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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届论坛论文丨李芷旭:同案被告人对质程序的检视与完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28

 

摘要

 

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同案被告人对质程序兼具查明真相和权利保障的双重功能,理应得到重视。然而,现行法律规范将对质程序的启动完全委诸法庭的裁量,未赋予被告人独立的申请权,导致实践中对质启动率偏低。即使法庭组织了对质,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上,印证规则的主导地位也使得对质难以真正影响法官心证。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框架中仍存在部分传统职权主义的缺陷,因此制度改革方向应聚焦“新职权主义”,通过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利、强调自由心证在证明中的作用等途径完善对质制度,促进庭审实质化。

 

关键词:共同犯罪;对质程序;权利保障;证据制度;司法公正

 

李芷旭

西南政法大学

 

一、引言

 

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方式,对质具有拆穿谎言、激发记忆、使裁判者全面获取信息的功能和价值,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此作出了相应较为完善的制度规范。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对质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审判阶段,且多以证人为对质主体,如《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关于同案被告之间的对质程序仅被规定在司法解释中——2021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 269 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2017年实施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第 8 条也规定:“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这无疑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权,为对质功能的实现埋下了隐患。

 

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包括了并案审理、分案审理和另案处理。在这三者中,分案审理由于人为割裂共同犯罪事实、既判力扩张等天然缺陷,对质程序启动最为困难,因此现有研究主要关注的是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的对质权保障问题。然而,笔者在参与案件中发现,并案审理也存在对质启动难、对质审查形式化等问题。如果只研究分案审理中对质权的保护问题,即使赋予了分案审理对质权,也只是将其拉到和并案审理同一个起跑线,并案审理中关于对质存在的问题依然会阻碍对质实现。由此可见除了对质权的权利保障问题,对质程序中出现的集中在实际操作层面问题同样值得立法者的关注。

 

二、同案被告人对质程序的现行问题

 

我国对于共同犯罪对质有初步的程序框架,但规则较为粗疏,主要集中在2017年《法庭调查规程》第8条:“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该规定确立了共同犯罪案件分别询问的原则,并以此作为对质程序启动的前提。笔者虽然肯定这样的规定保障了供述的独立性,但也认为存在一些瑕疵。首先,该规定没有明确“实质性差异”的判断标准,造成实践中不当理解与适用。其次,即使满足条件,用语仍是“可以”而非“应当”,且没有赋予被告人独立的申请权,启动权在法庭。最后,该规定缺乏对质后形成的言词证据的采信机制。

 

(一)对质程序启动困难

 

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门规定》)第3条明确将“共同犯罪的”列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的情形之一,这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并案处理提供了直接的程序依据。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20条首次明确授权法院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如“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且“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其表述是“可以分案审理”,而非“应当分案审理,从侧面确认了并案审理是常态,分案是需要满足特定条件。因此在我国,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以并案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而即使是并案审理,也是以分别询问为原则,相互对质为例外。

 

如前所述,无论是并案审理还是分案审理,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如果对同一事实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在法庭认为确有必要时,都可以到庭展开对质。换言之,不同于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对质可以因被告人的不服而主动申请,同案犯之间的对质完全由公权力主导。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基于质证权的逻辑,可以向法庭提出对质的请求,但由于缺乏法律规范的支持,这种请求并不具备法定申请权的效力,因此法庭拒绝无需说明任何理由,亦无法成为上诉的理由。事实上,一旦这种查明事实的重要方法成为了完全隶属于某一办案机关的专属权力,该机关就会将自身的需求而非发掘真相作为判断是否行使权力的依据。导致的结果是,实践中同案犯对质的适用率极低。以某直辖市Y分院为例,2018年至2019年两年间同案被告人之间的对质询问仅为3件6人,人数占比仅约1.24%。亦有学者指出,其办理刑事案件多年,只有一个案件法官进行过对质,其他很多案件从来没有进行过对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质程序的应用显然没有引起法官、检察官的重视。”

 

(二)对质审查规则阙如

 

同案被告人作为彼此有利害冲突的人,完全有可能作出不利于对方的供述。正因如此,2021年《刑诉法解释》要求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应采取慎重态度,需要和其他证据印证才可以采信。言下之意,针对某个争议焦点事实,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时,法院通常会适用印证规则,采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供述。表面上看,这样的规定似乎克服了同案犯供述矛盾的问题,只需要采信得到其他证据支持的供述即可。但在司法实践中,仍不可避免地出现其他的问题。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到案有先后,第一个到案者的供述往往会成为标准。侦查机关为提高办案效率,会通过已掌握的证据引导后续到案者,使其因记忆模糊或迫于压力复述出高度一致的细节,而由此得到的口供常被侦查机关视作稳定供述。在此基础上,侦查机关的通常做法是围绕作为标准的供述收集一定数量的客观证据用于印证。以经典冤案王兰甫案为例,真凶柳清帅在供述中诬陷同村王兰甫、周培林参与杀人,二人起初均不承认,但在长期羁押(2年多)后违心认罪。本案出错最核心的原因不是缺乏客观证据的印证,而是办案机关根据同案犯的虚假供述去调取有罪证据,这些客观证据的证明意义完全是被柳清帅的口供所赋予的。王兰甫、周培林的供述与其说是独立的新证据,不如说是被客观证据引导出来的对柳清帅版本的复述。

 

在审判阶段,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69条虽然规定“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但正如龙宗智教授所指出,这个新规没有吸纳先前立法中的完善规定,未能反映“庭审实质化”的制度进步,存在概念不完整、不利于指导实际操作的问题。这导致在操作上容易出现空白。言下之意,该解释缺乏对于对质审查判断的细化规定。由此导致的后果就是,法庭依然会倾向于采信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供述。但如前所述,早在侦查阶段,这些客观证据就有可能是根据该供述反推而被办案机关收集的。那么法庭的采信本质上就是对侦查机关的做法的鼓励,从而进一步肯定了这种错误的证据收集思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三、对质程序困境的原因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自诞生之初便带有鲜明的职权主义底色。在传统职权主义模式下,刑事诉讼被定位为国家专门机关主动查明犯罪事实、追究刑事责任的职权活动。在这一结构中,公权力机关被赋予了强大的追诉权,而侦查活动的封闭性、庭前案卷材料的中心地位以及辩方参与的程序性制约不足,使得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弱化。

 

同案被告人对质程序所存在的困境,从表面上看是制度规则粗疏所致,但其深层根源在于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性特征。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在启动环节,对质被定位为法官依职权选择的调查方法而非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启动权完全由法官独占;在审查环节,印证规则所要求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恰好契合了侦查阶段以口供为中心收集证据的办案惯性,而规则本身未设置对“印证如何形成”的过程性审查要求。事实上,同案被告人对质程序难以启动、审查不当的问题,就是职权主义忽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片面强调证据之间的外在印证关系的缺陷在该程序上的投射。

 

四、同案被告人对质程序的完善建议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整体转型,有学者曾提出,直接照搬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显然是忽视了我国司法所秉承的传统以及民众的接受程度,效果很有可能适得其反。而新职权主义在坚持“客观真实”理念的基础上,兼顾了庭审实质化和权利保障体系完善,更适合作为中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选项。笔者在赞同这一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应将新职权主义模式应用到共同犯罪对质制度中,通过保障被告人对质权和引入自由心证激活对质程序,进而推动“庭审实质化”改革。

 

完善同案被告人的对质程序,既需要赋予被告人对质权,又需要提供对质权的配套保障措施。试想即使赋予了被告人对质权及其救济,如果法庭对于两份矛盾的供述仍然选择机械印证的方式,那么对质程序依然会沦为走过场的形式,除了延长庭审时间外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反而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必须对法庭的审查方式作出规定,提醒审判者注意对证明方法的选择和应用。同时,从这样的角度来看,对质制度改革就没有走向另一个极端,仍然强调法庭对事实认定的裁判性和权威性,更能被广泛地接受。

 

当然,正如前文提到,在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法庭认为确有必要时完全可以传唤同案被告当庭对质。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将对质视作是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而非法官的职权进而没有规定法官可以主动传唤同案被告人对质,我国这一规定更能体现的是对于实质公正的追求。结合我国国情不难看出,无论是立法者还是人民群众都倾向认为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因此坚持“实质公正”、“客观真实”的理念是前提条件。即使原有的规定存在瑕疵,也主要是规定不完善而非规定不正确。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启动对质的权力是有必要的。因此,改革应当在保留原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展开。

 

(一)确立同案被告人的对质权

 

对质权是指被告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证词、同案被告人供述进行质询的权利,是质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新职权主义区别于传统的职权主义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庭审实质化,而直接言词原则又是庭审实质化的核心要求,因此要想进行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改革,就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在同案被告人对质程序中,赋予被告人对质权利尤为重要,且需要对该权利确定内涵,设置边界,防止权利滥用和权利虚置。笔者认为,宜明确同案被告人有权在特定条件下向法庭提出对质申请,法庭应当审查并作出决定,驳回时附具理由,并允许被告人申请复议。

 

1、明确申请启动条件

 

诚然,申请启动的权利行使不能是无边界的,否则将导致庭审失序、程序拖延。因此,笔者强调有必要从正反两个方面明确申请启动的具体条件,为被告人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

 

其一,在主体条件上,被告人本人及其辩护人是申请启动的适格主体。作为对案件事实的亲身感知者以及对质权的直接享有者,被告人当然拥有申请启动的权利且不宜附加额外门槛。而考虑到辩护人的辩护职责与独立地位,在征得被告人同意或说明展开对质具有维护被告人重大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也可以申请启动对质程序。

 

其二,在启动情形上,并非任何同案犯供述不一致的情形都应当启动对质。对质作为一种程序性措施,其启动应服务于事实认定的核心目标。笔者认为,对于下列事实,无法通过书面质询、庭前提问等方式获得有效澄清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请法庭组织对质,法庭应当传唤同案被告人到庭对质:(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2)认定被告人地位作用的事实;(3)量刑情节事实;(4)其他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核心事实。

 

其三,在时间条件上,为保证庭审的集中性和效率,对质申请的提出原则上不得迟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因为一旦法庭调查终结,案件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对质的事实基础即同案被告人供述已无重新调查的程序空间。若被告人在辩论阶段或最后陈述阶段才提出对质申请,法庭一般应予驳回,但不影响将其作为上诉理由之一。

 

其四,为避免对质程序被滥用或损害其他诉讼价值,下列情形法庭应当驳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对质申请:(1)对质可能泄露国家秘密或严重侵犯他人隐私的;(2)同案被告人因身体或精神原因无法到庭对质的;(3)就同一事实多次申请对质的。笔者之所以没有在此建议增加兜底性条款,是因为兜底性条款极易导致法庭在实践中限缩被告人的对质权。

 

2、加强申请驳回救济

 

前文提到,当被告人的对质申请被法庭驳回时,法官应当说明理由并允许被告人复议。此处涉及的是对申请驳回的救济。一方面,要求法官说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其权力滥用;另一方面,建议采用复议而非上诉作为救济途径主要有两项优势:一是上诉需要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进行,具有滞后性,而复议在庭审中即可申请,由合议庭当庭或休庭后重新审查,不拖延诉讼进程。二是《刑事诉讼法》已经将“申请复议”作为回避申请、强制措施变更等程序性事项的救济方式,如第31条“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将对质申请驳回纳入同一救济体系,具有制度上的连贯性。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采用上诉程序寻求对于对质权利的救济时,法院态度往往是不够重视的,这是因为上级法院的关注点聚焦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而对程序瑕疵的审查相对薄弱。

 

(二)规范共同犯罪对质的审查模式

 

对于同案被告人的对质,法庭一般倾向于与客观证据印证,且由此可能引发一系列问题。但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对于对质的审查需要摒弃印证,全然选择经验法则?事实上,经验法则依然具有其局限性。一方面,经验法则过度依赖于法官的个人经历、道德判断、情感等因素,会导致对于同样证据的事实认定出现差异;另一方面,经验法则之间有盖然性程度的差异,某些较低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容易推导出错误的结论。因此在笔者看来,较为妥当的做法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同案被告人对质的审查判断作出类似注意规定的条款,提醒裁判者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灵活运用印证和经验法则等证明方法,相互支持,相互验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同案被告人之间的争议事实。

 

1、正确运用印证规则

 

供证关系在审查判断证据证明力、认定案件事实中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所谓供证关系,就是指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据之间形成的时间、逻辑顺序。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先供后证的模式更为常见,且存在的缺陷因共同犯罪案件特殊性质被放大,即印证可能来自同一信息源:证据之间的吻合并非源于不同信息渠道的交叉验证,而是源于侦查阶段以在先供述为线索的引导取证。虽然同案被告人之间由于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法庭大概率主动组织对质,但是在被告人对质后,法官根据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9项审查判断时极有可能导致逻辑错误——客观证据的收集完全来源于一方被告人的供述,却将这些证据作为另一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证据。

 

例如,甲在现场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供述:“我是帮乙跑腿的,乙才是主犯,微信记录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侦查机关据此调取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均印证了甲供述的细节。乙到案后,面对上述客观证据供述:“我让甲帮忙收货,但不知是毒品。”随后在庭审中当庭翻供,称:“转账系其他往来,微信‘接货’系指取包裹。”法院因此组织甲乙进行对质。需要注意的是,甲的供述是侦查机关收集证明乙是主犯的客观证据的唯一线索——没有甲的供述,侦查机关无从知晓微信记录的存在、无从调取转账记录。这些证据看似印证了甲关于乙是主犯的供述,但实质上只是甲供述的延伸和重复,并非独立来源的证据。

 

因此,法庭在审查印证时需要注意区分“源于被告人供述的证据”与“独立于被告人供述的证据”,不能仅根据前者而采信该被告人的供述。笔者建议在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9项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强调在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的同时,注意其他证据的来源是否具有独立性。

 

2、适当引入经验法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经验法则的规定,最典型的莫过于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40条第(五)项要求“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尽管该条文所要阐述的是只有间接证据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条件,但也表明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已经得到官方文件的确认,为经验法则在刑事审判领域的适用奠定了基础。笔者在参与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经验法则在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合理性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类似2021年《刑诉法解释》140条中关于经验法则的适用规则对于有直接证据的刑事案件的办理仅具有“参照”效力,法官很少会在这类案件中主动运用经验法则。在对质程序中,同案被告人以言词方式展开对质,他们的供述和辩解往往彼此矛盾。对此,法官完全可以充分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审查。

 

同样以前文所举的甲交易毒品一案为例,甲在对质中坚持称乙是幕后主使,乙辩解自己对毒品交易不知情,只是让甲帮忙取包裹。此时如果根据甲和乙的聊天记录,审查二者是否言语隐晦或存在大量疑似毒品交易的行话、黑话,并核查乙所说的包裹是否实际存在等情况,就可以判断出乙的言行和所处环境是否符合毒品交易的习惯,从而排除本案的疑点。

 

作为一种证明方法,经验法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当然地运用。笔者之所以强调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引入经验法则,尤其是规定其在有直接证据的刑事案件的办理中适用,主要是为了提供经验法则运用的程序法律支持,进而破除刑事司法中部分办案人员不敢合理运用经验法则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难题。

 

五、结语

 

共同犯罪中同案被告人的对质程序是对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质制度的完善,本质上是在追求客观真实与保障权利之间寻求更为均衡的安排。现行规范的不足已通过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惑和争议充分显现,而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回应这些问题提供了难得的制度窗口。本文的主张无意反对现行模式中的合理成分——法官组织对质的职权同样是制度有效运行的必要保障,印证也仍然是事实认定的可靠基础。本文核心关注在于:当被告人的质证权因缺乏程序保障而被悬置以及当印证自身存在的不足因案件特殊性质而显现出来时,制度应当提供什么作为回应。当然,本文的讨论仍有未尽之处,有待后续研究的进一步深入。期望本文的研究能够为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对质程序的制度完善提供学理参考,也期待即将到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能够对这一问题给予应有的制度关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