果。部分援助律师在接受指派后仅在庭审当日简单会见被告人,既未充分阅卷核实证据材料,也未围绕案件争点准备系统的辩护方案,庭审辩护沦为程序性走过场。更深层的原因在于质量评价机制的缺失——法律援助机构对援助案件的监督基本停留在书面审查结案材料阶段,缺乏针对会见次数、阅卷深度、辩护意见质量等实质性指标的考核体系,援助律师“做了辩护”与“做好辩护”之间的差距无法被制度性地识别与纠正。[3]被援助人自身对律师辩护工作的评价能力有限,信息不对称使其难以判断所获服务是否达到合理水准,投诉反馈渠道也不够畅通,服务质量长期处于低水平均衡状态。

 

(三)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的薄弱性

 

经费不足是制约刑事法律援助实效的根源性因素,直接决定着制度运行的可持续性。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主要依赖地方财政拨款,中央转移支付比例有限,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援助经费长期处于紧张甚至短缺状态,部分县级法律援助中心年度经费仅能勉强维持机构基本运转,分配到每起案件的办案补贴极为有限。律师承办一起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所获补贴通常在数百元至两千元之间,而办理同类案件的市场收费可达数万元,悬殊的经济回报差距严重削弱了律师参与援助工作的积极性,也使优质辩护资源持续向商业案件市场流失。经费结构同样存在失衡问题,拨款主要用于律师办案补贴的直接支出,而案件质量管理、律师培训、信息化建设等间接成本几乎未被纳入预算科目,制度的整体运行效能因此受到系统性压制。从根本上看,法律援助经费尚未被纳入公共法律服务财政预算的刚性支出范畴,拨款规模取决于地方政府的重视程度而非法定标准,财政保障的随意性使得刑事法律援助始终难以摆脱“低投入—低质量—低信任”的恶性循环。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的拓展应当从准入标准、阶段覆盖、案件类型三个层面同步推进。在准入标准上,应当以“实质支付能力”取代以低保身份为核心的静态审查模式,引入动态经济状况评估机制,将申请人的家庭负债比、刚性支出占比、可支配流动资金等指标纳入综合研判,由法律援助机构委托第三方社会调查机构出具经济状况评估报告,使援助资格认定更加贴近被追诉人的真实经济处境。在阶段覆盖上,应当建立看守所驻所法律援助律师轮值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即可获得援助律师的首次会见,将辩护介入节点从审查起诉阶段前移至拘留初期。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应当赋予值班律师有限度的阅卷权,允许其查阅案件主要证据摘要,为其在量刑建议协商中提供对等的信息基础,使法律帮助超越程序告知层面而具备实质性辩护功能。在案件类型上,应当取消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对法律援助的隐性排斥,将所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均纳入强制辩护范围,以全面回应轻罪治理背景下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现实诉求。[4]

 

(二)提升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服务质量

 

质量提升的关键在于构建从律师准入到办案过程再到结案评估的全链条管控体系。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刑事援助专业律师名册,入册律师须具备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每年完成不少于二十学时的刑事证据审查、庭审质证等专项培训课程,未达标者暂停承办资格,从源头上确保服务提供者具备必要的专业胜任能力。办案环节应当制定刑事法律援助质量标准指引,对会见被追诉人的最低次数、阅卷笔录的规范格式、辩护意见书的核心要素作出刚性要求,将律师的办案行为从个人职业自觉转化为可量化的制度约束。结案评估环节则应引入“同行评审”制度,由资深刑辩律师组成评审小组,对已结援助案件随机抽取一定比例进行辩护质量审查,重点考察律师是否充分挖掘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线索,是否针对控方指控的薄弱环节提出了实质性质疑,评审结果直接决定律师后续的承办优先序位。同时应畅通被援助人反馈渠道,在看守所设置专用评价终端,定期采集被援助人对律师沟通频率、工作态度、辩护效果的主观感受,将当事人评价纳入质量考核权重,形成制度监督与主体反馈协同运行的双轨管控机制。

 

(三)强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经费保障

 

经费保障的强化不能停留在单纯增加拨款数额的层面,而应从资金来源、分配结构、动态调整三个层面构建可持续的财政支撑体系。在资金来源上,应当推动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各级政府公共法律服务预算的刚性科目,以法定比例而非行政裁量确定年度拨款规模,从根本上消除经费保障的随意性。中央财政应加大对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设立刑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按照各地援助案件数量、辩护率等客观指标进行分配,防止地区间援助水平因财力差距而出现严重分化。在补贴标准上,律师办案补贴应参照当地律师行业指导价格的合理比例进行核定,分案件类型设置差异化补贴档次——重罪案件、涉外案件的补贴标准应明显高于简易案件,使补贴水平能够对优质辩护资源形成有效吸引力。经费的支出结构也需要优化,除律师办案补贴外,应当将案件质量管理、律师专业培训、信息化平台建设等间接成本单列预算科目,改变当前经费几乎全部用于直接办案支出的单一格局。此外,建立经费动态增长机制同样不可或缺,将法律援助经费增幅与当地财政收入增速、刑事案件数量变动相挂钩,确保经费水平随社会发展持续提升,最终打破长期困扰刑事法律援助的低投入困局。

 

四、结语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根本上是法治资源公平配置的命题,覆盖、质量、经费三项变量相互牵制,孤立推进任一环节均难以撬动整体格局。制度重构的关键在于协同发力,以国家义务的主动担当取代修补式的被动应对,援助制度才能真正跳出程序标配的窠臼,成为被追诉人实质性权利的有效守护机制。

 

 

注释:

[1]参见台阵:《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措施的完善研究》,广西师范大学2025年硕士论文。

[2]参见舒蕊:《刑事法律援助有效辩护制度研究》,成都理工大学2024年硕士论文。

[3]参见侯梦菲:《加大法律援助力度降低法律援助门槛》,《羊城晚报》2024年3月30日,第A02版。

[4]参见顾永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创新与发展》,《中国司法》2021年第12期,第63-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