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段可盈:涉企销售型诈骗案中单位犯罪特征与集团犯罪特征的司法界分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24

段可盈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诈骗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属于纯正的自然人犯罪,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然而,在涉企销售型诈骗案件中,由于涉案人员往往人数较多且存在组织分工,公诉机关为全面追究刑事责任,时常倾向于指控相关工作人员“构成诈骗犯罪集团”。这种指控路径虽评价了有组织分工的特征,却可能模糊了单位行为与集团犯罪行为的界限。

 

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并不意味着在司法认定中可以回避对“相关诈骗行为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特征”这一问题的审查。恰恰相反,此项审查具有重大的实体法意义。在经审查认定诈骗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特征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处理意见:一是以诈骗罪追究具有组织、策划、实施行为自然人的刑事责任[1];二是以诈骗罪追究相关自然人责任,同时在量刑上予以从宽考量[2];三是认为单位不构成诈骗罪,也不应以诈骗罪追究单位人员的责任[3]。可见,对具有单位因素的诈骗案件,司法机关的态度为从轻从宽,甚至直接出罪[4]。而对于犯罪集团,司法机关的态度则为从重严惩[5]。因此,区分涉案行为究竟是体现单位意志、利益归属于单位的“单位行为”,还是自然人纠集、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集团行为”,是合理界定刑事责任、实现准确定罪量刑的前提。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界分:

 

第一,从组织形成动因上看,诈骗集团系出于更方便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而形成组织,单位犯罪中企业则是出于合法经营营利的目的而设立。司法实践中对构成犯罪集团还是单位犯罪有争议的案件,认定构成犯罪集团的理由经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6]据此,可以通过企业设立时间与被指控行为的时间范围区分单位犯罪与集团犯罪。若企业依法设立时间远早于被指控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且在被指控行为发生时间段之外长期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则不宜认定其“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若其在被指控犯罪行为之外仍维持着相当规模与持续性的正当业务,则不宜认定其“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第二,从犯罪行为实施所依托的名义上看,犯罪集团普遍存在集团成员以个人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而依据2001年1月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之规定,单位犯罪则明确要求以单位名义实施。

 

第三,从组织形式与稳定性上看,犯罪集团组织形式相对灵活,不一定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正式的组织形式,成员之间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调整分工和策略,各成员的职责岗位流动性大。例如,何上候等人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128期,总第1421号案例)裁判理由指出:“...(诈骗集团中)小组成员经常流动,从一个窝点变换到另一个窝点,同时经常更换作案人员作案用的手机或手机微信账号,小组成员之间也经常进行人员变换。”而单位犯罪中,单位本身具有合法的组织形式和稳定的组织架构,有明确的章程、规章制度和管理机制,员工均有着固定的岗位及职责,并且在日常活动中依据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行事、获取薪酬,具有更强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四,从成员间的依附关系与内部约束上看,犯罪集团成员之间通常存在明显的人身控制、层级隶属和较强的内部约束。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核心成员对其他成员具有较强的支配力,这种关系往往超越了一般的工作指令,可能涉及人身自由、安全威胁或经济利益上的深度捆绑,成员退出机制不自由。例如何上候等人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128期,总第1421号案例)裁判理由指出:“生活由窝点主任负责,并统一购买生活必备用品,对入伙成员收缴其个人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发放作案用手机”“对新入伙但不愿意入伙的人员,安排专门人员24小时跟随,迫使其交纳入伙费等。”“一开始主观上对进行交友诈骗持反对态度,甚至个别人员反对的意愿十分强烈,在获得一定的机会之后,便逃离了犯罪集团”。可见,在诈骗集团中,集团的首要分子和核心成员对其他成员有着很强的控制力,成员无法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退出。

 

而单位犯罪中,成员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基于合法单位架构形成的职务关系、劳动关系或合伙关系。成员依据公司章程、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履行职责,上级对下级的领导是基于职务权限的管理行为,而非人身控制。成员享有依照劳动法等规定自愿辞职、退出的合法权利,内部约束主要表现为单位的管理纪律和规章制度,其强制力来源于合法的雇佣关系,而非犯罪的共同利益或人身威胁。例如,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第413号)指出:“法院认为,各犯罪人之间虽然分工较为明确,分别负责货源、取货、运输等任务。但各犯罪人不愿实施犯罪行为是可以自愿退出的,且练某对其他犯罪分子并无突出的控制和领导作用,内部约束并不严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莫德、张学庆、黄健萍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2018)桂0303刑初252号)指出:“十名被告人之间除存在松散的合伙关系、雇佣关系外并无明显的人身隶属或领导关系,各被告人之间缺乏犯罪集团所应有的组织约束。”

 

第五,从利益归属与分配机制看,单位犯罪中,违法所得归属于单位整体,纳入单位财务体系进行管理和使用;而在犯罪集团中,违法所得通常由参与犯罪的个人直接占有或分配。最高法入库案例“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及朱某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5-1-300-007)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界限在于犯罪所得利益是归属单位还是归属自然人。犯罪所得纳入单位财务体系和分配体系,可认定为归属单位;符合其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由此可见,在涉企销售型诈骗案件中,可从涉案资金是否进入单位账户、是否用于单位正常经营和开支,薪酬分配是否依据公司制度及公司章程执行等方面审查判断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特征。

 

综上,涉企销售型诈骗案中单位犯罪特征与集团犯罪特征的界分,可从组织形成动因、犯罪行为实施所依托的名义、组织形式与稳定性、成员间依附关系与内部约束以及利益归属与分配机制多方面综合考量,以准确定罪量刑。

 

 

注释:

[1]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杜中亚、李章舵贪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445号案例):“被告人杜中亚、李章舵犯罪的主观动机是为了解决村内学校建设资金,犯罪系村委会集体决策、实施,犯罪所得亦被实际用于学校建设,二人所犯诈骗罪存在单位犯罪的因素。由于刑法分则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杜中亚、李章舵直接组织、策划、实施了相关诈骗行为,应当依法对此承担个人责任,但是在量刑中可以充分考虑单位犯罪的因素。”

薛某、王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24川08刑终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情况在定罪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有别于自然人实施的诈骗犯罪,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单位犯罪的因素。”

[3]魏宝印诈骗案二审裁定书(2008二中刑终字第335号):“魏宝印是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又是以汉业公司名义实施骗取贴息自己行为,且诈骗所得均归于单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行为的特征...魏宝印所骗取的政府贴息资金应认定为被单位非法占有,其行为亦应认定为单位行为。魏宝印的行为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属于单位行为,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在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故以诈骗罪直接追究魏宝印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依据《刑法》第3条中有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不宜以诈骗罪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目前所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也不能认定魏宝印的行为构成了其他犯罪。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宝印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符,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罪名不能成立为由,宣告魏宝印无罪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以诈骗罪追究魏宝印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不予采纳。魏宝印辩护人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4]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出台后,魏宝印诈骗案参考意义可能不大,但至少不影响具有单位因素的诈骗案件在定罪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有别于自然人,予以从宽处理的判断。

[5]两高一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主犯,应依法从重严惩”。

[6]例如,林森泉、叶燕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豫1728刑初156号):“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单位诈骗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福州亿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福建龙博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实施诈骗犯罪为公司的主要活动,故本案不构成单位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