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资讯SHANGQUAN INFORMATION

沙龙回顾丨张鑫伟:涉案财产处置辩护的几点思考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4-25

编者按

 

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事关当事人、涉案企业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是刑事辩护和代理的重要方面,日益引起实务界、学术界的关注。2024年4月12日下午,“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的辩护与代理”研讨会暨第105期尚权刑辩沙龙在鹭岛厦门成功举办。

 

本期沙龙由厦门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厦门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承办。现场近百人参会,三千余人观看线上直播。

 

以下是厦门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鑫伟在沙龙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张鑫伟

厦门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尊敬的陆教授、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我下面主要是跟大家分享两个我自己的思考。

 

第一个思考,为什么我们今天会共同探讨这个话题,刚才前面几个大咖包括几位同仁都有说到这方面的内容,我觉得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它确实是目前我们刑事辩护律师比较薄弱的环节,从我自己从事刑事辩护的几年来看,我个人觉得对这块我是比较陌生的。相较于我们大家比较擅长的事实辩护、定性辩护以及量刑辩护,对于专门的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这方面的辩护我们大家都是比较陌生、比较弱,相关的法律依据、法理依据以及成功的案例可能都比较少。

    

第二,我认为司法机关,就是我们的相对方也是比较容易忽视这个环节。而且在认识上,他们目前也存在比较大的分歧。我也查找了相关的文章,包括刚刚也有提到,厦门中院刑二庭曾经在2014年在《法律适用》发表了一篇文章,这篇文章的关注度、下载度都很高,引用率也很高。那篇文章的名字叫做《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问题研究》,他们自己也在文章中承认,在司法实务当中对这部分的内容未予以充分的重视,实践操作中存在不少的问题。日常我们和检察官、法官朋友交流中,他们给我反馈的信息也是如此。

   

第三,跟我们刑事辩护这两年办案的实践也有一定的关系。我自己办案的过程当中,包括我跟同仁交往的过程当中都发现一个问题,这两年随着逐利执法理念的盛行,我们办理的刑事案件过程当中超范围、超期限的这种查扣财产的情况屡见不鲜,而且很严重,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正是基于这三个方面的原因,我想我们今天才会探讨这个问题。出现这种问题的主要原因,我想跟我们现在的法律法规,相关司法意见规定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以及审判实践当中对这类问题统一的认识度比较低有关。但从另一个角度讲,这对我们来说也确实是一个比较大的机遇,这是一个未来拓展的方向。

    

第二个思考,我们该如何做好这个辩护,方向在哪里。接到本次发言邀请以后我也看了很多的文章,再加上今天听了各位同仁的分享我觉得受益很大。

 

首先是辩护的阶段,我想主要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叫判决前的辩护,主要指对查扣冻财物的解除辩护,这个阶段我们最主要的依据应该是刑诉法的一百一十七条。对于与案件无关财物的查扣冻,以及应当解除查扣冻而不解除的,我们作为辩护人,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相关的部门申诉或者控告,这是我们的权利。第二个阶段就是在判决后的处置程序,一般作为被告人,如果对处置不服我们可以提出上诉,对于近亲属等共同财产的处置,如果不服一般也可以提出上诉,对于其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一般只能通过提执行异议来解决。

 

其次,从实体方面我结合个人办案过程当中一些具体的案例与大家进行分享。

 

第一,《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违法所得的退缴义务,这是我们所有关于涉案财物辩护的本条。违法所得的退缴义务,什么是“违法所得”,刚刚有专家分享了无限扩张这种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我这边要说的是共同犯罪的退缴问题,根据共犯部分行为共同责任的理论,一般刑事判决都会判处共犯人共同退缴违法所得,但也不一定,我和利群律师曾办理的一个共同盗窃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就采纳了我们分别退缴的意见,按各自所得来判处退缴,这是对于共同犯罪退缴问题的一个辩护方向。

 

第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什么是“供犯罪所用”?刚刚有说了,比例原则、相当原则。打个比方来说,我跟我老爸今天晚上借了一辆奔驰车到外面去偷了5000元,就把我奔驰车一起没收了,这种很明显地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北京曾经有一个判例出现过这种辩护成功的案例,二审改判将车辆返还被告人。我在实践当中自己也遇到过两个类似情况的案例,当事人是搞诈骗的,比如他投了一百万建了一个场所租给别人去搞诈骗,公安机关跟他说你要把这一百万退出来。为什么?公安机关认为这个一百万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我认为乍一听好像有点道理,好像很难反驳他。但我们知道,《刑法》规定只有违法所得要退缴,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予以没收,这个案子中公安机关混淆了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区别,要没收也是将房子没收,而非要求再将犯罪投入进行退缴。

    

第三,其他与案件无关财物的处理。这种案件我觉得更多的是与被告人家属相关的,这里面我认为有两个案件可以与大家分享。第一个是我曾经办理的一起诈骗案件,当事人被抓获以后,他所有的资产几乎都在他近亲属名下,公安机关查扣了他近亲属的十几套房子,大概数额有七千多万,在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近亲属名下的房产与犯罪相关。依照刑诉法解释,如果查冻扣的财产与案件无关,应当由查冻扣的机关对财物依法处理。但是在实务当中,如果法院判决依法处理,现在公安机关很难依法处理,甚至拖延后不再进行处理。因此在法院宣判阶段,我们强烈要求法官对于属于合法财产的部分在判决项上面一定要写清楚判决返还权利人。最后法官也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后面处理起来就很顺畅。这个可以供大家辩护时参考。

 

另外一个案件是受贿案件,在案证据表明被查封的两套房子的购房款中只有少部分是赃款,一审判决前我们提出了明确的意见,在判决时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应当予以明确。但最终判决下来,一审法院直接判全部追缴。我们提出了上诉,通过和省高法法官的沟通,他们还是比较赞同我们的意见,必须在判决中予以明确,否则一旦进入执行程序会很麻烦。

 

最后再简单分享一下虚拟财产处置的问题。现在虚拟币作为刑法意义上财产犯罪的对象基本上没什么大的争议。但据我了解的情况,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及虚拟币的案件中,对虚拟币的处置主要有这么几种:第一,公安机关虽没有助记词无法交易,但可以查询虚拟币冷钱包、热钱包地址中的虚拟币数据,也可以追踪到虚拟币的整条交易链,但如果没有进入交易所,公安机关目前还是无法查扣,但是一旦进入交易所,公安机关现在是可以发函要求交易所配合冻结相关账户,并且在判决下来后,交易所可以依据判决书来执行;第二是公安机关掌握虚拟币钱包的助记词后,有两种处置方式,一种是公安机关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置,显然这是违法的,另外一种是公安机关会要求当事人自己签订委托处置合同,进而将处置的钱款打入公安机关对公账户或者当事人自己账户,然后予以冻结,这些对于办理虚拟币案件可以有一些启示。

    

以上思考,和大家作一个分享!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