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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武、何婉菲:同案人的认罪认罚材料依法应予辩护人阅卷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0-21

赵正武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经济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武汉大学刑法学硕士

 

 

何婉菲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诉讼法硕士研究生

 

 

近期在东部某发达省份辩护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末期好不容易去掉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而同案十几名行为人均早已认罪认罚。本想看一看当事人手下员工到底量刑建议给了多少,待到审判阶段去法院阅卷时,竟被承办法官回复同案人的认罪认罚材料不允许阅卷,令人大跌眼镜。有时,经济发达并不代表法治发达,反而还可能意味着当地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更为倨傲,固守己见。无语无奈,唯有依法控告维权……现就此问题撰文一篇,结论如题:同案人的认罪认罚材料依法应予辩护人阅卷。

 

一、同案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材料是案件证据,依法应予辩护人阅卷

 

(一)认罪认罚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定义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1条第1款规定,“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实践中,有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会在“本人知悉并认可如下内容”中把相应指控事实详尽记入,几乎等同于半份起诉书,有的则记载得较为概括简略。但无论尺度差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然上都意味着行为人对被追诉犯罪事实和相应量刑建议的认可,包含对案件实体事实和认罪认罚程序过程的肯认。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因其承载的内容而具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至于能证明到什么程度、证明力如何等,是另外的问题),从而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对证据的定义:“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相关材料还包括检察官听取辩方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依法录制的同步录音录像。(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对于检察官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具结书活动,应当同步录音录像。)认罪认罚同步录音录像中,同样既可能有行为人详细供述或概括承认犯罪事实的,可用于证明案件实体事实的内容,也可能包含办案人员以威胁、欺骗等手段使得行为人签署具结书的,可用于证明非法取证存在的案件程序事实的内容。

 

比如,作者曾在某起涉恶案件庭审中,通过发问同案被告人核实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辩护人并不在场,随后当庭播放的同录更是显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这名同案人正因病躺在医院病床上,身边只有一位劝其认罪认罚的检察官。最终合议庭当庭否定了庭前认罪认罚的合法性。

 

总之,认罪认罚相关同步录音录像亦能证明案件实体事实、程序事实,也符合证据定义,应属于证据材料。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表明具结书具有证据属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第7条: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具结书不能作为其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提交至法院。

 

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明确认可被追诉人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作为证据材料。

 

(三)具体而言,可将认罪认罚具结书定位为笔录类证据

 

就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证据种类而言,存在各种观点,如被告人供述说(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26页)、笔录类证据说,等等。需要明确的是,同一材料根据在个案中运用方式及其证明目的的不同,完全可能在不同场合下被归类为不同证据种类。本文在此主要介绍将认罪认罚具结书定位为笔录类证据的观点,此时,具结书所侧重被用于证明的是认罪供述作出过程的自愿性、合法性。(重点参考步洋洋:《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笔录性质及司法适用》,载《证据科学》2022年第1期。)

 

《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第(七)项规定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类证据。一般认为,笔录类证据具有以下特征与功能:

 

第一,制作主体特定性:笔录类证据的制作主体系特定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他机关和个人无权制作;

 

第二,记录形式书面性:笔录类证据的表现形式呈现书面性,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制作的各种笔录证据主要表现为文字性的书面记录;

 

第三,形成过程同步性:笔录类证据形成于诉讼过程之中,其与诉讼行为同步产生,具有不同于物证、书证等往往产生于刑事诉讼启动之前的证据特征;

 

第四,笔录类证据属于典型的“过程性证据”,同时可用于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和证据内容真实性等。

 

具体到认罪认罚具结书而言,其系检察机关制作的格式性文书,其中具体个案内容由承办检察官填写,由被追诉人签署,用以表明其已认识所犯行为之危害性,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的认罪悔罪态度。从其形成过程看,认罪认罚材料形成于诉讼启动后的控辩交互阶段,其签署过程系在检察人员的讯问、在场律师的释法与见证下同步进行,符合笔录类证据所具有的诉中同步性特征;在功能上,也具备“过程性证据”的双重证明作用。因此,可将认罪认罚具结书定位为笔录类证据。

 

综上,认罪认罚材料是案件证据,同案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材料当然也是案件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7条第1款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依法应允许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

 

二、以各自当事人为界限阻碍辩护人对同案人认罪认罚材料阅卷侵犯辩护权,且有违多条法律规定

 

(一)被控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会制约和影响各自当事人的定罪量刑,依法应允许辩护人全面阅卷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注意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量刑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5条第3款规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可以说,认罪认罚材料在司法实践中就各被告人而言,正是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材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被控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材料体现的案件处理过程、事实认定以及量刑建议等,对于辩护人依法提出当事人无罪或罪轻等辩护意见具有基础材料意义和重要比较价值。必须承认,在被控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制约和影响着各自当事人的定罪量刑。如前述案例,若经辩护人协助审查发现,后置位同案人的认罪认罚违法无效,则前置位被告人的无罪辩护便去除逻辑障碍之一,或潜在量刑下限将得以变化。

 

对法院而言,要落实法定职责,在全案平衡的基础上依法准确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就必须充分听取辩方意见,其基础支撑之一,就是应依法允许辩护人对同案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材料全面阅卷。

 

(二)同案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也属于法庭调查的对象,应允许辩护人在发表意见前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1条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理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4条规定: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7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上述规定均表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属于法庭调查的对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需核实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辩护人可以依法发问、质证并发表异议意见等,以帮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程序事实与实体事实。

 

如上所述,实践中不乏有辩护人在法庭调查中通过发问发现同案被告人认罪认罚系违法作出等情况。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均表明,辩护人依法充分行使辩护权对于法院审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而在发表意见之前,让辩护人提前阅卷是应有之义,应允许其查阅、摘抄、复制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材料。

 

综上,以各自当事人为界限阻碍辩护人对同案人认罪认罚材料阅卷侵犯阅卷权、辩护权,且与多条法律规定存在紧张关系,不利于法院审查核实各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并实质把握全案的量刑平衡与公正处理。

 

三、即使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属于证据材料,其也契合诉讼文书的范畴,总之其属于案卷材料

 

即使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属于证据材料,退一步从另一个角度考虑,也可认为其契合诉讼文书的范畴。

 

根据胡云腾、黄祥青主编:《最新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参考样本)》(第二版),刑事诉讼文书是人民法院和其他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制作、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的公文,也包括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使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

 

共同犯罪案件同案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属于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制作、使用的,能够对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文,也契合诉讼文书的范畴。

 

应当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较后出现的新事物,其内容、性质确实带有双重属性。总之,根据上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7条第1款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或诉讼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居其一。即使划定出第三类范畴,无论如何也应肯定其属于案卷材料,依法应允许辩护律师阅卷。

 

四、同案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辩护人不得阅卷的材料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据此,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例外,仅包括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而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庭审调查中必定要公开,其显然不属于所谓“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

 

且根据“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之规定表述可知,法院在不公开的材料范围问题上并无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在现行法律中,并未检索到同案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材料属于依法不公开材料的相关规定。因此,如果承办法官无法提供相关法律依据,结论依然是应允许辩护律师依法阅卷。

 

来源:正武刑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