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1-04
编者按
2025年10月25日,第十九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陕西省西安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主题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出席的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共300余人,论坛在线实时收看累计达1.3万余人次。
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教授吴宏耀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吴宏耀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教授
在我国刑事辩护领域,尚权律师事务所是一面旗帜,一直走在我国刑事辩护专业化道路的最前沿。一年一度的尚权刑事辩护论坛更是如此,关注的都是我国当前刑事辩护实践中最受关注的现实问题。回顾近几年尚权律师事务的活动,我们会发现,无论是倡导并实施的蒙冤者救济计划、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案件公益援助活动,还是关于二审开庭问题的讨论、关于远洋捕捞趋利性执法问题的讨论,都在很大程度上深化了我们对于刑事辩护实践的认识并推动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与落地。本次论坛的主题是“共同犯罪案件并案、分案、另案处理”。坦率说,我看到这个主题的第一反应是“题目过于狭窄,理论纵深不够”。但是,听了上午大家的发言,阅读了会议论文,又感觉确确实实存在很多问题值得深究。尤其是上午最后一个环节,王勃讲的那个河南的案子:同一个罪名,30多个被告人被分成一人一案进行起诉,法院也按一人一案进行审判。检法做法究竟是否合法、是否合理?在此情形下,辩护律师应当如何开展辩护?很显然,对此,并没有共识和结论。这也说明,我们之前对共同犯罪案件的程序问题关注得太少了。
关于并案/分案问题。上午主题发言环节,顾永忠老师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提出了批评。根据该条文规定,对于检察机关以“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和关联犯罪案件,法院能否进行分案审理(顾老师谓之“分开审理”)?或者说,检察院将不同的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能否合并审理?这是今天论坛大家关心的真正焦点所在。
关于这一核心问题,我首先想说,要通过进一步细化规则,深入探讨什么叫“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涉及诸多我们期望解决的,尤其是刑辩律师希望解决的问题。比如管辖权异议、证人出庭、回避制度以及调取证据等程序性事项。我们期待这些程序性问题都能有清晰明确的规则指引,进而约束法院的裁判权。但是,很遗憾的是,任何法律都难以做到通过具体规则来精准判定每一个案件究竟适合并案审理还是分案审理。
针对我们探讨的议题,我将核心问题概括为两句话。一是,“有规则,无权利”。是并案还是分案审理并不是没有规则,相反最高法司法解释第220条已经确立了初步的规则指引;只不过该项规定过于抽象,赋予了法官太大的裁量空间。更重要的是,是分还是合,属于法院依职权裁判事项,毋庸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事实上,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传统理论及相关制度中,长期以来,一直认为,指定管辖、回避、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重新鉴定等诸多程序性事项均属于法院依职权裁决事项,根本不需要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因此,“有规则,无权利”并非仅存于分案审理环节,而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必须解决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正经历一场转型,即从传统的职权主义向权利化的刑事诉讼迈进。这意味着分案、并案须具备正当性,而非仅由法院单方面裁决。它要求充分听取控辩审三方的意见,确保决策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我们之前一直秉持着一种观念,认为审判权是法院的专属权力。然而,在现代意义上,裁判权实则是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相互制约的制度性权利。如果没有辩护方与控诉方的参与,审判权的行使会缺乏正当性。但是,我们还一直沿袭审判权是法院一家的权力裁判的陈旧认知。这正是我们所面临的“有规则无权利”的局面。
二是,“有裁判,无救济”。这是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就存在的制度短板。对比1910年《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发现:法院关于重大程序性事项(如指定管辖、移送管辖、是否合并审理分案审理、是否传唤证人等)作出决定时,对于这些裁决不服都是可以救济、抗告的。若涉及刑事诉讼基本问题,比如说分案审理辩护人无法到庭等程序性问题,当事人甚至可以向最高法院寻求救济。一旦程序不正当,先前的程序可能被撤销。然而,我国现行立法仅设置了实体判决的救济程序,缺乏程序性裁判的救济程序。因此,就出现了在分案审理还是合并审理时,有规则无权利、有裁判无救济的尴尬局面。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正面临着现代化的迫切要求,必须从传统的职权主义向权利化诉讼方向转型,解决长期以来程序救济缺失的问题。这不仅仅是分案与并案审理的简单问题,更是关乎解决诉讼制度权利化、诉讼权利救济化的深层次问题。
回到我们今天会议的议题,我分享三点尚不成熟的思考。鉴于我尚未对此展开深入系统的研究,以下内容更多旨在抛砖引玉,引发进一步探讨。
在王勃提到的案例中:30人被起诉诈骗,检法采取一案一诉的方式进行,在他看来这可能是个大问题,必须加以遏制,否则检察院、法院都将陷入一案一诉的困境。今天上午潘老师也提及一个很有趣的现象: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是以一人一罪为基准的,这是全世界的普遍现象。国家针对特定公民的刑罚权,是以罪责自负为原则的。即,指控我涉嫌三个罪名,A罪成立,不等于B罪、C罪也一定成立。相反,对于后两个罪,其刑罚权之有无、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判断。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主体之间的刑罚权也是相互独立的。A有罪,不等于B也构成犯罪。因此,在法理上,将一个共同案件拆分成三个、三十个案件并非不行,关键是,拆分案件之后,各个独立的案件是否依照法定程序保障了被告人的对质权、公正审判权。前面多位发言人都指出,出于诉讼效率问题与查明真相的考量,将案件合并处理有其合理性。但是,分还是合,需要合理性考量,更需要正当性考量。
简言之,在共同犯罪中,将30人拆分成30个独立案件进行指控,虽浪费司法资源,但这属于控方的选择;对于辩护方而言,关键在于:分案审理时,是否充分保障辩护方的诉讼权利。
就此,我迅速引出两个具体问题:一是前案判决对于后案审理的既判力问题。现在检察机关常常拿前案的裁判结果(甚至是认罪认罚案件的有罪判决)作为后续指控犯罪的依据。其法律依据是最高检规则第401条规定。该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然而,前案“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究竟是指什么事实?是否包括前案判决采纳的证据?前案判决的裁判理由?——在司法实践中,该项规则似乎成了公诉机关的挡箭牌,严重扭曲了前案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其实,回到刑罚权理论,公诉机关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A有罪,不等于共同犯罪人B一定构成犯罪。在前案生效判决对后案的既判力问题上,民事诉讼判决已经给了非常明确的回答: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前案判决只有判项内容有拘束力,但认定的事实依然可以举反证推翻;判决理由无任何拘束力;采纳的证据也并非可以直接作为后案的裁判依据。很显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前案审理采纳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不应该对后案有拘束力。实际上,若能真正解决既判力问题,分案审理对案件的影响将微乎其微。
二是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之间的关系问题。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共同犯罪中,若口供存在冲突,应将其视为被告人陈述还是证人证言?理论上,自上世纪90年代至今,此问题一直未给出明确答案。在我看来,A的有罪供述,对A而言属于被告人陈述;如果对B不利,那么,A就是不利于B的证人。在共同犯罪中,若一方提供了不利于另一方的陈述,则该方即成为不利于另一方的证人。在程序上,无论并案审理还是分案审理,其证人地位均不变。只是并案审理时,他作为自身案件的被告人,同时也是我方案件的不利证人,我可以与其当庭对质;分案审理时,若其未出庭,我可要求其出庭作证。若能清晰解决既判力问题与共犯被告必须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地位问题,许多问题或许能迎刃而解。
回到最初的问题,共同犯罪案件的程序配置问题,究竟是以分案审理为原则,还是以并案审理为原则,这是一个值得深入研讨的理论论题。我个人的观点是,一人一罪一诉一审模式当然最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但必须以分案之后,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对质权;要通过严格分案之后的正当程序保障,从制度上遏制恶意分案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