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0-09
高文龙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合伙人
2025年8月21日,受委托办理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先后两次面见公司领导和承办警官,向办案机关提交了不构成犯罪、应当撤销案件的辩护意见。2025年9月11日,接承办警官电话通知,决定撤案。以下是辩护词全文,其中,第一部分内容为简略版。
关于XL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
XX市公安局YY分局:
受XL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确认,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指派高文龙律师担任XL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XL,查阅了相关资料,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恳请贵局依法采纳为盼。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XXX公司与YYY公司之间确有虚开行为,但因其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XL亦不须承担刑事责任。
一、主观上没有骗抵增值税款的故意
无论是报案材料,还是监管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均显示XXX公司以广告费的名义向YYY公司付款后,YYY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了税款,XXX公司进行了抵扣。之后,YYY公司用这笔钱收购了XXX公司的等值不良贷款,目的是化解XXX公司自营业务产生的不良贷款。会见时,XL也证实,他们这样做的目的不是为了骗抵国家增值税款。
为了公司业务正常开展,处置不良贷款,降低不良贷款率,与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行为,尽管表现形式不同,本质上并无区别,都是为了公司正常经营,确保公司稳定、发展、壮大,属不得已而为之,客观上虽有不妥,但并不具有骗抵增值税款之目的。
二、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
增值税是以应税商品或服务等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增值税缴纳抵扣原理看,上游纳税义务和下游抵扣权利是相互关联的。在确认国家税款是否受到损失时,应以上下游公司整体缴纳和抵扣情况来认定,而不能仅仅依据是否抵扣。辩护人认为,根据这一原理,本案中国家没有增值税款损失。
首先,两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不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据此,增值税纳税人是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主体。只有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否则就没有纳税义务。
本案中,两公司之间,没有实际广告业务,显然不是应税销售行为的主体,不可能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也不可能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国家在两公司之间这一环节的增值税收入应当为零。
其次,从增值税的整体抵扣链条来看,在YYY已经缴纳税款的前提下,XXX的抵扣行为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由于没有实际业务的虚开行为本身不会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加之开票方缴纳了增值税税款,XXX公司抵扣的税款与YYY缴纳的税款相互抵消,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国家在这一环节的增值税收入依然为零,而非负数,实际上并未受到损失。
再次,没有实际业务的虚开行为中,开票方按照开票税额申报缴纳了增值税,实际上构成国家税收的不当得利。对于不当得利,无论是依法返还,还是被下游公司抵扣,都不存在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
最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入库编号:2023-16-1-146-001)确认了上述观点。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济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之子王某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鲁刑申240号驳回申诉通知。王某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刑申237号再审决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1)冀刑再7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河北高院认为,第一、有相当部分虚开行为的目的已不是骗取国家税款,且有些虚开行为并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这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如开票公司之间的销项税与进项税持平,不存在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也就不会因此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相应社会关系,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不应以刑事手段进行规制。
第二,三家公司并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虽均已对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但三家公司交易具有完整的资金流向,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增值税进、销项申报,整个流程是环开环抵,从抵扣链条看,是一种闭环抵扣,因而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没有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例系由最高法院指定再审后判决无罪,无罪判决被收录入库,相当于最高司法机关认可了再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各级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不应做出相反判决,否则就有被再审改判的风险;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也应加以重视,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案与上述案件相同,涉案公司之间确实没有真实业务,XXX公司虽然做了抵扣,但开票方均已申报纳税,从整体链条上看,国家并无税款损失,因此应当和上述判决一样,认定不构成犯罪。鉴于本案处于侦查阶段,恳请贵局依法做出撤案决定。
三、撤案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首先,撤案有利于涵养税源。
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市场主体,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其没有造成税损的行为评价为无罪,不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而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实体经济的有效保护,这样做的目的,是尽可能减少因判决一案而导致企业垮台的情况发生。每一个企业,都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市场主体,是整个国民经济的毛细血管、血管甚至动脉,国民经济的发展靠他们,国家收入也靠他们,保护好他们,就是涵养税源,保护国民经济。
其次,撤案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创业积极性。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很多法定犯,每个法定犯都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具有时代特色。有些罪名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也不清晰。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言,两高于2024年出台司法解释之后,又分别组织专家编写了理解与适用。他们承认,这个罪名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分歧与争议。既然这个罪名如此有争议,要求常人明晰罪与非罪的边界,实在是强人所难。因此,入罪就要慎之又慎,以免伤及无辜。如果处罚完全没有骗税目的的XXX公司,进而处罚XL,势必会让其他公司负责人在经营决策中畏首畏尾,犹豫不决,最终受损的是企业家的创业积极性和企业宝贵的发展机遇。
综上,辩护人认为,XXX公司和XL的行为,主观没有骗税目的,客观没有造成税款损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责任,恳请贵局依法撤销案件。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文龙
2025年8月31日
附: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某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系某煤炭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李某坤系济南某能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0年12月,王某某、李某坤分别代表某煤炭贸易公司、济南某能源公司签署煤炭供销合作协议,内容为: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济南某能源公司向某煤炭贸易公司每月供应煤炭25万吨,某煤炭贸易公司每月以预付款方式确保资金供应,山东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该资金安全提供担保。王某某为控制济南某能源公司,经与李某坤商议,安排其先前生意伙伴王某伟、宣某平等共同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并指定王某伟任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煤炭经营业务,后因经营管理等原因,至2011年底,某煤炭贸易公司支付济南某能源公司2.5亿余元购买煤炭预付款后,济南某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合同。为应付上级单位对某煤炭贸易公司的年度审计,王某某经人介绍联系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要求该公司协助某煤炭贸易公司、济南某能源公司虚增交易流水量。2012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王某某安排某煤炭贸易公司、济南某能源公司与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在三公司之间进行银行转款,形成1.0888亿元的银行流水账,并要求济南某能源公司为某煤炭贸易公司、某煤炭贸易公司为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为济南某能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为济南某能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1582.063586万元,并在税务机关全部予以抵扣。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济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之子王某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鲁刑申240号驳回申诉通知。王某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刑申237号再审决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某煤炭贸易公司法 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济南某能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应对某煤炭贸易公司的上 级单位年度审计,王某某经人介绍联系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在没有真实煤炭 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济南某能源公司、某煤炭贸易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 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20日用1500万元资金在账户循环周转,最终形成济南某能源公司向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支付购煤款1.088832亿元,山东某冶金科技 公司向某煤炭贸易公司支付购煤款1.088832亿元,某煤炭贸易公司向济南某能源公司支付购煤款1.0871307亿元的银行流水。三家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某能源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给某煤炭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1.0871307亿元,税额1579.591601万元;某煤炭贸易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给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于12月21日、25日 给济南某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上述三家公司税款全部予以认证抵扣。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1)冀刑再7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增值税发票具有凭票抵扣税款的功能,发票上记载的进项税额可以在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本罪在实践中是最为常见和多发的危害税收征管制度的犯罪之一。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屡禁不止,犯罪案件数量持续增多。但是,随着经济交易的复杂化、经济行为目的的多样化,有相当部分虚开行为的目的已不是骗取国家税款,且有些虚开行为并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这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如开票公司之间的销项税与进项税持平,不存在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也就不会因此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相应社会关系,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不应以刑事手段进行规制。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的答复、座谈会纪要、指导案例、复函等精神看,行为人主观上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这也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本案中,多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策划济南某能源公司、某煤炭贸易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三方进行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作为某煤炭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系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集团单位的年度审计,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鉴于三家公司并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虽均已对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但三家公司交易具有完整的资金流向,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增值税进、销项申报,整个流程是环开环抵,从抵扣链条看,是一种闭环抵扣,因而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没有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1款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2015年12月4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2016年6月2日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再7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8日)
来源:刑事辩护高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