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8-29
于天淼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主任
在刑事辩护实务中,挪用资金罪的无罪判决具有特殊的研究价值,它们往往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罪与非罪界限的把握标准。本文通过分析49个典型无罪案例的系统梳理,提炼出法院裁判的核心观点和论证逻辑,探讨了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可考虑采用的辩护策略,为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实务指引。在进一步整理辩护要点前,笔者对alpha数据库中挪用资金类案件的整体数据情况进行了分析。
以alpha案例库为搜索平台,检索案由为挪用资金罪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书,截止2025年8月28日,共检索到法律文书15164份。
其中,缓刑案件6264件,免予刑事处罚案件413件,无罪案件49件,因此以alpha数据库的裁判文书为基础计算挪用资金案件的缓刑率为41.31%,免处率为2.72%,无罪率为0.32%。虽然该统计并不全面,但从比例上来看,远高于从alpha平台检索全部刑事案件的缓刑率35.67%、免处率1.03%与无罪率0.057%(该计算数据来源于笔者此前公众号系列文章)。
从数据上看,挪用资金类案件的缓刑率、免处率和无罪率均显著低于全部刑事案件的相关比率,在司法实践中辩护空间较大,对挪用资金类案件进行有效的辩护在刑事案件中显得意义更为重大。
本文是挪用资金案件无罪的主要理由及辩护要点分析的第一篇:以下结合20个典型案例,总结无罪理由及对应的辩护要点,并附案例依据及裁判要旨。
一、主体不适格的无罪辩护要点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要件在无罪判决中常成为关键的辩护突破口。通过分析20例无罪案例,其中有8起均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主体不适格的无罪辩护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被告人不具备单位工作人员身份、资金操作属于职务授权行为以及特殊企业形式下的主体认定问题。
【1】(2019)吉0402刑初213号 张宇挪用资金案
法院明确指出:“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含董事、监事和职工。张宇不是龙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便张宇与龙腾公司存在代持关系,双方之间形成是一种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一裁判要旨清晰划分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界限,强调单纯的委托关系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律师在类似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与涉案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收集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任职文件等证据,证明不存在正式的劳动或任职关系。
【2】(2019)辽0213刑初414号 简卫光挪用资金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简卫光从大连XX公司借款没有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借款是为上海XX公司的增持计划筹资,以及偿还上海XX公司上市融资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人简卫光仅是作为上海XX公司的股东履行职责,借款行为均基于大连XX公司的股东上海XX公司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资金操作行为实质上是履行股东职责,而非以单位工作人员身份利用职务便利。律师在辩护中应当着重分析资金流向的最终用途和决策过程,证明资金操作是基于股东身份而非管理者身份实施的。
【3】(2018)宁0104刑初1106号 贾世伟挪用资金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贾世伟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罪条件...贾世伟自始至终认为二分院收益的20%上缴总院后,对于剩下80%的收益其作为二分院院长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其主观上不存在擅自挪用、用后归还的故意。”这种承包经营模式下,法院倾向于认为承包人对部分收益享有自主支配权,其资金操作行为不具备挪用资金罪要求的“利用职务便利”要件。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应当重点收集承包协议、收益分配约定以及行业惯例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涉案资金具有合法的处分权。
【4】(2019)新0106刑初67号 王军克、王舰克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克、王舰克系工商登记上合法的合伙人,也系法律层面上8,300万元股权的合法拥有者,李某等人是否是企业实际出资人的问题也未经民事途径解决,不能因拒绝办理入伙手续就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是作为抗制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其处罚范围。”这一裁判观点强调了合伙企业中财产权属争议应优先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刑事手段应当保持谦抑。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注重收集合伙协议、出资证明等材料,证明涉案资金权属存在实质争议,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对象要件。
【5】(2018)皖13刑终446号 曹学文案
法院认为“曹学文系天蕴公司的业务员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同时强调”认定曹学文占用的资金系天蕴公司的资金证据不足”。该判决明确指出:“不能确认曹学文在主观上具有挪用资金或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认定曹学文在主观上具有挪用资金或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裁判要旨体现了法院对主体要件严格把关的立场。
【6】(2018)粤13刑终227号 张振磊案
法院认为:“顿成鑫公司虽然是上诉人张振磊单独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成立后有从事本案涉案土地之外的其他经营业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顿成鑫公司的财产有混同,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张振磊需要对顿成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振磊将顿成公司的54万元划入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归其本人使用。”这一认定凸显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原则在刑事辩护中的重要性。
【7】(2018)鲁1002刑初67号 周德崑崑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德崑崑作为东方模具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等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并指令被告人黄志敏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属于企业经营行为,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二被告人从挪用行为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一判决区分了民事违规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对法定代表人权限过界行为的性质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8】(2020)桂02刑终337号 王羽挪用资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
二审判决书中提到,一审法院认为“王羽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不予认定。”
律师在运用主体不适格辩护策略时,应重点收集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董事会决议等书证,并结合证人证言构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同时,对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应通过财务审计等手段厘清资金流向,避免因财产混同导致股东个人责任。
二、资金非”归个人使用”的无罪裁判规则
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中的核心要素之一是”归个人使用”,法院在判断这一要件时形成了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归个人使用”包括三种情形:将资金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在分析的20例无罪案例中,有4起法院因资金流向不符合上述情形而作出无罪判决。
【1】(2019)内01刑终19号 孙瑞杰案
法院对资金流向进行了细致剖析,认为:“关于原判认定孙瑞杰通过楚雄内蒙古分公司账户挪用绿蒙公司资金239.5万元的事实,经查,在案银行流水显示绿蒙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期间,分五笔转入孙瑞杰弟弟孙某2任负责人的楚雄内蒙古分公司账户239.5万元,该款进入楚雄内蒙古分公司之后立即被取现,其中有140万元存入绿蒙公司出纳孙某1的个人账户,之后该款项部分被取现,部分转账给他人,有一笔转账经调查核实用于绿蒙公司支付拆迁费用,另外孙某1的该个人账户有绿蒙公司账户转入的大量钱款并用于支付绿蒙公司相关费用的情形,故在案既无证据证实上述转款行为的指使人是孙瑞杰,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系孙瑞杰个人使用”。这种对资金实际用途的穿透式审查体现了法院对”归个人使用”要件的严格把握。
【2】(2018)苏05刑终171号 姚宏斌案
判决书指出:“姚宏斌决定将润博企业的资金供陆某所在的公司使用,系被告人姚宏斌作为润博企业及上述涉及的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挪给其他单位使用,该行为自然不符合上述《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一),即将公司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也不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二),即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其行为特征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三),即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该种情形构成犯罪,还需符合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特征。”法院对单位间资金流转的性质认定具有指导意义,这一认定严格区分了单位间资金调剂与个人挪用的界限。
【3】(2018)陕0881刑初455号 李鑫、宋鹏高案
展现了关联企业资金调用的无罪裁判规则。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通过成立子公司变相抽逃母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二人的行为涉嫌抽逃注册资本罪,根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公经(2014)247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北京欣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和神木欣正环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均不是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这一判决体现了对企业集团内部资金调配行为的宽容态度。
【4】(2019)辽0213刑初414号 简卫光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简卫光从大连XX公司借款没有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借款是为上海XX公司的增持计划筹资,以及偿还上海XX公司上市融资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人简卫光仅是作为上海XX公司的股东履行职责,借款行为均基于大连XX公司的股东上海XX公司的利益,而上海XX公司作为大连XX公司的最大股东,其利益与大连XX公司是息息相关的。”这一判决明确了为关联方利益使用资金与个人挪用的本质区别。律师应当重点收集集团内部关联关系证明、资金最终用途证明等证据,将涉案资金操作定性为集团内部资金调配而非个人挪用。
(2019)辽0213刑初414号案例还从情节轻微角度提供了另一层无罪理由:“被告人简卫光借款后在很短的时间内予以偿还,亦未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犯罪。”这一裁判依据直接援引了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律师在辩护中应当注重收集还款凭证、资金占用时间证明等证据,证明案件情节显著轻微,特别是对于资金已全部归还且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案件,这一辩护角度尤为有效。
资金流向辩护的成功要点包括:
▪ 资金在单位账户间流转,未进入个人账户
▪ 资金用于关联公司经营而非个人消费
▪ 单位间资金拆借有合理商业目的
▪ 无法证明资金最终由个人控制或受益
律师在处理此类辩护时,应通过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等客观证据构建完整的资金流向图,证明资金始终处于单位控制之下或用于单位经营需要。同时,可以引入专家证人说明企业集团资金管理的商业合理性,削弱公诉机关对”归个人使用”要件的证明力。
三、资金权属与性质的辩护:资金处分具有合法依据
挪用资金罪的成立必须以资金属于"本单位资金"为前提,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这两个要件在无罪辩护中具有决定性作用。通过分析无罪案例,可以发现资金权属争议和主观故意缺失是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重要考量因素,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应当重点把握这两个维度的辩护策略。
【1】(2019)新0106刑初67号 王军克、王舰克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具有合法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王军克、王舰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其管理中公司股东股权8,300万元以及指控被告人王军克、王舰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7,420万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王军克、王舰克系合法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这一裁判要旨明确了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依协议处分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企业性质、章程规定以及资金处分程序,收集合伙人决议、合伙协议等证据,证明资金处分具有合法依据。
【2】(2019)陕0830刑初55号 韩程彪挪用资金案
法院认为:“韩程彪实际控制的布袋壕公司名为股份有限公司实为一人控股公司,其对布袋壕公司的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亦无其他社会危害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指控其挪用炭窑渠煤矿资金的犯罪事实,该资金系韩程彪股权转让对价,韩程彪有完全的支配权,且公司已注销,不具备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一判决对一人公司的资金权属认定具有指导意义。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注重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状态,以及资金处分的自主性。
【3】(2018)宁0104刑初1106号 贾世伟挪用资金案
法院从承包经营特殊性角度否定了挪用性质:“贾世伟与规划设计院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对于经营盈利80%,其有自由支配权。贾世伟并非是为谋取私利擅自挪用其本人无权支配的资金,而是通过这种报销方式,抵扣其本人在二分院日常经营过程中的垫资。”这一判决认可了承包经营模式下承包人对收益的自主支配权。律师应当收集承包协议、垫资证明、行业惯例等证据,证明资金操作属于承包经营自主权范畴,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行为特征。
【4】(2019)新0106刑初67号 王军克、王舰克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克、王舰克与李某、侯某等人之间的合伙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尚未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且《合伙企业法》并未认可隐名合伙人的地位,高登天晟企业向新疆亚欧公司投资的8,300万元属于高登天晟企业,还是属于李某、侯某等人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在资金性质不明的情况下,7,420万元收益更无法确定是高登天晟企业的财产还是李某、侯某等人的财产。”这一裁判观点强调了民事争议优先处理原则。律师应当收集在先的民事诉讼材料、财产权属争议证明等证据,主张案件本质属民事纠纷,不应通过刑事手段干预。
【5】(2018)皖13刑终446号 曹学文案
的判决对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具有示范意义。法院明确指出:“在曹学文向王某2交付现金和银行汇票近200万元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曹学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或挪用故意,认定曹学文在主观上具有挪用资金或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曹学文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这一认定将涉案行为明确划归民事纠纷范畴,体现了对刑法最后手段性原则的尊重。
四、主观故意的辩护
挪用资金罪作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挪用资金的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采取严格的态度,要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非法占有或使用意图。
【1】(2019)鄂0106刑初315号 王志成挪用资金案
法院认为:“对于王志成与鹏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一方面,有中国银行对账单、公司记账凭证、英文版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证人徐某1和龙某的证言及王志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目前在案的鹏翔公司相关财务账目、票据不齐全,且缺少埃及项目相关方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合理怀疑。”这一分析体现了法院在主观故意认定上的谨慎态度。律师应当重点收集债权债务存在的相关证据,如借款合同、垫付凭证等,建立”合理怀疑”,动摇控方关于挪用故意的主张。
【2】(2016)豫07刑终242号 叶雷案
法院认为:“叶雷和太德公司签订《个人与公司合作协议》,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叶雷和王太群之间就融资利润的分配存在争议,认定叶雷主观上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确定结论。”法院在此强调了商事合作中的利润分配争议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宜轻易入罪的裁判理念。
主观方面无罪辩护的成功要点包括:
▪ 存在合理商业理由而非非法占有目的
▪ 资金使用得到授权或默许
▪ 行为人与公司存在利润分配争议
▪ 及时归还意愿的表现
律师在主观要件辩护中,应注重收集被告人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往来函件、会议记录等书证,证明资金使用的正当商业目的。同时,通过证人证言等证据展现被告人的真实意图,削弱公诉机关对主观故意的证明。对于存在民事纠纷背景的案件,应强调刑民界限,引导法院将注意力转向主观故意的具体证据。
五、无社会危害性的无罪辩护
挪用资金罪的构成不仅要求符合形式要件,还需要行为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挪用资金罪与民事借贷、经济纠纷之间的界限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在分析的无罪案例中,法院多处强调了刑法应保持谦抑性,对于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纠纷不宜轻易认定为刑事犯罪。这一裁判倾向为律师在存在民事纠纷背景的挪用资金案件中提供了宝贵的辩护空间。
【1】(2019)闽0213刑初419号 谢耀煌案
法院从多个维度论证了被告人的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首先,嘉裕德公司章程并无禁止出借公司资金的规定,且没有明确规定对外出借资金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其次,谢耀煌系在嘉裕德公司无偿借用侨隆公司办公场所长达半年时间的情况下,应侨隆公司请求向对方出借60万元...第三,在恒隆汽车零部件公司提前支付货款且不按合同约定收取提前支付货款利息的情况下,应恒隆集团关联企业即恒隆置业公司的请求,以单位名义向对方四次出借资金共计3550万元,全部短期内收回并收取利息,嘉裕德公司利益实质上并未受损。”这一裁判要旨形成了完整的社会危害性否定论证链条。律师在类似案件中应当注重收集公司章程、资金回收证明、利息收益凭证等证据,构建”行为合规-互惠互利-资金安全-利益未损”的多层次辩护体系。
【2】(2019)吉0402刑初213号 张宇挪用资金案
法院从市场经济角度论证了行为的正当性:“良好的法治环境是营商环境的基础,公平保护企业各方股东利益是保护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根据谢耀煌的行为,认定其构成挪用资金罪既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不利于营商环境保护。”这一裁判体现了司法对市场秩序的维护态度。律师在类似案件中应当从营商环境、企业发展等宏观角度进行辩护,收集企业运营状况、行业惯例等证据,证明刑事追究可能对企业发展造成的负面影响。
【3】(2018)粤13刑终227号 张振磊案
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振磊代表顿成公司向顿成鑫公司投资54万元,且投资项目真实存在,该54万元从顿成公司转入顿成鑫公司后,因顿成鑫公司与卓某、周某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54万元也没有被使用,后张振磊又于2014年10月11日将54万元转回顿成公司。二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通过成立子公司变相抽母公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二人的行为涉嫌抽逃注册资本罪,但根据相关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判决严格区分了股东不当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4】(2019)粤0604刑初1411号 林某某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协同学校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侵害锦辉教育公司、明珠教育公司的利益以及协同学校的资金使用权,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这一认定将争议焦点引向经营权纠纷的民事解决途径。
刑民界限辩护的关键点包括:
▪ 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
▪ 资金争议源于利润分配或投资回报
▪ 行为具有商业合理性
▪ 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律师在面对刑民交叉案件时,应采取“先民后刑”的辩护策略,通过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来否定刑事犯罪的构成。应重点收集和梳理涉案各方之间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书证,证明争议的民事属性。同时,可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强化刑法谦抑性的论证力度。
六、证据不足与程序性无罪辩护
证据不足是挪用资金案件获得无罪判决的重要理由之一,20起案例中有8起案件都因关键证据缺失、证据链条不完整或侦查程序违法而被法院宣告无罪。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全面审视控方证据体系,寻找证据漏洞和矛盾,构建有效的证据不足辩护策略。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不仅需要发现控方证据的缺陷,还需要积极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形成合理的无罪辩解。
【1】(2019)新30刑终107号 刘晓玲挪用资金案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2014年,被告人刘晓玲将通程公司通程大厦的一套价值25万元的房屋出售,被告人刘晓玲从会计姚某处分两次拿走该款项,并向公司出具领(借)款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姚某证言证明刘晓玲将通程公司的一套价值25万元房屋出售,房款被刘晓玲取走,刘晓玲向公司出具25万元(领)借款单以外,无证据证实系刘晓玲出售公司房屋。”这一判决凸显了单一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局限。律师应当注重发现控方证据的单一性问题,收集相反证据或寻找证人证言中的矛盾点,削弱控方证据的证明力。
【2】(2019)内0702刑初426号 王新挪用资金案
法院认为:“东海公司财务室于2017年9月被盗,公司所有往来账目、记账电脑等物品全部丢失至今未找到...在原始会计凭证丢失的情况下,无法准确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这一裁判观点凸显了基础财务资料在挪用资金案件中的重要性。律师应当审查控方提供的财务证据是否完整、原始,对于缺失关键财务凭证的案件,应当强调控方无法证明资金性质,存在合理怀疑。
【3】(2019)鄂0106刑初315号 王志成挪用资金案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资金的来源、使用目的,因鹏翔公司相关财务账据未能收集齐全,缺少司法会计鉴定,也无埃及项目关联方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致使该笔资金来源和使用意图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一裁判要旨表明,对于复杂的财务问题,法院期待看到专业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律师在办理涉及复杂财务往来的案件时,应当考虑申请司法会计鉴定,或强调控方未进行专业鉴定的缺陷,动摇法院对控方主张的采信。
【4】(2019)吉0402刑初213号 张宇挪用资金案
法院从程序角度指出了证据问题:“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受理王海滨报案的时间是2016年6月21日。由于本案卷宗中没有延长审查期限的审批材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的立案审查期应在受理报案后的七日内,但在2018年12月4日之前,公安机关没有就本案作出过是否立案的决定。”这一裁判观点提醒律师重视程序合法性对证据效力的影响。律师应当全面审查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寻找程序违法之处,主张由此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5】(2019)陕0830刑初55号 韩程彪挪用资金案
法院认为:“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原则,严格把握主观犯意、实施手段与客观结果发生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把握罪与非罪、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区分...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犯有挪用资金罪的在案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认定上诉人刘晓玲犯有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裁判要旨重申了刑事案件的高证明标准。律师应当援引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强调控方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6】(2019)内01刑终19号 孙瑞杰案
法院认为:“关于原判认定孙瑞杰通过湖北浩瑞公司账户挪用绿蒙公司资金146万元的事实,经查,2014年7月16日、7月22日绿蒙公司账户向孙瑞杰妻子任法人的湖北浩瑞公司账户分两次转款146万元,其中有70万元进入了孙某1账户后被取现,取现后用途不明,故认定该70万元系孙瑞杰使用的证据不足;孙瑞杰与绿蒙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约定‘首期5000万元在新法人依法注册产生后五个工作日到位,剩余款在土地摘牌时全额到位',现土地未摘牌,而绿蒙公司银行流水显示孙瑞杰实际转入绿蒙公司账户款为5150万元,绿蒙公司未给孙瑞杰出具相关收款凭证,亦未进行过结算,故孙瑞杰转入绿蒙公司5000万元以外资金的性质不明确,另有财务总监陈某2014年7月16日书写的说明称'公司还孙瑞杰款126万元,同时公司向孙瑞杰借款50万元(现金),本次实际还孙瑞杰76万元',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76万元是公司偿还孙瑞杰款的可能性,故认定孙瑞杰挪用绿蒙公司146万元的证据不足。”这种对证据链条的细致剖析为程序性辩护提供了范本。
【7】(2018)豫07刑终242号 叶雷案
法院认为:“被害单位原法人王太群陈述称,叶雷从其公司拿走证照和公章后,私自开户及开网银,但笔迹鉴定结论却显示太德公司开户手续上的笔迹是绿森公司文员耿胜男所写,同和裕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载明,绿森公司委托同和裕公司将120万元支付至太德公司在中国银行郑州工学院支行的账户,委托手续上有绿森公司公章和王太群本人签名,王太群的言词证据与本案客观书证、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王太群公司的人员参与开户及开网银的合理怀疑。”这一认定体现了客观证据优先的裁判原则。
【8】(2018)渝0236刑初24号 史绍木案
判决书指出:“本案经两级法院六次审理,历时四年,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现有证据仍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裁判结果凸显了坚持抗辩的重要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