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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张雨:对被害人尸骨无存案件不能轻易判处被告人死刑——评《刑事审判参考》第1630号案例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8-04

张雨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尚权法律援助工作部主任

尚权毒品犯罪与死刑复核辩护部主任

 

 

 

近日,笔者看到最新一期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42辑),对其中的第1630号案例:车某某故意杀人案——对被害人尸骨无存的死刑案件如何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详见附件1)。笔者作为一个从事死刑辩护多年的老律师,细读之下对该案例非常不解,深感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被告人车某某核准死刑过于草率,该案判决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特别声明一下,笔者并未参与该案任何阶段的辩护,此前也从未听说过该案,仅根据该1630号案例中所述的案情和证据,阐述如下不同看法。

 

一、樊某某是否确已死亡?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犯罪后果”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到1630号案例中,要对被告人车某某核准死刑则“被害人樊某某确已死亡”这一事实必须证据确实、充分,但本案却不具备这一条件,而是在这一关键点上证据不足,原因很简单,就是因为本案中没有找到樊某某的尸体、尸骨或者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即别说是全尸亦或头颅、心脏等致命器官了,连一条胳膊、一根手指或一根骨头都没有找到。

 

那么在没有发现樊某某尸体或致命人体组织的情况下,本案凭什么认定其已经死亡了呢?1630号案例中给出了一套很繁杂的分析,以此来论证樊某某已经必死无疑,但不客气地说这些都十分牵强,根本不能认定樊某某已经死亡,比如说其中对菜刀柄内侧检出的含艾司唑仑成分的樊某某血迹,高压锅把手里侧检出的樊某某基因型,还有卫生间墙面上斑迹检出的樊某某基因型等进行的分析。因为这些都不能排除还有另外一种合理的可能,就是樊某某实际上并没有死,而只是在受伤后逃走了,比如他只是被砍掉了一只手掌,如此菜刀柄内侧检出的含艾司唑仑成分的樊某某血迹可能只是因为服用了艾司唑仑后昏睡的樊某某被砍掉手掌后流血过多,而砍掉他手掌的菜刀长时间与这些含艾司唑仑成分的血液接触(比如菜刀掉在血泊中浸泡了一段时间),导致血液浸染、渗透到木制刀柄内部;高压锅把手里侧的基因型则可能是因为樊某某曾经在这个房间内与车某某一起共同居住多日,樊某某由于做饭等原因接触过高压锅把手里侧以致留下了基因型,即便认定该基因型是蒸煮樊某某身体组织留下的,也可能只是曾经蒸煮过樊某某被砍掉的那只手掌;至于卫生间墙面上斑迹检出的樊某某基因型也同样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完全可能是因为昏睡中的樊某某是在卫生间内被砍掉的一只手掌,导致大量血液喷溅,再加上樊某某疼醒后挥舞断臂,于是形成了卫生间墙上的喷溅型血液斑迹。而众所周知,除非是失去头颅、心脏等致命性器官,否则只被砍掉一只手掌等非致命性器官,完全可能不危及生命,但却可以造成上述效果。

 

当然,笔者前述并没有证据支持,只是提出了一种合理的可能,目的则是为了指出1630号案例中证据链条、证明体系和分析论证中的明显漏洞,一句话,依1630号案例中所述的证据和理由不能得出樊某某必须已经死亡的结果,不能排除其尚存活于世的合理怀疑。在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不核准死刑典型案例》一书中,有一则同样是因为找不到被害人的尸体,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生存的可能性的案例,即案例32王某某绑架案,与1630号案例情形十分相似,但该案例的结果则是未核准被告人王某某的死刑,而且该案例是被作为不核准死刑的典型案例发布的,同案不应不同判,这也说明1630号案例核准死刑不当,笔者也将该案例附后给大家作为参考(详见附件2)。

 

二、如果樊某某确已死亡,是否系被害身亡?

 

这个问题还可以换种说法,即即便樊某某确已死亡,是否可能是因其他原因死亡后才被车某某分尸、烹尸、抛尸?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的证明也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樊某某确系被害身亡”正是属于这一范畴。

 

按1630号案例中所述,车某某曾辩称未杀害樊某某,而是樊某某酒后服药死亡,车某某发现樊某某死亡后因不知如何向他人解释,便想让樊某某消失,故用分尸、烹尸、抛尸方式处理尸体。而1630号案例中则认定樊某某系被车某某以艾司唑仑下药致昏睡后杀害。艾司唑仑是医疗上合法使用的安眠药,这与车某某所供述的樊某某是酒后服药死亡相吻合,虽然案例中没提及车某某所说樊某某“酒后服药”服的是什么药,但如果是为了安睡而服用安眠药艾司唑仑也是服药,而众所周知酒后一般是禁止服药的,否则就可能产生不良后果。当时樊某某毕竟已经56岁,在与车某某同居多日后,因为酒后服用艾司唑仑而导致突然去世也确有可能。因此,虽然车某某的上述辩解并无其他证据支持,但却具有合理性,属于对樊某某死亡原因的合理解释。如果樊某某已经因此死亡了,车某某即便再有分尸、烹尸、抛尸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应判处死刑。

 

而1630号案例提及的本案客观证据只能反映车某某可能有分尸、烹尸、抛尸的行为,但樊某某是被杀害后才被分尸、烹尸、抛尸,还是因其他原因死亡后被分尸、烹尸、抛尸,除了车某某自己曾经供述过杀害樊某某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由于没有找到樊某某尸体更无法对其死因进行鉴定,故不能排除在被分尸、烹尸、抛尸前樊某某已经死亡的合理怀疑,该案判决在证据上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不要以为笔者这是吹毛求疵,而是这一点必须要查清,否则为什么对有尸体的故意杀人案件都要鉴定死因,而且还是要以解剖这种极其复杂,极其费时、费力的方式鉴定死因。因为在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之前被害人实际上就已经死亡的案例古往今来并不鲜见,特别是在没有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如果不鉴定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活着时被人杀死,就不能当然认定其是被人杀死的,而本案正是这道理!

 

三、如樊某某确已被害身亡,能否认定车某某即是凶手,亦或是罪责最重的凶手?

 

不能认定。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证明也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而从1630号案例中列举的证据来,只能证明车某某了解本案详细案情,除了车某某自己的供述外,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她就是杀人凶手,也不能排除本案系共同故意杀人,除车某某外,尚有其他共同杀害樊某某之人,而在这种情况下更没有证据认定车某某系罪责最重,应当判处死刑的那名凶手。

 

具体说来,本案由于作案过程,特别是关于系车某某杀死樊某某这一点仅仅出自了车某某一人的供述,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虽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可能是其他人杀害的樊某某,但确实不能排除这种可能,车某某可能只是一个在场旁观他人杀人过程,在樊某某被他人杀死后协助处理尸体、现场和樊某某遗物的人,如果是这样则车某某知道本案作案过程,其供述中提及与高压锅把手里侧检出的樊某某基因型、菜刀柄内侧检出的樊某某血迹、卫生间墙面上斑迹检出的樊某某基因型等客观证据相吻合的杀人、分尸、烹尸、抛尸等作案细节,且能够供述出准确信息指引侦查机关找到事后丢弃的樊某某衣物、作案工具和藏匿的樊某某钱款等就很正常了,所以本案中虽然存在“先供后证”的情况也说明不了车某某就是凶手。

 

亦或者退一步讲,也不能排除除车某某外,可能还有其他共同作案人与车某某一同杀死了樊某某,而该人罪责更重,车某某只是在旁提供帮助,其并非罪责最重的凶手,并不应判处死刑,这种情况下车某某自然也能做出与前边这些相吻合的供述和指认。

 

但现在由于某种原因(比如本案真凶或其他凶手是车某某的亲人),车某某不敢或不愿交代出事实真相,而是宁死也要替人顶罪、包庇他人,所以只在认罪口供中称是自己一人杀死了樊某某,而即便是这种认罪供述,车某某也曾多次翻供否认杀人,其供述并不稳定,并称原有罪供述系受侦查人员威胁、引诱作出,因此不能仅凭车某某的口供就认定系车某某杀死的樊某某,且是车某某一人杀死的樊某某。

 

一言以蔽之,在以上三个关键问题上,本案办案机关都犯了严重错误,即没有坚持《刑事诉讼法》“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定罪量刑基本证据规定。1630号案例中称“被告人车某某关于分尸、烹尸、抛尸的有罪供述细致、自然,作案过程连贯、合理,且符合逻辑和医学知识,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讯问过程中,车某某问答流畅、自然,未见逼供、诱供、疲劳审讯情况。同时,本案系两地公安机关分别进行侦查,侦查工作具有较大的被动性,是通过被告人的供述不断取得新证据,且在没有尸体及客观物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也无法进行诱导讯问”,说这一大通无非是在强调车某某的供述没有问题,但却无视车某某的供述即便再完美无瑕,本案认定车某某杀害樊某某并对车某某判处死刑的依据也主要是车某某的口供,除此之外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车某某故意杀人。

 

综合来看,本案判处被告人死刑的证据明显不足,原本至少也应是留有余地不核准被告人车某某的死刑,以避免将来有一天出现亡者归来的情况,不客气地说,就1630号案例提及的这些证据来看,这种情况完全有可能发生,就不知道将来如果真的发生了,以最高人民法院为首的三级法院将如何交代!

 

附件1:《刑事审判参考》第142辑第1630号案例

 

车某某故意杀人案

——对被害人尸骨无存的死刑案件如何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车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车某某辩称未杀害被害人樊某某,其发现樊某某酒后服药死亡,因不知如何向他人解释,便想让樊某某消失,故分尸、烹尸后将尸肉冲入下水道,将骨头扔垃圾箱;有罪供述系受侦查人员威胁、引诱作出,应予排除。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发现被害人尸体,也没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DNA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樊某某确已死亡,致死方式存疑,认定车某某杀害樊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车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殁年56岁)通过网络相识后,樊某某于2019年2月10日至18日先后向车某某转款人民币2100元。车某某于同年2月19日承租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某区某镇一房屋。同年2月22日,樊某某从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县到赤峰市与车某某在该租住处共同生活,并于2月24日向车某某转款人民币4万元。3月3日9时许,车某某陪同樊某某到元宝山某银行支取现金人民币19.99万元。当晚,车某某将艾司唑仑药片碾碎后掺入苦荞面中,樊某某吃下后昏睡,车某某趁机用绳子捆绑樊某某并勒压樊某某颈部,致樊某某死亡。次日,车某某购买了钢锯、壁纸刀、高压锅等工具,使用上述工具及家中的菜刀、斧子将樊某某的尸体肢解、蒸煮、剁碎后冲入下水道,并将未处理掉的骨骼装在垃圾袋内丢弃到租住处小区的垃圾箱。12月19日,车某某被抓获归案。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车某某杀人后又分尸、烹尸、抛尸,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深,应依法惩处。车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等规定,于2021年11月22日判决: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车某某上诉。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樊某某已经死亡且系被车某某杀害的结论,请求宣告无罪或发回重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为谋财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樊某某生命,致被害人樊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于2023年6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车某某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二审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车某某以下药、勒颈方式将被害人杀死,且分尸、烹尸、抛尸,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于2024年10月31日依法裁定核准被告人车某某死刑。

 

二、主要问题

 

对于被害人尸骨无存的死刑案件,如何把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裁判理由

 

本案没有找到被害人尸体或者足以认定被害人确已死亡的重要人体组织,关键物证缺失,对于能否确认被害人已经死亡,是否为刑事案件,判处死刑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办理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缺乏关键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确已死亡及死因,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没有发现被害人尸体(尸骨),但通过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车某某杀人分尸、烹尸、抛尸的犯罪事实,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完整,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发破案经过的审查判断

 

发破案经过是侦查机关发现罪行、寻找证据、锁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清晰、翔实的发破案经过对于系统梳理全案证据、构建证据体系、审查取证合法性等具有重要意义,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环节。本案死刑复核期间,合议庭围绕宁夏、内蒙古两地公安机关前期调查、后期侦查、发现线索顺序、锁定嫌疑人依据等问题开展座谈,详尽了解发破案过程。

 

被害人樊某某亲属报失踪后,警方从被害人活动轨迹、银行流水、手机通话记录及基站定位入手调查,发现樊某某离开宁夏老家后在内蒙古赤峰市失联,失联前银行账户有大额取现记录,技术侦查发现樊某某手机曾连接被告人车某某家层层设密的无线网络、曾与车某某使用的虚拟号码频繁联系。民警向车某某核实上述情况,车某某却否认与樊某某相识、联系,其言行与侦查线索不符,存有疑点。经进一步侦查,警方发现一蒙面女子在樊某某失踪约半年后持樊某某银行卡在辽宁省鲅鱼圈一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查询过余额,通过步态对比分析发现该蒙面女子就是车某某,但再次询问车某某时,车某某仅称与樊某某聊过天,其疑点进一步上升。询问车某某后,车某某有砸毁手机、注销微信、烧毁衣物、服药自杀等行为,明显存在异常。警方研判认为,樊某某可能已经遇害,车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抓捕归案。到案后,车某某供认肢解樊某某尸体并抛尸的事实,后指认了被其埋藏的现金、丢弃的樊某某的羽绒服、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等。公安机关逐步深入调查,不断取得客观证据线索,逐步锁定犯罪嫌疑人,证据线索扎实,分析研判合理,指向清晰、唯一,对于全案事实认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对被害人是否死亡及死亡原因的审查判断

 

对于没有发现被害人尸体或者能够据以认定被害人死亡的重要人体组织的案件,在认定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尤其是判处死刑时应慎之又慎,但不等于没有尸体及尸体鉴定意见就不能定案,不能以“一刀切”的标准要求每个案件都完整包含每一种证据种类,证据的价值不在于证据的数量,而在于证据的质量和证明体系的完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2010年公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在间接证据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情况下,可得出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的唯一结论。

 

第一,被害人服用艾司唑仑药片后遭受重大外力侵害。案发后,警方根据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指认,通过发布悬赏通告提取到作案工具菜刀,经破拆木制刀柄,从刀柄内侧检出樊某某的血迹并检出艾司唑仑成分。分析认为,艾司唑仑成分既已融合在被害人血液中,因药效作用,被害人失去自伤能力,只能是遭受外力伤害而流血,且该损伤所致出血量足以浸染、渗透到木制刀柄内侧。在案证据证实车某某从医院购买了艾司唑仑药片,药物来源清楚且指向明晰,证实车某某有作案条件。车某某关于其自服艾司唑仑药片致菜刀污染以及樊某某用菜刀做菜时被割伤致流血的辩解,均无法合理解释刀柄内侧面同时检出被害人血迹和艾司唑仑成分的检验结果。

 

第二,被害人人体组织被高压锅蒸煮毁损。案发后,警方根据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指认,通过发布悬赏通告提取到作案工具高压锅,从高压锅把手里侧一处点位检出被害人樊某某的基因型、一处点位检出包含樊某某DNA分型的混合基因型。高压锅照片及捡拾到该高压锅的证人证实,该高压锅完好无损且成色较新,无故丢弃新家用电器的行为表现与车某某的经济条件不符,不符合常情常理,且车某某供认杀害樊某某后购买该锅,从上检出樊某某的生物物质,进一步证实高压锅是处理尸体的工具。

 

第三,在租住地卫生间墙面不合理位置发现被害人生物物质。本案发生在被告人车某某临时租住的房屋,作案后,车某某随即将该房屋转租他人。经现场勘查,从卫生间北墙距地面高62厘米×60厘米的面积内提取可疑斑迹,经DNA鉴定检出被害人樊某某的基因型;在卫生间西墙距地面高70厘米×108厘米的面积内提取可疑斑迹,经DNA鉴定检出包含樊某某DNA分型的混合基因型。上述可疑斑迹均呈红色,分布特征符合喷溅特点,结合被告人身高、卫生间设置及一般人的行为特征,生活行为难以在此高度有大面积生物物质沾染,进一步印证车某某关于将煮熟尸肉剁碎冲入下水道的供述。

 

第四,被害人尸骨无存能够得到合理解释。被告人车某某将尸体分割烹煮,尸肉倒入下水管道,后将作案现场迅速转租他人,警方历经八个多月才确定犯罪现场,故下水管道、化粪池中未发现人体组织实属正常。车某某将被害人尸骨涂抹泥土并混装垃圾后丢弃,因案发地点位于畜牧区,骨骼混入垃圾后未引起他人怀疑、被分散丢弃无法查找亦属正常。

 

如果没有收集到高压锅、菜刀上的痕迹等物证并作出鉴定意见,对于被害人的“失踪”可能存在多种解释,但合理怀疑不是无端猜测,不能脱离在案证据。基于多份客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案系一起刑事案件,得出被害人樊某某被他人投放艾司唑仑药片后被杀害又被肢解毁尸的确定结论。

 

(三)本案能够认定系被告人作案

 

第一,有多份隐蔽性强的“先供后证”证据有力证实被告人有罪。《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本案中,前文所提高压锅、菜刀均系根据被告人车某某供述及指认确定丢弃地点,后通过发布悬赏通告发现线索并提取在案。违法所得现金13.68万元系根据车某某供述及指认在其弟弟家后院挖掘发现,经DNA鉴定,第一捆现金的外套黑色丝袜上、第二捆现金外捆绑的白色塑料线绳上和现金外表均检出车某某的基因型。樊某某的羽绒服系根据车某某供述及指认在人迹罕至的树林雪地中发现,经DNA鉴定,从左右袖口、领口处均检出樊某某的基因型。艾司唑仑购药记录系根据车某某供述到医院取证核实。该类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价值,印证车某某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此后翻供也难以否定这种“先供后证”关系,其辩解也不能合理解释痕迹物证形成原因。

 

第二,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谋财犯罪动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车某某收入较低,有赌博恶习,作案前通过网络与樊某某建立联系,使用虚拟号码与樊某某频繁联系,临时租住房屋与樊某某共同生活数日,交往期间樊某某多次给车某某转款,樊某某在支取大量现金当晚突然失联,樊某某的银行卡、手机均被车某某控制,车某某还冒用樊某某微信向樊某某的亲属索要钱款、乔装后在异地查询银行卡余额继续谋财。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车某某以非法占有钱款为目的杀害被害人。

 

(四)对被告人供述或无罪辩解的审查判断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通常应重点审查讯问程序合法性、被告人供述稳定性、是否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等方面。有合理依据的辩解可以形成合理怀疑,没有依据、不合常理、无法自圆其说的辩解可以反向增强内心确信。

 

被告人车某某最初接受调查讯问时作无罪辩解,畏罪自杀未果后供认肢解尸体但不供认杀人,随着侦查工作的逐步深入,供认杀人及分尸、烹尸、抛尸的详细过程。一审庭审时,车某某又否认杀人,辩称樊某某酒后服药导致死亡,自己发现樊某某死亡后,因不知如何解释,故用分尸、烹尸、抛尸方式处理尸体。二审及死刑复核期间,车某某又辩称没有杀人分尸,因与樊某某发生争吵,其将樊某某的证件、衣物、钱款藏起来,樊某某不告而别、下落不明,有罪供述系受侦查人员威胁、引诱、疲劳审讯作出,应予排除。

 

分析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关于分尸、烹尸、抛尸的有罪供述细致、自然,作案过程连贯、合理,且符合逻辑和医学知识,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讯问过程中,车某某问答流畅、自然,未见逼供、诱供、疲劳审讯情况。同时,本案系两地公安机关分别进行侦查,侦查工作具有较大的被动性,是通过被告人的供述不断取得新证据,且在没有尸体及客观物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也无法进行诱导讯问。车某某关于樊某某不携带身份证、手机、现金、银行卡、外衣等必备物品而在初春的内蒙古一走了之的辩解,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车某某明知樊某某失联而不报警或告知亲属,反而拉黑樊某某亲属的微信、迅速将房屋转租他人、停止使用与樊某某联络的虚拟号、将钱款占为己有,显然不能自圆其说,与在案证据矛盾,故不予采信。

 

(五)本案可以排除他人参与作案

 

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应结合被告人供述、证据指向、作案方式的现实可能性等方面分析是否有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本案中,被告人车某某在有罪供述中始终供称自己单独作案,并解释因搬不动樊某某尸体,只能采取肢解方式处理尸体。车某某的有罪供述可信度高,也符合女性单独作案特点。挖掘发现现金地点以及钱款使用去向的证据涉及第三人,但相关人员均对犯罪事实不知情,可以排除作案嫌疑。根据现有证据,不应当产生有第三人参与作案的怀疑。

 

基于上述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能够得出被告人车某某杀害樊某某并分尸、烹尸、抛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核准被告人车某某死刑。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孙淼淼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罗国良)

 

 

附件2:《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不核准死刑典型案例》案例32  

 

王某某绑架案

——被害人是否死亡未能查清

 

编者按: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绑架被害人的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害人的尸体未能找到,无法完全排除被害人生存的可能,认定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证据只有口供,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

 

(二)简要案情

 

2007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小学三年级女生彭甲(被害人)哄骗至自己租住处后,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向彭甲的父亲彭某乙索要20万元,同时威胁彭某乙不许报案,否则就撕票。次日零时许,王某某恐罪行败露,在租住处将彭甲掐死,并将彭甲的尸体及随身物品等放进编织袋抛入江中。同日11时许,王某某在银行取出彭某乙付到指定账户的赎金2000元。当日13时许,王某某再次向彭某乙发出威胁短信。随后,王某某在某银行门前等车,准备到另一银行查询赎金是否到账时被抓获。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在勒索钱财并查询赎金是否到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被告人王某某与证人彭某乙的手机短信记录与通话记录证明王某某确有绑架并勒索钱财的行为。

 

3.证人彭某乙证明曾在与被告人王某某通电话时听到了女儿彭甲的声音。

 

4.被告人王某某之妻杨某某证明:王某某当日确实带回了一个女孩,第二天早上女孩就不见了。

 

5.被告人王某某对绑架被害人并勒索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在侦查及一审阶段对杀人事实也曾供认,但上诉时翻供,称其仅有绑架和勒索行为,未杀害被害人,而是将其留在了江边桥下。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绑架后杀害被害人彭甲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1.被害人彭甲的尸体未能找到,无法完全排除彭甲生存的可能性。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杀害彭甲后将其尸体抛入江中。但公安机关经多次打捞,未能发现尸体。经侦查实验确定地点,仍未能打捞到尸体。

 

2.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杀人的证据只有王某某的供述,且其供述在杀人手段方面不稳定。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有七次供述,一审庭审时有一次供述,均称因担心被害人认识其家里的人,害怕暴露,即杀死了被害人,并将尸体抛入江中。但王某某的第一次供述称是用刀杀死小女孩的,后又改称是掐死的,因为不敢想象掐小女孩时她双脚直蹬的那种场景,所以干脆讲用刀杀死她痛快些。二审期间,王某某在杀人环节方面翻供,称其有绑架行为,但没有杀人,当晚把被害人留在了江边桥下,并称之前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对于一审阶段不翻供的理由,则称是刑警队的人骗他要争取好态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杀人行为的证据只有其供述,现王某某翻供,且对翻供的内容能作出解释,使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害人的尸体没有找到,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生存的可能性,故认定王某某绑架后杀害被害人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某某死刑。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尚权法律援助工作部主任

尚权毒品犯罪与死刑复核辩护部主任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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