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论文FORUM PAPERS

十九届论坛论文丨杨睿君: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对质权保障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1-27

摘要

 

“对质权”是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之一。目前,部分司法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存在对质效果欠佳、对质救济缺失等问题。在分案审理愈加普遍的趋势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更易受到忽视与损害。为此,应从被告人基本权利角度出发,在审视被告人对质权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研究发现对质权的固有问题,以期解决共同犯罪并案审理与分案审理中的系列症结,加强对被告人对质效果的实现,从而保障对质权。

 

关键词:共同犯罪;权利保障;对质权;分案审理;对质效果

 

杨睿君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往往存在复杂的利益关系和责任分配问题,对质权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制度,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实现程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与责任的承担,同时也与司法公正密切联系。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对质规范制定存在缺失问题,司法解释关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对质规范同样模糊。202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分案审理在审判阶段做出进一步规范,第220条第1款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此条款模糊表述了分案审理情形下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护,第269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其仅规定了对质权的质证方式等。由此观之,“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赋予被告人对质权以及制度规范具有模糊性,对该权利的保障主要依赖于司法解释和法院的实际操作。”[1]这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一些关键事实难以查明,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也难以得到充分的检验。

 

此外,需注意,法院决定分案审理的主要目的为保障庭审效率、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随着共同犯罪案件的复杂多样化和司法实践中分案审理日趋频繁,共犯间彼此无法在同一庭审中进行对质的情形增多,对质权面临的阻力与困难愈发凸显。被告人参与程序及权利保障缺位问题不仅引起辩护方的强烈异议,产生上诉、申诉案件,也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加强对质权效果的实现,既辅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实,也保障了共犯对质的权利,既符合现实的客观需求,也具备宏观的价值必要性。

 

二、对质权内涵、产生与价值

 

“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的进程中,被告人的对质权从未获得真实有效的保障,且产生了大量问题。完善对质权制度,应首先明确其权利内涵与设立价值。”[2]除此之外,研究对质权的产生是明确其权利内涵与设立价值重要依据。

 

(一)对质权内涵与产生

 

“对质,又称对质询问,是指让二人同时在场,面对面进行质问。”[3]对质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当某一事实出现矛盾说法之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辨明真相的一种手段;二是作为被告人基本权利保障的对质。“在刑事诉讼中,注重将作为查明案件事实方法的对质与作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对质结合在一起,对质已经不再仅仅是法庭调查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同时也是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4]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对质权并非产生自共犯关系,而是产生于其他被告人作出了涉及自身的供述,且该供述在被告人的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5]”具体而言,无论并案审理或是分案审理,当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作出涉及该被告人的供述才需要对质,即具有“相关性”。反之,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并未作出涉及该被告人的供述,司法机关若要求该被告人继续对此供述,则有强迫证实自己有罪之嫌。

 

为了让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美国就从宪法的高度将对质权规定为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当享有与不利于他的证人对质的权利。”在法国,根据法国关于对质权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受追诉人可以申请对质,也可以要求其他受追诉人与自己对质。然而,我国法律并未对“对质权”作出明确规定,《宪法》第33条、130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61条仅仅规定了人权、基本辩护权、质证等内容,在司法解释的多次修改中,主要探索对质权的主体等限定条件。但是,“在我国,刑事被告人对质权可以从宪法所赋予的辩护权这一根本权利中引申而出,进而确立其基本人权的地位。”[6]

 

(二)对质权价值评析

 

1.维护被告人权利

 

我国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包括“面对面”对质的权利、出庭审判的权利以及交叉询问的权利。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由于承担罪责的利益冲突,其供述具有较大不可靠性,为被告人提供针不利证言或其他不利证据当面反驳、质疑的机会,不仅在实体上可以更好查清案件事实,而且在程序上可以排除非法证据、虚假证据,从而增强自身辩护效果,实现有效辩护,被告人的权利也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此外,对质权的实现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虽然被指控犯罪,但其仍然享有基本的人权和尊严。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使其能够在法庭上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这也有助于增强被告人对司法程序的信任和参与感,使其感受到自身在诉讼过程中的主体地位,而非仅被视为审判的对象。

 

对质权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有权了解案件的全貌以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通过对质,被告人可以获取更多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从而更好地为自身辩护。对质权也能够促进诉讼程序的公开和透明,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从而促进控辩平衡。

 

2.确保司法案件真实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的复数性其事实认定较为复杂。学界普遍认为共犯不利于己的供述在证据法中应属于补强证据,不能单独成为定案依据。那么保障共犯供述的真实性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赋予共同犯罪被告人对质权,使其能够与有异议的共犯供述提供者当面对质。

 

共犯的有罪指控经常作为被告人定罪的有力证据,但是共犯常因各种利害关系而做出虚假陈述,其作出的共犯有罪指控存疑,甚至在“徐自强案[7]”中,被告人黄某为拖延诉讼进度换取生机颠倒黑白,将原本清白的徐自强称为共犯,自此其含冤入狱,开启了长达21年的司法缠斗。

 

因此,当被告人行使对质权时,其可以针对案件中的关键事实和证据,对同案其他被告人进行询问和辩驳。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可以观察对方的表情、语气、肢体语言等细节,从而判断对方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还可以通过对质,发现对方供述中的漏洞和矛盾之处,进而提出合理的怀疑和反驳。通过面对面的质证和辩论,能使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更加清晰,为法官作出公正的判决提供坚实的基础。对质权的行使也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感和接受度。

 

三、共同犯罪审理中对质权的现状

 

对质权在立法层面缺乏系统的、明确的救济等指引与规范,在实践层面也尚未形成行之有效的对质权保障的现状,使得对质权的行使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官当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不利于庭审实质化的推进。被告人作为受追诉的对象,对质权利易受侵犯,加之分案审理加剧对质难度,目前仍存在既判力扩张症结,对质权更加难以实现预期效果。

 

(一)被告人对质困难

 

“‘一案一处’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常态,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会进行另案处理或并案处理。”[8]被告人的对质权均会因案件的具体情形差异而受到影响。“在并案审理中,让更多的当事人来质证,既能够更充分地校验共通的证据,也可以避免独立的证据在分案审理时无法被其他当事人质疑和辩驳,有利于从整体上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9]

 

而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案件中,存在“将供述存在实质争议的同案被告人分离在多个审理程序中,同一时间在不同审理法院同步开庭”[10]的现状,案件会根据被告人数量、犯罪事实关联程度等因素被拆分至不同程序、不同法院审理,这直接导致证据尤其是作为核心证据的人证被客观人为地分离。一方面,供述存在实质争议意味着各被告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亟需通过当庭对质厘清事实、辨别真伪,但分案同步审理使得这种对质失去了可能性;另一方面,不同法院在缺乏对全案证据当庭对质校验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能出现偏差,进而导致各案件的量刑失衡、判决结果冲突,不仅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负面影响。此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关键言词证据,往往只能通过书面形式在不同庭审中呈现,被告人难以与提供该证据的人员进行当庭对质,无法通过直接询问核实证据细节、发现证据疑点,极大地削弱了对质权的程序价值与实现效果。

 

因此,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案件中,证据尤其是人证被客观人为分离对对质权的行使更为不利,各个分案之间的量刑均衡与判决一致皆离不开对质权的探索。

 

(二)既判力扩张

 

当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时,前案的裁判结果可能会被后案法官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而忽视甚至架空后案被告人的对质权。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对其作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的规定免除了检察机关对前案裁判确认事实的证明责任,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时,后案法官也往往奉行‘拿来主义’,基本照搬前案裁判认定的事实,甚至连主从犯、组织成员地位、作用等的认定也‘照猫画虎’,”[11]有论者将此现象概括为“既判力扩张”[12]

 

一方面,该既判力的合法性存疑。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实践中则经常存在将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分案之后,用前案的裁判文书证明后案事实的做法。”[13]但是,“将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是免证事实,应当由《刑事诉讼法》作出规定,”[14]而《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该既判力的正当性存疑。在某些情况下,前案裁判的既判力可能会被不合理地扩大适用,对后案的审理产生负面影响。前案中被告人的供述或证人证言在经过法庭审理后被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体现在前案的裁判文书中。在后案审理时,法官可能基于前案裁判的既判力,直接采信这些证据,而不考虑后案被告人提出的对质请求。即使后案被告人对这些证据存在异议,认为需要通过对质来核实其真实性,但由于前案裁判的既判力影响,法官可能不予理会,导致后案被告人的对质权无法得到行使,案件事实难以得到全面、准确的查明。

 

(三)救济机制缺乏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针对被告人对质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存在明显不足,这也会使得对质权效果欠佳。

 

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专设一节内容就法庭对质问题进行说明,规定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组织对质。由此观之,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除有权启动对质的主体为法庭(审判人员)外,“公诉人享有启动对质的建议权”[15]。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被告人在权利受侵害时检察机关可以提供保障权利的方式,但《指引》仅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文件,在效力位阶上远不及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此外,公诉人虽有权建议启动对质程序,但是其往往会相应负担,故其通常情况下不愿为自身工作增加负担,也很少会为了被告人的利益申请对质。

 

当被告人的对质权被不当剥夺或受到限制时,缺乏明确、有效的法律规定来保障其获得救济的权利。被告人虽然可以通过上诉等方式来寻求救济,但上诉程序往往受到诸多限制,且上诉审查的重点通常是案件的实体问题,对于对质权等程序权利的审查相对薄弱。在实践中,被告人上诉后,上级法院可能更关注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对一审中对质权的行使情况重视不够。例如,冯某以被分案处理影响其对质权利作为上诉理由,而司法机关根据各被告人到案时间不同等因素,对案件分案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16]因此,即使被告人在上诉中提出对质权受到侵害的问题,上级法院也可能认为这属于一审程序中的瑕疵或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从而不予支持。这就使得被告人通过上诉来救济对质权的途径往往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对质权的保障成为一纸空文。

 

“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导致被告人在对质权受到侵害时,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补救,这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四、共同犯罪审理中对质权的保障

 

为系统解决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被告人对质权效果实现的问题,一方面,应当从保障对质效果入手,通过客观措施保障对质权利、界定既判力范围、赋予被告人阅卷权,破解对质效果受限于前案裁判与信息不对称的困境;另一方面,构建专门救济程序,为对质权受侵害提供有效救济路径,形成分案审理中对质权保障的完整解决方案。

 

(一)提高共同犯罪庭审对质效果

 

1.客观保障对质权利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为提升审理质量和效率,需要采取相应的优化措施。其一,建议引入远程视频等现代科技手段,进一步减少空间上的隔阂,突破传统“面对面”对质的局限性。现代科学技术可以使得对质的过程变得更加直观,因此,相关责任人不能再以类似理由逃避参与对质,从而确保这一重要环节的顺利进行。其二,对于那些确实无法出庭同案对质的共犯,究其共犯缺席的具体原因,需要设立严格的条件,并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交详尽的解释和证明材料,以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和透明。在其缺席后为了保障被告人能够有效质证书面供述,应当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方查阅相关的案件材料,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此外,还应定期对这些措施进行评估与调整,以确保其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及司法实践。

 

2.明确既判力范围

 

通过法律解释或立法的方式,明确前案裁判既判力的范围,避免其对后案中对质权的不合理限制。应当规定,前案裁判的既判力仅及于前案中已经查明并作出判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对于后案中出现的新事实、新证据以及与前案事实存在差异的部分,后案法院应当独立进行审查和判断,不受前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

 

在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中,前案裁判中关于部分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后案中仅具有参考价值,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后案被告人有罪的依据。后案法院应当根据后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后案被告人的对质请求,对这些证据进行重新审查和质证,以确保后案审判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3.赋予被告人阅卷权

 

一般而言,被告人知悉案件信息的渠道非常有限,只能通过其辩护律师,但在普遍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形下,只有在开庭审理当天才能有所了解。若此时再临时准备对质,找出共犯供述中的逻辑漏洞并提出有效问题说服法官,是不可能实现的,一份相同的案卷材料,仅再当庭宣读与庭前仔细阅读,对被告人的对质效果也有着截然不同的作用。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辩护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均来源于被告人的辩护权,既然被告人委托的辩护律师享有阅卷的权利,那么被告人自然应当享有。在具体阅卷规则上可以参照辩护律师阅卷制度,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申请阅卷,并可以复制、摘抄或辅之必要的电子阅卷方式等;对于被告人非自愿放弃阅卷权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机关申诉,或作为其上诉的理由。

 

(二)加强共同犯罪被告人救济权

 

为保障被告人在对质权受到侵害时能够获得有效的救济,应当设立专门的对质权救济程序,即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被告人认为其对质权在一审程序中受到不当剥夺或限制时,可以在上诉期限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合议庭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审法院拒绝被告人对质申请的理由是否合理、庭审对质程序是否合法、对质权受到侵害的程度等方面。如果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存在错误,对被告人的对质权造成了实质性侵害,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并要求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如果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应当驳回被告人的复议申请,并在裁定书中详细说明理由。

 

五、结语

 

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是刑事诉讼领域中一项至关重要且亟待完善的课题。对质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不仅关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更是实现司法公正、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关键所在。

 

当前,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效果存在诸多问题。分案审理对质机制不畅致被告人对质权行使受阻,庭审抗辩功能被削弱;既判力对后案架空致效果欠佳,案件的公正审判受到威胁;对质权救济机制缺失,使得被告人在对质权受到侵害时,无法获得有效的补救。完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对质权保障机制迫切,应从对质效果与权利救济两方面入手,保障对质权的充分实现,并限制既判力对后案的不当影响,明确既判力范围,避免前案裁判对后案的不合理约束,赋予被告人阅卷权,构建对质权救济机制,强化救济保障措施。

 

通过完善对质权保障机制,加强对质权的实现效果,不仅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还能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不断向更加公正、公平、法治的方向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未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将得到进一步加强,司法公正的目标也将得以更好地实现。

 

参考文献:

[1]参见魏晓娜:《审判中心视角下的有效辩护问题》,《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105-106页。

[2]蔡一军,李一鸣:《论我国对质权制度的完善》,《江西社会科学》2023年第12期,第145页。

[3]龙宗智:《论刑事对质制度及其改革完善》,《法学》2008年第5期,第12页。

[4]参见尚华:《论质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3-146页。

[5]纵博:《共同犯罪被告人对质的权利义务论》,《人权研究》2025年第3期,第30页。

[6]参见李奋飞:《作证却免于强制出庭”抑或“免于强制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的法教义学分析》,《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第497页。

[7]《徐自强20年前掳杀富商安 台“最高法院”判无罪确定》,载中国新闻网,https://www.chinanews.com.cn,2025年8月30日访问。

[8]刘仁文:《刑事案件并案处理的检视与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1期,第132页。

[9]参见刘仁文:《刑事案件并案处理的检视与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1期,第134页。

[10]胡佳:《刑事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载《时代法学》2021年第5期,第91页。

[11]徐娟等:《扩张与限缩: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厘定——以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前案对后案的影响为视角》,载《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06页。

[12]参见伍天翼:《反思与重构:合并审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研究—以S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合并审理案件为视角的研究》,载茆荣华编:《上海审判实践》(2019年第1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69页。

[13]参见刘仁文:《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检视与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5期,第144页。

[14]纵博:《共同犯罪被告人对质的权利义务论》,《人权研究》2025年第3期,第43页。

[15]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2条第4款。

[16]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终735号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