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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回顾丨任禹行:刑事诉讼中分案、并案的辩护策略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1-10

编者按

 

2025年10月25日,第十九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陕西省西安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主题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出席的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共300余人,论坛在线实时收看累计达1.3万余人次。

 

以下是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讲师任禹行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任禹行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讲师

 

    非常感谢尚权所给我这个发言的机会。我觉得刚才门金玲老师说得非常对,最后一单元“共同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辩护策略”讲的是应然和实然问题,前几阶段偏理论一点,讲的是应然。这一主题,我汇报一个实然问题。

 

作为辩护律师而言,当我们面对并案和分案时,我们难受的点在哪?在于并案分案几乎都是司法机关的裁量权力,基本上没有一个特别硬性的规则,法院作出并案或者分案的决定,作为辩护律师往往缺乏反制手段。如果放眼整个刑事诉讼法律体系,此类规则并非仅局限于并案与分案相关条款,我们可以从其他规则里找到一些可能存在的反制手段。对于分案审理的辩护应对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分案审理不当地分割诉讼客体,对被追诉人刑罚造成实质性不利。举例而言,2023年,A地法院判决甲诈骗罪(70万元),在甲服刑1年(2024年)时,又发现了其另一起诈骗事实(90万元)。法院指出,这是明显的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我们发现的漏罪,按照《刑法》70条漏罪并罚的条款,一旦并罚又会造成70万元、90万元和160万元的不同刑罚。司法机关拿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无论发现罪名是不是同种犯罪,只要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都一律并罚。我个人意见,当发现确实不当分割的诉讼客体时,第一,作为辩护人,要表明这时候绝对不能分,否则的话违反罪刑法定,包括但不限于同种犯罪、竞合犯,同一犯罪事实,只能是一罪一罚,在一个诉讼中取得。如果司法机关要分案的时候,提出辩护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且主张其分案决定具有法律依据。可援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第一款,通常理解为,该条款针对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漏罪怎么处理。后面一条是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不仅限于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漏罪,换言之,只要是同种犯罪的,理论上不管什么时候发现,一般都应当并案。如果司法机关说,我就按照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那个70条的条款处理,怎么办呢?对此,辩护律师应从诉讼程序角度明确指出,司法机关不能适用《刑法》70条,而要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因为《刑法》70条针对的情形是,第一个罪判了,发现了漏罪,第二罪并罚,不会造成刑法不公。但是如果前后犯罪是不能分割的情况下,第一个罪判的就不对,就属于再审提起的情形。所以辩护人就坚决要求必须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我不认可重新再开一个诉讼。在大陆法系这个问题解决得很容易,就是起诉可分不可分的问题,或者叫公诉事实单一性的问题。我觉得我们要绕过分案的裁量规则,通过其他程序规则去解决这个问题。

    

第二种情况,有些分案还可以考虑管辖规则,比如曾某某涉黑案,是在绵阳市中院一审,他的保护伞叫冯某某,是绵阳市中院的专委,就不适合在当地进行审判。法院采取的方法是我把冯某某分出去,分到德阳市下辖的一个什邡市,为何交由基层法院审理?法院分出去之后,他的刑罚不可能无期徒刑、死刑。作为辩护律师可以采用的方案,第一,你可以质疑审级的问题,按照管辖法定原则,未来的上诉审法院就成为了与分案前一审法院同级别的法院,本来四川省高院作为救济法院要进行未来的救济,但是分案变相剥夺了两审终审的审级。这个案件中如果我是辩护律师,我肯定还会援引这一条。作为法院的思路是我分案了,因为冯某某是我院专委,我没法审,所以我把冯廷州案件分出去,有利于公正审理。但是这个问题其实《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已经规定,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应移出去,当你发现有部分犯罪,或者犯罪嫌疑人不适合行使管辖权,你应该做的是全案移送,而不是分案处理。换言之,全案移送和分案处理间,这两项规则是清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220条的意思是出于诉讼便利性的考虑,而不是为了保证回避等不宜本院行使管辖权的情况,所以我们要理清不同条款要解决的问题及其脉络。

    

第三种情况就是对质权保障。因时间有限,关于对质权保障的内容,本次发言暂不展开。

    

总之,我们也要讨论《刑事诉讼法》规则,高检规则中有一个预决效力条款,分案之后可能就有先判和后判,后判可能就会拿着先判的判决。这部分需要辩护人跟法官进行法律阐释,这个规则在高检规则中401条,且位于出席法庭那个章节里面,如果咱们要想把这个规则作为免证事实规则,从立法者与规则制定者的视角出发,应将该规则放在哪?肯定会放在第五章证据上。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第一,仅限于法庭审理时,审查起诉时不适用这个条款。第二,说的不是不用证明了,而是不用提出证据去证明了,所以该规则更像是一个法庭审理的举证规则,可以作出这样的解释。因为高法解释《刑事诉讼法》没有说刑事诉讼的免证事实,尤其是涉及构成要件的。我们要理清这两条,告诉法院,检察院在法庭上可以不提出证据,但是法院认证的规则是要适用高法解释和《刑事诉讼法》的。

    

关于并案审查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公安机关办案规定里面设定的太宽泛了,尤其第四项,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就可以进行并案。但是在大陆法系还有日本《刑事诉讼法》,一人犯数罪、数人犯一罪,还有第三项规定数人犯数罪,在通谋情况下分别犯的罪,比如行贿罪和受贿罪的这种对向犯,这时可以说具有牵连关系,可予以并案。但在我国,只要案件具有关联关系就可以并案,导致并案适用范围过宽。如果大家想说法官你不应该这么并,你可以援引一下刑事审判参考案件,虽然可以并案,但是我们适用这个规则是要避免直接密切联系之外的案件进行并案。

  

以上是我的几点思考,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