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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拜荣静:赋能与赋权——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类型化进路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8-07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已初步形成赋能型取向和赋权型取向两种进路。赋能型取向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为统领,强调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职责设定及相互监督、制约机制。赋权型取向以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公民权利保障问题为出发点,重点防范侦查机关违法取证,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帮助权等。两种刑事诉讼法修改取向类型均有助于促进刑事诉讼法治,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立法修改中,应注意数字时代两种修法取向的有机统一,积极吸收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经验,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优化刑事诉讼立法。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赋能型取向;赋权型取向

 

 

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立法规划,修改刑事诉讼法被列入第一类项目,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问题受到广泛讨论。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应当将刑事诉讼法典实质化作为目标,采取大修的模式,系统规划,迈出刑事诉讼法典实质化的关键一步,重塑刑事诉讼篇章体例,重塑强制措施体例等。有观点认为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采取法典化模式,对体例结构、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全面修改,应大幅度增加条文至500条以上。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进一步扩大指定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三项基本诉讼权利的行使。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继续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也有观点认为数字时代第四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关注刑事诉讼中技术应用和人权保障的关系,平衡信息安全与个人数据保护的冲突,促进刑事诉讼的数字化转型在法制轨道内实现。还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直面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已有研究成果较多集中于具体的程序、规则和制度问题,整体性和系统性不足,未能从宏观层面研究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基于此,本文拟对1996年和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取向的立法特征和实践样态进行整体性分析,系统归纳刑事诉讼法修改取向的类型化进路,最后提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宏观进路。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取向的类型化进路

 

类型划分是一种思维方式,类型的形成和种类确定遵循相应的逻辑特征,在此基础上分析每个具体类型理论的具象性和可变性,因此,类型化思维在法学研究中可以被视为一种思维工具。与概念化思维相比较,类型化思维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类型化思维确立的类型涵盖的范围可能不周延,划分类型边界严格性有限,类型之间可能重叠部分特征,但是,类型特征是相对的,部分特征要素的缺乏并不影响类型类别的整体划分。二是类型化思维具有突出的分层特征。这种分层特征可以用层次性或者层级性表述,其主要含义则指类型与类型之间边界模糊性,也可以将这种边界视为类型之间共同性与差异性的合理平衡。三是类型化思维要求组成类型的各要素在集合基础上具有可变性。类型的要素之间的关系可变而非固定,各要素在维护类型整体特征的前提下相互协同,发挥特定角色功能。

 

类型化思维聚焦研究对象的共同特征。在研究对象多样化和差异性中归纳相关意义关系的共同性,它既是一种认识论,也是一种方法论,在法学研究领域具有重要价值,将类型化思维引入刑事诉讼法修改具有成熟的理论基础。从已有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修改历程来看,伴随着时代变迁,刑事诉讼法规则制定的理念和内容不断发生变化。可以预见的是,刑事诉讼法需要修改完善的空间会持续扩大,相关规则不仅需要规则本身理论自洽,同时还要巩固规则之间体系性的关联和融贯。已有的个别规则和制度修正方法由于理论自身的局限性,不能完成上述任务。但通过类型化思维分析刑事诉讼法修改历程中的共同性,可以将可能需要通过立法实现的内容囊括进现有类型中,从而推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顺利进行。

 

根据上述类型化思维特征,可以将刑事诉讼法已有修改进路划分为顺理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取向和保障刑事诉讼权利取向两种类型。但是,类型化思维确立的类型并非绝对化的,类型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和交叉。其中顺理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取向类型主要是顺理刑事诉讼中侦查、检察、审判权能关系定位,明确辩护权能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能,发挥各项权能间的制约、监督和配合作用;而保障刑事诉讼权利取向类型主要是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充分赋予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实现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为避免冗长表述,本文将上述两种类型分别简称为赋能型取向和赋权型取向。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在立法修改过程中,立法机关广泛听取意见、建议,法律条文修改直接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此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惩罚犯罪机制,加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进一步理顺了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改革为控辩式,强化了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等。总体来看,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统领内容,如庭审方式改革、增加法律援助制度、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等,进一步理清了公检法三机关关系。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具有明显的赋能取向,主要是顺理刑事诉讼的参与主体的权能关系。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2012刑事诉讼法全面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法治精神。这次修改使尊重和保障人权在2004年入宪的基础上进一步入法。为了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切实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修改和完善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公诉程序、审判程序、刑罚执行等各个环节都具体规定了操作性很强的规则和措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是针对非法取证屡禁不绝导致冤假错案、影响司法公信的问题。这次修改的最大亮点是完善证据制度,全面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辅以制裁程序增强其刚性执行力,为后续出台多项非法证据排除规范性文件、形成体系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奠定了基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具有明显的赋权取向,主要是加强刑事诉讼程序治理中的权利保障。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赋能型取向

 

    (一)赋能型取向的背景审视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既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这充分说明厘定公、检、法三机关职权边界的重要性。程序正义理念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重要性已被广泛接受,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而审判方式改革引入当事人诉讼模式的对抗性因素则是践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理顺公、检、法权能关系的关键举措。

 

彭真强调,“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工作关系是在党的领导下,遵照宪法、刑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为了共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而在工作中实行分工协作和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地打击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保护人民。刑事诉讼法(草案)从程序方面规定三机关的职权和工作关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既是一项宪法原则,同时也是一项刑事诉讼法原则,这就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清晰厘定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行使机制,以保证能够有效执行法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我国现行法制体系之下,依然属于一项尚未被充分具体化的宪法条款。因此,顾昂然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规范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的原则。”我国1979年制定的首部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改,法律条文的设计主要是为落实“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对公检法三机关职权配置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分工负责是权力配置前提,制约监督是权力行使正当性要求。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赋能型取向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统筹刑事诉讼法各阶段修改。基于国家追诉犯罪基本原理,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而相互配合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权力监督理论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履行自身法定职责的基础上,应同时对其他机关诉讼中的问题及时指出并予以纠正,以“法律正当程序”为指导,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经过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统领下的公检法三机关基本职责得以明确。

 

程序正义理念的确立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制度保障。一般认为程序正义理念源自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英国自然法的形成、发展是“自然正义”原则产生的基础。“自然正义”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其一是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是法官裁判之前应当充分听取案件双方当事人意见。程序正义理念在美国进一步发展为法律的正当程序,并成为一项宪法原则,是程序法治的基础和根基。在我国,“站在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上来看,程序正义归根结底是人民群众追求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一种方式,其本就应该为手握国家强制力的裁判者以同情的姿态去关注弱者、以包容和温情的态度对待人和人性提供‘合宜’的程序平台”。程序正义理念的形成是法治文明思想和社会发展的结果,也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矛盾解决对司法活动的需求。程序正义理念可以通过具体、明确的诉讼流程限制法官主观性的任意元素,促进法官理性裁判实现公正审判。程序正义理念融入刑事程序立法,可以使诉讼程序公开、透明,不仅当事人可以实现诉讼权利,普通公众也可以了解诉讼进程,法律程序为公权力机关的权力行使设定边界。这就在客观上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用明确和规范的流程去限制司法过程中可能的任意和不公。在我国历史长河中,程序虚无主义、程序工具主义思想长期存在,司法活动呈现出法律程序服务和实现实体法的工具性样态。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赋能型取向体现了程序正义原理,相关规定保障了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主要集中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审判方式是一种强职权主义方式,这种审判方式强化了法官对庭审过程和结果的主导。强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主要特点是法庭正式开庭审判前进行实体审查,表现为法官正式开庭前审阅全部案件卷宗材料,制作阅卷笔录,要求检察院起诉时将全案卷宗材料移送法院,同时,在阅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开庭前调查核实的方式来解决。另外,如果法官在庭前审查中经过阅卷发现案件公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则有权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在强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庭审中,法官主导庭审过程,法庭调查由法官直接实施而且法官拥有庭外证据调查权力。强职权主义审判方式虽然延续我国审判传统,但存在较为突出的程序问题。一是庭前的实体审查导致庭审不能实质化,沦为形式化;二是起诉时,全案移送案件卷宗材料,导致法官心证早于庭审形成;三是法官直接调查案件证据,这使法庭举证、质证难以有效进行,法官控审职能兼备。“审判方式与审判制度功能之间存在天然的联系:对制度功能不同方面的侧重会外在地体现为对审判方式的不同要求,审判方式的实际适用情况又影响甚至决定着制度功能的实然状况。”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审判方式方面充分借鉴了对抗式诉讼模的优点,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官居中审判,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二是起诉时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防止庭审流于形式;三是取消法院庭前实体审理案件,取消法院主动退回补充侦查权力。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赋能型取向对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影响是深远的,取得了良好效果。

 

(二)赋能型取向的实践形态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是赋能型取向的成功实践。通过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刑事诉讼各参与主体权力、权利行使边界已基本厘清,履行义务要求的程序和制度形式已基本成型,这使我国刑事诉讼法成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赋能型取向反映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规律和制衡机制,因应国际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具体要求。总体上,刑事诉讼法赋能型取向的实践形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落实“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顺理刑事诉讼中侦查、检察、审判权能关系,发挥各自权能间的制约、监督和配合作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权力配置与运作的基轴。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该原则有所体现,但是司法实践表明该原则未能得到充分执行,对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特别注重该项刑事诉讼原则。一是严格控审分离。取消庭前实体审理方式,增强庭审中控辩双方证据举证、质证实质化进行,落实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原则,取消法院主动退回检察机关案件补充侦查职权。二是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外部干预可能使“相互制约”沦为形式,对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是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同时,又规定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表明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第二,增强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辩护权针对控诉权而存在,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控辩双方平等武装是现代刑事诉讼理论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基本原理。然而1979年刑事诉讼法仅将辩护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规定在庭审前7天,这就意味着审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审前羁押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保证犯罪嫌疑人及时到案的常用措施,而取保候审适用率低下,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以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虽然法律规定了被追诉人可以自我辩护,但是自我辩护与自我辩解难以区分,而且通晓法律的被追诉人亦不常见,因而,被追诉人无法及时获得专业律师的法律帮助,形成了对其合法权益保障的障碍。因此,辩护权与国家公权力走向“零和关系”还是“共赢关系”,取决于其所共存的法律环境。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律师介入案件时间提前,犯罪嫌疑人自首次接受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时间仅限于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不过,较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规定已经明显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同时,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与控方权力平衡,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进一步增强被追诉人辩护权能,以平衡国家追诉权能。

 

第三,增加“对抗性”因素,推动庭审实质化发展。多年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与普通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相互取长补短,存在融合趋势。总体来看,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模式借鉴和吸收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有关内容更多一些。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正当程序”,强调刑事审判是独立的司法机关解决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利益冲突的公开程序,要求贯彻法官中立、控辩平等原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原职权主义模式基础上,引入当事人主义要素完善法庭审理形式,吸收当事人主义“对抗性”要素,在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过程中强化证据的举证、质证,同时,弱化法官调查核实证据的职权,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中立性,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对抗。“对抗性”因素的存在是确立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前提,否则主体性地位无从体现,而且也是庭审实质化的具体要求。

 

刑事诉讼法修改赋能型取向产生了积极效果,既实现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又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改是赋能型取向的成功范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立法搭建了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要求的程序体系,控、辩、审三方权责明晰的“三角”关系得以形成;二是为2012年以后的刑事诉讼法赋权型修法奠定基础,如之后增设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

 

(三)赋能型取向的形成

 

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是限制公权力恣意的制度屏障,能保障刑事诉讼独立价值成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重点。为平衡控辩双方权能,应以法律援助制度强化辩方权利保障以对抗控方权力,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抑制刑事诉讼各阶段非法取证的有效手段。

 

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由于立法准备时间有限,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理论和实践储备不足,导致这部法律存在较多问题。20世纪80年代“严打”案件的办理暴露出刑事诉讼程序被虚置的问题,因此,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相关主体将严格遵守刑事诉讼程序作为立法导向,通过规范审判程序促进公平正义。“分工负责”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相应刑事诉讼阶段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这是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性内在机理,因为吸收了“严打”案件办理中的经验、教训,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有所体现。但是,在刑事案件发案率逐年提升的背景下,案件审理仍然以普通程序为主,强调严格遵守刑事诉讼程序,使得案件审理期限和被告人未决羁押期限经常超过法定期限,案件审理诉讼效率低下。其实,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增设刑事简易程序,但由于程序设计适用范围较窄,适用条件门槛较高,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主动性不高,并没有发挥刑事简易程序对案件的程序分流作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得到有效执行。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体现了通过立法保障被追诉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正当权益,不仅强调打击犯罪,而且强化刑事诉讼中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以被告人权利保障规制公、检、法机关权力行使。当然,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是一种应然状态,但司法实践则是一种实然图景,具体案件办理中能否落实立法要求、实现权利保障,仍面临多重考验。“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权力的任何不当运用都会对被告人权益造成侵害。宪法和法律必须赋予受刑事追究者广泛的权利,使其具有与刑事司法权力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这就是被告人的刑事司法权利。”相较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能型取向特征明显,这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有所体现。一是取消检察机关实体裁判权,即取消检察机关免于起诉权力,确立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二是规范强制措施适用权限和批准程序,尤为重要的是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将行政权与司法权明确区分。三是确立法律援助制度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法律援助制度体现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国家义务。但司法实践表明,上述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立法努力尚有不足,集中表现为:一是强制措施中逮捕使用率偏高。这主要是由于逮捕适用条件较为宽松,刑事侦查中将其功能异化为快捷取证措施。二是取保候审适用率偏低。虽然立法规定多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属于比较轻缓的强制措施,但被告人申请取保不易批准。三是被告人超期羁押现象成为“痼疾”。超期羁押现象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大量存在,中央司法机关采取专项行动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虽然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并未根除。

 

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部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容,初步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规定并无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容,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五章证据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没有形成体系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尤其是缺乏具体和刚性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因而司法实践中第43条规定并未得到有效遵循,1996年以后发生并纠正的云南杜培武冤案和河南赵作海冤案就是明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这一规则的确立和落实对于中国刑事司法的文明和进步、对于整个司法品质的提升,乃至国家整个法治化治理水平的提高都有举足轻重的意义。非法取证,特别是非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成为刑事侦查取证的“证据之王”,这导致刑讯逼供层出不穷,只要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刑讯就成为强制获取口供的有效手段。虽然可以从实体法惩戒视角对实施刑讯逼供的具体人员进行严肃处理,但实践中这种方式收效甚微,仍然无法根除刑事侦查中通过刑讯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原动力。因此,从程序视角根本否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证据力成为必然选项。遏制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取证行为一直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出发点,该规则正是力图从证据规则的层面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刑讯逼供难题。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赋权型取向

 

“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法治社会中人权保障是社会治理作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治理作用的发挥取决于立法,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亦应体现权利保障理念。

 

      (一)赋权型取向基本特质

 

司法活动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刑事诉讼立法应当通过程序和制度予以平衡的重要问题。公正与效率理念并重需要强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程序性制裁方式,以督促公、检、法机关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其一,提倡公正与效率理念并重。司法活动中的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立法追求的两项基本价值,在实践中,公正与效率的相互关系既统一又对立。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两大基本目标,以尽量少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多的诉讼收益,已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的普遍追求。司法活动,尤其是刑事司法活动,其中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始终被认为是案件审理结果的价值理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机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无误,且在诉讼程序中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这种在案件中实现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更依赖于立法的严格要求,实体法立法的合理性和程序法立法的可操作性是公正司法的法律基础和具体指引。效率本身为经济学术语,法律经济学的产生与发展使效率逐步成为评价法律制度成本投入的标准。在法律经济学看来,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因此,司法活动的运行方式必然受到效率制约,而不能为司法公正无限制投入司法成本。公正作为诉讼活动的永恒追求,是诉讼价值的核心目标,也是效率价值的基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赋权型取向则充分考量了公正与效率的辩证关系。首先,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性。“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正义的到来需要满足一定的效率要求,低效率的正义也是一种非正义。其次,反映了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性。公正与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矛盾性,集中体现在对应的价值取舍。因而,刑事诉讼中对公正与效率的追求不能绝对化,平衡理念是刑事诉讼法修改赋权型取向的基本要求。

 

其二,通过程序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公平正义、诉讼效率、人权保障等多元价值理念的有机统一,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身体现的慎刑思想符合国际刑法发展潮流。宽严相济政策成为法规范基本原则,能够使其得到更好的贯彻,有益于法规范的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理念主张惩罚犯罪与宽大处理、教育感化有机统一。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宽严相济确认为我国新时期刑事司法政策,表明我国已经开始调整刑事司法打击犯罪功能,赋予刑事司法以社会治理作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舶来品,而是我国土生土长的刑事政策,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上源远流长,古代的宽猛相济政策是它的历史渊源和文理渊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面向。刑法层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以及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在区分不同情况的基础上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这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所要求的体系性、整体性、平衡性刑罚执行结构。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多种程序选择,为在诉讼程序中认罪、认罚案件的当事人选择快速审判程序提供便利,刑事诉讼法赋权型修法顺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践行程序从宽。 

 

其三,强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中国的人权司法保障措施具有对三代人权保护同时推行的特点。人权司法保障在刑事诉讼中是实现权利和权力平衡制约的最后防线,世界各国通常将人权宪法化,使其成为人权司法保障的制度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大力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以案件办理中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积极响应法治中国的具体要求,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满足社会对依法治国的制度期待。一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被纳入国家法律政策层面,并进一步提供了人权司法保障的制度和规范依据。人权司法保障应当兼具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双重价值理念,要求司法机关秉公司法,保障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现个案裁判中的公平正义。二是刑事诉讼法赋权型修法构建了值班律师制度,要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法律帮助成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制度形式。三是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刑事诉讼法赋权型修法明确了辩护律师的案件知情权、阅卷权、会见权,并规定了相应救济和申诉途径,使人权司法保障成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尽心履职的制度自觉。

 

其四,明确程序性制裁方式。“所谓程序性制裁,其实是指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律程序所要承受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后果。与那种通过追究办案人员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来实施的实体性制裁措施不同,程序性制裁是通过宣告无效的方式来追究程序性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从世界各国的程序性制裁制度来看,程序性制裁方式主要是宣告无效,这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只要程序存在错误,则受该程序直接影响的结果无效。普通法中程序性制裁宣告无效的具体措施有排除非法证据、撤销起诉、撤销原判三种形式。普通法国家确立宣告无效作为程序性制裁方式,首先是彰显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维护刑事诉讼法公正实施,保障当事人人权;其次针对公权力机关程序违法行为,为案件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当事人可申请宣告某项诉讼行为无效,从而避免公权力机关为追求案件真实不择手段,其目的仍然是严格要求公权力机关行使权力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程序,自觉维护法定诉讼秩序。法律是一种强制性行为规范,法律强制性的核心就表现为在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时国家能够启动强制力对其进行制裁。程序性制裁的具体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如部分非法证据排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均为程序性制裁方式,这也是程序性制裁方式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赋权型取向中的成功应用。

 

   (二)赋权型取向的积极效果 

 

赋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能够积极影响刑事诉讼进程。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刑事速裁程序的设定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当事人拥有程序选择权,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特别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设立,不仅适应了国家反腐战略的需要,还通过赋予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

 

其一,全面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作为追诉主体对被追诉人落实刑罚的程序运行过程。刑事诉讼程序充满对抗因素以平衡追诉方权力行使和被追诉方权利保障,这使得刑事诉讼程序制度设计相对严格。近年来,国家治理理论逐渐影响法学理论发展,对于刑事诉讼而言,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与合意性刑事诉讼模式协同发展已成为在保证司法公正基础上提升诉讼效率的必然选择。认罪认罚制度就是在此背景下依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产生的。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程序、省略部分审判程序,系被告人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认罪认罚案件使对抗式诉讼程序具备了合意内容,这就简化了诉讼过程,诉讼效率因之提高。认罪认罚制度在依法及时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修改赋权型取向的成功范例,亦是借鉴普通法系国家以认罪认罚与否作为程序分流标准的结果。在刑事诉讼法层面,认罪认罚是程序简约化的一项重要程序机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并不是渐进、自然的,而是通过政法体制自上而下强力推进的,具有改革性、规划性和效率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其中的从宽既包括刑法层面实体从宽,也包括刑事诉讼的程序简化,二者形成一种交互关系,也可以视为对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变通。

 

其二,轻罪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刑事速裁程序是在简易程序基础上,配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创新规定的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方式,其目的是应对《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后入罪范围扩大、刑事案件尤其是轻微犯罪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的问题。刑事速裁程序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的诉讼程序,是轻罪案件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载体,也是构建轻罪诉讼程序体系的有效抓手。刑事速裁程序立法主要解决刑事案件繁简分流问题,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案件范围为认罪认罚案件,由于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因而可以简化审判程序,快速审理案件,这样被告人的未决羁押期限就可以缩减,刑事速裁程序是降低审前羁押期限的明智之举。刑事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已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普遍共识,但对于如何简化程序以及哪些案件可以简化,各国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模式类型,而是确立了不同的程序类型。刑事诉讼法修改赋权型取向规定的刑事速裁程序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参与犯罪治理的思路。在刑事审判中,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可以尽快确定被告人行为性质,恢复社会秩序,有利于被告人接受刑罚后规划新生活、融入社会。刑事速裁程序可以将法院审判资源投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中,保障此类案件公正审判,契合效益-成本理论内核。更为重要的是,刑事速裁程序也积极践行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其三,设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应国家反腐战略需求。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具体要求,是刑事诉讼法参与国家廉政治理的制度形式,为积极配合腐败案件海外追逃提供立法供给,也是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重要体现。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实践倒逼的产物,立法的初衷是丰富和完善治理贪官外逃的途径,立法背景是新时代国家职务犯罪治理体系现代化的程序法治要求。从治理法视角来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符合反腐败治理中公正与效率价值平衡理念。当前,海外追逃最大的问题是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归国,导致其无法出席应诉,庭审长期停滞不前,减损了职务犯罪刑事审判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更为严重的问题是案件久拖不决,经年已久,导致案件关键证据灭失、关键证人去世,这使案件审理更加困难。面对国际追逃追赃的现实性需要,建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无疑将丰富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的手段,最大限度地实现境外追逃追赃的国际合作。基于此,刑事审判中确立缺席审判程序体现了职务犯罪治理中效率优先的理念,但同时缺席审判程序亦充分保障了被追诉人正当权利,这是对缺席审判公正审理的要求,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障被告人缺席庭审情况下的合法权益。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彰显了反腐败的司法正义,通过刑事缺席审判及时确定外逃人员行为性质,防止产生因犯罪行为获利的反向后果,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机关威信,增强人民群众对国家反腐战略的信心。 

 

其四,有效保障刑事案件公正审判,减少冤假错案。冤假错案是困扰刑事司法系统的梦魇。有效防止冤假错案是刑事诉讼法修改治理模式的重要内容和任务。我国自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开始,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冤假错案成为影响司法机关公信力的首要问题,尤其是自2010年以来赵作海、聂树斌、呼格等冤假错案陆续被纠正,影响广泛,这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治理模式提出了新要求。此后,对冤假错案的治理开始进入由单纯依靠法条到依靠法条和司法政策相结合、由单方参与到多方参与、由个案治理到系统性治理、由被动治理到积极预防的新阶段。观察已经纠正的典型冤假错案,可以归纳出其产生原因。首先,非法取证难以禁绝。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形成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这也是刑事司法活动长期形成的一种取证顽疾。自2010年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有效治理刑事案件办理中非法取证的针对性的规范性文件。其次,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刑事诉讼侦查、公诉、审判三个阶段本应相互制约,但基于打击犯罪、案件考核等现实考虑,公、检、法三机关刑事诉讼中欠缺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往往忽略案件中的关键问题进行起诉、判决。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的律师帮助有限。从已纠正冤假错案曾经的办理过程来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律师帮助有限,或者虽有一定律师帮助,但律师辩护意见未获重视。针对上述产生冤假错案的主要问题,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通过赋权型取向进行了程序和制度的变革,有效保障了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益。

 

(三)赋权型取向的确立 

 

近年来,协商型司法理念逐步引入刑事诉讼中,这使刑事诉讼程序中原有的对抗性减弱,增加协商性因素,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亦为此种协商性司法理念的具体应用。刑事诉讼立法赋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而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是赋权型取向确立的重要体现。刑事诉讼中人民监督的制度形式则是权利保障的外部机制。

 

其一,协商性司法理念被引入刑事审判。从20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秉持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对抗式诉讼模式面临司法资源投入高昂、案件审理效率低下、被害人在诉讼中正当权益重视不够等问题。虽然对抗式诉讼模式可以有效实现正当程序,彰显主观、客观程序正义,但是对抗式诉讼模式应对案件数量激增的能力有限。因此,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与诉讼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促进了协商性司法理念萌发,刑法和刑事诉讼理论对此均有贡献。协商性司法是一种有别于传统刑事司法的全新司法范式。刑罚理论发展出非罪化新类型,而刑事诉讼理论也发展出多元形式的不起诉类型,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互发展共同促进了协商性理论的创立。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的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协商性司法理念。“作为我国法律确立的两种协商性司法程序,认罪认罚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都包含了控辩双方的对话、协商和妥协机制,被追诉者供认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双方放弃了诉讼对抗,而在平等对话的前提下,通过互谅互让的谈判过程,来寻求利益的切合点。”传统的对抗式诉讼模式要求坚持法律正当程序,这使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缺乏实质性合意,尤其是被害人,根据刑事案件公诉原理,其主张和意见不能被有效听取,这是因为对抗式诉讼模式较为关注法律规范内容,但是没能兼顾个体利益需要。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速裁程序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的刑事和解程序共同构建了我国协商性司法制度体系。

 

其二,强化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刑事诉讼法是具备独立存在价值的程序法。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被视为实现刑法目的的工具,因而刑事诉讼法的工具论占据主要地位,忽略了刑事诉讼法独立于刑法的自有价值,前文谈及的诸多冤假错案均为程序绝对工具论导致的结果。冤假错案的惨痛教训使立法者认识到必须重视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同时以一定的程序和制度保障其得到遵守。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集中体现为程序正义和程序性制裁。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中意义重大,公正、公开、中立等价值由此体现,程序正义要求刑事诉讼各参与主体在程序化的各个刑事诉讼阶段,通过权利对抗权力实现其利益诉求。程序正义不但具有独立价值,对程序正义的趋向还是人类的本能。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的程序性制裁形式,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的功能,程序本身所具备的制裁能力是刑事诉讼程序成为法律的基础,这种制裁能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程序具有法定性。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各阶段程序,使立法确定的原则和具体规则能够发挥应有效力,有利于程序运行。其次,程序具有限制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是刑事诉讼参与主体应当共同遵守的规则,不仅案件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而且司法机关也应严格遵守程序原则和规则办理案件,违反程序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受到相应制裁。最后,程序具有一定范围的自治性。

 

其三,刑事诉讼各阶段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赋权型修法逐渐完善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制度体系。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作为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措施之一,对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等,具有重要价值。2010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修正案草案重点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随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在于证据的规定,特别是第54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后,2013年中央政法委颁布《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7年“两高三部”颁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相继出台,标志着我国已经形成较为严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体系。从上述规范体系可以分析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内涵。首先,列举并扩充了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非法取证方式,如暴力、威胁、软暴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其次,对于重复性供述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规定,亦为治理刑讯逼供的立法突破。再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体现了对于侦查阶段非法取证查处的同步性与及时性。最后,强化对犯罪嫌疑人法律帮助权的保障。

 

其四,完善刑事诉讼中的人民监督。我国刑事诉讼中构建了相对体系化的监督制约机制。除前文述及的落实“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形成对抗式诉讼结构之外,还有相应内部监督制约形式和外部监督制约形式,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监督制约体系。其中,外部监督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和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监督在刑事诉讼中的制度形式。一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具有司法和政治的双重属性,但政治性应高于司法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应当逐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主要是扩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类型,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个案审判的随机性,从而体现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的监督作用,解决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问题。2018年通过了《人民陪审员法》,该法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方式和程序作了系统性规定,为人民陪审员在案件中发挥监督作用建立了保障机制。二是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要求监督员在行使监督职责时,依法独立、公正、客观,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这一要求体现了外部监督的独立性特点。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具备时代特色的检察制度,是规范检察机关公权力运行的人民监督机制。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履职均具备独立性和代表性,而且对于检察机关“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监督全覆盖,充分彰显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制约属性。总体而言,刑事诉讼法赋权型修法中的“赋权”理念多元化,可以表现为多层次、多视角的制度形式,这既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坚守的理念,也是今后司法改革践行人民司法的重要举措。

 

四、数字时代刑事诉讼法修改两种类型取向的融贯

 

刑事诉讼法立法的两种取向均有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司法环境。赋能型取向有助于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具体职责范畴和职权行使程序遵循;而赋权型取向则侧重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社会效果,注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而进入数字时代,人工智能技术开始被广泛应用于刑事诉讼各阶段,以算法为中心辅助侦查、检察、审判工作,提升工作效率和案件办理的公正性。同时,必须注重人工智能技术辅助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避免“算法黑箱”“算法歧视”“数据鸿沟”引发的正当权益减损。数字时代对刑事诉讼这种赋能与赋权的双重向度,就要求融贯数字时代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两种类型取向。

 

    (一)数字时代刑事诉讼法修改赋能型取向

 

数字时代刑事诉讼立法应积极回应技术正当程序对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的规制。正当程序要求裁判者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得存在偏见和歧视,保持中立态度,也不得和案件有任何牵连和利害关系。“技术性程序正义作为对数字技术融入刑事司法程序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价值评价的基本标准,包含排除偏见、充分参与、程序对等、程序合理、问责有效五项基本要素。”技术适用进入司法程序后,支撑数字技术融入司法决策过程中的算法、大数据也应当接受正当程序规制,即技术正当程序对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的过程控制,正当程序的内涵在新场域应用必须重新诠释其价值。技术正当程序对数据的规制也不容忽视。从立案之初,到侦查、起诉、审判三大核心阶段,再到裁判的执行,刑事诉讼的进程时刻伴随着对数据的收集、使用、加工、存储、 传输、删除等活动,甚至在刑事诉讼正式启动之前的“调查核实”即初查阶段就有对数据的收集使用,数据处理已成为一类常见的诉讼活动,且其对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性日益增加。

 

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中控诉方公权力和辩护方权利平等武装的基本要求,在人工智能辅助司法条件下,应重视赋权辩护方,使之能够在技术正当程序确立的情况下有权利质疑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的结果。“技术赋权是技术程序正当论的核心理念。技术在司法当中应用的初衷,应当是满足司法需求,保障和实现诉讼主体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辩护律师和当事人有权知悉司法决策产生的技术原理,包括大数据采集方式、途径、运用等,以及算法原理、结果生成在法律层面的运行过程,其中关键的是算法确立中的要素及其权重,防止算法黑箱、算法歧视产生的决策失误,即赋予辩方启动算法解释权利。

 

数字时代技术正当程序背景下的司法责任制与传统正当程序的司法责任制相比,具有自然人责任与机器责任双重意蕴。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已经深度融入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大数据侦查、数字检察、数字法院均将人工智能引入司法过程中,与之前相比,DeepSeek等大模型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更加高效,但技术仍然处于辅助地位,并不能代替司法主体完成全流程决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只是作为司法主体决策的参考,司法决策中的价值判决须由司法主体亲历完成,机器不可替代,因而司法主体依据人工智能作出决策造成的失误仍然可以按照传统司法责任制追责。但是如果影响司法主体判断的属于算法本身问题,而算法本身缺陷并非司法主体能够预先感知,由此造成的司法决策失误,司法主体司法责任可以有条件免除。不过,机器非自然人,显然不可能承担司法责任,这可以通过相应权利救济追责。

 

    (二)数字时代刑事诉讼法修改赋权型取向

 

刑事诉讼法经历了从工具法向治理法转型的过程。长期以来,程序法被视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虽然有绝对工具主义和相对工具主义的不同思考进路,但在工具论视野下,程序法依然被作为实体法的附属存在,并不具备独立于实体法的自有价值。这种工具论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司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均未能脱离工具主义的窠臼,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这种刑事诉讼法工具论价值有所改变,承认并且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刑事诉讼法的功能实现了一定程度的转型,即从过去的打击犯罪的“刀把子”转型为公民权利的保障法。这种立法修改模式从根本上认可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具备保障《刑法》实施的功能,而且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承接了犯罪的程序治理作用。这就要求数字时代刑事诉讼法的赋权型取向应遵循以下要求:一是分散式与系统性相结合。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简易程序,其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被告人未决羁押时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了速裁程序,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大数据侦查、数字检察、数字法院建设全面提升了轻罪案件诉讼效率。数字技术赋能司法机关工作效率,也应注意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基于算法设定引发的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强化算法透明保障辩方合法权益。刑事案件速决程序的设置就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分散式治理和系统性治理的典型例证。二是刚性与柔性结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证据制度改革全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治理刚性的体现,而关于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则采取柔性治理方式。但是,如果案件证据形成是在数字技术辅助下完成采集的,则资金分析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的质证等就需要重新考虑这种刚性与柔性,毕竟对于大数据条件下人工智能技术辅助形成的鉴定意见,普通人是难以理解的,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就成为刚性要求。

 

刑事诉讼是追诉刑事犯罪的过程,刑事诉讼法则是规范此过程的程序机制流程,刑事诉讼程序本身不具备惩罚犯罪的功能,这与强制措施类似,不具备惩罚性质。如果说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那这里的“惩罚犯罪”就体现为法院的裁判,也即刑事诉讼程序的最终运行结果。对于这种结果,有两种不同的主观态度,一种为积极态度,一种为消极态度。前者通常为了追求惩罚犯罪结果,取证不择手段,刑讯逼供屡禁不绝,滋生冤假错案。后者则基于相应价值判断,创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程序性制裁措施和程序,禁止非法取证,减少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经过多年理论论争和实践经验总结,前者为大多数国家所放弃,而后者则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人权保障要求任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财产的公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程序,而这个法律程序并不是任意妄为的,而是实体法所规定的,并且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的规则和方法。”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主要是保障被告人人权,但并非表明其他诉讼参与人不重要,其人权不需要保护。只是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地位,多数情况下处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状态,因而对抗强大的国家追诉就需进行相应的权利保障。数字时代,惩罚犯罪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落实“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司法机关运用数字技术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办理案件,而保障人权就要求在积极增强数字技术应用背景下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行使,支持被追诉人各项法定权利能够得到数字技术助力。

 

积极拓展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法律帮助权规范是刑事诉讼法修改走向治理模式的特征之一。而法律援助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状况的“晴雨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追诉人委托辩护律师、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律师三种获得法律帮助形式,这三种法律帮助权的来源有所不同。传统意义上大多数法律帮助权源自委托辩护律师,这种法律帮助权由委托合同形成,本质上是专门知识的购买协议,通过支付律师费用的方式实现。指定法律援助主要基于律师的社会服务义务,其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补助,委托合同不涉及律师费用问题。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对象为刑事案件中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覆盖范围较为广泛,其本质上仍然是法律援助律师,只不过提供的法律帮助具有阶段性特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上升至人权保障制度的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赋权型取向积极拓展刑事法律帮助权范围并取得良好效果,进入数字时代,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的理念、内容和形式发生了明显变化。首先,委托辩护时间从1979年规定的法庭审理阶段提前至1996年规定的审查起诉阶段,而且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律师在此阶段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因而不能行使相应权利。虽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侦查阶段委托律师定位于辩护人,委托辩护开始的时间正式确立为侦查阶段,但是,刑事侦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对刑事辩护律师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准确判断证据的证据力成为案件焦点问题。其次,法律援助范围和方式不断扩展。法律援助方式分为强制指定和申请指派两种,确立值班律师制度派驻公、检、法机关值守提供法律帮助,而案件证据涉及区块链、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等数智技术,其生成体现出认知层面的复杂性,被追诉人要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就要求值班律师具有相应的数字技术知识储备。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取向类型的统一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两种类型取向并非相互取代关系。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赋能型取向和赋权型取向在实践中应当是一种共生互动关系,长期共存,共同为刑事诉讼法治贡献力量。社会治理法治化现代化就是要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对社会治理活动加以全面规范。赋能型取向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构建刑事诉讼运行基本架构,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形成良好的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完成刑事追诉任务。赋权型取向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是在赋能型取向修法生成结果基础上产生的,当然这种赋权型取向反映出的治理思路也是点面结合的修法机制。例如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设置就是基于国家反腐败追逃需要,配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共同治理职务犯罪,这就是针对某一特殊问题的程序治理方案。又例如在证据制度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针对刑讯逼供问题,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这对我国刑事侦查取证方式产生了深远影响,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但这是针对刑事侦查中非法取证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供的系统性的程序治理方案。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赋能型取向和赋权型取向是相互依存关系,赋能型取向根据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能够规范公检法三机关公权力行使,赋权型取向应该成为以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方向。

 

进入数字时代,与新技术密切相关的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正在深刻影响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数字时代两种类型立法取向应当融通。开展此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必然要求立法对新型数字技术运用于刑事诉讼所带来的新样态、新问题提供指引。其中,人工智能技术融入司法产生了大数据侦查、数字检察、数字法院等和刑事诉讼程序关联的刑事司法新制度。“人工智能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它在给司法强力赋能的同时,也打开了技术风险的潘多拉魔盒。”而这种数字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对刑事诉讼传统制度所依托的原则、价值、理念产生了新的挑战,数字时代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及时关注和回应人工智能技术融入司法后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两种取向产生的实际影响,并在立法方面积极进行应对。首先,应认真检视数字时代落实“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原则可能面临的问题。如在大数据侦查、数字类案监督、数字审判等刑事司法过程中如何实现“分工负责”以及如何精准实现制约、监督理念,都需要在传统诉讼理论基础上创建新制度、新机制应对数字科技赋能。其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赋权型取向应及时关注数字条件下的证据制度与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我国从2010年开始至2017年,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数字时代的取证方式、证据固定形式均与传统社会明显不同,这就要求立法积极进行规制。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条文表述上应当保留一定的开放空间,使刑事诉讼法文本有适应技术发展的调适空间。同时,对于数字技术应用较多的案件,如涉及区块链存证案件、在线诉讼案件等,就应该从能力方面提升被告人数字化条件下的权利保障力度。

 

结语

 

本文将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后的二次修改进行类型化划分,分别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归类为赋能型取向,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归类为赋权型取向,经过初步分析论证每种类型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表现特征、优势和不足,表明赋能型取向和赋权型取向均在我国依法治国历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总体方向和要求,亦契合世界刑事司法文明现代化发展方向。因此,赋能型取向和赋权型取向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具备独立的解释力和规范作用,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均具有积极意义。赋能型取向和赋权型取向总体反映了权力制约监督和公民权利保障思想,聚焦于刑事诉讼中司法权权限、范围和公民基本人权保障中的治理和制约关键问题,通过权利义务配置和公权力边界设置形成有预期的程序规范。

 

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积累的司法改革成效应予以坚持。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经历了三次修改,赋能型取向和赋权型取向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种成效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赋能型取向产生的结果,如目前形成的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模式、刑事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等;另一方面是赋权型取向产生的积极成果,这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为典型,为全面治理刑讯逼供提供了制度保障,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治理轻罪也发挥了应有作用。这些已经形成的制度和程序优势应继续保留,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进行新的立法尝试。

 

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背景下继续优化刑事诉讼法修改取向,平衡“治罪”与“治理”的相互关系,这就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赋能型取向和赋权型取向应积极适应时代要求。首先,应坚持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与协商性司法中的当事人自主意愿相结合,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其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取向应呈现良好的立法效果,这就要求立法能够形成司法权规范运行、诉讼主体行为理性高效、司法裁判公正权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法治环境,发挥特别程序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治理作用。截至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形成专编规定了特别程序,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缺席审判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五种特别程序分别在具体的实体领域起到了程序治理作用,这也是我国发挥特别程序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治理作用的又一尝试,目前正在积极进行其他领域的立法论证。

 

 

来源:《地方立法研究》2025年第4期

作者:拜荣静,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