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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叶青: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立法完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9-01

正值《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建立健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成为修法的一个重要议题,也引起了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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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立法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定与实践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实体与程序作统一规定,相关处置规范分散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不同章节条文中。

 

1.关于涉案财物的含义和范围

 

“涉案财物”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常被公安司法人员称作为“赃款赃物”,是对因犯罪而取得的财物的统称。“涉案财物”一词最早出现于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其中对于“涉案财物”的概念运用等同于“赃款赃物”。“涉案财产”的概念则首次出现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专章的第298条,之后被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或规定直接采用。但是,因行权的诉讼阶段不同,公安机关偏重于“涉案财物”的证据属性;检察机关则侧重于“涉案财物”的非法性和可强制性;而法院更强调可执行性。因此,有关刑事涉案财产的规范性文件呈现多元且复杂的局面,也造成实践中,办案人员在不同侦查阶段确定涉案财物的范围时面临难题。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涉案财物主要有三种,即: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违禁品。除了违禁品被明确纳入“涉案财物”外,如何将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合法、准确地纳入“涉案财物”,立法尚不明确。目前实践中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主要取决于办案人员对“涉案财物”的理解,因人而异,因案不同,使案件在侦查之初就埋下了程序违法的隐患。

 

2.关于涉案财物处置方式和程序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和程序规定了较为完备的机制,整体上分为审前控制和审后处分两个阶段。审前控制是指程序上的查封、扣押、查询、冻结(《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45条);审后处分是指法院作出判决后实体上的追缴、责令退赔、没收等(《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4款;《刑法》第64条)。前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于各种处置方式的适用并没有作具体而清晰的规定,造成实践中的模糊与不统一,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和界定。   

 

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涉案财物审前返还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即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及时返还。对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当然,《意见》对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统一存入各单位唯一合规账户。为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中有关涉案财物的处理按照《意见》要求作了相应的要求。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涉案数字资产处置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涉案虚拟币的处置现在面临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一是,权属认定面临匿名性和去中心化的双重挑战;二是,虚拟币价值评估因市场波动性与评估时点选择难以确定真实价值问题;三是,虚拟币如何合法变现以实现认定犯罪金额或上缴国库。目前,对数字资产的处置并无标准程序规定,需要予以明确的规范。同时,由于虚拟货币的特殊性,处理过程中也需要结合相关的互联网技术规则进行操作。

 

3.法庭审理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置

 

因法律未规定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涉案财物处置依附于定罪量刑,一些学者因此将之称为“合一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程序关注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对涉案财物庭审缺乏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调查,涉案财物庭审实质化存在严重不足,致使法官无法在裁判文书中详细列明涉案财物处置的方式,只能采用模糊性语言处理。这种处理方式极易造成涉案财物的权属不明,又制约了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处置,也使得涉案财物处置处于非规范化的状态,影响《意见》第6条规定的“涉案财物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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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后的

监督与救济机制仍有待完善

 

为保障当事人合法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意见》的要求在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均规定了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后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和监督与救济机制。

 

《意见》第12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3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不服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若发现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出现规定的8种情形之一的,有权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立案部门、执行部门移送、立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对涉案财物处置后的救济机制,则以“监督与救济”专章形式作了规定。但是,该规定仅对受理投诉、控告、举报、复议或者国家赔偿的情形作了“依照有关规定”援引式的处理规定,其中具体的适用程序在公安机关2020年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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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应向

“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并重”转型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关乎人权保障、司法正义和社会稳定与发展。《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理应从“以人身权利为中心”向“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并重”的修法方向转变。

 

首先,建议明确将“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单独加以规定。如此可以统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原则、管理规范、先行处置方式、权利保障与救济途径、涉案财物的审理、裁判及其执行;提升涉案财物处置规范的法律效力。同时,应明确规定对涉案数字资产处置程序,以结束依据公安司法机关各自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处置涉案财物或无法可依的现状。

 

其次,优化涉案财物管理流程制度体系。涉案财物管理的核心环节是移送、接受、调用、处置财物等,涉案财物管理水平取决于流程手续的规范化程度。建议建立和完善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制度,将清单移送和实物保管相分离,并构建严格规范的涉案财物清单随案移送制度。对于实物保管,设立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的刑事涉案财物托管中心,相当于建立“对物的看守所”,由政府管理,以避免将涉案财产与办案机关的财产收支相挂钩,确保涉案财物处置不受部门利益影响。

 

再次,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涉案财物监管机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决定其应当主导涉案财物的监管职责。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涉案财物监管机制,关键在于建立从侦查机关立案开始至审判机关裁决后涉案财物的最终流向接收、管理、处置全流程的共享信息平台,保障涉案财物信息安全、通畅、迅速,以夯实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全方位监管基础。

 

最后,拓宽权利人救济渠道,完善权利人救济机制。一方面保障涉案财物权利人的程序参与权。这要求办案人员在核实涉案财物权属时,主动识别涉案财物的权利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财产案外共有人等,尽可能做到不遗漏涉案财物权利人;且应通过当面告知、公告通知等方式,保障涉案财物权利人的知情权、辩论权,尽可能使所有涉案财物权利人及时有效参与到处置程序中。

 

另一方面,建立多元的权利人救济渠道。除复议复核权、申诉、控告权,信访权、申请国家赔偿权外,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权利人若对涉案财物决定不服的上诉权和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权。同时,应当细化检察机关受理该类问题申诉、控告的办案流程及权限,如自行核查权、委托律师帮助的告知义务、紧急情况下对涉案财物解除或者变更相关强制性措施等权利。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助力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

 

 

来源:海上法学院

作者:叶青,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