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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回顾丨顾永忠:应该严格区分“分案审理”与“分开审理”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0-29

编者按

2025年10月25日,第十九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陕西省西安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主题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出席的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共300余人,论坛在线实时收看累计达1.3万余人次。

 

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顾永忠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顾永忠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

 

感谢主办方的邀请,会前看了论坛论文中关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另案处理”的现状、问题以及大家不同的观点和思考,我产生了一个感受,或者说产生了一个疑问,这就是大家文章中讲到的这些问题的根子出在哪里?为什么会出现这些问题?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文章中大家几乎都提到对于当下“分案审理”存在的问题在立法上应当提出明确的分案审理的标准。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我想进一步追问,立法上怎么规定这个标准?而这样规定或者那样规定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就像刚才樊老师讲的第一个原则即分案、并案、另案处理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理。那么正当程序原理贯彻到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以及另案处理中又如何具体地理解和贯彻?基于这一思考,我的发言主要从现代刑事诉讼的原理和原则,对“共同犯罪案件分案”所涉及的三个基础问题谈一些意见。

 

一、什么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

 

什么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要把这个问题说清楚,首先要解决什么是“共同犯罪案件”这一概念。“共同犯罪案件”有实体意义上的概念,也有程序意义上的概念。实体上共同犯罪案件的概念应当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从共同犯罪人的联络程度看,有一般的共同犯罪,也有团伙、集团犯罪。程序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则是指把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作为一个案件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二者的区别在于实体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发生于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前。也就是还没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实体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已经发生、已经实施。当一个实体上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发现并立案侦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才有了程序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案件。我们经常会使用“刑事案件”这个概念,脑子里一定要清晰,这个“刑事案件”所指向的是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还是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使用“共同犯罪案件”这一概念也是如此。理想的状态下,或者从理论上讲,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体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概念”与程序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概念”应该是一致的,或者说应该合二为一。但是由于各种现实、客观的或主观的原因,程序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案件与实体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案件是会脱节的,并不能完全合二为一。所谓“脱节”的意思是,从外延角度看,实体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案件比程序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案件涉及的范围更广,人数更多。比如前者包括10名犯罪嫌疑人,后者只有7名犯罪嫌疑人。随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事实也会减少。正是因为会发生脱节的问题,才需要我们研究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以及另案处理的问题。

 

谈到“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另案处理”,又涉及一个基础概念,即什么叫“一个案件”?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就无法确定、无法评价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另案处理是不是正当的、是不是合理的。这个问题其实也很简单,我们判断是不是“一个案件”的依据就是刑事诉讼中标志不同办案机关有权办案以及办案成果的诉讼文书,包括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和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审判机关的判决书。这些诉讼文书所涉及的人和事,就是程序意义上的“一个案件”,这是一个最基础的概念。如果没有这样一个最基础的概念,我们将无法认识、讨论、处理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和另案处理。

 

这就引出了“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这一概念。对此,我认为应当是指为了保障办案的质量和效率,把实体上同一共同犯罪案件,在程序上分为数个案件立案、侦查、起诉的诉讼行为。请注意这里说到“起诉”就为止了,不涉及起诉后的“审判”。言外之意就是审判阶段对共同犯罪案件不应该进行“分案”。为什么“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不包括“审判”?因为根据现代刑事诉讼不告不理、控审分离、诉审同一的诉讼原理和原则,法院审判案件的范围包括所涉及的人和事应当受到起诉书指控范围的限制,法院不能对同一起诉书指控的同一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审理。这是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在控审关系上提出的基本要求,由此决定了法院不能将检察机关以一个起诉书起诉的案件分案审理。据此,通俗地讲,法院没有权力对检察机关起诉的同一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因此,在程序上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只应发生在审前阶段,包括侦查机关可以分案立案、分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后分案起诉。但不包括法院受理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后再“分案审理”。

 

总之,要正确理解、把握“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这一概念,它是指为了保障办案的质量和效率,把实体上的同一犯罪案件,在程序上分为数个案件立案、侦查、起诉的诉讼行为。这实际上是一个以共同犯罪案件的实体概念为内在基础,以共同犯罪案件的程序概念为外在表现的合成概念或者融合概念。由此表明,当我们说到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以及对“分案”是否正当、合理作出评价时,必须以共同犯罪案件的实体概念为基础,离开了共同犯罪案件的实体概念,就不会有正确的、正当的、合理的程序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

 

二、司法实务中共同犯罪案件分案的现象种类

 

今天会议的主题,包括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另案处理三个方面。但我认为其中最突出、最需要研究解决的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问题。加上时间关系,我仅就分案问题展开讨论,与大家交流。

 

以刚才我在上面提出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的概念为划分标准,我们可以把司法实务中种种“分案”现象划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指符合这个概念的分案,可称其为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分案。这当中又有“正当、合理的分案”与“不正当、不合理的分案”。前者如:实体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根据《高检规则》要分案起诉;再比如,实体上共同犯罪案件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有的还没有归案,或者另有犯罪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因生病等原因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起诉、一并审理,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可将其分案起诉。此外,还可能有很多其他具有正当、合理理由应当分案的情形。

 

后者也就是“不正当、不合理的分案”,是指不存在正当、合理的根据,人为地将本应在同一案件中起诉的案件分为若干案件起诉。比如把同一案件按照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分为两个案件起诉,这就是不正当、不合理的分案。此种分案起诉,检察机关虽然有权进行,但属于不正当、不合理的分案。

 

相对于严格意义上的分案,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不属于前面所讲的严格意义上的分案情形,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把一个案件起诉的数个被告人法院在审理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条所讲的“分案审理”即使如此,我认为这不属于严格、科学意义上的分案审理。大家知道,法院是依据起诉书启动审判活动的。如果启动了审判活动后,在对同一案件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当中多个被告人相互的利害关系、相互的证明关系以及其他各种因素来考虑,把十个被告人的案件除了必要时一起审理外,其他又分为三个人、五个人来审理,我认为这不能叫“分案审理”,如果把这种情况叫作“分案审理”,“分案审理”将会成为一个极其混乱的概念。我们就无从分辨什么是“分案”什么不是“分案”,更无从认识、评价正当、合理的分案与不正当、不合理的分案。此种情况应当视其为“分开审理”或“分人审理”而不是“分案审理”。

 

这类名为“分案审理”实为“分开审理”或者“分人审理”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分开审理或者分人审理,比如被告人人数众多,但是根据案情没有必要每次庭审让所有被告人一律到庭,可以根据审理需要分开审理。近几年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被告人多达几十人、上百人并不鲜见。以我参与过的一个案件为例,被告人近百人,开庭时间长达20余天,将如此数量之多的被告人每天都带到法庭审理,耗费的司法资源是巨大的。因此,法院对此案件进行了“分开审理”,根据审理的进度和涉及的指控事实安排部分被告人到庭。当然,这种“分开审理”,应当把有相互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关系的被告人放在一起审理,如果审理的事项与部分人无关,则可以允许他们不到庭。

 

此外,有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的被告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同步参加庭审,而且时间较长难以恢复参加审理,在此情况下也可以分开审理。以多年前全国知名的健力宝高管案件为例。当时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了多名企业高管包括董事长犯有贪污罪。但董事长在审理中病重住院且时间比较长,只好与其他被告人分开审理,并最后先行判决。当时如果不分开审理,整个案件就会长期拖延下去。

 

实践中也存在不正当、不合理的分开审理。比如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以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分开审理,把认罪认罚的一并审理,把不认罪认罚的另外审理。还有,把明明相互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关系的被告人分开审理。对于有利害关系、证明关系的被告人本应放在一起审理,才能保证被告人的对质权,却被人为分开审理,这就是错误的分开审理。

 

三、如何看待、应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及分开审理

 

第一,正当、合理的分案审理应当从检察机关分案起诉开始启动。法院受理起诉后不可以分案审理,至多可以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进行分开审理。事实求是地讲,正当、合理的分案起诉以及正当、合理的分开审理都是有利有弊的。正如我在前面讲到的那样,理想的状态和从理论上来说,所有实体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程序上都应当一案审理,不应该分案审理。但是由于诸多现实、客观原因,这样做很难实现,有的时候也没有必要。因此,正当、合理的分案起诉及分开审理权衡下来还是利大于弊,因此,对于司法实践中正当、合理的分案审理或分开审理,律师应当理解、应当接受。对于由此造成个别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对于法院分开审理时有的情形是不适当的,律师也可以提出意见。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的审判长对准备分开审理会征求意见的,律师借此提出建议或意见。如果审判长不征求意见或分开审理不合理,律师也完全可以主动提出,通过协商和反映解决问题。

 

第二,对于不正当、不合理的分案起诉以及由此造成的分案审理,应当通过修改完善立法、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不得分案起诉、分案审理的负面清单来予以规制。同时规定对于不应分案起诉或者已经分案起诉的案件,法院在审查受理案件时发现的,应当不予受理。但是当时没有发现,已经受案才发现的,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并案处理。也就是把不应分案起诉的数个案件法院并案审理。这种情况目前高法解释已经有相关的规定。但弹性太大,刚性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三,对于法院不正当、不合理的分开审理可通过完善司法解释,提出负面清单的方式加以禁止。目前对于分开审理,高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条中规定“应当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这就是衡量法院分开审理、分人审理是不是正当、合理的判断标准。如果不符合这一规定,律师在参与案件时就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纠正。如果法院不接受异议则应构成程序违法,律师依法可以提出救济。

 

最后的结论是:

 

第一,严格、科学的分案审理应该源自检察机关的分案起诉;

 

第二,对检察机关起诉的同一案件法院可以分开审理或者分人审理,其标准是根据案情具体需要,目的是“更有利于保证庭审质量和效率”。但法院不能进行真正的分案审理。实务中存在很多“奇形怪状”的分案审理情况,昨天听有的律师说,他参与的一个案件有20个被告人,被法院分成20个案件由不同的审判组织审理。还有一位朋友说,有一个共同犯罪案件,是起诉到中级法院的,被分为若干个案件审理,甚至还分到基层法院审理,我听了极为震惊。如果确实如此,足见分案审理已经乱倒何种程度。这种分案不仅违背了分案审理的诉讼原理和原则,而且严重破坏了审级原则。

 

第三,法院对案件的分开审理如果不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律师有权提出异议,要求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