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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论坛论文丨周新宇:以辩护职责为视角浅谈刑事辩护的职业伦理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1-08

 

  摘要

  处在当今的信息化时代,时常能看到自媒体上对辩护律师的负面评价,有些来自于社会公众,有些来自于业内人士。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对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进行探讨,本文以辩护职责为视角,对辩护职责作了内在职责和外在职责之区分,并对辩护职责指向的职业伦理进行了论述。在此基础上,对刑事辩护的职业伦理提出了私法领域尊重当事人意愿做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恪尽职责、勤勉敬业的职业伦理,公法领域以维护被告人利益的方式实现对公平正义的维护、严守纪律依法依规辩护、保密义务的职业伦理,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以职业伦理为基本立场,在刑事辩护过程中谨言慎行、恪尽职责,不断提升专业服务能力和辩护质量,促进刑事辩护制度不断健康高效发展。

  关键词:辩护律师;辩护职责;职业伦理;勤勉尽业

周新宇

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的不断深入推进与法治化水平的提升,刑事辩护越来越受到司法部门重视及社会关注,刑事辩护的过程及质量也进一步被无限关注,在刑事辩护的基础上,如何做到“让有罪之人罚当其罪,让无罪之人免受牢狱之灾”,成为刑事辩护律师不可逃避的职责。正如刘哲检察官所说“我们办的不是案子,是别人的人生”,刑事案件不容轻视,辩护律师理应尽职尽责,这不仅关系到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更影响着整个刑事辩护业务的高质量发展。司法部党组对广大律师提出五点希望中,明确提出“做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推动者”和“行业清风正气的守护者”,而在刑事辩护业务中如何做?这便绕不开刑事辩护的职业伦理问题,笔者认为实质上就两点:提升专业服务能力,依法诚信规范执业。但这其中蕴含的刑事辩护职业伦理,值得具体论述。

  一、从两份负面辩护词和一起无效辩护案例说起

  网络上流传着两份发人深省的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词,其中一份印有某法院水印的辩护词,该是从法院案卷中复印而来,辩护词除去介绍辩护人身份之外,仅有三行字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提出上诉,也没有任何异议,因此,上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另外一份辩护词,内容有“甚有邪恶之徒、杀人贩毒,泯灭人性,实为国之忧、民之害也,安可恕乎”“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定罪量刑正确”等,杭州市律师协会认为辩护律师应“积极履行辩护人职责,提供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而非指责被告人罪有应得”,对该律师还进行了行业处分。两份辩护词一经在网上发布,便引发热议,当然基本上都是刑事辩护律师的负面评价。

  一起非法采矿案,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做有罪辩护,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1104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无罪。对于刑辩律师而言,这应该是比较尴尬的,有人甚至做了检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做罪轻辩护一审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例还比较多[1]。这样的辩护案例,无疑让公众对刑事辩护律师的社会评价大打折扣。

  引入前述辩护词及判决书,原因在于这背后都蕴藏着辩护律师的职责与职业伦理观,也反映着辩护律师专业技能在刑事辩护中的重要意义,笔者认为要谈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势必要谈到辩护律师的职责定位,以及职责所指向职业伦理问题,笔者试着以这样的逻辑,以辩护职责为视角展开刑事辩护职业伦理的探讨。

  二、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

  任何职业都有其规范、纪律和责任,以此形成职业伦理,即在职业活动中的伦理关系及其调节原则,刑事辩护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同样有其职业伦理,基于刑事辩护的专业性、特殊性,职业伦理的特征更加明显。而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直接决定刑事辩护职业伦理的形成,抛开刑事辩护职责谈刑事辩护伦理也就丧失了基础。刑事辩护职责是刑事辩护伦理的基础,刑事辩护伦理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刑事辩护职责。

  辩护律师参加诉讼的目的就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中华全国律协在此基础上作了更进一步规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第二款)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三款)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依据前述规定,可以看出,辩护律师的职责有一项基本原则和三项基本职责:

  一项基本原则:尊重当事人意见,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长期以来,很多刑事辩护律师往往强调刑事辩护律师独立履行辩护职责,这实际上弱化了当事人授权的民事合同关系对辩护律师的合同义务,基于民事合同关系,刑辩律师得以介入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任何人在任何民事关系中委托授权是允许受托人行使对已不利的行为,这与基本法理相悖。故而,即便是刑辩律师独立行使辩护职责,也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这是刑事辩护的基本原则。

  三项基本职责:第一,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及意见,以便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案情,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罚当其罪;第二,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并帮助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剥夺时,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提出控告;第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写有关的法律文书等。

  如果要对辩护职责进行分类,我们可以从刑事辩护的来源来看,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委托辩护的情况下,往往是基于刑事辩护委托协议,这是典型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刑事辩护服务于当事人是必然要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虽然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但仍然需要当事人同意,法律援助指派只是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形式,内在要求仍然是服务于当事人,这便是面对当事人辩护律师的职责。而辩护律师的职责更多的是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为当事人进行辩护,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和材料,这便是面对司法机关辩护律师的职责。故而,笔者认为可以将辩护职责区分为内在职责和外在职责:

  (一)内在职责

  前文已述,刑事辩护服务于当事人是必然要求,这主要是基于民事合同关系而言,对于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必然要求辩护律师服务于自己,尊重自己的意愿,提出任何有利自己的意见和材料,对于自己提到法律问题,能够及时进行有效解答。因此,笔者认为辩护律师的内在职责应当包括尊重当事人意见,有利于当事人的基本原则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除实体辩护、程序辩护之外的其他法律帮助,包括解答法律问题,代写有关的法律文书等。

  (二)外在职责

  刑事辩护最重要的职责莫过于辩护,这也是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关键任务。内在职责如果是对当事人而言,那么外在职责便是对司法机关而言。委托辩护、指派辩护最终都需要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及意见,同时从诉讼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保障其诉讼权利。

  三、辩护职责指向的职业伦理基本内容

  按照刑事辩护内在职责和外在职责分类,我们可以看出内、外在职责的不同,对辩护律师的具体工作要求是不同的,辩护律师应当遵守的规则也不同,涉及的职业伦理内容也就不同。

  (一)内在指向的职业伦理

  辩护律师内在职责要求辩护律师负有诚实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任何民事合同关系必然要求合同对方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是诚实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故而,辩护职责内在指向的职业伦理有两个方面: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愿做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不能实施对当事人不利的诉讼行为。比如前文列举的两份辩护词,明显都没有做到对被告人有利,甚至作了对被告人不利的辩护,严重违背了辩护职责和职业伦理;二是刑事辩护律师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同时尽责辩护,这没有量化标准,但必须深扎在辩护律师的内心,外在表现为深耕专业,恪尽职守,尽职尽责履行辩护职责,绝不能敷衍了事。刑辩律师只有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才能更好地解答当事人的法律咨询,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为实体辩护、程序辩护打好基础,没有专业知识是无法发现问题的,没有专业能力是无法尽责辩护的。前文列举的非法采矿案,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做有罪辩护,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无罪,笔者认为便是专业能力不足或者未能尽责辩护,业务能力、尽责程度与当事人的诉求完全不能匹配,这应该也是大量刑事案件没有任何实质辩护效果的原因。特别是法律援助案件,实质上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效果直接关系刑事辩护的整体效果和刑事辩护律师的整体社会评价,故而这一点笔者认为必须引起广大刑辩律师的反思。

  (二)外在指向的职业伦理

  刑事辩护的外在职责是为辩护,包括实体辩护、程序辩护。至于怎么辩护,每位刑辩律师的知识架构、庭辩风格都有所不同,但最终回归一个大原则,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及意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公平公正受到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那么,外在职责指向的职业伦理便不是怎么辩护,而应当是为何辩护,辩护过程中什么应为(职责所在)、什么不可为(纪律红线)。

  有学者主张,律师只应承担代理人职责,从有利于委托人的角度进行诉讼活动,而不承担维护国家法律实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2]。也有人认为刑事辩护制度本身承担着“促进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和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3],刑辩律师的职业定位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律师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只是一个相对概念,刑辩律师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只能通过维护被告人利益的方式实现对公平正义的维护,通过充分、有效的辩护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使得被告人依法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和刑法,这就是刑辩律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方式,这其中蕴含着被告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兼顾与平衡。

  辩护过程中什么应为,这是辩护律师应当明确的职业伦理,比如调查取证,很多律师认为刑事案件调查取证风险太大,不应积极取证,这种论断笔者认为是违背职业伦理的,因为从辩护职责角度讲,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只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辩护律师就应当积极调查取证,而不能畏缩不前,前提是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取证,这也就必然涉及到纪律问题。任何时候,禁令红线都是不可碰的,《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等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对刑辩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的禁止性行为均作了规定,比如禁止实施对当事人不利的行为(正在实施特定犯罪的情形除外)、禁止泄露案件信息、禁止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禁止威胁证人等,一旦违背此类职业伦理,轻则受到行业处罚,重则受到法律制裁。

  四、刑事辩护的职业伦理

  刑事辩护职业伦理,旨在通过微观上对刑事辩护律师履职过程中“言行举止”的规范,从宏观上塑造辩护律师群体的良好形象,树立社会公众对刑事辩护职业的“信任”和“信赖”,维护刑事辩护行业的健康、长远发展[4]。通过前文分析,笔者认为以辩护职责为视角,审视刑事辩护的职业伦理,能够切中要害的探讨刑事辩护的制度要求和社会期盼,更有利于促进刑事辩护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重要地位得以广泛认可,从而得到良好的社会评价,不断提高刑事辩护质量,发挥刑事辩护对公平公正司法的重要作用,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依法追责、罚当其罪。鉴于刑事辩护内在职责指向的职业伦理与外在职责指向的职业伦理不同,刑事辩护的职业伦理仍然可以对应辩护职责的分类,作私法领域的职业伦理与公法领域的职业伦理之区分,前者更多基于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而言,后者更多基于法律法规对辩护律师的执业要求而言。

  (一)私法领域的职业伦理

  之所以提出这一分类,还是基于刑事辩护内在职责对应的是辩护委托合同关系的私域效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委托自然直接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近亲属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指派,仍然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授权,所以刑事辩护律师真正的委托人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田文昌教授也认为“真正的委托人,只能是你的当事人,所以你只能为你的当事人服务,你不能听命于他人,包括出钱的人,或者是当事人的亲属、朋友,甚至家庭成员。”[5]只要是合同关系就要受民事法律调整,所以,从刑事辩护的进程来看,也应当首先从私法领域探讨刑事辩护的职业伦理,而这也是刑事辩护最基本的职业伦理。

  1.尊重当事人意愿做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

  即使是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也应当严格遵守此项职业伦理,这是刑事辩护的基本原则,也是后续开展刑事辩护工作的前提,否则只能是南辕北辙,辩护的越精彩绝伦,越违背刑事辩护的职业伦理,这一点其实从全国律协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三款内容的前后顺序就能看其重要程度。哪怕从民事合同关系来讲,任何人都不会委托他人来实施对自己不利行为,刑辩律师都该清楚,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仍然是违法犯罪行为,同样,刑事辩护不仅不得作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而且就算是当事人自我承诺也不可以。

  2.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为什么要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作为职业伦理,原因有二:其一,既然刑事辩护来源于当事人委托,基于合同关系,刑事辩护律师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这里的专业知识可不是具备法律知识,具备法律知识是做律师的基本功,但是刑事辩护作为律师业务皇冠上的明珠,专业性强、挑战性强,若非具备一定的刑法学功底,恐难以胜任,如果不具备辩护能力而接受委托,似乎存在一定“欺诈”嫌疑,因为民事合同中,往往将不具备完全履行合同能力而采取隐瞒最终促成合同形成的情形,就视为欺诈;其二,2021年8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规定必须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同时该法对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措施、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法律援助质量考核等制定了一套“组合拳”,旨在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这说明国家已经从辩护能力、专业能力上考量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从这一层面讲,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应是刑事辩护的一项基本伦理。

  3.恪尽职责,勤勉敬业

  2018年全国律协《律师宣誓规则》通过律师宣誓词为“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忠于宪法,忠于祖国,忠于人民,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恪尽职责,勤勉敬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努力奋斗!”“恪尽职责,勤勉敬业”被列入誓词,这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诚信履职的义务,诚信履行辩护委托合同的义务,而恰恰是这一点合同义务,却在实务中显得非常的难,笔者曾写文章《刑辩律师的人性与被告人的人生》提到不阅卷跟着前面辩护人溜程序、看了案卷跟着公诉人溜程序、跟着被告人溜程序、“无价值”辩护四类完全不尽责的刑事辩护,“‘恪尽职责,勤勉敬业’不仅仅是用来宣誓的,更应该驻扎在刑辩律师办理的每一起案件中,它关乎刑辩律师的人性,更关乎被告人的人生”[6],因此,笔者一直坚持认为,恪尽职责、勤勉敬业必须是每一位刑辩律师内心必须坚守的职业伦理,只有这样,刑事辩护业务才能不断高质量发展。

  (二)公法领域的职业伦理

  刑事辩护是从合同关系的私法领域出发,但最终却步入刑事诉讼的公法领域,这也是刑事司法不同于民事司法的一大特点,既然离不开公法的调整,自然在公法领域也存在刑事辩护必然的职业伦理。

  1.以维护被告人利益的方式实现对公平正义的维护

  有很多人都在探讨“律师为什么要为坏人辩护”,本质上其实是在问“律师不应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吗,为什么要给杀人犯、毒贩、诈骗犯这些坏人辩护?”这个问题,很多律师及学者都解答过了,田文昌教授说“律师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律师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职责,通过特有的为当事人辩护和代理的一种方式,达到维护法律正义的目的。”笔者对此观点是赞同的,《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三项内容是统一的,但也是存在利益冲突的,需要在具体实践中进行平衡,当事人合法的实体权益、程序权益都需要律师去维护,而这种维护本身就是在维护法律正确实施,而要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必然就需要律师去给所谓的“坏人”辩护,如果无法把保障“坏人”辩护权、保证依照法定程序受到审判,何谈社会公平正义,所以三项维护是统一的。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律师必须服务于当事人,为其做有效辩护,这是最基本的职业伦理,而且法律规定必须做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即使当事人在民众眼里是“坏人”甚至是“魔鬼”,所以才引发前面的疑问。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准则,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正确实施,就是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刑事辩护律师原则上只能通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方式实现对公平正义的维护,这是职业伦理的必要要求。

  2.严守纪律,依法依规辩护

  可能有人很疑惑,为什么要将严守纪律作为职业伦理?原因很简单,很多辩护律师毫无纪律可言,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强调庭审实质化,可是很多律师不以为然,法庭上开玩笑的、盘脚坐的、接电话的、打断其他律师发言的、提议其他律师少发言的,感觉开庭就是耽误其宝贵的时间。这不仅是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更是亵渎庭审,严重违背职业伦理。将律师辩护职责抛之脑后,何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正确实施、社会公平正义?另外,个别律师在辩护中为了当事人争取不法利益,协助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提供立功信息等,煽动当事人、媒体制造舆论的,最终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法律、法规是律师赖以生存的基础,必须敬畏法律,严守执业纪律和职业规范,依法依规进行辩护,这是职业伦理的内在要求。

  3.保密义务

  对外的保密义务。其一,《律师法》第38条明文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没有向司法机关报告的义务,只有当委托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以上三种严重罪行的时候,才有报告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是准备或正在实施,也就是说,即使是法律规定的三种严重罪行,如果是已经发生的罪行,律师也没有报告义务。这是从该条文规定能够获知的职业伦理,这种保密义务是对外的,意在维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其二,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就是在当事人受到不公正的社会舆论的对待、极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情况下,特别是社会影响力特别大的案件,比如“杭州保姆纵火案”、“劳荣枝案”,辩护律师能否披露案件信息,以期案件不被舆论影响。笔者认为因任何原因在审前披露案件信息都是不妥当的,因为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除非符合除外规定。

  对内的保密义务。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能否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披露案件信息?如果能,司法部门是有处罚案例的;如果不能,怎样能够履行自己的职责,满足委托人家属的知情权?笔者认为,辩护律师是有义务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沟通案件基本信息的,涉密信息除外。但是能不能沟通只是表面,沟通内容以及涉及的后果,或者可能引起的后果才是重点。基于委托关系,辩护律师有义务告知案件信息,家属也有基本的知情权,从法理上讲,《刑事诉讼法》只是限定了阅卷权,对于知情权并无规定,更何况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控告、申诉等权利的,如果不知情如何实质性地保障近亲属的相关权利。但是,如果把案情对当事人家属披露之后就此打住,极易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比如联系其他犯罪嫌疑人串供、伪造证据等,所以,对沟通可能产生的一些不法或者危害社会的后果,要进行积极主动的防范,告知家属相关法律风险。具体如何操作,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情况具体采取相关措施。

  五、结语

  以往讨论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都离不开诚实、保密、真实三项伦理义务,笔者根据自己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所见所闻、所思所想,以辩护职责为切入点,对刑事辩护的职业伦理作了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之区分,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恪尽职责、勤勉敬业、严守纪律作为职业伦理进行分析探讨,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明确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与伦理义务,引起广大刑事辩护律师对执业伦理的重视,并在实践中不断提升刑事辩护的质量,促进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韩旭、夏丽芬。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作罪轻辩护一审法院为何宣告无罪。载“法治远见”公众号,2023年9月14日14:38查阅。

  [2]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四十年来的回顾与展望。政法论坛,2019(6)。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146。

  [4]万毅。刑事辩护职业伦理,到底是辩护律师的护身符,还是紧箍咒,抑或是追魂枪?。载“万家灯火2015”公众号,2023年9月14日18:40查阅。

  [5]2021年5月29日,田文昌教授在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论坛上的发言,发言综述《刑辩律师职业伦理的三个核心问题》。

  [6]周新宇。刑辩律师的人性与被告人的人生。载周新宇律师网,http://www.zxylawyer.com/lsdt/76175/,2023年9月16日22::14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