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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论坛论文丨杜淦:认罪认罚从宽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冲击与重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15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近年来重要的司法改革举措之一,它在带来诸多制度实效的同时也对刑事辩护制度带来现实存在的冲击,具体体现在辩护空间的缩小、辩护力量的减弱与辩护策略的受限等多个方面。伴随着冲击,认罪认罚从宽亦对刑事辩护制度带来辩护地位相对独立化、辩护工作重心前移、辩护伦理认识深化的重构。作为司法改革的产物,认罪认罚从宽产生的问题将在深化改革中得以解决。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辩护;职业伦理

 

 杜淦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的基层法院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认罪认罚制度在2018年载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权益保障等作出具体规定。经过近几年的基层试点与顶层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建立并逐渐完善起来。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是多方面而意义深远的,这其中尤其重要的影响即为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冲击与重构。在刑事司法中,围绕着犯罪的有无与量刑的轻重,控方代表国家一方行使追诉犯罪、捍卫正义的公权力,而被告一方往往因力量弱小需要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支持。如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在该类案件“罪与罚”的辨明与界定中,以往通常主张罪轻辩护甚至无罪辩护的辩护律师所能发挥的作用悄然发生改变,刑事辩护制度从局部波及整体受到重塑。

  二、认罪认罚从宽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冲击

  (一)辩护空间的缩小

  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可采取的辩护类型无非是罪轻辩护(量刑辩护)、无罪辩护与程序性辩护等,原本这些辩护措施的采用在诉讼过程中就受到一定的限制,辩护律师如同“戴着镣铐跳舞”,周旋于控审双方以为当事人争取权利。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本不宽松的辩护空间受到进一步的挤压,律师界有观点认为“其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只是充当一个程序上的见证人,配合办案机关走过场,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提供一种法律层面的背书。”1这样的观点虽然不无夸张感性的修辞,但也有现实层面的无奈情境。调查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后,特别是2019年下半年以来,检察系统要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并且自上而下考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和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从而进一步压缩了法院的量刑裁量空间。”2制度理念的引导与实务中部分司法机关的局限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对刑事辩护制度带来辩护空间缩小的冲击,这是客观存在也亟需解决的难题。

  (二)辩护力量的减弱

  辩护律师本来跟被告人“站在同一条战壕里”并肩作战,尽最大可能争取当事人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若当事人自主决定、自行选择了适用该程序,在辩护律师提出不同意见、坚持为被告人做出无罪或者罪轻辩护的情况下,此时辩护力量大为减弱,陷入一种“臣等正欲死战,陛下何故先降”的尴尬局面。“尽管我国对控辩平等早已在理念上达成了共识,但是实践中控辩双方协商能力明显不均衡,而且我国在短期内很难真正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这会对我国认罪协商的效果产生消极的影响。”3即便如此,辩护律师仍然具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其作出充分有效辩护的职责,因为“中国法律并不仅仅满足于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而且还要促使律师提供一种尽职尽责的辩护,从而使委托人可以获得高质量的法律帮助。”4退而言之,虽然与传统刑事案件的辩护相比,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工作中多了一些协商讨论的空间,但这样的空间却因现实控辩双方实际力量的差距与相对地位的悬殊而大打折扣。有学者认为可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样态称为“交涉性辩护”,指出目前“交涉性辩护还面临着交涉对象过于强势、交涉能力极为有限以及交涉机制严重缺失等诸多瓶颈因素”5。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对刑事辩护制度带来的辩护力量减弱的冲击是现实存在的,司法天平中控辩双方的砝码轻重必须加以权衡。

  (三)辩护策略的受限

  正如前文所述,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可采取的辩护措施虽然是有限的,但在具体措施适用的顺序、搭配的方法与时机的选择上却有着使用策略的余地。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这样的自由灵活余地却有缩小之虞。有研究指出,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当事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还坚持就定罪问题发表无罪辩护意见,不免招致公诉机关反感,甚至存在以此为由当庭撤销具结,提高量刑建议的情况。”6这样的担忧使得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辩护策略的灵活发挥进一步受到限制,辩护作用的功能实效因而大打折扣。这亦是认罪认罚从宽给刑事辩护制度带来的冲击之一。

  三、认罪认罚从宽对刑事辩护制度的重构

  (一)辩护地位相对独立化

  辩护律师的独立地位在我国法律与司法实践中已获得一定程度的承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学界通说认为该条为辩护人独立地位赋予以法律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7年印发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然而,如同世间并不存在绝对的自由,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也并非享有绝对的独立地位,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铺开,这一情况更加凸显,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从过去的绝对独立走到相对的独立或者是有限的独立。”7所谓“相对”与“有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在与被告人的关系中,当被告人经过多方权衡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辩护律师需对其认罪认罚的意见表示尊重;二是体现在与公诉方的关系中,面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辩护律师与公诉方之间的紧张关系得以缓解,从其他案件剑拔弩张的互不相让转向认罪认罚案件中友好理性的妥协商讨。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律师独立地位的相对化并不必然是一个值得忧虑的问题。一方面,在与被告人的关系处理中,律师的天职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与刑事诉讼、开展辩护工作的职责是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因此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的利益本质上是一致的,具有从属性与服务性,辩护律师独立地位的相对化无损于其角色的界定与职责的履行。另一方面,在与公诉方的关系处理中,控辩双方之间一定程度的合作与协商符合对刑事诉讼司法规律的科学认识。经过研究梳理,《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以来的历次修订中有关刑事辩护的规定越发突出辩方在诉讼中与控方对抗交锋能力的强化。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从纸面文本走向现实世界仍有距离,在司法实务中,控辩双方对抗的增强对诉讼效率产生了负面效应,交锋对抗的激烈化导致诉讼周期的延长化,诉讼时间与经济成本增加。“在此背景下,从控辩对抗走向控辩合作或协商便成为一种现实趋势和必然选择。”8因此,只要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案件的公正处理与司法正义的实现,辩护律师独立地位的相对化就是可以允许的。

  (二)辩护工作重心的前移

  传统刑事辩护中的辩护律师将其主要精力投放在法庭上,在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中发力,与公诉人展开交锋对抗,力求决胜于法庭。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更加凸显法庭审理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法官一槌定音,享有最终裁量权,刑事司法实务的指挥棒自然指向审判席。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将案件审理的重点前移到法院之外、开庭之前,辩护律师的主要工作重心从法庭的辩论交锋转向侦查与起诉阶段对认罪认罚适用的讨论协商中。有学者形象地指出,“辩护律师的战场发生了转变,由过去功夫在法庭上,转变为在法庭外。”9

  那么律师辩护工作重心前移背后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有悖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二者其实是辩证统一的关系。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矛盾存在的普遍性,不能片面、孤立、静止地看问题。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大部分工作虽然放在审判阶段以前,但这并不意味着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以后法官发挥的作用就可有可无。全面而正确的理解应当是,辩护工作重心前移带来的转变意味着审前阶段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指控罪名的界定与量刑意见的提出经过广泛的调查研究与深入的意见交流,得出的有说服力与客观性的建议进入法庭的审理,法官在经过翔实负责的审查后作出公正的裁判,这既实现了程序正义,又不违反实质正义的落实。

  因此,辩护律师工作重心的前移是正当的,其所带来的制度重塑是多方面的。一是诉讼角色的多元,传统刑事案件的辩护思路上基本呈现单一的罪轻辩护或无罪辩护,律师的诉讼角色与工作任务也限定在此,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律师“不再是仅充当传统意义上的辩护人角色,还需充当认罪认罚的法律咨询者、与控方进行协商的代理人以及被追诉者程序选择的建议者,在某些情形下还是司法机关的协作者。”10二是辩护内容的扩展,随着诉讼角色的多元与辩护思路的开拓,律师开展辩护工作的内容不再局限于罪轻或无罪的辩护,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维护与忠于职守、认真负责的职业要求,律师可以开展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自愿真实性、量刑协商辩护等程序与实体多方面的辩护。三是说理对象的丰富,传统的刑事案件中,律师力求说服的对象主要是法官,控方并不在其考虑范围之内,虽然律师的成功有效辩护有可能产生说服公诉人的效果,但在诉讼角色地位的分配中,控辩双方天然的水火不容,律师并不会奢求公诉人被自己说服,故其说理目光投向的是审判席上的法官。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控辩双方的说理讨论不可避免。

  (三)辩护伦理认识的深化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否对于当事人与辩护律师而言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必须对此做出选择,如果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在决定是否适用该制度时出现分歧,辩护律师将面临的职业伦理挑战是:辩护律师能否选择违背当事人意愿,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转而坚持做无罪辩护呢?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规定: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那么,如果事实上无罪的当事人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而选择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却违背当事人意愿而坚持做无罪辩护,这样的辩护意见是对当事人有利还是不利呢?辩护律师对当事人意愿的违背如果是出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是否违背律师职业伦理?辩护律师在当事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诉讼模式中如何既合乎法律规定、又合乎职业伦理地维护当事人利益?这一个个问号的背后,是法治改革对律师职业伦理提出的挑战与课题。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随着对辩护伦理认识的深化,这样的问题并不是无解的。若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相应程序时,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提出不同意见,为其行使辩护权提供空间。这并不是对律师职业伦理的违反,恰恰相反,是在对律师职业伦理深化认识基础上的遵守发扬。

  一方面,律师职业伦理允许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问题提出与当事人意见不同的主张。诚然,辩护律师对当事人而言具有从属性与辅助地位,但“辩护人的辅助性并未构成对其自主性功能和公法机能的否定,辩护人在服务被追诉人利益的同时不可能完全无视公共利益。”11《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除了要求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坚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列为律师职责之中。律师具有自己的专业判断与职业操守,在控辩审三方构造中发挥自己独立而又独特的功能作用,“负有引导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现场见证具结书签署、监督专门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性、防范冤假错案、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等多项职责,其职能作用的发挥不可能完全以被追诉人意思为准。”12

  另一方面,辩护律师提出的不同意见并不必然影响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权利与其他合法权益的实现。刑事案件被告人享有的权利可划分为两种,一种是体现其诉讼主体地位、与实体性权益密切相关、牵涉基本参与权和内心道德自由的权利,这些属于保留性权利,而“对于技术性、策略性的权利,一般推定被告人同意辩护律师自行决定。”13因此,被告人出于各种原因考虑选择适用认罪认罚,这属于其保留性权利的行使,而辩护律师在经过对案情的调查了解后产生内心确信的不同意见,基于此采取的罪轻或无罪等其他辩护策略,这符合律师职业伦理的要求,本质上是对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努力,对正确实施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追求,是其忠于职守、认真负责的体现。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冲击与重构背后的本质问题是司法改革对辩护制度带来的挑战,而律师这一职业在我国的诞生本身就是法治改革的产物。有研究指出,我国自1979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律师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经过三次角色定位。律师起初被定义为“国家法律工作者”,按国家工作人员对待;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将律师定位为“社会法律工作者”,律师成为独立的自由职业者;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定位调整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者”,意在强调律师作为当事人代理人的地位,同时又重申律师伦理的核心原则,即在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益之间保持平衡。14我国法治实践的改革对于律师身份的定位发生改变,律师职业伦理的内容也随之转变,这是四十余年来法治改革对律师职业伦理提出挑战的一个缩影,而在当下方兴未艾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代表的司法改革对于我国辩护律师提出的新挑战无法避免,必须直面。正如经济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必须在发展中得以解决,法治改革中产生的难题也应当在深化改革中化解。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司法改革进行到底,坚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辩护制度带来的冲击与重构能从今天的困境与挑战升华为明日的机遇与新局。

  

注释:

  [1]李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辩护形态》,载《理论月刊》2021年第10期,第143页

  [2]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五个矛盾及其化解》,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第7页

  [3]蔡元培:《从控辩协商走向辩审协商:我国认罪协商制度之反思》,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第2期,第113页

  [4]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第5期,第94页

  [5]李奋飞:《论“交涉性辩护”——以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切入镜像》,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第31页

  [6]朱虹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律师独立辩护》,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第91页

  [7]祁建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研讨会综述》,载《中国司法》2016年第7期,第38页

  [8]肖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律师辩护》,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38页

  [9]祁建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研讨会综述》,载《中国司法》2016年第7期,第38页

  [10]肖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律师辩护》,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39页

  [11]闫召华:《辩护冲突中的意见独立原则:以认罪认罚案件为中心》,载《法学家》2020年第5期,第137页

  [12]同上,第138页

  [13]方柏兴:《论辩护冲突中的权利保留原则——一种协调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关系的新思路》,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第144页

  [14]江晓瑶:《律师伦理的困境——以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冲突为角度》,载《青年时代》2015第8期,第58页