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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论坛论文丨王泽航:认罪背后的“杠杆”——到底如何“认罚”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19

 

  摘要

  自2018年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程序。因此刑事案件在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的前提下, 作为辩护律师应该如何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诸多的案件中,首先要把握当事人的认罪认罚属哪种类型,尤其是针对与数字、数额相关的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作为辩护律师不仅要把握好独立辩护角度,更应当注重证据的审查以及供述的细节。在认罪的量刑基础上,通过辩护律师提出异议,准确把握认罚的程度。

  关键词:认罪认罚;独立辩护;证据审查

 

王泽航

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问题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是2018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全面贯彻宽严相继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重要工作来落实,更要加强监督制约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适用和公正运行,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的重要手段。以上是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总结而言,就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对其从轻判罚,当然其认罪认罚的程序还要符合法律要求。这一制度的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公检法的办案时间及压力,提高了了刑事诉讼效率。因此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即使的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认罚,但诉讼的程序不能更改或者减少,程序正义的过程才会结果正义,为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在极大的缩短了各级程序中的时间。目前认罪认罚贯彻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随着各级单位指标化的考核要求,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越早认罪反而更有优势,这就导致了很多案件在侦查阶段,证据还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犯罪嫌疑人就已经认罪认罚。侦查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再去填补证据链的空白,故此便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认罪认罚从宽在目前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但是作为律师在辩护的过程中同样也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难题。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时候,很大程度的限制了律师的工作。因此作为律师如何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做出有效的辩护我想也是很多律师所面临的一个挑战。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认罪认罚的情形

  (一)“非自愿性”的认罪认罚

  在笔者接触的诸多案件中,有一类认罪认罚属于这种情形,比如故意伤害、诈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等之类的犯罪,当跟犯罪嫌疑人接触的时候,他们大多都表示“我认为我做的这些事不是在犯罪,我属于正当防卫、正常的合伙经营、我就是个打工的等等”之类的话,但是在侦查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已经明确的告诉他,其所做的行为就是在犯罪,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并且在笔录中还会涉及到是否认罪认罚,这一类的犯罪嫌疑人在得知了侦查人员的这种说法后,纷纷也都表示了认罪认罚。但在案件后期和律师的会见中,又大多有表示,其自己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没有犯罪,认罚侦查人员的判断是错误。

  (二)“上诉的”的认罪认罚

  这一种情形存在的确实很有独到之处。有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明明已经做了认罪认罚,但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以后,确还依然提起了上诉,甚至有的上诉理由不仅仅是请求从轻处罚,更提出了无罪的上诉理由。姑且认为这是一种策略,先在一审阶段以认罪认罚的好态度换取一个较好的量刑,然后再利用上诉不加刑的诉讼原则,再一次的恳求二审法院能够给予其更轻的刑罚。有的犯罪嫌疑人普遍的认为上一级的法院对于案件的把握水平要高于一审法院。

  (三)职务犯罪中的认罪认罚

  大多数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比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案件,很多被调查人的供述确实十分的详细,更有甚者会有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用以交代被调查人的犯罪经过。介于“权钱交易”的隐蔽性,很多的犯罪经过、犯罪数额都是被调查人主动供述的,为了在办案机关那争取一个好的态度,绝大多数都选择了认罪认罚。再加上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律师取证的困难性,碰到这类案件的时候,通常会有一种针扎不进、水泼不进的压力。不光是律师,很多的被调查人在面临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的时候同样也会有很大的压力。我国的刑法有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对于贪污、受贿类案件,涉及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甚至死刑。特别是对于刑期的问题上,被调查人、律师的压力都是巨大的。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刑事辩护

  (一)结合实案件实际,充分把握好独立辩护的空间

  律师的独立辩护是指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时,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至于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态度和认知并不是律师在刑事辩护时一定要遵从的依据,以此便是我国法律上对于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独立辩护权的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这个独立不仅仅是相对于公诉人、相对于法庭,也是相对于被告人的独立。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审查起诉、一审审判阶段。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的时候,必须要有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要求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笔者认为,即使是律师已见证并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签字,也仅仅是代表了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过程有无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并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行为犯、帮助犯的罪刑中,对于涉案的犯罪嫌疑对于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属于定其罪刑的重要情形之一。关于该种情形的犯罪,诸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已经做出了相应的回答,在后续的阶段中推翻原先的供述显然不是一种理智的方式方法,因此在签署认罪认罚的过程中,一方面听取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在其本人的态度上依然做认罪认罚,另一方面律师应当根据在案的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行使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思路。特别是在行为犯中,犯罪嫌疑人只要能够如实供述出事情起因及经过,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可以争取一个好的态度。然后在罪刑认定的时候,不能以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作为定案的依据,特别是行为犯。被告人实施了某种行为,对于该种行为是都触犯了刑法更或者是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论是辩护律师,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也应当从客观事实出发,作重要的证据审查。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就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事实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与律师行使独立辩护权之间并不矛盾。其一,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经过上客观供述,其二作为辩护律师在法律上作罪与非罪的辩护。由此,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上可以争取一个较轻的量刑,而同样作为辩护律师也在法律的框架内提出了相应的观点。针对其中“非自愿”性的认罪认罚,由律师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独立辩护权不仅能够履行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职责,更能结合当事人的角度给出完美的答复。

  (二)注重证据的审查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特别是在经济类财产性质案件,还有一些需要确定数额、数量、质量等问题的案件中。笔者曾经接触到案件:其中对于一起诈骗类的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互相矛盾,且两人的经济纠纷时间过长,期间犯罪嫌疑人也有还钱的情形,因此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已经诈骗尚未归还的数额便成了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办案机关委托第三方机构,仅仅是依据两人的之间银行间对的往来记录通过计算得出尚未归还的数额,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诈骗的金额。

  还有就是在有毒、有害食品销售以及涉及制毒物品的案件中,关于涉案物品的数量如何确定,办案机关仅仅依据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查封、扣押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将涉案的物品进行的抽烟测量,并检测其中相关的涉案物品的含量,而后根据总重量的加减乘除法计算出涉案毒品的含量。

  在司法实践中不免会遇到类似于这类的问题,尤其是涉及金钱的数额、涉案物品的数量、重量等牵涉到跟量刑紧密相关的数字上,会遇到互相矛盾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虽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是在涉及的跟量刑有关的数据上,并不表示认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认罪不认罚的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虽然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在犯罪数额、数量上确持有很大的异议,这就导致了犯罪嫌疑人认罪但并不认罚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在无推翻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下,应着重把握对案件证据的审查。首先在诈骗类的案件中,关于量刑金额的确定,作为辩护律师应当着重审查办案机关确定金额的方式方法。作犯罪金额计算的数据来源是否单一,哪些数据属于第三方金融机构提供、哪些数据属于被害人单方提供等。其次是计算犯罪金额的数据是否全面,就目前的支付结算的经济活动中,不仅仅有微信、银行、支付宝等支付的方式,此外还要根据当事人的供述经济往来中是否有代支付的情形等等,上述情形皆会导致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的不准确性。

  其次就是在涉及犯罪物品的数量的问题。比如在非法生产制毒品类的案件中,因非法生产的工序繁琐,且需要等待和化学反应时间,在种种因素下,最终犯罪团伙未将想要生产的制毒物品生产出来便系数被抓获。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犯罪人之间对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但对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数量上均持有异议。因最终的制毒物品尚未被加工出来,仅仅是加工出来了固水混合物的泥状物,为此办案机关采用了数学中最普遍的抽样调查的方法,先是检测出制毒物品的含量比重,再利用简单的乘法,计算出所有查封、扣押物中相关涉毒物品的含量,即确定所有犯罪嫌疑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数量。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因犯罪物品的数量无法直接确定,办案机关根据检测、配比再计算得出的数据,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数据应保持异议。尤其是在涉及相关化学反应方面的案件,在两种物品发生化学反应的时候,其中的数量及质量是否会因为化学反应的发生从而进一步的发生某种变化,导致其数量、质量有明显的变大、变小,针对这一点应当在诉讼活动中提出异议。关于办案机关机械性的依据某一些数据计算得出的犯罪数量、质量是否也应该由专门的专业性部门出具相关的鉴定意见,从而论证办案机关单一计算方式的可行性、客观性。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涉及金额、数量、质量等类型的案件时,虽犯罪嫌疑人已经表示过认罪,但是在涉及与量刑有关的犯罪数额问题上依然可以提出异议,尤其是在犯罪数额无法直接确定的情况下,针对办案机关自行计算得出的数据应当提出合理怀疑。而犯罪嫌疑人依据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的权利提出怀疑,并未是单纯的直接否定认罪认罚。作为辩护律师进一步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针对犯罪数额的异议,从而能够更好的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形下,达到令人中肯的判罚结果。

  (三)职务犯罪中认罪认罚的辩护

  职务犯罪作为刑法中一种特殊的类型,对于该种犯罪不仅仅讲究其自身的违法性更具有一定的政治性,因此笔者认为在职务犯罪的辩护中,应当做到慎终如始。

  司法实践中在职务犯罪中辩护率最高是受贿罪,而面对经济的飞速发展,受贿的类型也开始包罗万象,但是无一例外在调查机关的调查下, 很多种类型的受贿渐渐的都浮出水面,这无疑得益于被调查人本身的供述。在笔者接触过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绝大多数被调查人的供述成为了定案的主要依据,或许有律师同仁应该也接触过类似于这种情况的案件。涉案的被调查人不仅对于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还表示认罪认罚,因此就导致了律师的工作在一定程度很难开展,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量刑的情节,以及涉案财产的金额上进行辩护。

  司法实践中,很多被调查人被采取留置措施以前,好多都是在办公室、家中直接被调查机关的带走,并采取了强制措施,这一情形,直接导致了被调查人对于自首情形的认定。在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情形可以以自首论,而上述情形,因调查机关的办案方式间接等于使得被调查人不再具有自动投案的可能性。为此笔者认为,在对于该种情形辩护时,可以着重注意其供述的前后时间。通常情况下,调查机关在调查终结时,会出具一份办案说明,该份说明属于重要的证据之一,不仅载明了被调查人是如何到案的,以及被调查人到案以后是否配合调查的情形、以及退赃情况。更重要的是其会载明在被调查人供述的多起犯罪事实中,哪些事实属于调查机关已经掌握,哪些属于被调查人主动供述的。其次再结合显示调查机关已掌握的证据和被调查人接受讯问的时间,由此判断出在涉案的多起事实中,其中有哪些犯罪事实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哪些犯罪事实调查机关即使掌握也但不属于线索的范畴。综合分析证据,着重把握调查机关出具的各种证明,进一步争取自首的情节。

  贪污、受贿类型犯罪通常都是以相关数额作为量刑的依据关于处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相关的司法解释,其中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尤其徒刑;300万元以上的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在涉及金钱数额相关的职务犯罪中,对于数额的定性至关重要。即使被调查人已经认罪认罚的基础上,作为辩护律师依然可以行使独立辩护权。其中在涉及受贿未遂的问题上,在笔者接触的案件中有这种情况,行受贿双方首先达成行受贿的合意,但是在履行的过程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来履行,但是公诉方将被调查人未实际取得的款型定性为受贿未遂。为此笔者认为在对于该种情形辩护的时候,第一要把握行受贿双方当时的身份关系,也就是被调查人是否还具有继续为行贿方提供帮助的可能;第二是双方关于未履行部分的意思表示,以及被调查人是否真正的实施了“着手”的行为;第三准确把握行贿方的经济实力情况,其作行贿意思表示的时候是否具有履行行贿的经济能力,还是说其作出的行贿意思表示属于虚假的,只是为了迫使调查人同意帮托事项。

  关于以公司利润作为受贿数额的辩护。在笔者接触的此类案件中,被调查人已经表示认罪认罚,对于约定的公司利润的比例已经如实供述,但是对于公司的利润是多少,确没有准确的数额,因此调查机关运用审计的方式用以确定公司的利润总额。笔者认为在该种类型的案件辩护时,要注意审计的方式以及审计所依据的证据。其中审计单位是否具有相关的司法鉴定资质,审计的材料与被调查人受贿的时间是否有矛盾,以及审计的材料是否有案件证人证言。笔者认为,即使是被调查人已经作了认罪认罚,在涉及相关数额的认定上,作为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调查机关得出结论数额的合理性、合法性。

  余论

  综上,随着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制度的不断完善,一定程度上确实使得许多律师的工作无法开展。但是在该种情况下,对于律师而言更是一种机会。刑事辩护中,律师行使独立辩护权,这要求我们一方面不仅仅要在意案件当事人的供述,更应该着重审查案件的证据。其中一方面在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争取最轻的量刑,另一方面重点审查案卷证据材料,争取将量刑基准降到最低,在认罪的前提下为委托人争取合理的认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