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7-29
摘 要
我国检察机关指控证据体系构建,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检察证明活动过程,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具有继受性特点,遵循“原子论”到“整体论”再到“完善论”的一般逻辑,且以案卷为载体,较为明确稳定。但在检察实践中仍存在依赖性较强、主动构建努力不足,部分案件存在指控偏向,亲历性方法应用不足,以及缺乏严密清晰及可展开的证据思维等问题。构建指控证据体系应强化结构思维,可借鉴美英证据结构理论及日本“证据构造论”,尊重本土探索。操作中应注意证据构造的多样化与类型化,把握证据构造的形态与特征,注意证据群(体系)中证据间的有机关联,发展数字化证据体系构建。就策略与方法的改进,应注意叙事法等其他证据分析构建方法的应用,关注证据体系完整性,采用客观性证据优先及亲历性方法,同时应当将体系的稳定性与动态调整结合起来,并注意加强某些薄弱环节。
关键词:刑事案件;检察指控;证据构造;路径和方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2月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检察改革、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意见》,提出“健全强化法律监督工作机制”“完善刑事指控体系”,要求“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证据收集、审查、运用机制”。而自2015年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多份关于检察改革和工作部署文件,包括《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均强调构建以证据为核心(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完善刑事指控体系”,关键在于构建与完善刑事指控的证据体系,从而为公诉提供坚实基础。然而,这些年来我们虽然强调从证据视角构建刑事指控体系,但是对我国刑事证据体系构建的实践经验并未充分总结,对构建指控证据体系的学理亦研究不足,本文拟从证据视角,论“完善刑事指控体系”,着重分析指控证据体系构建的路径和方法,以丰富刑事指控理论体系并为实践提供指引或参考。
一、构建指控证据体系的一般方法与主要特点
指控犯罪,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这种指控,由指控事实(公诉事实)及法律适用两大要素构成。公诉事实是适用法律确定罪名及认定情节轻重建议刑罚的基础,在证据裁判主义之下,公诉事实的依据是证据,即组织起来,足以支撑公诉事实的证据体系。但此种证据体系的构建并非检察官一方之力,检察官是在特定的刑事指控法律体系框架内使用指控证据,因此一般采用以下方法,并因此呈现出指控证据体系构建的主要特点。
(一)构建指控证据体系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检察证明活动过程,是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的根据和保障
检察官须在客观性原则指导下指控犯罪,并因此依法承担证明责任,为此必须构建指控证据体系。检察官对刑事案件的“接手”,开始审查案件,是此项工作的起点。这种“接手”的主要程序是侦查(调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如果前置提前逮捕程序或(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调查)案件程序,则案件的“接手”提前。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过程,亦为构建指控证据体系的过程。其间需要通过审查案件及听取辩护人等主体的意见,核实、补充证据,完善此种体系。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承担举证责任,既为刑事追诉权的集中体现,也是指控证据体系建立的标志。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指控证据体系构建以及检察官证明活动的终结。由于刑事诉讼是一个以审判为中心,控辩方可能进行诉讼对抗,法官还可能依职权调查的过程,检察官不仅需要在审判中展开指控证据体系,而且要随着诉讼的推进作必要的调整、补充与完善,这个过程可能一直延伸到二审,直至生效判决的作出。其间也不排除因证据错误、证据不足或法律适用不当而使指控证据体系构建的努力失败。这是常态的指控证据体系构建与展开的过程。
(二)构建指控证据体系,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及主要逻辑框架
刑事指控的目的是对特定的犯罪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国家刑罚权,维系法律秩序。因此,指控只能针对构成犯罪的事实,且必须确定罪名,因此须将犯罪构成要件作为指控证据体系构建的中心和主要逻辑。即如小野清一郎教授所称:“构成要件的理论机能还不能仅限于刑法领域,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也要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指导形象。”而这种“指导形象”功能,体现在对公诉事实的把握之中。“公诉事实既然是业已公诉的犯罪事实,就必须是按一定的构成要件来把握的事实,是充足的法律事实和有法律评价的事实。当然,它也是把握了某种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事件,但是作为刑事被告案件的公诉事实,已经不单是自然的和社会的事实,它应当按法律概念来把握。换言之,它应当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而支撑公诉事实的,是体系化的指控证据,从而使每一构成要件事实及有关事实情节,均被证据所证明。
从证据学的角度看,以构成要件作为指导形象,需根据构成要件分解案件事实,将其作为“次终待证事实”,并可进一步设置“中间待证事实”,分别配置证据群予以证明,而各证据群通过有机关联,即形成某一案件的证据体系。以受贿犯罪为例,根据刑法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主体身份事实、收受贿赂的事实,以及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提供帮助的事实,分别作为待证事实予以证明。而根据构成要件分解案件事实,又可能确定一系列中间待证事实,如就贿赂收受这一证明难点,可能形成贿赂款的来源及贿赂的准备、贿赂款的交接、贿赂款的去向等中间待证事实,分别配置证据予以证明。最后,综合各要件事实的证据,即形成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即基本逻辑框架的证据体系。
应当说明的是,以构成要件为主要逻辑框架,并不排斥对犯罪事实的证明采用其他逻辑结构,尤其是在法庭举证时,可能按犯罪事实的发展逻辑或按证据分类逻辑展开,详见后述。而且除构成要件事实外,关于犯罪情节,如受贿罪中有无索贿情节、职务行为是否违法或造成损失等情节事实,以及涉财产事实,包括涉案财产的权属以及应当如何处置的事实,也是构建证据体系时需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此外,包括管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程序问题的程序法事实,亦属证明对象。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及证据群,是指控证据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以侦查(调查)取证为依据,检察官构建指控证据体系具有继受性特点
检察官代表国家指控犯罪,但在侦诉分开制度之下,检察官指控犯罪的证据,主要是侦查(调查)机关提供的,因此检察官构建指控证据体系,具有继受性特点。包括继受侦查(调查)机关确定的犯罪构成、罪名,对事实的认定以及支持指控事实的证据。这一特点,在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警、检分离体制下,具有普遍性。不仅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的刑事指控,有赖于警方取证,即使是检察官有权指挥侦查的德国法制,绝大部分轻罪案件的起诉,检察官基本依靠警方提供的证据。仅有部分严重犯罪案件,检察官才参与现场勘验等侦查活动,指挥侦查、指导取证。我国检察机关目前仅对法律规定的极少数案件进行侦查,而对绝大部分案件,均系接受侦查(调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及所附案卷材料和证据,在此基础上构建指控证据体系。这种“继受”而非“原创”的特征,是检察官构建指控证据体系最重要的特征之一。由此形成两种方法,亦为检察官构建指控体系的两个具体特征:
其一,对侦查(调查)提供的证据事实的审查认定,是构建指控证据体系的基础。检察官提出刑事指控并配置相应证据,源于侦查(调查)机关移送案件。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案件至此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是以案件审查为起诉的前提与方法。因此,检察官首先必须审查案件。即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本的“指导形象”,审查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犯罪情节等。具体的方法是“阅卷”,检察官通过阅卷、证据摘录同时进行证据分析判断,形成案件审查报告。在这个过程中,检察官会审查移送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撑构成要件事实及其他应证明的事实。这一审查过程,为检察官构建指控证据体系的前提和基础,而且往往与检察官构建指控证据体系同时进行。即通过审查,使用侦查(调查)机关的证据及其逻辑体系,有时做必要补充、调整,少数情况下甚至重构证据体系,从而形成检察官认为能够交付审判的指控证据体系。
其二,检察官构建证据体系有赖于侦控合力,检察官应当发挥引导侦查取证以及补充查证的作用。侦查(调查)活动取得的证据,是检察官构建指控证据体系的基础,因此,检察官既要依赖侦查(调查)机关的取证,又要从有效指控需要出发,引导取证并在必要时补充取证。这是因为侦查(调查)与检察机关在指控体系中担任不同角色,具有不同“面向”。侦查(调查)机关是面向社会生活,负责查清形成个案的事实,因此可以说其特征是“社会面向”,而检察机关则面向法庭,需要保障侦查、起诉所认定的事实能够经受法律的检验,因此具有“法律面向”的特征。社会生活事实在构成要件等“指导形象”中生成,即形成法律框架内的证据及其体系,才能符合审判要求,实现有效指控。因此,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应发挥引导取证的作用,包括适时介入侦查,监督侦查取证的合法性与效能,以及退回或自行补充侦查等,从而构建合法有效的指控证据体系。
(四)遵循“原子论”到“整体论”,再到“完善论”的一般逻辑
无论是检察官对移送案件进行证据审查,还是根据指控需要构建证据体系,均遵循从个别到整体,再到证据完善的一般工作逻辑。个别证据审查确认,系“原子论”方法,即第一步审查构成证据体系内的各个证据,审查标准主要是“三性”,即证据的相关性、客观性与合法性,确认其证据能力,同时判断其证明力。第二步是证据群及证据体系的判断。判断证据群的证明力,确认其能否证明“中间”或“次终”待证事实,再综合全案证据,看其能否保证“最终”待证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排除合理怀疑。在这个过程中,可能需要审查考虑证据事实链的完整性与“聚合”效应,某一事实点上证据的印证关系等,并运用多种证明方法。第三步是证据与证据体系的完善。这一点突出体现了对指控证据体系的检察官构建功能。尤其对较为复杂的、有争议的案件,证据体系构建通常不能一蹴而就,需要补充、完善证据与证据体系,其间有退回补充侦查(调查)、自行补充侦查等程序应用。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一般工作逻辑”符合在证据审查基础上建构事实,防止“先入为主”,以及对事实尤其是复杂事实的认识不能一蹴而就的一般规律,但对此不能绝对化。如“原子论”的证据逐一审查,与“整体论”的证据事实分析认定,其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往来”,包括在初步建立的整体事实观之下,反观个别证据,审查其“三性”,判断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等等。
(五)指控证据体系以案卷为载体,较为明确稳定
如果说前述四点是检察机关构建指控证据体系的一般方法,这一点则充分显示构建方法上的本土特点。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将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亦须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体系的载体是案卷,除不能装卷的物证等证据外,全部证据均以书面材料形式装入案卷;不能装卷的证据,一般也会在附卷的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据材料中载明其性状、来源等。加之我国刑事审判甚少有证人出庭,因此属于典型的“案卷中心主义”,或“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这一点,与英美法庭的言辞审理主义有根本区别,也与大陆法系国家虽有侦查案卷,但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争议案件证人应出庭作证的情况不同。
侦查(调查)案卷作为证据体系的载体,保证了审查起诉及审判活动中证据体系较为明确稳定,可以很大程度上降低法庭审判中人证的可变性、不确定性对指控证据体系的冲击。我国《监察法》第43条进而提出,监察机关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应当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其中“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体系)要求,显然需借助于监察调查形成的案卷实现。
二、构建指控证据体系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应当看到,多年以来,检察官在个案中构建、利用指控证据体系,有效支持公诉,保证了很高的定罪效率,为建设法治中国、平安中国作出了积极贡献。但就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因此而需“完善刑事指控体系”的改革要求看,检察官构建证据体系的方法与实践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
(一)依赖侦查(调查)机关的证据,主动构建证据体系的意识不强、工作不够有力
如上所述,检察机关证据体系构建具有继受性特点,主要依靠侦查(调查)机关获取证据。但这不意味着检察官对侦查取证无所作为,作为负责刑事指控及侦查监督的主体,有责任指导重要、复杂案件的侦查取证,在监督侦查合法的同时,监督实现侦查取证的效能。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官倾向于被动接受侦查(调查)机关所取证据,缺乏重要案件先期介入,及时指导取证的意识,在审查批捕及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也未能充分注意证据体系构成的关键点,充分利用退回补充侦查及自行补充侦查手段,完善证据体系。对某些证据不足的案件,也未能有效发挥指导、监督侦查及必要时直接取证的功能,解决证据体系构建存在的问题,而是勉强指控、“带病”运行,造成“定放两难”。
(二)部分案件存在指控偏向,证据体系构建不够完整平衡
检察机关是刑事指控机关,承担有效追诉犯罪的职责,但另一方面,又承担客观义务,应当公正而不偏倚地履行控诉职责。但在检察实践中,指控职责与客观义务往往发生矛盾,这也是各国检察官共同面临的难题及悖论。由于实现有效指控的难度与压力较大,且系检察官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因此,实践中容易选择有利于指控的操作方式而忽略客观义务。形成对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事实关注不够,证据采用不完整,构建证据体系时对不利、有利被告的证据取舍、配置不平衡,重视不利证据而忽略有利证据的情况。有的案件指控质量不高,甚至最终撤回起诉或由法院判决无罪,常常与此种不平衡有关。
但在另一方面,也有少量案件,承办检察官过于谨慎,即使对案件有内心确信,且有基本证据,但某些证据以及构建的证据体系有瑕疵,起诉可能存在一定风险,担心被追责或考绩不利,就对指控证据体系整体作负面评价,因而不捕不诉,实际上背离了检察官应当积极承担指控责任从而有效维护法治的职责。
(三)过于强调案卷的作用,亲历性证据审查与证据构建方式应用不足
案卷是指控证据体系的载体,但并非证据的唯一来源,亲历性本为司法的基本属性,检察官担当司法职责,应当重视亲历性证据审查,对现场、物证、人证作必要的亲历性审查,以核实案卷材料,尤其是核实人证,并通过感受现场与物证,真切了解案情,建立心证,并有效利用证据。同时,亲历性证据调查活动还可能发现已有证据存在的问题,并充实证据体系。但在实践中,检察官存在过于依赖案卷的倾向,表现之一,是仅以案卷为定案依据,仅从案卷获取证据信息,而对庭前亲历性证据审查和调查重视不够,忽视直接调查核实重要人证及直接审查案件现场及物证。二是担心由案卷笔录所形成的稳定指控证据体系被打破,而对人证尤其是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以庭前书面证言代替人证法庭作证,妨碍对人证的有效审查及庭审的实质化。
(四)构建证据体系重视定罪量刑尤其是定罪证明,涉财事实证据尚需加强
我国刑事公诉,历来重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指控证据体系构建主要围绕被告人及其刑事责任展开,而对涉案财产及其处置的“对物之诉”,则有某种程度的忽略。此种“重人轻财”的情况在法院刑事审判中也曾长期存在,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刑诉法司法解释,细化了相关审理规则,进一步强调了涉财问题的审理,刑事法庭对涉案财产问题的审理与裁判明显加强。然而,检察机关的公诉观念及指控实践跟进不足,部分检察官仍然认为涉案财产的区分、认定与处置,主要是法院的责任,检察官仅负责将公安、监察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提交法庭,然后听凭法院裁判处置。尤其是案情较复杂的案件,常出现检察官重视定罪而不太重视涉案财产及其处置的情况。有的案件,由于就财产本身实际情况以及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证明不足,使法院对涉案财产状况的把握、性质的判定,追赃挽损的法律处置,以及财产附加刑的科处等发生困难。有时法院不得不加强职权调查,或督促检察补证以作出正确、必要的财产裁判和处置。
(五)印证方法运用对证据可靠性关注不够,且未充分、有效地利用其他证据分析方法
对证据体系及其证明效能的审查评价,最基本的方法无疑是印证分析方法。包括对中间待证事实、次终待证事实等事实的点式证据印证,包括不同证据之间的“同证”与“契合”等,以及在事实链上,各个证据及证据事实的聚合印证等等。由此分析整个证据体系是否协调共证,对指控事实是否有足够的证明力。证据印证无论是否被确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证明模式,其对于证据体系分析的重要性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长期肯定,并在较多的司法解释规范中确认,而《监察法》第43条,已将其作为证据体系构建的法定要求。
虽然检察机关审查证据及构建指控证据体系历来重视印证方法,但如何准确运用,在操作上仍需改善,尤其突出的问题,是部分案件对纳入印证证明的证据,其可靠性重视不够,因此形成“表面印证”“虚假印证”的现象。如有的职务犯罪案件,口供、证言高度一致,甚至细节一致,但其产生,并未遵循取证的“自然性”规律,而是人为形成,由此形成的证据体系质量堪忧。
证据印证是不同证据的信息比较,具有“外部性”,而排除合理怀疑,是检验印证,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标准和方法,但在实践中,对何为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否存在不同的层级,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明的“唯一性”“排他性”是何种关系,在证明实践中分歧较大,普遍感到难以把握。此外,其他证据分析方法,如叙事证明的方法、最佳解释推理的方法以及证据法科学化背景下的概率判断方法等,在审查判断证据构建证据体系的实践中还因操作者知识与技能的欠缺,以及担心不被接受而较少运用。
(六)证据体系分析评价依赖于证据感觉与办案经验,缺乏严密清晰及可展开的证据思维
证据判断有赖于经验法则,即依靠常识常理常情亦可对证据进行判断。检察官的证据分析判断当然亦需运用经验法则,但与常人不同,检察官分析证据构建证据体系不仅需要对证据的“感觉”和“印象”,作出经验判断,还需要有较为严密清晰的证据思维,且能有效展开心证形成的过程,以说明证据体系构建的合理性并实现证明的有效性。这是因为检察官的证据判断包括对全案的心证,需接受内部和外部的检验。对较为复杂、有事实争议的案件,检察官需要解释争议问题,论证单一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并论证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而被检察院内部的审查监督主体所认可;在法庭上,能够有效举证、质证及事实论证,实现证据事实抗辩并说服合议庭。因此,检察官仅凭证据感觉与办案经验对于履行检察官的指控证据与事实上承担的责任显然不够。即如日本学者指出的,司法官长期秉持“直观印象判断”方法,有先认定事实再论证证据可信性的倾向,这种方法应当让位于分析性客观判断方法,此种让位与替代在20世纪80年代即成为日本刑事司法的一种趋向。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检察官的证据分析判断和运用能力,仍然具有“经验型”特征,不能有效进行证据分析论证,不能合理展开心证形成的过程。
三、证据体系构建的理论评介
构建指控证据体系,必须在个别证据分析的基础上,对证据群及证据体系进行科学分析与构建,要求证据群形成符合指控逻辑的证据结构。因此,证据结构论在指控证据体系构建中具有特殊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所谓结构,即“逻辑化的要素组合”或“特定事物构成要素的逻辑组合”。与个别证据审查方式的“原子论”不同,对证据体系的审查及证据体系的构建,采“整体论”视角,即着眼于证据的逻辑结构。证据结构决定其证明功能,构建刑事指控证据体系,尤其需要“证据结构论”或称“证据构造论”思维。而对证据结构分析,国外已经有较为成熟的分析理论,我国学者和实际工作者也作了一定探索。
(一)证据结构思维的价值
一方面,证据结构思维有助于把握证据体系的内在逻辑,从而科学分析证据体系,合理构建证据体系。证据结构论思维要求,不将个别证据视为孤立的信息点,而是因其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而被看作特定证明结构中的一个要素,由此分析证据间的关系,把握证据结构的内在逻辑。这种结构可以是一种较为简单的结构,即组合证明各要件事实的证据群,或者证明事实发生链上各个事实的证据群,从而形成整体的证据结构(证据体系)。也可能是较为复杂的结构,即证据体系在横向上,包含分别证明关键事实、重要事实、一般事实以及辅助事实的证据群,在纵向上,包含不同层级的待证事实证据群,最终形成横向多部分、纵向多层级的证据体系。结构论的证据思维,使各个证据在证据体系中的作用,以及不同证据的相互关系较为清晰,对证据体系包括其中证据群的强弱较易判断。尤其是便于把握不同证据体系的不同特征,如主要依靠直接证据证明的证据体系,主要依靠间接证据证明的体系,以及直接间接证据相互配合,协同证明的证据体系,等等。由此为科学的证据分析提供了框架,创造了条件。
另一方面,证据结构思维的价值体现在程序正当化,即事实认定过程正当化的价值。证据结构思维要求检察官在提出有罪主张时,应分析证据群并阐明其有机的关联,明示公诉事实所依赖的证据结构。这种情况下,辩护方只要针对其构造提出合理的怀疑,便可以动摇指控证据体系。而在另一方面,法院判断检察机关所指控事实是否存在合理怀疑,亦限制于检察官提出的证据结构,以及经辩护方质疑之后,该结构能否维系。因此,法院对检察官所提出的公诉事实作出的判断过程就可趋于客观化、可视化,从而抑止法官恣意认定事实;同时对被告方而言,也可以有效地避免事实认定过程成为看不见且难干预的黑箱。可见,证据结构思维的展开,有利于将难以捉摸的证据审查判断,变成可感知、可分析的思维过程与分析图,即证据的“设计图”与“鸟瞰图”,从而形成指控事实证立过程的客观化与可视化,这是事实认定正当化的一个标志。
(二)美英证据结构理论
美英证据分析方法,近年被我国学界和实务界逐步了解。证据分析与证据体系构建,往往是一个事物的不同侧面,如“图示法”构建的证据图,有助于我们分析证据体系,但证据图的构建,本身即为证据体系逻辑构造的形成,因此以结构论为基础的证据分析方法亦为证据体系构建的方法。
美英证据分析理论的代表性著作——《证据分析》一书,介绍了以“图示法”为中心的证据分析方法。作者将图示法与概要法作为证据分析方法(Method of Analysis),而叙事法与时序法则称为证据分析手段(Analytic Device),认为前者“是记录和组织数据的方法,是把命题之间的逻辑关系具体化的方法,并且是如何使它们得到整理,以支持或否定一个要件事实的方法”。同时认为后者则“是一种有助于开发调查线索,或有助于检验分析质量及其完备性的工具。”显示了作为分析工具,后两种方法处于相对次要的、辅助的地位。
图示法与概要法,是以要件事实为中心形成证据的逻辑构造,系证据体系构建的基本方法。时序法则以案件发生的时间线组织证据,形成链式证据结构,亦可用于证据体系构建。叙事法的实质,则是通过有证据支持的案件叙事的圆融合理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不属于证据体系构建方法,但可以用于辅助证据体系构建,并用于论证证据事实。
“图示法”由证据法大家威格摩尔创建,是一种通过将证据作信息标注并配置于示意图,由此形成客观、可见的证据逻辑结构,从而构建、检验证据事实的方法。该方法后经特伦斯·安德森等人进行了改良。图示法运用的前提,是相关证据已经搜集在案。本文简要描述其步骤与方法:一是在澄清证明立场与条件的基础上,划分最终待证事实及次终、中间待证事实,确定不同层级的证明对象;二是证明主体根据主要证据提出初步认定的事实,即提出“案件暂时性理论”;三是对全部有相关性的证据进行整理,将各个证据转换成能够配置于图的简单命题,被称为“配置关键事项表”。四是利用一系列具有特定意义的符号标点以及先前所配置的证据命题,依照不同层级的待证事实关系,对全案证据进行逻辑性排序构建,形成从局部到全局的证据结构示意图。五是对构图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
由于图示法过于繁琐、复杂,很难在实践中应用,因此又有其简化形式,即“概要法”。它是图示法去掉符号标注和构图,简化分析步骤的一种操作方式。概要法最简明的形式,即“一个事实命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这种方法类似于我国裁判文书的证据分析方式,即认定案件事实,然后列明证据,其后可能作简略的证据与证明理由分析。由于每一案件存在不同层级的待证事实,而每一待证事实的成立需证据群支撑,那么,组合全部待证事实与证据,即形成全案证据的逻辑结构。因此概要法亦为证据结构分析方法。
图示法的优点是精确化与可视化,其弱点主要是繁琐复杂,操作成本过高而为实践难以接受。而概要法则较为简便易行,因此成为实践中证据分析的一种主要方式。此外,笔者认为,二者相比较,图示法还有另一个弱点,可以说这正是概要法的优点,即图示法将每个证据概括为简单命题,同时以特定符号标注证据间的关系,形成似乎精确客观的分析图,但这个过程不仅概括、标注的难度较大,而且可能忽略证据的复杂性与多样化,忽略证据信息的微妙之处,包括证据信息的不确定程度,而在处理上过于简单,从而影响到最终的判断。而概要法所容忍的某种模糊性,经心证处理过程反而可能形成更为准确的感知与判断。
时序分析及证据体系构建的方法,是依案件发生时序这一自然逻辑,梳理案件事实脉络并组织证据,其意义在于时间对要件事实及量刑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甚至关键作用。如有组织犯罪,其萌芽、形成和发展,需要进行时序梳理,由此把握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脉络,同时将各种具体的犯罪串接起来。特伦斯·安德森等著《证据分析》一书,仅就案件事实的分析,介绍了时序法的应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时序法还有另一种用途,这也是实务操作者的证据分析经验,即有些案件,在案发后需要梳理办案过程,何时发生案件,何时立案、嫌疑人归案、有罪供述形成、相关证人作证、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搜集、形成时间等,由时序分析,可以辅助判断自首等认罪情节,可以对证据形成进行溯源,厘清是“由供到证”还是相反,发现证据形成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包括可能的违法取证,等等。
(三)日本“证据构造论”
日本的证据构造论是20世纪70年代,随着对一系列冤错案件的再审裁判研究而提出来的。其方法要点包括:第一,再审请求的出发点就是对案件证据构造的确认,而证据构造分析,则应对支持有罪认定的证据群的有机关联进行解释。为了解释其有机的关联,应该研究包括证据产生在内的(把证据放在侦查过程中分析),证据群的纵断的、立体的关系。第二,证据构造分析的重要机能,在于把握新证据的意义,通过新证据来动摇有罪认定,这是一个发展的、综合的证据评价过程。证据构造分析反对以孤立的新证据评价来推翻原判(这种情况下,再审发动必须具有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出现,这是很困难的),而是主张对新、旧证据进行综合评价,以综合评价作为再审依据。第三,证据构造的基础是以“物证”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构造分析把物证作为基础,排斥对事实认定的恣意化、主观化,从而促进案件明白性判断的可视化、客观化。
证据构造论经谷村太郎提出,川崎英明、光藤景皎、大出良知等教授做了进一步的研究与发展。这一证据分析方法虽然产生并适用于再审及再审审查程序,但学者们也认为,它同样可以适用于其他诉讼程序。在一审程序中,证据构造论的展开应当重点注意以下两点:
其一,以证据构造论引导法官证据分析的过程,使心证形成过程可视化、客观化。法官首先分析检察官指控的事实有哪些证据支持,是如何支持的。然后,在辩护方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疑以及举证后,法官对案件的证据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其二,证据构造论对检察官举证提出明确要求。由于一审程序的场合与再审不同,辩论对象是检察官的有罪主张的诉因事实,所以检察官在有罪主张时,要提出诉因、分析整序证据群(积极的、消极的),明示有罪主张的证据构造,提出立证计划的全貌和立证的重点。如果是这样,被告人一方只要提出合理的怀疑,便可以让检察官明示的证据构造崩溃或动摇。法院的实体判断(对检察官有罪主张的诉因事实作出合理怀疑有无的判断)被定位于检察官明示的证据构造经被告人弹劾之后,是否能够维持的判断。而且不允许法院脱离这一证据构造,独自提出另外的有罪证据构造,并依该构造作出有罪判决。这样一来,法院对检察官所提出的诉因事实作出判断的过程就可以客观化、可视化。由此能够有效抑止法官们打着自由心证主义的旗号任意地对事实进行认定。同时可以在程序上保障被告人防御权,从而有效地抑止证据判断过程的任意性。
(四)证据结构理论的本土探索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标准,是以整体论视角对案件证据体系的评价,而证据体系的逻辑化用词就是证据结构。因此,我国证据法学者与司法实务工作者一直重视证据结构分析,并在理论结构上作了一定探索。如多年前即有论者研究指控证据结构。将不同证据的关系划分为印证与衔接两种类型,由此形成不同的证据组合关系,如耦合、同一、对偶、宾主、合作、呼应等。进而指出指控证据体系主要呈三种结构形式,一是由以人证为主体的直接证据围绕主要案件事实完成一个叙事框架,再由间接证据在叙事节点上加以佐证,围绕直接证据形成“花环状结构”;二是由直接证据叙写叙事结构中的部分流程,而后由间接证据补充叙事框架中的不足部分,并印证直接证据所叙写的叙事流程;三是以物证、书证为核心,从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实施行为中的行为物化入手,先行重构人与物的关系,形成行为过程各关键环节的“跳石式结构”,而后根据这些“跳石式结构”中的呼应关系,重构案中人与事、事与物的关系,最后解决人与人的关系,尤其是共同犯罪中各同案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学者褚福民以证明模式概念分析不同刑事案件的证明结构,将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概括为以直接证据为核心的验证模式和完全使用间接证据的体系模式。在“验证模式”中,存在被验证的核心证据和验证证据这两类证据。其中,被验证的核心证据是直接证据,验证证据则是用来验证核心证据的其他证据,包括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验证模式中存在两项证明活动:一项是验证证据对核心证据的验证,一项是全案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其中,前一项证明活动是验证模式的核心。而所谓“体系模式”,其前提是没有包含案件主要事实信息的直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发挥证明作用的均为间接证据,即仅证明部分案件事实的证据,例如物证、鉴定结论等,以及没有包含案件主要事实信息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此种体系模式,一是应在确认每一个间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使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片段;二是间接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并进行逻辑推理,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和证明体系可能存在的疑问,达到证明标准。
笔者曾在多年前评价日本的“证据构造论”,提出借鉴其理论,对证据体系作结构分析的意义和方法。2024年又发文提出细分的印证关系,由此形成印证的结构。其中的印证关系,可区分为聚焦于同一事实点的“点式印证”,以及证明事实链上的中间待证事实进而聚合证明最终待证事实的“链式印证”,后者采用的方法,是所谓“聚合”的证明方法。而“点式印证”则可分别因信息同一,以及虽不同一但相互符合(包括嵌入式符合),划分为“同证”与“契合”两种基本类型。除这三种基本的印证方法,还有三种“类印证方法”。一是以佐证证据对主要证据进行的“佐证性补强”;二是特定情形下同一证据内的不同证据要素之间可能发生的内部印证,如部分电子数据的“属性痕迹补强”及区块链证据的“节点印证”;三是案外相似事实与本案事实形成的超越本案的印证关系。这三种方法与印证的机理与功用有别,系印证方法的运用,而非独立的印证方法。因此,印证证明的三种方法为“同证”“契合”与“聚合”,三种“类印证方法”为“补强”“内证”与“外证”。印证关系形成指控证据体系的主要结构;多元的印证关系,形成证据体系内的不同结构。
综上所述,证据结构分析可谓证据体系分析及构建的基本方法。而就具体方法,目前已有国外经长期研究并经实践检验形成的分析技术与方法,亦有我国实务工作者基于实践的探索及学者的研究和总结。其中,较为成熟且有共识的方法可以借鉴运用,同时也不妨碍一些针对特定类型的具体方法的探索运用。
四、证据结构方法的运用要点及注意事项
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必须首先审查单一证据相关性、客观性、合法性,保证具备证据能力的单一证据的可靠性,在此基础上进行证据体系构建。借鉴国外学理与经验,基于我国司法实践,在使用结构分析方法构建指控证据体系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注意证据构造的多样化与类型化
针对犯罪事实建立的指控证据体系,以要件事实为主要逻辑框架,但在指控证明的过程中,也可能采用其他证明逻辑构建并展开证据体系,如以指控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即事实链、时间链为框架,以及以证据类型划分为逻辑框架等。总结司法实践,可概括为以下几种:(1)要件论方法,即以犯罪构成要件为组织证据的基本逻辑框架,已如前述;(2)以划分证据种类为基础的概要论方法。这是检察机关起诉书表述证据的基本方法,也是争议不大的刑事案件中检察官法庭举证的基本方法。前者是指起诉书在表述犯罪事实后,指出上述事实有哪些证据证明,一般不展开证据的内容;后者则是指在庭审调查时,检察官将指控证据以证据类型划分逐一举证,并由辩方针对单一证据或一组证据分别质证或统一质证。(3)重点论方法。即对争议不大的问题采用概要举证等方法外,对有争议的重要事实问题重点举证与论证,因此形成突出重点的证据构造。(4)事实链方法。法庭举证,检察官经常使用的一种方法,是基于案件发生过程来构建证据结构,从而形成一种链式证据构造方法,如果从时间维度看,也可以视为“时序法”。这也是公诉人证据整理与法庭举证常用的一种证据结构方法。即对案件证据进行整理,划分为案件起因的证据、犯罪准备的证据、犯罪着手及实施的证据、犯罪后果及影响的证据、行为人犯罪后所实施行为的证据等等。在此划分基础上,再进行必要的关联性分析与综合判断,按照案件事实的发生逻辑来形成证据体系,进行法庭举证和论证。(5)综合性方法。对较为复杂的案件,可能采用两种以上的证据构造方法,如涉黑案件,既有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的逻辑构建和分析,又有黑社会初创、形成、发展过程的时序性证据构建与论证。
上述诸种证据构造方法的运用,形成不同的证据构造模式。在操作中应当注意三点:一是基于前述“继受性”特点,检察官应根据侦查(调查)机关所收集证据的自身逻辑建立不同的证据构造,不过,在少数情况下检察官也可以根据自己收集的证据重构证据体系;二是区别不同程序与不同需要构建证据体系。如检察官的案件审查报告,用于内部论证和决策,除简单的案件外,应注重要件论方法的运用,即主要根据法定构成要件形成证据构造;起诉书的证据列举,一般采用“略式”概要法,列举证据或列举主要证据,不具体叙述证据内容及相互关系;法庭举证,则应根据案件情况尤其是争议点建立和展开控方举证、论证的证据构造。三是对于争议案件,为实现有效的指控证明,促进庭审实质化,法庭举证应注意采用便于指控论证且注重证据内在有机关联的要件法、重点法、事实链方法及这些方法的综合应用;作为整体的举证逻辑,少用或不用简单的、以证据类型为举证逻辑的概要法。当然,针对无争议案件,或争议案件中某些具体事实的举证,不排除以证据类型分步举证的方法。
(二)把握证据构造的形态与特征,维护证据构造的适度稳定与有效性
分析并构建证据体系,除了掌握不同的证据结构分析方法外,还应注意每一案件证据构造的特征与关键点。例如,有的案件缺乏直接证据,而以间接证据相互配合,事实链证明完整,以个别证据的推论和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为基本方法证明案件事实。又如,有的案件先有口供,由此发现物证等其他证据;有的案件则先有其他证据,而后才获得口供,即所谓“先供后证”及“先证后供”。一般情况下,先有认罪口供,然后根据口供发现客观证据尤其是隐蔽性物证,事实认定可靠性较高;反之,先发现其他有罪证据,然后根据证据,被告承认犯罪,此时则应注意是否根据人证、物证“对口供”,即逼取印证证据。如2023年对张某环杀人案进行再审的法院认为:“两次有罪供述在杀人地点、作案工具、作案过程等方面存在明显矛盾......有罪供述虽能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但系先证后供”,因此,不能排除“供述前已经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的可能。”
案件中有无发挥关键证明作用的证据,即所谓“关键证据”,以及此种证据的类型与特征,也是分析证据结构应当关注的问题。如笔者曾经对聂某斌案做证据构造分析,指出该案证据构造是所谓“以口供为中心的两面印证式构造”。即该案二审判决书所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且与现场勘查一致;被告人所供被害人的体态、衣着与被害人之夫及证人余某所证一致。”该案证据构造客观性的基础,在于口供的可靠性。但就在这一关键问题上,存在合理怀疑。王某金自认作案这一新证据的出现,进一步动摇了证据体系。
明确证据构造的特征,是为了建立有效与较稳定的证据结构。如对关键证据,应确保证据来源合法可靠,且有辅助证据支持;如对依靠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构造,则应充分注意由间接证据组合形成的证据事实链,是否足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等等。
(三)对证据作“立体”的构造分析,注意证据群(体系)中各个或各组证据的有机关联
日本的证据构造论强调对证据群进行“纵剖的、立体的”分析,不赞成简单地作“平面分析”,这是有意义的证据分析思想。这里所谓“平面分析”,是指将全部涉案证据铺开,只注意各个证据或各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力,而不注意证据体系的“立体结构”及各组证据内部的“有机关联”。
证据体系的“立体结构”,是指在以中间待证事实、次终待证事实及最终待证事实为不同的结构支撑点所形成证据逻辑结构中,特定的证据居于不同的位置,既有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又有经间接推论认定事实的间接证据,既有作为主要认定依据的证据,又有相当数量的用于支持主要证据的辅助证据,因此在证据构造中,证据间有前后、左右、上下以及斜线关系等位置与关系界分,从而形成立体的证据结构。所谓“有机关联”,是指证据之间、证据群之间、中间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包括相互影响与联动关系。如评价证据可靠性,有的案件,既有物证、也有人证,主要靠人证定案。但该案的物证来源于人证,如果对物证有合理怀疑,那么人证的可靠性亦可能存疑。又如对事实认定的相互影响,有的贿赂案件,某一笔依靠口供和证言认定的贿赂事实,经客观证据证明人证虚假,指控的事实不成立,那么,这一笔虚构的事实系人为制造证据,其他事实,即使缺乏有力的客观证据证伪,虽然人证相互印证,也不排除人为制造证据的可能性。在建构证据体系时,对此类证据与事实间的“有机关联”应充分注意。“平面分析”的另一问题是不关注证据的来源。有些案件证据相互印证,似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定案依据的来源有问题,例如有些是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获得,因此,使事实认定建立在不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这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分析有机的证据构造,需注意在证据体系中,哪些是“定案依据”;其中哪些是主要证据,哪些是辅助证据;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间接证据;注意主要证据能被哪些或哪个证据所支持(佐证);各个证据或各组证据之间以及各组证据内部存在何种关联等。由此可以形成一种有形的(图示的)或无形的(在头脑中的)证据构造图。这样可以使我们对证据的经验判断更具有逻辑性,因此更为科学合理,且有助于提高证据判断与事实认定的“可视性”及可检验性,从而提高事实认定的正当化程度,已如前述。
(四)发展数字化证据体系构建
我国当前数字司法发展很快,而且以电子数据证据的应用与分析为主导,证据数字化包括证据审查的数字化也有相当程度的发展。应当承认,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证据分析的数字化,只能辅助司法人员的证据分析,改善司法官的自由心证,而不可能取代司法主体进行证据判断。据调研,目前很多检察机关开始使用DeepSeek等智能化工具辅助司法办案。为加强这种辅助作用,当前可以考虑发展证据构造分析及证据体系构建的数字建模。
威格摩尔等学者的图示法,在证据分析的可视化、客观化发展方向上作出了重要的理论贡献;日本证据构造论提出的“立体的证据构造”以及重视证据体系内证据的“有机关联”,较之平面化的图示法,在证据分析思想上进了一步。而要建立更具可视性与客观性的立体构造,需要借助计算机实现证据体系的“数字建模”,同时配置使用人工智能,使这种证据体系的数字建模更为准确,也更加便利。笔者认为,这是证据分析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证据体系的“数字建模”与人工智能应用,是一个重要且需要深入探讨的课题,本文不赘。
五、指控证据体系构建的策略与方法的改进
建构指控证据体系,是以指控犯罪为逻辑主线,形成有序证据结构的作业,因此势必以结构功能法为基本方法,已如前述。然而,除了采结构功能视角构建证据体系外,此项工作还需注意改善具体的工作策略与方法并加强薄弱环节。
(一)注意其他证据分析方法在证据体系构建中的应用
凭借证据体系实现对特定对象的证明,无疑需以关注证据内部构造,关注证据与证据群之间的逻辑关系,并以此为主要方法。然而,根据案件特点及其关联要素,其他证据分析与审查判断的方法,亦不可忽略。这些方法,能在指控证据体系构建尤其是证据事实论证过程中发挥作用。如叙事方法、最佳解释方法及概率论方法,等等。
叙事方法,通俗地讲,就是运用证据讲故事,其目的是“用于构建能为证据所支持的合乎逻辑的案情”。应当注意的是,传统的证据分析判断与事实认定是分开的,即通过证据分析认定案件事实,但叙事法将二者结合起来,叙事本身成为证据分析的方法,即所谓“夹叙夹议”的证据分析方法。叙事方法是在证据与事实的互动过程中,根据证据形成一个完整而合理的故事。这种方法常常是因为存在不同的叙事可能性,如强奸案件,违背妇女意志强奸还是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又如故意杀人案件,是预谋后实施杀人行为还是偶然出现在犯罪现场,等等。叙事方法强调证据与事实的配合,注重证据支持何种叙事,因此该叙事对现有证据具有解释力,同时重视该叙事符合事件本身的发展逻辑、故事相关信息的融贯性包括彼此印证,最终具有可接受性等。
最佳解释方法,是存在对证据事实的竞争性解释的背景之下,寻求“最佳解释”及事实认定合理方案的证据分析方法。其核心观点是“解释是推理的先导”。因此,合理的解释可以引导我们对证据事实的判断。使用此种方法,首先需要确定解释性假说,然后进行证据与事件逻辑的检验,通常需在两种以上的假说间进行比较选择,确定最佳解释。通过证据审查确立心证认定事实,往往是不自觉地选择了一种对事实的解释,而最佳解释方法,则要求我们自觉地根据相关信息包括案件证据建立假设,继而有根据地选择对案件事实的最合理解释方案。这种方法在学理上与前述叙事法有区别,但也有其一致性,在操作中可以结合使用。
在某些案件中,可使用概率论分析方法审查与构建证据体系。尤其在以科技证据为核心证据的案件中。如某些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是通过实验科学方法确认的准确性概率,将这类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即导致事实认定客观性上的概率依据,审查检验相关证据事实,可以采用概率论(似然率)方法。
(二)注意证据体系的完整性
为准确有效地指控犯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检察官应当关注证据体系的完整性,防止证据缺失对构建证据体系的影响。尤其要防止重视指控证据,忽略辩护证据的倾向。
证据的完整性,包括单一证据完整性、证据群组完整性、法庭举证完整性及证据保管链完整性四种类型。证据体系的完整性,属于证据群组完整性的一种最高形态,它要求证明最终待证事实的全案证据完整,即凡是具有相关性及举证必要性的证据,能够完整地纳入证据体系并呈现于法庭。证据体系不完整有多种表现,如从证据性质看,侦、调机关移送的证据只有指控性证据,即不利证据,缺乏对被告有利的证据;从证据类型看,有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缺乏必要的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从证明目的看,有指控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的证据,缺乏涉及财产处置事实或程序事实的必要证据,等等。应当注意证据体系完整性与证据充分性不同,一方面,完整性是对证据体系的构成要素作形式评价,而后者则是对该体系证据证明力的总体性实质评价;另一方面,完整性是要证事实证明充分性的必要前提,实现指控事实的证据充分,需保证证据体系完整。
实现指控证据体系的完整性,需要建立、完善三个机制。一是证据不完整发现机制。检察官首先要通过审查移送的证据,发现证据移送不完整的问题。如口供、证言笔录中显示有多次调查,但仅移送部分笔录;杀人、伤害、抢劫、强奸等行动犯罪,缺乏关键物证且无合理解释等。二是证据不完整的纠正完善机制。即通过退回补充侦查(调查)、自行补充侦查,以及督促移送相关证据等方式,克服证据不完整的问题。三是证据不完整的处置机制。对此,可以参照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的规定,对移送起诉的案件,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侦调机关在指定时间内移送。如应当移送且能够移送而未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认定时亦考虑证据应当移送而未移送这一事实。
(三)采用客观性证据优先及亲历性证据审查与证据构建方法
证据体系中的证据配置,可以划分为口供、证言等主观证据,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此外,还可以分出一类客观兼主观的证据类型,即以客观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证据,如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这类证据是以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为证据要素中的对象(案件现场可在广义上视为物证),但由此产生的意见及笔录记载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客观性证据优先,是指对证据的审查使用,客观证据本身以及以客观证据为基础形成的证据,在证明力评价以及证据结构位置上一般优于主观证据。因为客观证据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具有客观性与稳定性的证据,而主观证据则系办案中产生的,易受人为因素影响,主观性较重,客观性不足;易变性较大,稳定性不够。因此,重视客观证据的作用,符合证据学一般规律。从司法实践看,依赖口供等主观证据而忽略物证等客观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形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吸取错案教训,检察机关已经逐步树立了重视客观证据的理念,在命案审查中,基本建立了客观性证据审查机制。且由于现代科技在侦查取证活动中的运用,客观证据的搜集已具备较之过去更好的条件,但是由于物证等客观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且由于一些人为的办案因素,客观证据优先的原则在部分案件中未切实贯彻。如部分职务犯罪案件,主要依靠在长期封闭式羁押状态下形成的口供,以及对应获取的证言认定行贿受贿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验证机制,在审判中乃至审判后翻供、翻证,对案件事实的确定性形成冲击。在证据体系构建中确立客观证据优先原则具有必要性与现实意义。
为了克服前述过于依赖侦查(调查)证据以及过于依赖案卷的弊端,保证办案质量,在审查起诉构建证据体系过程中,应提倡亲历性审查方法。因为侦查(调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就指控事实通常已经形成证据印证关系,并由此形成证明逻辑基本自洽,因此,审查证据构建指控证据体系,除了审查案卷材料发现可能的疑点外,还需采用直接审查原始人证与其他证据的亲历性审查方法,发现问题及消除疑点。即对案件主要证据,尤其是有争议、存疑点的证据,追溯证据源头,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包括直接讯问、询问嫌疑人、被告人、重要证人和被害人,咨询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向侦查(调查)人员了解相关情况,查勘案件现场,直接审查物证等客观证据,从而防止仅审查案卷内的“二手资料”形成的认识局限性。
(四)构建稳定的证据体系与动态调整相结合
稳定性是指控证据体系构建需要关注的一项重要指标。所谓证据体系的稳定性,是指支持公诉的指控证据体系一旦形成,并由此确认公诉事实,其基本证据构成就应保持相对稳定,足以支撑指控事实并能经受法庭检验且最终获得审判确认。指控证据体系的颠覆,就意味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即公诉失败。但在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检察官构建指控证据体系后进行必要的调整符合诉讼规律。因此,在审查起诉、支持公诉以及二审审判过程中,随着审查的深入、控辩对抗的展开、庭审对指控证据体系及检察官心证的检验,适时修正、完善证据体系亦为必要。其间尤其要注意辩护的意见与辩方提出的辩护证据,尊重法官的释明与指导。必要时,通过补充新的重要证据,调整证明逻辑,甚至重构体系。其间可采用退回补充侦查(调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的方式,获取新的证据包括主要证据,核实已取得的证据。如有必要,还应根据新的证据变更、追加起诉,如证据体系不足以支撑指控事实,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则应依法撤回起诉。对此,在检察管理方面,应注意尊重诉讼规律,坚持客观公正原则,确认对证据体系作动态调整并随之作出必要检察处分的价值,避免僵化地坚持指控证据体系的稳定及不可撼动性。
(五)注意加强“构建”实践中的薄弱环节
如在构建指控证据体系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履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克服指控偏向,对证据事实全面审查、客观评价,均衡使用。同时也应当注意履行检察机关积极维护法律秩序的职责,克服前述“求保险、怕担责”“当诉不诉”的问题。为此,需要适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业务考核评价方面“一取消三不再”的改革措施,加强业务管理、案件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又如,克服对侦查(调查)依赖性较强,构建证据体系的主动性不足的问题,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此项工作的一个重点。这主要是针对较为重大、复杂及有争议的案件,要求办案检察机关构建指控证据体系时应当加强工作主动性,采取适当方法,对侦查(调查)取证工作强化前期引导协助及后期审查监督与证据补充,必要时还须排除非法证据,重新调查取证,“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再如,在证据体系建构中,适应“对物之诉”的证据需要,加强对涉案财产追缴及财产刑执行的相关证据配置,为法院涉财审判提供基础与条件,克服起诉指控及证据体系构建时“重人轻财”的不足。
结语
在“审判中心”及“证据裁判”的法理框架下,构建面向审判的指控证据体系,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检察职能的核心和关键。为此需要在区分事实认定难易及法律程序繁简的基础上,强化对有争议案件的证据配置与证据体系构建。这是以犯罪构成为基本“指导形象”,以结构功能为基本方法的证明准备及其展开过程,在此过程中,亦应根据案件自身形态、证据构成特征及证明需要,梳理并运用不同的证据体系建构逻辑,同时灵活运用多种证据分析方法,以实现充分的证明并达成公正有效的指控。
来源:政法论坛
作者: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巴渝学者讲座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