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10

【涉嫌罪名】虚假诉讼罪
【办案机关】哈尔滨道外区法院、哈尔滨市中院
【案件阶段】二审阶段、重审一审阶段
【案件结果】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
【辩护律师】张宇鹏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主任
杨岚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3起虚假诉讼事实:事实1:明知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直接业务往来且A公司没有向B公司支付赔偿的义务和责任,仍提起民事诉讼,谎称A公司应当赔偿B公司损失费用300余万元,法院据此立案并开庭;事实2:张某某因A公司出借给B公司钱款未约定利息,王某代表A公司就借款中的359万元与B公司签订协议并约定利息,并以B公司商品房抵押,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谎称王某没有履行协议,造成B公司商品房始终处于预告登记状态、无法买卖,给B公司造成损失,要求王某赔偿B公司300余万元,法院据此立案并开庭;事实3:张某某对359万元借款提起民事诉讼,谎称签订协议后A公司没有向B公司支付借款,要求解除《协议》,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立案并判决。
【律师工作】
张宇鹏、杨岚律师介入二审时,二审法院已经在催促律师提交辩护意见。经会见、阅卷、提交辩护意见并与法官当面沟通,二审法院虽未开庭审理,但最终决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辩护人再次对案件证据、事实、法律适用进行了详细梳理和论证,认为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对于第1起事实:张某某不存在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B公司诉A公司的证据真实、陈述的事实真实;张某某没有捏造法律关系,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具备诉权基础。对于第2、3起事实,实际均由359万元系“王某对此前A公司出借给B公司款项中部分款项的重新约定”,还是“王某个人另行出借给B公司的新借款”,在案证据显示,关于该笔款项的定性,已经为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予以认定,刑事案件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此前生效裁判的一致认定结论,指控该两起事实成立虚假诉讼罪亦不成立。
该案原一审由该法院刑庭庭长主审,此次重审一审,改判阻力极大。案件开庭后,久拖未决,每次电话询问进展均告知尚在讨论、汇报、修改、请示。辩护人一再强调,希望尊重案件事实、实事求是。
最终,法院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去掉第2、3起指控事实,量刑从原一审判决的4年有期徒刑,改判为2年10个月有期徒刑,当事人得以实报实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