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8-06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已经被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和工作日程,并且成为2023年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的工作主题。学界对此已经有不少探讨,很多专家学者就如何完善刑事诉讼法、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等问题提出了宝贵意见和建议。其中有很多权利,律师界也在呼吁。今天我们再次相聚来研讨这个主题,就是希望能够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形成一定的共识。
大家都承认,中国已经走在世界舞台的中央。党的二十大报告也提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目标。中国式现代化不仅需要经济的繁荣,更需要法治的健全。法治现代化作为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涵自然包括刑事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在这个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显得尤为重要。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其中存在一个重要的短板,即刑事程序法落后于时代需要,即在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等基本权利的问题上,现有的刑事程序制度不能提供足够的保障和信心。能否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期盼的刑事正当程序体系,既关系到法治中国建设的成效以及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又关系到中国与世界尤其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关系。因此,积极探讨修改刑事诉讼立法,推动刑事司法不断进步,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已经刻不容缓。
一、第四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思路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转型,核心问题是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因此,我非常认同“把加强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作为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方向”这一观点。从历史上看,人类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正是被追诉人从原来单纯作为被追诉的客体转变为诉讼主体开始的,随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也就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不断得到加强的历史。我国《刑事诉讼法》从1996年开始经历的三次重要修改,大体上也反映了这种趋势。但在这些修改中,有一个根本问题没有解决,那就是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尚未得到完全明确,目前被追诉人仍然处于客体的地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对有限。这一问题在律师界引起了广泛共鸣。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律师权利保障方面已有显著进步,许多原本应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被赋予给了律师,这在一定程度上固然体现了对律师职业的友好态度,但也凸显出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不足,这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
《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应当遵循刑事诉讼规律,进一步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从制度上保证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能够得到落实,让刑事诉讼法向着“应用宪法”的方向发展。根据这样的思路,这次修法应当把改善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加强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矫正控辩严重失衡的诉讼结构作为中心任务。
二、确立被追诉人的十项权利
第一,应当确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和供述自愿性规则,取消被追诉人接受官方讯问时的“供述义务”。刑事诉讼现代化转型的一个焦点是羁押性讯问的法律规制问题,即把传统上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官方讯问时“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即“供述义务”)改为不违背自己的意愿进行自由陈述的权利。这是被追诉人从诉讼客体转变为诉讼主体的关键。自近代以来,国际社会存在一条广泛认可的原则,即“不得强迫任何人供认罪行或者自证其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与此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中的规定是:“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规定的基本意思最初出现于1962年刑事诉讼法草案中,后在1963年多次草案中得到保留,1979年我国正式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第64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一直沿用至今。据我观察,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被追诉人如实回答官方提问的义务并不仅限于侦查阶段,而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基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成为控方的第一个证人,事实上也有义务如实回答公诉人和审判人员的讯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实施以后,有学者研究发现,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得到了较好的落实,但不认罪或者认罪不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受到了从严处罚,所以我国整体的刑罚结构在2022年底以前没有明显的变化。换言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被追诉人如果不认罪认罚,就可能面临从严处罚的后果,因而他的供述义务并未减轻,反而加重了。
被追诉人的供述义务构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强制取证的制度基础,同时也是各类非法讯问行为的根源。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少人以为,这一规定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其实这是一种误解。2012年的立法规定实际上只是禁止刑讯逼供条款的组成部分,“不得强迫”是指不得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非法拘禁等方法收集被追诉人的口供,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陈述、如何陈述。在我国,有罪供述的可采性并非以出于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为前提,也不存在所谓的“供述自愿性”规则。2017年“两高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仅要求对四种非法供述予以排除,但疲劳审讯等并未包含在内。司法实践中一些辩护律师以其当事人受到疲劳审讯为由要求排除有关供述,但法院通常不予排除,理由是“辩护人以被告人受到疲劳审讯为由提出排除相关供述的申请,经查不符合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排除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我国也不存在类似于大陆法系关于禁止夜间讯问的规定,有罪供述是否可采,适用的是“痛苦规则”,而非自愿性规则。这是我国被追诉人至今仍然处于诉讼客体地位的根本原因。只有废除“供述义务”,确立供述自愿性规则,才能从制度上确立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为辩护制度的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第二,应当确立被剥夺自由的被追诉人获得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权利,把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限定为临时性的紧急辩护。从理论上看,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有获得辩护的权利。经过调研发现,我国审前阶段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比例不足15%,这一现象无论在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均普遍存在,其中有的欠发达地区律师辩护率甚至不到10%。绝大多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都只能获得由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而值班律师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见证人,并不能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在现有条件下,如果要求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在立法层面很难被采纳。但我个人希望,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被追诉人(包括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监察留置的职务犯罪被调查人),均应保证其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如果他没有委托辩护人,应当由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因为在当前条件下,我国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率非常之高。日本法务省不久前的调研结果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率约为89%,这在西方发达国家可能已经是最高的了。我们两年前在重庆调研,发现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比例达到92%以上,比日本侦查阶段认罪率还要高。我国的侦查讯问具有强制性和封闭性,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辩护律师协助的情况下,很难在接受讯问过程中拒绝认罪,而这时作出的有罪供述很可能是虚假的。
第三,应当确立被追诉人在接受官方讯问时由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陪同在场的权利。我的表述不是“律师在场权”,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律师陪同在场的权利”。被追诉人在接受官方讯问中有律师陪同的权利,已经得到欧美国家的普遍确认,只是具体做法不同而已。我希望我们能够规定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官方讯问时都有权由律师陪同,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由值班律师陪同。如果立法者认为条件有限,至少可以先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及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重大刑事案件中做起。“有权获得律师辩护”不是一种装饰,而是需要辩护律师切实发挥应有的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作用,辩护律师除需有秘密的会见交流权和有效的法庭辩护权以外,最重要的就是讯问时在场监督的权利。如果在侦查讯问时排斥辩护律师在场,侦查讯问人员很难自觉地将讯问行为严格控制在合法的界限以内。
第四,应当确立听取意见和量刑协商时有律师陪同在场的权利。目前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依法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但在确定量刑建议的关键时刻,律师并不在场,检察官通常是在与犯罪嫌疑人谈好之后,再通知律师到场签字确认。有的辩护律师对此存有异议,到了庭审时发表不同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意见,但往往会受到公诉人和审判人员的排斥。制度设计者期望检察官能与法律素养较低的犯罪嫌疑人直接讨论案件处理及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但实际情况是,检察官在短短十天内需要完成诸多手续,难以保持足够的耐心。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所谓的“量刑协商”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其实只是检察官提出建议、犯罪嫌疑人被迫接受,因为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接受,可能面临更加不利的后果。这导致了一些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不自愿,甚至虚假认罪认罚的问题。
第五,应当确立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对审查逮捕程序的参与权,以及获悉提请逮捕的理由、决定逮捕后被告知逮捕理由的权利。现行法律规定,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检察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我的主张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其意见,应被视为审查批准逮捕的必经程序,而不是单纯的形式。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理由,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应有权查阅提请批准逮捕书以及批准逮捕书所依据的讯问笔录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在法治国家,任何对自己不利的决定,首先应当告知当事人,然后才听取其意见。“告知”和“听审”是正当程序的核心要素。
第六,应当确立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对逮捕决定向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所有被逮捕的人均应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审查逮捕行为的合法性。根据现行《宪法》,逮捕权分别属于检察院、法院和公安机关,不是法院独享,但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因而被逮捕人及其辩护律师应享有向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对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有明确规定,我国修改立法时应当积极向这一规定看齐。
第七,应当确立符合条件的被告人获得“3+4”大合议庭审判的权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任务,目前这一改革仍在持续进行之中,只是成效不够明显。我认为,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首先需要落实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通过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的理解和信任。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的案件,应当由“3+4”大合议庭进行审判,这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大创新,应当积极落实这一规定。日本2009年起开始施行裁判员制度,强调庭审实质化,实践证明效果显著。这一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第八,应当确立被告人不受控方讯问,并对控方证人进行当面质问的权利。其中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被告人不应受到控方的讯问。对于已被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检察院是否还可以随时到看守所进行提审?如果可以,这是不是“原告”直接“讯问被告”?是否违反控辩平衡的基本原理和正当程序精神?我认为,提起公诉之后,公诉一方原则上不再有权直接“讯问”被告人,不能强迫被告人继续充当控方的证据来源,而应当以自己的独立劳动证明指控事实和罪名的成立。在我看来,要想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就不能继续将被告人作为控方的第一个证人对待,被告人即使要在法庭上作证,也只能是辩方证人,只有在辩护人首先提问之后,公诉人才能基于“质证”需要向被告人提问。二是被告人应享有当面质问控方证人的权利,这不仅包括控方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作证,而且意味着,未经被告人当面质证的证言(包括同案犯口供),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在这一方面,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质证权以及职权主义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都值得被借鉴,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被告人的质证权,而不应把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完全交由审判法官自由裁量。
第九,应当确立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一审判决前可以反悔的权利。反悔后,因认罪认罚协商、职权信任而作出的认罪供述,不能作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使用。我国《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起诉后,被追诉人均可反悔。然而,反悔后检察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目前的规定允许检察院在被告人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或反悔时,自由决定重新起诉或不起诉,但被告人已作出的有罪供述不能撤回,相反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作为其曾作出有罪供述的证据。这一规定对被告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
第十,应当确立任何人不受重复追诉的权利。这一权利涉及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检察院在二审中补充新证据、检察院不经二审抗诉直接提起再审抗诉以及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等问题,实践中不利于被告人的操作颇多,案例比比皆是。对此,学界已有多次讨论,建议这次修改法律时予以明确。
三、结语
以上十大权利,虽然是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但实际上也是我们每一个人面临犯罪指控时应享有的权利。因为犯罪嫌疑人与警察的关系、被告人与公诉人的关系,本质上就是人民群众与政府的关系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意味着政府如何对待人民群众、如何对待我们每一个人。在轻刑率已经超过85%的新时代,继续维持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和做法,将被追诉人单纯作为诉讼客体对待,已经从根本上违背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利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不利于实现民族复兴的历史任务。同时,完善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并不是不重视打击犯罪和维持社会秩序。相反,以中国目前的经济、文化、教育条件和社会管理水平,我们已有足够的底气和能力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同时,更好地保障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作者:孙长永,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