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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易文杰: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的正本清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6-28

易文杰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学术研究部副主任

 

 

一、问题的提出:关于“王春明盗窃案”的两点困惑

 

在司法实践中,传唤到案是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主要方式。这表现为,在侦査机关出具的到(归)案经过中常载有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归案或者表述为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但在案卷中另附传唤证。即便未附传唤证,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亦会有诸如“今天依法对你传唤”的内容。关于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传唤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到案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条件,应予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在裁判理由中亦指出,“我们认为,对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在研读“王春明盗窃案”时,笔者发现,虽然“王春明盗窃案”在“裁判理由”部分详细论证了“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但是,该案例在“主要问题”部分却载明“1.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似乎表明王春明是经电话通知到案的。持这种理解的人应该不在少数,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辩护人将该案例作为论证“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的依据。然而,电话通知到案与传唤到案是两种不同的到案方式,传唤分为口头传唤和书面传唤,无论是口头传唤还是书面传唤都具有“当面性”,电话通知不符合“当面性”要求,不属于口头传唤,亦没有“电话传唤”这一概念。

 

近年来,笔者对电话通知到案、传唤到案进行了研究,分别撰写了尚权研究丨易文杰:电话通知到案一律属于自动投案吗——直面电话通知到案的复杂性尚权研究丨易文杰:理论与实践的背离--传唤到案缘何难以认定为自动投案?这两篇文章均引用、参考了“王春明盗窃案”中的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虽然我对“王春明盗窃案”已经烂熟于心,但有两点困惑一直埋藏在我心中:其一,王春明当时的到案方式是电话通知到案还是传唤到案二,编写该案例的初衷,是为了阐释“经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还是“经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带着疑问,笔者请教了该案例的执笔人——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法官、佛山市禅城区司法局局长,现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学堂老师。在王学堂老师的耐心解答下,笔者对“王春明盗窃案”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并在王学堂老师的指导下,撰写此文。

 

二、正本清源:“王春明盗窃案”旨在论证“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

 

据王学堂老师介绍,王春明的到案方式为电话通知到案。但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电话通知”这一概念,“电话通知”不属于法定的到案方式,而传唤与电话通知均非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中与电话通知最为接近的到案方式,故在编写该案时,是以传唤为切入点。正因如此,案例中并没有出现“电话通知”的字眼,而说的是“口头或电话传唤”,即落脚点在“传唤”(注:电话传唤的概念虽不严谨,但这不是重点)。在裁判理由部分,“王春明盗窃案”详细论证了“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论证理由有以下两点: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王学堂老师表示,其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编写“王春明盗窃案”的初衷,是为了解释“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重点是传唤而非电话通知”但在实践中,该案例主要被用于论证犯罪嫌疑人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这实际上是对该案例的误读

 

三、实践审视:法院一般认为“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这与“王春明盗窃案”的裁判观点相悖

 

实务界对“王春明盗窃案”的误读,所带来的负面后果是,该案例关于“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的观点尚未受到公安司法人员的重视。实践中,传唤呈现滥用趋势,并具有实质上的强制力。笔者曾在尚权研究丨易文杰:理论与实践的背离--传唤到案缘何难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一文中,总结了实践中传唤适用的乱象,例如:虽名为“传唤”,但实为“拘传”“拘留”;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强制传唤措施运用于刑事侦查中。而基于传唤所具有的实践层面的强制力,除极少数案例外(如高某某诈骗案,(2019)甘05刑终8号;沈某某非法狩猎案,(2021)粤5122刑初114号),法院一般以“犯罪嫌疑人面对传唤只能被动归案”为由否定自动投案的成立,这与“王春明盗窃案”的裁判观点相悖。

 

序号

案例

到案方式

法院观点

1

苏金雄、潘惠英、陈圣体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8)川07刑终439

2016年1230日潘惠英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案发后潘惠英在天诚医院被侦查人员书面传唤到办案点接受讯问,侦查人员当面传唤潘惠英并将其带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过程中,潘惠英已不具备逃脱的现实可能性,潘惠英的到案过程缺乏认定自首情节所必须的“自动归案"要素。故潘惠英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2

韦贤、韦明辛、韦昌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9)桂12刑终141

大化县公安局于201852日,依法传唤韦昌成到案。

韦昌成系被公安机关到其家依法当面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已失去自动投案的机会。

3

尹心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皖12刑初25

2015年68日,太和县倪邱派出所民警在尹心红家中将其传唤至该所接受询问。

经查,201568日,太和县倪邱派出所民警在尹心红家中将其传唤至该所接受询问,尹心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已经掌握犯罪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尹心红的情形下进行当面传唤,尽管传唤并非强制措施,但当面传唤在实际效果上与强制措施并无二致,尹心红面对这种传唤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被动归案,这种情况下的归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尹心红虽如实供述,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因此,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

蓝某、张某3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赣0426刑初118

2018年514日,被告人蓝某、曹某1、张某3、张某4、张某、廖某、赖某被德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不管是口头传唤还是书面传唤,被传唤的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确定了犯罪嫌疑人身份后到其住所地当面传唤,被传唤时均已在公安机关的控制范围之内,其是否归案已无选择余地,故被传唤到案的被告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属于自动投案。故对蓝某、张某3、赖某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

陈某甲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甬慈刑初字第831

当面传唤到案

被告人黄某甲、崔某均系被公安民警当面传唤到案,其在当时情况下根本不具备不归案的现实条件,属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主动投案条件,故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6

林东升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案

 (2017)闽0102刑初636

当面传唤到案

经查,被告人林东升系在证券公司办理业务时被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当面传唤并带至检察院接受讯问,此时办案机关已掌握被告人林东升基本犯罪事实,并将被告人林东升置于实际约束、控制范围之内,故被告人林东升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

7

祁传玺破坏交通设施案

(2014)大铁刑初字第00005

 

当面传唤到案

被告人祁传玺系被公安机关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后,当面传唤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其已被公安人员实施了实际的人身控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

8

林某甲、苏某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粤1224刑初180

当面传唤到案

经查,虽民警未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对三被告人进行讯问,但民警是到达三被告人所在处所对三被告人进行传唤,三被告人已经失去了自主选择到案与不到案的自由和投案的主动性,在此情形下,三被告人后来自动到派出所做材料的行为不属于主动投案。

9

王某甲、王某乙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苏1302刑初670

当面传唤

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因抗拒执法,被民警现场控制后当面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此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人身已被实际控制,无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余论
 
长期以来,实务界对电话通知到案关注较多,而传唤这一到案方式则未受到足够重视。这导致“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似乎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实践中,甚至不少辩护人认为,传唤有拘传作为后手、保障,故具有强制力,“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然而,这种观点忽视了“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不能口头拘传。可以说,“王春明盗窃案”自2006年发布以来,虽然在促进“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尚未充分发挥出该案例的价值。对“王春明盗窃案”进行正本清源,进而将关注点从电话通知到案回归至传唤到案,具有现实意义。
 

(注: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关于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的论述,针对的是非现行犯,对于现行犯的口头传唤,则需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