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SHANGQUAN RECOMMENDATION

尚权推荐丨崔玮: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践面相及其反思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7-08

摘 要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深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二审程序的关联逐渐增强。透过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践面相,可以获得进一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的新启示。整体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呈现为“合意达成”和“合意生效”的二元结构。两构成要件组合与二审程序的不同关联,塑造了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样态,具体表现为悔改型、补偿型、递进型和纠正型四种具体类型。对认罪认罚案件进入二审程序过滤乏力、二审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不明确、控审机关权力行使缺乏理性是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审适用类型繁多的成因。对此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充分保障被追诉人享有认罪认罚从宽知悉权,贯彻存疑有利于被追诉人原则和实施附条件量刑建议,以减少认罪认罚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二是合理确立二审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保持从宽幅度在不同程序阶段的合理阶差,并允许特定情形下给予二审程序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额外的量刑激励。三是恪守司法权力的谦抑性,控审双方应理性对待具结书的效力制约和被追诉人上诉。同时,控审之间也应维持良性的权力制衡。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二审程序;附条件量刑建议;存疑有利于被追诉人;权力谦抑

 

 

一、问题的引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二审程序适用

 

在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得到充分表达、不满被过程吸收时,程序和决定的正义性更容易得到肯定。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持续深入,认罪认罚案件会逐步突破常见罪名、简单案件的局限,并呈现出案件类型多样化、罪名范围扩大化、案件复杂程度增大化的特征。与之相伴随的是,控辩双方经协商达成合意的难度系数和所需周期均会相应增长。同时,控辩合意转化为法院生效裁决的阻碍因素也开始增多,控辩双方反悔以及法检两家关于量刑建议采纳产生分歧的情况时有发生。

 

在此情形下,试图在一审程序化解全部认罪认罚案件的想法显然过于理想化。一定数量的认罪认罚一审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以及被追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才自愿认罪认罚将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新动态。遗憾的是,该问题尚未引起足够重视。一方面,制度设计者未能明确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的清晰路径;另一方面,学界也未将其纳入主要研究视野,只有部分研究成果对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和二审审理程序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但未能对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整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缺乏类型化分析方法的运用,对于实践现状的归纳概括有待补充。

 

客观而言,经历了试点时期的实验摸索、“入法”之后的全面推广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设已从“搭建框架”的基础阶段转入“内部装饰”的完善阶段。而二审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融合”开拓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新领域”,也为检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和功能发挥提供了新视角。

 

基于此,本文以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践面相为主题,展开以下分析:首先,立足整体性视角,阐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二元结构”,概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模式及价值;其次,通过实证研究揭示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实然景象,归纳具体的适用类型及特征;最后,在整合理论应然和实践实然的基础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提出对策建议。

 

二、理论的厘析: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模式及价值 

 

二审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结合契合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无限制的立法精神。相应的制度规范为两者的融合适用预留了规范空间。因此,有必要回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本身,剖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内部构成,归纳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模式及价值。

 

(一)“合意达成”和“合意生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构成要件

 

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合意的形成和生效,可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分为程序层面的适用和实体层面的适用。

 

程序层面的制度适用是指各个诉讼主体为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合意的形成而实施的各种程序性行为。如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的权利告知、听取被追诉人以及值班律师意见、控辩双方的协商等。这些程序性行为的总和,构成了过程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而实体层面的制度适用则是结果意义上的从宽体现,强调被追诉人得到从宽处理。除了撤销案件、不起诉处理等,从宽结果一般体现在法院的生效裁判中。一定意义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取得成功的前提条件是被追诉人获得从宽处罚。只有确保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被追诉人得到量刑优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会获得适用动力。

 

刑事程序的一项重要功能是解决社会问题,程序参与者对结果达成“合意”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具体至认罪认罚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层面的适用促成了控辩双方的“合意达成”,而实体层面适用的实质是控辩双方“合意生效”,即控辩合意被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予以确认。进言之,整体性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可以视为由“合意达成”和“合意生效”两个构成要件组成。“合意达成”是“合意生效”的必要前提,“合意生效”是“合意达成”的目的追求;两者的结合构成了完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推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文本规范走向司法实践。 

 

(二)“闭合式”和“跨界式”: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模式 

 

依据“合意达成”和“合意生效”在诉讼程序阶段的分布情况,可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二审程序中的适用归纳为“闭合式”和“跨界式”两种适用模式。

 

“闭合式”适用模式是指被追诉人在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并与司法机关达成认罪认罚从宽合意,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作出裁决。“闭合式”适用是单纯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二审程序适用,其典型特征是“合意达成”和“合意生效”均发生在封闭的二审程序中。

 

“跨界式”适用模式是指在二审程序前,控辩双方已经达成认罪认罚从宽合意,但是合意的最终生效却依附于二审法院的裁决。也即“合意达成”在二审程序之前,而“合意生效”于二审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审查起诉程序或者一审程序,横跨至二审程序才得以完整适用。

 

比较而言,“闭合式”适用模式是简单的二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形。在二审程序中形成了“合意达成”和“合意生效”。而“跨界式”适用模式则是复杂的制度适用情形。“跨界式”适用是以结果为导向,强调了二审裁判采纳从宽合意的意义。控辩合意效力的“跨界”生效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二审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效力拼图”得以在二审程序中拼凑完整。 

 

(三)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价值

 

有观点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二审程序持否定态度,认为被追诉人在二审程序才认罪认罚,已经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对司法效率提高并无多少价值。笔者认为,此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刑事司法不宜凸出“效率至上”主义倾向,应正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二审程序的价值,其价值体现为:

 

首先,有助于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领域的全过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实践。对于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司法机关也应予以积极回应。对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展了制度适用的程序区间和适用对象范围,将进一步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其次,有助于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二审程序的结合既可以满足被追诉人悔罪的时间规律性要求,又可以促成被追诉人给予被害人一方必要的经济和精神赔偿,提升双方息诉服判的可能性。最后,有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针对部分司法机关无正当理由单方违反具结书约定或拒绝采纳量刑建议,加重被追诉人刑罚的做法,有必要保障被追诉人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救济。

 

三、实践的类型: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样态 

 

“任何复杂的法律秩序或它的一部分都永远不会构成一种绝对一贯的体系。任何特定的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都可能具有一种‘混合性’特性。”由于二审程序位于一审程序之后,加之其自身所具有的救济功能属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混合性”特性在二审程序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展现。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进一步具化为悔改型、补偿型、递进型和纠正型四种类型(详见表1)。

 

(一)悔改型适用 

 

悔改,指主体意识到自己的过错之后,予以改正。悔改型适用是指被追诉人在二审期间才认罪认罚,司法机关对此给予从宽处罚的情形。被追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认罪认罚。二审程序启动后,被追诉人才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二审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

 

依据被追诉人是否作出其他悔罪表现,悔改型适用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被追诉人在二审程序只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提出轻于一审判决的量刑建议,二审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予以改判。二是被追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的同时,还积极经济赔偿被害人或退缴赃款,检察机关提出轻于一审判决量刑的量刑建议,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并从轻改判。三是被追诉人在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并提前缴纳罚金,检察机关提出低于一审判决的量刑建议,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从轻改判。

 

在量刑从宽的幅度上,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早认罪优于晚认罪”以及在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应小于一审程序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但司法机关的实践做法差异较大。以前文中案件为例。在林某某诈骗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林某提起上诉并认罪认罚,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5年5个月。相比一审判决量刑,二审判决从宽幅度为9.7%,接近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10%的从宽幅度。而在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二审法院改判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二审判决相对于一审判决从宽幅度达33.3%,且适用了缓刑。在戴某等敲诈勒索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处戴某有期徒刑1年10个月,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1年。二审判决相对一审判决从宽幅度达45.5%。 

 

(二)补偿型适用 

 

补偿,即抵消损失,补足欠缺。补偿型适用指由于司法机关的过失,导致一审程序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提起上诉后表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二审法院作出从宽判决的情形。由于国家机关的过失,被追诉人无法与检察机关形成控辩合意,丧失了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在二审程序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司法机关补偿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透视制度运行逻辑,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和被追诉人知晓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范及认罪认罚的结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降低证明标准,仍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而如果控诉机关错误采信证据,导致被追诉人对事实认定产生争议,控辩合意将难以达成。另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未充分向被追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范及认罪认罚的结果,也会降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可能,阻碍制度适用。实践中,补偿性适用体现为以下两种具体情形。

 

其一,司法机关未充分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法律规范和认罪认罚结果,一审程序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审判决后被追诉人提起上诉后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二审检察机关提出从宽量刑建议。二审法院采纳并改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适用。如谢某某赌博一案,二审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期间未告知其享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上诉期间本人要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可以考虑适用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条款。”实践中,被追诉人以未被告知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为由,提起上诉的情形并非个案。甚至出现检察机关以一审法院未告知认罪认罚规定导致被追诉人未获得从宽处罚为由,提请抗诉的情形。其二,一审程序中公安司法机关未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尤其是错误认定了不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导致与被追诉人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存在分歧,未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提起上诉后,经二审程序查清并纠正了案件事实认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二审法院作出从宽判决。如林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检察机关错误认定部分案件事实,与林某某关于事实认定存在争议。一审判决后,林某某提起上诉,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主动纠正了对林某某不利的部分事实认定。林某某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二审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对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之所以称为补偿型适用,除了补充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也体现为给予补偿性量刑从宽。即在坚持司法机关承担过错原则的基础上,对被追诉人予以较大幅度的量刑优待。前文谢某某赌博一案中,一审判决有期徒刑2年。二审程序中谢某某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建议改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二审判决相对一审判决的从宽幅度达到了25%。

 

(三)递进型适用

 

递进,按照一定顺序推进,包含逐渐深入的意蕴。递进型适用是指认罪认罚从宽一审案件宣判后,被追诉人提起上诉并作出新的悔罪表示,检察机关同意进一步从宽处罚,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情形。被追诉人提起上诉并非撤回认罪认罚,而是表达出进一步的认罪认罚意思表示,希望得到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支持,控辩双方实质上保持并更新了控辩合意,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作出判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从一审程序延伸至二审程序。

 

实践中,递进型适用表现为被追诉人在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且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后,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达成新的从宽合意,二审法院予以进一步从宽处罚。如余某某诈骗一案,余某某在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后,余某某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缓刑,并在二审程序中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也建议对被追诉人适用缓刑。二审法院认为被追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改判缓刑。

 

递进型适用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之间的接续贯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递进性推进了制度适用从一审程序迈向二审程序,也赋予了对被追诉人进一步量刑从宽的正当性。在应然方面,递进型适用鼓励被追诉人进一步悔罪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符合制度改革的目标追求。在实然方面,递进型适用契合被追诉人赔偿被害人能力有限的实际,通过延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程序区间,补强了被追诉人充分赔偿被害人进而获得谅解的可能性。尤其对于难以短时间内满足被害人赔偿要求或退赃退赔的被追诉人,具有重要的实际价值。 

 

(四)纠正型适用 

 

纠正指改正错误、不公正或对标准的偏离。作为一项由人推动实施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也会出现适用不当的现象。如果制度适用不当导致一审裁判不公,相关当事主体可以启动二审程序,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纠正型适用与前文补偿型适用可能存在诉讼主体出现过错的共性情况,但是诉讼主体过错并非两者的区分标准。“合意达成”和“合意生效”在程序区间的不同分布是两者划分的依据。纠正型适用属于“跨界式”模式,“合意达成”在一审程序中完成,但制度适用出现偏差,需启动二审程序保障“合意生效”。补偿型适用属于“闭合式”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意达成”和“合意生效”都形成在二审程序。纠正型适用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 纠正司法机关不当行为
      

纠正司法机关不当行为是指控辩双方在一审程序中达成控辩合意,检察机关无正当理由变更量刑建议或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采纳量刑建议。一审判决后,相关诉讼主体启动二审程序,二审法院采纳原量刑建议并作出改判。该情形包括上诉纠正和抗诉纠正两种具体方式。

 

上诉纠正是指被追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采纳控辩合意予以改判。一是在一审程序中,控辩合意达成后,检察机关无正当理由加重量刑建议,法院采纳了加重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之后,被追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最初的量刑建议予以改判。二是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加重处罚判决,被追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按照量刑建议予以改判。

 

抗诉纠正指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对于量刑建议采纳产生分歧,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的方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即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作出改判。这包括“抗轻”和“抗重”两种情形。“抗轻”指一审法院判处轻于量刑建议的刑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抗重”是指一审法院判处重于量刑建议的刑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2. 纠正控辩协商不充分

 

纠正控辩协商不充分指控辩双方协商不充分,量刑建议存在进一步从宽的空间。一审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后,被追诉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理由成立,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纠正了一审期间控辩协商不充分导致量刑建议不准确的错误。

 

该类型中,被追诉人提起上诉也并非反悔认罪认罚,而是由于一审程序中控辩双方协商不充分,量刑建议与被追诉人应得处罚不匹配。实践中,被追诉人一方不具备“平等议价”的基础,导致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控辩协商具有较强的检察主导特色,控辩协商本质上成为“告知型”协商。此种情况极有可能导致被追诉人未能获得应有从宽幅度的量刑建议。如叶某交通肇事案和孔某危险驾驶案,两案的被追诉人在一审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后,提起上诉要求从轻改判,二审法院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分别做出了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改判。实践中,在未出现新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提起上诉,获得从轻改判的案例不在少数。

 

四、必要的反思:成因和对策 

 

(一)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类型的成因

 

典型意义的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情形只是“悔改型”类型。即被追诉人直到二审程序才认罪认罚,二审法院给予从宽处罚。这种类型形成主要受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意志形成历程影响。依据趋利避害的本性,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往往经过曲折复杂的内心意志形成过程。加之,现阶段被追诉人整体法律素养不高、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等现实情况,进一步拖延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所需的时间。尤其是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案件中,被追诉人直到二审程序中才认知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评价,愿意认罪认罚,符合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内心意志形成的规律。

 

而“补偿型”“递进型”“纠正型”适用类型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审程序的功能发挥不充分有关,对认罪认罚案件流入二审程序的过滤效果不佳。本可以一审审结的认罪认罚案件流转到二审程序既加重了被追诉人的诉累,也扩大了国家司法资源消耗。

 

导致过滤失效的因素包括:一是公安司法机关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追诉人不知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相关诉讼权利。二是公安司法机关错误认定事实,导致控辩双方产生分歧,无法达成认罪认罚从宽合意。三是量刑建议稍显僵化,激励被追诉人尽早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效果欠佳。四是法律规范未明确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较大幅度的二审从宽处理可能反向激励被追诉人不在一审程序认罪认罚而在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五是部分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具结书效力缺乏理性认识,单方撤销具结书或者拒绝采纳量刑建议,致使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二)完善对策

 

1. 前置过滤:认罪认罚二审案件的合理过滤

 

(1)保障被追诉人享有充分的认罪认罚从宽知悉权

 

在主体权利层面,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享有的权利保持了“权利克减”和“权利新赋”的动态平衡。“权利克减”指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自愿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而“权利新赋”则是指被追诉人因认罪认罚而享有的新诉讼权利。这些新的诉讼权利对于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充分保障被追诉人享有认罪认罚从宽知悉权尤为迫切。前文介绍的未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法律规范的案例,以及实践中权利告知的简单化、随意化即是佐证。

 

认罪认罚从宽知悉权指被追诉人有权知晓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及认罪认罚的结果。根据《刑事诉讼法》,公检法三机关均承担保障被追诉人享有认罪认罚从宽知悉权的义务。公安司法机关应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悉权,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制定统一的履行告知义务的操作规范,通过严格的程序性规范约束,实现全过程的留痕复核。司法机关也应认真履行审查司法程序中“前手”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发现履职不尽的,应及时提出并纠正。

 

此外,也要发挥值班律师的积极作用,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约见值班律师权,确保没有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可以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当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值班律师履职尽责也是应有之义。

 

(2)贯彻存疑有利于被追诉人原则

 

随着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和案件范围逐渐增长,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在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适用出现争议的情形也会增加。对此,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存疑有利于被追诉人原则。存疑有利于被追诉人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未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则提供了倒逼司法机关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契机。司法机关在坚持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对于存疑的案件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采取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做法,避免因单一情节的认识分歧导致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无法达成合意,促成被追诉人认罪认罚, 推动案件快速有效解决。

 

(3)制定附条件量刑建议

 

附条件量刑建议是当被追诉人满足特定的条件时,才得以适用的量刑建议。附条件量刑建议增强了量刑建议的灵活性,强化了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激励性。在提起公诉前被追诉人有意愿但暂无能力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或退赃退赔等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附条件的量刑建议。具而言之,检察机关提出两个量刑建议:一个是依据被追诉人既有的认罪认罚情况拟定的量刑建议;另一个是被追诉人满足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预缴罚金或退赃退赔条件时对应的量刑建议。在一审判决前,当被追诉人满足附条件量刑建议适用条件时,法院依据附条件量刑建议作出判决。

 

如此,通过附条件量刑建议适应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动态变化,有效激励被追诉人积极赔偿、退赃退赔等,起到“过滤”认罪认罚案件进入二审程序的效果。

 

2. 适度从宽: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

 

(1)5%: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基本从宽幅度

 

目前,国内多数地区采取了从宽幅度与认罪认罚早晚相挂钩的做法。常见的是“30%—20%—10%”的方案,不同的认罪认罚阶段从宽幅度按照基准刑的10%递减。部分地区从宽幅度稍有差异,如江苏省采取的是“20%—15%—10%”的方案,从宽幅度递减差别是5%。山东省直接明确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的从宽幅度递减为基准刑5%以下。

 

笔者建议采取从宽幅度阶梯性递减的做法,将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基本从宽幅度确定为基准刑5%以下较为适宜。由法官根据是否具有赔偿谅解等情节, 酌情确定具体的从宽幅度。如此一来,二审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可以与一审程序从宽幅度保持合理差距,即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是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一半。国内多数地区的从宽方案将形成“30%—20%—10%—5%”的递减矩阵。

 

(2)5%—10%: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灵活从宽幅度

 

随着刑法立法积极主义的发展,我国逐步进入轻罪时代。对于轻罪案件的被告人,5%的从宽量刑幅度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效果有限。笔者认为,为促使轻罪案件的被追诉人在二审中认罪认罚,可以适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宽幅度可以超出5%,但应低于10%,以区别于在一审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

 

需要指出的是,针对实践中司法机关未能保障被追诉人充分享有认罪认罚从宽知悉权以及案件事实未查清,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能在一审程序适用的情形,应立足于司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对被追诉人给予补偿性的从宽量刑。具体的从宽幅度由法官自由裁量,可以突破10%的限度。

 

3. 权力谦抑:控审的理性应对和相互制衡

 

权利与权力的融合是现代法治的应然结果,其重要表征就是公法和私法的交融,权力与意思自治的协同、互济彰显了权力对于意思自治的敬畏和回归。从一定程度上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是意思自治融入刑事法治的具体表现,同时也给司法权力提出了更高的谦抑性要求。对于二审程序中的认罪认罚案件,司法权力的谦抑性体现在控审应对和控审制衡两个方面。控审应对是指检察机关和法院理性应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争议和认罪认罚上诉案件。控审制衡则指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的权力制衡。

 

(1)控审双方的理性应对

 

一是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于具结书的自我约束。具结书对检察机关的约束力具体指向检察机关的求刑权,要求检察机关遵守具结书内容,按照控辩合意提起公诉。如果将具结书视为具有公法性质的契约,“契约精神”即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文本精神。检察机关作为契约中的缔约一方,应该模范遵守具结书的内容,体现“契约精神”下的控辩平等性。

 

或许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变更量刑建议是基于新的案件事实,体现了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实证研究表明,检察机关单方更改量刑建议的原因多为量刑情节(比如赔偿谅解、自首、累犯)。法律条文反映出制度设计者严禁控辩双方针对案件事实进行协商,但对量刑持开放态度。未来,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极有可能突破当前只是从轻的局限。

 

在此背景下,如果允许检察机关基于量刑情节的变化而“毁约”加重量刑建议,则会产生因小失大、得不偿失的后果:既会使被追诉人因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对公权机关不满,产生受欺骗的对立情绪,也会产生被追诉人一方为司法机关的工作失误买单的误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对更改量刑建议保持审慎克制。只有出现新的关于案件定性评价且会对量刑产生较大影响的事实,才可以更改加重量刑建议。

 

法院对于具结书中量刑建议的“双方合意”也应予以必要的尊重。在案件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应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如果量刑建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不当情形,法院应严格履行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程序。同时,法院还应注重保障被追诉人一方的辩护权。尤其是法院决定加重量刑时,应告知被追诉人,并保障被追诉人一方准备辩护的必要时间,充分听取辩护意见。

 

二是检察机关、法院应理性应对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提起上诉。司法机关如何应对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可谓是众说纷纭。有学者主张速裁程序案件被追诉人不得上诉,保留普通程序案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还有学者提出通过设置上诉许可制来限制速裁案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更有实务工作者提出通过提起抗诉制约被追诉人的不当上诉。但也有学者反对认罪认罚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指出当前阶段不宜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反对检察机关提出技术性抗诉。

 

笔者赞成后者,反对限制或者剥夺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上诉权。原因如下:一是正当性欠缺。我国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水平仍处于初级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难以得到全面有效保障,确有保留被追诉人通过上诉获得救济的必要。以抗诉应对上诉做法更不可取,会对有正当上诉理由的被追诉人造成不当威慑。二是必要性欠缺。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极低,上诉案件数量不多。创设上诉许可机制所消耗的司法资源与可能节约的司法资源比例关系不明,难免有“叠床架屋”式改革的嫌疑。三是可行性欠缺。检察机关以提起抗诉应对被追诉人上诉的前提是,在抗诉期限内知晓被追诉人上诉信息。而实现这一前提条件并非易事。实践中,检察机关签收判决书时间往往早于被追诉人,其抗诉截止时间也多早于上诉截止时间。检察机关需要及时从法院以及看守所获知被追诉人上诉的消息。而当前法律规范并未规定法院、看守所须在抗诉期限结束前告知检察机关被追诉人上诉的信息。检察机关以抗诉抑制上诉的做法缺乏可行性基础。

 

综上,司法机关应对认罪认罚上诉案件采取“宜疏不宜堵”的策略。上诉许可制以及跟进式抗诉实质上抬高了被追诉人上诉的门槛,这种通过“堵”的方式压缩二审案件数量的做法较难获得认可。可行的办法是区分上诉案件类型,限缩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简化审理程序,增强二审程序繁简分流的疏通能力。即将上诉案件分为不认罚案件和不认罪案件:对不认罚案件只审查量刑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审理程序适当简化。对于不认罪以及既不认罪也不认罚的案件,一审程序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一律发回按照普通程序重审;适用普通程序的,二审开庭进行全面审理后, 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控审双方的良性制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打破了司法体制内权力之间的均衡格局。“检察机关成为整个司法系统的中枢,刑事司法的重心发生了位移。”尤其是量刑建议被赋予了制约法院裁判的约束力后,加上检察机关对于确定型量刑建议的推崇,引发了审判权与公诉权的矛盾冲突。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法院裁判形成一定的制约,客观上起到了以量刑请求权限制量刑裁判权,规范量刑裁判权行使的效果。但同时,检察机关应恪守适度性,尊重法院量刑裁判权必要的独立性,实现控审双方之间良性的权力制衡,确保“不争权、不斗气,合力把制度的作用最大化发挥”。

 

鉴于此,应切实强化量刑请求权和量刑裁判权的良性制衡。其一,发挥检察官联席会、法官联席会的咨询决策作用。完善检察官联席会和法官联席会制度,允许法官将采纳量刑建议存在的争议提交法官联席会讨论,听取会议意见;检察官对于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存在争议的,可以提交检察官联席会,听取与会检察官意见。其二,强化检察机关和法院的类案量刑沟通。通过类案量刑的沟通机制,增进控审两机关的量刑共识,但应避免法院提前介入个案量刑。其三,规范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的量刑制约。应以当前量刑规范为基础,由法院和检察机关增订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规范,为检察官和法院提供统一的量刑指导,为量刑建议的采纳提供规范性依据。 

 

五、结语 

 

一项新制度的成熟,必须经历在检视与反思中不断革新的反复试错过程。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已初步搭建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框架,基本满足了制度适用的规范需求。但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进一步延伸,既有法律规范在指导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上“本领不足”现象日益暴露。确有必要从过滤认罪认罚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合理确定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以及引导公权力保持谦抑理性等方面强化对认罪认罚案件二审程序的规范指引。谨期望通过本文的初步分析,引起各界对二审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注,共同助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行稳致远。 

 

 

作者:崔玮,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来源:《交大法学》202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