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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熊琦、徐澍:中国犯罪论体系之争的省思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5-31

摘要

 

犯罪论体系之争的要义在于体系是否具有贯通的刑罚目的理性,并在此框架下能否逻辑周延地进行推演,其核心议题不局限于阶层或平面的外显形式。

 

将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推倒重来的观点过度评价了阶层体系的作用,忽视了阶层体系的逻辑难题和四要件理论在目的理性与逻辑严整性等方面的优势。从刑法学对行为人的根本预设出发,不法与责任阶层的区分更多体现为教学法意义上的优势,却侵蚀了逻辑严整性,其贯通才是向更高阶目的理性的回归。在同样的意义上,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贯通也值得追求。阶层模式“思维分层与思考顺位”的优势,也并非不能由平面模式胜任:“名”(教学法上的显性化)不影响“实”(目的理性)的实现。平面与阶层模式并不存在绝对的优劣之分,不同体系经过良性自由竞争完全能在我国得到进一步融合完善。

 

具融贯优势的四要件模式总体上无必要被完全淘汰,但应学习德日在具体问题上精深的理论和判断问题时审慎、客观中立的“鉴定式”思维方法,克服传统理论在具体问题中的不足。

 

“犯罪论体系之争”的应然含义与犯罪论体系之标准

 

 犯罪论的体系化是我国与大陆法系刑法学共同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之一。虽然认定犯罪所需考察的要素在各国大抵相同,但体系性的思考判断可以增强思考经济性与司法裁决的可预测性。马克斯·韦伯指出,以罗马法为代表的理性法的体系化思维,构成了与英美法决疑式个案思维(Kasuistik)的本质区别。相比于追求便宜行事的灵活性的英美刑法,犯罪论的体系化特征在大陆法系刑法学得到了更鲜明的体现,并与法教义学概念结合,成为个案判断结果的合理、稳定、逻辑缜密、可预测与核查便利性的根本保障以及认定犯罪的思维“标尺”。合理的犯罪论体系也维系并提升了法教义学整体框架的严密性与逻辑性。大陆法系日耳曼支系在这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其特点是精确地区分不同的层次,并通过将每个要素分配到适当的位置得出正确的解决方案。

 

 作为以理性为基础的人文社会学科,刑法学的理论体系必须兼顾逻辑科学性(理性的理论运用,即理论理性)与社会实用性(理性的实践运用,即实践理性)。具体而言就是既要说理妥适、说服力强,又要结论公正、可接受度高,以实现学科本身肩负的定分止争,为实践提供合理解决方案的功能。这一点与自然科学体系不同。因此,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的观点值得借鉴:他将“体系”分为推衍型、分类型、范畴型、目的论型等几种类型,这些类型各自可形成科学式与教学法式的对立。前者试图在认识论上实现逻辑和思维的科学统一性、无矛盾性,而后者主要目的在于简明地叙述知识、使人便于理解。

 

 基于刑法学这一学科所要遂行的任务,合理的犯罪论体系应达到如下标准:其一,它必须以科学功能实现为圭臬,而不像纯教学法体系那样为了简明易懂而在某些方面牺牲合目的性与逻辑严整性;其二,它必须追求明确的刑罚目的理性,此为其区别于自然科学体系的重要特征;其三,在目的理性框架内,它必须满足逻辑推演的严密性与范畴分类的周延性,此为其科学性的基本条件。

 

 由此,这些标准本身并不天然地倾向于任何一种既有犯罪成立模式。体系是否合理与其是否被贴上某种具体的要素判断与排列方式的标签,并不能混为一谈。相对于前者的宏观性,后者则掺杂了历史路径选择的具体结果。

 

 我国围绕犯罪论的理论博弈,迄今余热未退。现时语境中的“犯罪论体系之争”部分地触及了这个问题,却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其要义。以苏俄刑法学为基础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面临越来越多批判与反思。部分观点认为它的理念与内容存在诸多根本缺陷,而阶层体系以类型思维为基础,体系性、逻辑性、实用性强,次序分明而彼此制约、体系开放、事实与价值分开,我国应对犯罪论进行“推倒重来”的改造,全面引入德日阶层犯罪论体系,并认为如此一来,传统积弊多能迎刃而解。不过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看法,主张传统通说总体合理,应加以维持并修正其瑕疵。

 

 正如开篇所言,本文不否认德日刑法学总体上的成功,也认同其蕴含着克服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严谨性、可靠性不足的具体因素,但“体系”之争并不单纯等同于阶层或平面的标签之争。诚然,犯罪要素的不同排列方式是不同体系的具体外显形式,但直击“体系”问题的应然含义,需围绕更加本质的议题展开讨论。

 

 假如四要件模式需从头彻底改换为阶层模式,则应从上文提出的体系三标准进行论证:(1)四要件体系的教学法意义大于科学意义,而阶层体系相反;(2)四要件体系缺乏明确的目的理性或无法贯彻其目的理性,而阶层体系相反;(3)四要件体系内部缺乏逻辑一致性,而阶层体系相反。具体采用何种犯罪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是这组论题的衍生话题。

 

 然而,四要件理论并非不能满足这三项标准,阶层体系(如目前德国通行的体系)反而存在值得商榷的问题。尤其是近年德国学者对阶层模式的反思,更值得我国学界重视。本质上看,阶层和四要件理论无论在教学法还是在科学探索意义上的作用,都存在相通的基本面。将体系之争重新聚焦于其应然含义,会发现阶层理论对部分问题的看法能为我国提供合理借鉴,但“推倒重来”论过度评价阶层体系的作用、夸大体系间的对立、忽视阶层体系的逻辑难题和四要件理论严整性的优势等问题,更值得冷静省思。

 

对三阶层彼此关系的反思:目的理性与内在逻辑视角下的再审视

 

 阶层体系对不法与责任的区分被认为是其明显的优势特征。按早期德国通说,不法判断法益侵害行为是否敌对法秩序,是客观判断;责任判断行为人的个人可谴责性,是主观判断。早期的这种“不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的信条,似乎具有清晰的理性目的——对人类行为的解读,需建立在客观实然世界与主观应然世界二分基础上。

 

 在其映衬下,四要件平面耦合的结构看似会导致责任共犯论、极端从属性说,在正当防卫起因条件等问题的解释上似乎也存在缺陷,而这些缺陷恰能通过不法与责任的区分迎刃而解:只有改采阶层犯罪论体系,才能对“犯罪”作不要求有责性的“相对化理解”,从而对于共同犯罪问题采违法共犯论或者因果共犯论、限制从属性说,合理解决类似“15岁的乙盗窃、17岁的甲帮其望风”的问题,并合理解决对精神病人、幼童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的问题。

 

 然而,不法与责任的严格区分实际上更多地起到教学法上分类简明的作用,并不必然满足科学性和目的理性。即使在德国,“无责任的不法”也在合目的性方面受到相当多的质疑。总的来看,试图构建解释力强、逻辑顺畅的科学式犯罪论体系的德国学者,反而倾向于尝试阶层间壁垒的打通,即通过范畴、分类的重新思考使犯罪论体系回归目的理性,而这种目的理性相比于早期的应然—实然世界二分法这一认识论上的理据,对刑法学而言可能处在更高位阶。

 

(一)不法与责任阶层贯通动向的检视

 

 1.高阶目的理性的回归

 

 在不法与责任的区分上,阶层模式已体现出某种“平面化”趋势。20世纪中期,德国学者韦尔策尔(Hans Welzel)提倡的人的不法论至少在过失犯领域蕴藏了这种可能性。他主张,并不是在内容上与人格相分离的“结果引起”这种(狭义理解的)法益侵害塑造了不法,行为只有作为特定行为人的作品时才能被评价为不法,而构成要件背后的命令与禁令只能以这样的行为为对象。也就是说,刑法行为规范并不只是一个单纯禁止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禁令,而是对具体人格提出的行为要求,这必须以被要求者具有回应要求的个人能力为前提——这已涉及责任问题。

 

 近年,德国学者辛恩(Sinn)也提出,犯罪实质上是一种权力滥用,而只有个人作为主体、有能力作出符合规范的判断时,才有可能滥用权力,即不法。因此,不法与责任无本质区别,强作区分反而使犯罪概念失去了内在的逻辑性和说服力。另外,大陆法系传统通说视法益保护为刑法机能,但刑法不可能保护或恢复已被侵犯的法益,只能通过处罚过去之罪预防性地保护法益将来不受侵犯。

 

 由此,如果刑法处罚的意义仅在于防范通过法益侵犯表现出的对将来法益的危险,则行为人实际上只被视作“法益危险源”而不是人格主体。这种意义的“不法”虽确与责任无涉,但已变成保安处分意义上的“危险”,与来自动物、自然界的危险无本质区别。以此为基础的犯罪论体系,是一个单向地与危险作斗争的体系,而不是与作为人格主体的行为人对话、把结果归属(或归责)于其行为的体系。

 

 申言之,具有理性的公民通过违反规范的行为表露出对规范的蔑视,行为是他与法共同体进行“沟通”或“对话”的过程,是针对法律秩序“不承认该规范在行为发生时对他有效力”的态度表达。既然不法是行为规范的违反,而行为规范又是向公民提出的具有社会交往意义的要求,那么这种要求自始只能取决于其接受者的合作可能性,即责任。

 

 在此意义上,刑事不法的意义在于公民违反了他在维持自由状态方面社会交往的“参与义务”,其决定性内容是行为人相对于“其所从中受益的自由状态”的有意义的拒斥态度,而不是单纯的事件或者因果控制。只有在社会交往中具有主体性地位的人(而不是单纯的危险源),才负有并能违反这种义务。无责任能力者不具备与法秩序对话的能力,对由其造成的法益危殆事件根本谈不上自主的“态度表达”。由此,“无责任的不法”基础发生动摇,不法与责任的区分面临解构,共犯限制从属性理论也遭到质疑。

 

 行为规范的社会交往意义也影响到狭义刑法(而非保安处分法)意义上的行为及其归责的理解。行为必须具有交往、沟通含义,是主体对社会规范的态度表达,因此有别于自然事件,也不同于无责任者的法益危殆举动。自然事件只能使人们形成“认知意义的预期”,只有行为能使人们形成“规范意义的期待”。例如,从猛兽伤人事件中,人可以学到绕开或击毙猛兽等风险规避措施,这是认知性、单向的学习过程,不具有交往意义,因为人不会形成使野兽改善习性的期待。

 

 然而,从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伤人行为中,人不仅可以学到躲开此人等风险规避措施,更会形成一种“国家通过惩罚此人的行为,来恢复或强化对行为改善的要求,以使人们今后不必躲开其他人”的期待。对无责任者,刑法当然无法形成这样的改善期待,只有通过教育、矫治或者医疗保护本人并为社会去除危险。

 

 循此路径,阶层间的贯通(某种意义上即“平面化”)得以实现。在此意义上,四要件理论反而更能体现行为人与法秩序对话的“互主体性”意涵,从而具备严格区分不法与责任的阶层理论所不具备的哲学优势。不仅如此,这种阶层贯通背后的目的理性也是清晰可见的:它通过还原刑法上行为的本来意义将行为人还原为主体(按照德国学者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理解行为要求以“互主体性”为基础),并将不法理解为“具有挑战规范效力之意义”的举动。这种目的理性体现的是全部刑事处罚活动背后的整体价值依归。

 

 还有学者指出,位于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的所谓“客观归责”是空中楼阁,因为如果行为不具有充足的有责性,将特定结果“归责”于行为就缺少对于“归责判断的必要前提”的考察;相互关联的构成要件应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特定的行为规范的违反必须是充分有责的,与此相应的评价应该是一个评价整体(Bewertungseinheit)。

 

 与此相对,平面体系反而确保了进入刑法判断视野内的行为人是具有自由意志、可以和法秩序沟通的真正意义上的“主体”,而不仅是“危险源”。这正符合刑法对行为人的根本预设,从而使平面犯罪论体系成为一个满足科学性的体系,同时使更高阶的目的理性得以回归。相比之下,严守不法与责任区分的阶层理论则背离了这一预设,在某种意义上试图将(结果意义的)法益保护与刑罚的真实目的杂糅在一起,实际上是将互不兼容的目的强行统归入一个(通过文字游戏总能找到的)上位概念(如应接受刑事惩罚的行为=犯罪),却忽略了犯罪本身是一个需要高阶目的理性才能被定义的义项:它是人类社会基于某种理由需要作出反应的行为(某种行为之所以是犯罪,是由于官方对行为的标定、社会为行为贴上的标签)。

 

 按拉德布鲁赫的分类,这至多属于范畴体系而非目的论体系,而考虑到这种区分原初的意义主要在于主客观之间的清晰划分有利于正确识别行为特征,与此有关的这部分范畴体系似乎又更偏向于教学法而非科学体系。

 

 2.教学法体系稳定性对逻辑严整性的侵蚀

 

 进一步考察,目前德国通说的三阶层体系不免为了教学法上的简明、稳定,而维持了某些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结论,从而埋下了体系内部的逻辑漏洞。

 

 例如,无责任能力者的法益侵害行为(如重性精神病人杀人)在构成要件阶层被肯定的“构成要件(自然)故意”,即存在疑问。三阶层理论认为,即便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时也“既明知自己在杀人,又对杀人有意欲”,这就是在第一阶临时认定行为人有不以责任能力为前提的“自然故意”(natürlicher Vorsatz),嗣后在责任阶段予以排除。

 

 “自然故意”概念有其特定历史渊源。在古典犯罪论体系中,故意位于责任阶层,责任是行为人对外部事实的心理关系,是主观的但也是纯记述的,主要考察行为人内在的心理事实(一如构成要件主要考察外在客观事实),不涉及行为人与其他主体的沟通(因而不是规范意义的)。这也就是构成要件故意概念被承认后,“自然故意”仍得以容身其中的缘由:对精神病人的“故意”,只需考察“其本人”的心理事实本身。但自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以来,随着规范责任论的兴起,责任阶层就同时包含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问题,客观的责任要素(期待可能性)进入责任。

 

 由此,责任不再是纯记述、纯主观的。目的论犯罪论体系兴起后,主观构成要件进入第一阶。目前德国通说维持了这一做法。这一变化使得无责任能力者“构成要件故意”问题对阶层体系严整性的挑战加剧:行为人丧失了辨认控制能力,又何以产生构成要件故意所要求的“认识与意志”?事实上,人们无法知道精神病人作出举动时的认知图景,认为其具备构成要件故意没有充分依据。即或“自然故意”(或心理责任论)只关注行为人的“心理事实”,但这一“事实”的组分,即所谓认识(明知)与意志(意欲),仍然是参照常人的心理过程被理解的。因此“心理事实”这个概念本身即天然地具有与(规范理解中的)他人进行沟通的意涵。

 

 由此可见,“自然故意”不免是阶层论基于未经心理学证实的推测,为方便解释共同犯罪、正当防卫等问题而生造的安排。德国学者也提出一些避免诉诸此概念的修正方案,例如,认为“无责任者的不法”是对“假设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时”的不法的拟制(假定),由此,对无责任者的防卫即能得到解释,共犯问题中违法共犯论、限制从属性也得以维持,但此时起作用的恰好不是不法与责任的分立,而是融贯。

 

 在四要件理论中,不论是“认定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还是“发生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抑或“主体—客体—中介”论,都以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先决条件。不具备法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便有心理上的“故意”也不是“犯罪故意”。

 

 四个版块互为先决而不是截然分开的结构,恰好避免了“自然故意”的矛盾。无独有偶,日本学者大谷实也持责任前提说,即责任能力作为责任的前提,先于故意、过失判断。这种看法虽以故意、过失属于有责性为前提,但在避免“自然故意”之矛盾的方面展现了与四要件理论的暗合。四要件理论对犯罪主体的安排更加符合合理体系的两个标准:其一,它体现了将行为人视为能参与规范对话的主体之目的理性;其二,此框架下的具体要素排列,满足了逻辑严整性的要求。

 

(二)构成要件与违法性阶层贯通动向的检视

 

 依德国通说,构成要件是对个罪典型不法内容特征的描写,只在抽象、一般意义上指明立法者对违法性的预判,而非个案中具体、终局的违法性判断,因此二者分属不同阶层。反对这种分立的“消极构成要件说”主张,消极构成要件是基于立法技术原因与分则构成要件分开并作为公因式被提取到总则,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必须加回消极构成要件。但德国通说认为,违法性不涉及犯罪典型,只是个案中具体社会危害性的考量,构成要件该当性先筛除刑法上不具有意义的事项,违法性再筛除不敌对法秩序的事项,第一、二阶的分立由此维持。

 

 不过,同样从人的不法论出发,对不法责任区分的反思自然延伸,使第一阶与第二阶之间也出现了贯通动向,“不符观念指导形象”和“符合观念指导形象但不敌对法秩序”之间不再泾渭分明。这在本质上依然是对某一体系在“目的理性”与“逻辑严整性”方面的诘问。

 

 既然构成要件的本质是对典型不法的描述,而不法又是对行为规范拒斥态度的表达,那么就必须在行为规范的意义上理解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只是对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发动刑罚的逻辑条件。在这个意义上,具体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描述的就是行为人“对具体语境下的、对象特定的、被具体化了的行为规范的效力提出的质疑”。在存在正当化事由时,这种必不可少的特定的行为规范违反本就不存在。例如,在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人的法益在防卫必要限度内处于不存在(即不值得保护)的状态,那么防卫在本质上就不是违反规范的行为,即没有对规范效力提出质疑,甚至可以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

 

 据此,被害人承诺和同意的区分也被动摇。依阶层论通说,对于构成要件明示或者其性质要求必须以违反、压制被害人意志为前提的犯罪,对方同意时不该当构成要件(如妇女同意的性交),不需要到违法性阶层出罪;而对于其他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仍该当构成要件只是不违法。这曾被我国学者视作四要件理论的体系困境。

 

 然而,行为规范所针对的是对经由被害人的意志表达出的“自由状态”的侵害。在取得了被害人同意的条件下,行为没有干预他人“利益圈”,也没有违反防止他人受损的义务。在个人自由区域内,不可能成立对指向行为人的义务规范的违反,因而行为规范意义上的禁令与命令都没有被违反。又由于构成要件背后的关键在于“携带社会交往意义”的“行为规范的违反”,而非对某种外界状态机械改变的描述,因此更倾向于认为法益主体的有效同意排除构成要件该当性,而这意味着三阶层模式中第一、二阶间的壁垒也受到质疑。

 

(三)德国通说的支持者对阶层贯通动向的反驳及本文立场

 

 上述指向阶层贯通的反思观点,在德国遇到了通说支持者的反驳。如格雷科(Luis Greco)认为,区分行为的正当性与可谴责性的思维方式很早就为人类所掌握:一个人的行为是错误(危害社会)的,但他不应对此负责或者其情可悯(不可非难),这正是区分不法与责任的思想源头,刑法没有理由反要抛弃这种人类早已有之的思维方式。他还对犯罪是与法秩序“对话”的观点提出了质疑。他认为,如果犯罪只是“对话”,那么罪行本身与公开宣扬罪行就没有区别(都使公众质疑法规范的效力),秘密犯罪反而应当作无罪处理(公众因不知犯罪存在而不质疑法规范的效力),甚至于起诉、公开罪行的司法机关乃至新闻媒体更应为公众知道犯罪事实后对法规范信任的动摇承担责任。

 

 然而,格雷科的反驳偷换了逻辑关系。反思论者并不主张犯罪“只是”对话,而是认为犯罪“至少是”对话,揭露、起诉罪行显然不是通过“发起”对话而“表达”对法秩序的拒斥态度,秘密犯罪则“表达”了这种态度——在刑法效力范围内犯罪,即便一时未被发觉,也是对法秩序的敌视。

 

 反驳者还认为,虽然违法性只体现结果意义上的法益侵害,但主体参与规范对话的意义在责任层面得到了考察,因此目的理性最终仍得以实现。其思想根源是,“评价规范”确立客观秩序、明确法所否定的事态,因此不需要接收者有理解能力;“决定规范”才唤起规范接收者的行动意思,因而才考察理解能力。然而,这种观点的支持者也认同,在认定违法性时,评价规范也必须关注具体人之间的法益关系,因此不可能是纯客观、不考虑接收者理解能力的。

 

 作为违法性前提的构成要件,并不是单纯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而是蕴含了行为人的“规范无效”之主张,否则就和其他法(尤其是民法)上的不法行为无本质不同。拉德布鲁赫早已发现李斯特(Franzvon Liszt)试图将“一般法(包括民法)意义上的违法性与责任结合为犯罪”的体系是将目的不同的事物强行归入一个上位概念,缺乏目的理性之一贯性。

 

 我国学者还提出,如果否定不法与责任的区分,必须首先解决规范的“自我指涉”问题。具言之,如果举动规范包含了遵守举动规范的能力,那么规范就成为了它自己的组成部分,由此形成了一个永无止境的自我循环,在逻辑上存在问题。

 

 然而,一方面,“自我指涉”是指“作为总体的元素、分子和部分反过来直接指称这个整体”或者反复回到原处,而此处只是对能违反规范的主体以年龄、精神状况为具体标准提出了理解能力的要求,并不是把规范本身作为违反规范的要件,也不会反复回到某处,因此这并不是真正的自我指涉,也不产生悖论。另一方面,刑法规范的核心是行为规范,而行为规范之所以不同于自然法则,就在于它是应然判断(Sollen,即“应为”),而“应为”本就以理性理解(rationale Erkenntnis)而非单纯的强制(Zwang)为前提——这不仅不会引发逻辑谬误或循环,而且是本应从规范中解读出的内容。

 

 由此,反思论在法教义学上更具说服力。实际上,阶层的融贯(即平面化)在具体问题中展现的逻辑严整性,不仅存在于上文提及的“自然故意”问题,更体现在共同犯罪、违法性认识等通常被认为阶层模式更具优势的方面。

 

 1.共同犯罪等问题中的阶层贯通

 

 如前所述,面对我国《刑法》第25条的“犯罪”一词与《德国刑法典》“故意的违法行为”、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责任的明文规定之间的差异,如要采阶层模式对“犯罪”作相对化理解,原本否定“规范的正当意义”的“不法”实际上就被去除了对话、沟通的含义,变成一种风险或痛苦感判断(11周岁的人杀人也是不利于社会、使人痛苦的事态),而不再是道德哲学意义上“使意志的准则能同时被看作普遍立法原则”,或者符合并尊重普遍实践法则、符合实践理性的善的“正当”。

 

 一方面,基于刑法对行为人具有自由意志、能表达对法秩序态度的预设,有责任能力者“教唆”无责任能力者(尤其是儿童、精神病人)犯罪的,前者成立间接正犯而非狭义共犯(教唆犯),这在德国本就受到广泛赞同。这一结论即便面对真正身份犯,也并无根本障碍。间接正犯并不是强行处罚、“拾遗补缺”的“替补理论”,而是贯彻刑法学根本预设的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以无责任能力者(如儿童)是否具有“一定规范意识”作为有责任能力者成立狭义共犯或间接正犯之分界的观点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立法机关确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司法机关已无权过问儿童在具体案件中能否认识到不法(并依此认识行动),换言之,刑法并不承认在刑事责任能力之外另有标准,儿童、精神病人处于行为上的被支配(unterlegen)地位是由规范意义赋予的。

 

 至于有责任能力者看似是“帮助犯”而非“教唆犯”的场合,部分德国学者依然认为所谓“帮助犯”实为间接正犯(在结论上与我国传统通说一致),这当然是最彻底采用规范意义的“支配”概念的结果,但不免完全架空了“支配”的事实含义。另外的阶层模式的支持观点则认为,此时只有让有责任能力一方成立帮助犯(而这依赖违法、责任的分层),才能让“间接正犯”概念中行为支配一词本应具备的事实含义得到兼顾。问题焦点因此集中到“帮助犯”场合。

 

 近年来,我国涌现出在四要件模式下解决此问题的新观点。有学者认为,认定共同犯罪应坚持犯罪参与的单一正犯体系。无责任能力者与有责任能力者不构成共同犯罪而是“犯罪参与”,应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运用单一正犯体系处理。在多人参与的场合,所有参与人共同实施了“整体行为”(在前例中即包括望风与盗窃)。有责任能力者由此也满足犯罪客观方面要件,构成正犯,不需要借助间接正犯概念。

 

 问题是,既要适用《刑法》第25条第1款和“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法理,又认为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而是“犯罪参与”,概念上难以自洽。另有学者提出,可以将《刑法》第25条中的“人”解释为“所有人”,或者将“共同犯罪”解释为“一起参与犯罪”。如此,这种情况就构成共同犯罪,有刑事责任一方可以成立从犯、胁从犯。然而,在四要件模式下,如果有责任能力的人只有一人,又是否存在一个有“参与”现象的“犯罪”?

 

 不过,在克服这种矛盾后,我们仍能从四要件模式中获得合理的解释。传统通说的问题在于,如果全案只有一个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人能负刑事责任,他成立间接正犯后较难被认定为从犯,从而存在强行“拔高”其刑事责任的危险。但实际上,间接正犯是来自区分制共犯体系的概念(单一正犯体系不需要“间接”正犯,这种情况属于直接正犯),而这在我国恰恰存在讨论的余地,至少立法没有明确化。本文认为,在全案只存在一个能负刑事责任的人时,完全可以摆脱“共同犯罪”概念,直接依据分则(而非总则第二章第三节)将有刑事责任能力者认定为实行犯,因为此时其行为并非不能独立满足构成要件。只不过这种情况下的实行犯,不同于区分体系下(原则上占据行为支配地位)的正犯,完全可以根据其实际发挥的作用量刑(在结果上可与从犯相当)。

 

 另一方面,在评价无责任能力者的举动时,致密的行政法系统客观上也有助于刑法学容纳阶层贯通,因为此时不认定“共同犯罪”并不会导致对无责任能力者无法进行事实归属。具体来说,所谓“无责任的不法”体现出的风险或者痛苦感判断,在我国的“二元制裁—矫治体系”下是由行政法规制,通过对特定的人依法矫治、保护来排除的社会危险现象。

 

 这种现象与纯粹的“自然事件”都不包含与法秩序对话、交往的意涵,外界无法通过沟通期待行为改善,因此二者都不是刑法关心的问题。但是,防御幼童和精神病人的危险与防御自然事件的危险所属的行政法部门不同,目的、手段和意义迥异,法秩序并未把它们等同视之——对于纯粹“自然事件”,防灾减灾有关法律上的措施不是对危险源的“矫治”或“保护”。

 

 与共同犯罪问题同理,“无责任的不法”诸多相关问题都能在四要件模式下得到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的明文规定,正当防卫起因条件的“不法”本就不限于“该当构成要件且违法”,而是一切没有法律根据、被侵害者无忍受义务的侵害行为:精神病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人民警察法》第14条、《刑事诉讼法》第302条),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与其他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一样,是行政法、保安处分法意义上应予排除的危险,既然允许国家采取保安(保护)处分等人身约束性的措施(专门矫治教育、保护性约束措施、强制医疗),自然允许公民反击。

 

 对于刑法法条使用“犯罪”一词又不要求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场合,如窝藏、包庇罪中“犯罪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6号),第6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8条]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13条]则确实需要对刑法所使用的“犯罪”一词作相对化解释。

 

 但是,这种临时对某一要件不作要求的做法,在任何犯罪论体系中都是不得已的妥协——使用阶层体系的学者将“犯罪”一词解释成“违法行为”,即将一个本应三(或两)阶层都满足的概念临时变通为只需满足前两(或一)阶层,与四要件模式下对这类概念临时不要求责任能力的做法在逻辑上完全一致。虽然行为人的犯罪构成由于缺失主体要件而不存在,但其余部分仍然在这类涉及“下游犯罪”的问题上继续发挥作用。

 

 总之,在上述几个问题中,无责任能力者的举动为有责任能力者行为的认定提供了外部条件,但有责任能力者的犯罪构成并不依赖于另一方是否齐备犯罪构成各方面要件。对于无责任能力者制造的不利事态,我国行政法在多数领域另行提供了处理办法。对有责任能力一方的认定,并不依赖不法与责任的区隔。

 

 2.违法性认识问题中的阶层贯通

 

 众所周知,德国通说在有责性阶层讨论违法性认识,如果行为人有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无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则因无责任而出罪;如果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避免,则不能出罪但可减轻处罚。故意是对客观构成要件的认识和意志,与对行为违反法秩序的认识分开。在苏俄刑法学影响下,我国形成了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相同说、相异说的争议,但传统通说仍是故意说(因不知法律而不可能知道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排除犯罪故意)。阶层论学者认为,违法性认识在四要件体系没有单独存在的位置,责任说缺乏依托,故应采阶层犯罪论体系。这种批判的逻辑起点是,二者分开(责任说)比合一(故意说)更优。

 

 然而在德国,责任说也面临重要质疑:在可避免的禁止错误中,行为人其实只有潜在的不法意识,即“应认识而未认识”,这显然是过失犯的行为模式,实际上是法律过失(Rechtsfahrlässigkeit)——按照责任说,禁止错误不阻却构成要件故意,因此责任说实际上将实质为过失的行为模式拔高为故意。为了弥补这种不公平,德国刑法只好规定减轻处罚,这本质上是立法恣意割裂相同的事物,欠缺理论稳定性。同理,德国《刑法典》把同样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构成要件错误与责任阻却事由认识错误(第35条第2款)分开规定,暴露了其逻辑的不一致。

 

 相较而言,故意说不仅契合我国法律规定,还可以避免责任说的种种疑问: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阻却故意,而可以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不当然成立故意(如上所述,可能构成法律过失),危害社会认识仍然是必须判断的要素。更重要的是,故意容纳规范责任论并包含对个人可非难性的评价,具有充分的规范根据。

 

 我国的“犯罪故意”概念要求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明知与希望或放任(《刑法》第14条第1款),这个要求为一切犯罪(实害犯、危险犯、行为犯)所共有,不限于结果犯与危害行为相分离的构成要件结果。它并不是抽象的、社会政治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而是具体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是作为个案出入罪标准的“行为导致社会事物发生异常变化”,亦即法益实质侵害。它既要求对客观方面要件的认识,又要求对行为危害社会内容与性质的认识,因此不是单纯心理事实认定而是包含规范评价。它在一般情况下自然包含违法性认识,在例外情形中也考虑了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如果行为人不可避免地认为自己的行为合法,自然不会认识自己行为危害社会,因而缺乏犯罪故意的规范评价部分。也就是说,故意说在故意认定中已将包含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危害社会认识”进行了“功能激活”,不能因对客观方面的认识而默认或者忽略危害社会认识。

 

 此外,“故意是否包含社会危害性认识”与“故意和责任是否分属不同阶层”实际上又是两个问题。有德国学者一方面维持故意与作为责任要素的“形式的违法性认识”之区别,另一方面也认为故意应包含社会危害性认识即实质的违法性认识。这在结果和理由两方面都暗合我国通说:一方面,对不法基础事实的认知(即故意的认知内容)的完整图景不能脱离“使人类行为被打上不法烙印的法规范”;另一方面,故意的“意志”要求(对不法的“决意”、直接的“法违反意图”等)显然也以对不法(实质危害性)的认知为前提。也就是说,在德国和中国,故意概念都可以包含不法性认识,存在规范评价。

 

 综上所述,三阶层之间并非壁垒分明,阶层区隔未必值得被赋予过高地位。德国犯罪论体系的演化,恰好体现了各阶层不断融合的趋势:越追求体系的科学性,就越能发现它与平面体系并非截然对立而是殊途同归。平面耦合的四要件理论反而生就实现了这种融贯或至少呈现出理论接纳的态势,因此科学性上并不处于劣势。

 

体系化视角下平面与阶层模式中的“名实”问题

 

 阶层论的所谓优势主要在于“思维分层与思考顺位”,但这一思维过程并非不能由平面犯罪论胜任,其中涉及的是名、实关系问题。

 

 名与实是关于概念名称与其实质内容的哲学范畴,类似于西方语言哲学中的意义的指称论,即“确定语词意义”的学问。英国哲学家罗素指出,语言的本质在于用作固定的联想引起的某种观念。拥有这种观念的东西就是作为符号的词的意义,也就是该观念的“原型”或“特点”。意义是词的所指,词与所指之间的关系构成了意义。

 

 因此,语言确实有建构社会实在的功能,用什么样的名、言来表达刑法知识,会对思考和研究有所影响。但是,“名”之差异是否对“实”之高下起决定作用则值得商榷。德国刑法的概念“对于盎格鲁—撒克逊人来说通常是陌生的,其中一些甚至无法翻译成英语”,但这并不妨碍英美探讨相应问题。

 

 在此视角下,阶层与四要件犯罪论的区别在于,前者对认定犯罪的思维分层(事实→价值、一般→个别)赋予了明确的“名”即作了显性要求,后者则倾向于整合。但是,由于二者的“实”无显著不同,都在分层的同时体现出融贯性(特别是考虑到上文提到的德国新动向),这种“名”的区别尚不足以颠覆通说的框架。

 

 从体系化的观点来看,“名”的显性化对初学者或细节全面性训练不足的人具有教学法上的优势,而目的理性意义上的“实”却无显著区别。这就如同现代汉语在特定语境语序下运用字词处理西文中的屈折变化,没有动词时态、名词性数变化、人称代词变格等语法现象,但汉语表述相同的信息并不发生逻辑错误。屈折变化在西文是显性的,在汉语则是隐性的,但并非只有彻底重构汉语语法才能实现其所追求的功能——“五四”以来的汉语语法欧化在不改变汉语基本框架、不全盘西化的前提下吸收外语语法现象,极大增强了汉语的表意能力,这个现象值得刑法学人思考。德国出现的前述反思在某种意义上也说明,阶层体系在部分问题中所呈现出的过度显性化,反而可能导致体系走向另一种“为名而名”的僵化,即为了教学法意义的简明而牺牲了科学意义的融贯。

 

(一)事实与价值之融合与分层:“要素集成”与“体系思考”

 

 四要件模式面临的一个重要批判是,四组要件作为平面耦合的结构只是下位要素的集合性记叙,抽象和体系化程度弱、目标性差,只能在犯罪成立的前提下进行集成叙述而不利于犯罪认定中的逻辑推演。反观阶层犯罪论体系,三阶层间层层递进,“对在标准体系中呈现的教义问题存在大量的解决方法”。

 

 由此观之,阶层体系的“名”体现了更高程度的抽象化、体系化,从“实”来看也展现了更为安全可靠、利于出罪的推理过程;而四要件的“名”似乎只是随意摆放、简单堆砌和事后验证的“搭积木游戏”,“实”的作用也相差甚远。而且在阶层论者看来,这个“集成”还充满逻辑矛盾,下文考察两个典型。

 

 “矛盾一”是四要件与正当行为的关系。正当行为(排除犯罪事由)被单列于四要件之外论述。“形式上与犯罪相似、实质上又没有危害社会”的逻辑矛盾,动摇了传统通说“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根据”的命题。将正当行为列入另一阶层(违法性)的体系则能克服这一矛盾。支持传统通说的学者则认为,正当行为本就缺乏社会危害性而对社会有益,政治和社会伦理上都正当,从犯罪客体(国家对相关人的权益在一定范围内暂时不予刑法保护)、危害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危害社会)、主观方面(行为人只有心理事实,但没有危害性认识即违法性认识)都可以排除犯罪性,自然无须纳入犯罪构成。

 

 问题在于,既然被牺牲的权益不受刑法保护,那么正当行为本应在犯罪客体理论中解决(这样还可以一箭双雕地解决“犯罪客体内容空洞”问题);既然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主观方面没有危害社会认识,那么也能在犯罪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排除。既如此,又何必在正面论证后再反面讨论?这种融合于犯罪构成中考察、又在犯罪构成以外集中讨论的辩护,确实理据不足。

 

 “矛盾二”是四要件的定义和彼此关系:各版块的名称都带有“犯罪”一词,既然“犯罪”的成立在四要件全部判断完成之前尚属存疑,每个版块的成立似乎也因此存疑,由此形成了“完成一个版块的判断后却不能肯定此版块成立”的矛盾状态。加之,以“犯罪行为所侵犯”作为犯罪客体的定义,以“犯罪的外在表现形式”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定义,以“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主体的定义,以“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定义,使各版块因充满循环定义而逻辑上显得混乱。例如,判断“犯罪主体”时,似乎还必须判断“危害行为”等其他方面要件才能最终肯定行为主体是“犯罪”主体。这似乎是纯形式逻辑问题,果如其然,则更是四要件模式的死穴。

 

 然而,仔细考察两处“矛盾”,会发现它们主要体现在“名”(教学法体系意义)而非“实”(目的理性体系意义)之上。对思维过程分层、分版块判断的要求,在不同体系中均能实现,实际运用中的思考路径没有本质不同。

 

 四要件所展现出的四版块共存的平面耦合之结果,是就已成立的犯罪进行“演绎”推理“后”的面貌,即对各罪推理结果的“复盘式”描述、验证,而不是推理过程“中”的“思维路线图”。这与判断犯罪是否成立时,对其不同组件进行的“归纳”推理是不同的过程。同时,四要件模式在实际运用中,“判断要素”与其“名义标称”并不等同,后者并不影响前者的判断。这一点决定了“矛盾二”实际上不是形式逻辑问题,而是(法律)语言学问题。

 

 具言之,出于对体系统一性、概念(指称标记)整全性的青睐,四要件模式在对已经确定成立的犯罪拆分为要件时,着力确保要件之间“互为先决”或者“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被完满地体现在其标签中。标签不可避免地带有“犯罪”一词,但这是作为“定义结果”而不是“被定义项”被使用的。这固然使要件之间严丝合缝,但不可否认,也导致“犯罪”一词不可能在具体判断(归纳推理)中得到运用。例如,“犯罪主体”的考察内容只包括年龄、精神状况、特殊身份三项要素,并不包括定义中在复盘时添加的“实施危害行为”的限制词。

 

 既然这个限制词在实际操作中不起作用,自然不导致个案处理结果混乱或处罚扩张。从分类型体系的视角看,四要件擅长种属关系的推导(例如从“行为”到“危害行为”),这样的体系最终得到的是一个附加种属关系的推理结果,而不是推理原点——在推理原点上,使用的恰恰是各个要素去除了循环定义的具体内容。其实这种现象在阶层模式中也未杜绝。如日本学者偶尔也用“犯罪行为主体”“犯罪行为客体”等词语,显然没有人会在犯罪认定中在意其中的“犯罪”二字。由此观之,四要件模式在概念的指称标记上出现了赘语,这当然是需要学习阶层模式加以改良的技术细节,但并非体系逻辑性方面的问题。

 

 “矛盾一”也不存在足以影响目的理性的逻辑问题。前文已述,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融合反而是符合高阶目的理性的推理结果。认定犯罪时“区分犯罪成立的原则条件与例外事由”这样“临时分层”的思维路线,亦为各国皆然。申言之,刑法不关注拍死蚊子这种在刑法上不重要的行为,但对于反杀行凶匪徒则必须回答“此时杀人为何不构成犯罪”。对于后者,任何一种体系都先以普通杀人为逻辑上的参照物,形成“看似”犯罪的中间结论,再以正当防卫的各项条件检验其是否确实危害社会,不符合则中间结论成为最终结论,符合则中间结论被推翻。

 

 以“中间结论”为中介进行思维分层以满足目的理性之“实”,这是人类思维推理方式决定的:人脑倾向于“复杂任务递归”处理模式,即将任何复杂问题逐级拆解为简单问题进行解决,而非同时处理复杂问题的所有元素。

 

 这一思维方式也被非阶层模式的国家广泛采用,只是“名”上不显性。俄罗斯犯罪构成系统论认为,作为社会系统,正当防卫杀人与普通杀人的要素和结构不同,新要素(正当化事由)的加入与结构的改变使有罪的社会系统丧失原有的性质与功能,转化为无罪的系统。亦即,先临时存在一个有罪系统,加入新要素后变为无罪系统。在英美法上,“正当化事由”在“抗辩事由”的概念下,也在犯罪心态、犯罪行为之后判断,虽然有观点认为正当防卫足以否定犯罪心态,但并不妨碍主流观点仍然以“广义抗辩事由”单独讨论。

 

 作为大陆法系罗曼支系代表的法国“犯罪—刑事责任(犯罪人)”二元体系也是平面体系。它的犯罪论通说虽然存在犯罪(类似于“构成要件”)、不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原因(正当化事由)、不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原因(不可归罪事由)这样三个形似三阶层的版块,但彼此间逻辑上不存在严格的先后顺序和递进关系(允许先“违法性”后“构成要件”、先“责任”后“不法”)。另外,也存在把全部内容作为“犯罪要素”而不单设“刑事责任”版块的一元论主张。

 

 不论是二元论下的“犯罪一要素(客观)说”、“犯罪主客观两要素说”、增加法律要件的“犯罪三要素说”,还是一元论下把“不正要件”也与它们并列作为要素的“犯罪四要素说”,都单独进行反面讨论,只是具体位置和名称有别。1810年法国《刑法典》采取了类似于消极构成要件说、正当化事由位于分则的立法技术,它也承认“杀人、伤害和暴行”(中间结论)因特定事由不符合“法律要素”而“不构成犯罪的杀人、伤害和暴行”(最终结论)。

 

 回到阶层模式,前文提到德国学者对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分立的反思以及早已出现的“消极构成要件”理论,还有两阶层犯罪论体系下认为构成要件存在价值判断、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时也不具备形式违法性的主张,都体现了这样的思想:从操作便利性(即教学法简明性)出发,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似乎应当截然分开;但从高阶目的理性的实现出发,二者虽借助中间结论存在分层,却也能融合于一个同时含有形式与实质、事实与价值判断的系统。

 

 总之,阶层模式的优势须辩证看待。在“名”方面,我国通说表面上不如阶层论强调思维分层的外显性,但二者所奉行的内在逻辑(“实”的方面)是相通的。只要判断者的思维过程无遗漏,没有阶层化安排并不会导致思维领域的错误。这种把违法性视为构成要件的“后缀”的做法,在德国也并不离经叛道——拉德布鲁赫虽然不赞同消极构成要件说“消极构成要件被认识就等于积极构成要件没有被认识”的观点,因而最终仍主张违法性阶层独立,但也认为违法性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不同于构成要件的犯罪要件(Verbrechenselement)。

 

 以此观之,二者的区分更多在于维持教学法体系直观、易于传授的效果,也可以说正当行为不符合包含积极要素、经过消极要素进一步检验的广义“犯罪构成”(而不仅是阶层模式中的“行为构成”或者“构成要件的实现”),这种广义“犯罪构成”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恰恰在不违背四要件内在逻辑的同时,使其体系真正满足了目的理性的要求。

 

(二)一般与个别之融合与分层:犯罪构成中的责任

 

 传统通说面临的又一诘难是缺失责任理论,即缺失个人可谴责性评价,不善于照顾行为人不犯罪的现实可能性并据此出罪。我国采取了“罪—责—刑”结构,但传统的“刑事责任”概念只是犯罪与刑罚间的过渡而不包含“责”的标准和要件,不是犯罪构成意义上的“责”。

 

 在这方面,传统通说似乎既未安排适当的“名”(形式上无此独立版块),也难以表达相应的“实”(即目的理性意义上难以考虑这一点)。类似于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深圳鹦鹉案、因受恐怖分子威逼而杀人、因生计无着而重婚等情形缺乏刑法教义学上可靠的出罪方案,而阶层体系能作出妥当安排。但实际上,不论是教学法层面还是目的理性层面,责任理论都不与阶层相关。

 

 1.责任版块的显性化安排与阶层无关

 

 “责任”是否被显性化处理,与阶层“顺序”没有必然联系。刑法学的预设是行为人的意志自由。既然相对的自由意志是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只有具有自由意志的人才能选择是否以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因此才“具有意志形成的非难可能性”,那么任何犯罪论体系都不会也不应当在“实”方面缺失“责”的判断。

 

 对“责任”的专门安排并不依托阶层,不采阶层体系的国家只是不强求顺序,但并不缺乏相应的版块。在英美体系中,无意识(因内外部原因失去对身体的控制)、规范上的无意识(事实错误、意外、必要、胁迫)、无责任(精神状态、年龄)被作为“宽宥事由”,和“正当化事由”区别开来。在法国体系中,“不可归罪事由”包括年幼、强制、精神障碍、法律认识错误问题,行为人因受外部足以消灭行为人自由意志的压力确实不可能遵守法律,别无选择而实施自己本不愿实施的犯罪的情况,是法国《刑法典》第122-2条(强制)的部分情形。

 

 2.责任目的理性的实现与显性化安排无关

 

 责任理论目的理性的实现,也不依赖于教学法上的显性分类。在四要件理论中,问题呈现出与英国、美国、法国不同的另一种面貌,即责任在形式上不独占板块,但目的理性层面则并不欠缺。这部分内容分散在犯罪构成各方面之中,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就是一般与个别、事实与价值融合的体系。这只是与阶层论观察视角不同,并不是方法论上的缺陷。例如,相比四要件集中处理“主观方面”,(德国的)三阶层模式分别在构成要件和责任阶层研究这一内容,但只要它能为分散处理给出一定理据(如一般人标准vs.行为人标准),这种“分散”本身就并非缺陷。那么,对四要件分散处理责任,也应等同视之方显公平。

 

 身体受强制的情况,已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还可以通过《刑法》第16条(无罪过事件)来出罪;刑事责任能力,被纳入犯罪主体;法律认识错误被主观方面部分地予以考虑;防卫和避险过当、假想防卫和避险等在排除犯罪事由方面单独作减轻处罚、排除(直接)故意的安排。只要正确把握这些要件,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就不会停留在心理责任论。至于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0条第2款已有“心理强制”作为排除犯罪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只是按紧急避险规则处理使排除犯罪非常困难,但至少并非不能单独考虑此事项——而我国则可以作比俄罗斯更利于行为人的安排。

 

 在我国,虽然这一内容没有单独的法条,但《刑法》第21条也并不排斥它:该条并无只能对应“正当化紧急避险”而不能包括“阻却责任紧急避险”的表述,第2款的“必要限度”在文义或形式逻辑意义上也不等于要求机械的法益衡量。也就是说,两种紧急避险不是必须分离,将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通过解释纳入第21条后,仍可继续在理论上进行与之匹配的补充。

 

(三)“客观先行”还是“主观先行”?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面临的又一质疑是顺序随意、容易“主观先行”,只有阶层论确保先客观后主观,更有利于逐层出罪。由此看来,似乎阶层体系在教学法上具有优势,也更有利于目的理性的实现。这种观点也没有正确看待两种犯罪论体系的“名”与“实”。

 

 从“名”即教学法的意义来看,客观优先早已不是阶层论的必然结论,主观先行也不是四要件的固有缺陷。例如,目前德国通说将故意作为犯、过失犯、不作为犯分为三个不同的三阶层模式,判断既遂犯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开始,而判断未遂犯就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开始,判断不作为犯就从作为义务、保证人地位开始,判断过失犯就着重于注意义务、客观归责,判断狭义共犯时先考察共犯成立条件。这合理反映了将所蕴含“信息熵值”最大的要素先予判断的思维习惯——如果出罪的可能性主要在主观方面,就先判断主观方面。

 

 从“实”也就是目的理性的意义来看,只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责任主义)并严守各要素的标准,先判断哪个版块不会升高或者降低出错的概率,也即并不会更多或者更少地实现目的理性。例如对教唆、帮助自杀,不论采何种体系,如果放松了“故意杀人罪实行行为”(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的标准,认为帮助、教唆自杀就是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对自杀者生命创设并实现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那么阶层论先判断客观要素也会入罪;如果严守四要件各方面的基本概念和标准,即便先判断主观方面,只要在客观方面排除自杀关联行为的实行行为性,也能出罪。

 

 赵某明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曾被视为四要件主观先行、易于入罪的典型例证:判决书按故意、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的顺序,将行为人持刀追赶为躲避追赶跳入水中溺亡的被害人时的主观心态先“界定为伤害故意,然后推导出伤害行为”。假如采阶层论,则应先进行客观判断:持刀追赶不是伤害行为,从而“故意伤害罪的定罪进程就结束了”。然而,“基于故意认定实行行为”的做法本是构成要件涵摄方面的差误,与位阶并无必然联系。如果本案的关键确实在于“持刀追赶不是伤害行为”,那么采任何体系皆然。

 

 只强调“客观先于主观”而不穷尽刑法内部的全部可能性,也会导致判断错误。同样是赵某明案,无罪结论其实有待商榷。德国联邦法院对相似案件的结论恰是构成故意伤害致死,也就是说,阶层论对本案的批判忽视了“行为”层面的一个问题:持刀追赶固然不会造成他人人身损伤,但多人以伤害故意持刀近距离紧逼被害人,至少构成故意伤害的着手。在面临多人近距离制造生命危险的情况下,被害人跳入水中的自危行为并不能切断死亡结果与未遂的故意伤害之间的事实归属。由此,基本犯未遂但造成了严重结果,应考察未遂的结果加重犯,而不是使思考进程提前结束。

 

结论:犯罪论理论的精深化和思维的“鉴定式”化

 

 表面上看“体系之争”所展现出的各种思维方式之间的鸿沟不可逾越:法国学者认为德国思维难以理解,英美怀疑德国教义式法学,德国、瑞士刑法学却表现出对教义、哲学的信赖和对法国模式的不信赖。但是,经过将体系问题重新聚焦到“应然标准”可以发现,各种犯罪构成理论共通之处更多,实际效用无根本区别,彼此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分。

 

 平面体系并非不能满足体系合理的标准,阶层体系亦非完美。如前所述,犯罪论体系的最终目的是建构一个以合目的性为导向、以科学的逻辑为支撑的体系,为犯罪认定固化思维模式、提供标尺。通过前文的分析,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科学性、严整性、合目的性更优,而阶层体系在教学法上更简洁明晰,更利于初学者训练逻辑思维。阶层体系在教学法上的长处,是以牺牲各版块之间哲学上、思维上的融贯性为代价,这导致它至少部分地背离了刑法对行为人的根本预设,本身也布满教义学疑难和矛盾,某些方面的逻辑严整性反而被侵蚀——越追求阶层体系的内在一致性、科学性,阶层的解构、各阶层之间的融贯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平面化动向就越明显。

 

 因此,恰恰是在法学教育阶段强调“分层”的德国,学界对它的反思力度也较大。德国有学者明确指出,将犯罪成立要素分散于(三阶层或两阶层的)壁垒分明的“抽屉”里,既将体系上不同的事物堆在一起,又将互有联系的事物武断分开。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践中逻辑不够自洽的问题更多见于教学法层面,而不是体系科学性、严整性层面的问题——即便在教学法层面,也不导致体系被全盘否定,因为这会使教学成本明显增高,这部分的利弊还难以预料。

 

 以此观之,我国阶层论者对传统通说的批判,确有发现、弥补传统通说弱点的积极意义,但把德日刑法理论的优势不加辨别地归为“阶层”之长,把苏俄及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问题不加辨别地归为“平面”之短,抹杀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所蕴含的融贯性的内在优势,则是有失公正的过度褒贬。

 

 我国有数十年学习苏俄的历史,但也不乏对德日英美等国刑法学的借鉴吸收,对域外资料、结论和科学方法等有益成果的借鉴无须导致体系的颠覆性重构。所谓“只有借助体系才能厘清的既有关系和新知识”,即便不是不存在也十分有限。有学者指出,犯罪论体系之争已“逐渐从宏观层面下沉到了具体问题的层面,由原先的集中‘会战’转变为了分散各处的‘巷战’”,阶层犯罪论体系以润物细无声的方式发挥着潜移默化的作用。这恰恰表明,体系性不显著的具体要素及其精细化才起决定性作用,刑法学的进步不必然或不主要和体系相关。

 

 总的来说,理论本身不应为其实践中因适用者的不审慎、不客观中立或技术不熟练而造成的问题负责,也没有任何一种体系带着价值观生长或有天然的缺陷。四要件理论从斯巴索维奇“犯罪人—犯罪对象—外部方面—内部方面—共犯”和塔甘采夫“主体—中介—客体”结构的雏形发展而来,既不是封闭、僵化的,也不是经不起任何推敲的政治性产物。

 

 我国应总体保持这一融贯性的体系,并借鉴德日知识弥补传统通说研究未能精深之处,充分挖掘四要件体系的潜力来克服其自身存在的问题,从而使理论精深化、思维审慎化,不断自我完善而克服原有传统理论的粗糙。为此,需要学习的是判断问题时审慎、客观中立的“鉴定式”思维方法,即“心平气和地站在中立的立场对可能出罪的事由进行地毯式搜索”,避免因先入为主、结论先行而放松某个要件,避免迷失在判断的丛林中遗漏某种可能性,而未必是“阶层”的理论路径。如果不深究实践中的问题到底是“体系”自身,还是执行体系时因为熟练、审慎程度或应用技巧不足而产生的,那么即便改采阶层体系,实践中的积弊依然会原样重复在各阶层中。

 

 正如刀的作用取决于拿刀人以何种态度和技术使用刀,而不是制刀工艺,思维方式说到底只是一种技术,并不天然蕴含侵犯或者保障人权、科学或恣意的基因,其价值不应被高估。对于学者,掌握平面体系还是阶层体系本属学术自由范畴,兼通二者、因地制宜(如在德日刑法概念密集的场合,为简明而采阶层论的表述方式,在本土问题密集的场合,使用平面的表述方式),同时内心始终关怀二者相通之处,可能更切实际。随着兼通者日益增加,不同体系经过良性自由竞争完全能在我国得到进一步融合完善。有理由相信,经过自主更新和有序进化,四要件体系在思维严整性和科学性方面的潜力会进一步得到释放。

 

 

评  说

 

■ 黎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我国的刑法学中,尽管犯罪论体系之争的高峰已过,但并不意味着问题已经解决。总体上讲,认为我国刑法学犯罪论体系一塌糊涂的观点似乎已经占据优势,但问题是,这种理论上的争议对于司法实践的影响并不大,同时,作为对我国的“四要件论”的替代的“三阶层论”在德日也并不为其本国学者所看好,特别是法国、英美等国并没有采用所谓“三阶层论”,但这并未影响其法治国理想的实现。因此,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之争的意义,更多地有被人为夸大的嫌疑。从这种意义上讲,换一个角度,理性地分析四要件和三阶层的利弊得失,从而正确地看待我国刑法学的选择,不失为一个非常有价值的做法。从此意义上讲,本文非常具有选题意义。

 

 本文从犯罪论体系之争的要义在于体系是否具有贯通的刑罚目的理性,并在此框架下能否逻辑周延地进行推演的角度出发,认为将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推倒重来的观点过度评价了阶层体系的作用,忽视了阶层体系的逻辑难题和四要件理论在目的理性与逻辑严整性等方面的优势,平面与阶层模式并不存在绝对的优劣之分,不同体系经过良性自由竞争完全能在我国得到进一步融合完善,得出了具融贯优势的四要件模式总体上无必要被完全推倒重来,但应学习德日在具体问题上精深的理论和判断问题时审慎、客观中立的“鉴定式”思维方法,克服传统理论在具体问题中的不足的结论。论文出发点颇具新意,分析过程理性平和,使用材料充分且翔实,所得结论妥当可取。

 

 本文属于本专题论文中的上乘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