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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论坛回顾丨王进喜:英美法律职业伦理的标准概念——现实、反思与借鉴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0-25

编者按

 

2023年10月21日,第十七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与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学术研讨会在安徽省合肥市成功举办。

 

本届论坛由安徽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的主题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与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3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莅临现场参会,在线实时收看达1.5万余人次。

 

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进喜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王进喜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今天我讲的是《英美法律职业伦理的标准概念:现实、反思与借鉴》, 法律职业伦理标准概念是在七十年代以后美国学者总结出来的一个法律职业伦理理论。七十年代水门事件以后,美国学者开始反思律师的职业伦理,因为在水门事件当中大批律师涉案,这些律师明知违法,但是敢于以身试法,所以美国学者开始研究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水门事件带来两个重要的后果,一是美国法学院开始把法律职业伦理作为法律人的必修课;二是促进了关于律师职业伦理标准概念的研究。尽管标准概念的提法是在七十年代后期、八十年代初期提出来的,但是英美学者往往认为该概念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英美法系中很多的刑事辩护律师的行为。

    

最典型的是英国卡罗琳与威尔士亲王的包办婚姻引发的风流韵事与政治纠纷中律师的行为。威尔士亲王和卡罗琳的婚姻并不幸福,二人互相两讨厌,卡罗琳在伦敦跟一个意大利军官同居,威尔士亲王跟另外一个女人同居并秘密结婚。后来威尔士亲王继承了王位,要与卡罗琳离婚,并引起了政治纷争。布鲁厄姆勋爵为王后卡罗琳辩护时说,诉辩者在履行其职责时,只知道全世界的一个人,那就是他的委托人。以各种方法和手段拯救委托人,甚至给他人以及他自己带来风险和代价,是他首要的也是唯一的职责。在履行这一职责时,他不得虑及给他人带来的恐惧、痛苦和毁灭,将爱国者的职责和诉辩者的职责分开,他必须不计后果地继续下去,尽管让他的国家陷入混乱将是他不幸的命运。这段话实际上是政治敲诈,但是被很多律师认为是律师的最高追求。这个政治敲诈表现在,按照英国当时的法律,国王不能和天主教徒结婚。与乔治二世秘密结婚的寡妇恰恰是天主教徒,如果把这个事公布出来,查理二世的王位就保不住。这个纠纷以达成了政治妥协而告终。

    

英美法系学者在总结标准概念时概括了几个原则,一是中立性原则,律师在接办案件时必须保持中立,不能被当事人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行为的社会评价所影响。对该原则最典型的体现是英国出庭律师的出租车待雇规则。按照出租车待雇规则,对于出庭律师而言,只要当事人找到你,这个案件在你的业务能力之内,没有利益冲突,付费合理,你就应该接办这个案件。二是当事人性原则,律师要像当事人一样,忠于当事人,把当事人的事当成自己的事,在法律的界限之内要追求当事人的利益,这在英美职业伦理中被概括为热忱诉辩,律师要尽一切能力为当事人服务。三是无责性原则,就是辩护不论造成什么后果,都不能够谴责律师。该原则实际上是对律师的评价原则,如果这样的事,由非律师人员来做,可能要遭到社会的消极评价,如果是律师来做,则不能对此进行道德谴责。这三个方面就是英美律师职业伦理标准概念的基本内涵。

    

上述标准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职业伦理规则中都有所体现,但是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英国学者对标准概念中的要素进行了赋值研究。研究表明,在区分了诉辩职业与非诉辩律师的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出庭律师与标准概念有着更强的一致性。而在没有进行这种区分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其律师没有进行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区分,其律师职业伦理标准概念指标强度上,介于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之间。当然,上述分析是纸面上的分析,基于对法条的分析。现实生活往往比这更为复杂。例如尽管英国出庭律师在标准概念上得分最高,但是事实上可能并非如此。有资料说,尽管出庭律师存在出租车待雇规则,但是对其进行职业委托的事务律师则不存在此规则,在出庭律师对案件审查之前,事务律师可能已经把不合适的案件拒绝掉了。同时出庭律师工作室还有负责接办案件的办事员(clerk),这个职位也会对案件进行筛选。因此,出庭律师本身可能不拒绝案件,但是前面两个关口事实上存在对案件的筛选。此外,英国出庭律师职业行为规则规定,出庭律师的首要职责是对法院的职责。这在相当程度上化解了出庭律师的当事人性。

    

总之,在英美法系几个主要国家律师中立当事人性得分中,得分最低的是英国事务律师。英国出庭律师和澳大利亚出庭律师在中立当事人性方面得分最高。这个研究的一个重要提示是:在英美法系,尽管有所谓标准概念一说,但是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概念。

    

对于英美法系律师职业伦理的标准概念,在英美法系理论界有很多批判。有人认为标准概念造成了律师的职业伦理和普通道德相疏离,标准概念在很多人的头脑中创造了律师职业活动与狡诈和不诚实之恶之间持久而密切的联系。有一个笑话讲,一个墓碑上写着一句话,这里埋着一个律师,一个诚实的人,很多人感到奇怪,一个坑里怎么埋着两个人?另一个批判认为,当事人性会对律师的职业判断产生扭曲,最典型的在民事案件中,对同一个案件的赔偿额,同一个律师,如果代理原告作出的判断,与其作为被告律师作出的判断则不一样。

    

对于英美法系律师职业伦理的标准概念及其批判,我们要有正确的认识。首先,需要承认律师职业所带来的角色区分。在社会体系中的角色使得律师要遵循独特的规则。换言之,角色决定了律师的职业伦理。英国出庭律师历史上要戴假发、穿律师袍服,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在表明他的身份和生活中的身份不一样,对应他的角色则应该有不同的行为规则。二是不能搞过度热忱,通过谋求法律能够获得的一切优势来为当事人服务。美国有学者明确提出,律师能采用纯粹的热忱,追求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是没有义务运用法律的所有程序来追求可以获得的每一个优势。

   

英国学者认为,尽管标准概念存在很多问题,到目前为止,标准概念还没有更好的替代品。对于其存在的问题,只能通过程序法和职业伦理的进一步细化来加以解决。

    

我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很多人认为,该规定讲得很清楚,该规定首先讲的是律师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这些价值位阶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这种认识很接近标准概念的某些提法,很容易滑向过度热忱。我认为,该条并没有对上述两个事项进行明确的位阶排列。对该条规定的解读不应当得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于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唯一结论。更确切的提法也许是律师在办理案件时,要进行情境化的判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在不同案件、不同程序阶段有不同的要求,特别是程序法和律师职业伦理上对律师过度热忱的应有限制应当得到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