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12

摘要
同案同审是案件审理的常规模式,分案另案审理则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追求效率而不得不采用的一种非常规模式。但是由于分案另案处理的历史渊源和实践经验相对较浅,还存在案件范围模糊、诉讼程序抽象、分案另案随意化等理论和实践问题。笔者结合日常办案实践,试图从明确分案审理范围、改造分案审理程序、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等角度提出建议,以期完善分案另案处理制度。
关键词:同案同审;分案处理;另案处理;权利保障

卫 敏
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山西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山西律师大讲堂》主讲人
一、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另案处理的历史渊源及现状
同案同审是案件审理的常规模式。分案另案审理则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追求效率而不得不采用的一种非常规模式。比如: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等等。这类型犯罪往往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时间跨度长、地域涉及广,如果坚持同案同审,诉讼周期可能长达几年,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挽回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可见,分案另案处理的存在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价值。
关于分案另案处理的规定,最早可追溯至198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现已废止)。当时正处于严打时期,追求从重从快处理犯罪分子。如果等在逃人员归案后再一并处理该流氓集团,显然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要求,因此在该意见第5条第1项[1],做了另案处理的规定。可以看出:这时对于另案处理是持严格限制的态度的,只有同案犯在逃一种类型可以另案处理。2014年,最高检、公安部出台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将另案处理的范围由一种类型扩大为五种,即:除了同案犯在逃案件,还包括移送管辖案件、涉未成年人案件、涉其他犯罪案件和涉部分嫌疑人证据暂不充分案件[2]。2015年,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第4条第1项,又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纳入可以分案审理的范畴。
真正将分案另案审理由特殊案件扩大到一般案件的拐点,是2021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其中第220条第1款[3]将分审审理的范围扩大为“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分案审理”。该规定的出台,使得分案另案审理由法定走向了酌定,即事实上只要“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分案,那么无论何种类型的案件都可以进行分案审理。毕竟案情是否复杂,没有客观量化的标准。法院决定分案审理,主要是从有利于庭审诉讼指挥、确保庭审顺利进行的角度出发,并未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作为分案审理的直接规范目的[4]。正是由于该规定的出发点有失偏颇,所以对于分案审理的案件范围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也没有反向规定禁止分案的情形。致使实践中,人为随意分案的情况屡见不鲜,且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能被动接受该结果,而没有任何权利救济途径。
二、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另案处理的常见弊端
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另案处理,固然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如果使用不当,却会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办理,剥夺被告人的对质权,辩护人的阅卷权、发问权,使庭审效果大打折扣。甚至部分案件,还会直接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分案另案处理剥夺了被告人的对质权和辩护人的发问权
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非常普遍,甚至有些被告人还会把自己塑造成受害人,辩称自己是被胁迫参与犯罪,很多情况都不知道,只是按吩咐做事,属于从属地位、作用微乎其微。这些都是庭审中经常遇到的情况。如果是并案审理,可以通过各被告人之间的相互对质以及辩护人的发问查清事实。意图说谎的被告人会因为害怕谎言被揭穿,从而给法官留下不好的印象而选择相对地克制。这样一来,当庭查清事实的概率就会大大增加。但是,如果人为将一个案件拆分为若干个案件,则容易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各被告人对判决结果不服,进行影响公正审判的实现。以笔者办理过的一起非吸案件为例:实质的一案被人为的按地域、分批次,拆分为若干起案件,前前后后由不同地域的司法机关办理,各被告人供述的矛盾之处层出不穷。比如究竟谁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几个头头脑脑就互相推诿严重。董事长称:自己公司众多,平时很少直接参与涉事公司的经营管理,日常工作都是由总经理在负责。总经理称:自己只是领固定工资的打工仔,之所以被任命为总经理,是因为自己是公司为数不多的男性,公司的业务员基本都是女性,为便于沟通协调,才被董事长任命为总经理,负责上传下达,公司的业务都是由董事长和几个分公司经理具体办理。分公司经理则称:总经理口中的分公司并没有依法注册,所以分公司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自己和其他业务员之间并不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平时只是按总经理的吩咐做事。而业务员们则称:自己其实也是受害人,并不知道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质,否则也不会把自己的全部家当都投入进去,还拉来亲朋好友一起投资。各被告人众说纷纭,都在强调自己的无辜。而这个实质上的一案,被办案机关拆分成了形式上的若干案件,即董事长和总经理为一案;不同地域的分公司经理被不同地域的公安机关各自立为若干案件;之后,各分公司除分公司经理以外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员又按地域被各自立案;半年后,又分批次抓捕、取保了若干业务员,又形成了若干案件。这样就形成了大大小小二十几个时间不同、地域不同的案件。对于办案机关而言,尚且有权跨案件、跨地域,讯问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各被告人和辩护人却只能依据案卷中的,本应为同案犯的人员出具的“证人证言”进行辩护。虽然《刑诉法解释》第269条规定了可以传唤分案审理的被告人到庭对质,但实践中却极少出现这种情况,因为传唤的前提是“法庭认为有必要”。大多数情况,法庭都不会传唤对质,只会要求公诉人当庭宣读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这实质上是剥夺了被告人的对质权,也剥夺了辩护人的发问权。这样的证据及出示方式,不似被告人供述,倒是类似于“证人证言”,但又因为不是证人证言,所以并不需要承担伪证罪的责任[5]。如此处理实质的一案,对于查清事实,无疑是人为设置了巨大的障碍。
(二)分案另案处理剥夺了辩护人的阅卷权和出庭权
对于分案另案处理的案件,办案机关作为公权机关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调取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案件的证据材料,作为指控的依据。但是辩护人却无权查阅其他案件的证据材料。关联案件开庭时,也不享有出庭权。所以,对其中是否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及与本案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均没有了解的途径。这样一来,审判结果很可能不利于被告人。
(三)分案另案处理可能导致不同案件证据之间出现矛盾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由于人数众多,被分案另案处理的情况比较常见。这类案件,证据材料里通常都会包含司法会计鉴定、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分案另案处理,不同的办案机关可能委托不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那么就有可能存在多份不完全相同的司法鉴定意见。那么究竟哪一份鉴定意见更准确、更具有可采性,不同的鉴定意见中存在的矛盾之处该如何处理,就变成了一道摆在司法人员面前的难题。如果采信不当,就可能酿成冤假错案。
(四)先出的判决会从两个方向对后出的判决产生影响
公检法办案,都需要遵守相应的办案期限。共同犯罪案件被分案另案处理,必然导致案件的判决时间也出现了先后之分。举例来说,主犯的案件通常更为疑难、复杂,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从犯的案件一般相对比较简单,往往不需要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办案期限。如果由相同的办案机关办理,或者是同一地级市的办案机关办理,那么相互之间在时间上还容易步调一致。但如果在不同的地级市,甚至是不同省份办理,则很可能出现从犯在主犯之前判决的结果。依然以非吸案件为例,就曾发生过从犯的判决已经生效,而主犯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再比如,姑且假设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仅就量刑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可以说是五花八门。经济发达地区,量刑较轻;而经济欠发达地区,量刑则普遍偏重。很容易出现量刑不均衡的现象。被“重判”的被告人及家属必然不服,除了上诉、申诉,还可能不停地上访、闹访。这种情况可以称之为“同案不同判”。还有一种情况,在实践中似乎更为常见,就是先出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上,会直接影响后出的判决。无论法官是因为先入为主,还是因为需要保持判决的一致性,通常都会沿着前案的判决来裁判后案,这样必然导致庭审虚化、未审先定,开庭成了走过场的表演。
(五)分案另案处理可能剥夺被害人平等受保护的权利
对于共同犯罪分案另案处理的情况,被害人只能被动接受。被告人的财产有可能不足以完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者足额返还被害人的财产。那么就可能存在“先到先得”的情况,即先判决案件的被害人先得到赔偿,后判决案件的被害人少得到赔偿,甚至得不到赔偿。实践中还有另一种情况,叫“谁查扣、谁受益”。比如:涉案财产由A地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那么A地的被害人就享有“优先受偿权”,A地以外的被害人则只能轮后执行,其权益很可能得不到保障。继续以非吸案件为例,虽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涉案财物统一处置”,但在实践中,仍然大量存在本地集资参与人优先于外地集资参与人返还资金的情形。这样一来,必然会导致外地的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还有可能影响到外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三、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另案处理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另案处理的范围,杜绝随意性
通过梳理分案另案处理的弊端,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分案另案模式规定为:法定分案另案和酌定分案另案两大类。法定分案的情形可以规定为:同案犯在逃、涉未成年人、涉其他严重犯罪、部分嫌疑人犯罪证据暂不充分四大类。对于酌定分案另案的情形,可以规定为:被告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和疑难复杂的案件,但是需要经上一级机关批准,才能分案另案处理。
(二)对分案另案处理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增设救济途径
鉴于目前分案另案程序的行政化倾向严重[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能被动接受分案另案处理的结果,而缺乏提出异议的途径。笔者建议:对于分案另案处理的案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若异议被驳回,有权向上一级机关申诉。将分案另案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增设救济途径,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避免不当的分案另案。
(三)对分案另案处理的案件,要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和出庭权
对于分案另案处理的案件,笔者建议:应当允许辩护人查阅复制“实质一案”的证据材料,从中查出可能存在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情节以及不同案件中的证据矛盾之处,以便更全面准确地提出辩护意见。在“实质一案”开庭时,允许辩护人出庭,了解案件的开庭审理情况。
(四)将分案另案审理的被告人出庭,由“法庭认为有必要”改为“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出庭”,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和辩护人的发问权
对质权作为被告人的基础权利,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人与证人或共同被告人同时在场彼此面对面的权利;二是被告人与证人或共同被告人相互质问的权利[7]。笔者认为: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和辩护人的发问权能正常行使,有必要将分案另案审理的被告人出庭,由现行的“法庭认为有必要”更改为“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出庭”。即:只要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其出庭,则必须出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其供述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这样,经过各被告人的相互对质、公诉人的当庭讯问、辩护人的当庭发问,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实现公正审判,无疑会增加一大助力。
(五)严格依证据裁判,杜绝未审先判、同案不同判
对于前案判决是否对后案判决具有拘束力的问题,最高院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检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8]中却有明确的规定,即:对于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只要未经再审程序推翻,则公诉机关在庭审举证时不必再提出证据证明。对于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决,这样处理无可厚非,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维护了判决的公信力。但是对于人为随意分案另案的案件,甚至是为了分化瓦解各被告人而违法分案另案的案件,如果照此办理,则极易酿成冤假错案。因此,为维护司法公正,必须严格落实庭审实质化,按证据规则逐一审查证据,杜绝未审先判和同案不同判。
(六)严格落实涉案财产统一处置原则
为避免趋利性执法和“地方保护主义”式执法,必须严格落实涉案财产统一处置原则。尤其是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投资参与人人数众多,又分散在不同的地域,查扣冻的财产不足以全额返还投资参与人的财产时,更要注重涉案财产的统一处置性,严格按比例返还投资参与人,杜绝“谁查扣、谁受益”的弊端。唯有如此,才能彰显法律和执法的公正,平等地保护受害人,平等地处罚犯罪人。
四、结语
共同犯罪案件以同案同审为原则,同案分审为例外。但是,鉴于目前法律、司法解释的欠缺,出现分案另案处理的随意化倾向,并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笔者通过上文系统的分析,得出唯有明确分案审理范围、改造分案审理程序、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作为分案的出发点等,才能更有效地完善分案另案处理制度。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第5条第1项规定:“除对已逃跑的流氓集团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都应当一并处理,不要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六)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3]《刑诉法解释》第220条第1款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4]许身健:《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问题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
[5]龙宗智:《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
[6]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根本区别,在于行政程序是单方面决定,而诉讼程序则是由中立的裁判主体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决。参见许身健:《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问题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
[7]王晓华:《我国刑事被告人质证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页。
[8]《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规定:“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