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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回顾丨何挺:分案、并案和另案处理的合理边界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0-30

编者按

2025年10月25日,第十九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陕西省西安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主题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出席的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共300余人,论坛在线实时收看累计达1.3万余人次。

 

以下是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何挺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何挺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谢谢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和立新主任的邀请。收到邀请函并看到论坛的主题时,我第一个感觉,这是一个特别值得关注和探讨的话题,而且跟之前几届的论坛相比,这次会议的主题更为聚焦,是一个很小的切口,但是背后却与刑事诉讼的很多基本原理基本问题密切相关。第二个感觉是,分案、并案、另案这三个问题虽然在实务中紧密交织,但背后存在不同的问题。

 

我们今天讨论的共同犯罪的分案实际指的是不应该分案而分案,即共同犯罪的诉讼程序本来是一种齐头并进、同始同终的状况,但是由于人为介入变成了分头行动、节奏不一,进而产生了多种影响。我们讨论的不应该并案而并案的情形则相反,本来不应该齐头并进的诉讼程序,被人为捆绑在一起,也因此产生了多种影响。另案处理,虽然大部分是分案的结果,但在实践中也不仅限于这种情况,例如一些裁判文书上写的另案处理,可能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结果,另案处理在实践中最大的问题可能是后面不再处理了。

 

无论是今天早上的主题报告还是刚才几位老师的发言,我觉得大家都有一个基本的共识,就是分案、并案和另案处理,这三种情况在实践中或者理论上是可以存在的,只不过我们现在在实操中过度扩大,所以关键问题在于确定这三种不同于常规的处理方式适用的合理边界。潘金贵老师在发言时谈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按照单人犯罪来设计的,我觉得理论上或比较法上来说这也是一种比较正常的情况,因为共同犯罪本来也是随着犯罪的复杂化而产生出来的。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可能主要也是以单人犯罪设计的,只不过在共同犯罪处理上有一些更为特殊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没有关于共同犯罪程序的规定,进而导致分案、并案和另案处理缺乏规范,这实际上也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和精细化不够的体现。

 

面对这样一个实践中有很多的面向并涉及到刑事诉讼多个环节的问题,从整体上来说,如何合理确定分案、并案和另案处理的合理边界,可能有五个方面的因素或问题需要考虑。

 

第一个是实体责任如何准确认定的问题。实体事实上的关联程度实际上是我们考虑这三种非常规处理方式的基础。同时,是否进行分案、并案和另案处理必须考虑是否有助于准确认定共犯的实体责任并实现罪刑均衡。

 

第二个是证据审查判断和查明案情。分案、并案和另案处理这种非常规处理适用与否是不是适合或者更有利于进行证据的审查判断和查明案情,这里就涉及到刚才陈永生老师讲到的口供和证人证言关系,以及前后判决拘束力的问题。

 

第三个是诉讼程序和效率推进问题。刚才顾永忠老师也提到了,很多并案或分案的处理,确实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让案件的处理更符合效率的要求。

 

第四个是权利保障问题。韩旭老师发言中讲到了很多,实际上是常规齐头并进或者分头行动的状态,被分案或者并案干预以后改变了,所以常规处理中的单独行动或者分头行动状态中的质证权、快速审判权乃至于羁押方面的人身自由权等权利因为这种分、并、另而受到了影响。是否进行分案、并案和另案处理,必须考虑到对这些权利保障的影响以及如何弥补的问题。

 

第五个应该考虑的因素是一些其他的特定的立法价值追求。例如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应该分案审理,再如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分案审理等等,这种情形主要并不是基于前面四个方面的考虑和处理,而是有其他的价值追求。

 

那么,上述这五个方面应该用一个什么位阶进行排序以明确分案、并案和另案处理的适用边界呢?我觉得整体上应该是一种综合的权衡。包括刚才顾老师报告讲到了,互有利害关系或者证明关系的案件,到底是应该分开还是应该一起处理?我觉得也不是一个就应该分开或者应该一起的简单答案,而应该是纵横权衡比较的。除了刚才讲到的第五个方面,即其他价值追求的考虑,可以适当优位之外,其他四个方面我觉得可能都是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的。

 

从《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法典化和精细化角度来考虑,基于刚才这五个方面的考虑,我们应该在四个方面进行明确。

 

第一,哪些情况在进行分、并、另时应该严格禁止。刚才我们讲到把认罪不认罪案件分开,把口供变成互为证人证言等等其他情况,应该明确确定为严格禁止的情况。

 

第二,哪些情况可以考虑做分案、并案和另案处理,甚至是可以鼓励做这样的处理。尤其是刚才顾老师讲到的人数众多,确实没有太多的事实关联性等问题,是不是可以考虑总结经验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下来。

 

第三,哪些状况我们是需要进行平衡考虑的。就是如何平衡刚才谈到的前四个方面,应该可以考虑设置一些相应原则性和指向性的规定。

 

第四,最后一点,即如果进行了分案、并案和另案的超常规处理以后,对于可能侵犯到的当事人本应享有的权利,哪些是需要通过更多的程序参与和程序保障进行弥补的,刚才很多老师都谈到了。

 

以上就是我一些不成熟的学习体会,不对的请大家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