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5-07
摘要
明辨证据标准价值是构建证据标准制度体系的前提。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价值取决于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的实践需要,其具体价值要素能够从社会主流价值、反腐败法治价值、证据法治价值中汲取。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价值体系具有层次性特点,其以反腐败法治化为根本价值,以认识价值、规范价值、政策价值、效能价值为基本价值,具体价值又可进一步分为具有普遍法治意义的一般价值与体现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办理规律的特殊价值。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价值体系有三大核心支柱价值:“求真”是证据活动的认识论目标,真相发现是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目的价值;证据标准是一种法治工具,效率升进构成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工具价值;“求善”也是证据制度的重要追求,文明进步构成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精神价值。鉴于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价值的多元性,当存在具体价值间的相互冲突时,应适用正义地探求真相原则与合理地权衡证明价值原则予以协调。
关键词:职务违法犯罪;证据标准;真相发现;价值协调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与司法改革的持续深化,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相关法规体系初步建成,“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制”目标已基本实现。但同时,如何规范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办理也成为进一步全面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重点关切。作为一种高权性行为,职务违法犯罪调查权的运作对被调查人的权利有着重要影响。边沁曾指出,证据是正义之基。通过规范办案机关证据活动将职务违法犯罪调查及其后续环节纳入法治轨道是反腐败法治的重要追求。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规则框架已初步奠定。但实践中该类案件证据标准及其适用仍存在较大问题:
在外部层面,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存在独立性缺失的问题。《监察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一规定系出于对监察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考量,同时也有助于预防监察机关主导职务犯罪办理全局,但其忽视了职务违法犯罪类案件证据标准的独立价值。独立价值的缺失直接导致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与其他刑事案件证据标准相混同的问题。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在案件特点与证据分布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事实认定活动的总体目标与思维模式也存在较大差异。这就导致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制度应当具有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证据制度的独立价值。在证据标准构设上,也应制定符合腐败治理规律、体现反腐败价值目标的独立证据标准体系。
在内部层面,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存在融贯性不足的问题。《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准用刑事司法证据标准,办理职务违法案件适用更为宽松的证据标准。但由于专门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指引尚未制定,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对职务违法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具体差异难以把握。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同程度的认知偏差,阻碍了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准确性和效率性。即便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也难以实现对刑事证据标准的完全准用。这是由于在刑事司法领域,国家法律对证据标准的直接规定较少,大部分证据标准以司法解释、地方规范性文件为主要渊源。但在办案实践中,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主要以监察法律法规为直接依据,难以在办案过程中直接适用刑事司法解释,导致规范与实践有脱节现象脱节。
总的来说,上述问题均可归为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制度性问题,需要通过制定完善的证据标准指引予以解决。但在深层逻辑上,还可进一步归因为现有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缺少独立价值指引,且存在明显的价值冲突,导致短时间无法通过制度修补完成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立法塑造。症结之解决还要回归于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价值取向这一前置性问题,通过解构证据标准所内蕴的价值体系,解决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价值间的冲突问题,为体系化证据标准指引的制定与实施奠定理论基石。
二、证据标准的价值缘起:以实践需要为原点的生发逻辑
价值的普遍基础是主客体间的相互作用关系,法律价值所指涉的主客体间关系为“法律的存在、作用及其发展变化对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适合、接近或一致”。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价值问题的核心是何种价值取向的证据标准能够与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办理实践需要相契合。这种价值关系也能够从主客体关系的视角予以解析:在主体方面,立法者、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需要怎样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指导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办理实践;在客体方面,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能够从现有的制度规范中汲取有益价值要素服务于主体需要。
(一)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价值的需要
经典的结构功能主义理论认为,制度功能预设影响制度构造。对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问题的研究而言,《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办理的目标定位取决于立法需要,同时立法需要也决定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价值功能取向,而这些价值取向进一步决定了具体证据标准的构设。从主体需要的角度而言,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价值构设有两方面的目标追求:
一方面,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价值构设应符合政治需要,服务于党和国家反腐败工作大局。作为政治机关,监察机关所秉持的价值理念必然区别于一般司法机关。虽然“调查权与侦查权具有基因上的混同性”,但监察机关政治机关的定位使得监察证据制度同样具有政治属性。包括制定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在内的各类反腐败立法活动,都需要服务于党和国家对反腐败工作的政治安排。制定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直接目的是促进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事实认定的法治化,就此意义而言,科学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亦是推进国家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的重要环节。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价值取向亦应符合腐败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在全面从严治党的背景下,腐败治理应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的主基调。为此,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制定应做好价值协调,对求真价值的过度拔高或对外部价值的过分提倡均不利于反腐败工作的顺利开展;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宽严程度应维持在适当区间,过于严苛或过于宽纵的事实认定标准均不利于国家腐败治理大局。
另一方面,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价值构设须适应法治需要,符合腐败治理真相发现的客观规律。职务违法犯罪调查权兼具“行纪检”调查权的特性,因此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的真相发现活动也具有特殊性。在认识主体层面,职务违法犯罪案件适用的证据制度并不强调事实认定主体根据一般经验独立作出事实认定,亦不强调办案人员个体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其更加强调组织、集体等政治主体在证据审查判断与事实认定中的重要作用。在认识规律层面,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事实认知逻辑与刑事司法案件存在显著差异,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审查调查活动通常是先有具体对象,再挖掘具体违纪违法以及犯罪事实,即“先有人,再有事”的事实认知逻辑;而一般刑事案件多为先发现具体犯罪行为,再通过证据找寻行为人,即“先有事,再有人”的事实认知逻辑。这种事实认知逻辑差异使得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审查调查证据标准区别于刑事侦查证据标准。此外,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溯因推理是一种发散性建构思维,而刑事审判的排他性验证思维是一种敛束性思维。由于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证据活动有着区别于其他证据活动的特殊性,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价值择取也会区别于一般刑事证据标准。
(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价值的渊源
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价值由一系列价值要素或价值准则组成,体现了人们对某种价值目标的追求。但这些价值要素并非自始有之,而是源于主体需要对其赋予的价值要素。由于价值具有社会性与历史性的特点,作为主体的人所在的实践场域是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在制定过程中的价值取向也必然受所在的社会历史环境影响。一定程度上而言,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各种价值要素都汲取于其所处的社会历史环境与制度环境。
1.主流社会价值
“当代中国在进行法制建设时,必须使法律充分体现出道德性,使法律具有合理的道德前提和价值基础。”虽然法律与道德二者的作用场域不同,但在实践中,“法律适用中的伦理因素从来都未曾排除出去过”。在法规规范制定过程中,也必须反映道德因素,故而美国法学家富勒曾提出“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的论断。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交融关系本质上是对立法价值取向与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相一致规律的反映。任何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其立法目的都须符合社会主流价值,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要素也是为社会主流价值所承认的价值准则。在当代中国的场域中,社会主流价值集中体现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种社会价值的集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在价值层面具有一定融贯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体现了社会主流价值对法律法规立法价值的重要影响。
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设置,最终以监察规范性文件与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呈现。作为一种法规范,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也必须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在证据标准的目标设置上,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都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部分价值要素的具化。在行为模式与行为后果的设定上,也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般要求。这些都体现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价值设定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等社会主流价值的指引。
2.反腐败法治的内生价值
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作为反腐败领域的证据规范,其价值取向必然要与反腐败法治价值相契合。监察体制改革的首要价值在于构建高效权威的反腐败国家监察体系。随着诸多反腐败立法的出台,国家腐败治理体系建设已初步完成,反腐败法治蓝图逐渐显现。从各类反腐败立法的价值要素上看,反腐败法治的核心价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廉政维护价值。监察体制改革的初衷是整合反腐败资源,抑制腐败。监察法作为专门的反腐败立法,正是我国法治反腐和制度反腐的重要成果和具体体现。廉政法治的首要目标即反腐,反腐体现的价值则是对公权力主体廉洁性的追求。监察机关通过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形成对腐败行为的强大震慑力,达到“治标”功效;与此同时,对关乎长远的反腐败制度建设不断完善,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就此意义而言,反腐、治腐、维护廉政法益是反腐败法治的首要目标与核心价值追求。
其二,权力控制价值。“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塑造了集高效、权威和强功能于一体的监察权,确立了监察权在与被监督的公权力博弈中的优势地位。”作为高权机关,腐败治理机关自身的行为也必须受到监督和限制,防止权力恣意。就此意义而言,对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职务违法犯罪证明活动的监督是反腐败法治的重要方面。对监察机关的监督与制约,不仅需要外部制约机制,同时也需要内部制约机制。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取证规则对职务违法犯罪证明活动的规制是自我监督模式,也是一种对职务违法犯罪调查权的静态控制机制。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则是对监察机关审查运用证据的限制。这些证据标准都是对职务违法犯罪调查权恣意的限制。
其三,权利保障价值。法治、人权与善治存在不可割裂的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我国宪法的基本价值之一,也是法治的应有价值要素。在腐败治理活动中,保障被监察对象与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是反腐败法治的重要内容。“被监察者权利的保障与监察者权力的运用具有同等重要性,两者在实践上应当协调实现,不应片面强调其中一方而牺牲另一方。”《监察法》等法律法规通过规范职务违法犯罪调查行为、确立被监察对象权利的方式,积极保障被监察对象的基本权利。可以说,被监察对象、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水平能够直接反映反腐败法治水平。权利保障也是反腐败法治的重要价值追求,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制定过程中,也须考虑对被监察对象、被告人权利保障的价值诉求。
3.证据法治的植入价值
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作为类案证据规范的一种,须体现证据法治的价值追求。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曾指出“唯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这也是对证据法多元价值的描述。从我国证据规则制定情况来看,证据法的诸多价值因素中,具有支柱性意义的价值是准确、公正与效率。
其一,准确性价值。证据法服务于事实认定活动,准确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只有准确认定事实,才能有效地解决争端,维护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艾伦教授曾指出:“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准确的事实认定......因而事实认定是更基础性的。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就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在证据法的诸价值中,准确性价值居于首要地位。在现有证据规则中,大部分证据规则都是服务于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证据规则。例如,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证据排除规则,都是服务于准确价值的“内部证据规则”。诉讼活动中的证据责任分配规则、证明标准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服务于准确认定事实的证据规则。腐败治理活动中,查明案件事实是反腐治腐的核心任务,因此准确性价值也是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重要价值要素。
其二,公正性价值。公平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也是现代证据制度的重要价值。现代国家所遵循的证据裁判原则是实现公正的重要方式。“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这一原则在监察活动与刑事诉讼活动中同等适用。证据法通过设置法定证明程序来规范证据活动的过程,这是对程序正当价值的体现。当准确性价值与公正价值发生冲突时,部分情况下需要牺牲准确性价值来保障公正性价值。例如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原则体现了法治国家人权保护的价值,采纳非法证据将严重侵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公民权利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证据法治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同样也须体现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之中。
其三,效率性价值。效率价值也是证据法治的重要价值之一,部分证据规则的设计以增进事实认定效率为主要考量因素。例如,在诉讼活动中,法官通过对证明力和效率的权衡,排除某些浪费诉讼资源的相关证据,此类证据规则都属于服务于效率价值的证据规则。“通过排除对事实裁判者裁判实质问题没有帮助的信息,减少了考量这些信息的时间花费,从而服务于司法经济的价值。”如相关性证据规则、排除重复证据等都是基于效率价值而产生的证据规则。在腐败治理中,制定证据标准也是提升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效率的重要方式。对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而言,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带有一定工具属性。好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能够指引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快速查明案件事实。
三、证据标准的价值呈现:基于价值类型视角的层次结构
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价值要素丰富多样,价值多元性是由主体需求的多样性决定的。这些价值要素之间的关系并非“平起平坐”,而是以特定的构造形态存在,因此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诸多价值也呈多元化多层次的结构。“正是层层细化、逐级落实的价值规范,依次形成了逻辑清晰、目标严谨的法律体系。”各项价值要素间不断发生互动,共同作用于腐败治理活动。具体而言,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价值体系可呈现为如下结构:
(一)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根本价值
我们常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党章是党的“根本大法”。根本通常指代具有本源性意义的事物。根本价值与根本大法在性质上有一定可类比性,所谓根本价值,是具有最大权威、最大约束力并居于最高位阶的价值,其他价值均由根本价值衍生而成。反腐败法治化作为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最深层次的价值,在根本上指引着我国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走向。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是反腐败领域的证据相关法律规范,同其他腐败治理法律规范一样,其根本任务是以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治理腐败。就此意义而言,反腐败法治化构成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根本价值,包括追求真相、正义等其他一切价值都是由这一价值衍生而来。
反腐法治化是反腐败领域的法治,其价值内核仍然是法治价值。“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一般来说,法治价值蕴含着良法与善治两个层面的具体面向。良法要求有良法可依,在证据活动中,良法要求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本身是科学合理且良善的;善治则还需要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在实践中得到正确的贯彻与执行,能够正确引领腐败治理过程中的证据活动。制定完备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并使之得到有效实施既是规范腐败治理的必要手段,也是进一步实现反腐败法治化价值的必然要求。因此法治价值是腐败治理的价值取向、理论基础,同时也是监察法学理论建构之基石、体系之核心。反腐败法治化构成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制定的根本性价值,这一价值的实现是反腐败制度所具有的其他价值属性得以发挥的前提。
(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基本价值
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基本价值,指由根本价值衍生出的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制定过程中居于中间地位的重要价值类型。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具体价值、具体内容、全部的证据规则,都围绕这些基本价值具体设定。总的来看,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基本价值有四个方面:其一,认识价值。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服务于职务违法犯罪调查、审判过程中的事实认定,而事实认定本身是一种认识活动。因此,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首要基本价值就是以“求真”为核心的认识价值。任何法律决定的作出都要以查明真相为基础,因此正确的事实认定是法律行为作出的基础。在职务违法犯罪调查与审理活动中,真相也同样具有重要的认识论意义。职务违法犯罪调查活动以查明真相为首要目标。而案件事实的查明不是依靠别的什么方法,而是依赖于证据的证明。无论过去发生过什么,都需要且只能靠证据来说明。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作为一种类案证据标准,其首要价值在于帮助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查明涉腐案件的事实。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诸多价值中,求真或准确性价值无疑是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基本价值之一。
其二,规范价值。秩序是人类生存的根基与发展的前提,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诉求。在腐败治理活动中,证据标准最主要的规范价值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办案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对违法犯罪的控制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监察权有效运行来维护社会的廉政秩序。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作为办理案件的指引工具,其本身即有维护社会廉政秩序的价值。同时,党员干部、社会公众也能够结合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指引自身行为,形塑廉政秩序,这体现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规范指引价值。另一方面,职务违法犯罪调查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权力,其自身也具有很强的扩张性。当权力的行使不受监督也会导致权力秩序的混乱。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作为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证据活动的行为规范,具有一定控权功能。办案机关根据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进行证据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进而形成反腐败权力运行秩序。就此意义而言,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应具有维护权力运行秩序的重要价值。
其三,政策价值。实践中,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除了要承担真相发现功能,还会承担其他政策性功能。国家施政目标是多元的,实践中政策性价值也是多样化的。证据法中最典型的政策性规则如特免权规则,其背后的政策性价值是“保护法庭世界之外的特定关系和利益”。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所呈现出的核心政策价值是权利保障价值,证据活动常被作为维护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手段。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通过设置证据收集、固定、审查运用的程序标准与实体性标准保障被监察对象、刑事被告人基本权利。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除了能够通过为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证据活动设定程序标准直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还能够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审查判断标准推动被监察对象、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因此,政策性价值是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重要基础性价值。
其四,效能价值。效能即指将社会资源进行配置以达到最佳效果,效率不是仅仅追求速度快,而是使用尽可能少的资源求得高质量的结果。一定程度而言,各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推动制定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主要是出于效率的考量。实践中部分监察机关结合接受宴请、收受礼品等违纪、职务违法案件和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从被审查调查人的认错态度、量纪格次、案件的复杂程度等不同维度,制定类案证明参考标准,极大地提升了监察类案的办理效率。同时,司法机关借助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也能实现与审前程序的有效衔接,并提高证据审查判断质效。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作为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工具,能够为相关证据活动提供参考标准,进而有效提升反腐败效率。
(三)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具体价值
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第三层次的价值为具体价值要素。在诸多具体价值要素中,又可分为一般价值要素和特殊价值要素。一般价值要素为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与其他刑事证据标准所共享的价值要素,如伯格兰所列举的生命、个人自由、稳定性、正当程序、事实真相、司法经济等价值;而特殊价值则为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具备的,既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法治价值,也区别于其他类型证据标准价值的独特价值。具体价值要素是由根本价值、基本价值衍生出的价值,但在价值优位性上与基本价值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其数量较多,难以一一列举。能够彰显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特点的特殊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党的纪律与国家法律相融合。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作为一种证据规范,应贯彻“纪法融合”的价值理念。坚持“纪法融合”是监察机关“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的体现。在党的纪律检查部门与监察部门合署办公的背景下,纪检监察两大领域在实践中具有相互融合的特点。在规范制定层面,中央多次强调要促进法纪融合,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恰是能够实现二者融合的规范场域。实践中,三类案件办理的程序与证据标准都无法完全相互区隔,三类案件存在统一的证据标准在所难免。因此,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制定问题上,必须要考虑党内法规中证据标准的规定与监察法律法规中证据标准的融汇问题。就此意义而言,纪法融合既是一种理想的价值追求,又是一种现实需要。
其二,政治要求与法治要求相结合。反腐败是一项具有高度政治属性的工作任务,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作为党领导下的政治机关与政法机关,其任何行为都须因循人民性这一核心价值,事实认定活动也应达到特定的政治法治要求。因此,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对事实认定活动的要求呈现为政治要求与法治要求相结合的独特追求。最具典型的是,一般刑事司法领域的真相发现活动旨在减少事实的不确定性,司法应允许一定范围内的错案率。司法容错率是一种法治要求的体现,相较而言,反腐败活动中的真相发现更多体现政治性要求。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办理涉腐案件的证据活动必须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要真正成为铁案。这种对真实与正当价值的绝对追求体现在证据标准的规范构造层面,就是要将已知事实的关键证据可采性的证明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对案件事实证明达到最高标准。
其三,惩前毖后与治病救人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标追求,《监察法》也明确规定,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反腐败法治承继了刑事司法“惩教结合”的价值理念,并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创新发展了这一价值理念。反腐败法治倡导的“惩前毖后”体现了反腐败法治在惩戒犯罪基础上的震慑价值,而“严管厚爱”“治病救人”等理念则体现出在教育基础上的治愈功能。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构设过程中,也要因循这种“力度与温度相结合”的价值标准,准确把握“四种形态”的认定问题。
四、证据标准的价值实践:以支柱价值为核心的规范进路
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价值分层体现了一种从抽象价值到具体价值的价值衍生逻辑,通过对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价值层次的分析,亦能够基本形塑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价值体系。但其无法解决具体价值之间的价值序位与价值冲突问题,也无法解决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构设的主要价值因循问题。为此,应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诸价值要素中最具普遍意义的价值准则抽离出来,构设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价值支柱。从制定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基本需求上看,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应确立三大支柱价值:
(一)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目的价值——真相发现
“真”代表了人类对外部世界的认识所达至的理想程度。在反腐败法治领域,真的具象价值表达就是对案件真相的追求。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作为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事实认定的工具,其以帮助事实认定者发现案件真相为首要目标。因而,真相发现价值作为证据规则的所必须价值准则,也是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首要支柱性价值。
其一,真相发现是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事实认定的认识目标。事实认定是通过证据发现真相的认识活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事实认定是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以特定的违法犯罪事实为认识对象的法律认识活动。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认识是人对世界的能动反映,是摹写性与创造性的统一。作为一种法律认识活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认识活动是一种需要在特定的规范场域内开展的有限认识活动。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认识的能动反映就体现为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特定价值为指引,通过证据锚定完成对客观案件事实的摹写,最终在思维观念层面重构出客体面目,即形成关于特定案件事实的映像。认识活动的主要目标是发现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事实认定这种特殊的认识活动中,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即客观事件的具体情形,认识主体所形成的反映即事实真相。因此,发现真相是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事实认定活动认识论意义上的目标。
其二,真相价值在证据排除规则中普遍存在。证据法学家达马斯卡借鉴威格摩尔的分类方法,将证据规则分为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其中内部规则均为内化于事实认定准确性价值的目标,即增加事实认定准确性或减小事实认定错误风险的证据规则。这类规则均以“求真”为基本价值追求。实践中,并非所有证据都像看起来那么可靠,有时事实认定者会高估某些证据的证明力,引发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证明力表示从证据到待证事实的推论链条的强度,高估证明力的危险指事实认定者容易忽视推论链条中的薄弱之处。”如传闻证据的证明力容易被高估。诸多冤假错案说明,即便是讯问笔录这类可信性稍高的特殊传闻证据,也容易因被高估证明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另一类危险证据是容易引发偏见的证据,即“一项诉求容易使得事实认定者不喜欢当事人一方,因一项非案件中的争议而惩罚某人,或根据另一规则所禁止的理由作出决定”。如品性证据容易引发“坏人偏见”,证据表明被调查人不诚实或有前科,事实认定者可能会仅因其存在不良品性而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而部分外部排除规则,虽然其核心价值并非“求真”,但其也能部分承载真相价值,如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因此,真相价值在证据规则中最为普遍。
其三,真相价值是其他价值实现的前置条件。反腐败活动是一项具有多元价值的法律活动,其中,真相价值是一种前置性价值,即其他各类价值均以真相价值的实现为前提。对于被监察对象与刑事被告人而言,“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准确的事实认定。......因而事实认定是更基础性的。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就变得毫无意义。”只有查明真相,才能够对被监察对象、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正确处置。对于国家而言,查明真相是维护廉政秩序的基本方式。腐败问题的发生会动摇廉政秩序,而诬告陷害也是对国家廉政秩序的破坏。只有查明真相,才能选择惩戒腐败分子或保护清白干部,进而维护国家廉政法益、实现廉政价值。对于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而言,查明真相是其法定职责,真相对监察权力与司法权力的运行能够起到制约作用。真相作为一种价值对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而言,具有不可分割和不可替代性,查明真相是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主体责任的自觉担当。同时,只有准确认定是否存在违法犯罪事实,才能作出法律决策,因此查明真相是权力运行正当性的基石,反腐败正义的实现须以查明真相为前提。
(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工具价值——效率升进
效率价值本是经济活动的主要目标价值。随着亚当·斯密经济学理论向法学等学科的渗透,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日益受到重视,效率价值也逐渐成为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之一。效率作为法律制度中典型的工具性价值,其基本要义在于如何利用有限的制度资源,来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效率价值也是证据法治的重要工具价值。许多证据规则的设计都以增进事实认定效率为主要考量因素。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证据活动中,快速、低成本地发现真相对于遏制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在职务违法犯罪证明活动中,效率作为支柱性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追求时间意义上的效率价值。时间层面的效率价值主要体现为禁止拖延。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这体现了司法活动中时间效率价值之于正义价值的重要意义。相比于一般刑事司法活动而言,反腐败活动更加强调效率价值的重要性。反腐败领域对效率的重视是由反腐败形势的紧迫性与社会对打击腐败的普遍期待决定的。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就是改变原有的“多头监察”局面,聚拢监察资源、形成监察合力,由国家监察机关统一、高效行使监察权。监察体制改革后,社会民众对于反腐败的效率价值也有着更高的期待。以前通过“运动式反腐”对效率的追求难以负荷法治反腐的要求,就需要制度化提质来完成对效率的追求。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活动对效率的追求亦有所不同,在职务违法案件的处理中,社会对案件有着更多的“即时正义需求”。
另一方面,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追求经济意义上的效率价值。事实认定活动应当契合一定的经济成本,不能不加节制地追求事实真相与人权保障。对于社会及全体公民而言,法律程序是一种制度工具,制度工具的运转需要消耗社会资源。而制度工具运转的目标则较为多元,理性经济人不会允许为了追求某一单一目标而不计经济成本,也不会允许为解决单一个案而无限投入社会资源。在职务违法犯罪证明活动中,同样存在对制度成本进行控制的问题。即便在对正义有着更高要求的职务犯罪调查活动中,也不可能为了查清某一次要案件事实进行不计成本的资源投入。在职务违法案件中,对经济效率的追求则更加明显。每一起案件所投入的证明资源都是有限的,在有限的资源范围内追求真相与人权保障,是职务违法犯罪证明活动的实践逻辑。
总的来说,对于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而言,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具有一定的工具属性。良好的证据标准能够为相关证据活动提供参考标准,防止职务违法犯罪证明活动的混乱、无序、不当拖延和浪费时间,进而有效提升反腐败效率。在具体的规则构设过程中,效率价值的实现主要通过两大类证据规则实现,一类是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取证标准,另一类则是采证标注。《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证据时参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一规定为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有效衔接提供了正当性。《监察法》设置了一些较之刑事诉讼而言更加严格的证据规则,使得监察证据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够顺利通过刑事证据可采性审查。这些证据标准背后的逻辑是为了顺化证据衔接,提升案件处理效率。
(三)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精神价值——文明进步
法治国家证据制度具有求真、求善的双重功能。片面执着于真相与效率可能导致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恶果,因此,在真相与效率之外,还有更为重要的精神价值,即对社会整体文明进步的追求。就价值类型而言,这种追求并非维系证明活动本身的价值,其更多属于主体进一步的精神追求,并直接体现为对促进社会关系和谐与伦理秩序稳定的道德价值。具体而言,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所应当蕴含的文明进步价值又可分为人权保障价值与社会秩序价值两类具体价值。
1.人权保障价值
证据标准本身对证据自由有限制作用,其限制方式主要是排除证据。在诸多限制理由中,“对文明基本价值的尊重”构成了排除证据的重要理由。在反腐败领域,对文明价值的尊重最直接地体现为对被监察对象、刑事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在纪监关系中,以监察为中心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反腐败体系的重要成果。职务违法犯罪调查权的高权属性以及其对被调查人基本人权存在一定潜在威胁,尤其留置措施等高权性手段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对侵犯基本权利的隐忧。在反腐败制度的具体构设过程中,一定要将人权保障价值贯彻始终,方能缓和高权性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的紧张对立。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成为保障被调查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制度工具,其价值实现方式主要有三个层面:
其一,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通过规范取证程序保障被调查人基本权利。在职务违法犯罪调查活动中,具体调查措施的运用都在证据调取阶段,通过对取证标准以及取证程序进行规范限制,能够有效保障被调查人基本人权。这种价值实现的具体路径有三:一是通过取证程序标准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例如,职务违法犯罪取证活动中的录音录像制度能够规范取证标准,预防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式,也能够有效制约刑讯逼供,从而保障被调查人基本权利。二是通过对取证主体的限制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例如,特定调查手段的采用需要通过其他机关代为行使,通过监察协助程序及审批流程实现对被调查人权益的多重保障。最典型的即对被调查人基本权利有重大影响的技术调查措施,需要由监察机关报请公安机关具体实施。三是通过对取证手段的限制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例如,监察机关严禁以违规违纪违法的方式收集证据以及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这一取证标准的存在一方面保障了证据的可靠性,使得真相发现更加可能;另一方面通过规范取证程序维护了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通过规范证据采纳保障被调查人、被告人基本权利。证据可采性标准是证据标准最核心的要义之一,而评价证据可采性的主要依据即证据排除规则。在诸多证据规则中,外部排除规则旨在实现求真之外的其他社会政策。而在外部规则中,最能够体现人权保障价值的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称为司法人权保障的标志性制度。其作用机理在于通过排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来威慑警察的违法取证行为。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情况来看,世界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立法都旨在应对各类取证活动侵犯宪法性权利的情况。《监察法》第33条第三款确立了监察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框架。《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了监察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类型及审查判断规则。这些监察法律法规与刑事诉讼法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都体现了基本权利保障相较于真相发现的某种优先性地位。
其三,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通过优化证明标准保障被调查人基本权利。证明标准指“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证明标准犹如证明活动的尺度,对刑事司法活动中被追诉人实体性人权有着重要影响。在职务违法犯罪证明活动中,证明标准的设定对被调查人、被告人的人权也有重要影响:一般而言,证明标准越高,则意味着真相发现的难度越高,同时被调查人、被告人被认定为违法或有罪的难度越大,因此更加有助于保障被调查人、被告人基本权利;证明标准降低,则意味着腐败治理效率的提升,但是被调查人、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的风险也随之提升。即提高证明标准会增加错误的无罪认定,但有利于减少错误的有罪认定。因此,在职务违法犯罪证明活动中,较高的证明标准对保障被调查人、被告人基本人权具有积极意义。《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2条将职务犯罪案件全案证明标准设定为“排除合理怀疑”。这表明较高证明标准方能有效规避错误处置。因此,在法理层面采取高侵益性调查措施都应设定较高的证明标准。
2.社会进步价值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4条所规定的“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这体现了职务违法犯罪调查活动旨在通过维护国家廉政秩序进而促进社会制度整体和谐的重要价值追求。在职务违法犯罪办理程序中,对被调查人、被告人的调查、审查与审判可能发生效果外溢,并对社会整体的文明秩序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以及对社会文明进步的促进也构成了指引制度构建的重要价值。
其一,社会公德是维系社会良性运转的重要精神力量,也是立法活动的重要价值准则,还是法治建设的精神指引。在证据标准设置问题上,需要充分考虑维护公共善举,反对不择手段获得证据与使用证据。最典型的即“好人规则”,其要旨在于:行为人事先采取的使得损害更不可能发生的措施不得用来证明过错。这一原则推而广之就形成了诸如“乐善好施者规则”“鼓励和解规则”“鼓励购买责任保险规则”等诸多旨在求善的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背后都存在一条朴素的法理:做好事的人不能因为做好事的行为而被惩罚。这一原则引申至反腐败领域同样适用。例如,某官员受贿后抱着“赎罪”的态度匿名向慈善机构捐献200万善款,其超出收入水平的捐款不能用作证明其存在经济犯罪的证据。当然,这并不意味捐款能够为经济犯罪免责,而是说办案机关不能利用其善行证明其有罪,但不禁止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其受贿事实,捐款行为亦可用作经济犯罪证成后对钱款去向的证明。
其二,在证据法治发展史上,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部分国家创设了亲属特免权制度。其核心要义在于使社会免去陷入强迫妻子举报丈夫、儿子控告父亲等类似的人伦悲剧,保护家庭成员之间的“自由与亲密感”以及家庭成员内部的秘密交流权。在职务违法犯罪调查活动中,被调查人家庭成员所掌握的信息往往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办案机关强迫家庭成员证明被调查人有罪也会破坏家庭关系的伦理基础。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设定上,要通过特免权规则排除部分可能损害家庭伦理基础的证据。当然,职务违法犯罪证明活动中的夫妻交流特免权仅限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并且不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但是对于被调查人、被告人与其情妇之间,因其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特殊关系,因而不应适用特免权规则。
其三,特定行业对于社会的有效运转同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行业发展利益也构成了证据法所需考虑的重要价值。在证据法领域,存在较多旨在促进行业发展的证据特免权规则,这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设置中也须被考虑。特定行业及其利益既可能涵摄于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范围之内,又可能构成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的来源之一。以律师特免权为例:如果被调查人、被告人的委托律师能够向办案机关检举被调查人,或者能够作为办案机关的证人证明被调查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抑或办案机关能够窃听被调查人、被告人与委托律师之间的交流内容并将其作为证据,则被调查人、被告人与律师之间就不能开展真正的直接秘密交流。类似的问题也存在于医生与患者、教师与教友、记者与被采访人等特定职业的人之间。为了保护这些特定行业的发展利益,在设置证据标准时会将这些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排除在外,以实现真相价值与特定行业发展价值之间的平衡。
五、证据标准的价值向度:以正义价值为旨归的冲突解决
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必然面临价值冲突与价值选择问题。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目标价值具有多元、多层次、多维度的特点。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制定活动中,最显著的冲突就是求真与其他社会价值的冲突。例如,非法证据之所以难以杜绝,其主要原因在于非法证据背后的价值冲突并未真正解决。以非法手段取证的主体看重求真价值,希望通过牺牲部分个人权益换取案件真相;支持非法证据排除者则认为公民基本权益、正当法律程序等价值要高于真相价值。但个人权益是否绝对优位于真相价值,这些理论问题从未真正解决,因此在证据审查判断活动中也会赋予事实认定者根据案件情况具体裁量。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标准制定过程中,也在两个层面存在价值冲突与价值协调问题:
(一)整体制度的价值取舍:正义地探求真相原则
从宏观层面审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价值问题,即可发现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所内蕴的整体制度价值与反腐败领域诸多制度的价值基本一致。“在法的诸价值之中,正义是法的首要价值,是衡量法律之善的首要尺度。”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作为反腐败规范体系的一部分,在价值冲突与协调的过程中应坚守正义底线。为了保障正义的实现,在必要时应对真相发现手段作出一定限制,即坚持“正义地探寻真相”立场。作为一项价值冲突的协调原则,“正义地探寻真相”具体可作如下理解:
其一,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中正义价值相较于真相价值具有优先地位。在证据制度中最主要的价值冲突就是真相价值与正义价值间的冲突。在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得出了一个惨痛教训:如果将真相价值置于正义价值之上,则必然诱发刑讯逼供现象,进而导致冤假错案。反腐败立法吸收了刑事司法的一般经验,将正义贯穿于整个腐败治理过程。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当深刻认识真相与正义的价值序位问题,探寻真相是惩治腐败的前提条件,但在正义价值与真相价值相冲突时选择了真相,反会“求真而不得”。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制定过程中,需要牢牢把握公正是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制定的主要理由和底线所在,获得真相也只是实现公正的前提。在证据审查判断标准中,相关性只是证据可采性的必要条件,只有采纳相关证据有利于实现正义,相关证据规则才能够被确立。
其二,职务违法犯罪证明活动中“正义地探寻真相”具有多重面孔。正义价值在法治诸价值中居于基础地位,但正义价值同时也是一种具有丰富意涵的复合型价值。不同类型案件中,对正义的理解亦存在不同,什么是正义取决于特定案件的主体需要。腐败治理中的正义价值的核心在于公正地治理腐败,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中的正义价值则旨在消除对证据的误用、滥用和人为操作,并避免或减少证据活动对其他社会价值的冲击。在大部分案件中,真相本身即正义价值的一部分,证据裁判、人人平等、正当程序、无罪推定、人权保障等都是正义价值的具象表达,但不同案件中正义价值的侧重各有不同,对正义的理解仍须回归具体个案。
其三,职务违法犯罪证明活动中程序法定是“正义地探寻真相”的重要体现。在具体案件中,“正义地探寻真相”要求真相的实现方式具有正当性,侧重于在保障被监察对象和被告人证据性权利,并在维护正当程序的基础上发现真相。“正义地探寻真相”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其旨在通过取证程序、举证程序、质证程序、认证程序等程序正当性保障腐败治理结论的实体正当性。这就要求办案机关的证据活动以程序正义为基本底线,要求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在证据收集、固定、审查、运用全过程中都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自身不违反公正原则的一般要求。在证据审查判断时,对面对存在价值冲突的问题时,要坚持正义为第一性原则,协调好真相发现与其他价值之间的矛盾。
(二)具体规范的价值取舍:合理地权衡证明价值原则
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主体内容是围绕真相发现展开的证据采纳与排除规则。证据的采纳与排除旨在更好地发现真相,当真相价值与其他价值相冲突时就需要通过价值选择与价值权衡确定证据的可采性。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制定环节,价值权衡主要表现为在设定证据排除标准时,探寻具体哪些情况属于证据危险性“实质性超过”证据证明价值,并对相应情形进行认知风险的识别与提示。“证据危险性”意指该证据对于真相发现、效率升进以及文明进步等支柱性价值存在一定程度的威胁。“证据证明价值”则意指该证据对于真相发现这一目标价值具有积极意义。所谓证据危险性“实质性超过”证据证明价值,即指证据消极意义实质性超过其积极意义。在价值权衡的过程中,还须把握以下方面:
其一,证据法鼓励采纳证据,而非排除证据。在反腐败实践与案件办理活动中,短缺证据与模糊事实仍是制约案件办理水平的主要问题。因此,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制定环节,对证据排除规则的设定应当审慎;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适用过程中,事实认定者只有在非常确信采纳证据可能导致“坏的事实认定”,或对社会价值造成严重损害时才应当排除证据。
其二,衡量或权衡并非单纯比较后的取舍,还需要引入“调和”的解决思路。这就要求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职务违法犯罪证明活动中,面对证据取舍时,要更多地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理性思考来寻求平衡的解决方式。能够通过其他制度机制实现正义价值的,尽量采纳相关证据;只有在价值冲突难以调和的情况下才不得不排除证据。
其三,价值权衡原则意味着将赋予事实认定者“权衡”的权力。价值是主体需要的体现,在个案中主体需要的多元性与差异化决定了价值取向的非恒定性。因此,应鼓励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在适用证据标准的过程中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立法不宜对排除证据作“一刀切”的规定。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中的证据排除标准应当是一种指引性规则,而非强制性规则。
结 语
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价值是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办理与证据标准制定的基础性、本源性问题。惟有在理论上澄清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价值的特征、类型和冲突协调等核心议题,才能顺势而为完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并藉此推动反腐法治化进程。
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价值体系具有层次性特点,反腐败法治化作为根本价值,统摄整个证据标准体系。其本质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腐败治理,既要求证据标准本身的良善性,也强调规则在实践中的有效落实。在基本价值层面,认识价值以“求真”为核心,旨在通过证据活动还原案件真相,为法律决策提供客观基础;规范价值强调通过证据标准构建权力运行秩序,既约束监察机关的证据收集行为,又引导公众对腐败行为的认知。具体价值层面,一般价值如生命权保护、程序正当等价值能够与刑事证据标准共享,而特殊价值则体现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独特性,例如“纪法融合”要求党内法规与监察法律在证据标准上的衔接,“政治与法治结合”强调案件办理需兼顾政治效果与法律效果,“惩前毖后与治病救人”则体现惩戒与教育并重的治理理念。
鉴于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价值的多元性,当存在具体价值间的相互冲突时,应适用正义地探求真相原则与合理地权衡证明价值原则予以协调。篇幅所限,本文对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价值的一般理论着墨较多,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实践问题尚有待进一步的发掘,特别是如何运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价值理论来指导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制度的完善等议题更加仰赖后续的努力和奋发。在推动反腐法治化的宏伟目标指引下,迫切需要进一步深挖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价值的一般理论,并贯彻于《监察法》以及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规则的完善中。相信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价值的一般理论必将推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标准制度的完善,进而加快推动我国反腐败事业的法治化进程。
来源:《政法论坛》2025年第3期
作者:张红哲,中国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