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7-07
梁超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经济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近日,有家属咨询这样一起案例:其丈夫通过劳务派遣到某县公安局从事在押人员看护工作,因一次脱岗睡觉导致被羁押人员自杀,目前已被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立案并拘留。不少人会疑惑,劳务派遣人员也能构成渎职类犯罪?这类案件中,是否存在无罪辩护空间值得深入探讨。
一、关于渎职罪的主体资格问题
玩忽职守罪属于刑法第九章的渎职罪,而渎职罪的成立,首先要求行为人具备特定的主体资格。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三类可构成渎职罪主体的人员:
1. 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 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一解释的核心在于“从事公务”和“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具体到本案中,若该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仅为辅助性劳务(如后勤、保洁等),未实际参与对在押人员的监管职权行使,则不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求。
关键争议点在于“看护岗”的性质:若看护工作仅是机械性看守,未被赋予“代表公安机关行使监管职权”的权限,且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其为劳务提供者而非职权行使者,那么其主体资格存疑,这正是无罪辩护的重要突破口。
二、岗位职责与实际工作的差异使得责任边界的认定存在模糊地带,这也是无罪辩护的切入点
即使主体资格看似符合,仍可从“岗位职责与实际工作内容的差异”切入辩护:
职责规定的明确性:若公安局对看护岗的职责描述模糊,未明确“禁止脱岗”“实时监管”等核心义务,或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系统的职责培训(如未告知脱岗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则难以认定其“明知故犯”的过失心态。
工作安排的合理性:若存在排班不合理(如连续超长时间工作)、人员配备不足(如一人同时看护多人)等客观情况,导致其因过度疲劳脱岗,那么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会被弱化——此时的脱岗更可能是管理疏漏的产物,而非个人渎职。
实际工作与职权的割裂:若看护岗的实际工作仅是“协助民警看管”,最终监管决策权仍由正式民警掌握,那么劳务派遣人员的脱岗行为可能仅构成工作失误,而非“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的渎职”。
三、此类案件无罪辩护的核心逻辑
玩忽职守罪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主体适格”“失职行为”“因果关系”“重大损失”四个要件。在劳务派遣人员涉此类案件中,辩护的关键在于:
1. 否定主体资格——即论证其未“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
2. 弱化因果关系——通过岗位职责的模糊性、工作安排的不合理性,说明危害结果并非个人渎职单独导致。
司法实践中已有的类案判例对“看护岗属于监管职权范畴”的认定有明显的倾向性,但通过扎实的证据(如劳务派遣协议、岗位说明书、培训记录等),仍有可能在上述两个角度找到无罪辩护的空间。
每一起案件的细节都至关重要,而厘清“劳务”与“公务”的边界、“职责”与“职权”的差异,正是此类案件辩护的核心所在。
来源:梁超刑辩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