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1-12
编者按
2025年10月25日,第十九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陕西省西安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主题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出席的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共300余人,论坛在线实时收看累计达1.3万余人次。
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郑飞教授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郑飞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
非常感谢主办方的邀请。我是研究证据法的,硕士学法理学,专注于法律推理,博士学证据法,专注于事实认定。工作以后也在从事兼职律师,主要跟梁雅丽律师合作进行刑事辩护,一年差不多只做一到两个,不超过三个案子。接下来,我主要从法理、证据法和辩护三个维度谈谈我的学习感受,并提出一些我觉得可能比较重要的问题。
首先,从法理角度,我想从两个方面谈,第一个是分案的目的和分案的价值权衡。潘金贵老师已经谈到了,我们这个单元的主题是共同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合理构建,可能要考虑公正与效率的权衡问题。但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效率的可以分案,也就是说分案最主要的目的是效率,但分案不得影响当事人的质证权等。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到其目的是以效率为主,权利保障为辅。
然而,根据国外对并案审理的反思,他们认为分案审理更多是为了权利的保障。比如在同一个案件中,有犯罪情节较轻的被告人,如果审判时间较长,对他们是不利的。还有,共同被告人之间可能存在冲突,这会使部分被告人跟控方形成指控同盟,同样可能对其他当事人不利。所以他们认为分案应该是以权利保障为主,庭审效率为辅。因此,对于分案的目的以及分案的权利和价值的权衡,是需要认真思考和处理的问题。
第二个,就是权力与权利的限制与平衡问题。刚才顾永忠老师谈到,法院是否有分案审理的权力?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角度来讲,他认为法院没有分案的权力,同时也谈到分案、分开、分人审理的问题。韩旭老师也提到了实质一案的理论和分庭审理的问题。公安司法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分案?哪个机关有分案的权力,是否有对权力的有效规则限制?另外就是对于当事人以及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是否充分?并案、分案、另案处理若违反法律,应赋予当事人异议申请或者异议救济的权利。
其次,从证据法角度来讲,我们知道证据法无外乎求真与求善两个功能。一方面,从求真的角度讲,如果分案审理,可能出现证据碎片化问题,也可能出现规避口供补强规则的情况。有的论文主张,在分案审理的其他法庭设立其他案件的律师辩护席,但这很难实现,在实务中甚至让律师旁听都很困难,这实际上非常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我们都知道,分案处理时,以证人证言为例,关于影响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有一个“证言三角形”理论,从案件发生到证言形成,证人的观察能力、记忆力、陈述能力和诚实性都可能影响证言的真实可信性。如果证人不出庭或不接受交叉询问,既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也不利于考量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口供的真实可信性。
另外一方面是求善,这更多是指权利保障的问题。熊秋红老师特别主张我们要建立对质权的制度。但实际上,在我国法律里没有“对质权”这个概念,只有“对质”的概念,即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被告人与证人之间、证人与证人之间,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对质,这种对质是作为一种方法或者法院的一项权力而存在的。我们所说的对质权是被告人的权利,在美国是一项宪法权利,在国际公约中是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刑事诉讼法》里没有对质权或质证权的概念,只有在《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才有质证权的概念,整个司法解释中仅此处提及。质证权既包括被告人的对质权,也包括律师的交叉询问权。需要注意的是,作为质证方法的对质是有亲身知识的当事人和证人之间的对质,要求询问双方都要有亲身知识,而不具有亲身知识的律师对具有亲身知识的证人进行的是交叉询问,这与对质不同。
最后,从辩护角度来讲,第一个是潘金贵老师提到的要设置精细化的程序,一定要注重保障辩方权利,比如异议申请和救济权利问题,能否对异议申请救济进行诉讼化改造,即申请、审查、裁定。刚才韩旭老师也提到了,能不能以这样的程序违法来作为上诉的理由。
第二个是,对于另案处理或分案审理的其他案件,律师是否有全面阅卷的权利,或者至少能否建立证据移送审查机制,以与本案“有关联”为标准来移送相关证据。
第三个就是刚才讲到的律师的交叉询问权和被告人的对质权。我们都知道,在欧洲并不要求非得庭上进行,在庭外接受交叉询问或对质也是可以的。如果是分案审理,是否允许律师去监狱或者看守所做这样一个调查询问笔录、录音录像作为相关证据使用呢?我看是可以且应当允许的。
以上就是我从法理、证据法和辩护角度提出的一些感想和问题,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