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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樊崇义:《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理念与方向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9-25

2023年9月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发布,其中包括三类立法项目。第一类项目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共79件;第二类项目为“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共51件;第三类项目为“立法条件尚不完全具备、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立法项目”,同时对积极研究推进环境(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条件成熟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作出部署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列为第一类,即属于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修改。这是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不同于以往任何修改,此次修改具有不平凡的时代意义和社会价值,尤其是在修改的指导思想和重点内容方面,也遇到了与以往不同难点,特别是在司法现代化的背景下,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更是难中之难。

 

要突破这一难点,就必须转变观念,以司法现代化的理念、要求和标准,认真思考,回答时代之问,把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完善作为重中之重,使之跟上时代的步伐和需求。

 

正确理解中国式司法现代化

 

要深入认识中国特色的司法现代化与刑事辩护制度的关系,首先就要正确理解司法现代化,特别是中国式的司法现代化。不仅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办案和工作立场,即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需求,还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发扬中华民族五千多年来的优秀司法文化传统。例如,从春秋战国一直延续至今的“慎刑”思想,这种“慎刑”思想和“可抓可不抓的,不抓;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判可不判的,不判”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原则,“区别对待”以及“慎捕慎诉少押”这些思想都是一脉相承的。

 

在坚持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基础上,对于西方国家一些可以成为全人类优秀文化成果的先进做法,特别是司法文明传统,也要秉持开放的思想,比如,录音录像制度、律师到场制度等,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吸收了录音录像制度。但在吸收学习的同时,也要加以区分,注意剔除一些不适合中国情况的西方现代化的做法。

 

就目前而言,办案机关一采用限制强制措施,律师马上就要到场,这一制度是否应作为司法现代化的重要内容;还有沉默权等制度权利,是否应予以吸收,都值得思考。所以,要实现司法现代化,就要高标准严要求地往前走,认真研究司法现代化和司法规律的关系,特别是中国式的司法现代化和司法规律的关系。

 

认识总结人类历史以及我国的司法发展规律

 

要实现司法现代化还要把司法现代化和司法规律统一起来。司法有自身的发展规律,在认真总结长期以来人类历史上的司法规律以及中国的司法规律后,就会明白如何实现司法现代化。

 

第一个规律是世界范围内人类司法历史的四次发展逐步确立了刑事辩护制度。第一次发展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第二次发展是审判权与控诉权、起诉权的分离。第三次发展是控辩平等、法官中立。一直到产业革命以后,又出现第四次发展,即控辩合作,协商发展。在这一演进的过程中,刑事辩护制度应运而生,而且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可以说,律师的出现以及刑事辩护制度的诞生是不可抗拒的历史必然。全世界范围内的司法规律已经演变到今天的状态,未来注定将继续演变,这种演变是带有方向性和规律性的,我们必须顺应规律的发展而变化。

 

第二个规律是诉讼模式的转型。人类历史上的诉讼模式经过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奴隶制社会的末期到封建社会的前期,采取“压制型诉讼”模式,“不承认就打”“作证作错了就要割耳朵”这些故事都有压制性诉讼的特征。第二个阶段,在产业革命以后,诉讼模式已经转变为“权利型诉讼”,在我国这种诉讼模式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产生,并迅速发展,一直到现在,我们还处在这一阶段。这种模式着重强调权利的争取,包括律师、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权利等等。但值得注意的是,当今世界正处于从“权利型诉讼”开始向第三种模式即“协商型诉讼”转型的阶段,近现代的诉讼已逐渐进入以协商为主的时代,从对抗走向合作,这也是司法发展的必然规律。面对这一规律,不仅不能回避,还要更加积极地加快发展。

 

第三个规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规律。就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产生和修改来看,律师地位的提高和律师权利的发展是显而易见的。我们需要了解这些发展,并从中求得更大的发展。1980年的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公民提供法律帮助,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1993年,正值改革开放初期,国务院又批准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这一方案确立了当代中国律师制度的基本框架。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律师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又修订了律师法。

 

此外,还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三次制定和三次大修,承载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和发展。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典,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大修,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这些都充分反映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变化。

 

回顾这个过程,可以看出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变化表现为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不断提前。1979年,律师自审判阶段开始参与诉讼;到1996年,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参与;再到2012年,自第一次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时律师就参与诉讼,一直发展到今天,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同时还有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与之配套。通过这整个发展过程,特别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和认罪认罚制度的确立,可以看到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的进步和变化。虽然律师实际参与的过程可能有这样或那样的阻力,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的主体地位是不能动摇的,而且律师群体的权利不断丰富、完善和进步。

 

纵观刑事诉讼法这几次修改,刑事诉讼制度是沿着科学、民主、文明的道路不断向前发展。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产生于1979年,当时彭真同志总结为“拨乱反正,有法可依”,这代表以后不能随便抓人了。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又把“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写进法律中。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法律规定。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提出,要把人权司法保障作为一种制度完善起来。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四中全会公报中,中央一共提了22项关于人权司法保障的问题,每一项都和律师有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小修,又确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繁简分流”,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刑事诉讼制度遵循“科学、民主、文明”之路不断发展,也是一个不可抵抗的规律。

 

刑诉法第四次修改应考虑的几个问题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除了要遵循司法现代化的理念、标准和要求,还需以党的二十大三中全会的决议中关于改革开放的思想为指引,坚持科学立法,开放修法。

 

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必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过程中,如何对待全人类的司法文明成果?如何对待国外的立法成果?我们必须克服关门修法、保守立法的理念和做法。例如,在这次修改中,如何对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最低限度标准,就是我们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刑诉法的修改,要坚持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改革开放的基本立场和路径,尤其要正确理解什么是中国特色的司法现代化,搞中国特色的司法现代化,既要坚持吸收中华民族五千年以来的优秀司法文化传统,又要吸收全人类的优秀司法文明成果,具体而言就是要遵循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最低限度标准。例如,早在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在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签了字,该公约内包含许多属于各个签字国需要遵守的刑事司法标准。

 

笔者认为,刑诉法的第四次修改必须对照公约内关于刑事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加以吸收并贯彻实施。尤其前述公约中的第十四条,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公正审判权的一般国际标准。该条款确立了涉及公正审判、辩护保障、程序效率、特殊群体保护、纠错机制以及终局性保护等多项刑事诉讼中的关键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外交部虽已签署该公约,但尚未完成批准程序。尽管如此,我国的刑诉法已部分吸收了其中的原则。对于如何实行公正审判方面,公开审判、无罪推定、庭审辩护不被无故拖延、法律援助、庭审质证、不自证其罪、裁判复审、一事不再理这些国际上通用的最低限度审判标准,有的我国刑诉法中已作了笼统规定,但尚不详细,急需细化与补充;有的还是空白,在此次修改中应予以引入。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应先予批准该公约,为刑诉法的修改和补充提供依据。

 

实现中华民族现代化的征程需要以司法现代化作为保障,这是国家和民族发展所需,更是司法现代化关于公正审判的具体要求和标准。 

 

 

来源:海上法学院

作者: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